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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讲评课教案

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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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 ,党的十六大坚持了法治建设的方针路线。笔者认为,进行法治建设就必须对法治,尤其是当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认识,同时,笔者认为,建设法治就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有权威本身就是对法治建设的保障,因此,本文尝试着从对“法治”和“法律权威”的阐释分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行一番理论探索。
[关键词] 法治、法律权威、亚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一百个法学家恐怕就有对“法治”的一百种解释。法治何以成为法学家乃至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我想,正在于法治不光是现实中法律的实践,更承载着人们对良好有序的社会生活状态的追求,以及对法律应然状态的思考。
另一方面,法治若要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首先,它的内在基础——法律规范,必须是有权威的,法律若无权威,等于没有法律,甚至比没有法律更加糟糕,因为那意味着法律的尊严正在遭受践踏和蹂躏。没有人会服从会信任没有威势的法律,则更谈不上法治。因此,当法治观念渐入人心,让我们高扬法治旗帜,将其上升为治国方略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平心静气的想一想:法治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治的内核和通性是什么?以及法律何以值得人们普遍服从?法律凭什么是权威的?法律的权威于法治有何意义?通过这些思考,或许有助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从而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如同“宪政”、“司法”等法律概念一样,“法治”也有自己的历史渊源,亦即是说,在不同历史阶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层次的内涵表现。
在我国,“法治”一词为汉语所固有,源于春秋时期的儒法之争。在对待用什么理念治理国家时,儒家主张人治,即通过道德礼仪去感化人,国家的治理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德行去实现,而不能通过刑罚。因为那只会败坏人的品行,使之行为更加恶劣。儒家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与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绳墨”、 “规矩”,主张用法律(主要指刑罚)来治理国家,让民众畏惧刑罚,从而指引民众的行为而不出格。“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法家认为,“圣人之治国,不能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要“不务德而务法”,实行法治。
综观古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法治”扮演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角色,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质是国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用法律(刑罚)治理国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从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数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不管是儒家还是法家,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其根本是要产生并置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下,二者只是服务于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做到“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因此,“法治”在古代中国,其通意是指,以天子为核心的封建贵族阶级用掌握在其手中的法律,谕令等具有强制性的工具去统治国家及臣民,实现少数人意志的一种状态。
现代意义的“法治”之意,起源于西方。追寻法治的源头,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在《政治学》里,他说:“若要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明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人来统治,便不异于引狼入室。”这段话是针对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治国理念提出的反驳。柏拉图认为,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人类将永无宁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力主“贤人政治”,极为蔑视法律的作用,认为不应将许多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如果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会发现的。只是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方案失败后,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将法律成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亚里士多德反驳道,“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即是说,人治使政治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一般人总不能消除兽欲。虽最好的贤人也难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同时,他还主张,“法律的确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亚里士多德的这些关于“法治”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国家的治理应该依托法律而非“贤人”,“人治”应该只是辅助和补充而非主导。他的这一主张,把“法治”和“人治”有机结合了起来,避免了“法律绝对论”和“法律万能论”的出现。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该是“众人之治”,不是“多数人之治”,更不是“少数人之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执政的偏见”,同时法律要体现众人的意志,因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因此,他主张,即便是一个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统治者的国家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才智。”与古代中国相对比,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权威源于众人的意志,并且民众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从大处看是被纳入众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民众发号施令,而古代中国,法律的权威建立在统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从“法”为中心的国家治理,后者是以为中心的“法治”。在这些思想、主张为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当优于人治”,即法治的定义是“众人之治”,进而,他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这两个论述,在法治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是法治论的源头。在某种意义上,后人的研究皆脱根于此,而与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对法治的错解。可谓源与流、根与枝的关系。
在对亚里士多德的这段经典发展完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法治内涵的认识:
第一,古罗马时期,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罗马法和诺曼法的历史文本为基础的。与其他法律传统形成鲜明对照并饶有趣味的是,罗马人和诺曼人乃是以那些重视操作而非耽于理想的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出发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体现了对这样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语境地,“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这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同样,诺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现出对法治原则的喜好。1187年格兰维尔在总结亨利二世的法律变革时,以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限制了这种管辖权,使“令状统治”富有法治的意味。70年后,布莱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第二,欧洲中世纪时期。罗马人和诺曼人,丰富的法律语言和辉煌的司法成就不仅铸入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的辉宏体系,而且被用来继续锻造关于法治的理想、原则和规则。
首先,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构造和维系必须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教俗两种权力要想“和平共处”,只能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教会法学院描述道:“教会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因为“仁慈的上帝掌管着一个依照法律来统治的世界,赏罚分明。”《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御国王的法官的违法判决。
这一时期的法治观念,对近代的当代资产阶级法治观产生了如下影响:
其一是法律至上。不管是任何人、任何势力都应该置身于法律的统治下。
其二是权力的制衡与分立。虽然这个时候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主要是就同一地域内不同的政治实体而非同一政治实体内各部分的关系而言的,但权力由此而分立,并发展出一套分权制衡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分权制衡及其规则有效地将权力的存在和运作置于法律之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做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
第三,近代及当代的主要法治认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通常被子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以已有的法治经验及体验为根据,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他指出,“法治”应该有三层含义:
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
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人人皆须平等的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再次,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亦即,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承认与保护应当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成为法律的内核和品质。
综观西方法治的演化史,我们可以从中大体总结出“法治“的一般概念为,法治是良好的法律及其体系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调协、管理各个独立人以及各个不同的势力的运作状态,它既是动态概念,又是静态概念。
同时,我们可以从上述分析中,归纳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具备的一些基本品质,我称之为法治的要素或通性。

二.法治的通性
法治的通性,即法治的通常属性,是从法治经验和实践中抽括出来的法治应有的基本要素,是法律的特定品德的体现。
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这是法律与道德、宗教、政策相区别的一般特征,是法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备法治这个特定品德。我们可以说我们需要法律,但这并不必然代表我们需要法治。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但是,这并不妨碍他坚持人治。作为制度品德,法治相当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它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也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法”就可以实现的。应该把遵循法律与遵循法治严格的区分开来。
因此,真正的法治就应该是其法律制度具备以下三个具体的特定品德,而也正是这些通性使法治成为必然之治。
1. 普遍的法律——法治的前提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要有统一性,法律规范的制作、适用要有一般性。基于法律不可能包罗、涵盖所有情形,因此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所以应该用高度抽象的技术手段提高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在现代法律中,作为母法、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
另一方面,法规的使用在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如果一项命令:“为本法20条所管辖的一切人不得进入赌场”,那么,它就必须适用于受20条管辖的一切人和赌场,不能有特别的人和赌场享受特权。即是说,法律应该使用于普遍人,实现条文上的人人平等。
再者,法律制度应该具备统一性。此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皆准于法”。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作一法之下的两制或多制。
所以,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
2.法律为公众所知晓,同时为公众所遵循——“良法”的必备要件
富勒指出,“为了让规则的接受者知道他们被命令去做什么,命令必须是公开的、协调的、不矛盾的、清楚得足以明白的,而且不能改变过快;为了规则的接受者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命令必须是可预期的、不相矛盾或抵触的,并且在物理上、精神上或环境上不是对被命令的人来讲不可能遵循。”
具体分析说来,首先,法律必须是“公布”的,这是法律可循的前提。历史经验已经表明,将法律藏于官府的做法只会导致权势者借助法律的“神秘感”行人治之实。因此,法治的一个要素,必然是法律向公众公布,昭示天下,让民众知晓其内容,知道他们行为的指导要求,哪怕“百人里仅有一人去了解公布的法律,也足以说明法律必须公布。”此外,法律必须公布,晓之以民众还有两个原因:其一,人们通常不是因为直接了解法律而是因为仿效了解法律者的行为样式而守法,故少数人的法律知识可以间接的影响许多人的行为;其二,法律只有公布后才能由公众评价并约束其行为。正所谓“守法者,非知立法之意者不能;不知立法之意者,未有不乱法者也。”
其次,法律可被遵循还应具备以下品质:
第一,法律必须明确,无内在矛盾。知晓是遵循的前提,然则,法律本身的严密性是法律可依以及按照法律的要求正确行事的内在要求。否则就会“知而无所从”,其实质是对法治的破坏。法律明确是让受众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法律无内在矛盾,则要求法律条文本身不自相矛盾以及几个法律之间应该尽量避免相互冲突。对于后者,公认的解决之道有诸如,“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基本法优于派生法”等处理原则。
第二,法律稳定。这并不是否定法律应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动,及时的废,改,立。而是指频繁改变法律,会使民众感到难以学习和遵守。一方面破坏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则会造成社会的权势者通过法律侵害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尤其是保持宪法的稳定对于一国的法治至关重要。
第三,法律可预期。即法律应不可溯及既往。因为,法律如果溯及既往,则意味着,你今天吃饭的行为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在某一天被法律规定为非法行径的危险。那么你还敢不敢再吃饭了?没有人能遵循溯及既往的法律,因其行动时该项法律并不存在。因此规则之存在须在时间上先于按规则审判的行为。
法律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如前所述,溯及既往必然会大破已然事实的时空性,导致秩序的颠覆。这显然与法治相违背。这样的法律也难逃“恶法”的罪名。因此,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使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即使不得不为,亦要慎重而为,不能违背法治之基本精神。
第四,法律本身应尽量正义以及切合实际。非正义的法律是否是法律,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恶法”必不是构成法治的法律。因此,基于少数人意志的法律不是良好的法律,或者由少数人制定的代表大多数人意志的法律才是良法。
另一方面,法律的时效性要求法律必须与时俱进。一部法律在此时可能是“良好的”,但在彼时,它就可能演化为“恶劣的”。比如,国务院颁布的收容条例,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于现今高速发展的中国社会,已经显现出了巨大的不适应,最终因孙志刚事件引发全国的广泛声讨而终被废止。可以说,废止本身就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胜利。
此外,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良好的法律必须为众人所服从,所切实执行。正如前述,需要法制,不等于必然需要法治,众人不按良法的要求去做,良法就只能是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因此,法律能有效的被遵循就要求法律必须有权威。
3.法律是有权威的——法治实现的保障
任何社会里的法律皆有权威,但权威的建立却可能是通过众人的心悦诚服,也可能是统治者的暴力为之。另一方面,权威的层次亦可高低,法律权威的地位应处几何,是高于诸如政府在内的各种势力还是低于某种势力。基于此的权威于法治有何意义,将在下面专门论述。

三.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权威
显而易见,基于法治的要求,法律权威的建立应该体现其正义性,这是其内在要求。这一点主要表现为:
第一,自然法的观念与传统是法律权威的重要理念基础。自然法是西方历史上经久不衰的一种思想传统,它通常是指人类所共有的一整套权利和正义,往往与国家的“成文法”相对照。考文教授十分经典的概括了自然法的思想:“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他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渗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而人定法基于人的理性限制以及社会的变化发展,总会有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甚至不可调和的时候。因此,人们需要一种“永恒的”实在进行裁判。如果一部法律能基于这些自然法的先验规则制定,那无疑会受到人们的追捧。其中,诸如平等、自由、独立、尊严等理念正是自然法的组成。
第二,人们对法律、对法治的需要,从人性论的角度看,正是基于“人性恶”的预设。简单的说就是,人是靠不住的,人治是危险的。这既可能是一种事实判断,亦可能仅仅是一种假设。基于恶的、悲观的估计,使人们对统治者心存不信任,对其权力的膨胀和腐败有着深刻的警惕,由此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权力制衡机制,要求政府置自身于代表众人意志的法律之下,从而树立法律高于政府的权威。
第三,法治的功能是决定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法治应该是工具价值与实体价值的结合。
对于法治的工具价值,在波斯纳看来,其一,法治首先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管理功能,是一种程序框架,通过这种框架,法律结果更容易识别并用于取得其他政治目的的计算;其二,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意义上,法治是一种“公共的善”。
只有法律能够切实的实现独立人、势力的权利,保证其履行义务,这样,法治才不会成为一种“道德”的号召。
在莱兹看来,法治还应具备如下实体价值:
其一,法治能够抑制专横的权力。
其二,法治使法律自身成为一个人计划的一个稳定、可靠的基础,即实现个人的自由。
其三,如果法律是尊重人类尊严的,那么就有必要谨循法治。尊重人意味着把人作为有能力计划和规设自己未来的个体来对待,因此,尊重人包括尊重他们的自治,尊重他们控制自己未来的权利。
莱兹把人的自由和尊严看作是法治的内核,事实的确如此,法治的终极目标其实是让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在一种实现自我价值的环境下有序的存在,因此,法治理当以人为本。我国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尊重人权写入宪法,正是传达了这样的一个信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依然要尊重人的基本权利。
在此意义上,法律的权威源于对自然法规则的趋近,对其它威势的制衡,对人的尊重。反过来,法律的权威也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不能缺少的要素。
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法律权威的建立必须具有两个外部条件。其一,必须有国家的强制力做保证。正如莱兹所说,“设若法治不过是良法之治,那么,在阐释法治的性质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可是,如果这样的话,法治这个词汇就会缺乏任何有用的功能。我们无需仅为昭示笃信善良当居优势而皈依法治。”因此,罗尔斯强调,“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其二,就是要求按法律的规定严格行事。法律的正义、公平,归根到底要靠法律的实践,人的执法,守法来边为现实。如果当事人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那么法律的权威岂不就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吗。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法律权威是法治的内在应有品德,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同时,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不仅是法治追求的目标,甚至其追求过程就是动态的法治表现,其结果正是静态的法治之体现。
四.结语
法治之所以是法学上的奇葩,其魅力所在正是它自身本就是充满悖论和陷阱,任何对它的解释,天然的就存在模糊与含混之处。
比如,纵观古今西方法治发展对法治都力图做到某种超然,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法律应体现众人之意志,法律应高于一切实体。但是,法律的制定只可能是由少数人制定,按阶级意志论,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要把法律置于统治者之上,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另外,既然法律是“众人之意志体现”,那么为什么还要借助统治者的强力对它进行保障和强制施行,要求众人遵守?
其实,这样的矛盾不一而足的充斥于法治本身。
对此,莱兹认为,由于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某些模糊之处,完全符合法治是不可能的;由于某些受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尚受青睐,最大限度地符合法治也是不受欢迎的。因此,符合法治只能是一个度的问题。
这一点对我们解决党与法的关系,以及如何把握法治的程度提供了借鉴。
党的领导最基本之处是执政,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就表现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因此,法律是党的意志的体现。按照前述法治的“众人之治”原则,党应该把自己的行为置身于法律之下,因为,法律本就是党的意志体现,严格依法办事,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必然会树立法的权威,同时,在完善法制建设时,法律应该尽可能广泛的囊括对民众的权利义务的设置,这也是我们党作为中华民族先锋队的党性所要求的,也只有在法律里体现对人民的关爱,法律才会成为“良法”,党才能真正作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另一方面,基于法治的“度”的问题,我们不能排斥除法律外的政策、政令等其他规范,因为这本身就是“法律万能论”的错误表现。因此,在我们的法制没有尽善尽美的今天,我们依然有必要以政策和政令为治国手段的补充,既不能“以党代法”,更不能“以法代党”。两者本就该相辅相成,有机统一。
法治的争论还会继续,让我们在把握现代意义的法治的一般要义的基础上,果敢的扬帆起航,在探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勇敢前进!

[参考文献]
1.《法律与权利》 高志明主编 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3年
2.《依法治国与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 张文显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3.《法律权威论》 刘 杨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4.《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 夏勇 2001年
5.《“法制”、“法治”、“人治”的词义分析》 沈宗灵
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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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执政党的政治权威演讲范文



法治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的至上性,即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但是,在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强有力的政党的政治权威又是必不可少的。江泽民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大国,把十二亿多人的力量凝聚起来,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前进,必须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否则,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四分五裂,不仅现代化实现不了,而且必然陷入混乱的深渊。这是总结近代以来中国发展的历程得出的结论,也是分析许多国家发展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或创新使执政党既发挥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核心作用,又不至于蜕变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集团,这是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方仁人志士共同探讨,但并未很好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就教于各方。
一、 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需要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当代发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自然而然地实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生活领域推动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开始阶段,政府扮演的仅是一种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发生于二十世纪最后二十年,这时的中国社会缺乏商品经济对民主法治意识的启蒙,更面对着政治、经济和法制飞速发展的世界。发达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国内人民要求富裕和民主的渴望,决定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担负着民主化以及发展、稳定等多重任务。其任务的艰巨性和操作上的精巧,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政府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时代责任。因此,中国被迫同时也是必然地走上了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本来,限制政府权力是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内涵,但我国的法治建设则要将限制政府权力与维护政府权威统一起来,从而增加了制度设计的难度。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执政党在这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中所扮演的角色。
众所周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党在整个无产阶级专政体系中居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它应该而且必须领导国家政权。因此,如果说中国走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那么实际上这个政府就是党抑或说是党领导下的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维护政府的权威本质上是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政治权威是一种使人们信从的政治力量,它集中体现在个人或某些集团身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政治权威的出现标志着人类从蒙昧到文明,从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政党取代其他传统政治力量领导政治生活,成为政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据统计,在当今世界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中,除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严格的君主制或政教合一体制而无政党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实行政党政治。①对于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党。因为,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一般来说是与这个国家整个现代化过程分不开的。现代化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机制的调整过程,而法制的现代化从理念来说是强调一套民主、公正、自由和法的至上性的观念体系,在制度上则是要建构一套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制度体系。其与中国传统的观念体系和权力格局的矛盾与冲突,要比经济领域的改革来得更加激烈。而且,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原有的社会政治机制逐步丧失了维护政治稳定的功能,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来维护新的政治秩序。强有力的政党与有效的政党制度,无疑是这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维持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的中坚力量。程燎原、江山二位学者在研究了法治与政治权威的关系后,指出了政治权威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即阐述或传输法治理念;制定法律和调适法度;循章守法和监督法律的施行。①看来中国法治建设不能没有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而实际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正是凭借自己的执政地位和政治权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她领导全国人民在法治理论上进行拨乱反正,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观念;提出了加强民主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现代化任务;面对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制建设,领导制定了法制现代化纲领和宏大的立法规划,并在短短二十年间,完成了西方国家上百年走过的立法路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领导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有规划有组织地传播法律知识,肃清封建法制观念,培育现代法治意识。总之,在当代国内外背景下,没有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权威和政治领导,希望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市民社会的成熟,自下而上地实现现代法治,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
我国法治建设的政府主导性,客观上要求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但是一个执政党能不能彻底完成推进法治,并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们的认同,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真正的尊严和威信,以维持并加强自己“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权威地位和力量,即解决法治化进程中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性。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本要素,它是政治权威“合法”行使权力或施行统治的重要前提,也是法治得以维系的重要条件。一些现代西方政治学家认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一般说来,如果合法性下降,即使可以用强制手段来迫使许多人服从,政府的作为也会受到妨碍。如果人们就哪一个政权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常常是导致内战或革命。”②从根本上说,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提供了政治权力“正当”、“合法”运转所必需的资源和支持。它一方面表明政治权威具有使被治者认为其统治是“正当”“合法”的特性;另一方面表明被治者在没有强制力迫使其服从的情况下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服从、支持乃至忠诚。一旦政治权威具有这样的合法性,政治权威所制定、倡导和实施的法律,就能获得被治者的普遍信仰和尊崇。所以,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不仅使政治统治成为了“正当”、“合法”的统治,而且能使政治统治成为成本较低且相对持久稳定的统治,法治的实现也因此而具备了较好的条件。
政治权威如何获得合法性呢?德国的政治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和论述了政治权威合法统治的三种类型,即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认为不同类型的政治权威获得合法性的途径不同。传统型统治以政治权威自称的、官员和公民相信的历代相传的神圣传统为基础;魅力型统治则以被统治者相信政治权威具有超凡的魅力、品质、才能,从而愿意服从其统治为基础;法理型统治则以政治权威、官员和公民都只对理性的法律负责为基础。③从历史角度看,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威模式一般要依次经历以上三种类型。近代以来的政治权威合法性,则主要以政治权威出自于民主程序、服从法律和公众对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普遍信仰为基础。
建国以后到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建立在中国人理解的传统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领袖个人的超凡魅力的基础之上。随着文革的结束,中国执政党原有的合法性基础逐渐丧失:十年动乱带来的灾难,驱散了领袖身上的光环,领袖“走下神坛”标志着个人魅力型政治权威时代的结束;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初步尝试,就否定了传统的“阶级斗争”理论,以及“社会主义是有计划的大生产”等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理解。由此,中国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发生了重大转变:一是选择了亨廷顿所谓的“政绩合法性”①,用邓小平的表述就是“不改革开放,不发展经济,不改善人民生活,只能是死路一条”。②二是通过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建立民主合法性基础。虽然党的领导人认识到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的必然性,但为建立民主合法性为目的几次政治体制改革均因危及稳定的较大风险而停滞。在整个80 年代甚至90年代,执政党致力于经济发展,通过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换取人民对自己的支持。政绩的合法性使其成功地经受住了“八九风波”的严峻考验和国际敌对势力的挑战。
但是,执政党的政绩合法性基础在90年代未又遇到了严峻的挑战。首先,20年的改革,效率是有目共睹的,但公平问题却突显出来,基尼系数从80年代初期的 0.288 扩大到 90 年代中期的 0.388 ,15 年间增加了10个百分点③。弱势群体不满情绪在增加,报复社会的案件和有组织犯罪的逐年增长就是对社会公平状况的一种反映;其次,社会分层复杂化,作为执政党传统的阶级基础的工人和农民阶层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经济上,其社会地位在下降。而新的社会阶层由于按照执政党的传统理论,很难进入利益表达的官方渠道。第三,就是以权钱交易为主要特征的政治腐败问题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形象,人们甚至怀疑执政党治理腐败的决心和能力。上述三种社会现象对执政党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损害并未因经济的持续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改善。看来政治权威的政绩合法性是有条件的。尤其是当这种“政绩”导致了社会关系的重大变革时,政治权威体制如果不与时俱进地进行改革与调整,这种“政绩”给现有政治权威带来的合法性将走向反面。
为解决新形势下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共产党一方面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适时地将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从单纯的政绩转移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先进上。同时通过对“三个代表”的阐释,扩大了执政党的社会基础,以期使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获得更广泛的支持。另一方面,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明确依法治国是党在新形势下的执政方式,以期将党的领导同法律权威统一起来,使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发展为法理性权威,增强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从逻辑上讲,三个代表最根本的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一个追求法治的国家,广大人民的利益是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的。因此,要实现三个代表的要求,巩固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克服政治腐败,增强合法性基础,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尊重宪法和法律,并按照法治原则对执政党的政治权威体制进行设计和创新。
三、执政党政治权威体系的法治建构
可以肯定地说,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执政党一直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索如何改善党的领导,企图建立一种法理型的权威结构。如在党与人大的关系上改变了过去那种以党的名义制定和发布法律文件(取代人大行使立法权)的作法;在党与政府的关系上,改变了过去党委对政府进行对口管理的党政高度一体的模式;在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但总的说来,执政党的法理型权威模式的建构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讲了多年的“党政分开”,“党要管党”并未取得多少预期的效果。因为,党政分开是西方多党制下的政治运行模式,由于不同的政党轮流执政,而不是一个政党永久执政,政党与政府①之间形成了明确的界限,再加之有比较完善的文官制度为基础,所以执政党执政主要表现为执政党领袖组织内阁(政府)并通过内阁来主持政务,贯彻执政党的方针政策。而在我国,由于共产党是唯一执政的党,执政党与政府之间容易建立某些固定联系,从而使执政党和政府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及至出现党政合一的现象。虽然中共十三大开始了党政分开的大胆尝试,但1989年政治风波后,这一尝试基本停止了。在1989年8月28日党中央向党内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中,又部分恢复了党政不分的领导体制。②有学者将目前党政合一现象概括为党的权力的“全面性和总体性”,具体表现为全面掌握政治录用(通过党管干部原则)、利益表达(通过控制舆论工具和对各种代表的遴选)、利益综合(通过“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和资源配置(主要通过控制政治资源而支配其他资源)的权力。③这种现实表明,在我国的政治格局中,企图通过“党政分开”,然后再建立党政之间良性互动的法治框架的制度设计几近空想。既然党政没有分开,也不可能分开,而法治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法治架构的设计就不能抛开执政党的制度建设而空谈国家权力结构的法治化。当然这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课题,笔者在这里也只是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1. 非政党式竞争选举制。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条法治社会的公理成了政治权威进行合法统治的根据。当然这是指国家权力,而对于实际掌握公共权力的执政党其权力来源于何处?这个问题对于西方的政党来说是明确的,因为西方近代意义上的政党是在议会民主中发展起来的,议会政治需要通过政党的竞争产生议会、总统或内阁,以帮助政府获得合法地位。在竞选中获胜的政党组织政府,执掌政权并贯彻执政党的政策。因此,西方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对国家现政权的贡献与支持,来源于公民根据宪法所进行的选择。而中国的执政党是在战争中产生的,人民在中国近代各派政治力量的斗争中选择了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又通过领导人民革命战争的胜利而缔造了国家,建立了政府。因此,这个政府只有体现党的意志才具有合法性,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政党。至于宪法,只是把这种革命成果“肯定下来”的一种政治记录而已,其必然的逻辑就是成为执政党“办事的参考”。对于执政党的权力,虽然党的章程和领导人的讲话、报告都说是“人民给的”,但“是我们打出来的”的潜意识却无处不在。几十年后的今天,“打出来的”合法性已经失去了往日的说服力。如前所述,执政党也通过提出建设法治国家重设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基础。而法治国家最起码的标志就是对国家领导人的定期选举,以获得选民“同意的统治”,通过定期选举赋予政治权威以合法的地位和权力,同时通过选举对政治权威予以约束。人民的授权以及对权力的约束正是法治精髓之所在。我国也进行着定期的选举,但迄今为止,选举一直是间接的,既使在县乡两级也只能是直接选举代表。况且,在党政不分的前提下,执政党控制着几乎所有重要领导职务的提名权(有的要与民主党派协商),加之大部分领导人产生于等额选举之中,于是选举流于形式。当人们觉得自己的选举行为不是一种权利,而仅仅是证明什么的工具时,他们对选举的参与热情与对选举结果的认可度必然下降。根据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近两年来在全国近20个点的调查,在各种选举中,选民不经动员主动参加选举的不到被调查者的50%。调查还显示受教育程度高的人如果认为选举的对象是重要、有作用的,选举程序公正民主,会比一般人更积极参与选举;相反,他们会更为消极,甚至抵制选举。④这样的选举会使政府的民意基础下降,同时由于选举程序(包括候选人提名程序)的透明度低,也削弱了执政党的政治权威。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政府的民意基础和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必须增强选举的竞争性,既然在一个政党执政的前提下,政府的选举难以形成竞争局面,那么首先就将增强竞争性的重点提前到执政党内的提名程序中,科学设计“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程序,①同时在政府选举中,不再实行等额选举制度,大大提高差额选举的比例,以增加选民选择的机会。这样经过党内“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候选人,再一次经过大差额比例的竞争性政府选举,当选者既有执政党的支持,又具备较雄厚的民意基础。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地位也会由于本党当选者(一般为执政党某一层次的领袖)的民意基础而得到巩固。
2. 执政党官员的任期制。任期制是法治社会对公权力的一种限制,“所谓绝对的权力,不仅是指在空间范围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也是指在时间长度上不受法律限定的权力。因此,从保障自由、防止专权和厉行法治的目的出发,给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政治权威确定一个法定的任期,而且不得终身任职,就成为限制和约束政治权威的一个重要方法”。②在美国大革命时期,政治权威的任期制就为政治家、制宪者所重视,形成了“终身任职不符合人民主权和民主选举的理念与逻辑要求”的共识。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就指出:“理性和经验向我们证明:一个国家元首那样连选连任,就是一个终身官职。当一代或两代证明这是一个终身的官职的时候,每逢继任势必招致阴谋、贿赂、暴力,甚至外国干涉。”③到1951年,美国22条宪法修正案将华盛顿开创的总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惯例上升为宪法规范。
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绝大部分国家级领导职务有“不得超过两届”的任职限制(中央军委主席的任职未作规定),而地方领导职务却没有连续任职限制。问题在于党政不能分开,而党又居于领导地位的体制下,撇开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而考察国家领导职务的任期是没有意义的。而作为党内根本法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内领导职务的连续任职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只是邓小平在80年代初对“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曾提出过严厉的批评。执政党也为取消“领导职务终身制”制定了相应的内部规范,如司局级60岁退休,省部级65岁退休等。但是取消终身制与设置任期制毕竟是两个问题。前者的重点在于防止领导层的年龄老化;而后者的重点在于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公民平等,轮番为政的民主意图。这是人治与法治的两种不同的思路。问题在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党内职务无连续任职限制,国家职务的连续任职限制也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职务,那么执政党就可通过掌握的政治录用权在某人的某一职务任职届满时,“安排”到其他国家职务上去。一个人可以在各种国家职务间流转,逃避了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延续了领导职务实际上的终身制,使宪法规定的连续任职限制形同虚设。这样一种实际违反宪法和法治原则的作法,极易形成政党的官僚化和既得利益集团,堵塞广大公民和普通党员进入管理层的道路,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减损政治权威的合法性。
既然党政未能分开,又选择了法治道路,党的章程和规定在形式上和实际运作中不得违反宪法,这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本要求。其可行的办法是按照宪法规定的任期制,设计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制,取消党内领导职务实际存在的终身制。推荐到国家机关任职的领导人的任期,按照宪法规定任期届满不得轮换它职。这不仅是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的要求,也是防止“每逢继任势必招致阴谋、贿赂、暴力”等政治不稳定因素的治本之策。
3.执政党内的权力约束制度。法治理论对公共权力予以约束的观点来自于以下两种基本共识:一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性是民主与法治秩序的最大威胁,如果不对其严加约束,那么,它必将形成专制的力量。二是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存在着矛盾的,要保护公民权利就必须对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权力的方式进行限制,否则公民的权利必将受到破坏。这里的权力是人民“让渡”的公共权力,同时又是由公务人员行使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在我国党政不分的政治格局中,执政党政治权力具有了公共权力的性质。因此,要实行法治,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控制就必然延伸到党内来。对这一问题执政党已经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如江泽民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关键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保证他们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堤防,同时通过体制创新努力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力度。” 可见,体制创新成为约束权力的主要方法。笔者认为,在党政不能分开的情况下,约束权力的体制创新也应先从党内的体制做起。
目前执政党内的权力约束制度主要有横向的集体讨论和纪委监督,以及自下而上的批评建议和党内选举。但是这些监督制度都缺乏透明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党章第4条规定: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党员还可以“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这即是对党员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党内决策的监督。但是,关于党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时间、效力、方式,以及有关组织不予答复的后果及纪律责任,则没有具体规定。缺乏程序支持的规定只具有宣告的意义,不具有实质的和制度层面上的效果。笔者认为,所谓体制创新在党内约束权力方面则必须加强党章、党规、党纪的程序制度建设,使党章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成为刚性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则。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内的地位。纪律检查委员会建立20多年来,的确发挥了维护党章党纪,纯洁党的作风和组织的重要作用,是党内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主要力量。但是,制度设计上的缺憾使之不能充分发挥监督和制约功能。首先,制度设计上存在矛盾之处。党章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但是却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据说这样规定是由于党章第十条规定:“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这样就有了两个最高领导机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中央委员会。但这样是不符合逻辑的。况且,党章还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产生,前者对后者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才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由它产生的党的中央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应该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领导决策、党纪监督的职权。其次,党纪监督体制上存在盲区。根据党章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检查党员和党的组织执行党的纪律、履行党员义务的情况。但是,“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先进行初步核实,如果需要立案检查的,应当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4条)也就是说,纪委无权单独对同级党委常委立案调查。由此,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制约功能大大减弱。更令人不安的逻辑结论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于已无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则对中央委员会委员和政治局委员也无立案检查权。对党的中央一级的纪律检查和权力监督就成了空白。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必须要有两个前提:一是党的最高决策层永远不会滥用权力;二是即使有滥用权力、决策失误的情况,自己也会迅速纠正。但历史和逻辑都告诉我们这是不可能的。明智的制度设计则是:明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在党内的最高权威地位,明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常委的监督和制约。
4.执政党活动的法制化和政治责任制度。
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执政党处于领导地位,但是领导地位并不等于就是绝对权力。因为绝对权力本身就是反法治的。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5条)执政党服从宪法和法律,是他们政治权威地位被尊重和服从的基本前提。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说:“公职人员所受到的尊重,与其说由于他所掌握的权力,远不如说是由于他自己对于法律的尊重。”①如果政治权威自己背弃法律,他就无法去号召被治者自愿服从法律和他自己。因此,执政党要巩固自己的政治权威地位,必须同时建构使自己服从宪法和法律的体制。笔者认为,这样的体制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以体现执政党的领导。二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落实执政党的政治责任。
对于第一个方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党的活动方式加以规定。目前各国宪法和法律对政党加以规定的不多。但是,鉴于政党制度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有必要将政党立法放在重要地位。目前。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党对国家事务实行领导的基本原则,但是对党的性质、职能和活动方式没有任何规定。至于执政党如何将自己的意志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党组织如何向人大推荐重要干部、党组织与人大产生分歧时的协调和处理程序、执政党在人大开展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各级人大中执政党党员的比例等都无法可依。实践中各级党组织只好各行其是。在这种情况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往往不能落实,一些人甚至利用立法空白大搞政治腐败。②为此,有必要修改宪法和制定政党法,形成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制度体系。
对于第二个方面,要通过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是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主体,以地方权力机关为补充的体制。审查范围主要是以一府两院的行为尤其是抽象行为为对象。至于政党的行为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对于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的国家,由于存在政党式竞争选举,执政党的决策失误或政治腐败往往成为败选的原因。因此,对执政党行为的违宪审查并不显得那样重要。即使这样,不少实行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也将政党行为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以规范政党行为,明确政党的政治责任,体现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性。而我国,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形成政党竞争选举的局面;另一方面,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并不审查政党行为。从而使具有“全面性和总体性”权力的执政党实际上处于无监督的政治格局中。这不仅与法治的客观要求相去甚远,而且由于“绝对的权力”造成的腐败,严重地削弱了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在目前政党体制下,可行的办法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将政党行为纳入到违宪审查范围,使执政党承担与其权力相应的政治责任。这里的问题是人大能不能通过违宪审查监督执政党。从理论上说,这是不成问题的。因为按照我国宪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而执政党违宪必在受追究之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又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定职责,因此,执政党接受人大监督和违宪审查,并承担违宪责任是符合法理的。执政党对人大工作实施领导,并不排除人大对执政党的监督和违宪审查。一个循法而治,依律而为并具有明确政治责任的执政党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才能有效地巩固自己的政治权威地位。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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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周淑真著,《政党和政党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① 程燎原、江山著,《法治与政治权威》,第196-21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② [美]加布里埃·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第36-37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
③ [德]马克斯· 韦伯著,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第23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①[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中译本第58、59页,上海三联书店,1998。
②《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③世界银行:《共享增长的收入——中国收入分配问题研究》,中译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① 在本文中指广义的政府。
② 参见:郭定平著,《政党与政府》,第273页,杭州,淅江人民出版社,1998。
③ 沈远新,《政党政治与发展进程中的政治腐败》,《中国研究》,1998年9月号。
④《中国能不能提高选举的民主化程度?》,《南风窗》,2002年3月19日。

①有人将参选各方非以政党名义参加的选举称为“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笔者认为,在一党之内为争取候选人提名而进行的竞争性选举也可称之为“非政党式竞争选举”,参见:崔之元,《中国政治改革的新思路:非政党式竞争选举》,《今朝风流》网站,http://。
②程燎原、江山,《法治与政治权威》,第18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③《杰斐逊选集》下,刘祚昌、邓红风译,1023-1028页,北京,三联书店,1993。
① [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第15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②2001年8月31日刊登了焦友龙的《“人民不要党要”质疑》一文,文章针对一件事实分析了党与人大关系:江苏省射阳县原粮食局局长未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他的任命,县委却任命其为粮食局党委书记。这个贪官骄傲地说:“人民不要党要。”文章认为,人大任命与党任命上的不一致是正常的,问题是这样贪官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被推荐为局长候选人的?作为执政党,要真正代表人民利益,显然不能寄希望于良好的愿望,而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证。
法治与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道德与法律的嬗变——法治与德治之历史与现实反思演讲范文



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笔者试图通过对礼与法关系之历史考察,寻求道德与法律协调之合理内核,进而就当今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略陈解决之管见。
关 键 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 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 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 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 “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 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
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
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历史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
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
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 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2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
[2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道德与法律的嬗变——法治与德治之历史与现实反思

四论党主立宪——浅论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公众演讲


(一)历史回顾

关于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职权及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有不同的规定。

一九五四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确认中国*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一九七五年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第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第十六条)),总理提名权(第十七条)

,等等。但是,一九七五年宪法没有规定中国*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一九七八年宪法关于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和七五宪法基本一致。在中国*的职权方面,七八宪法删除了七五宪法中关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的规定,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七五宪法一样,七八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行使职权的程序。

一九八二年宪法只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规定中国*的具体职权。同前三部宪法有重大不同的是,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二)现实分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八二宪法是一九四九年以来的一部宪法。这一点,笔者也非常赞同。但八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及其程序,却不能不说是它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有以下一些理由:

第一,八二宪法的序言确认了中国*的领导权,但是,这种领导权究竟是权利的权呢?还是权力的权呢?这个问题是不能忽视的。

中国*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这种权利并没有被当时的中华民国的宪法所确认。由因可见,中国*领导国家的权利不一定要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确认中国*对整个国家的领导权恐怕就是这个道理。

实际上,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对国家的领导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权利,而应该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既然是权力,就应当在宪法的条文中作具体的规定。否则,宪法序言中确认的领导权就显得空洞。

第二,既然中国*在实际上行使着许多重要的国家权力(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制度创立权、决策权、复议权,等等),宪法就应当尊重事实,从实际出发,对这些权力加以确认,并规定具体的程序。而脱离实际的宪法,其性就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

第三,在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中,中国*在企业中的职权和程序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就不能规定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和程序呢?

企业法能规定党委与厂长、党委与职代会、党委与工会的关系, 宪法为什么就不能规定党委与人大、党委与政府、党委与法院、党委与检察院的关系呢?

第四,通常的党政分开的理论认为,党组织的活动应当与国家机关的活动有严格的区别,这几乎是政治学与法律学的常识,这些常识成了有些人反对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及其程序的主要借口。但在笔者看来,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和程序就永远也不能实现党政分开。这就象宪法和法律如果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就永远不能实现行政与司法分开的道理一样。

为了实现行政与司法的分开,我们严格规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同样,为了实现党政分开,我们也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及其程序。

第五,中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现行宪法和现行党章的要求,也是全国一致的共识。但是,如果宪法和法律不明确规定中国*的活动范围,那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苛求的,在客观上是难以衡量的,在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

如果宪法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对各级法院的职权及其程序又不作具体规定,那显然是不可想象的。难道宪法不规定中国*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又要求中国*必须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是可以想象的吗?

第六,*也要接受监督,*的组织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必须予以追究,这是全国的共识,也是现行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但是,这种监督是依法进行好呢?还是象“*”中那样不依法进行而只依据的“指示”进行好呢?

这些问题,法律学和政治学显然未做过认真的研究。如果对党的监督要依法进行的话,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监督*的程序法定化了,那么被监督者的活动程序也应该法定化,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不科学的。

第七,*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学和法律学不容否定的现实。军队是最重要的国家暴力机器,而领导这种暴力机器的中国*,宪法中却没有规定其领导权的具体内容及其领导程序,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

人性与法治演讲范文


李伟迪 曾惠燕


人性化是2003年法治的焦点和亮点,但不同的声音也能时常听到,有些受害人及其亲属认为,对罪犯讲人性,就是对受害人的不公平,因为罪犯毫无人性地践踏受害人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人性应该是法治应有的品质,何必还需人性化?还有人耽心,人性化可能“化”掉法律的威力,因为法律的威力来自无情无私,而人性必须承认有
 情有私。显然,为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研究法治与人性的关系。
首先,必须研究法治与人的关系。法治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秩序,追求的是人的发展,实现的动力是人的实践。法治的起点、终点、目标和手段都离不开人,抛开人的法治是不可想象的。法治的最终主体要素是自然人,因此,法学是人的科学,法治是人的实践,法学必须研究人,法治必须服务人,法治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法治是工具,人是目的,法治必须以人为本。
其次,必须研究法治属性与人性的关系。人的根本属性是人性,人性引导着人按人的生活方式生活着。人性是什么?古今中外众说纷纭。从理性具体看,基本人性是生存、尊严、名誉、亲情、合群、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
基本人性普遍地存在,不以财产、地位、职业、宗教、文化、地理、种族等为根据。人的属性决定了法治的属性,前者是内容、目的、灵魂,后者是形式、手段、躯体。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守法。弘扬人性的法是良法,压制人性的法是恶法。法治必须以人性为基础。
最后,必须研究法治与人权的关系。生存需要产生生存权,人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义务。尊严和名誉需要产生人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把自己看作人的权利,更有把他人看作人的义务。人有捍卫名誉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亲情需要产生亲权,人有保护亲缘的义务,有享受亲情的权利。合群需要产生参与权,人都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也有接受他人的义务。自由需要产生自由权,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发展需要产生发展权,自己要发展,他人也要发展;穷人要发展,富人也要发展。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就是人权。人权不可剥夺,只能作适当限制。
法治必须以人权为核心,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法治的底线。民主制度的确立,为人性法治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但是,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可能扭曲人性,出现苏格拉底式的悲剧。因此,人性的种籽还得我们去播撒,人权的幼苗还得我们去哺育。
第一,培养人性化法律意识。医院拒救、有偿救人等,折射出生命意识的淡漠。尊重生命、关爱生命、珍惜生命应该成为人类活动的准则。
第二,构建人性化法律体系。宪法、行政许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修订,是我国法律体系人性化的重要里程碑,但是还有一部分的法律条文有待人性化修订。
第三,构建以人性为指导、以人权为底线的执法方式。执法者必须怀着人性的理念,对执法过程中的细节、新问题和执法失误有一种人性的判断力,不至于出现执法的异化。
第四,司法要以人性的救济为最终目的,对被害人而言,其人性权利遭到损失,司法机关以公力去救济,恢复被害人的人性权利,这是人性的救济;对加害人而言,由于人性的裂变,所以作出了伤害他人人性权利的行为,司法机关强迫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使其痛苦、反思、悔恨、自新,从而恢复人性,这也是人性的救济。
人性化的法治更有威信。作为执法者,从人性的角度,更容易与行政相对人取得共识,事半功倍。作为司法者,以人性救济为己任,他不仅发现了犯罪,而且发现了人性的病变,他作出的不仅是一纸判决,而且是修复人性的处方。作为罪犯,人性的根茎上最容易萌发谢罪的枝桠,真诚悔罪,这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创伤也是一种抚慰。人性化法治在公民的自觉遵守中,在执法的督促中,在司法的救济中,在罪犯的悔罪中获得威信,得到实现。

法律解释与法律民主演讲范文



2000年9月28日 13:38 刘星

著而有定者,律之文;变而不穷者,法之意。 (1)

民国那阵儿,学者费孝通写过一篇精彩的文章——《文字下乡》。在这篇文章里,费先生说过这段话:

乡下人在城里人眼睛里是“愚”的。……说乡下人“愚”,却是凭什么呢 ? 乡下人在马路上听见背后汽车连续的按喇叭,慌了手脚,东避也不是,西躲也不是,汽车夫拉住闸车,在玻璃窗里,探出半个头,向着那土老头儿,啐了一口:“笨蛋”——如果这是愚,真冤枉了他们。我曾带了学生下乡,田里长着包谷,有一位小姐冒充着内行,说:“今年麦子长得这么高。”旁边的乡下朋友,虽则没有啐她一口,但是微微的一笑,也不妨译作“笨蛋”。乡下人没见过城里的世面,因之而不明白怎样应付汽车,那是知识问题,不是智力问题,正等于城里人到了乡下,连狗都不会赶一般。如果我们不承认郊游的仕女们一听见狗吠就变色是“白痴”,自然没有理由说乡下人不知道“靠左边走”或“靠右边走”等时常因政令而改变的方向是因为他们“愚不可及”了。 (2)

这段话极有意思。费先生用一种巧妙的解构方式,颠覆了不少人具有的乡下人和城里人之间的“愚智对立”观念。更为有趣的是,费先生告诉我们,城里人和乡下人各自的想法是一类知识的区别,而不是智力高低的区别。城里人有自己的知识传统,而乡下人也有自己的知识传统。

说来,在文化语境中,前述那类自觉高人一等的“城里人视界”蛮多。在法律圈子内,随着专业化、职业化、理性化的法律现代性膨胀,“法律知识”把持者,似乎也或多或少有了“城里汽车夫”的脾气。不过,虽讲这等把持者多“懂得法律”,但在一关键的法律实践活计上,人们照样可以适用费先生的解构策略。这一活计便是“法律解释”。

在本文中,笔者借用一个法律实例作为叙事平台,先说明“法律解释”的纹路,次之说明其中的“暗道机关”,然后,再看看何以能够套用费先生的解构策略。最后,说说接下去的理路思绪是什么。


法律解释,在这里,大体是指对法律文字作个说明。法律文字这东西有个毛病。它是普遍性的,不会瞄着具体人物说个“法律命令”,也不会盯着具体事件讲个子丑寅卯。这样,“普遍性”的文字和社会具体对象之间,时时不能丝丝入扣。

看实例。

前两年直到眼下,出现过所谓的“私家打假现象”。这类“打假”,蛮有意思。第一,打假者以“消费者”名义,知假买假,然后搬出咱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非要卖假者双倍赔偿。而那条法律文字恰好说,只要经营者卖出了“假”产品,消费者便可以没商量地要求双倍补偿。第二,打假者常常天马行空、独来独往,不仅在一区、一市、一省来回折腾,而且时时跨省穿梭出击。但是,他们终究全然不和质检“官府”相互通气儿、共同打假,倒是每每“暂”借“官府”质检图章,获得索赔的结实证据,然后,转向商家“要钱”进账。第三,此类打假,商家极为头痛,而平民百姓大多则是雀跃欢呼,尤其那些曾饱受假劣产品坑害的小民,更是拍手称快。第四,另有旁人说,这打假,本身就是“假”,因为不是为“消费”去买消费品,而是为了双倍进账才动手的,其动机,居心叵测,在道德上更是一准儿和“知假卖假”同样可恶……

现在,可以清楚地发现,第 49 条法律文字需要解释。

怎样解释 ?

有人说,别将“消费者”这词儿限定得那么死,硬说它指自我消费者。相反,咱们应该大方地解释该词,要高瞻远瞩、放眼全国,在大多数消费者的意愿背景里来理解这词的意思。大多数消费者喜欢打假,而官府打假举措,说来已有多年,却迟迟不见殊效,私家打假无形中帮了大忙,使卖假商家诚惶诚恐。这使假劣产品的蔓延受到了扼制。对此,小民高兴。如此,将“知假买假打假者”说成“消费者”,便可使其获得双倍赔偿,而双倍赔偿的激励,便会更为鼓励打假运动。最后,得益的终将是大多数消费者。这般解释“消费者”蛮舒服,而且,符合“人民的利益”。

有人说,不成。法律文字的解释要钉是钉、铆是铆。第 49 条的“消费者”就是“自我吃掉 ( 食品 ) ”、“自我使用 ( 餐具 ) ”之类的人物。除此便是另有图谋的人士。买东西送人,或者买了存而不用,都不属严格意义的“消费”,由此,更别说“知假买假打假”了。除此之外,观看一个“法律事件”,不单要看与其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文字,而且要瞧“周边相关法律的条文文字”。这是说,有时,看似有关的法律文字兴许不能管用,而其他“稍远”的法律文字则可派上用场。那第 49 条不太顶用,可是,《民法通则》里的文字可以发威。《通则》文字说,买卖东西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如果不真实,买卖行为算是瞎忙了。专业词汇说:“这叫无效民事行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假劣商品,显然没有“真实”的买意,没有买意还去交易,便是法律上的无效操作。无效操作的结果则是双方返还原物。这里,依然没有“知假打假者”捞取便宜的地方。

或者,不是单看直接的法律文字,也不是单看周边的法律条文文字,而是直指法律“实质”,追觅法律的原则、精神,或者立法原意一类的东西……

这也是一种解释方法。

大抵可以发觉,这些“解释”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大众平民式”的法律话语释放,一类是“法学精英式”的法律话语释放。

“大众平民式”的法律话语,随意、常识、开放,并时而带有情绪化。它对法律文字的态度可说“潇洒”。在“知假买假”案子里,这类话语不会死咬法律条文的干巴字眼儿,也不会太在意法律本身的原则、精神、立法原意之类的“大东西”。换句话说,它不会,而且也不太希望在法律的“内在秩序”之中转来转去。相反,它的叙事出发点,倒是民众的现实需要。它以为,“法律地盘”应该扩张,法律家族谱系大体也应无限。因为,法律的目的不在法律,而在其外的大多数民众意愿。

反过来,“法学精英式”的法律话语则是“刻板”、专业、拘谨了。它时时是理性化的。就“知假买假”而言,它乐意或者习惯于在法律的“内在秩序”之中兜来兜去,要么死扣字眼,要么搜寻其他条文,要么探察法律原则、精神、立法原意,等等。这是“学科知识”紧箍咒的控制结果。此类精英话语认准,法律应该画地为牢,法律家族的谱系,也应有始有终。


现在,可以提出这样一些问题:法学精英式的解释有何不妥 ? 对“知假买假”,人们就法律文字争得天翻地覆,精英话语的解说,不正可以显露权威、一言九鼎 ?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乃至法学都是“职业性”的,就像医疗和医学一样,它们可以充作“专业”上的指路明灯。由此,为啥不能像病人求医一样,将法律上的糟心事儿或难事儿交给精英话语的操持者,让其诊断一二,开个药方 ?

这些是人们最为容易提出的问题。

不少人,尤其是一些法学专家,都说精英话语式的解释理所当然。他们以为,在法律“内在秩序”之中来回穿梭,就“法治”而言,乃是不能丢掉的“万变不离其宗”。而对比来看,大众话语式的各类解释则是旁门左道了。如果有人听从那些解释的意见,便是似乎有些患病去寻江湖巫医的意思,全然属于误入歧途。

这类看法,犹如前面提到的一准儿认定城里人是个“智”、乡下人是个“愚”,将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奉为了“解释的知识贵族”,而且断定,那类解释具有“正当性”。

现在,瞧瞧这看法的毛病。

法律解释的意见,如果想要成为真“智”,或者具有“正当性”,在法律的语境中必须符合一个条件:和法律文字捏攒者的原来意思相契相合。这里有层关系需要道来。

法律解释符合原意,这可说是“政治道德” (politicalmorality) 的基本要求。现代人们已经咬定,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开是天经地义的。立法者只管“书写”文字,司法者只管“执行”文字。这样,才会避免政治学时常唠叨的“专横跋扈”——专制。同时,司法者还要尊重立法者,凡事要唯“立法原意”是举,不能自作主张。当法律文字不太“清楚”时,更要如此。眼下,出现了解释麻烦,司法者不去追觅法律文字“书写者”的原意,而是“另辟蹊径”,我行我素,这便等于司法者自己“既扮钦差又当皇上”,将立法权和司法权偷偷地共同按在了自己帐下。此等作为,和“书写者”自己书写后再去自己执行,殊途同归,或说同为专制。落在咱们第 49 条上,可以认为,解释者在这条意思上“自作主张”,便等于是断案过程中新立了“另一第 49 条”,这是既司法又立法,叫人不堪忍受。

显然,这层关系预示,要想标榜自己的解释具有“正当性”,则必须证明自己找到了立法原意。而其他任何解释方法,只要不能衔接“立法原意”,自然都是没有“正当性”。


然而,能否找到这个原意 ?

回答如果是肯定的,我们的讨论就此应该打住。相反,回答如果是否定的,我们便会摸向费先生的“乡下人和城里人”的解构路标。

可以认为,至少能够搜寻两个理由,表明这个“原意”极为可能无法找到。先说头一个。“原意”,大体是指“原有的意思”、“原有的意图”。此处的“意思”或“意图”,是个心理学的词语,它们在示意个人心里想啥琢磨啥。打这点出发,在和某人对话时,咱们自然可以反复盘问这人说话的“本意”,从而挖出他 ( 她 ) 的心理观念。但是,现代社会的立法机构不是一人,而是一伙人组成的一个实体。讲一伙人想啥可不同于说一个人想啥。此外,人们显然不易像盘问个人一样,追问立法机构的意图。当然,如果一伙人会像一人一样思想行动,倒也未尝不可去讨个“立法机构意图”。问题是,一伙人时常不会像一个人那样众口一辞、“说一不二”。在“书写”法律文字的时候,情形更会如此。立法机构里有起草者、投票者、签署者和公布者,实在难以想象,他们会在法律文字上面像一人一样,“心往一处用,劲往一处使”。更为吃紧的是,对“知假买假”这类事情,立法成员“书写”法律文字 ( 比如第 49 条 ) 时兴许连想都未想过。

再说第二个。法律文字是个“文本”。而对“文本”,有个“主观”的解释。“主观”是说解释者头脑里有自己的“前结构”,“前结构”包括了“知识状态”、“价值偏见”、“叙事立场”……等等。这类前结构,在不同人那里,自然具有不同的品性,从而操纵左右了解释者的解释。对法律文字是这样,对找到的所谓“意图”那玩意儿,同样如此。就第 49 条文字来说,有人可讲,那里边的“意图”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啥叫“保护” ? 怎样才算“保护” ? 人们找到的“意图”,也需用文字来表述,而凡是用“文字”来表述的东西,难免遭遇解释者“前结构”的翻弄把玩。于是,假如宣称找到了一个“立法意图”,谁能确保这“意图”是立法者的,而不是解释者自己的 ?

通过这两点理由,当然可以发觉,第一,也许我们时常设想的法律“书写者”在法律文字之中留下意图遗迹这一情形,多半就是“假设”的。因为,殊难证明遗迹的存在。解释者终究面对的是“文字”,而不是“书写者”讲述的“自己的想法”。第二,作为司法者的解释者,天天都会遭遇解释烦恼,这在法律实践中已是人人皆知。在理论上,他可以日日请示“书写者”,问问在“知假买假”上,“书写者”有何心思。可是,真想这般操作,需要无法计量的成本资源,接下来还会耽搁许多需要即时解决的纠纷或困扰。还有,尤为关键的是,日日请示又会神差鬼使地慢慢叫“书写者”既成为“书写者”,又成为“执行者”,这最终又将撮成两权 ( 立法权和司法权 ) 合一的“专制”。所以,在解释法律文字时,自然不能像两人对话那样,其中一人可以不断通过追问去“抓”另一人的说话“原意”。

由此说来,解释一定是解释者自己的份内事儿。而且,做份内事儿时如何鞠躬尽瘁,解释者依然是无法寻觅“立法意图”。寻觅不到“立法意图”,解释的“正当性”永远悬而未决。

再瞧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通常来说,那种话语,喜欢在“法律文字”的严格意义、相关法律条文、原则或者精神之类的东西之间转来转去。当然,它也喜欢甚至最为乐意在“立法意图”上,究个一二。但是,上述一番解说已经表明,除了追寻“立法意图”之外,其他解释方法都是欠缺一个“正当性”。而“立法意图”,又是一个显露“斯芬克斯之谜”的奇怪精灵。

现在,可以大致断言,在法律解释“正当性”的问题上,并未显出精英话语式的解释是个“智”,而大众话语式的解释是个“愚”。在“知假打假”的案子里,两类法律解释无所谓高低,人们更是没有理由认为,法学精英的套路一准就是体现法律正当性的当家权威。


在本文开头,笔者提到了费先生的解构策略。在费先生的笔下,城里人的“懂”与乡下人比来比去,难说前者是“智”,后者是“愚”。而在法律解释的活计中,我们也能发现,人们习惯以为的法学精英式的“知识状态”,也难说是高出大众平民式的“知识状态”一截。如此,人们也就没有理由在“知假打假”那类引起争议的案子里去说:随意、常识、开放而且时常带有情绪化的“百姓的法律解释”,注定是“愚”的,或者错误的。当说百姓家常式的法律解释远离法律的立法原意,故而是“愚”的,也就等于在说,精英专业式的法律解释偏离那原意,因而也是“愚”的。实在来讲,不能认定谁更能贴近立法原意。毕竟谁也无法证明自己才是一个“正宗”。

我们将这里的理路引申。

在《文字下乡》这篇文章中,费先生有点这个意思:如果城里人一准咬定自己是“智”,乡下人是“愚”,那么,在文化上,城里人可能便会强行贩卖自己的知识产品。这个结果,有时是无益的,有时是无理的甚至是霸道的,进一步的结果,还可能破坏了乡下人原有的利益。

在法律解释中,类似的情形可能也会出现。就“知假买假打假”的事件来说,如果认准法学精英式的解释是理所当然的,那么,这就是将精英话语的知识产品,强加于了大多数平民百姓。而当那类知识操纵的解释无法证明自己代表了“立法原意”,其更是在法律上,树立了无理的霸权。

还有更为打紧的问题。

我们都在警惕一个东西:不能让少数人统治多数人,或说叫前者站在后者头上。因为,这是没有理由的而且也是危险的,“专制”正是暗藏其中。人们制定法律,初衷之一就是防止专制,就是尽量避免少数人耀武扬威。起码,在民主社会中,这是一个人们不断念叨的政治理想。现在,在法律解释中,让法学精英式的“知识状态”获得了“领导权”,这是否有点不自觉地将少数人抬上了社会权力的上端 ? 不应忘记,在中国,法学精英式的“知识状态”的拥有者,就像城里人一样,通常是些“少数人”。在“知假买假打假”的争议中,这也是蛮清楚的。如此,在法律解释中,放任法学精英式的“知识状态”,放逐大众平民式的“知识状态”,有时是否等于在前门赶走了专制者,在后门请回了专制者 ?

自然,当试图推进法治构建的时候,法学精英应该引导平民大众。谁也不会否认,法学精英可以传播法治知识,带领百姓步入法治天堂。但是,制定出来的法律文字总会出现“解释的困惑”。在“知假买假”那类争议事件中,人们会站在自己的利益立场,来相互张扬、对抗、抑制。此时,法学精英知识的把持者应该反省自己的叙事立场。而位居至关重要的审判席上的“解释者”,更应注意各类解释背后的利益意愿,不应像城里人习惯的那样,手持法学精英的知识,盛气凌人,甚至抛弃丢掉大众平民的真正意愿和利益。

如果还引申的话,那么,我们似乎还可认为在法律解释的活计上,不仅法学精英式的话语释放和大众平民式的话语释放是平等的,有时,我们更应让后者“领导”前者。因为,出现了法律解释,就是出现了“法律争议”,而“法律争议”正像政治争议一样,需要大多数人的“民主解决”。如此,不仅在制定法律文字之前需要“政治民主”,而且,在法律解释之中需要“法律民主”。毕竟,“民主”这一正当性根基,是不能丢掉的。

注释:

(1) 傅霖语,见沈仲纬:《刑统赋疏》。

(2) 费孝通:《乡土中国·文字下乡》,载《民国丛书》第三编第14卷,上海书店1991年版。

刘星,学者,现居广州。主要著作有《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等。
法律解释与法律民主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演讲范文》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道德与法治讲评课教案”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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