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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中的自我鉴定

大卫·休谟正义论中自豪的地位。

想要成功,我们需要付出应该的努力为其奋斗,在一场突如其来的演讲开始之前,也该将自己想讲述的内容精炼成文稿了,演讲稿不是一天就能学会的,这需要经过不断修改,不断积累,不断揣摩才能提高。如何去拟写一份出色的演讲稿呢?以下为小编为你收集整理的大卫·休谟正义论中自豪的地位,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 作者:洛琳·贝瑟-琼斯
译者:李兴安

(李兴安系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专著《英国总论讲义》、《中国刑法导论》、论文集《现代社会的犯罪与刑罚》、《现代社会的犯罪与司法》、译著《净灵》均於2003年在芬兰出版发行。业余担任芬兰出版发行的《亚洲与比较法学》(英文为主体,中、英、日、俄、德、法等多语种刊物)杂志中、英文稿特约编辑。[email protected]


休谟对于正义起源的解释,就像许多人认为的那样,提出的问题多于答案,很少有人同意导致正义公约确立的详细动因和情境,而多数认为休谟关于正义的效用的观念既是独一无二的,又是性的:正义公约不仅是由于人们害怕惩罚而勉强遵守的规则;而且,公约的创设代表着人们意向上的戏剧性的转变。本文拟探讨正义公约的一个基本上未被人们所认识的心理效用——使人们形成有理有据的自豪特别是声望上的自豪的能力。我认为,声望上的自豪一贯遵循正义的规则而获得,因此正义公约使之成为可能。我首先认为由于自豪产生于对他人的尊重,因此它不能完全先于社会而存在。特别地,声望上的自豪在正义公约之前肯定不能产生。接着我认为,由于正义公约使自豪产生所必备的社会互动成为可能,在社会上,人们形成获得独一无二的、声望基础上的自豪的欲望,只有通过巴正义公约当作不可违反而达成。获得声望基础上的自豪的欲望产生于自然发生的自豪的本能,但是依赖于公约,为人公所设定,其实现依赖于正义观念。

自豪:依赖于社会的情感
在休谟看来,自豪显然是依赖于社会的情感,其在行为人种的存在依赖于两种外部渊源。首要的和初始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对于许多不同事物,包括声誉、声望、品德、美丽、财富的反映。休谟认为这些初始的渊源时自豪产生的重要成分,但是这些东西“在没有被他人的舆论和观点所赞成时,几乎没有什么影响”(T,316)。 这些渊源必须存在以便使行为人从某种东西获得有理有据的自豪。如果缺少一种渊源,行为人经历的情感就是自豪之外的东西。比如,当其他人不赞成行为人对其设想的自豪的渊源的最初反映时,它就会陷入变成休谟称之为“对我们自己的优点过分傲慢的自负”的危险(T,596),这就是在我们对并不真正值得自豪的东西而自豪的时候出现的。
我称这种过分傲慢的自负为“误导的自豪”,因为它产生于行为人对自己不应该自豪的时候。“误导的自豪”——休谟也称之为“无理无据的自负”(T,596),可能产生于两个条件:首先,行为人最初对没有合理根据的事情感到自豪。这些事情于他无关,或者不是真正值得自豪的渊源。其次,不管处于什么原因,行为人未能具有他人赞成的这种原生反映。这种失败很重要,既是因为缺乏对他人的尊重,而缺乏产生自豪的必要成分,也因为他未能具有受他人赞成的原生反映,因此他未能认识到他在原生反映中所犯的错误。结果,他的反应产生了误导的自豪,即过分傲慢的自负,“恶劣而讨厌”(T,596),在那些考虑他的声望的人们中间引起了仇恨。
在前正义社会,财产是不稳定而稀少的,它们“暴露于他人的暴力,可能不经任何损失损失或者变更而被让渡;同时,有没有足够数量的财产满足每个人的欲望和需要”(T,488).同时,情感也是不完全的,人们只有有限的仁慈意识;在我们观念的最初框架中,我们最强大的注意力陷于自己;次强的注意力延伸到我们的亲属和熟人;“只有最弱的注意力及于陌生人和无关的人”(T,488)。我认为,综合休谟描述的自然状态的这些特征,个人在自然状态中形成的所谓“自豪”将是误导的自豪。
在正义公约存在之前,财产是不安全的。“没有什么东西是所有物”(T,50),因为没有规则规定和保护物品和物主之间的关系。因为物品的状态被标记为“极易改变”,在产生自豪时必备的关系中,没有什么财产于个人有关。特别地,行为人不能宣称什么财产属于他自己。没有正义公约,这样的所有观念简直是不存在的。因此,物质财富,在所有权产生之前,被排除在自豪的可能的渊源之外。当然,有其他渊源的自豪,比如品德和声望。然后,这些可能的渊源在前正义社会并不能产生,有至少两个原因。首先,这些基于声望的特点在前正义社会并不受到很高的重视,而最重要的事情是获得物质财富。而在前正义社会物质财富并不产生自豪,但是人们主要的注意力集中在保障这些财富的安全。自然残酷地给予我们“无休无止的欲望和需要”,但是获得我们所欲求所需要的方式却匮乏(T,484)。我们受到“为我们自己和我们的亲朋好友获得物品和财产”的欲望的驱使,这种欲望“贪得无厌,无休无止,普遍存在,对社会具有直接破坏性”(T,494)。休谟认为,只要我们在前正义社会,我们就不能满足我们的物质欲望和需要;但是我们会努力。主要考虑的将是获得物质财富而不是的性和声望。
声望特征不可能在前正义社会产生的第二个原因在于我们的情感具有自然和不完全的倾向,这种片面性导致我们与他人发生冲突,阻止我们在获得产生自豪的必备尊重的层面上与人们产生互动。
当他人赞成我们对自身价值的原生反映时,我们获得他人的尊重。这种“赞成”及其形成的尊重,是在一个个体与另外一个个体调和时产生的,感到与他观察到的人同样的快乐。但是,如下文所指出的那样,这种尊重在一个人的自豪是被误导的情况下,不会产生:
当我们认为优缺点的一个人出现在我们面前时;如果我们观察到他有任何特

别的自豪和自负时;他具有自己的优点的强烈认识,控制了想象力,在我们自己的视野里也减弱了,以同样的方式,仿佛他真的具有所有美好的品质,他自由地归功于自己。我们的观点恰好在中间,为使之通过比较影响我们所必需。“如果他伴有信仰,并且这个人表现为具有同等优点,他对自己如此设想,它将会于在该人的优点似乎低于其自诩的场合发生矛盾”(T,595-596)。
似乎很清楚,休谟的观点是我们将只尊重那些产生的自豪感与产生自豪的原因相称的行为人。因此如果行为人对于只值得小的赞扬的特点感到强烈的自豪,那么,我们不是尊重行为人,而是责备他怀有误导的自豪和过分傲慢的自负。然而,当行为人的自豪有理有据时,他在其财产中得到的快乐会传导给来赞扬和尊重行为了的另一个人。这就是为什么有理有据的自豪是品质,因为“没有什么比我们自己有价值更值得称赞,这种情况下我们才真正具有有价值的品质”(T,596)。另一方面,如果当行为人不具有有价值的品质而自己感到自豪时,会发生一些事情。他自己得到的快乐对别人而言,产生更多的痛苦,而不是快乐。发现他过分自负,“恶劣而讨厌”(T,596)。在误导的自豪的场合,比较的心理过程,而不是同情,引起注意,颠倒传达的感觉。从那些被他考虑的这个人所感觉到的当中,比较在旁观者产生矛盾的情感。
显然,无理无据的自豪产生对比,因此不能产生对那些考虑痛苦的行为人的尊重。应当认为,在前正义社会,行为人对其价值的原生反映最常产生对比,即使他的自豪感时有理有据的,因此,不能产生正确的自豪,建基于他人的尊重之上。休谟认为同情和对比效用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观察者自己的观念促成感觉的传达成为参照点的程度。
直接考察他人的快乐自然给我们快乐;因此当与我们自己的加以对比时,却产生痛苦。他的痛苦,本身考虑就是痛苦的;但是扩大我们自己的快乐的观念,就给我们带来快乐。(T,594)
无论什么时候,观察着自己的观念在其意识的前沿时,对比似乎就起作用。比如,当行为人经常考虑自己的物质地位时,当面对另一个人对他的物质地位的自豪感时,他自然地对他人感到否定,因为他不由得用他人的地位与自己的进行对比。
现在反观休谟前正义社会的第三个特性:人们有有限的仁慈和相应的自私。人们的情感天生时不完全的。一个人关心自己和接近他的人;他不关心那些在他家庭和朋友圈外的人们。平常经验和休谟的理论一样告诉我们,什么场合情感是不完全的,我们是从我们的局部观念而不是从全局观念看问题,对比在起作用。由于前正义社会我们的情感都是局部的,我们的任何经过对比布自然认同的人所获得的快乐都使观察者产生痛苦,而不是产生自豪的必要的尊重。
自豪,无论何种形式,都很少能在前正义社会完全产生。占有基础上的自豪,作为自豪的最普通和最明显的渊源,很少能恰当地讲自豪置于财产布安全的前正义社会。此外,人们对于物质财富的欲望和需要既会遮蔽也会干涉主要基于声望的可能的渊源的发展。因此自豪的明显渊源在自然状态严重减弱,使人难以保证对其价值的任何有理有据的原生反映的安全。更为严重的是,史前社会中,人们的情感是不完全的,因此一个人在其自己价值中发现的快乐将使他人产生不悦,而不是使他人产生尊重,他就永远不能真正保有自豪。然而,经由限制他的物质利益,并意识到他人赞成的需要,行为人可以满足其对自豪的渴望。我认为,这正是正义公约所能为的:通过缓解资源的匮乏,稳定所有物,把人门偏私的情感转化为公平无私的,正义公约使自豪的产生成为可能。还有,正义公约使人们可以聚焦于物质财富之外的事情,以发展稳定的声望特点,产生一种新的,依赖公约,基于声望的自豪的形式。
正义公约如何是自豪成为可能
正义公约的主要有形效果就是就是占有物的稳定化。但是,一旦财产被稳定化,就产生了额外的效果:人们开始生活于和谐之中,并体验这种存在的心理恩泽。人们以前偏私的情感“被限制于他们偏私和矛盾的动机”(T,489)。他们不只关心自己和那些接近他们的人;他们看到调节的需要,以及调节无私的观点的优势。他们首次经历了道德赞扬的情操,“只有当一般地考察声望,不考虑我们的特殊利益的时候,它才引起称之为伦理上善或者恶这样的感觉或者情操”(T,472)。这不大有形的结果——损害我们偏私的利益,发展一种对他人真正的尊重和关心——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使人们一起工作,克服物质匮乏。它迫使人们检讨他们的偏私,因此经由采用一种无私的观念寻求和维持与他人的心理和谐。
作为这些影响的结果,自豪的产社更为可能。首先,因为财产的存在和物质占有的稳定,人们现在对其财富保持着恰当的关系,而这是其成为自豪的渊源所必备的。其次,因为 人们不再被迫聚焦于获得物质财富,在一个新的层面意识到与他人互动的重要意义,意识到自豪的其他渊源的重要意义,发现声望的特点,具有完全的效果。最后,因为人们从偏私的观念转向无私的观念,对比不再频繁妨碍他们对别人的判断。当别人感到他的自豪是真正有价值的成就时,他人会赞成他的意见并尊重他—既是这个人是个敌人。 对比偶然也可能显露,但是,在这种公约统治的社会,它不再是规范。
由于正义公约的创设,人们抑制偏私,意识到他们对他人的依赖和他人的意见对他们自己的心理的影响。这个意识使他们在新的视野上看待他们与他人的关系:他们彼此在新的信任和尊重的层面上互动。他们开始互相依存,遵守诺言,保持信用。重要的是,每个人都与他人保持在这个层面上:它成了声望和原则的问题。在此层面上产生影响,把正义规则当作不可违背,他们对自己的声望感到自豪——这是一种由周围的他人产生的回应。
正常人受其声望上的自豪的驱使,结果产生了“一种无论从任何利益或者经济优势的观点来看都太过强大而被抵消的对于背信和欺骗行为的反感”(E,283)。他要遵守诺言,不管这么做是多么的不便。他要偿还秘密借贷,哪怕是还给守财奴。作为一个正直的人,他既获得基于声望的自豪,也获得快乐:“心理的内在平和,正直的意识,对自己品德的圆满反省,这

些都是快乐必备的条件,将受到每一个感到他们自己的重要意义的正直的人的爱护和追捧”(E,283)。他人赞同这种自豪,引为按照正义规则诚信行事也保障了他人将尊重我们:
没有比我们的名誉更接近我们,没有比我们与他人的财产有关的行为更能成为名誉的基础。因此,每个人,重视其声望,或者打算与人类和睦相处,必须为他自己规定不可违背的法,决不因任何诱惑而违反这些原则,这些对于一个正直和体面的人是至关重要的(T,501)。
休谟对于正义、自豪和他人尊重的性质的理解,弄清除了在基于声望的自豪和正义公约之间存在重要的联系。正义公约使这种形式的自豪成为可能,成为个人福祉的重要依托。我们有很好的理由相信自豪本身是由正义公约促成的,而在前正义社会几乎得不到保障。正义公约的这个重要影响给日益认为休谟的正义理论是独一无二和至关重要的意见提供了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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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红楼梦》中的紫鹃


大家好,我今天要讲的是《红楼梦》中的一个小人物——紫鹃。

说到紫鹃,可能大家对她并不熟悉,这是因为在《红楼梦》中,紫鹃只是个小人物。但我很欣赏这个人物,这并不是因为这个人物长得漂亮,《红楼梦》美女如云,紫鹃并不怎么突出。如果她容貌特别突出的话,相信贾府的一众色狼尤其是贾赦肯定能看上她,可是似乎没有这样的事情。而且现代人对容貌不怎么看重,比如打网球的扬科维奇,长得不怎么样吧,却挺招人喜欢;小威廉姆斯长得够漂亮吧,却不怎么招人喜欢。言归正传,我欣赏紫鹃,主要是由于她身上那些闪光的品质与才能。

去年我曾经做了一个梦,梦见一个问题:如果让林黛玉做出选择的话,她是选择贾宝玉还是紫鹃?相信大部分人都认为是贾宝玉,但我不这么认为,因为三点。

第一,贾宝玉没什么本事,他只是一个情痴,就像沙俄文学中的“多余人”一样,至少比我低能;当然实话实说,紫鹃也没有太大的本事,但她的本事至少在贾宝玉之上,也在我之上。

第二,贾宝玉是一个很不忠诚的人,在大观园中,跟他有染的女人至少有林黛玉、薛宝钗、史湘云、金钏、袭人、晴雯,最不能容忍的是贾宝玉竟然跟尼姑妙玉也有染。什么女人跟他无染呢?一是他的妹妹,比如贾探春;二是跟他不是一个辈分的人,比如刘姥姥;三是已婚的人,比如凤姐。这样的人比吕布还不忠诚,跟紫鹃的赤胆忠心相比堪称狼心狗肺,林黛玉怎么可能选择他呢?

有人可能会说,林黛玉怎么也得选择个雄性哺乳动物呀?她要是选择紫鹃的话不成同性恋了吗?这正是我要说的第三点,选择紫鹃也不一定是同性恋。还说《三国演义》,如果让刘备在关羽、张飞与甘、靡二夫人之间做选择的话,他恐怕也会选择关羽、张飞的,难道说刘关张三人是同性恋吗?有人可能说刘关张三人感情深厚,但我要说的是,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谁和谁的感情比谁和谁的感情更深厚,而在于刘关张三人之间干了什么,《三国演义》交代了,林黛玉和贾宝玉之间干了什么,《红楼梦》也交代了;而刘备与甘、靡二夫人之间干了什么,《三国演义》没有交代,林黛玉和紫鹃之间干了什么,《红楼梦》也没有交代。对比一下多余人、吕布和刘关张,这个问题还有疑意吗?

当然这只是我的一家之言,不过紫鹃身上还是有许多优秀品质的,我对她的评价是十六个字:忠肝盖地、深明大义、才高望重、生不逢时。

先说忠肝盖地。

紫鹃,女、汉族,生卒年月不详,不过有一点毫无争议,那就是她的忠诚。

任何一个时代都需要德才兼备的人。才主要是“大小”的要求,这一点与时代有一定的关系,比如足球才能卓著的人在古代很难出人头地,但关系不大;德主要是“方向”的要求,在封建社会,最重要的德是“忠”和“义”。在《红楼梦》中,才最高的是琪官,最讲义气的是刘姥姥,而最忠诚的当属紫鹃。琪官和刘姥姥一会儿再说,先说紫鹃。

紫鹃对林黛玉忠心耿耿。在整部《红楼梦》中,她一直悉心照顾林黛玉,帮她撑腰,在她误解贾宝玉要背叛林黛玉的时候甚至公开职责贾宝玉。在封建社会,等级秩序森严,一个丫鬟敢公开指责主人家的公子,放到那个场合上,这一方面需要极大的勇气,另一方面也需要极大的忠诚。

就连林黛玉死的时候,紫鹃也是不离不弃。最后林黛玉是在紫鹃看着之下死的,在当时那个科技水平之下,林黛玉必死无疑,紫鹃也尽其所能,做了她所能做的一切。由此可见紫鹃的忠诚。

那么紫鹃是不是最忠诚的呢?有人可能会说“不是”,因为他们认为焦大比紫鹃更忠诚。不过我认为,焦大的“忠”只是一种变态的愚忠,我下文还要提到愚忠;反正如果我是刘备的话,我可以三顾大观园请紫鹃,不会三顾大观园请焦大。

再看《三国演义》,刘备手下忠心耿耿的人也不少,在刘备死的时候主要有诸葛亮,赵云等,最后刘备是在这两个人的目视之下死的,他们也尽了他们最大的努力,而且在刘备死后悉心辅佐刘备的儿子。可是即使没有读过四大名著,人们也会知道诸葛亮和赵云,却未必会知道紫鹃,这是不是有些不公平呢?

当然你可以反驳我,诸葛亮和赵云名垂千古不光是由于忠诚,这个问题一会儿再说,先说下一个问题,林黛玉和刘备也是值得肯定的。在封建社会,等级秩序森严,唐朝的法律规定仆人杀主人要偿命,主人杀仆人只要坐牢,就连反对昏暴的皇帝和贪官奸贼并为此几乎被朱元璋砍头的施耐庵,他在《水浒全传》中也颇看不起农民。而在这样一个封建大家族中,一个大小姐除了耍点小性之外对仆人从来没有不好的对待。看过《红楼梦》的人回答我一声,林黛玉打过紫鹃吗?打过雪雁吗?打过王麽麽吗?没有。比起昏贪的贾赦,残暴的贾政,淫威的凤姐,还有色狼贾宝玉,林黛玉善良多了。

再想想,刘备对关羽、张飞、赵云、诸葛亮怎么样?如果关羽遇到的不是礼贤下士的刘备,而是那个自以为是的袁绍,他的忠诚恐怕只能换来和田丰一样的下场。所以,紫鹃和关羽的成功,一方面是自己忠诚,另一方面也得益于林黛玉和刘备。

当然,“忠”是封建性的,特别是愚忠,但紫鹃的“忠”是有原则性的,着就是我说的第二点:深明大义。

“义”是什么?解释颇多。实话实说,在封建社会,“义”也是封建性的,但毕竟“义”的概念比“忠”的概念更有原则性,也更得人心。

紫鹃也是深明大义的,她甚至为了大义而公然指责自己的主人林黛玉。

在《红楼梦》中,紫鹃曾经有一次与林黛玉发生激烈冲突。当时林黛玉与贾宝玉闹了矛盾,林黛玉哭哭啼啼的,紫鹃就公然表示,“宝玉若有三分不是,姑娘倒有七分不是”。由此可见,紫鹃对林黛玉的“忠”不是无原则性的,而是建立在“义”的基础上的。

相比之下,袭人对贾宝玉的“忠”堪称愚忠了。

在《三国演义》中,诸葛亮堪称“忠”的典范,而他的忠也不是愚忠,而是深明大义的忠。刘备有一次做起裁缝来了,诸葛亮就义正词严地批评他;在诸葛亮的监督之下,刘禅不敢游山玩水。当然,包括易中天先生在内的历史学家都认为诸葛亮管得太严了。不过在中国历史上,君王但凡不务正业,哪怕取得了一些成就,这个国家就要走下坡路了,比如大工程师汉灵帝,比如大诗人李煜,再比如大画家宋徽宗。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


/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1955年的批复并不能排除在判决中引用宪法的可能,在刑事判决中不引用宪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不能扩大为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中一概不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对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院因此剥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没有道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中止宪法的执行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决定“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2、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其一、宪法的章程化的观念。人们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的章程。章程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而宪法作为一种法,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把宪法看成章程就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的司法适用。其二、宪法的纲领化的观念。纲领是现在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将来才能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及其行动的步骤。也就是说人们没有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而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焦洪昌教授说过:“平等最初只是一个法律观念,后来随着社会进步,被人们看成法律原则,再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平等只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时,才能得到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像平等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还处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阶段上,不能被司法保护也是意料中的事。其三、宪法的政治化的观念。人们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根本大法”的概念外,宪法几乎丧失了作

为法应有的其它特征。因此,解决宪法问题只能通过政治斗争,而不是司法过程。总之,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强。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诸多原因造成了公民宪法意识不强。人们逐步形成宪法不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至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

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1、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至上观念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直接拿宪法作为判案依据,岂不是把宪法的作用定位为替其它法律拾遗补缺?这有违于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不然。这正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防线,其它法律无能为力时,宪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2、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首先,根据专家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十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如果宪法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案子,法院将其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规定公民只能对行政主体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的学校作为准行政主体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此适用宪法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条款作出判决才是恰当的。

四、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规则。我们在解放思想,确认宪法也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宪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宪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只能解释为刑法,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宪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民的基本人权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临宪法、法律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因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是以宪法为依据的,适用这些法律就等于间接地适用了宪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使用宪法这个“尚方宝剑”。3、法院在认为宪法、法律对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由权力机关来判断。所以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律违宪与否。如果法律违宪,则直接适用宪法。4、法院面临法律没有对涉讼行为作出规定,而宪法作了规定时,应当适用宪法。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因为我国长期存在“法不授权则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实“法不授权不可为”一般针对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行政机关,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审判权的前提。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通过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围来防止滥用权力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5、法院在审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时,部分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把此案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是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宪法诉讼是核心。虽然宪法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制裁性,但确认和宣告某个行为违宪,在某些时候还可以撤销违宪行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制裁。它体现了司法者对违宪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对受害人的支持,但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往往还支持他们的民事、行政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就表现为民事赔偿。这类案件应该首先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确认行为违宪,在此基础上追究行为人的其它法律责任。
注释:
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页。
南香红、曾民:《成都“身高歧视案”引发宪法平等权讨论》,《南方周末》2002年1月31日第7版。
廖中洪:《中国宪法非讼化原因探析》,《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页。
周叶中、刘鸿章:《加强宪法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29页。
]蒋德海:《宪法司法化对我国立案制度和判决模式的影响》,《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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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法律思考


/ 关键词:正义 法律 价值判断 合法性

正文: 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在远古最原始的社会形成时,有了原始的劳动成果的分配,人们就开始了关于正义的讨论。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 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 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在媒体和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的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还应当提及的便是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绝对正义的概念,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法应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善的,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这种绝对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如同世界是可知的,人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世界永远不可能被完全认识,借用凯尔森的话“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匡扶,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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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演讲范文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1955年的批复并不能排除在判决中引用宪法的可能,在刑事判决中不引用宪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不能扩大为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中一概不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对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院因此剥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没有道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中止宪法的执行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决定“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1]2、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其一、宪法的章程化的观念。人们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的章程。章程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而宪法作为一种法,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把宪法看成章程就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的司法适用。其二、宪法的纲领化的观念。纲领是现在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将来才能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及其行动的步骤。也就是说人们没有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而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焦洪昌教授说过:“平等最初只是一个法律观念,后来随着社会进步,被人们看成法律原则,再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平等只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时,才能得到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像平等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还处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阶段上,不能被司法保护也是意料中的事。其三、宪法的政治化的观念。人们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根本大法”的概念外,宪法几乎丧失了作为法应有的其它特征。因此,解决宪法问题只能通过政治斗争,而不是司法过程。总之,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强。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诸多原因造成了公民宪法意识不强。人们逐步形成宪法不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至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

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1、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至上观念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直接拿宪法作为判案依据,岂不是把宪法的作用定位为替其它法律拾遗补缺?这有违于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不然。这正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防线,其它法律无能为力时,宪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2、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首先,根据专家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十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如果宪法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案子,法院将其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只能对行政主体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的学校作为准行政主体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此适用宪法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条款作出判决才是恰当的。

四、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规则。我们在解放思想,确认宪法也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宪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宪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只能解释为刑法,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宪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民的基本人权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临宪法、法律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因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是以宪法为依据的,适用这些法律就等于间接地适用了宪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使用宪法这个“尚方宝剑”。3、法院在认为宪法、法律对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由权力机关来判断。所以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律违宪与否。如果法律违宪,则直接适用宪法。4、法院面临法律没有对涉讼行为作出规定,而宪法作了规定时,应当适用宪法。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因为我国长期存在“法不授权则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实“法不授权不可为”一般针对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行政机关,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审判权的前提。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通过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围来防止滥用权力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5、法院在审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时,部分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把此案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是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宪法诉讼是核心。虽然宪法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制裁性,但确认和宣告某个行为违宪,在某些时候还可以撤销违宪行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制裁。它体现了司法者对违宪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对受害人的支持,但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往往还支持他们的民事、行政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就表现为民事赔偿。这类案件应该首先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确认行为违宪,在此基础上追究行为人的其它法律责任。
注释:
[1]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页。
南香红、曾民:《成都“身高歧视案”引发宪法平等权讨论》,《南方周末》2002年1月31日第7版。
廖中洪:《中国宪法非讼化原因探析》,《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页。
周叶中、刘鸿章:《加强宪法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29页。
]蒋德海:《宪法司法化对我国立案制度和判决模式的影响》,《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 页。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

试论巡警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的主力军地位


巡警,即巡逻民警,是依法在公安机关中组建的专司巡逻勤务的人民警察。我市专业巡警队伍从成立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为了使巡警队伍更好地发挥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的职能作用,促进巡警队伍和警察勤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有必要对巡警有一个科学、正确的定位,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巡警队伍的可持续发展。
巡警的定位主要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认识,一是专业巡警产生背景,二是巡警的性质,三是巡警的地位。
一、专业巡警产生的背景。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安机关在完成镇反运动及社会主义改造后,形成了一套以户口管理为主的静态管理模式,强调走群众路线,依靠对户口管理控制辖区的治安问题。此时的警察巡逻主要在重大节假日、及重要活动时期,民警带领群众联防力量,对繁华街道、重点部位进行分散、低密度、零散、临时性的巡逻。1984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基层基础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为严密控制治安局面,我们的公安机关应当把基层的大部分警力摆到街面上”。1989年,根据中央决定,全国城市公安机关普遍组建了防暴队伍,成为当时公安机关担负巡逻勤务的一支主要力量。但这一时期,由于规范化程度不高,人员数量少,规模小,多以临时性巡逻为主,巡逻效果不尽人意,巡警制在全国仍未成燎原之势。“十八公”会议上,公安部正式提出在全国大中城市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体制,并将此举视为公安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在全国加以推广。1995年,公安部牟新生副部长就巡逻问题作了专题讲话,他说:建立巡警体制,绝不是在现有警种之外简单地再加一个警种,而是考虑到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现代化城市公安工作机制必须改革,必须适应动态社会、动态治安这种新形势,警力配置要改革,勤务制度要改革,运作方式要改革,建立巡警制就是这种改革的突破口。牟新生副部长的讲话促进了巡警体制在全国的蓬勃发展。巡警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是一次新旧公安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地公安机关尚处在摸索阶段,做法又不尽相同。巡逻作为公安勤务的主体勤务方式的各方面条件并未完全成熟起来。我市专业巡警力量由于当时规范不健全,责权分离,巡逻勤务运行机制陈旧,出入口不畅加之对以建立巡警体制作为公安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认识上的不到位、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致使专业巡警力量逐渐衰落。
近几年来,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呈现出了经济大发展,人员大流通的良好局面。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社会治安的管控工作,现实地摆在了各级党委政府、公安机关和警务专家的面前。应该说,公安工作无论在从观念的转变还是在具体措施的实施上,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冷静分析,我们应该看到,有些改革还存在“就事论事”的状态,没有注意到事物之间的关联性。特别是警察勤务方面的改革,并没有从实质上触动原有结构模式和运行方式,以科学的态度,从效率效益的目的出发去改革警察勤务的做法还不多,效果还不好。北京市公安局巡防网络的建立,对加强我市巡防工作有诸多的启示。

“正义”的法律思考演讲范文


关键词:正义 法律 价值判断 合法性

正文: 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在远古最原始的社会形成时,有了原始的劳动成果的分配,人们就开始了关于正义的讨论。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 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 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在媒体和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的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还应当提及的便是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绝对正义的概念,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法应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善的,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这种绝对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如同世界是可知的,人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世界永远不可能被完全认识,借用凯尔森的话“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匡扶,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

“正义”的法律思考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大卫·休谟正义论中自豪的地位》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论文中的自我鉴定”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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