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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自由的演讲

谈司法解释的整理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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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洋飞


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法律不明确的地方所作的解释。然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文件的最后,都要附加一个条款:“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或者“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或者“人民法院以前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那么,到底以前哪些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它没有指明。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一个盲区。虽然,两院也经常对以前做过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定期发布废止目录,但是,除时间滞后外,目前它清理的最小单位是一个文件,对一个文件或司法解释整体中的某一条款还没有进行清理废止。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又多是以“若干问题”形式出现的,它包含着多方面的内容。所以,在某一条款没有明确被废止之时,如何判断该条款与新的解释“不一致”,就成为新的问题和新的纠纷。这样,不仅旧的纠纷没有解决,反而又产生了新的纠纷,使纠纷愈演愈烈。
例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问题。依据1992年12月1日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理论来分析,这种规定是不可取的。因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该行政行为虽不是最终处理行为,但是它是最终处理行为的基本依据,而且这个基本依据目前是最终的,司法机关不可改变。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均依据该行政行为做出处理,所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行为,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然而,由于当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人民法院作出了这种限制性解释。
二○○○年三月八日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解除了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种限制,将可诉范围扩大到“行政行为”。即: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 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87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那么,根据这一条规定,1992年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应当以本解释为准。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各地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理由很简单,即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废止该条规定”;法官也“看不出来该条规定与新解释不一致”。现在很难恭维法官的业务水平,它们习惯于明确解释,当他们听到不同意见的时候,总是要反问一句:“你说的规定在哪里呢?”他需要的是最明确的规定,而不是原则性的或者抽象性的规范。就象“男人要上男厕所,女人要上女厕所”这样的问题,他也要问一句“这个规定在哪呢?”如果你像推倒数学公式一样给他推倒出来时,他认为这是推理,他需要的是“明确规定”。是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明确为原则。
那么,为什么两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不明确指出以前哪个地方“不一致”,而明令废止呢?不得而知。恐怕这是一个法律“编篡”问题吧。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机关,对此
均望面却步。
例如,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纷繁复杂。1992年7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出台,对执行工作做了较集中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更集中地规范了执行工作。但是,它的结尾仍然注上了一句:“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那么,他为什么不能将以前散在于不同规范中的全部有关执行工作的解释做以清理,而明确规定“以前关于执行工作的解释全部废止”呢?最后形成一种局面,即:新、旧解释并存。
新、旧解释并存,难坏了执法人员,他们在对比中进行选择:在新、旧解释中,明确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不明确不一致的、抽象性概念的、或者法官理解不了的,仍以原解释为准。这种局面的结果,必然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由此也使司法解释或请示性批复的数量增加。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给予高度重视,拿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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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


/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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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文革”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

释目录(第六批)》法释32号
6、【安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的法律文库中打开具体的单个司法文件,可以清楚看到:【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2、最高人民法院网 2004年6月1日署名为“凡夫”文--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称:“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会议《纪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为行政审判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纪要》出台,对我国法制建设将有较大推动。”
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首先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其次属于司法解释类使用。只是出于原则指导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将它列为司法文件,而暂不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开始打破条块部门倾向,逐步走向整体化、科学化、专业化,民主化,立法程序与起草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法律逐渐补充完善,法律条文也向充实、明确、完整化发展。但立法工作由于诸多原因,始终慢一拍,很难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政治与民主发展的要求,因此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司法解释。
1、立法效能: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效能,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效能持有不同意见,总在不同领域场合讨论这点。而多数出于实践考虑的学者专家则不回避这一事实,正如肖建国教授:“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

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最强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最高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上述虽为肖建国教授的个人意见,但它也代表着、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所持的广泛的态度、观点与心态。他们在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的同时,认为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效能是不行的,其立法效能可能涵盖凡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的任何审判实践需要,否则审判工作只能"束手待毙"。这种观点有过于绝对之嫌,但透过这种观点,可以清晰感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首先具有的法律效能,就是它的巨大的立法效能。这一点,实际例子多不胜举,而直接以整部司法解释,而不是以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文来创法的情形也已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就社会各界公认的典型例子。
需要特别说明的,司法解释必竟不是法律的第一表现形态。司法解释的“立法”功能也不可能直接地、长期地替代基本法律。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中包括着法律出台前的以司法解释先行在审判实践中尝试探索的功能,这样就使今后的立法的具备了前瞻性,这种创法之尝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立足与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营养,从而达到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今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提供可靠的借鉴。从这点出发,可以感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是一把双刃剑,一面存在着不得不而为之的办法,另一面如果司法解释没有新意就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社会对其关注与重视,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自去年《婚姻法》解释(二)开始实行的向社会征求意见,引来广大网民、公众的积极参与足可充分证明。司法为民征求意见之功足以弥补立法效能在公众中映射的"负面"。
2、替代法律的效能: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代理律师、诉讼当事人会遇到审判中法官选择适用的问题。同时我们也知道,司法解释不会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必然与法律规定不同。如果同一法律问题存在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时,法官往往会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法律。如果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时,适用问题实质上不存在冲突。但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同时,此时适用司法解释无疑是替代法律。
3、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立法与替代法律的效能,理论上讲,它就不应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能,或者说这一效能已包含在前两效能之中。而当在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也常遇到司法解释也具有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展现。例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条款。而2001年4月23日生效的法释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无疑直接修改了《担保法》第61条之禁止性规定条文。虽然不可否认该条解释的修改是有条件的,但这个条件会促使当事银行采取手段,并不排除采用不法手段对主合同债权"特定化",这点虽然不

是解释本身的问题,但至少解释的起草者忽视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寻求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普遍现象。
4、反映政府行政职能需要的效能:
我国是一个长期依赖政策文件实现行政领导管理掌控与处理协调各条块职能部门之间关系的国家。政策文件大量出台,这点在人事、劳动、教育、房屋拆迁安置、国企改制等领域内十分突出,而房屋拆迁安置方面尤为突出,去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建设部出台一系列政策规定,仍未刹住拆迁安置中造成恶性违规侵权伤害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急需法律来调整,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只有靠司法解释来实现政府行政的迫切需要。
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46号文《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文中规定: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在国企改制领域内,原本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调整,完全靠政策调控。但国企改制过程中却涉及了大量的民事、律问题,对此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出台了法释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满足国企改制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
5、扩展与补充法律规定的效能:
使用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定或者条文的补充,这点公众是完全理解的,但对扩展法律规定公众会不理解,也不易看到与掌握。从实质上讲,补充往往限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范围内,而扩展虽不仅仅限于此,但它能扩及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扩展与补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涵盖范围存在一个大小幅度。在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扩展法律条文的同时,也应对法律调整效力范围的扩展高度重视。
2003年底出台的法释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对应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而作出的规定,从理论上、调整范围、责任范围上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了非常大的扩展。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人必须要存在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解释采用的是"客观说",即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结果,不论行为人处于什么情形,实施或没有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样无疑扩大了连带责任范围,使加害人或者本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或加重责任。另外,还存在一个大多专家学者,也许解释的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即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如何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是否会出现将"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的弊端。

五、结束语
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相互之间的矛盾,尽可能减小、避免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坚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呼声的开明作法,降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的可能折射的"负面"。加强基本法律的立法与修改,逐步减小审判工作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加强对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的管理与监督。
回顾历史,基于理性,面对现实,展望未来。相信我国司法解释必将以维护社会、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承载法律理论,加强审判工作与实践的积极面目陆续出台,并在社会法律生活中起到积极,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3、中国法院网200年6月16日9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座谈会网上直播
4、肖建国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004年6月16日在座谈会上回答网友“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问题的嘉宾发言
5、最高人民法院网 凡夫文章--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杨立新 朱呈义 蔡颖雯 张国宏著 《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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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良心演讲范文



良心,是道德评价的内在形式。它以内心自觉自愿的方式来评价自己的行为和品质,调节自己的行为,作出道德行为的选择。良心,决定人的行为的取舍。每一个有良心的人在从事道德行为时,良心就如同一盏指路灯,照明着我们前进的方向。高尚的人无论走向何处,身边总有一个坚强的捍卫者——那就是,良心。良心,起着控制、监督人的行为的作用。当他欲做恶事时,良心的谴责就会阻止他这样做。当他欲做善事时,良心的褒扬便会促使他义无返顾地干下去。良心是心头的岗哨,时刻监视着我们别做出不义的事情。良心,还起着评判行为的作用。一个有良心的人,即便是由于种种原因,一时糊涂做了恶事,良心的审判、良心的谴责,会使他纠正错误,改邪归正。良心的法庭,是永远不会休庭的。所以卢梭说得好:“良心从来没有欺骗过我们,它是人类真正的向导。”而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也就是一个没有道德责任感的人,是一个缺乏自我评价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是必然要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恶事的,并且从来不会有良心的发现。
司法人员也是如此,要公正地执行法律,必须要有司法良心。司法良心是指司法工作者在职业活动中,在履行对他人、社会的义务过程中形成的职业道德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它是司法道德认识、道德情感在司法工作者主体意识中的内在统一,是司法工作者对自己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表现。一个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具有鲜明的爱憎之心、极端的负责之心和自爱自尊自重自强之心。他把公正地执行法律作为自己的生命的一部分,而视违反法律为羞耻、亵渎法律为自绝。他能够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不惜牺牲自己的一切。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的模范执法行为,常常使人潸然泪下。2001年2月12日《参考消息》刊登了一篇动人的文章《父子情深,但法不徇情》,讲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工作人员约翰·库克大义灭亲的故事。一对在公园里幽会的恋人被杀,而凶手使用的AR——15冲锋枪,库克的儿子安迪也有。在库克的追问下,安迪承认是自己作的案。得知真情后,库克毅然决然地通知了承办此案的特工兰迪·厄普顿。但安迪在接受讯问时矢口否认该案与自己有关,库克上去做他的工作,也未见效果。当天晚上,安迪被控谋杀罪,但他从不肯谈案情。库克知道,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在他手里:儿子亲口说的话。一年后,在法庭上,州检察官传最后一个证人:库克。库克低声但坚定地回答每一个问题,转述了儿子在自己面前承认是自己作案的话。退出法庭之前,库克鼓足勇气望着两名受害者的亲人,喃喃地说:“对不起。”陪审团退庭审议,结合其他证据,他们只花了一小时就判安迪犯了四顶一级谋杀罪,并处电椅死刑。库克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历来信守联邦调查局信条:“忠诚,勇敢,正直。”他,是一位有司法良心的执法人员,良心促使他这样去做。
2003年4月25日《浙江法制报》也登载了一篇感人肺腑的报道《公安局长送父上囚车》。陕西省南商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仲明华,小时候是孤儿,靠流浪讨饭生存。一年冬天,他在风雪中被冻得奄奄一息,幸亏被善良的农民仲林山、董荷花夫妻相救,他才死里逃生。仲林山、董荷花将仲明华收为养子。夫妻俩省吃俭用,将他培养成为大学生。可以说,养父母恩重如山,没有养父母,也就根本不可能有仲明华的今天。然而,就在仲明华要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时,养父却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且是为了给仲明华解决住房才犯了罪。出事后,仲林山即外出藏匿。接到报案后,仲明华心里十分痛苦:立案吧,自己怎么对得起恩比天高、情深似海的养父;不立案,显然违背了自己的职责。他去做养母的工作,去做姐姐的工作,但她们都不理解他。此时,他恰好接到了养父的电话。他劝养父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但养父怕做牢,不肯来。仲明华马上将查明的该电话的地址,向局长作了汇报。追捕人员迅速出发,但未能抓到。几天后,养父又来了电话,他决定投案自首,并说为了养子的前途,断绝他们之间的关系。仲明华激动地泪流满脸:“不!爹,你永远是我的亲爹!”第二天上午,仲林山推门进了仲明华的办公室。望着被押上囚车的父亲,仲明华眼泪如断线的珠子,洒落在庄严的警服上……如果没有司法良心,仲明华能够这样子去做吗?!
一个司法人员,假若没有司法良心,也就没有了灵魂。因为,良心是灵魂的声音,欲念是肉体的声音。灵魂良心的缺失,便是肉体欲念的弥漫。在这样的司法人员眼里,法律岂能成为至上的东西。公正司法,是与他们格格不入的。高建山,是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这位承担着法律监督重任的司法人员,在办理一件强奸案时,竟不顾事实和法律,在人情面前,居然教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让被害人改变陈述。被害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将强奸说成是谈恋爱自愿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检察官,导演出了极端邪恶的闹剧,在他的身上,还有一点司法良心的味道吗。
更有甚者,有的司法人员出于个人动机目的,干出丧尽天良的事来。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为了完成破案任务,获取重额奖金,竟然制造运毒假案,蒙冤人出租车司机荆爱国一审被判处了死刑。在上诉期间,公安机关破获了另一起贩毒案,揭开了案件的真相。原来,是张、边俩人让犯罪嫌疑人马进孝买来一点海洛因用石灰加工成3公斤,找个人送走,张、边在路上抓,这样就能人赃俱获。马进孝叫了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要他运一批货,货运到后付5000元运费。荆爱国没开出20公里,就被抓获。在毒品鉴定过程中,张、边有继续作假,使不到7克的海洛因,鉴定成了3669克,致荆爱国被处极刑(二审改判无罪)。事情到此还未完, 马进孝又供述了另两起假案。一起是马进孝帮助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支队长丁永年制造假案,马进孝在自己家中加工了八块假海洛因,然后与丁永年商定到兰州找拉运毒品的出租车,在运输途中,由马进孝报告,丁永年出警抓人。这样,出租车司机杨树喜就成了冤大头,被一审判处死刑(后被无罪释放)。另一起是马进孝在西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赵明瑞和副主任科员倪兴刚的指使下,用同样的方法,制造了两公斤多的海洛因,叫歌厅座台女彭某运送。彭某自然被人赃俱获,被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不知她的最后命运结果如何)。这些人的司法良心泯灭到如此地步,让人惊诧不已,又痛恨万分!
美好的社会,是充满着良心的社会。公正的司法,是蕴涵着职业良心的司法。真正的、人民信得过的司法人员,胸中必须有一腔司法良心。检察官作为司法者,掌握着人民所赋予的法律监督的重任。要出色地完成好这个重任,当然要有司法良心,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司法良心泯灭的检察官,必然要走向亵渎法律的堕落的深渊。所以,我们要时时刻刻扪心自问:“我的良心,您好吗?”我们要懂得,良心,是由人的知识和全部生活方式来决定的。因此,每一位检察官在知识的更新上,要学习、学习、再学习;在经验的积累上,要努力、努力、再努力;在理性的思考上,要勤奋、勤奋、再勤奋。惟有如此,我们的良心之树,才能如苍松般长青;我们才能赢得人民的赞誉:“你们是有良心的检察官!”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邮政编码 312400
谈司法良心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演讲范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33、具有干部身份编身制的大学生因就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 ?
从就业角度上讲,确定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份”,即你是工人?还是干部?
1、一般讲,身份为工人,准确讲你就业在企业,不论你从事经营、管理、还是工人,与就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你与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就是劳动争议。
2、你在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就业,签订的聘用合同,如干部、教师、科研技术人员、、行政管理的人员,凡发生你与单位因聘用合同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
3、前两点是指一般情形,也就是大多数职工、人员的正常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但特殊情形下也有不同,如国营企业中的具有国家干部正式编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如果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签订的是干部聘用合同,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的,属于人事争议。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均属于劳动争议;具有干部编制即使从事工人岗位工作的,仍属于人事争议。道理十分简单,他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

34、国家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因待遇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那类争议 ?
对于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这一问题,人事部规章没有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实质是“聘用干部”,它是改革中的产物,且是地方人事部门在80年代末,小范围,人数较少,在特定行业内的试行,结果没有获得成功。它的含义是具有特批事业单位干部指标,而实行聘用,聘用在岗是干部,有聘用期限,不聘用即不具有干部身份。对此类人员,单位一般按原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干部使用,并支付同样的待遇。因此,在聘用期间,“聘用干部”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属于人事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

35、国家事业单位对于其“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应当购买养老保险 ?
目前,对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尚在探索的渐进过程中,对于事业单位员工是否购买养老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具体操作差异非常大,不少地区的地方规定,部分事业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参加了失业与工伤保险,但与国家机关公务员同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而这些事业单位对于工人是按国家规定与劳动法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因此,是否参加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中,干部与工人因不同身份、不同的合同及政策文件规定所致,当然也是与改革前若干年养老保险未缴费的具体操作有不可否认的必然联系。对于“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也应与国家事业单位原有正式干部编制身份的人员一样,不能购买养老保险。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了养老保险你就不是干部,而聘用人员或工人。

36、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能否引起行政诉讼 ?
今天,大多数人都知道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官司,“官”即国家行政机关。而“民”可能是公民、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理论上讲也可能是某级,某类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两者之间在主体上一般不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一般不会引起行政诉讼。
只有当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主体在处理争议时,涉及了行政机关主体,并行政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时,方可能导致行政诉讼,以“民”提起诉讼方可起动行政诉讼程序。
[案例] 某企业退休职工,发现自己在社保局所领取的退休养老金,比照国家规定少了独生子女与国家津贴两大项,便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复核,当地社保局经复核后仍为无误,便以退休金系按职工企业提交的数据计算所得,当地社保局在补发了独生子女部分后作出了不支持其他请求事项的书面答复,在答复中载明若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该职工便向社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当地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劳动局经复议维持了社保局的意见。该职工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职工本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来处理企业漏报项目。但该职工选择直接由社保局复核处理的方式,结果最终起动了行政诉讼程序。
在该案中,该职工之所以选择行政复核,其原因是当地劳动仲裁委不受理该职工的仲裁申请,将该职工逼到了另一法律程序中。其实,社保局本应按国家规定复核,这是劳动局及社保局的职责义务,你不复核也应由劳动仲裁委来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又不受理。这些均属于国家职能部门的问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演讲范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与健全起来,然而,由于各种国素的影响,总难免百密一疏,总有一些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时没能考虑到,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法理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由于“两高”是针对具体的工作中对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作解释,大大方便了司法部门的工作,这有其非常积极的一面。但是,由于存在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范围上的不明确,以及解释权的权力分配等因素,目前的司法解释工作中,也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法、检两家就同一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同,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399条第1款规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对第399条第1款规定为徇私枉法罪。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两高”争夺解释权所致,俗话说得好,权利权利,有权就有利,有利为何不争权呢?
(二)越权解释。比如,针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该规定是采取列举式,而列举又没有穷尽,因而存在着严重缺陷。该条仅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该规定给人一种错觉,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了第300条规定以外的罪可不受处罚。为了弥补第300条之不足,两高作出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增加规定了:a、故意杀人罪;b、故意伤害罪;c、分裂国家罪;d、煽动分裂国家罪;e、颠覆国家政权罪;f、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两高的这个解释对第300条增加了6个罪名,这是一种造法行为,也即立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因此,对于第300条立法上的缺陷,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立法解释或以补充规定的形式来弥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是“两高”在非常时期所采取的非常手段,而忽略了司法解释也要依法进行。
(三)违宪、违法解释。如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规定为法定强奸。即不论女方是否同意,只要男性是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之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却作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强奸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作出解释的部门没有认真搞好调研,没有找到一个很好的社会利益的平衡点,没有认真领会立法者的价值导向。
(四)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在实践当中,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以解释出现的,也有以通知、答复、批复出现的,无奇不有。在内容方面,对同一问题作多次解释的情况比比皆是,如对奸淫幼女多项内容不同的的解释,对在如何解决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人利益、受让人利益的矛盾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就作过两次不同的解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司法解释制度所致。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法律监督的力度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当然包括对“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了。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一)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范围: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我们只要对照一下上述《决议》和《组织法》就不难发现,两者在解释的范围方面的规定并没有绝然区分,存在着交叉的问题,从而就容易产生“两高”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争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因此,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廓清司法解释权限的一个前提。
(二)应确定司法解释必须遵守的原则。
由于司法解释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释制度,确定司法解释应遵守的原则。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1、文理解释原则。即直接对法律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识。
2、限制解释原则。即司法解释只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限定性的解释,不能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是一种造法行为,它违背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解释应采限制解释原则。
3、联合解释原则。即“两高”对于共同涉及到或可能会涉及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应多加强联系,共同进行调查研究,然后联合发布解释,以避免“两高”就同一问题所作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
4、备案审查原则。“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发布之前,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对于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三)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和法律一样,是一面双刃剑,在实施了一段时间之后,它们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就会体现出来,既可能有正面影响,也可能有负面影响,只有那些对社会生活有积极促进作用的司法解释才能为社会所接受,才能体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反之,那些对社会生活有消极作用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束缚社会进步,给社会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建立有效的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不能对司法解释工作不闻不问,放任自流。
(四)对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释的救济措施。
1、对于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条文含义范围宜作扩张解释的情形,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已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并经审查符合立法愿意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认。
2、对于“两高”的解释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调研后,以立法解释替代司法解释。
3、对于属于“两高”解释权限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确有问题的,责令司法机关自行修正。
4、对于不切合实际或违法、违宪的司法解释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废止。
5、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废止。
6、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号司法解释的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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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法释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生效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分析】
1、根据第36条两款条文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即在国务院《工伤条例》生效施行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步生效施行。
2、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立法上对新法律法规预设的,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新法生效原则。
因此,依第3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到法释20号司法解释仍坚持了我国新法效力的一贯做法,即不具有溯及力。

二、根据法释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导致的人们认识上的相关问题
1、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释20号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利益影响最为显著的有:1、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死亡赔偿年限从十年提高为二十年。由于,请求死亡赔偿金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实际的赔偿额远远超过原来的任何规定,加之司法解释公布到施行之间间隔有五个多月的时间,故请求当事人便可采用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即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再提出正式主张或诉讼请求。
请求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法,其再高的赔偿未必能使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以及亲属得到救济“充分、合理”,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高一些罢了。什么时候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标准、适用法律以及赔偿多寡的本身并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2、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取决于司法实践的具体现象,也不取决于人们的认识与感性,而是由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新法本身所做出具体规定而确定的。
3、认为法释20号司法解释具有“一定”溯及力。或者认为法释20号司法解释在溯及力规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使得当事人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等等观点,主要是对人身损害现实问题进行了延伸观察,以致忽视了第36条的规定所至。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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