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 演讲稿 > 关于选择与自由演讲稿 > 导航 > 无知与自由,——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演讲范文

关于选择与自由演讲稿

无知与自由 ——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演讲范文。

如果良机不来,就亲手创造吧。正如我们在面对演讲的时候,好的演讲稿都需要经过反复修改和雕琢。演讲稿可以让我们规划好正常演讲的时间和与观众互动的时间,你在搜索关于演讲稿的范文吗?推荐你看看以下的无知与自由 ——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演讲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包万超

人类一思索,上帝就发笑。

真正的思想家,都是一面奔跑一面哭泣的人,他们要诠释一个时代的真理,就必须承受时代落差造成的悲剧命运。

1993年3月,当哈耶克逝世的消息在世界各地的新闻节目和报刊上传出后,整个热闹的思想界瞬间为之愕然,接着对这位“缔造了自由世界经纬”的大师爆发出如潮的哀思和敬意。这一情境再次证明了,人类对自己思想精英的理解、尊敬和珍视总是来得太晚。虽然哈耶克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殊荣,但这位思想巨匠的漫长的学术生涯,却充斥着社会大众和同行学者对他的误解和敌视。

最近十年,我国学者已陆续译出哈耶克的《致命的自负》、《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通往奴役之路》和《自由秩序原理》等著作,去年又翻译出版了《法律、立法与自由》,这是迟来的幸事。

《法律、立法与自由》是哈耶克经历17年的思考而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最后一部系统性的学术巨著。本书围绕标题所关涉的相应主题划分为三卷:第一卷为“规则与秩序”,第二卷为“社会正义的幻象”,第三卷为“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哈耶克在知识论上为本书提出了一个关涉人类命运的基本命题:

我们应当学到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方式(置其于权威当局的指导下)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放弃这样一种幻想:我们能够通过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

哈耶克的这一最终结论,我认为在法律与立法领域可以转换为一个关于知识与自由的命题:承认人类的无知,尊重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类真正达致自由的前提条件。

哈耶克这里所说的自由,是一种允许所有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的自由状态。这种状态为人们实现各自的目的提供最佳的条件,因此,“自由不只是许多价值中的一个价值,而且还是所有其他个人价值的渊源和必要条件。”这一命题还认为,只有当权威当局,包括人民依多数原则组成的权威当局,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共同体所信奉的一般原则的限制的时候,自由才得以实现和维续,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因此这种自由的标志是存在一个得到保障的私人领域。显然,哈耶克所承继的,正是由佛格森、休谟与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创立的,后来被柏林称作“消极的自由主义”,或“保守的自由主义”的传统。这一传统区别于以卢梭为代表的欧陆浪漫主义的“积极的自由主义”,或“伪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传统。

哈耶克认为,承认人类的无知,即承认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是达致这种自由的前提。每一个人都只能拥有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从而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更不用说自然的和社会发展的规律)都处于一种必然的和无法弥补的无知状态。正是这种无知,人类要对一个变动不居的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未来发展做出完全的预见或准确的预测显然是不可能的。哈耶克指出,承认人类的无知使个人的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而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并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

哈耶克强调,威胁着人类自由的几乎永不枯竭的那个思想源泉在于人类理性的自负。由于这种自负,人类事实上已经把自身假定为全知全能的观察者和裁判者,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更不用说奉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了)里,都存在着政治家们试图“设计人类的未来”或重构社会的危险。这是一条终究会扼杀个人自由和通向奴役的道路。

哈耶克确信:“在我们这个时代,不仅是一些科学上的分歧,而且也包括一些最重要的政治上或意识形态上的分歧,在最终的意义上都源自两种思想学派在哲学观念上的基本分歧。”一种是“演进的理性主义”,另一种是“建构的理性主义”,或波普尔所称的批判的理性主义和幼稚的理性主义之分。哈耶克认为:“建构的理性主义传统,无论是在事实和规范的研究结论上都可以被证明为一种谬误,因为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而如果要使社会完全取决于设计,那就不可能不同时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

哈耶克强调: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成文化,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即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

上述基本观点哈耶克主要是通过逻辑上相互关联的五个命题来阐述的:第一个命题是,所有的社会秩序或法律规则,不是演进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演进的理性主义赖以形成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内部秩序、内部规则;而后者则是指在建构的理性主义指导下的“人造的秩序”、外部秩序或外部规则。前者是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概念,建构或扩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社会理性研究的主要任务。

第二个命题是,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哈耶克在此提出了有关“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现象的三分观,不仅对“自然”与“人为”的二元观提出了尖锐的批判,而且揭示了笛卡尔以来建构理性主义在法律领域中长期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论”,以及把现实社会中“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制度或规则分割出去的过程、条件和危害。在这一基础上,哈耶克阐述了关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强调了内部规则作为“自由的法律”与传统、习俗、惯例,乃至于私法与普通法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和对于自由制度的独特意义。

第三个命题是,法律先于立法,经由立法的方法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主要是公法,即主要由宪法性法律、财政立法和行政法组成的强制性组织规则或外部规则。这一命题还指出,在过去一百年的岁月中,通过大量的“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而严重损害了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立法的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正是受‘社会正义’之幻象的激励而做出的这些努力,使得那些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或私法规则)一步一步地变成了目的依附的组织规则(或公法规则)。”这一命题导出了第二、第三卷要分别深入阐述的第四和第五个命题。

哈耶克在第二卷中提出和论证的命题是,时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建构的或组织的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斯密所说的“大社会”或波普尔所谓的“开放社会”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接着哈耶克在第三卷进一步阐述了一个重要命题: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因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然导致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步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体制。像布坎南一样,哈耶克意识到,制宪者的当初设想和时下盛行的各种制度都不可能使个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正是这一认识促使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最后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制度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

综上,哈耶克的五个命题都是建立在人类的无知或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基础上,从不同维度或层面上提出尊重、发现、拓展和重构各种自生自发秩序对于维护人类自由的重大意义。

像哈耶克的其他重要著作一样,《法律、立法与自由》赢得了读者,也找到了它的批判者。本书在学术上面临最大的挑战也许是如何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与建构的秩序之间,或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制度的稳定与创新之间,以及制度的借鉴和本地化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哈耶克对此试图做了一些努力,但仍被普遍认为具有“唯传统主义”的色彩。他未能充分阐述制度得以创新的可能和主要路径,更未能解释今天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学习和模仿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西方文明如何成为可能。在演进与建构之间,哈耶克前后也表现出内在思维理路的矛盾,正如布坎南指出的,哈耶克关于个人自由主义的制度与理论的论述,以及宪法模式的重新思考和设计问题都强烈地体现了建构主义的思维特性。哈耶克关于立法与制定法的看法不但与现实社会的情况相左,而且无法在知识论上反驳近年机制设计理论对立法合理性的旁证,即立法作为不完全信息博弈下的机制设计,可以处理为一个关于信息和激励(满足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的原则)的实证问题。这种立法及意义多少与哈耶克论述的情况已经不一样了。此外,哈耶克在本书中对若干重要概念的运用未能保持一致,如关于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秩序和内部规则的提法等等,在这个方面哈耶克本人也承认,他希望通过在特定场合运用特定用语使问题得以更清晰和明确表述而弥补用语不统一的缺陷。

但是,我坚持认为,上述批评无论是否合理或站得住脚,它们都并不表明《法律、立法与自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缺陷。恰恰相反,像历史上的任何一部思想巨著一样,它的意义不在于促进共识,而是引发世人的思考和讨论。

无知与自由 ——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f132.cOm更多演讲稿扩展阅读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演讲范文


高原
【关键词】新闻自由 藐视法庭 媒体审判 陪审

一、 引论 
新闻报道对于人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石,没有自由的新闻报道是严重扭曲的和残缺不全的。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是言论自由一种必要的表达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国宪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而且这些权利也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的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而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2]当然,以上只是从公民个体的角度来对言论自由进行的说明,新闻自由并不等于而是远远大于公民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对于本文而言我认为是比较重要的,因为新闻媒体在对司法过程进行报道的同时可能会存在着大量的评介、质疑、批评,如果我不把这些观点当作是“某一抽象的群体”(即某一新闻组织)的观点、而是当作某一个具体的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显得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我在本文中将不去追寻这些权利是如何取得并得到发展与保护的,也不去讨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内涵,而仅仅只是对当新闻自由可能以及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时如何进行规范与处理等内容进行粗浅的探讨,并结合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现象或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司法公正也是一个绝对不能简单化的话题,他的发展历程及其丰富的内容也不是一篇短文就可以讲述清楚的。司法公正不仅仅指实体上的公正,更要求程序上的公正;不仅仅指事实上的公正,更要求法律上的公正。没有程序上的公正是很难得到实体上的公正,或者是在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得到的公正。我不赞同通过牺牲某一公民(或其他公民)的某一项基本权利来达到某个具体案件的事实上的公正是符合法治原则的,或者更进一步说更加能够达到法律制度的目的或作用。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没有实证依据也是极其危险的。对于司法公正而言,他并不仅仅是某个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要求,也是整个司法制度的起点和最基本的、最终的价值目标。所以,关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许多国际条约中得到具体反映,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等等很多条约都有着具体明确的规定。 
审判公开对于防止司法机关的专横甚至不公正无疑是一种简单易行而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审判公开也就成为一个很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也是一项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并不仅仅是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公开,而是对社会大众的公开,也就是说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宜旁听或不允许旁听的人进入法庭外,其他人都可以进入审判法庭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那么,作为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是否也应该享有这个权利呢?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但我认为这是不应该有任何疑问的,因为既然公开审判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旁听案件的审理,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作为普通公民身份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或者是作为某一组织的代表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因为很多法律也没有禁止组织可以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去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因此,除法律规定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庭没有理由拒绝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来旁听法官对案件的审判。 
在我看来,现在出现的问题的关键似乎并不在于法庭是否许可新闻媒体进入法庭旁听,而在于当新闻媒体在对案件审判(特别是刑事案件审判,以下如未做特别说明时都特指刑事案件审判)进行报道或评论的过程中可能会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负面影响,甚至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的现象,这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判,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力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正当干涉。我们绝对不能允许新闻(媒体)审判的现象出现。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毕竟不是法律专家,如果对案件材料的掌握不太全面,或者是带有某种偏见甚至是不当目的,从而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表示出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或评论,甚至是强烈的批评,那么就可能会影响到全体民众对司法机关甚至司法制度的不信任。这是极其危险的。因此,如果新闻媒体在对案件报道的过程中的错误报道(不论是事实性的报道还是新闻评论)误导了公众对案件审理的期待,甚至严重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信念,或者是影响到法院的威信与法官的声誉时,对新闻媒体的适当限制就变得必不可少。 
言论和出版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宪法所赋予两大最基本的权利,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这二者之间不会发生较多冲突,但并不表示他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冲突。事实上不论是外国还是中国,这二者之间的冲突还是屡见不鲜的出现了,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甚至是比较突出。因此,我们有必要来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这两项最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探讨,来防范并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下面,我首先对美国和英国在处理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处理方法进行简要的介绍。 

二、 美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3]其中对公民“言论和出版的自由”的保护就是新闻自由的来源和依据。当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可以接近法庭并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而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而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新闻媒体通过非同寻常的、过于详细、甚至是不妥当的报道(例如包括含有严重倾向性的报道、只对某一方的观点及证据进行报道,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进行强烈的、不合适或者不正确的批评,等等),可能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时,那么就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法院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从而严重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不仅是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可能也会严重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得到公正的审判,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也做出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4]该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包括防止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适当报道从而影响到陪审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认识与看法,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法庭会不会适用藐视法庭的罪名来对新闻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审判进行控制或者制裁呢?从公开审判的法庭中获得的案件信息予以客观、真实及准确的报道当然不会存在藐视法庭的问题,而且从一些非政府渠道合法取得的公开信息也不受“司法限制言论令”的约束,不过新闻媒体并没有权利拒绝向法院或大陪审团披露这些信息的来源。[5]实践中,不论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还是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通过对新闻媒体处以藐视法庭罪来限制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相关信息的报道与评论也是较为少见的。所以也有人指出,“对于媒介向公众通告审判事宜的能力而言,事后刑事惩罚或许和事前约束或‘司法限制言论令’一样危险。”[6] 
那么,法院能不能以适当的方式来事先对言论和出版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7]而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和米歇尔大法官则表示:“对新闻界所发出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都是违反宪法的。”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倡建立这样一个原则:“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本身就是无效的。”[8]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既然美国法院是倾向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那么如何来保护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庭的公正审判呢?克拉克大法官就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来解决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这些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9]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 
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 
总的来看,美国法院在处理与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时,尽量采用替代性的措施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而并不是采取拒绝或禁止的方法让新闻媒体接近司法系统,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尽管美国法院也可以对新闻记者提起藐视法庭的指控(美国的藐视法庭分为刑事藐视和民事藐视),但并不常见。此外,虽然法庭也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但是由于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公众能否接近审判的权利,因此其适用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予以详细介绍。 

三、 英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10]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依据为《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而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11] 有学者介绍,对严格责任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三个主要的限制,分别为: 1、“严格责任规则仅适用于针对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或针对一部分公众的公开行为。” 2、“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关评论所指向的诉讼程序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3、“该规则仅仅适用于:能够产生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这是一具有双重要求的测试,而且两个要求都必须得到满足。”[12]为了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法院还制定了一些指南来指导对每个受到藐视法庭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既然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古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原则,那么法庭能否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避免新闻媒体介入呢?英国的一些制定法做出了一些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便做出如下规定:“(1)公开审理为审理的一般原则;(2)公开审理之要件,并不要求法院为便利社会公众旁听而进行特殊安排;(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程序或审理程序的一部分,可不公开审理进行——(a)公开审理将违背审理程序自身目标的;(b)审理程序涉及国家安全事务的;(c)审理程序涉及保密信息(包括个人财务信息),公开审理将损害保密特权的;(d)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e)对无需送达通知书的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如公开审理将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的;(f)有关信托管理或因死者遗产管理所产生的无争议事项,或者(g)法院认为,为司法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4)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不披露当事人或证人身份,为保护有关当事人或证人的利益的,则可责令不披露任何当事人或证人的身份。”[13]在刑事诉讼中,除具有非常说服力的理由外,一般都不得将公众排除在外进行不公开审理。但是,如果“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14]而且,英国还对性犯罪中的被害人、以及儿童和青少年的报道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例如《1992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1)如果某人成为被指控的本法规定之罪的被害人,且以下做法很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该人就是被指控之罪的被害人,那么,在该人有生之年,其姓名、住址以及其静态的影像不得:(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2)如果某人被控犯有本法规定之罪,则任何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某人是被指控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的资料,都不得在原告有生之年:(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15]《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39条也对涉及到诉讼中的儿童和青少年进行一些特殊的保护。当然,英国还通过立法对其他情况下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特殊的保护,例如限制媒体对证人的有关报道从而对证人提供相当全面的保护。 
对于媒体而言,被法庭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时也会根据各种具体情节来进行加重或者是减轻处罚,例如是否具有藐视法庭罪前科、做出报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使用的犯罪的手段、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甚至是否向法庭做出道歉,等等,都可以作为加重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四、 借鉴和建议 
英美两国都自称为极度尊重人权和新闻自由的国家,不过当新闻报道可能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影响到法院的时,两国的做法还是存在一些差异。例如在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方面,美国一般极力反对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少见事后以藐视法庭罪对新闻媒体予以处罚,而是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但英国似乎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更加多一些,而且对新闻媒体以藐视法庭罪进行惩罚也较多一些。例如在事先限制方面,美国联邦法院曾一度认为,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是违宪的,侵犯了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但英国却制定了一些制定法来加强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和引导。 
公正、客观地对司法程序进行报道不大可能会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一般也不会受到法院的禁止和制裁,但不当的报道无疑应当受到限制和禁止。其实,这二者之间矛盾的实质主要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这的确是一件不容易正确把握的事情。此外,不当的新闻报道可能会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绝对不允许的,也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所不能容忍的。有许多人特别是新闻媒体从业者曾经错误地认为,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过程实际上是在行使“舆论(新闻)监督权”,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没有赋予新闻媒体可以拥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尽管有些人可能认为监督可以分为有法律授权的监督和没有法律授权的监督)。而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审判制度和原则,除非有法定的理由外,不能允许法庭可以随意剥夺公民接近司法程序的权利,同时审判公开也是避免司法专横、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式。因此,我们也不能容忍法院随意将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新闻媒体对案件毫无顾忌的、甚至是肆无忌惮的报道已经相当严重地影响并导致法院无法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审判,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损害了我国基本的司法制度,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有些新闻媒体打着“为人民代言”的旗号来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批评甚至是责难,我不知道这些新闻媒体究竟代表着哪几个或者哪一些“人民”,而且如何来判断他们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这个“崇高”的目的而没有其他不当目的或者企图。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事后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无疑于证明此前所发生的一段“历史”,而“历史”的真实内容目前也是无法能够得到完全证实的,所以也就当然会出现一个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使他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的公正性,这也是事实的公正与法律的公正之间的一个区别。我们可以宽恕甚至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但绝不能冤枉一个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并丧失法律对每一个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 
英美两国的法院在防止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特有的陪审制度,因为如果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不当的报道时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对证据和案件的看法,从而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陪审制度(尽管我国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与英美两国的陪审制度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主要是由法官来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包括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判决结果的做出,等等),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不像英美两国那样强烈。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公民的法治意识并不健全,特别是缺乏一个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导致新闻媒体严重影响甚至控制案件审判的情况时常发生,根本无法让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活动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使得法院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完全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某些案件几乎就是在新闻媒体的意见下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法律的和人民对法院应有的尊敬。还有一些公安机关,在某一些案件侦破后就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这些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展示某些证据,甚至还让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造成此人已经是犯罪无疑的现象,等等,使法院根本无法做出公正审判。[16]当然,我们也看到一些法院以不适当的理由和方式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接近,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的合法权利。
我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正确作法,建立和完善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制度,以预防和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的藐视法庭行为,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至于能否允许、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允许新闻报道可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质疑和批评,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做出合理的规范。同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同时,新闻出版业协会也应当研究并制定出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报道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以规范新闻界的报道行为。 
由于目前我国一些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影响促使我写成这篇短文,在这篇文章里我无法详细向大家介绍英美国家对处理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时所各自采取的具体的方法和措施,而且也无法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提出自己明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因为这项工作的复杂程度并非我的能力可以完成。但是通过对英美两国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时的基本方法,似乎可以给我们有所借鉴。而且,鉴于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严重危害,使得这个问题应当刻不容缓地得到解决。否则,所谓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得到的尊重都将会荡然无存。因此,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力争使我国最终形成比较适当的、完善的相关制度或规则,以指导和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国旗下演讲稿:自由与规则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小编整理的范文“国旗下演讲稿:自由与规则”,供大家阅读参考。查看更多相关内容 ,请访问演讲稿频道。
篇一
主持人:

老师们,同学们,早上好,我是来自高一3班的韩蓄,很荣幸本次晨会由我主持。担任今天升旗、护旗任务的是来自高一5班的陈冰如、陈睿祺、夏颖星同学,高一5班成立以来,成绩突出,表现优异,期待你们拥有更加精彩的收获。南外仙林分校第十七周升旗仪式现在开始。升国旗,唱国歌。担任今天国旗下讲话的是来自高一3班的王屹、蒋鹏宇,他们演讲的题目是:“遵守规则是的自由”,大家掌声欢迎。

王屹、蒋鹏宇:

曾经读到一篇短文,嘲笑循规蹈矩的德国人:中国的留德大学生见德国人做事刻板,不知变通,就存心捉弄他们一番。大学生们在相邻的两个电话亭上分别标上了“男”“女”的字样,然后就躲到暗处,看“死心眼”的德国人到底会怎么做。结果他们发现,所有到电话亭打电话的人,都像是看到了“男”“女”厕所的标志那样,毫无怨言地进入了自己该进的那个亭子。有一段时间,“女亭”这边电话闲置,“男亭”那边宁可排队也不往“女亭”这边运动。我们的大学生惊讶极了,不晓得德国人何以“呆”到了这个分上!

德国人的刻板也许可以让我们一连笑上3天,而他们看似有理的解释也足以让某些一贯无视规则的“聪明人”笑掉大牙。但是,在开心之余,嘲笑之后,我们是否也该静下心来想一想:我们漠视规则已经多久了?我们总是聪明地以为:规则是死的,可人是活的,活人为什么要被死规则套住?

诗人说:“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人生而追求自由,尤其是我们年轻的时候,都觉得自由是最不可侵犯的权利。可是同学们,我们懂自由吗?自由是人类可以自我支配,凭借自由意志而行动,并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在中国古文里“自由”的意思是“由于自己”,它的的重点在于“能够做自己的主人”,我希望我的生命及决定是取决于我自己,而非外在的任何一种力量。自由是有权做一切无害于他人的任何事情。由此可见,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就是孔子所说的“从心所欲不逾矩”。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国人开始转换视角,突然发现家庭是压迫,传统是垃圾,礼貌是虚伪,文化是*……于是,它们统统被算成是落后挨打的病根,成了批判的对象。然而,“想怎么来就怎么来”真能建设一个好社会吗?不仅不能够,而且还带来现代人精神的粗鄙化,他们有随地吐痰的自由,有说脏话的自由,有公开表达歧视的自由,有在网上谩骂的自由,有发表*观点的自由……可偏偏没有尊重他人、尊重秩序的自由。这样的自由,如果任其泛滥,就会给文明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一切将被野蛮主宰。

所以当我们谈自由的时候,我们其实在谈规则。古人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而这“规矩”就是“法律”、就是“规则”。正是由于这些规则的存在,这个社会才变得有序;正是由于法律的存在,我们的权利才得到应有的保障。一个健康的社会,无论是学校教育、家庭教育还是社会教育,都必须以教育引导孩子树立规则意识,只有形成规则意识,才会遵守法律,捍卫自身的权利,同时不去伤害他人的权利。才能享受真正的自由。

河水认为河岸限制了它的自由,一气之下冲出了河岸,涌上原野,吞没了房舍与庄稼,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它自己也由于蒸发和大地吸收而干涸。我们应该还记得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事件,游客无视规则,徒徒虎口送食,她忘记这不是动物关进笼子的动物园,而是人进笼子的野生动物园,这已经是从林,就必须遵从丛林规则。任何破坏规则的人最终伤害的一定是自己。不仅如此,遵守规则是一种教养、一种风度、一种文化、一个现代人必需的品格。没有这样一种品格,你将无法再社会中生存,不遵守规则,它将比老虎还可怕;遵守,它将会成为你最坚实的盔甲。遵守规则就是的自由!
篇二
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我是xx班的xx。今天,我为大家带来:《规则与自由》。

在多数人心中,规则与自由,是一对老死不相往来的冤家。我们心中所向往、追求的那种自由,似乎被繁琐的规则给约束了。

最近读到一篇短文,是嘲笑循规蹈矩的德国人的:中国的留德大学生见德国人做事刻板,不知变通,就存心捉弄他们一番。大学生们在相邻的两个电话亭上分别标上了“男”、“女”的字样,然后就躲到暗处,看“死心眼”的德国人到底会怎么做。结果他们发现,所有到电话亭打电话的人,都像是看到了“男”“女”厕所的标志那样,毫无怨言地进入了自己该进的那个亭子。有一段时间,“女亭”这边电话闲置,“男亭”那边宁可排队也不往“女亭”这边走。中国大学生惊讶极了,不知道德国人何以“呆”到了这个分上!面对大学生们的疑问,德国人平静地耸耸肩说:规则嘛,不就是让人来遵守的吗?

德国人的刻板可以让我们开心地一连笑上3天。但是,在开心之余,嘲笑之后,我们是否也该静下心来,想一想我们漠视规则已经多久了?我们总是聪明地以为:规则是死的,可人是活的,活人为什么要被死规则套住呢?

课堂教学,要有人人都应该遵守的课堂纪律,如果没有纪律,允许学生走来走去,随便说话,各干自己想干的事,课,就上不成。也许,你会觉得,学校有那么多校规,班级有那么多班规,上课时要把背挺直,见到老师要问好,不能随处乱扔垃圾。每天,我们都生活在这些框框条条的规矩中,孩子们“玩”的本性也被扼杀,哪儿来“自由”呢?

但是,河水是不是只沿着河床奔流?树木是不是只生长在土地上?鱼儿是不是只在水中游动?鸟儿是不是只在空中展翅?

也许你会不屑一顾地回答:河水若不在河床中奔流,那叫泛滥;树木若不长在土地上,那会枯萎;鱼儿离开了水,怎能游动?鸟儿在地底下,如何展翅?

是啊,河床是河水自由奔流的规则,土地是树木自由生长的规则,水中是鱼儿自由游动的规则,天空是鸟儿自由飞翔的规则。

所以,要我说,规则是我们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障。

人们还常说:“断线的风筝会落地。”不错,风筝在空中的自由,是靠着人在地面上拉着的线维持的,是通过长长的线的*而得到的,是借助风的力量而翱翔的。不是吗?一旦系着它的线断了,风筝就会一头栽到地上;假定风不再吹动,结果可想而知,风筝将失去飞翔的自由。

规则限制人的自由,但只有掌握规则,才能拥有自由。规则不是枷锁,懂得规则、遵循规则、使用规则,是我们进入社会的一张通行证。那么,就让我们的生命之船,在规则的护航中到达自由的彼岸!

谢谢大家,我的演讲完毕!

自由吗?美国!——读方纳《自由的美国》(节选)演讲范文



摘要:
一、 美国人民(公民)
二、 自由的限制
1、种族
2、性别
三、什么是自由
1、党派
2、国家利益

一、美国人民(公民)。
美国从成立伊始就向世界宣称自己为“最自由的国度”,然而有趣的是,关于这个国家究竟谁才真正有权享有自由,却一直是困扰这个国家的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我们看看那些相关的争论,我们便会发现,由于一个命题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即美国的自由属于美国人民(公民) ,所以以上的争论便往往演化为:究竟谁才是美国人民。1
方纳在书中提出,联邦宪法其实将美国境内的人口分为了三种:印第安人、奴隶和人民,而只有人民才能享有自由。那么什么是人民呢?很明显这个概念在排除了印第安人和黑奴之后,所指的就是“自由白人”,也就是埃克托尔圣约翰克雷维克所指的“欧洲人或欧洲人的后裔”,理由就是只有这些人才具有一种“逃离旧世界的专制和到新世界追求自由的共同经历”,而这种共同经历才是“美国人民”这一概念得以形成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地域”也同样应该作为基础,然而“到新世界追求自由”这一明确的表述,其实就已然将“地域”的因素包含了进来。
那么很明显,世代生存于美洲的印第安人没有这种“共同经历”,通过黑奴贸易被强行贩运的黑人没有这种“共同经历”,只有那些因为各种各样原因逃离欧洲的法国人、英国人、荷兰人、西班牙人……才有这个“共同经历”,所以只有他们才构成“美国人民”。
所以,认为美国的民族主义属于“公民民族主义”而非“族裔民族主义”的认识是不准确的,恰恰应当看到,美国的政治共同体的概念是建立在种族主义与奴隶制的基础上的。

二、自由的限制。
1、种族。
三种理念在这里发生了激烈的碰撞,虽然最后通过解释似乎将冲突化解或至少减缓了,然而细致思索一下便不难发现,这种所谓“解释”其实都或多或少的修正甚至于背叛了这些理念所原有的“信仰”。
第一个碰撞是“天赋人权”与“种族主义”的碰撞。既然人人拥有天赋的、不可被剥夺的普遍人权,那么为什么在黑人身上这种伟大的、闪耀着灿烂光芒的权利却消失殆尽了呢?根据洛克的解释,这是因为“人的自由来源于他的理性”,而根据当时公认2的说法 ,黑人是“天生低劣而缺乏理性”的,方纳指出,其与白人贵族(即唯一被排除在美国自由之外的白人)“都缺乏享有自由的一些基本素质,包括自我控制能力、理性思维和对更大的公共事业的关注和投入”。
然而问题并没有解决,首先,洛克所提出的是“自由来源于理性”而并非“人权来源于理性”,这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不给与婴孩以自由是因为其非理性,但法律又怎能以相同的理由剥夺婴孩的天赋的人权呢?所以,洛克的回答其实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两个理念的冲突。3真正的解决是在以185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Dred Scott v. Sandford案中所确立的原则为代表的理论中实现的,这个理论大声地告诉我们:黑人不享有天赋的人权,是因为黑人只是财产,而不是人!多么明显的,从洛克的理论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种族主义”所做出辩护在逻辑上完善的同时,却在背离“天赋人权”原有及应有的信仰的道路上,愈走愈远。
其次,为什么是黑人而非白人被判定为非理性的呢?除了种族主义所持有的关于“先天”的偏见外,方纳还为我们提供了杰佛逊的另外一个理由,即“奴隶制的痛苦经历致使黑人不可能效忠美国”,但这样的表述似乎在表明,黑人所难以效忠的,仅仅是美国或者其他奴隶制国家,而对于那些非奴隶制国家来说,这一个理由可能就是不存在的。这便引出了前面所提及的三种理念中的最后一者——环境决定论。然而在转而讨论这一点以前,有一个事实是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这就是方纳在书中还强调了杰佛逊的另一个观点,即“奴隶制对于白人的道德水平也有灾难性的影响,这种对其他人类‘永久性的暴政’也使得奴隶主丧失了自我控制的能力……”。那么,问题很明显,为什么不禁止奴隶主成为公民并进而剥夺他的自由呢?
第二种理念的碰撞便是“种族主义”和“环境决定论”的碰撞。方纳对此准确地称之为“尴尬的信仰冲突”,因为在当时的美国,许多人(例如文中所指之杰佛逊)都是同时信奉二者的。种族主义所强调的“天生品质”,在环境决定论中却能够通过环境的变化而得到改变,这便使得即使当时的白人,也难以不在二者之间徘徊游走,最后这群人当中的精英分子——在这里我指的是杰佛逊和麦迪逊——做出的结论是在环境决定论的基础上,坚持认为使黑人获得理性与自我控制的那种环境或许会在其他地域出现,但美国现在不是并且将来也不会演变为这种环境——虽然在这本书中未曾提及,但我相信他们为此是很有过一番论述的,然而同时我也相信这些论述中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逻辑以及现实上的致命的错误。

2、性别。
方纳指出,除了种族之外,性别也是“决定一个人是否能享有全部的美国自由的界限”。虽然白人妇女能够成为美国公民 4 ,虽然美国宪法中从未使用过“男性”这个概念,虽然“共和母亲”的思想使得妇女能够拥有比较高的待遇及地位,但是政治是男人们驰骋的天地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动摇的(也许宪法从未使用过“男性”这个概念恰恰能够从另一面说明这个命题的不言而喻)。
妇女缺乏参与政治的资格,因为妇女在法律和现实中都是从属于她们的丈夫的,而从属的原因又回到了那些限制黑人的理由——不具备参与自由的天生素质——也许由此甚至可以引导出女权主义的起源。
三、什么是自由。
1、党派。
不仅享有自由的主体是未定的,关于自由的内容也同样莫衷一是,但有一项却是可以肯定地,这就是自由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的确立。正如方纳所指出的,“所有的政党派别和社会运动都启用自由的语言来谴责对手图谋破坏自由”。
联邦党与共和党在自由的基础这一问题上相互指摘,前者强调“服从政府”才是自由的基础,而后者却坚持认为其应当是“民主式的政治参与”。对于这样一个辩论由来已久的命题,我不好在此用寥寥几语来作以评价(事实上即使长篇大论我也远没有论说清晰的信心和把握),并且有趣的是,我发现方纳似乎也没有关于此点展开分析的意图。
另外,在这个党派政治最为激烈的时期里,自由的内容被完全扩大化了,并逐渐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自由的涵盖面。“政治自由”不再被认为仅仅是“投票权”,而扩大到言论、结社、表达……各个方面。而更具有借鉴意义的是,政府对于自由的限制,在这个时期也经历了一个明显的由“严格”到“宽松”的 变化。5

2、国家利益。
自由被宣称为最高利益,可是通过历史我们却发现,当自由同国家利益相冲突的时候,美国几乎一无例外的倒向了国家利益而并非自由,这就能够解释美国为何时而支持海地的黑奴起义,时而又视圣多明各的奴隶起义为洪水猛兽;这也能够解释为何美国政府镇压了弗吉尼亚的奴隶起义,尽管这次起义似乎在当时及现在都可以被认为是“独立战争”的某种继续。这似乎表明,当一个国家业已成立之后,那些在为国家成立而做出的努力中的高尚、美好的理想,那种纯粹而神圣的理想主义,就会在国家现实与既得利益的冲击下,变得粉碎。
也许在此我值得庆幸,因为幸好这个复杂、深刻与悲哀的命题,并非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注释:
1.虽然在谁享有自由这个问题上,这两个概念常被混同,但在某些细节上却仍然存在着区别,详见下文。
2.其实阅读一下相关资料就不难发现,这种说法其实也并不那么的“公认”。
3.但书中方纳由洛克的理论得出结论说,“据此,剥夺那些没有理性思考能力的人的自由,并不对追求自由构成一个矛盾”,我认为是他恰是忽视了这样的一个区别。
4.这里便出现了前文所说的,一个人成为美国公民却并不完全享有自由。然而紧接着的问题就是,白人妇女是否被列入美国人民的范畴呢?
5.可惜的是,在这个问题上,方纳除了列举一些实例和结论以外,并没有给出更多的理论分析及论说来。

E-mail:[email protected]

自由吗?美国!——读方纳《自由的美国》(节选)

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德演讲稿范文


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

咦?我怎么觉得大家眼神不对劲呢?好像有些许愤慨、还有一丝不满?哦,(手拍额头)对不起,刚才主持人念到我时,我突然想起了一件事,所以让我的思想自由驰骋了会,上台晚了些。大家是为这个对我有意见吧?(憨笑)正好,我也想借这个,说说今天我要演讲的主题“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德”。刚才,我纵容了我的自由,让“思想”飞了一会,却无意中冒犯了大家宝贵的10秒,因为按照程序,这个时间应该是我上台演讲的时间,违背了我们的社会公德。在这里,我诚挚的跟大家说声:对不起!

大家的眼睛是雪亮的,因为我从大家的眼睛中感受到了“不满”。但是,我没有听到大家斥责我的声音!如果我没有从大家的眼神中感受到大家对我的谴责,而正好又没有人谴责我,那是不是刚才的迟到就可以当作没有发生?因为我没有意识到,而又没有人让我意识到呀。(耸肩、摊手,做无辜状)其实这就是如今人们漠视社会公德的原因。一方面,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社会舆论。当你意识到有违社会公德的形为发生时,应该及时正确、大胆的说出来。用有声的语言说出来或者写出来,而不仅仅是自己内心的一个感知而已。另一方面,当今的社会,科技的发展、网络的进步,人们更强调自我,强调个性。在追求个性自由的同时,迷失了社会公德却浑然不知。因为我们太过自我,太过自由,殊不知,这一切的太过终将让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

社会公德和个人自由就像风筝和线,风筝只有在线的指引下才不会飘零天涯;个人自由只有在社会公德的指引下才能得到充分体现。飞回流转五千年,从“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到“挟飞仙以遨游,抱明月而长终”。个人自由总伴随着超然外物,逍遥自得,流淌于历史的松涛竹林之中。春花落了秋日清,冬雪融了夏虫鸣。社会公德和个人的自由相辅相承。顺着社会公德的线,我们可以看到,个人自由的风筝蹁跹起舞。

我崇尚自由,向往自由,追求自由,相信在座的同学,跟我一样都有着对自由的执著。曾经热血青年‘为中华崛起而读书’,作为新时代的我们,在和平与发展的年代中,更应该发奋图强、好好学习,勇做时代的弄潮儿,将先辈的旗帜继承下来发扬光大!在我们努力学知识、学文化的同时,同样不能忽略体能的锻炼。身体是革命的本钱,强身健体同等重要!很喜欢一句话‘一滴水也能折射出太阳的光辉’。纵使我们无法辉煌于历史,纵使个人的力量再渺小,只要我们为理想和自由而努力,依旧也能闪亮他人、折射光辉。一次弯腰,可以整齐一方土地;一次行礼,可以温暖他人心房。小小的善举,也可以让世界多些温暖与阳光!只要人人献出一点爱,这世界将变成美丽的人间!

在我们追求个人自由的时候,不应盲从。在社会公德的指引下,我们可以获得更多的自由。文明礼貌是社会公德,助人为乐是社会公德,爱护公物是社会公德,保护环境是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同样是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是要融入我们的一言一行中的,是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公德不是束缚个人自由的枷锁,它更像一盏指路明灯,点亮我们前行的路。在‘社会公德’这盏灯光的指引下,在追求个人自由的路上,我们可以走得更从容、更淡定!

我的演讲完了,谢谢大家!

演讲稿: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德


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
咦?我怎么觉得大家眼神不对劲呢?好像有些许愤慨、还有一丝不满?哦,(手拍额头)对不起,刚才主持人念到我时,我突然想起了一件事,所以让我的思想自由驰骋了会,上台晚了些。大家是为这个对我有意见吧?(憨笑)正好,我也想借这个,说说今天我要演讲的主题“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德”。刚才,我纵容了我的自由,让“思想”飞了一会,却无意中冒犯了大家宝贵的10秒,因为按照程序,这个时间应该是我上台演讲的时间,违背了我们的社会公德。在这里,我诚挚的跟大家说声:对不起!
大家的眼睛是雪亮的,因为我从大家的眼睛中感受到了“不满”。但是,我没有听到大家斥责我的声音!如果我没有从大家的眼神中感受到大家对我的谴责,而正好又没有人谴责我,那是不是刚才的迟到就可以当作没有发生?因为我没有意识到,而又没有人让我意识到呀。(耸肩、摊手,做无辜状)其实这就是如今人们漠视社会公德的原因。一方面,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社会舆论。当你意识到有违社会公德的形为发生时,应该及时正确、大胆的说出来。用有声的语言说出来或者写出来,而不仅仅是自己内心的一个感知而已。另一方面,当今的社会,科技的发展、网络的进步,人们更强调自我,强调个性。在追求个性自由的同时,迷失了社会公德却浑然不知。因为我们太过自我,太过自由,殊不知,这一切的太过终将让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
社会公德和个人自由就像风筝和线,风筝只有在线的指引下才不会飘零天涯;个人自由只有在社会公德的指引下才能得到充分体现。飞回流转五千年,从“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到“挟飞仙以遨游,抱明月而长终”。个人自由总伴随着超然外物,逍遥自得,流淌于历史的松涛竹林之中。春花落了秋日清,冬雪融了夏虫鸣。社会公德和个人的自由相辅相承。顺着社会公德的线,我们可以看到,个人自由的风筝蹁跹起舞。
我崇尚自由,向往自由,追求自由,相信在座的同学,跟我一样都有着对自由的执着。曾经热血青年‘为中华崛起而读书’,作为新时代的我们,在和平与发展的年代中,更应该发奋图强、好好学习,勇做时代的弄潮儿,将先辈的旗帜继承下来发扬光大!在我们努力学知识、学文化的同时,同样不能忽略体能的锻炼。身体是革命的本钱,强身健体同等重要!很喜欢一句话‘一滴水也能折射出太阳的光辉’。纵使我们无法辉煌于历史,纵使个人的力量再渺小,只要我们为理想和自由而努力,依旧也能闪亮他人、折射光辉。一次弯腰,可以整齐一方土地;一次行礼,可以温暖他人心房。小小的善举,也可以让世界多些温暖与阳光!只要人人献出一点爱,这世界将变成美丽的人间!
在我们追求个人自由的时候,不应盲从。在社会公德的指引下,我们可以获得更多的自由。文明礼貌是社会公德,助人为乐是社会公德,爱护公物是社会公德,保护环境是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同样是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是要融入我们的一言一行中的,是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公德不是束缚个人自由的枷锁,它更像一盏指路明灯,点亮我们前行的路。在‘社会公德’这盏灯光的指引下,在追求个人自由的路上,我们可以走得更从容、更淡定!
我的演讲完了,谢谢大家!

自由吗?美国!——读方纳《自由的美国》(节选)


/ 摘要:
一、 美国人民(公民)
二、 自由的限制
1、种族
2、性别
三、什么是自由
1、党派
2、国家利益

一、美国人民(公民)。
美国从成立伊始就向世界宣称自己为“最自由的国度”,然而有趣的是,关于这个国家究竟谁才真正有权享有自由,却一直是困扰这个国家的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我们看看那些相关的争论,我们便会发现,由于一个命题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即美国的自由属于美国人民(公民) ,所以以上的争论便往往演化为:究竟谁才是美国人民。1
方纳在书中提出,联邦其实将美国境内的人口分为了三种:印第安人、奴隶和人民,而只有人民才能享有自由。那么什么是人民呢?很明显这个概念在排除了印第安人和黑奴之后,所指的就是“自由白人”,也就是埃克托尔圣约翰克雷维克所指的“欧洲人或欧洲人的后裔”,理由就是只有这些人才具有一种“逃离旧世界的专制和到新世界追求自由的共同经历”,而这种共同经历才是“美国人民”这一概念得以形成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地域”也同样应该作为基础,然而“到新世界追求自由”这一明确的表述,其实就已然将“地域”的因素包含了进来。
那么很明显,世代生存于美洲的印第安人没有这种“共同经历”,通过黑奴贸易被强行贩运的黑人没有这种“共同经历”,只有那些因为各种各样原因逃离欧洲的法国人、英国人、荷兰人、西班牙人……才有这个“共同经历”,所以只有他们才构成“美国人民”。
所以,认为美国的民族主义属于“公民民族主义”而非“族裔民族主义”的认识是不准确的,恰恰应当看到,美国的政治共同体的概念是建立在种族主义与奴隶制的基础上的。

二、自由的限制。
1、种族。
三种理念在这里发生了激烈的碰撞,虽然最后通过解释似乎将冲突化解或至少减缓了,然而细致思索一下便不难发现,这种所谓“解释”其实都或多或少的修正甚至于背叛了这些理念所原有的“信仰”。
第一个碰撞是“天赋人权”与“种族主义”的碰撞。既然人人拥有天赋的、不可被剥夺的普遍人权,那么为什么在黑人身上这种伟大的、闪耀着灿烂光芒的权利却消失殆尽了呢?根据洛克的解释,这是因为“人的自由来源于他的理性”,而根据当时公认2的说法 ,黑人是“天生低劣而缺乏理性”的,方纳指出,其与白人贵族(即唯一被排除在美国自由之外的白人)“都缺乏享有自由的一些基本素质,包括自我控制能力、理性思维和对更大的公共事业的关注和投入”。
然而问题并没有解决,首先,洛克所提出的是“自由来源于理性”而并非“人权来源于理性”,这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不给与婴孩以自由是因为其非理性,但法律又怎能以相同的理由剥夺婴孩的天赋的人权呢?所以,洛克的回答其实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两个理念的冲突。3真正的解决是在以185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Dred Scott v. Sandford案中所确立的原则为代表的理论中实现的,这个理论大声地告诉我们:黑人不享有天赋的人权,是因为黑人只是财产,而不是人!多么明显的,从洛克的理论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种族主义”所做出辩护在逻辑上完善的同时,却在背离“天赋人权”原有及应有的信仰的道路上,愈走愈远。
其次,为什么是黑人而非白人被判定为非理性的呢?除了种族主义所持有的关于“先天”的偏见外,方纳还为我们提供了杰佛逊的另外一个理由,即“奴隶制的痛苦经历致使黑人不可能效忠美国”,但这样的表述似乎在表明,黑人所难以效忠的,仅仅是美国或者其他奴隶制国家,而对于那些非奴隶制国家来说,这一个理由可能就是不存在的。这便引出了前面所提及的三种理念中的最后一者——环境决定论。然而在转而讨论这一点以前,有一个事实是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这就是方纳在书中还强调了杰佛逊的另一个观点,即“奴隶制对于白人的道德水平也有灾难性的影响,这种对其他人类‘永久性的暴政’也使得奴隶主丧失了自我控制的能力……”。那么,问题很明显,为什么不禁止奴隶主成为公民并进而剥夺他的自由呢?
第二种理念的碰撞便是“种族主义”和“环境决定论”的碰撞。方纳对此准确地称之为“尴尬的信仰冲突”,因为在当时的美国,许多人(例如文中所指之杰佛逊)都是同时信奉二者的。种族主义所强调的“天生品质”,在环境决定论中却能够通过环境的变化而得到改变,这便使得即使当时的白人,也难以不在二者之间徘徊游走,最后这群人当中的精英分子——在这里我指的是杰佛逊和麦迪逊——做出的结论是在环境决定论的基础上,坚持认为使黑人获得理性与自我控制的那种环境或许会在其他地域出现,但美国现在不是并且将来也不会演变为这种环境——虽然在这本书中未曾提及,但我相信他们为此是很有过一番论述的,然而同时我也相信这些论述中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逻辑以及现实上的致命的错误。

2、性别。
方纳指出,除了种族之外,性别也是“决定一个人是否能享有全部的美国自由的界限”。虽然白人妇女能够成为美国公民 4 ,虽然美国宪法中从未使用过“男性”这个概念,虽然“共和母亲”的思想使得妇女能够拥有比较高的待遇及地位,但是政治是男人们驰骋的天地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动摇的(也许宪法从未使用过“男性”这个概念恰恰能够从另一面说明这个命题的不言而喻)。
妇女缺乏参与政治的资格,因为妇女在法律和现实中都是从属于她们的丈夫的,而从属的原因又回到了那些限制黑人的理由——不具备参与自由的天生素质——也许由此甚至可

以引导出女权主义的起源。
三、什么是自由。
1、党派。
不仅享有自由的主体是未定的,关于自由的内容也同样莫衷一是,但有一项却是可以肯定地,这就是自由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的确立。正如方纳所指出的,“所有的政党派别和社会运动都启用自由的语言来谴责对手图谋破坏自由”。
联邦党与共和党在自由的基础这一问题上相互指摘,前者强调“服从政府”才是自由的基础,而后者却坚持认为其应当是“民主式的政治参与”。对于这样一个辩论由来已久的命题,我不好在此用寥寥几语来作以评价(事实上即使长篇大论我也远没有论说清晰的信心和把握),并且有趣的是,我发现方纳似乎也没有关于此点展开分析的意图。
另外,在这个党派政治最为激烈的时期里,自由的内容被完全扩大化了,并逐渐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自由的涵盖面。“政治自由”不再被认为仅仅是“投票权”,而扩大到言论、结社、表达……各个方面。而更具有借鉴意义的是,政府对于自由的限制,在这个时期也经历了一个明显的由“严格”到“宽松”的 变化。5

2、国家利益。
自由被宣称为最高利益,可是通过历史我们却发现,当自由同国家利益相冲突的时候,美国几乎一无例外的倒向了国家利益而并非自由,这就能够解释美国为何时而支持海地的黑奴起义,时而又视圣多明各的奴隶起义为洪水猛兽;这也能够解释为何美国政府镇压了弗吉尼亚的奴隶起义,尽管这次起义似乎在当时及现在都可以被认为是“独立战争”的某种继续。这似乎表明,当一个国家业已成立之后,那些在为国家成立而做出的努力中的高尚、美好的理想,那种纯粹而神圣的理想主义,就会在国家现实与既得利益的冲击下,变得粉碎。
也许在此我值得庆幸,因为幸好这个复杂、深刻与悲哀的命题,并非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注释:
1.虽然在谁享有自由这个问题上,这两个概念常被混同,但在某些细节上却仍然存在着区别,详见下文。
2.其实阅读一下相关资料就不难发现,这种说法其实也并不那么的“公认”。
3.但书中方纳由洛克的理论得出结论说,“据此,剥夺那些没有理性思考能力的人的自由,并不对追求自由构成一个矛盾”,我认为是他恰是忽视了这样的一个区别。
4.这里便出现了前文所说的,一个人成为美国公民却并不完全享有自由。然而紧接着的问题就是,白人妇女是否被列入美国人民的范畴呢?
5.可惜的是,在这个问题上,方纳除了列举一些实例和结论以外,并没有给出更多的理论分析及论说来。


E-mail:[email protected]

自由吗?美国!——读方纳《自由的美国》(节选)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管仲相齐与梭伦立法----对法律改革的思索演讲范文


中国与西欧在环境、气候上有相当差异,而在这大的差异下,如果对某写较小的区域来进行探索、研

究,也会找到某些相近似的状况。然而,在相近的环境、历史状况下,所面临的问题即使有相似性,但人

们选择处理问题的方式却会有不同的模式,而在寻求有异又有相同的模式来解决具有相似性的问题时,所

得出的社会效果及历史影响也必然会既有相近又有相异的。

在公元前7世纪到公元前6世纪之间,在东方东海之滨的中国和西方地中海沿岸的雅典相继出现了俩

个对各自国家的历史、法律都有深远影响的改革家------管仲、梭伦。它们通过改革立法使各自的邦国日渐

强盛,并为日后在各自地区成为盟主奠定基础。现在与全球化风潮之下,即各国面临的全球环境、政治秩

序、法律秩序趋于一致而又存相异的大前提下,对两位先贤在他们的时代所运用的模式进行一些比较,也

许对我们当今的改革做一番思索是有所裨益的。

个人经历之异同

管仲(?--bc645(643))又称夷吾、敬仲,字仲,颖上人。其出身在平民或者贵族之间,资料各说不

一。从史记的记载中可知 ,管仲年轻时曾与鲍叔牙一同经商。但在经商没多久后,俩人各事其主。在公子

纠和公子小白争夺齐国君主之位的斗争中,小白胜而为君,管仲而受辱乃幽囚。后经鲍叔牙引荐而始辅齐,

此后主齐辅政四十余年,管仲采用一系列改革,促进齐国政治、经济得以长足发展,使齐国日益富强,终

助齐君桓公成就霸业,并使齐桓公成为春秋诸国之盟主多年,后于齐国之相位上辞世。

梭伦(约bc638---bc559)古代雅典著名的改革家、立法家和诗人。他作为古代希腊谦和美德的集中

体现者,被誉为古希腊颇有名望的七贤之一。梭伦是雅典萨拉米斯贵族后裔,但由于其父乐善好施,到梭

伦年轻时,家庭经济已不宽裕。故他就外出做生意,以养家需。同时体会外出经营商业的酸甜苦辣,并游

历地中海沿岸城邦。其足迹遍及希腊许多城邦及小亚细亚等地,他了解各地风土人情,考察各种社会制度,

结交各地名贤之人。后因萨拉米斯大捷而声震雅典,并因他的才华和人品使其声望和威信在雅典人心中逐

渐提高,在雅典各阶层都有一定的认可度。终于在bc594年成为九执政中的第一执政(首席执政官),此

后他开始立法变革。于执政二十二年之后,在雅典人发誓十年不改其法律的誓言的情况下而离开雅典,远

行至埃及等地进行游历,周游各地十年后梭伦返回雅典,又与僭主庇西特拉图做了抗争,最后终老雅典。

从两者的经历中能看出俩人都曾经作为商业从事者于所在地域游历,并获取了详实的资料,这为两人

在后来担任改革重任时(尽管一位是辅政者,一位是主政者),都能制定出切合他们所在时代和所在区域的

实际状况的策略打下坚实基础。用太史公之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来表述两

位先贤不畏艰难,四处经商寻求利益是有一定切合之语。

但是两位先贤由于诸多情况,各自的经历又是相当有差异的。首先,两者在经商的成绩上有所不同。

史记中虽未记载管仲经商成功与否,但从管仲言“吾始困时,尝于鲍叔贾,分财利多自与,鲍叔不以我为

贪,知我贫也。” 可知,至少在管仲和鲍叔之间,管仲的经营资力出于下位。“吾尝与鲍叔谋事以更穷困,

鲍叔不以我为愚,只时有利不利也。” 可推知其在商业经营中没有获得较大成功才谋事以更穷困。加之西

周商人的地位并不是较高,能否推算管仲在商业经营上虽然获得一定成绩,但很快就转入予他人谋其事的

方向,即成为谋划策事之人。而梭伦则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梭伦在出身与名望方面均属上等阶层,但在财

富与现实地位方面属于中等阶层。” ,可知其在家道渐微之时,含辛茹苦,励精图治,恢复其经济实力,

使他处于中上等的地位,但仍然不是大工商主的地位。其较管子的社会地位已经不同,这其中原因与希腊

原本就对商业不贬有关,商业的成功有益于社会综合地位的提升。这些使两人在后来的策事时所采取的方

略有所不同。

其次,两人改革的权力之获取方式不同。管子经过公子纠与公子小白之争,已处于幽囚,在鲍叔的举

荐下方为桓公(小白)所用,后渐握相权。而梭伦则是在萨拉米斯之战中获得威望,又因其原系雅典望族,

故在雅典各阶层获得认可,经公推而成为首席执政官。这样就必然形成两人在改革中寻求之目的有差异,

管子必须协调其上位之人的意志与社会现实,且以上位之人(君主)的意志为首位;而梭伦则以协调各阶

层的意志与社会现实,往往以社会现实为首位,寻求各阶层之共益。

再次,两者改革立法时所处之位置相异极大。管子是以辅政之位来推行其改革,而梭伦则以主执政之

职实现其立法改革。故而管子所推行之策略必须经君主的批准方可实行,这里就出现了君权不能触及之瑕,

而梭伦则以首席执政官来立法并通行雅典,限制其立法的因素甚少,主要为全雅典人所共识的正义与公平。

各自所面临的社会实况

从史籍记载中可知,春秋时齐国背河临海,土地贫瘠又非常少,形成齐国较其他诸侯国要重视商业和

手工业。根据有关资料可看出雅典(阿提卡)的地理状况与齐国的状况有许多相似之处, 不同的是,古希

腊有众多岛屿城邦,而中国却是一个广域的陆地之邦。雅典有港口且是外向型的,而齐国有没有港口无资

料可查,即使有也无贸易之外在对象。

管子所处的实际环境是齐国经历了几代之后,至襄公时期,襄公弊政而使齐衰,乃至自己遭弑,终形

成诸子争君。贵族及士各有所投,齐国呈乱局,及桓公立乃使齐国复定,管子经举荐从囚徒变为相国。在

春秋之时由于周王室渐衰,而诸侯渐强,形成各诸侯逐渐作大而有争势之趋。梭伦所处的希腊则是由许多

大大小小的城邦组成,城邦之间相互独立,自身谋求发展,各城邦之间也有争强之纷纠,乃至战争(如萨

拉米斯之战)。雅典则处于如此状况:

但公元前7世纪将要结束的时期,无助的贫困人民所遭受的痛苦和富有者在法律的保护下所积极的财

富尖锐对照,已将雅典带到了革命的边缘。平等并非自然的,如果能力和诡谲均可自由发展,不平等自将

成长,直到在社会战争无分轩轾的贫穷中自行毁灭为止。自由与平等并非伙伴,而系仇敌。财富的集中是

不可避免的,但同时它又是命定要失败的。普卢塔赫说“贫富不均的程度已甚为严重,这个城市已真正到

了危险的境地,……似乎除了一个高压力量外,并无其他方式可以解除这种困扰……”贫者发现他们的处

境每况愈下,政府和军队都在他们主人的手里,腐败的法院所裁决的案件总是与他们的利益相反,于是开

始讨论暴力反抗,将财富做一个彻底的重新分配。富人既不能合法的收回所贷出去的债务,同时忿怒对于

他们的积蓄和财产的挑战,于是即求助于古老的法律,并准备以武力对付似乎不仅威胁他们财产,同时也

威胁故有秩序、整个宗教及文明的暴民。

管仲所相的齐国与梭伦所执之雅典,在地理状况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他们所处的政局也颇有类同之处,

但其区别也是很显然的。

首先,从外部环境来看,管子所处的是王室渐衰,诸侯渐大之春秋。各诸侯国基本上对王室指令不重

视,而更重视其自身的强弱。而梭伦所处的是希腊诸各城邦国家各兴其政,以图发展。但整个希腊当时以

寡国小民成实际状态,并不多见相互间的兼并。

其次,从自身来看,齐国当时为诸侯国中的大国,其所寻求的目标是维持强盛,并对其他之诸侯有兼

领之图。而雅典当时是希腊的二流城邦,并不是很有实力,其目标是不断发展自身以图强。

再次,齐国虽然有因无君而争君之乱,但其社会各阶层并没有出现相互间裂缝难合之态。而雅典之况,

则已是剑拔弩张,处于冰山崩溃的前夕。

因诸多相似及特异也必然使管仲和梭伦面临的问题有同有异,而他们在对问题之解决的策略上就必然

会各有韬略,而其中有异曲同工之作,也有同曲异效之策。

所采策略的比较

两位改革者在他们所处的环境之下,都从经济、政治及社会诸多方面对当时各自国家进行继承、革新,

以达到治国兴邦之效。两者相同之处就是都不约而同的以经济为首要方向,而且对原有法律在继承的基础

之上予以修订,在人们如何进行政治生活也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各自国家在以后的措施中奠定基石。

但因形势及各自传统等不同,必然是的它们在具体措施方面有相当不同。

首先,因管子以辅政来实现其改革,那么其必须依靠其上的君王(桓公)之令才能使其策略得以贯彻,

故他的法治思想必须与君王的意志寻求某种协调,因此没能形成系统的法典。而梭伦作为立法的首席执政

官,则可以完成其系统的思想而颁成法典。当然梭伦也是在其执政期间逐步完善其法律。

第二,从经济方面来看,管子采取“相地而衰征。” “陵、阜、陆、墐、井、田、畴均。” “与民分

货。” 等策略。并根据齐国临海有渔、盐之利,而兴渔盐,设立盐、渔、铁官职加以管理,鼓励渔盐交易。

他主张的法令的制定必须适应民众好财争利的习性,将法规建立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以适应人们对物

质利益的追求。即“下令于流水之原者,令顺民心。” 。而且管子还认为物质利益不仅是人性的追求,还

是人们遵守礼仪法度的前提。即著名的语句:“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 。梭伦则基于经济考

虑,立法的第一步就是颁布“解负令”。将已沦为债务奴隶的雅典民众恢复自由,使雅典平民收回他们已失

的土地,即首先恢复雅典平民的经济地位。接着梭伦采取鼓励手工业、商业发展的措施,加强对外贸易。

禁止农产品出口以使雅典粮食供应充足。为促进雅典农业的发展,梭轮还就水井的公用、灌溉系统的整顿、

植物的栽植设立条例。尽管两位改革者所采用的方法各异,但从他们的方略中可探知他们都以极其敏锐的

观察力看到一个社会稳定的根源首先要解决人们的基本生存,并且必须因势就利来发展各自的经济以达到

富强,这可谓是异曲同工之妙。

第三,从政治方面来看,他们都对已有的法规既有继承并有革新。春秋时期,三代以及西周所奉行的

人格政治暂失优势,但礼之遗风尤在。故管子提出“修旧法择其善而业用之。” ,并主张以法理政,以法

统军,以法治民,并将三者在制度上结合起来。即“作内政而寄军令焉。” 其“旧法”是指西周的礼制和

刑罚,但范围较广。管子把礼、义、廉、耻视为“国之四维”,强调“饰四维”、“张四维”,强调礼义的强

制作用 。同时对礼的一些方面有所突破,诸如“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尊尊” 、“刑不可知”

等,以达“礼以导民”, 任用贤能,及以法令作为人们言行之准则。官子在齐设立“三国五鄙制”, 将齐

人分成士、农、工、商四民,使四民分居定业。梭伦则继承德拉古之法律并有革新。就如亚里士多德所记

载那样:

在阿里斯泰喀摩斯执政期间,德拉科(德拉古---摘注)定立了他的法规:9位执政官从那些拥有不少

于10米那之自由财产的人中选出,其他诸种较低官职则选自得以具备武装的人。将军与骑兵将官从那些显

明其拥有不少于100米那自由财产并且其处于合法妻室的子女也已超过10岁人中选出。(官员必须为其官

职交保,且担保人资格严格限制。---摘注)……议事会由401人组成,从公民中通过抽签产生,这一官职

以及其他官职由年龄超过30岁的公民抽签决定;在所有人都轮到过之后,将重新开始抽签,在此之前同一

人不得任职两次。(对未到会(议事会、公民大会)有罚金制。---摘注)……战神山议事会(元老院---摘

注)为法律保护者,并且监督各类官员,以使其依照法律来统治。……这一政体中的组织形式就是这样一

种性质,大多数人为少数人所奴役,平民们起来反对显贵阶层,派别之争十分激烈,而且各派别长时间的

相互对峙。

他(梭伦---摘注)建立了一个政体,并另行制定了法律,人们停止使用德拉科除关于凶杀之外的各种

法令。他确立的法律延续上百年之久。根据财产把人划入四个阶层,与先前的划分一样,500麦第姆诺户、

马户(骑士)、有轭牲户、雇工;其各种官职分配给前三个阶层中的人担任,如9名执政官、财政官(司库)、

主买官(监契官)、“十一人(狱吏)”和掌俸官。各种官职按各阶层财产多寡进行分派,属雇工阶层者仅仅

得到参加公民大会和公审法庭的权利。……他组建了一个400人的议事会,每一部族出100人;但他指派

战神山议事会负责保卫法律,就像它先前作为政体的监督者而存在那样。(梭伦并对早先时候由战神山议事

会召集并自行决定适合于每种官职的人选,任期一年的制度进行了改革,由每一部族选出10位候选人以角

逐9名执政官之职位,再从这些候选人中抽签而定。---摘注)

从外在表现来看,官子与梭伦都以全民皆兵的形式寄政于军,又都将辖下之人分为四等,但他们所取

得的功效却大相径庭,截然不同。管子在人格政治渐失效用之时,从社会现实中选择了“引荐”、“挑选”

制之来形成国家管理官员的构成方式。而梭伦则以“级级自选”并互有制约之制来形成其官员的构成方法。

管子将齐人四分并离居定业(以身份为基,但相互间存在一定的可变性)。梭伦则以财产为基将民四分,而

各自等级之间的流动性要较管子所设的要大。

分析其各自策略得源头,则可知华夏民族自原始之末,氏族向国家过渡的时候就是以各部落的自足为

先,部落间的互换为次。每每部落之间发生争端,往往会有一存一亡之果。故而渐次形成“以食为天”、“自

给自足”的主要发展模式,而此种模式下必然要形成一个群体中要有统一意志,综合成有序的规范。故三

代至周形成王为独尊,官员皆归属于王之下。尽管王的中央集权并不能全部贯彻于全部领地,但王在名义

上是独尊的。管子之改革自然不能完全脱离这一框架,也只能最大限度的突破,通过曲折的方向来对王的

独权作一番制约。其所用“引荐”、“挑选”都是上位者通过在下位者的推荐,然后根据其意志而选,甚至

于上位者可以不依引荐而自选。所以其构成之模式是以从上向下的。管子将人四分也是依据其治世之需。

士为谋治之主,故将士列在首位;农为人食的基础,故紧列其次;工商则在当时为主辅的行业,故列三四

之位。而管子之策更推进了此种模式的发展。管子对各民的自身权利未给予强调,而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秩

序怎么稳定。而希腊民族则可以从亚里士多德的记述所示,希腊民族是众多的城邦构成的,以城邦立国,

并且大多数为小国寡民。而小国要自给自足则难度相当大,其生存之道就不能尽靠自产之食来维系,必须

通过各国之间的互换。而互换必然引起人们的流动,推进商业,进而要求行动之自由。故梭伦之改也必然

在其民族习俗的基础上来格制创新。所以他所采用的“级级自选”制度形成自下而上的官员构成模式,且

官职之间存在制约。依此形成的法就不是某一个人的个人意志,而是众意。而众意又需有机构来保护,于

是就有了元老院之制来保护法律。又因希腊民众的流动性较大,其政治之基为全民,物质基础是工商经济,

梭伦必然依据财力将民四分。这更能符合希腊当时之现实。梭伦的立法不仅根据希腊的民风,而且进一步

推动了希腊民族的社会意识的发展,为希腊的民主宪政奠定了基石。

第四,从社会改革方面来看,官子主张“礼以导民”、“伸张君主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可用“使人服政、

循政”来概述。梭伦则主张国民参政,并创立陪审制度来赋予贫民司法权。服政、循政往往是人们处于被

动的地位,故对自身的权利的主张及义务的遵循始终不处于积极状态,而参政使人们能处于政治活动之中,

从而推动政治之演进,也使人处于积极、主动的状态。

所实现的成果的比较

齐桓公因用管子之谋而成春秋霸主,“九合诸侯、一匡天下。” 。此后又经李悝、申不害、商鞅各自发

展这样的理论,形成法家思想并应用于不同的诸侯国。到韩非乃集法家之大成,构建完整系统的法家理论。

李斯将这一理论实践于秦国终使赢政并六国成一统。梭伦执政雅典二十二载,使雅典的强国之基坚实。其

后,庇西特拉图僭主之政虽成****,但在很大的范围上继承了梭伦所立之法。正因庇西特拉图用梭伦之法,

渐使雅典成为希腊的一流城邦。终于在两位贫民出身的执政官克里斯提尼、伯里克利先后进一步完成民主

宪政,使雅典登上希腊盟主之位。并号称“全希腊的学校”。管子和梭伦的改革所取的效果是人所共知的,

其对后世的影响也各有千秋。管子以辅政执齐,则他的策略之效用因主上采用必然能达到迅捷之效,快速

使齐国成为春秋首霸。但同时由于管子处于辅政,在桓公之后他的政略必受影响。齐国后来之亡于管子之

政的渐消不无关系。但是其理论又在其他君王诸侯中得以更新发展,使这些诸侯国交替强盛。梭伦因其是

雅典的首席执政,在立法的时候必须考虑雅典各阶层的利益,寻求在各阶层之间达到平衡与协调。故他的

立法的效果就不是能够立竿见影的,而是经庇西特拉图的继承并执行多年后才渐显良效。然而梭伦制定的

法的效力却是非常长久的,以致罗马的西塞罗时期,西塞罗仍说梭伦的法律在雅典仍有效。

管仲因其政绩之宏和思想之博,不仅在当时有很大的影响,而且后来既为法家所尊崇,有为儒家所称

道,还为道家所赞誉。甚至到中国近代化以后,还为精通西方法学的学者所高度评价:管子不独是中国最

伟大的政治家,而且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是一位见解超群,学识卓越,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伟大政治

家。……管子是中国法治之祖,也是世界法治之祖。 梭伦由于他梭奠定的希腊民主宪政,也深受西方学者

的赞誉:说起来似乎很难使人相信,雅典在这种情况之下(各国在历史上也一再出现此一情形),能有一个

人,既不诉诸暴力,也不做慷慨激昂的演说,而能说服贫富双方达成折衷方案,不仅扭转社会的暴乱,也

为雅典独立发展的其余时期建立一个新颖而更宽宏的经济秩序。梭伦的和平革命实在是历史上一个令人兴

奋的奇迹。 而梭伦塑像上的铭文更能说明他在人们心里的地位:摧毁过无端骄傲的波斯侵略者的萨拉米斯

岛养育了梭伦,这位伟大的立法者。

结语

管子以“社会为本位”、“独尊君权”为核心建立起法律思想,在他首创的思想之基础上后来多位先贤

又作以阐发,终形成法家思想。这在后世中国两千余年的帝制时代有着深远的影响作用。而作为华夏民族

两千余年帝制时代法律源头之一的法家思想的某些内容在民族的潜意识中是根深蒂固的,甚至于顺着时间

的横轴沿入现在。我们没办法忽视它的存在,更不可漠视这一思想在人们行为中的潜在规则作用。梭伦以

希腊人特有的利己主义思想出发,主张保护个人权利,维护国人参政权,寻求公平与正义。他的法律不仅

在西方具有深刻的影响,而且在今天的社会中不乏借鉴意义。但当我们处于现在这一新世纪的界点回顾历

史,思问两位先贤的改革,做如此的假设:将管子之政换予当时之雅典,而将梭伦之法颁于春秋之齐国。

想必答案不问自知。在当今之世,各国面临难以回避的全球化风潮,而各民族的自身传统不可全然抛弃,

更不可不予重视。如何完善各国的自身之政,有能合于全球化之趋,是各民族各国家都必须审慎对待的问

题。

19世纪中叶,西学携着炮舰打开天国大门,曾经藐视西洋的华夏之民,仿佛一下子掉入万丈泥渊,不

知所措。紧接而来的是西学东渐,西法渐盛,对自己原有的一切给予全盘否定。在西法东来近一个多世纪

之后,华夏民族在经历了曲折的实践之后开始反思。虽然这反思来的较晚,但毕竟是有所深醒。纸上的法

能不能是实在的法?曾经抛弃的是不是一点不足取?吸收进来的是不是完全正确?对传统思想的评述已深

如瀚海,对外来思想的引荐更时广如繁星,此处无需再作赘述。对希腊文明尤其雅典之政的评述也有许多,

文章仅借引汤因比之述已期使读者深思。

我们已经看到,雅典如何因成功战胜了早期所面对的自然和人类的挑战,以及不断创造出超凡脱俗,

光辉灿烂的国内文化,从而赢得了暂时的荣耀----一个崇高的称号。他对希腊的贡献十分巨大,但它赖以

获得“全希腊的学校”这个头衔的理由,恐怕只是对它的子孙后代们是个提醒:他们的成就离完美还差得

很远。……这场致命的战争之所以爆发,是因为雅典已证明他对下一个挑战,即来自它已取得的国内成就

的挑战,已没有战而胜之的能力。

阿提卡的利己主义给雅典带来一连串的灾难,……并引起希腊文明的衰落。……它的根深蒂固的利己

主义,在公元前4世纪毁掉了希腊世界与威胁性的马其顿统治相对抗的机会。……退缩到自私孤立的状态,

从此消极地目睹着罗马一个接一个收拾它的强大竞争对手,压垮了雅典周围的邻国。而它的邻国却一直在

缺乏雅典的援助下力求通过一个联盟来改变这场灾祸。雅典就是以这种极端不合理之态度静观其变,直到

罗马的世界霸权在粉粹了一切主要竞争对手后变得坚不可摧为止。

概而言之,文章的目的在于使读者理解到正如历史法学派所言: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在当今面临

法律得多层次改革之时,是否应深思曾经所作的许多法律革新;是否应该对民族精神的内涵予以发掘,并

培养新的民族精神。而不是仅仅制定纸上的法,全然不顾现实之情况---十三亿人民中,各类人口所占比率

如何?各生活在什么样的区域?等等。

*胡晓东 男,法学研究生e-mail:[email protected]

管仲夷吾者,颖上人也。少时常与鲍叔牙游,鲍叔知其贤,管仲贫困,常欺鲍叔,鲍叔终善遇之,不以

为言。已而鲍叔事齐公子小白,管子事公子纠。---《史记.管晏列传》

《史记》

《史记.管晏列传》

《史记.管晏列传》

《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pa298

attica之土壤甚为贫瘠,几乎所有地区的地下石均接近地表面,使生活所需的极简单之农作物亦甚困难,

令人极为沮丧。仅有冒险性之行业及需要耐心培植之橄榄与葡萄,始促成attica之文明。……因为土地贫

瘠,接近海岸以及港口众多,遂诱使attica人民从事贸易;因为人民坚定勇敢,富于发明创造遂使其赢得

爱琴海的市场。通过这个商业商国,雅典在伯利克利时期获的财富、权力并达到文化之巅峰。---《世界文

明史.希腊的生活》pa141--143

《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pa146

《国语.战国策》卷六 齐语 pa60

《管子.乘马》于《中国法律思想史》pa29

《管子.牧民》于《中国法律思想史》pa26

《管子.牧民》于《中国法律思想史》pa29

《国语.战国策》卷六 齐语 pa58

《国语.战国策》卷六 齐语 pa59

《管子.牧民》于《中国法律思想史》pa28

《礼记.曲礼上》于《中国法制史》pa28

《礼记.大传》于《中国法律思想史》pa13

《管子.枢言》于《中国法律思想史》pa28

《国语.战国策》卷六 齐语 pa57-58

《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pa296--298

《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pa298--302

《史记.管晏列传》

《先秦诸子法律思想》梅仲协 著 于《管子的法律思想》pa一四六

《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pa147

《改革精英》pa47

《历史研究》pa148

参考文献:

《国语·战国策》 左丘明/刘向 著 岳麓书社出版 1988年版

《管子的法律思想》 戴东雄 著 中央文物供应社

《中国法律思想史》 杨鹤皋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中国法制史》 张晋藩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中译本) 威尔·杜兰 著 译者:幼狮文化公司 东方出版社1999年版

《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颜一 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历史研究》 阿诺德·汤因比 著 刘北成 郭小凌 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改革精英》 丁瑞忠 主编 群众出版社 1996年版

管仲相齐与梭伦立法----对法律改革的思索

演讲稿具有宣传、鼓动、教育和欣赏等作用,它可以把演讲者的观点、主张与思想感情传达给听众以及读者,使他们信服并在思想感情上产生共鸣。希望《无知与自由 ——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演讲范文》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关于选择与自由演讲稿”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