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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执法规范心得体会

新《广告法》执法办案心得。

《周易》:仁者见之谓之仁,智者见之谓之智。对于阅读或观看过的作品,用自己的话语把它写出来,我们称之为心得体会。写心得体会是我们在工作和学习中经常遇到的事情,心得体会能够给人努力向前的动力。那么一篇好的心得体会要怎么才能写好呢?下面是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新《广告法》执法办案心得”,为防遗忘,建议你收藏本页!

新《广告法》执法办案心得

刘孝虎

新《广告法》施行近一年了。所谓"史上最严广告法"主要严在广告监管,特别是查办广告违法案件方面。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和内容准则很多,关于广告违法行为种类、表现形式、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内容等规定较旧《广告法》都有较大变化,如果从法律责任入手,按照法律责任的轻重来梳理行为规范和内容准则,就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广告违法案件的类型

根据新《广告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工商部门作为广告主管机关负有监管责任的广告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五类:虚假广告(第55条);违反禁止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行为(第57条);违反限制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行为(第58条);违反一般性准则或者规范的行为(第59、60、61、63、64、66条);违法代言广告行为(第62条)。上述五类违法行为中,第一至四类按照法律责任的重轻形成一个梯度结构图,而违法代言广告行为是从前三类违法行为中单列出来的一类新的广告活动主体。这五类广告违法行为相对独立而又相互关联,落实到执法办案实践中就是五类案件。下面将逐一剖析对这五类违法行为的查办。

(一)虚假广告案件

对比新旧《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规定的区别有四点:明确虚假广告包括不实广告和误导广告;在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准则中,对自主宣传事项的规制范围做了增加,其中商品增加了"功能"和"成分",服务增加了"提供者",赠品增加了"规格、期限和方式",商品和服务共同增加了"销售状况、荣誉信息"等;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界定标准(第28条);加重了发布虚假广告行政责任,区分了广告主和其他广告主体的主观要件,除广告主外,其他三方广告活动主体均只按过错原则承担行政责任。

基于这四点区别,查办虚假广告案件要做以下调整:

一是在不实虚假广告之外,还需要查处误导性虚假广告。所谓 "不实广告",指凡构成广告的各项要素内容中存在着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广告,无论其是否具有误导性,表现手法包括编造、伪造、虚夸、说谎、省略等。主要表现形式有: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与实际明显不符,影响实质性购买;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认证、获奖等;实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等,例如增高、减肥、防癌等广告;虚构广告参与者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历。所谓 "误导广告",指只要存在误导消费者之处的广告,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主要表现形式为:隐瞒或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重要信息;使用明显的歧义性表述,如"买一送一" ;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艺术表达方式误导消费者等。

二是查办虚假广告案件时,首先应当查处广告主。《广告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作为虚假广告案件的当事人时,需要调取其具备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证据来证明主观要件,否则,案件不成立。当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时可以定额处罚。

三是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需要解决四个问题。第一是《广告法》规制的虚假广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在立法基点、外延、规制对象等方面的区别。第二是《广告法》规制的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虽然存在转致适用关系,但调整范围不同,前者侧重于规制广告市场秩序,而后者则侧重于规制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市场秩序。第三是《广告法》第8条与第28条第二款第(二)项区别在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第8条对应的法律责任只是第59条的一般性责任,而后者对应的是第55条虚假广告的责任。第四是《广告法》的诸多单项限制性内容准则与虚假广告的定性选择,比如:宣传的商品功效超出了主管部门的批准范围,第16条有专门规定,适用第58条量罚,就不宜定性虚假广告;非药品、非医疗器械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第17条有专门规定,适用第58条量罚,也不宜定性为虚假广告。

四是虚假广告案件的移送。上述五类案件中,有且仅有虚假广告类案件涉及到涉嫌犯罪移送问题,因为现行《》(第222条)只规定了虚假广告罪,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二)违反禁止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违法案件

这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违反广告内容准则的5项,包括:第9条不得有下列情形(共10种情形);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药品器械方法不得做广告;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媒介或公共场所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违反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第二种是违反行为规范的两项,包括禁止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发布广告;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8类广告。

这类广告行为的共同特点是法律规定了禁止性义务,广告活动主体一旦违反即应该承担律责任。查办这类案件的要点是:一是其法律责任仅次于虚假广告;()二是无论哪一方广告活动主体,均不需要主观"明知或者应知"构成要件;三是删除了"公开更正"的行政措施;四是不按照广告费用量罚。但在执法实践中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广告次数、频率、时长或版面、广告费用等证据,因为定额处罚也应根据这些证据证明的情节合理裁量,如果调取不到相关证据也不影响依法定额实施行政处罚。

(三) 违反限制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违法案件

这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违反内容准则的9项和违反行为规范的5项,可以概括为:首先是9种商品和服务广告的内容限制,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外,新增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酒类、教育、招商、(内容增加)、种子和种养殖广告的内容限制;其次是选取广告代言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第三是不得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用具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不得包含不当诱购;第四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6类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等。这14种广告违法行为的共同点是鼓励依法做广告,但对发布广告的载体、内容、程序等有限制性规定。

这类案件的查办与虚假广告案件相近似,包括优先按广告费用量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时可以定额量罚,区分广告主与其他广告活动主体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等。

(四) 违反一般性内容准则或行为规范的广告违法案件

这类案件监管的都是比较轻微的广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也很轻。主要有:第一,第59条对6种行为设定了罚款1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包括法定明示事项未明示、引证内容错误、宣传虚假专利、对比贬低、大众媒介无广告标识或者利用专题形式变相发布4类重点广告等;第二,第60条中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第三,第61条中未健全广告业务制度或者未审核广告内容等;第四,第63条中违法向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擅自发送广告以及互联网广告无"一键关闭"功能的;第五,第64条中广告服务平台明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第六,第66条中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批文件等。这类广告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清晰、证据架构简单,结案较快。

(五)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广告案件

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代言《广告法》中禁止代言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代言未使用过商品或服务广告的;明知或应知虚假广告仍进行代言的。

查办这类新案件应把握的要点包括: 第一,代言虚假广告"明知或应知"的要件(区别于民事责任);第二,单独的量罚规则,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与广告费用无关,也未设定定额处罚;第三,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理解为广告代言费收入减去实际缴纳的税收;第四,正确区分广告代言与广告表演(未表明身份且相关受众难以辨别其身份,未对商品和服务做推荐、证明)。

适用新《广告法》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广告案件线索的处理时限

《广告法》第53条规定:"……工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这一规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时限是不一致的,未规定线索处理的延长期限。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广告法》。同时注意:首先七个工作日不等于七天,从收到投诉、举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其次"予以处理"不单是指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还包括不属于广告法调整的告知其不予受理,建议向有关部门举报,属于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送并告知,也包括决定受理并立案调查的进展情况等。

(二)关于广告违法案件的管辖权

新《广告法》对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无特别规定。关于地域管辖,应遵循工商总局"28号令"第8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原则",同时也对异地管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有困难的可以移交所在地管辖。难点有二:首先,互联网广告的管辖权,建议沿袭"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原则",即一般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工商局及市场监管局管辖。其次,同一个广告代言人代言的同一条广告如果同时在国(境)内国(境)外、国内多个省市多家媒体播出,究竟由谁管辖。因为广告代言费用无法按区域分割,多头管辖很不现实,建议由广告制作地管辖,便于操作。关于级别管辖,各省基本上以广告发布者的设立审批管理权限为准,实行分级管辖,对同一管辖区域内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一般应当与广告发布者一并处理,对不同管辖区域内且管辖困难,需要移交的,一般实行同级移交。同一辖区内的工商机关要健全联办、协查机制,避免重复劳动,提升调查取证效率。

(三)如何界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广告费用的计算,在通常情况下,按照行为人提供的书面合同和相关广告费用的发票,并不难计算。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广告主自己发布广告的,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自行发布广告所涉及材料、设备、制作、雇用员工、场地租赁等费用,且在同一地域(市场)无法取得相关费用参照标准的;第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提供广告业务登记台账、合同、发票以及广告收费办法和标准,虚构费用的;第三,行为人提供有关广告费用的计算依据、材料等不全,又不能合理说明并出具补充证据的;第四,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原始证据隐匿或灭失的;第五,影响广告费用计算的其他情形,比如按年度外包、赠送等。

如何证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应把握以下要点:首先,办案人员要证明自己已经对广告费用进行了取证,除合同、票据、凭证外,还有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公布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其次,经查,存在上述5种情形;第三,未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无刊例价可采用;第四,不再适用同期市场同类广告费用的比照办法,直接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实施定额处罚。

如何判定广告费用明显偏低。一般情况下,广告费用明显偏低主要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导致,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行为人提供虚假的合同、账册、发票,隐瞒广告的规模和实际投入;第二,在广告的数量、价格、质量、规格以及载体选用、发布形式和范围等方面避重就轻,扰乱执法人员视线;第三,对明显偏低情形不能合理地解释和说明。

判定广告费用明显偏低应把握如下要点:第一,提取并锁定能证明行为人有上述行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表现;第二,与相同地域、相同时段、相同媒体(发布载体)、相同种类、相同规格和数量广告相比,在计量单位(版面、时长)一致的前提下,价格差异达30%以上(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9条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第三,对广告费用"偏低"情况客观合理性进行排除,允许合理性偏差和正当让利。

关于查办广告案件的行政强制措施

《广告法》第49条规定了工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的七项职权,其中包括:(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关于"(五)",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法明文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其适用条件、程序、时限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都很清楚,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笔者认为:首先,广告物品指实物广告中用于做广告的物品,而不包括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用品。其次,经营工具、设备是指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从事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的工具和设备,而不包括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工具、设备。第三,查封不包括场所,扣押的"等"字不包括现金。《广告法》赋予了工商部门的查封扣押措施,对于加强虚假违法广告的监管必然有积极意义,但是法律责任中未就查封扣押财物设定没收的行政处罚种类,这是很大的立法缺陷,大大削弱了强制措施的力度。执法实践中应慎重,以免增加行政成本。

关于"(六)",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责令停播",因其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存争议,所以其适用条件、程序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救济权利等操作细节还不都清晰,建议尽早请示立法机关予以明确。

关于广告案件的风险责任

《广告法》第7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最严广告法"的严肃之处。那么,在广告执法实践中如何防范执法风险应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笔者认为,首先,各级工商机关要明晰投诉举报受理、广告监管机构、广告监测机构、办案机构的职责分工和责任界限。12315"一条热线"集中受理违法广告投诉举报;广告监测结果及受理的其他广告违法线索应坚持归口一个机构即广告监管机构分类处理,并及时采取"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确需立案查处的由办案机构依法查办,而且办案机构要按规定的时限将处罚决定书反馈给广告监管机构,便于及时回复具名举报人或者案件交办方。其次,两年内有三次及以上(三类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敢于适用资格罚,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归口广告监管机构一个窗口认真履行第68条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案件的通报义务,加强与广播电视出版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物价部门的联络。最后,依据《广告法》第67条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广告违法行政处罚案件的公示工作。(文/湖北省工商局 刘孝虎)

(此文发表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6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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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执法办案的工作介绍和体会


关于工商执法办案的工作介绍和体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入世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法行政,已成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共识。本人结合多年来的执法实践,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是记住四句话:
1、事实要清楚;2、证据要充分;3、依据要正确;4、程序要合法。
二是五大行政法律要学习:
1、《行政处罚法》:(1)牢牢掌握处罚法定原则;(2)三个程序要掌握,其中一般程序一定要掌握,并记住两句话:先立案后取证,先取证后裁决;2、《行政诉讼法》:自觉接受司法监督;3、《行政复议法》:加强内部监督;4、《国家赔偿法》:不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要文明执法;5、《行政监察法》:严格要求自己。
三是树立六种意识:
1、服务意识。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如何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三个代表"的精神实质,要见诸实际工作之中。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是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样也是文明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只有树立了服务意识,才能有文明执法的思想基础,服务意识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动力,是文明执法的力量源泉。
2、程序意识。程序是依法行政的保障。行政执法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能使执法活动增加一份合法保证。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在当前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应该引起高度重视。行政管理中的诸多程序法律法规已清楚载明,即使实体方面都正确,因为某一项程序上操作违法,同样会导致行政执法错误而被推上被告席。严格按程序操作,是我们文明执法的保证。
3、效果意识。效果是衡量执法水平的标尺。要端正执法观念,"发展是硬道理",经济发展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要切忌盲目执法,杜绝执法的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做好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我们要通过查处大量的行政违法案件,扩大案件的社会效果,让更多的人接受法律的规范,依法行事,这也是我们文明执法的初衷。
4、效率意识。效率是行政的生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经济违法行为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这就要求我们反应迅速,出击有力,及时查处,依法多办案办好案,从而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驾护航。这是我们文明执法的目的。
5、质量意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证案件质量,是我们文明执法的核心。所办案件,要经得起司法审查,经得起时间检验。
6、形象意识。人民群众对工商执法干部的信任是从外表开始的。如果衣着不整,满嘴脏话、粗话,举止轻浮,蛮横无理,人民群众就会失去对工商执法人员的信任感,文明执法就无从谈起。因此,实施"形象工程",养成良好的品行和端庄的举止,文雅的谈吐,整齐的穿戴,给人民群众一个良好的第一印象,是我们文明执法的良好开端。
四是把握七大原则:
1、法律至上原则
法是国家意志的重要表现形式。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法律至上实际上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际工作中,要敢于坚持原则,不唯权,不畏势,法无明文规定不为,处罚法定。
2、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原则
"严格"指在执行制度或掌握标准时,认真,不放松;"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文明"指人类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与野蛮相对。行政机关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最直接的执法者,它代表国家在最广泛、最关切群众利益的层面上与广大群众打交道,它是法制形象的重要方面。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关系到"依法治国"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实际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不枉不纵,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做到过罚相当。
3、执法与服务并重原则
执法与服务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有机整体,依法行政是政府及其部门的天职,执法不到位就是失职,就是最大的服务缺位;服务是执法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通过执法可以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更好地服务当地经济。因此,既要严格执法,又要热情服务;既不能因强化服务而削弱执法,也不能因强调执法而放松服务。要寓执法于服务之中,达到执法与服务的完美结合。
4、兼顾效率和保护原则
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执法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行为;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同时也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是统一的。
5、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原则
在对违章行为人的处罚过程中,我们要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

关于工商执法办案的工作介绍和体会处罚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认识到其违法的行为,通过惩戒达到教育的目的,使其知法、懂法、守法。
6、按程序办事原则
程序是依法行政的保障。行政执法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能使执法活动增加一份合法保证。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在当前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应该引起高度重视。行政管理中的诸多程序法律法规已清楚载明,即使实体方面都正确,因为某一项程序上操作违法,同样会导致行政执法错误而被推上被告席。严格按程序操作,是我们依法行政的保证。
7、接受监督原则
绝对的权利,绝对的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防止或减少错误;也有利于防止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心得


新的安全生产法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出台的,体现了党和国家继续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的安全发展理念,本着认真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的原则,从端正安全生产工作的定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加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方面入手,着眼于解决安全生产现实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新的安全生产法法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方面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是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找准了重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重心就是依法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真正实现不安全不生产。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为推动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重要内容,赋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应的权力,并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罚则,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加大了企业的违法生产成本。

二是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指明了方向。新的安全生产法要求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为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实施计划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计划执法既可以提高执法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又要求执法人员严格落实、认真履行,是实施1+4工作法的前提和保证。

三是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新的安全生产法调整了行政许可事项,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交由建设单位负责,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但同时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可以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审查一并进行,即将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审查和现场核查结合起来,避免了以前既要组织验收又要搞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条件审查的问题,简化了许可程序,提高了监察效能。

四是为提高执法效能奠定了法律基础。新的安全生产法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将一些行政法规中关于事故处罚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大幅度提高了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加大了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将终身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力度,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倍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改正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增强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提高了违法成本,降低了执法成本,提高了执法效能。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为保障新安法更好地贯彻实施,结合新变化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责,在认真学习并向煤矿企业及从业人员宣传新安法的同时,还应当及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修订相关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明确职责,进一步推动严格执法。

总之,从新安全生产法的字里行间,我看到了党和政府新的执政理念,那就是以人为本、持续健康发展、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新的安全生产法是实现发展是为了人民美好愿望的法律保障。

学习新《安全生产法》心得


通过学习新《安全生产法》,我感觉有以下四点新意:

一是树立了安全生产的红线意识。新的《安全生产法》,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坚持发展决不要带血的gdp,始终把人民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理念,建立健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进一步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进一步强化安全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体现了安全管理工作的超前意识。强调把安全工作的重点从事后处理转移到事前监督上来,在贯彻安全第一工作中,必须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新《安全生产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十二字方针。同时,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这是新《安全生产法》在体制机制上的重大创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保障。

三是赋予了安监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新《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这样就给安全监管部门撑了腰、提了气,在处理重大事故隐患中有了法律依据。

四是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震慑企业,是近期发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新《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确立了有错必罚原则,对安全生产所有违法行为,均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起步价从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也就是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XX万。也就是说封顶价从原来的500万元翻番至XX万元,大大地加大了安全生产事故成本,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敢出事故,出不起事故。

新义务法心得体会


 新义务教育 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案)》,这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审议通过的《义务教育法(修订案)》共分为: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等8章,63条,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义务教育法》,到新的修订案通过之日,已经整整走过了20年。
新的《义务教育法》有何突破?它将对今后我国义务教育的实践产生怎样的影响?为此,记者走访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孙霄兵,请他深入解析
进一步强调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与强制性原则
法律条文: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孙霄兵:《义务教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全面阐述了义务教育的特征与性质。按照原《义务教育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城乡的义务教育学校一直收取杂费,用以补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温家宝总理在2006年向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庄严提出:“从2006年起,用两年时间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2006年开始在西部地区实施,2007年扩大到中部和东部地区。”考虑到全面免除杂费需要国务院的统一安排,《义务教育法》在附则中对免除杂费的时间和步骤专门做了授权性规定,明确:“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的法律原则,就将惠及我国城乡的广大适龄儿童、少年。
建立一系列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制度与机制
法律条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孙霄兵: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原因的影响,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状况在东中西部、城市与农村、不同学校之间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均衡。因此,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成为法律修订中的重要原则。为缩小不同地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的差异,国家将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修订案特别强调了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均衡。
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
法律条文: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孙霄兵:修订案确立了义务教育纳入国家财政保障,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担,实行省统筹的经费保障新机制。这是此次修订的重大突破,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模式。
为使此项原则具有可操作性,修订案又从不同角度完善了相应的制度规范,如:为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确立了“三个增长”原则,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确立了国务院领导,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法律条文: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孙霄兵:修订案根据近年来义务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确立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同时,调整了义务教育管理的事权,增加了省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突出强调了推进实施,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质量
法律条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孙霄兵:修订案第一次在法律中提出了素质教育的概念,对在义务教育阶段贯彻实施素质教育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修订案突出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关注,特别重视提高每一所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水平,重视保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为提高农村学校、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修订案还专门就鼓励城市教师、高水平教师到农村学校、薄弱学校任教做了规定。
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地位与待遇
法律条文: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孙霄兵:这一规定将目前中学教师职务系列和小学教师职务系列统一了起来,将为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到小学任教,调动小学教师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修订案还明确了诸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地区补助津贴”等规定,对保障、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地位与待遇都会有产生重要的影响。
对“上学难、上学贵”等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建立了预防、管理与监督机制
法律条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孙霄兵:当前“上学难、上学贵”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着手加以解决。修订案根据近年来改革实践中的经验,做了系统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为完善对义务教育办学活动的监督机制,修订案专门就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与职能做了规定,明确“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义务教育法》修订案的颁布、施行,为我国义务教育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模式、管理机制与制度支持。随着法律的贯彻、实施,我国义务教育必将在若干重要方面呈现出全新的面貌,义务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面更加明确,步伐会进一步加快。

新《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在XX年12月1日开始实施,我通过对《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后内容的对比发现,这次的修改幅度确实很大,新法由原来的97条修改为114条,增加了17条,修改了70多个条款。新《安全生产法》称得上是一部符合实际需要的安全生产法,下面我简单谈一下我读完新《安全生产法》后的几点体会:

第一,罚款额度增大。原来有时候处罚1万、2万的标准,现在提高到5万、10万,特别是发生事故的,对企业的处罚额度也大大地提高了。对于一般事故,就是1-2人的死亡事故,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较大事故就是39人的死亡事故,处罚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如果重特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00万元以上,XX万元以下罚款。再配合其他的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威慑的力还是很大的。

第二,强制手段加强。原来安监局要求企业停产停业,最后发现这个企业半年、一年以后还在生产,还在运行,因为有企业给他供电,有企业给他供水,还有企业给他供应能源,还有企业给他供菜,民爆的物品矿山里的还有。这回《安全生产法》为了保证执法的效果,规定安监局可以下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停止供电、供水,包括供应民爆物品。这对保

障执法的严肃性是非常有好处的。当然企业整改到位,隐患排除后,安监部门应该及时地恢复供电供水。

第三,行政更加严厉。比如企业没有搞培训教育的,或者培训教育不如实记录的,或者没有搞隐患排查的,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建立的,也没有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演练的等等,以前一般都规定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你还不改就罚款。现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这对企业有一定的威慑力。以前我们执法的时候,企业说你不能罚我,责令改正,我马上改。他有个侥幸心理,现在新发规定,只要发现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要求企业整改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进一步提升了行政执法的威慑力。这一点应该是借鉴了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可操作性增强。新法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克服了老法中存在的一个弊端,就是有行为要求没法律责任。比如法律义务条款要求你不准做这个不准做那个,但是缺乏法律的强制措施。这次我看了一下,并进行了仔细核对,新《安全生产法》里,应该说义务条款有行为要求的,你违法了,法律责任里就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从事审计工作,作为一名审计执法人员,变成了某种意义上有“权力”的人,当自己的角色在执法者和公民身份之间不断变换时,才对“权限”这个词有了一点认识。而这次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颁布,使我对“权限”的理解又加深了一步。

新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限:一是增加规定了查询账户和存款的具体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封存资料和资产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

粗略望去,审计机关似乎增加了不少的“权力”,如在原来查询单位账户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配合新修订的《审计法》对封存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时限;取消了原来对审计结果公告范围的限制;明确指出审计机关享有可有条件的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权力等。

但细看之下,却发现我们增加的不是“权力”,而是“权限”。就好比一个圆的半径越大,它所接触的各式各样的边界也会越多,相应的受到的限制也越多。比如我们的账户查询权,必须先要有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和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在查询个人账户时还要满足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即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此外在审计实践中还要履行相关的必要程序——两人以上共同查询,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等。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该项审计查询权就没有办法行使,即使出于其他原因行使了,它也是有瑕疵的,违法的,对方可以就此提出异议。如此势必会影响到审计的公信力和权威,甚至引发相应的诉讼和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当我们的权力超出它的边界的时候,就变成了对正当权利的侵犯,就成为了邪恶的力量,就必须要有相关的权力来制约它,以防止其滥用,并使遭受破坏的权利得到相应的救济。

再如封存权的行使,源自新修订的审计法第34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但审计法只是规定了审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有这种权力,至于怎样行使该项权力,有没有相应的时间、程序上的规定,则并未说明,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新条例则明确提出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此外,明确了封存的期限是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即封存最长不能超过14天。且解除封存的条件是“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并指出,封存的保管责任——“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这实际上是在加强国家审计监督权的同时,进一步的对其进行了限制和规范。毕竟,封存权是对被审计单位和公民财产流通权利的限制,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权力越大,受到的约束和限制就应该越多,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越大。

5月1日,新条例马上要生效实施了。媒体和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笔者看到网上很多评论说审计的权力又扩大了,审计监督权又加强了,这些话都不假。国家审计作为一种国家监督、法律监督,其本身也是对权力的制约,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必然要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没有相应的职权,又怎么来履行相应的职责。但是,身为审计执法队伍的一员,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增加了多大的权力,也就增加了多大的责任,这些都是对等的。只有看到权力背后的责任,看到权力的界限——权限,我们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我们的权威也才能真正在全社会树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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