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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生的思考演讲稿

关于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3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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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的话〗

法释13号·《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中载明发布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而《新法速递》2003年12月4日才传送,整整相差了三个月。
《长沙晚报》2003年11月26日发文《湖南人事仲裁与司法接轨》(四川人事信息网 /-经过检索没有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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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3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的思考


1、原估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3号与人事部会同作出的,且人事部应该有文出台,而现在2003年12月4日才看到此人事部9月29日文,让人非常遗憾。
2、此文认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但在全文中仍未就适用《劳动法》作为仲裁的实体法律依据作出明确。虽文中强调要解决“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但由于适用法律问题的根本问题没有明确,其衔接是虚的,实质问题依然存在。从此文第四条“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角度来看,人事部承认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即只能适用《劳动法》而不能适用政府的文件(包括政策文件、部门规章),这点是个可以说是个进步。
3、此文仍高度强调人事部门设立仲裁机构,并要求“力争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两级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绝大多数县(市、区)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员会。”如果不解决人事权利机构内设仲裁委的监督机制,制约机制,腐败问题、枉法徇私问题仍无从制度上根本解决,所建机构越多,问题将越严重,其后果着实让人担忧。
4、对于人事争议仲裁的主要当事人之一的事业单位员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等文也许可以看到,而从笔者在前的查询结果看,该文就不一定能看到。因此,采用此方式发此《通知》对事业单位员工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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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 ——从《北京海淀区人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相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发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劳动法》、《法释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

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仔细推敲本案,本案着实存在一个问题。本案当事人经历了前些阶段,不少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历的艰难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在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了一圈,什么问题未解决,而是陷入了“不予受理的”的程序之中。应当这样理解,不论是劳动仲裁后的诉讼,还是人事争议仲裁后的诉讼,人民法院解决的应当是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按照《仲裁法》以及国际仲裁的惯例,人民法院只能解决仲裁裁决后的实体问题,而不能解决其程序问题。就本案而言,对于“不予受理”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是审理后“裁决受理”呢?还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实体问题?本案的受理不但与《仲裁法》不合,是也与法释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不能裁决“仲裁委受理”,也只好直接受理实体问题,如此仍与法释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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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演讲范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33、具有干部身份编身制的大学生因就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 ?
从就业角度上讲,确定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份”,即你是工人?还是干部?
1、一般讲,身份为工人,准确讲你就业在企业,不论你从事经营、管理、还是工人,与就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你与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就是劳动争议。
2、你在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就业,签订的聘用合同,如干部、教师、科研技术人员、、行政管理的人员,凡发生你与单位因聘用合同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
3、前两点是指一般情形,也就是大多数职工、人员的正常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但特殊情形下也有不同,如国营企业中的具有国家干部正式编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如果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签订的是干部聘用合同,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的,属于人事争议。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均属于劳动争议;具有干部编制即使从事工人岗位工作的,仍属于人事争议。道理十分简单,他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

34、国家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因待遇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那类争议 ?
对于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这一问题,人事部规章没有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实质是“聘用干部”,它是改革中的产物,且是地方人事部门在80年代末,小范围,人数较少,在特定行业内的试行,结果没有获得成功。它的含义是具有特批事业单位干部指标,而实行聘用,聘用在岗是干部,有聘用期限,不聘用即不具有干部身份。对此类人员,单位一般按原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干部使用,并支付同样的待遇。因此,在聘用期间,“聘用干部”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属于人事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

35、国家事业单位对于其“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应当购买养老保险 ?
目前,对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尚在探索的渐进过程中,对于事业单位员工是否购买养老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具体操作差异非常大,不少地区的地方规定,部分事业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参加了失业与工伤保险,但与国家机关公务员同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而这些事业单位对于工人是按国家规定与劳动法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因此,是否参加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中,干部与工人因不同身份、不同的合同及政策文件规定所致,当然也是与改革前若干年养老保险未缴费的具体操作有不可否认的必然联系。对于“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也应与国家事业单位原有正式干部编制身份的人员一样,不能购买养老保险。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了养老保险你就不是干部,而聘用人员或工人。

36、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能否引起行政诉讼 ?
今天,大多数人都知道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官司,“官”即国家行政机关。而“民”可能是公民、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理论上讲也可能是某级,某类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两者之间在主体上一般不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一般不会引起行政诉讼。
只有当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主体在处理争议时,涉及了行政机关主体,并行政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时,方可能导致行政诉讼,以“民”提起诉讼方可起动行政诉讼程序。
[案例] 某企业退休职工,发现自己在社保局所领取的退休养老金,比照国家规定少了独生子女与国家津贴两大项,便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复核,当地社保局经复核后仍为无误,便以退休金系按职工企业提交的数据计算所得,当地社保局在补发了独生子女部分后作出了不支持其他请求事项的书面答复,在答复中载明若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该职工便向社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当地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劳动局经复议维持了社保局的意见。该职工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职工本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来处理企业漏报项目。但该职工选择直接由社保局复核处理的方式,结果最终起动了行政诉讼程序。
在该案中,该职工之所以选择行政复核,其原因是当地劳动仲裁委不受理该职工的仲裁申请,将该职工逼到了另一法律程序中。其实,社保局本应按国家规定复核,这是劳动局及社保局的职责义务,你不复核也应由劳动仲裁委来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又不受理。这些均属于国家职能部门的问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构成了权利要素;权利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既具有阶级性,又有社会共同性.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形态。法的本体是权利。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无所谓谁先谁后。把权力看成是权利的渊源,只是形式上看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第一批政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①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领域都为它所穿透和吸引。因此,几乎可以这样说,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揭示了权利的真谛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谛。要深刻地认识权利,不能仅限于法学的领域,还有必要就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学探讨。本文试图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一、权利的组成

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义,但对它的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发现: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义"。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发展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当然这种要求归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质利益而决定的。所以任何权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权利终归联结着某种利益。

其次,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所以权利法学和权利本位论认为,法不应该(或不仅仅)是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应是,至少社会主义法应该同时是)人民群众行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行为自由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法之为权利既包括对行为自由的质的规定(既允许什么样的行为自由),又包括对行为自由的量的规定的(即允许有多大的行为自由)。法规定人们的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赋予人们以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人们行为的绝对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法所体现的社会必然性就是对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响与危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否则行为自由就会走向反面而丧失自由。因此权利必然与义务紧紧相联,义务乃是行为自由的负值形态,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行为自由的认定。履行义务,即遵循社会必然性而行为,它所维护的就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长远利益。正因为这样,所以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尽相关义务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以行为自由为存在形式和载体,只不过表现形态和价值倾向不同而已。

第三,意志也是权利的要素之一。权利并不纯粹是一个实体范畴,它具有人的主观意志性的特征,它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意志倾向性,即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所以宁可说权利是一个价值范畴更为确切,法定权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之要求为存在前提。因此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而权利的这种意志性正好是法的意志性的基础和前提,法的意志性是权利的意志性的升华和凝聚,它通过人们一系列的意志活动(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使人的个体意志上升并实现为采取国家意志形式存在和起作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为和过程,所以法具有阶级性。

二、权利的性质和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见,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及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社会规范所要求的,质言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行为自由的质与量的统一),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

从哲学上说,权利既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范畴,也不单纯是一种观念范畴,而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就表现为人的行为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动去获取它。因此,从静态上说权利就相当于利益加意志(价值取向),从动态上说权利就是为一定社会权威所许可的行为。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所制约和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光、影象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让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

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那么,权利有无社会性(确切地说即"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就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等,也都关涉到人们若干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正因为这样,所以权利主体不仅是指单个的自然人,社会组织、机构、团体,甚至一个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在国际法和在外层空间法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已是事实,在未来的星际交往中,整个人类作为权利主体亦将被引起重视。总之,随着法调整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领域的扩大,权利的社会(共同)性问题将更加尖锐地摆在人们面前。

三、权利的形式和类型

权利有众多的形式和类型,法定权利是其中之一种,当然也是其中最值得注意和需要认真研究的权利。法定权利又可作多种划分,如: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对世权与对人权,原权(或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与派生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与从权利(如抵押权)…等等。

以上都属于对权利(主要是法定权利)的传统分类。它们是侧重于从横向上对法定权利的形式和类型作出的划分。从法哲学的观点看来,对权利的划分应当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应当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的存在形态及其相互间的联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就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它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所以他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③。这同他在另一处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的思想是一致的。可见"应有权利"比起法定权利来说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它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它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或三个发展阶段,在本质上都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它们之间乃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估价,从而展开"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这也就推动着法的不断立、改、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就在于: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同时还应大力加强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贯彻,使"法定权利"不至成为一纸空文,而真正能成为人民群众所享有的"实有权利"。

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对权利的各种形态的研究和划分中,还有一种最特殊的权利形态--义务,需要予以专门论述和说明。义务,在一些人的眼中总是把它看作是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④,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同一的一面,偏废其中任一层关系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一般说来,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对立以及相辅相成的关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更深一层的同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由此可见义务的实在内容和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从的角度看,权利是利益分配的法律技术手段,义务则是使这种利益分配能正常进行(只允许获取正当利益)而设立的另一技术概念,所以义务是为权利设定的。权利界定利益,义务界定权利,义务设定的动机、目的、着眼点和落实点都是围绕权利界定和利益分配这根中轴旋转。法律上的各种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都不是为义务而义务、为限制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们获取非正当权利和人们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就是奴隶主以及许多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被剥削阶级,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权利和利益。这些都说明,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更根本,义务是其派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二元并列的,而是一元相生的。整个社会的权和义务体系构建成的大厦中,它的实体结构都是以权利相

贯穿的。

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矛盾,它们的对立统一关系不仅既互相区别和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相辅相成),而且还有谁决定谁,谁派生谁,谁根源于谁的问题。正如物质与意识、存在与思维、实践与理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等矛盾关系一样,矛盾双方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平列、均衡的,还有一个第一性与第二性、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当然,我们认识到权利派生义务、义务是对象化了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在法的历史发展和实际运行过程中权利就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比义务更重要,而应看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具体条件下二者的主次地位可以发生易位。例如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就采取以义务为本位,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才提出了权利本位。又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和民法规范在权利和义务侧重点上的显著区别),二者的主次地位和作用也可能不同。但尽管如此,这些都不能改变权利决定和派生义务这一事实,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双方在一定条件下的主次易位,不能改变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事实一样。

权利和义务的这种深层次的复杂关系说明:法的本体是权利。法不过是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意志化形态,即按照社会主体的意愿对一定利益及其获取方式的认可和规定。法的基础终归是利益(经济关系),法的本体始终是权利(被许可的对利益的获取)。所以在一些西方国家的词源上权利即法、法即权利。苏联界则认为,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法(法律规范)与这种主观法(主体权利)的统一。我国法学界所出现的"权利法学"大潮中,有识者也正是深刻地看到了权利之为法的本体的意义。可以预见,这一理论基点的确立,将引起社会主义理论法学的一场变革。

五、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和权力,既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法律和政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如,深入探索民主和法制的关系必将涉及权力和权利的关系问题。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的相互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权力之于政治犹如权利之于法一样同等重要。政治在相当程度上实际就是不同的阶级、集团和人们基于自身利益获取、运用、改变和消灭权力的过程。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斗争的中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而政治运行的杠杆就是政府权力,权力的阶级归属就是国体,权力的组合方式就是政体,权力结构的不同形式和特点就形成了不同的政治体制。

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并互相转化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在权利义务关系式中把"权利"(狭义)同"权力"以及"特权"、"豁免"列为同层次的概念,而与"无权利"、"无能力"、"义务"、"责任"相对立;并且认为广义的权利概念就包括了权力、特权、豁免这类相似概念。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就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样,也有更深一层的同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这就涉及到权利与权力的渊源问题,同时也要解答权利与权力究竟谁源于谁、谁派生谁这一复杂问题。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权利和权力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它们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马克思既反对"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⑤ ,也反对把权力作为国家和法的基础。他认为"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⑥恩格斯也在《反杜林论》中批判了杜林关于国家和法起源于暴力的谬论。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上,权利和权力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法定权利和政治权力则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同时出现的,无所谓谁先谁后,正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无所谓谁先谁后一样。然而由于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一般是由革命的阶级破坏了旧法统、打碎了旧的国家机器、用暴力夺取了政权之后,再制定新的法律来重新确认和分配人们的权利,这就容易形成一种错觉,似乎夺取国家权力在先,获得权利在后。因而权力是权利的渊源。

但这只是从形式上看问题,从实质上看问题就不难发现:权力乃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国家是一定区域内人们的一种共同体,马克思曾把剥削阶级的国家形式称作"虚行的共同体",国家如果离开了它的实体--人们的社会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那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权力决不会凭空产生,它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就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利益和需要的意志化就是权利(首先是应有权利),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障就要靠权威和强制力,这种权威和强制力的最高形态就是国家权力。因此,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为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具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虽然他这种设想带有虚构的成分,但作为启蒙思想家,他的确也看到了在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应当是公民赋予的(哪怕是形式上的赋予),这同他的"主权在民"的思想是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如我国是由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授予政府以权力,这就展现出了权利(人民的选举权以及其他各项应予保障的权利)产生出权力的真实过程。所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连资产阶级学者也得承认"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泉源"和"原始权威"。⑦

由此可见,在社会形态和国家政权更替的时候,出现新的国家政权制定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并不能得出权力产生权利的结论。正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政权制定新的经济政策,建立新的生产关系,而不能由此得出上层建筑决定经济基础的结论一样。因为革命之所以暴发,新的国家政权之所以出现,归根到底仍然是社会经济关系的矛盾运动而决定。何况人民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和政府,也可以说是人民行使革命权、反抗压迫权的结果。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时就曾把人民的这种革命的权利写在了上。

由于国家强制力是法得以存在和发生社会作用的必备条件,国家强制性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一事实也容易产生一种错觉,似乎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创制和保护,便没有权利的产生和存在,因而权利是国家权力创造出来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区别和界限。"法定权利"确实要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并以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然而这并不等于国家权力创造"法定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去创造法律,而是表述法律(通过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表述"应有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即记载现实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罢了。"法定权利不过是已认识并用规范化的条文记载下来的"应有权利"而已。所以立法过程只是对"应有权利"进行再加工(成为"法定权利")的过程,而不是创造权利的过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就会重蹈分析法学派错误思想方法的覆辙,乃至得出国家权力创造权利,国家权力也可以取消和消灭权利的结论。现代西方分析法学和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由此以至于发出了否认权利的喧嚣,从而导出国家至上和政治非民主化的倾向,并很快得到了德国纳粹主义者的青睐。这是很值得认真总结和吸取的理论教训。

马克思和恩格斯还曾经谈到,国家政权一经产生和形成,就具有了某种独立性,"而且它愈是成为某个阶级的机关,愈是直接地实现这个阶级的统治,它就愈加独立"⑧,并成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与现实世界相对立"⑨,使其与原有经济关系的联系"日益模糊起来"⑩。这种情况也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权力这种使一些人敬畏,使另一些人狂热的东西不是来自权利,使人看不清它与权利的渊源关系。凡此种种都说明,深入剖析和揭示权利和权力的真实关系,乃是社会科学研究中不应当迥避的一项任务。当然,以上这些论述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马克思主义并不一般地反对权力,正象并不一般地反对权威一样;相反地反对否认国家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并竭力坚持和实现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主义所反对的是压迫人民的专制主义的权力,以及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法离开了国家权力也将是不可思议的,人民的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更难以实现.然而权力毕竟不能完全独立于和超越于权利,特别是政府权力更应纳入法制的轨道,要由权利来制衡。否则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和权力者的腐败,以权力侵犯权利。在我国,还应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家长制、一言堂、专权、擅权以及官贵民贱、臣民思想等等。为此,就必须要弘扬人们的权利意识,摆正权利与权力的正确关系。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应当引起广泛注意的一个问题。



(责任编辑:方 人)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发表,获西南政法学院1992年颁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其全文收入《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一第547页。

②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单行本第14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4页。

④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 1990年第1期。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2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3卷第277-278页。

⑦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转引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37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二版。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4卷第249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3卷第78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4卷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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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新人就职演讲


各位领导、同志们:

非常感谢公司、分公司领导和同志们给我这次与大家共事的机会。在这里,我想用三句话来表示我的态度。

第一句话 服从服务于公司、分公司领导的安排。

这次能够回到安装二分公司工作,是我梦寐以求的;在公司和分公司领导面前,我是一名运动员,也应该争当一名运动明星,听从教练指挥,当好二传手。

第二句话 继承和发扬安装二分公司的优良传统。

十年前,我在湘钢工地工作过两年,我深刻地感受到,安装二分公司是一支能征善战的团队。十多年以来,分公司内抓管理,外树形象,从顾客满意到顾客信任,所建工程项目接踵而至;在搞好服务、开发客户、扩大市场上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我为自己能够融入到这个团队而深感荣幸,也期望接受这个团队的影响和教育;发扬分公司打持久战、打歼灭战的作风,与全体员工一道,为描绘好分公司的发展蓝图而尽心尽力。

第三句话 加强从事本职工作的能力建设,为分公司生产经营服务。

首先,要增进团队的相互理解与协作,相互体贴与关心,加强团结与互助,取人之长补己之短,把握工作中的原则,避免枝叶片节上的纠缠。

其次,要坚持党务、工会、人事工作为分公司生产经营服务的思想,与团队一道共建分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的大道,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以人为本、持续改进的管理法则,从基础管理抓起,做好分公司“人”的工作。

再是,要加强自身的修养,经常总结与反思自己,找出工作中的差距,不断进行自我诊断,改善工作绩效;在促进分公司降低成本、赢得效益中最大限度地开发自己的潜能,为分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铸造,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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