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 演讲稿 > 检讨关于纪律的问题 > 导航 > 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

检讨关于纪律的问题

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

上山的路可能永远没有尽头,动力来自于山顶上的一切,为了登台演讲的时候能没有失误,此时准备一篇好的演讲稿是很重要的。演讲的过程之中,语气要有轻缓慢急的。优质的演讲稿都有哪些优点呢?根据你的需要,小编精心整理了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欢迎你阅读和收藏,并分享给身边的朋友!

/ 一、 观念障碍与技术性难题
系统法学是将系统科学与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法学思想、法学流派和,其核心思想是法或法律就是系统,任何法的现象都是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可以运用系统科学方法加以解释和说明。有观点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与系统科学“合流”已经面临急需解决的技术性问题,既不仅要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而且要利用系统技术学、应用学和科技成果来定量表述法律现象,构造法学研究、法制建设的新图景。法学研究引进系统科学的技术性难题,反映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统一合流的普遍性问题,这就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存在着某些由来已久的“鸿沟”。这种鸿沟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研究对象的差别,自然科学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自然现象或较为简单的机能系统作为研究对象,而社会科学则主要以人和人类社会这一复杂的巨系统作为研究对象;第二,两者理论体系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理论在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方面和清晰性方面的差别。
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区别对待,在很大程度上确实存在上述观点所说的“鸿沟”。由于系统科学主要来源于自然科学,而法学又属于社会科学,上述观点无疑隐含着认为系统科学和法学也存在“鸿沟”的观点。这个隐含着的观点无疑构成将系统法学引进到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大障碍。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如何认识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问题,或者说如何加深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认识的问题。
提出量子论的普朗克(M.planck)认为,“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实际存在着由物理学到化学、通过生物学和人类学到社会科学的连续的链条,这是一个任何一处都不能被打断的链条”。 “系统”、“信息”、“概念”与一切哲学范畴一样具有最广泛、最深刻、最高度的概括性,它们不只是概括物质世界或思维中某一领域或某一比较狭窄的方面,而是概括了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领域的一切现象和一切过程所共有的东西,解释这些现象和过程的一般规律。“以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为中心的系统科学,用整体论的、严谨精细的综合分析方法,将填平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鸿沟,冲破因专业划分过细而形成的学科间的屏障。”根据这个论断,我们可以认为,那种认为法学研究中,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作出明确的区分,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化出一条界限的观点是片面的和不成立的。在这里我们可以说,系统科学与法学不是同一层次的知识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包含于系统科学的研究对象之中。因此,那种认为由于系统科学与法学存在研究对象的差别而构成系统法学研究的一个技术性难题的观点,实质上是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一种错误理解。
但是,我们还必须承认,相比于系统科学,目前的各种法学理论在理论的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性方面和清晰性方面是有距离的,有“鸿沟”的。在某种意义上,系统法学正是为了使传统的法学理论在这几方面有所改观而兴起的。如何使系统法学具有某种程度的可预言性、可重复性和清晰性,确实存在一定的技术性难题。如何解决这些技术性难题,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和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得到初步的启示。经济学和社会学与法学一样同属于社会科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在相当程度上和范围内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重合的、相同的,而且经济学和社会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术语与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术语在直观的形式上和实质的内容上具有很强的“亲和性”,这使得经济学和社会学相对容易地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并建立相应的法学理论。系统法学研究中,也应当参考这种思路。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的过程,也就是一种系统法学理论确立和完善的过程。
二、知识结构与研究方向
一个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决定着其对系统科学的理解和认识。而其对系统科学有怎样的认识和理解,又决定着其如何将系统科学移植到法学,决定着其怎样研究系统法学。系统科学,首先是我国系统科学界的科学研究成果,对于系统科学的具体内容和理论框架,我国系统科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系统科学中包含了很多复杂的数学原理和公式,法学学者是很难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的。也许有个别法学学者有这样的能力,但是如果对系统法学不感兴趣,对系统法学研究也没有任何意义。作为法学研究,法学学者也不必对这些数学知识要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只要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只要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有正确的和一定程度的认识和理解,就可以进行富有成果的系统法学研究。至于什么属于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目前的系统科学学科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法学研究者,在进行系统法学研究中,我们既应当尊重目前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的“共识”,也很有必要从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各取所需”,充分发挥我们的想象力,形成我们自己的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的理解与认识。任何学科移植性的研究都不可能是简单的生搬硬套,想象力是必不可少的。
每一个法学研究者都是在一定的知识结构背景下产生一些法学理论观点的,这些观点是先于他们的完整的法学理论而在头脑中就形成了的。这些观点可能是研究者们思辨的火花,也可能是受他人理论或观点的激发而形成的灵感。这些观点一旦确定,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影响和指引,或者说受到相应的束缚和制约。在那一层次、那一角度形成这些观点,就在相应的层次

上、角度上展开思维。比如,将法的现象视为阶级现象,就自然而然形成阶级分析法学。系统法学也同样对法形成了一个基本观点或定义,既法或法律是系统。系统是个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容易理解的和接受的概念。因此,这种定义或这种思想,对法学研究的制约最小,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果我们在法学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两方面到达相当精通的程度,我们的系统法学就可以在“法哲学”方向、“实证法学”方向和“社会法学”方向取得均衡的丰富的发展,使得系统法学成为一个内容极其丰富的理论体系,我们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运用,我们的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会呈现出一种相当美妙的景象,可上,可下,可“软”,可“硬”,可大、可中、可小,可定性描述,可定量描述,可局部描述,可整体描述。目前,在系统法学还没有成熟的时候,在我国法学界整体上知识结构有所缺憾的时候,我国法学界系统法学的研究应当侧重于作为系统法学基础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在我看来,也就是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已有的非属于系统法学倡导者的学者的具有系统法学意义的研究成果,应当属于系统法学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这些研究成果,相比一些倡导系统法学的学者的“定量分析”、“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研究方向的研究成果,显然要具有更高的法学理论层次和法律实践应用价值。这说明,系统法学研究,必须首先重视某种“法哲学”和“实证法学”方向的研究。系统法学长期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理论地位和价值,没有受到我国法学界的相当重视,我认为,那些倡导系统法学的研究者没有在“法哲学”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上深入下去并取得一定成果,而是过多地侧重“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这类问题,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系统法学倡导者们所进行的很多系统法学研究,由于大量充斥“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内容,并运用一些数学模型来表述这些内容,这构成了我国整个法学界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技术性障碍,实际上也降低了系统法学的理论层次,削弱了系统法学应当呈现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思辨性,容易使我国法学界对系统法学误解为只能研究一些细致末节的法的现象,甚至只是故弄玄虚。我认为,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基本概念解释和说明法的现象,与应用系统工程方法解决或预测立法、司法、执法实践活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是应当区分考虑的。
三、谁会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作为一种事实情况,一个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没有极特殊的情况,是不会继续另一种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的,也不会去从事一种专业技术工作。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中坚力量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而后又直接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一批中青年学者。其中很少有人具有相当的自然科学的知识,不少人还不能说对哲学以及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有相当程度的理解。我国确实有一些人受过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后来又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或者从事了法律职业,这些人从事系统法学研究时非常适宜的。不过这一少部分人很少会有进行系统法学研究的动力,这又与我国学术研究的评价和激励体制有关。系统法学研究是一件很辛苦的创造性工作,是一件相当耗费精力、时间和金钱的事情,是一件有风险的事情。“即使同时具备良好的自然科学知识和法学知识结构,也不一定在这一过程中做到实质性突破。”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进行研究,对传统的阶级分析法学进行改造和完善,对西方法学流派进行探讨,甚至是基本没有思想的抄袭,都能获得一定的学术名声、职称和经济利益,那么一部分有潜力的研究者当然就会认为,没有必要去辛苦地冒险地研究起初看起来注定是有些陌生和粗糙的系统法学。系统法学兴起时,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方法都很“贫困”,科学和科学技术受到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强调按照科学和客观规律办事,那段时期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都面临很多具体问题,可以说是“百废待兴”。在这些背景下,系统法学研究主要体现在“法治/法制系统工程”方面,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在今天,系统法学研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成果,我们不得不说与我国法学界的总体上的知识结构和法学研究的评价体制有相当关系。
一个受过自然科学领域高等教育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观察与分析,就会发现法学研究本身、法律推理、人类设计的法律制度、法的实际运行、法律制度的演变等许多法的现象都体现了系统科学的原理,这些法的现象都可以进行系统科学的解释。他会认为一些法的现象可以成为系统科学的很好的素材和例证。逻辑上如此,事实上也是如此,几十年来,很多杰出的科学家从数学、物理学、生物学、计算机科学、经济学等方面大大丰富和发展了系统科学,他们的很多关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都论及了法和法律,只不过他们基本上是点到而止,一代而过,没有展开论述。当然,系统科学的合理性与正确性也无需法学的参与和贡献。法学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所有学科的学者都开放,绝不仅仅是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们的领地,其他学科的学者对法学研究作出了巨大的重要的贡献的事情是很正常的,是常有的。如果我国法学界长期忽视和漠视系统法学,那么有一天,自然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搞出了一个系统法学研究成果,也是很正常的。

作者email:[email protected]

参考文献

《中国研究综述与评价》,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 月第1版
《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许国志主编,2000年9月第1版。
《系统科学论著选(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法治系统科学研究会编。
《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著,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年4月第1 版。
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f132.cOm更多演讲稿扩展阅读

中国系统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演讲范文


一、系统法学流派的兴起与现状
将系统科学引入法学领域的尝试,自系统科学问世之初就已经开始。一般认为,控制论创始人维纳所著《人有人的用处——控制论与社会》一书,是系统科学与法学的最早结合。维纳运用控制论的一般原理对有关法律、正义、道德、社会控制等问题所作的“纯技术性解释”,为人们从全新的角度追踪、控测、确定和把握复杂纷纭的法的现象勾画出了另一番图景。
1979年11月10日,我国科学家钱学森发表了《大力发展系统工程、尽早建立系统科学体系》的文章,将法治系统工程列入了系统工程体系,从而为系统科学引入法学指出了方向。1981年11月,吴世宦发表了《建立我国法治系统工程学的浅议》,率先倡导运用系统科学分析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随后,《潜科学》登载了*的《关于法治系统控制过程的探讨》,《法学杂志》发表了罗辉汉的《关于开展法治系统工程研究的刍议》、《略论法治系统工程的特点和方法》,《法学季刊》刊出了李昌麟、周亚伯的《怎样运用系统论研究法学问题》等,拉开了我国法学界引进系统科学及方法的帷幕。
1985年4月,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了“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会议讨论的主题包括:1、关于我国法学落后的原因和法制建设、法学研究的现代化、科学化问题。代表们认为,法学落后于现实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是受了苏联研究模式的影响,满足于线性的“分析-综合”式研究方法,忽视对法和法律现象作系统的、整体的和多层次的分析。必须引进现代科学方法和最新科技成果以实现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2、关于把现代科学方法和最新科技成果引进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领域的问题。代表们提出,为了实现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现代化,需要引进电子计算机等科技装备,建立法制信息库、资料检索中心等,需要引进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主要标志的现代科学方法;3、关于法制系统科学和法学流派问题。代表们认为,法制系统科学作为法学的一门边缘学科已经形成,它有自己的研究对象、方法、内容,不能纳入传统法学的分类体系。有些代表明确指出,自1979年以来,法学界已经崛起一个新的法学流派,即“系统法学派”。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某种意义上,1985年是我国“系统法学”诞生之年,“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是系统法学诞生的标志性事件。
此后不久,在一部分法律学者,尤其是中青年法律学者中间,形成了一种“言必称系统,动辄谈信息”的热潮,讨论法学系统方法和理论的文章日渐增多,人们热切期望法学与系统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的产生,从而给尚处于潜科学状态的研究方向分别命名为“法制系统科学”、“法治系统工程学”、“数量法学”等。曾经一度,系统法学的风行成了法学界瞩目的焦点。在技术层次上,从事系统法学研究的学者们确曾为系统科学与法学的结合作过力所能及的努力。
应当说,这场主要由中青年学者发起的系统法学运动,为传统法学注入了一股新的活力,在传统法学理论与方法的更新方面独辟了一条新的道路。自从系统科学引入法学后,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有了比较明显的改观。至少,法学界认为以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为代表的新的科学,特别它们的一些思想、概念和方法,如整体性、目的性、定量化等,对法学研究来说,是有启发的,有助于法学研究者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然而,“系统热”象其他法学热潮一样,在一段时间的“喧嚣”之后逐步趋向沉寂,并受到所谓的法学“假系统”、“伪系统”的指责。这就迫使我们反思:在法学研究中到底能不能运用系统科学理论和方法?应该在何种层次和水平上使法学与系统科学“合流”?怎样寻找两者合流的技术性关节点?
现在来看,当时的法学系统热或者系统法学热的兴起与沉寂都是很好理解的。当时我国的法学理论仍然是以阶级斗争为主要内容的理论,西方法学思想和法学流派还没有更多地进入中国,中国法学界有所介绍的西方法学思想和理论也常常被视为“腐朽的”、“反动的”或“资本主义的”、“资产阶级的”。与政治距离比较远又具有思想解放和学术创新意义的系统法学观点自然会形成一种热点和焦点。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界的核心任务是恢复法学学科建设和打破思维禁区,任何法学理论创新都不可能真正实现。应当说,系统法学的兴起的真正意义在于解放思想和对苏联法学传统进行批判,是对我国法学理论以及法学方法更新与创新的一种深沉的呼唤。那时的系统法学是一颗种子,还缺乏茁壮成长的各种环境因素。
研究系统法学,我们应当注意到我国学者熊继宁是重要的倡导者之一。他是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的。在他的为纪念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谈论会召开15周年而写的2000年发表的《系统法学在中国》一文中,[1]他阐述了对系统法学的一些认识,可以说构建了一个庞杂的系统法学理论框架。
熊继宁认为:以系统科学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方法和以计算机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在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引进所形成的学术思潮,被誉为“系统法学派”。系统法学是一个方法学派。遵循其工作范式,在研究中将会出现以下特点:从单因素、单方向的思维过渡到系统、综合、整体的思维;从静态的分析过渡到动态研究;从单纯进行质的描述,过渡到辅之量的说明;从过去→现在,过渡到过去←→现在←→未来;从传统哲学结论的简单演绎,过渡到在系统哲学原理的指导下,使用现代科学方法解决问题;并力求规范研究、行为研究和价值研究三者的统一,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的结合,决策研究和对策研究的关照。在此,熊继宁肯定系统法学是可以进行价值研究的,这与下文将提到的有的学者对系统法学能否进行价值研究的怀疑有所不同。熊继宁认为:对系统法学的目标描述可从学科结构和实践效果两个层次进行。从学科结构目标来看,由于系统科学在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中的引进有三个层次,即系统学、系统技术学和系统工程,相应地,系统法学内部结构也有三个层次,既法系统学、法系统技术学和法制/法治系统工程。从实践效果目标来看,系统工程运用于法制建设,可以实现六大目标:法制信息库、计算机法律咨询中心、法律专家系统、系统识别、立法系统工程、法制和法治系统的体系。系统工程方法和系统学(系统工程的理论)运用于法学研究,需要完成四大任务:法学研究与行为科学、系统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相互渗透、建立社会行为控制模型、建立法制-法治系统工程的专门研究机构、人才培养。上述学科结构的三个层次和实践效果的六大目标和四大任务,构成了系统法学的目标系统。
总体而然,熊继宁的研究成果并没有超出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学界对系统法学的探讨,没有解决很多具体问题。可以说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在20年左右的时间里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还不能成为一种严格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熊继宁在《系统法学在中国》中充分体现了一个执著的学者对系统法学流派和系统法学理论的热切期望。他说:
20年过去了。当一批“初生牛犊”,已历经风雨、饱尝艰辛,且面临严峻挑战时,系统法学是否还是那样充满自信、雄心勃勃、矢志不移呢?
于洪军也是我国系统法学流派和系统法学理论的倡导者之一。在其《系统法学大纲》中说道: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于洪军在他的这篇论文中的有关论述既没有运用系统科学的概念和术语来说明和解释有关的法的现象,也没有将他的有关论述归结为一些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原则,虽然他提出了一些新的法学概念,而且有关法学观点确实有独到之处,但是他的这篇论文还不能称为严格意义的系统法学的研究,而是一种具有相当的实证主义法学色彩的研究。[2]
二、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探讨
虽然我国法学界很少有学者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而致力于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但是,10多年来,在法学方法论范畴内,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一直受到了我国法学界的关注。不过很多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介绍和探讨并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前后相继的状态,在后的介绍和探讨未必比在前的更为合理和全面。而且在总体上是在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范畴内来介绍和探讨系统科学方法。这些研究成果的角度和着重点虽然各有不同,但是都构成我们今天深化系统法学研究和构建系统法学论述体系的基础、出发点或参考资料。
2002年出版的卓泽渊主编的《法学导论》介绍了许多法学方法,包括哲学方法、历史方法、比较方法、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等,系统科学方法是其中之一。《法学导论》认为,以“系统”范式为核心和主轴的系统思维,可以引发法学理论的某种程度的变革:通过引入系统思维方式,从总体上改革由单线思维方式所决定的法学理论框架和法学理论模式。 “系统”概念发展到今天,已不仅仅是看起来平淡、抽象而空洞的概念,而是充满了隐秘、内涵和爆炸的潜力,是一个新的科学范式,它区别于古典科学的分析性、机械性和单因果关系模式,而在世界观和思想方法方面进行重新定向,并孕育着难以估量的前景。[3]系统科学方法是包括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在内的现代科学方法,这种方法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综合性和化等特点。系统科学方法与传统的因素分析法和单线因果模式相比,具有根本不同的分析框架和思路。因素分析-线性组合的传统认识程序,不同于系统综合-系统分析-系统协调的现代认识程序。这是方法论和认识程序上的重大变化。根据系统科学方法的原则和程序,结合法学研究运用系统科学方法的实际情况,系统科学方法的应用范围和思维优势,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4]
第一,把法、法制、法治看作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机械整体;用法的多维联系模式,如功能联系、结构联系、层次联系、信息联系、反馈联系取代法的线性因果模式,或用多向的因果联系代替单向的因果联系;用动态的观念代替静态的观念,把法、法制、法治既理解为历史的运动过程,也理解为横向的递进、演化过程。例如,研究法治问题,依据系统哲学观和系统方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建立多种模型理论:1、“社会-法治”模型,分析法治与社会的整体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模式,解决法治的社会化和社会的法治化问题。2、“法治价值-法治技术”模型,探索法治的结构、要素和横向的整合问题。3、法治发展的动态模型,运用前两种模型理论,探讨法治的实现机制和过程等。
第二、定量分析。现代系统科学的重要基础,就是现代科学技术所提供的一套数学理论和运算工具。这些数学理论和运算工具可以定量地处理系统各组成部分的联系,精确地描述它们之间的关系,使系统科学成为定量化的科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是实现法学定量化的主要途径之一。如通过灰色系统数学模型进行犯罪预测;根据法律的数目,法院人数、收案数、结案数的历年变动情况,计算出法院系统的承受能力,并做出今后变化的趋势预测,为司法改革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即通过专门的工程技术建立法制运动的可操作机制,如法治系统工程、综合治理系统工程、犯罪预防系统工程和行为控制系统工程等。系统科学方法既是认识法制(法治)实践的方法,也是调控法制(法治)实践的方法。理论认识和实践调控在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工程技术的内在逻辑机构中统一起来,为理论的实践化和实践的科学化开辟了新的途径。
第四、追求和实现优化。系统科学方法应用的目的在于实现法、法制、法治的结构、运行、效果。系统科学方法不仅是抽象的思维方法,而且是为追求和实现化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具体方法、技术和手段。
《法学导论》中对系统科学方法的上述认识基本上没有超出20世纪80年系统法学兴起时的水平,这种认识大致与熊继宁在《系统法学在中国》一文中的观点相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学导论》认为,系统科学方法作为现代法学方法体系中的一种重要方法,既有独特功能,也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如法治的价值基础问题,法治与人性、法治与权利、法治与人治的关系等等问题,就是系统科学方法所无法说明的。[5]
在2002年出版的田成有所著的《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田成有认为,目前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常用的法学方法有功能主义、现象学、结构主义、系统论、冲突论、进化论、行为主义。系统论作为一种法学方法,主要是通过分析作为研究对象的系统的内在结构、机制及其与外部系统(环境)的关系,对法律的社会效果进行宏观的、动态的观察和描述。由于系统论的方法借助于系统、分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系列独特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可望排除法学研究中由于使用普通语言所造成的混乱和误解,使纷纭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得到清晰、全面、准确的概括和分析”。系统论方法在西方法学研究中虽然受到了比较普遍的重视,但是主要限于实证操作方面,尚难以获得更高层次的发展。[6]
比较而言,1992年出版的《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关于系统科学方法的探讨和见解确是更为深刻的,更有学术价值的。对于现实的还没有确立和完善起来的系统法学而言,这本著作中的有关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法学的探讨和见解是超前的。如果能够适当地解决和回答这本著作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系统法学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确立和完善起来。我们有理由这样设想:如果系统法学能够真正发展成为一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那么,《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对系统法学的研究和探讨是具有里程碑性质的。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认为:法学吸收新科技成果,引进系统科学方法,不是任何法学家主观好恶的表现,而是文理渗透、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合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统一的大趋势在法学领域的反映。但是,如果法学研究者不能清醒地把握我国法学研究发展的脉络及现状,不能详尽地估计到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研究能力和水平等素质,不能处理好系统科学方法与传统法学方法的关系,那么可以想象,引进系统科学的努力将成为不能实现的良好愿望而已。正像系统科学的整体特征一样,系统科学方法相对于其他方法来讲也具有“横断联系”的特征。它在体系上不是拘泥于某一特定的方法形态,而是为各种科学方法提供相互交流的网络和渠道,系统科学方法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必然促进传统法学方法形成有机统一的体系。被系统科学丰富和发展了的哲学方法用来指导我们的法学研究,肯定会扩大传统法学的研究视野,拓宽新的研究领域。系统科学方法可能会推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一个能包容自然科学和法学的更大的发展空间和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去。系统科学方法的引进,不可能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很明显,系统科学方法要实现这种企图,至少面临两个严峻的事实:它必须逾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鸿沟”;它必须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和方法的滞阻力。看来,任何人都还不能武断地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能量做出乐观估计。[7]我认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似乎间接地表达了一个大胆的观点:如果系统科学方法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逾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鸿沟,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和方法的滞阻力,就可能实现一种企图,就是说可能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相当程度地取代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和传统的法学理论。
《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还认为,法学引进系统科学方法,不是简单照搬而是主动改造。在法学研究中,如果生搬硬套甚至错用系统科学、自然科学的术语和概念,就会降低了系统科学方法引进法学领域的水平和层次,就会不自觉地失去了一部分人对系统科学引进的关注和支持,就会使系统法学走上“玄学”的道路。所以,要根据法学的特点对系统科学理论和方法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为系统科学与法学的结合找到切实可行的基点或接口。这种基点和接口有这样几个方向:在法哲学研究方向,系统科学的一般原则、概念、原理等,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运用系统思想来探讨法的质的规定性问题,则可能开辟新的研究途径,开启新的研究思路,从而完善法哲学这种定性描述的假说体系。在实证法学(法的专门理论)方向,运用系统科学及其它自然科学成果,以几个简单的概念、原则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律概念、定义、原则,在概念的演化过程中,就能够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系。可以认为,具有这种逻辑体系的实证法学理论,在理论的清晰方面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可以为建立法学定量分析的公理体系铺平道路。在法社会学方向,法学家与自然科学家可以通力合作,直接引进系统科学及其它有关的自然科学,建立相应的法律系统工程,如综合治理工程,犯罪控制工程等,从而完成法社会学理论从概念推演的公理体系向定量分析的公理体系的转变。[8]
宁杰在其《系统论在法理学研究中的运用初探》一文认为:系统论作为一种思想范式,在法学研究中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而建立系统论视角下的法理学则是进行系统法学研究的基石。从系统论的角度看,法律是维护社会有序化的一个重要序参量,是反映社会中心系统意志、具有有效纠偏机制的由符号所建立的制度化的信息空间。系统法学与其他学科和其他的分析模型必须有机结合,这样才能有效推动法学的发展。将系统论运用于法学研究的思路有二:一是将它运用于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从系统论的视点出发来观照法的基本范畴,提出一套系统论视角下的法的分析框架;二是着眼于其技术应用,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运用系统方法,如法治系统工程、应用法学中的系统研究等。前者是运用系统思想建立一种法哲学,而后者则是用系统方法解决具体问题,二者同等重要。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系统论是有别于经济的、社会的或语义的分析方法的一种全新的分析范式,而每种分析范式都会有自己的一套分析范畴、语言和逻辑规则,因此准确定义系统论中法学的基本范畴,确立一种系统论的法律观,也就是上述第一种研究方向就成为全部系统论法学的基石。德国法学的系统理论所做的正是这种努力。但我国20年来的系统法学研究则几乎全部集中于后者,真正运用系统论于法理学研究的极少。在未确立起系统论范式下的法学基本范畴和分析框架的情况下,直接运用系统论于具体操作层面,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造成在研究的出发点即在基本理论范畴上仍不得不沿用非系统论的模式,从而限制和影响了系统论原理的运用,这是当前我国系统法学研究的一个很大的制约因素。将系统论应用于法学研究,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时至少应注意以下问题:应将系统论与其他学科,特别是与社会学结合起来。系统论提供的仅仅是一种思维分析框架,在应用到具体学科时,还必须与具体学科的知识结合起来,才能进行有效地分析。在进行系统论的法学研究时,法学知识的运用自不待言,但尤应有意识地结合社会学来进行考察。无论是早期维纳的关于法律的观点,还是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关系都是理论基础之一,法是在与社会系统的互动关系中显现出其本质的,因此,系统论的法律观离不开社会学的考察。只有有意识地、自觉地运用社会学,当然同时也结合其他相关学科知识,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富有意义的成果。[9]
可以看出,宁杰的上述观点,与《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的一些观点有相通之处,并且体现了我国法学界新近对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的进一步深入探索。
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学者季涛在分析了我国“*”后的法学方法更新与法学理论发展之间的关系后认为,仅仅引进西方的法学方法和法学理论,“总让人觉得少了些什么”,如果我们只能做到这一步的话,那无疑将被锁进别人的路径,失去“无限风光在险峰”的赶超机会。在现时代,无论谁创造了一种新颖的法学方法,也不管这种创造是在哲学层次上还是在更为具体的层次上,也不管这种创造是否涉及价值观念,它都能为人类所共享。当然,重视这个大趋势,并不是说可以忽视另一个小趋势,即在发挥我国民族性思维习惯的基础上强调法学法学方法论的创新。尤其在哲学层面上,中国哲学博大精深,其中许多思想精华是令西方人叹为观止的,比如:西方流行的系统论、混沌理论、整体性科学等学科便深受中国古代哲学思想之启发,这也说明中国的思维习惯也许存有一定特殊优势。再比如:中国人生哲学中讲究的“圆通”,与西方实用主义哲学多少有些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我们理应正视自己民族思维的优势,在法学方法论上力求创新。可惜,在这一点上下功夫的学者太少了,似乎只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江山作了一点这样的工作。他的《法的自然精神导论》可以说对中西哲学的优缺点进行了独到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法学思想。要使中国法学全面走向成熟,并能给整个世界法学带来启迪,就必须同时重视西方法学方法的引进与立足民族思维的自我创新,从而使中国法学的传统、重构、解构、建构工作整合起来,最终完善中国的法学理论。[10]我不认为西方的“系统论”、“混沌理论”和“整体性科学”等学科与中国的古代哲学有任何实质性的联系,没有事实证明前者受到过后者的启发。这些学科作为法学方法在我国法学中的运用,显然不是立足民族思维的自我创新,也不能视为对西方法学方法的引进。虽然季涛在这里并没有明确提出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但是,季涛明确提出了可以考虑运用“系统论”、“混沌理论”和“整体性科学”这些显然属于系统科学的理论来进行法学方法创新,这是一个非凡的见解。在这里,季涛从一个特殊的角度间接地提出了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法学,这个角度与《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所说的可以运用系统科学进行法哲学方向的研究是一致的,这意味着系统法学可以成为一种法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
三、系统科学方法的实际运用
1985年以来,虽然倡导系统法学的研究者没有按照自己以及法学界对系统法学的基本勾画建立起来比较成熟的系统法学理论,但是,很多法学学者在法学研究中实际上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运用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基本概念对一些法的现象进行分析和描述。这种运用构成了一些学者有关研究的有机组成部分或一个方面,深化了对一些法的现象、问题或命题的认识。这种运用,也构成了系统法学我国法学中的一种重要的存在或表现形态和方式。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系统法学决非有观点所说的那样,“成为了昨日黄花,到现在仅仅作为众多的法学方法之一保存了下来,并且未能青春常驻”。 [11]相反,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很多角落都散落着系统法学的鲜花,生机勃发,欣欣向荣。把这些鲜花按照一定科学和美学原则汇集在一起,就是一道壮美的风景。
葛洪义认为:“研究法的现象,不仅要从法的现象内部的各要素去认识它,更要从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去认识它,要从结构的整体去认识。”“以结构的观点分析法的现象虽属鲜见,但对法的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法的现象是一个整体的结构性的范畴,法的现象是有意义的,其意义来自于它的结构。这种结构关系决定了一定社会的法治模式。法的现象与意义的联结考察,还使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系列推论:(1)特定社会法的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其内部的组合形式;(2)法的现象的不同组合性是决定了法在不同的社会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的现象是一个自律体系,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决定了法的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应是一种法的现象领域的全方位的综合变革,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的现象的结构性调整。”[12]在这里,葛洪义的上述关于研究法的现象的观点体现着鲜明的系统思想。
季卫东认为:“鉴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改革的需要,在法制程序化的过程中,应该着力于把程序与反思理性结合起来。严格的程序比较容易理解,而反思程序则较难把握。所谓反思程序,主要指法制各个子系统内部反思过程的程序化整合、以及国家和法对于社会环境的反馈结构调整的程序前提这一问题。”[13]卓泽渊在其《中国法治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文中认为:“法治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的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甚至是法治内部各元素及其机制与社会协调统一的整体。它需要各个要素的共同作用和有机协调。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发展,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法治。法治发展过程应该是其内在各要素的整合发展过程,是其内在各要素的一体化共振共进过程。法治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不是简单的机械模仿就可以建立的”。[14]可以看出,这两个例证体现了一种比较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方法的思维方式。
我国法学界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方法进行法学思考和研究的情况有许许多多,以上仅是有限的几个例证。但是,直接宣称自己的观点或理论是基于系统科学方法的还是很少见的。以下是这方面的两个例证。
程竹汝从政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角度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认为:“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我们可以将司法看做是政治系统中的一个特定的结构,这个结构自然存在着自身内部的诸种关系,以及与系统其他部分之间的结构性关系。”[15] “本文在对所研究问题的宏观把握上,一是将政治发展看做是由各个履行着特定功能的变量(要素)互动的历史过程;而是将司法看做是存在于政治系统中的一个完整的结构,它与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完全处于一种结构性关系之中;三是将司法定义为由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本文中“司法结构”一词就是在上述系统论的意义上使用的。”[16]
1987年,我国刑法学学者何秉松为了克服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缺陷,开始运用现代科学系统观来研究犯罪构成概念,我们可以推断这应当与那时的“系统热”和系统法学的兴起有关。1993年,何秉松将重新构筑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称为“犯罪构成系统论”。[17]他认为:“既然事物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犯罪构成这一事物也是作为系统而存在。事实上,犯罪构成就是由主体-中介-个体三个基本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因此,就必须如实地把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并且用系统的观点对它进行观察和研究。犯罪构成系统论的全部理论观点,都是这种观察和研究的结果。犯罪构成系统论与我国传统的法罪构成理论以及他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是建立在唯物主义辩证法的系统观和系统方法论的理论基础上的。”[18]
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近年来,国际法研究的一种新动向是运用系统方法研究国际法。有志于开创这片新天地的是两位不算年轻但非常活跃的国际法学者——法国的基斯教授和美国的谢尔顿教授。这两位教授认为,面对当今世界的巨大变化,产生于17世纪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已显得相当落伍,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尽管近年来国际法理论界对这些挑战作出了一定反应,但这些反应只是零打碎敲,其结果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令人满意。为找寻解决诸多问题的办法,有必要建立一个符合当前国际现实的新的国际法理论框架;而将系统分析的方法适用于国际法也许会有所帮助,因为这个方法着眼于具有能动性的相互关系,而当今国际社会的特点则体现为相互依赖性,即所谓“全球化”。[19]
系统科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同样受到我国的经济学的高度重视。将系统科学引入经济学研究,同样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研究方向,并且可以形成一种系统经济学理论或学说。我国有学者已经作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努力。我国经济学学者刘永佶将贝塔朗菲提出的一般系统论以及其后的发展称为“现代系统论”。刘永佶从“现代系统论”的角度,从政治经济学方法论的角度,对系统科学方法进行了深刻的阐释。我国法学界应当从中借鉴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对于现代系统论的性质,刘永佶认为:首先,现代系统论属于一般方法论范畴,它不具体研究任何专门的自然或社会现象,而是以如何探讨现象间的一般关系为目的;第二,现代系统论具有横向性,它所研究的系统结构的规定性、类型、机理和运动规律贯穿在自然界和社会各领域的系统之中,其概念、理论、方法,都是从各个领域和学科(主要是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成果中概括出来的;第三,现代系统论具有综合性,它综合了各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并从方法论的角度把各门学科整合、融汇、沟通起来;第四,现代系统论具有功能行为性质,它不仅要研究“是什么”,还探讨“做什么”,而且以后者为主,探求在人的参与下如何变革对象系统的结构,形成有利于人发挥其系统功能的条件、程度和界限,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人为科学”的性质。刘永佶认为,现代系统论表明:原来人们认为互不相关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是有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点的,首先在于各自对象的结构与功能,以及存在的系统性上。虽然各种系统的结构有所差异,但都需要对之进行结构和功能的系统研究,而且研究的方法又有共同性。刘永佶从经济学方法论的角度对系统科学方法的阐释启发我们,正是由于系统科学的一般方法论特点,它对法学研究是有指导意义的。系统科学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虽然只有20多年的历史,而且至今对于很多法学研究者来说还是比较陌生的,但它丰富的内容和新颖的思路,却对法学研究有着强烈的吸引力。从方法论的角度,吸收并运用系统科学方法,使之在我国法学的发展中起到充分的作用,是一项非场重要的任务。[20]
系统科学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实际运用,对于我们今天构建系统法学论述体系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这种意义是多方面的。第一,表明系统科学方法确实得到了我国法学界长期的不间断的重视;第二、表明系统法学以某种局部的、零散、隐现的、潜在的方式一直存在和成长着,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系统法学是一种精神上的支持;第三、那些直接声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的法学研究,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系统法学是一种巨大的精神上的鼓舞;第四、由于我国法学界在种种自觉或不自觉的程度上实际地运用了系统科学方法,这使得某种系统法学理论可以被我国法学界正确对待,而不至于因为陌生而受到漠视或不当非议。第五、已有的具有系统法学意义的观点,对于在构建系统法学理论过程中有关概念、范畴、命题和论题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启发性。系统法学不可能不去研究上述有关学者从系统科学角度提出的法治、司法等重大问题。这也使某种系统法学理论与我国的现有的法学研究成果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吻合和关联关系。第六、有学者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探讨新的刑法理论,这对如何构建系统法学理论是很有参考意义的,同时也进一步说明系统法学可以成为一种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演讲范文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解释》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各赔偿项目,并对其他类型事故的处理也按《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可以说是仅仅在此范围内达到了统一。但从《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容来看,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过失侵权时的部分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释》的条文所列的赔偿项目顺序分类作初步探讨。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即《解释》赔偿权利人分为:1、受害人;2、被扶养人;3、近亲属三种。
对于受害人,应当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解释》并未明确载明。对于“依法”不知《解释》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哪些,一般讲,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没有收入或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说没有歧义。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龄为界线,还是以未就业为界线;如果子女上大学或研究生是否属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临工又是否属于此列;如果说,某子女年龄超过18岁,自小残疾未能就业在家又如果认定。2、对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来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资物价猛涨的情况下,仅靠其有限的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如低于当地基本工资内退(提前退养)生活费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养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爱心扶养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胜枚举。
对于近亲属更存在诸多疑问,《解释》本身未作规定。
如果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
“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必然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又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如此,《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长期以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自行处理的工伤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机关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对于被扶养人与近亲属,即享受补助及抚恤的范围,实行的是从严原则,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亲亲属为界线。对于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补助抚恤的年龄,一般从宽,以没有实际参加相对稳定收入的工作为界线。而如果事故赔偿发生争议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般从严。由于《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经验确定。应当说,对于适用《解释》“新法”,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最宽的规定进行确认与划分赔偿权利人。对于受害人扶养的其他扶养人、近亲属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受害人实际尽了扶养义务与责任的实际进行确认。

二、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
(一)、医疗费
《解释》中的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解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但《解释》第19条必然面临选择医院与转院,事故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问题,《解释》第19条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治疗条件好的医院,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医院治疗,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肯定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例如如果县医院能够治疗,而到省会城市的著名医院治疗,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抢救治疗已结束,但该职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不能说是合理的,但依据对《解释》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这样显然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任何问题都存在着协商解决的极大可能性,转院以及外地治疗问题也是同样,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在遇到这样问题时却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协商,而后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种僵化处理,即法律规定允许的一般就不过多的考虑与调查研究实际情况,也不重视与理会赔偿义务人一方的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对于康复费,《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如果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重,还因治疗而降低伤残程度,因为即使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的情形。
案例,医院经过对一大脑出血的患者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专家会诊后该患者大面积血管破裂出血,确认该患者必须动手术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术后该患者很可能成为植物人,否则患者以保守治疗最多存活一周的结论并告知患者亲属。患者亲属们经认真考虑医院意见,认为如果动手术会增加费用,并且成为植物人状态,不但亲属会长期因照顾患者无力从事正常工作,而且也无法承受其继续治疗的长期费用,选择了保守治疗,该患者于入院第五天去世。该案证明了对于某些伤残应分阶段多次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的必要性,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然后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其公平性显然就值得研究了。对于无治疗效果的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暂且不讨论高昂的后续治疗或康复的费用谁能承受的问题。
为避免产生过高的康复费用,以免损害到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尽快建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1、对在治疗期间,治疗方案、住院病房(病床)的水平、以及用药等级给赔偿权利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便合理科学地治疗,从而降低或避免增加医疗费用的损失扩大。2、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从而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病情已锁定,却不出院也不作伤残评定的,以此要挟赔偿义务人协商支付更高赔偿的现实“恶意”。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衡,以避免出现双重赔偿或让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或者让赔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而且也应赋予赔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赔偿负担。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面形成的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
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解释》第2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
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误工损失虽然是因伤害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实际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存在的问题:1、对受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或赔偿义务人异议反驳非常困难。2、受害人受伤前无工作,损害后由于受伤更无法获得工作而没有收入的损失,应当在赔偿生活补助费中考虑,而不应在此计算。3、外地人只能按受伤当地的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则,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三)、护理费的赔偿问题
对于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聘请护理人员的支出。《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首先是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应当说,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就包括护理费。而今所称护理费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其次,陪护期限与人数。陪护人员究竟需要多少人数,由谁确认是一个颇费周章的事情。陪护一般是经抢救治疗阶段后的治疗阶段才可能,从病危或病重开始治疗,此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并只能由具有专业医务知识与技能的医务护理人员方可进行,此时陪护人员根本无用。随着病情的逐步好转直至治愈,就会逐渐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医务护理人员,最后到不由医务护理人员全天医务护理,但病人并非完全具有自理能力时才需要陪护人员,且根据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各个级别对应有相应的护理规范,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因此应按照《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且这陪护期限又由谁来确认,可依据病历记录进行确认,但这也需要医院病历记录上有日病情记录方可依据。第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更是脱离实际,此规定不可取。应当由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按地区、按日给出一个具体金额标准为宜。
(四)、交通费
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损害一般都会发生交通费支付问题。交通费损失是实际财产损失。
交通费支出的范围:1、受伤后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用;2、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3、参加救护的人员的交通费;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解释》第22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原则,即受害人一方发生多少赔偿义务人就支付多少,这本是理所当然无争议的原则,但由于《解释》所采用的治疗原则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接受治疗的医院而无须得到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除了前述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同样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由于交通费的实际本身有限,即使转院外地,乘坐飞机也不会出现巨额交通费,其相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而言所占损害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也较小,因此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理律师也基本上不会提出或者不会提出太多的异议。《解释》对此也有一项限制规定,即以正式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致。《解释》规则看似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在实际中仍会有很多问题,例如乘坐出租车,除北京等少数几个城市的出租车车费发票可以记载时间与车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时间与地点,就连北京的发票也无法证明乘坐的人数。其次,如果陪护人员每天都打的,护理时间一长,也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诸如此类的细节,各地各个个案将会形成较大差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假设以省级行政区为“当地”范围,实际上《解释》是力图将其拉到一定的、统一的水平上,其立意不错,但前提必须是省、市、县三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否则工作与居住在县城镇的受害人到省会城市医院治疗,按县级国家机关的补助标准确定就存在着较大问题,对于不同地区,到外地治疗完全可能出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过低的问题,是否能够提高或就高标准来确定,《解释》规定中的“参照”是否就是针对类似问题的本意,不得而知,一般情形下应当接近合理的标准为妥。其次是赔偿期间,应当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与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没有争议,但《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又指的是什么,大概就是指住招待所、吃食堂,而不住星级宾馆、不吃高档酒店之类的意思。
(六)、营养费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
首先,“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可以认定为是法律委托或赋予医院的权利,是否每个受害人都手持医院的营养证明或处方,这营养证明或处方由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具。这些证明与处方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如何质证与采信对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一个未知数,让审判人员如何应对。其次,什么是营养品,是肉禽蛋海鲜类、参类、还是保健食品或者补药。众所周知,不同的病情,对于食物有作不同的要求,即使同一食品不同的烹制方法其营养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医院出具营养证明与处方是否在其职权或服务范围之内,从医患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其出具的意见是否伴随着必然的不公正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明或处方在诉讼质证如何证明其证据的“三性”,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无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拒绝出具意见的,法官又以什么作为“参照”。《解释》第24条显然赋予了医院和法官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可能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也是很难正确处置的。
对于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有两个必要条件: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对个案而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2、对营养品等级以及伤情对应关系标准。当然对于应付解决日常温饱之急的人们,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有个范围与等级,不仅仅是审判即便是当事人调解,也可有规可循。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身损害赔偿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伤害致残致使不同程序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赔偿。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项目以及其他赔偿。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与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解释》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部分的兼收收入丧失说,其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个方面。
(一)、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赔偿数额。《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替代了原先采用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释》采用的新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有利,并且用于计算的客观标准无需当事人证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解释》公布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从人身损害赔偿整体上看:1、《解释》第25条规定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最高也就为30年,那么还有40年的救济何来,按《解释》规定人在40岁-45岁以上受伤致残其才可能被这20年赔偿年限涵盖,锁定赔偿20年限显然是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就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给付赔偿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法院有什么的措施来保证、救济赔偿义务人避免遭遇此类冤枉,因此残疾赔偿金支付应当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如(1)、治疗达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残;(3)不发生康复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等等。3、在赔偿后(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伤残者可能得到的实际收入,虽然存在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虽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解释》自身存在的瑕疵,但此时在实际上并不是太大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赔偿义务人那时一般不会在意,由此淡化《解释》的瑕疵。
此外,《解释》没有规定评定残疾的机构与采用的评定规范,有专家提出“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观点应当是首选。在当前司法环境情形下,法院中设立的鉴定机构是不可取的,这些机构不是法定的,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鉴定资格,有的甚至连专业人员都没有,它不是独立的中界,缺少科学性、中立性与公正性,且不少法官对其本院的鉴定机构都要看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采信,可见其可信度基本不存在。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解释》第26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作了文字概括的规定。
条文中反映了三层主要意思:其一、赔偿标准:“普通适用器具”与“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中“普通”应当理解为低中档产品而适用。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轮椅等伤残者个人自理生活上的必须器具。“合理”即指中等费用水平,这与“普通”有些重复。其二、更换周期:“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应当是普通器具的配件与主要部件,因伤残者生长而变得不适用或磨损而必须更换的情形,包括产品寿命周期更换,如假肢等。对于轮椅存在规格大小引起的更换,但不应当存在磨损与维修方面引起的更换,当然产品质量问题除外,其是生产厂家的责任。《解释》规定的“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也是针对性器具的技术问题而作的。其三、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这里的含义比较模糊,大致上是费用支付期限与伤残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年限。
《解释》仅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而未规定诸如身体所需要的补品、新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等维护伤残人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的费用,其原因是尚未予以重视,制定与实践存在较大难度。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据侵权行为法方面专家称,该赔偿国外法基本没有规定,而是我国的特有类推适用法律规定,它保护的是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利。《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第17条第2款规定是残疾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首先要解决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次是赔偿标准与计算,《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2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是对该赔偿幅度上限的限制性规定。
《解释》规定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实际生活看,残疾人健康时或者死者生前平均每月可以用来自己支配的总收入,减去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储蓄)支出后剩余的部分才能用于支付扶养他人的生活费,换句话说,个人用于家庭的全部支出包括残疾人本人的费用。因此,按照《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义务人所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肯定要高出残疾人本人工资收入或者实际总收入,这表明《解释》第28条的计算标准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
(四)、其他赔偿
这是《解释》第17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它包括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这是《解释》对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出的新规定。
康复费应当是必要的、以实际发生的为限进行赔偿,根据《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康复费只能发生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过程中。护理费只能发生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中,这与人身损害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陪护费)不同。后续治疗费是指残疾受害人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必须是在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
《解释》没有规定赔偿义务人支付了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他赔偿之间的关系。残疾赔偿金是依据残疾等级做出的赔偿,既然已评残,即伤情被锁定,就不应当再支付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否则就应当在康复治疗或后续治疗后再定残,方支付残疾赔偿金。

四、造成死亡的赔偿
《解释》第17条第3款对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它包括常规治疗的损害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五个方面的赔偿项目。
(一)、常规治疗的费用
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因抢救、治疗而发生的常规治疗费用的支出均在此列。当然如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不存在此赔偿项目。但仍可能发生部分费用支出的情形,如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的,就会产生如交通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
《解释》没有涉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的特例,如经受伤后第一次抢救治疗,而在转院或前往外地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转院途中发生意外事件死亡(如交通堵塞、交通事故、交通工具抛锚、接收医院停电)的等情形,是认定为事故死亡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还是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二)、丧葬费
《解释》第27条规定采用了定额赔偿的办法,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我国以往惯例,丧葬费标准多采用本人生前当年平均工资和死亡职工本单位当年平均工资两个标准,前者多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后者多适用于企业,而《解释》实行了地区内的统一赔偿标准。
丧葬费的支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次性赔偿与按实际支出支付,而《解释》只规定了一种方法。在死亡者系有企事业职工的,一旦发生事故,单位工会组织都会为其操办丧事,此时实际丧葬费已开始支付,直至丧事办完。实际中丧葬费一项往往超过政策文件规定的数额,在一农村交通事故中,单位对于办丧事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人民币2万元,丧葬费当然也就超过《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因此丧葬费一般由单位开支,不采用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方式,实质上是解决了福利政策、《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规定较低的问题。当然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支付的方式,北京2002年度市平工资为20728元,成都为11005元,相差近一倍,北京职工与成都职工的丧葬费赔偿也就相差一倍,其他地区与北京、上海、广东以及沿海地区城市相比差距更大。
实际办丧事开支的项目大体上有:寿衣费、灵堂费用、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用、墓位、参加办丧事的人员费用等等。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项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同一性质,都是由《解释》第28条所规定。这一项目在以往的职工福利待遇中属于抚恤范畴,也被称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解释》中存在相关问题这里不再重复,仅对《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赔偿期限、赔偿支付方式作简要分析。
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实际上扩大了在之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的范围。《解释》对赔偿期限作为以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同分别规定:1、未成年人,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计算到18周岁。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解释》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在实务中的基本作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总结归纳。至于赔偿方法基本是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即为《解释》第33条定期金制度,定期金赔偿制度能实际解决一次性赔偿中大多存在的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定期金赔偿同样存在着风险,目前能提供简避风险的途径只有担保方式。为什么不设置一套让赔偿义务人投保,由保险机构向受害人分期支付的保种模式,即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的风险,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压根没有打算管这类问题。
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更换残疾器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应当一次给付。
(四)、死亡赔偿金
在《解释》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涉及这个赔偿项目,其名称分别为:死亡补助费(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含丧葬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基本上采纳了《国家赔偿法》,作了简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硬性规定。
涉及的相关问题:1、《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继承丧失说”。这一点长期以来在理论上是个争论焦点,多数认为以及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因此,这笔补偿对遭受精神打击、损伤的亲属均有份。而今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就应当是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2、既然为“继承丧失说”,那么受害人在正常死亡下可能剩余的财产即遗产进行继承,在减去受害人本应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才可能是遗产,此时受害人的财产究竟是多少,对于多数的家庭是否有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之巨的遗产尚是个未知数。同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获赔,显然属于重复赔偿的情形。3、《解释》采用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显然不同的地区,同一地区的市与市、县与县会有较大差距,以2003年度深圳、北京、成都为例:
2003年度 深圳市 北京市 成都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935.84元 13882.60元 9641.00元
为成都市的: 2.69倍 1.44倍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346.00元 6496.30元 3655.00元
为成都市的: 3.10倍 1.78倍
职工平均工资 30611.00元 24045.00元 15275.00元
为成都市的: 2.00倍 1.57倍
注:
1、表中职工平均工资,深圳市与成都市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成都市社保局采用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1582元。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全省范围内各级法院执行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41.5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0.00元、职工平均工资12441.00元
3、以上数据均为2003年度。

从上表可以清楚看到沿海及大城市与西部地区城市(尚未比较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城市)的差距,例如一个甘肃省的城镇居民在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如果在深圳市起诉时可以得到478118.40元(23905.92元×20年=478118.4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如果在其住所地的甘肃省起诉时则只能得到133000元(6650元×20年=1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前者是后者的3.59倍,这是因为他死亡地点的不同而产生的巨大差异。其中农村与城市的差距更大,以城市居民与农村户口身份确定赔偿金标准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农民身份的企业家遭受人身损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就不适合。
(四)其他赔偿
这里其他赔偿是指《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与常规赔偿项目对应项目没有太大的区别。

以上所述和观点未能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探讨。尽管《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也遗漏了若干问题与赔偿项目,同时各项目之间也存在有潜在的冲突,但必竟有了一个近似统一的标准规定,正所谓一句不太适合的套话"有比没有强"。正是如此,应当正视与充分重视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与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并不断地及时加以解决与完善,更具有参考性与操作性,做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加合理的规定,以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12/29-2003)
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北京市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5、关于发布200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告
6、深圳市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7、甘肃省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8、成都市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系统政治学对系统法学的启示


/ 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在其《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一书中,运用系统思想,运用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将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视为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进行系统分析。我们可以把他的政治学理论成为系统政治学理论。由于戴维.伊斯顿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属于系统科学方法,而且政治学与法学同属于社会科学,在学科特点上有很多相通之处,而且很多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就是法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系统政治学视为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一个模式、样本、范例或参照物。可以说,系统政治学对于系统法学研究而言具有多方面的意义,至少可以启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的理论地位。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然是研究政治学一般理论的唯一通揽全局的方法和高屋建瓴的视角,不幸的是,迄今它尚未遇见过竞争对手,还没有被其他政治学研究方法所取代。系统科学方法历来主张应有一个充分包容性的概念框架结构,由此来鉴别政治生活的基本范围,显现这些范围与其他领域的关系。系统科学方法构建了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这一网络是由若干机构以及一个个行为模式所组成的,称为“政治系统”。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不失为政治学一般理论继续发展的出发点。
戴维.伊斯顿的系统政治学在西方政治学界是独树一帜的成功的政治学理论,他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政治学的评价决非夸大之辞。按照我国的目前的系统科学理论,戴维.伊斯顿在几十年前所进行的系统政治学研究只是运用了一小部分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很多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并没有得到解释、说明、阐述或运用。在系统科学已经获得相当发展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不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来促进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低估系统科学方法的能量,没有理由漠视系统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再对系统科学方法抱有怀疑的或保守的态度。虽然系统法学作为我国法学的一种还处于探索之中,但是我认为,我们有理由对系统科学法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给予一个高度的肯定和评价,有理由相信系统法学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也能够获得巨大成功。我们应当把自己的学术目标和理想设定在一个很高的层次上。理想总是把方向指向有可能到达的目标上。戴维.伊斯顿已经到达了系统政治学这个目标,因此,我们也应当向系统法学这个可能到达的目标前进。理想又总是把目标设定在已经前进的方向上。我国法学界已经向系统法学这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的目标前进了20多年,我们应当继续努力,进行某种跨越式的前进。
第二、系统法学研究需要的什么样的勇气、智慧和毅力。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进行系统政治学研究必须同时具备理论勇气、智慧和毅力,三者缺一不可。戴维.伊斯顿认为:一方面,政治学理论是很廉价的,到处都有;另一方面,政治学理论又稀缺得出奇。看起来我们只能在像系统政治学这样的一些宏观政治学理论和没有政治学理论之间加以选择。在政治学研究中,在系统政治学研究中,我们不能“总是在未经表达的一系列设想、没有联系起来的若干概念和拙劣整合起来的若干概念之间徘徊流连”,我们应当有勇气毅然决然地去“博取更强烈的理论自我意识,去把握更缜密的理论逻辑”。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政治学的研究“与理解人类社会现象的较广泛目标息息相关”,只能“按照事物的内在逻辑做出选择。当然,这种事物的内在逻辑只是与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相对而言”。由于政治系统时非常复杂的,解释和描述政治系统的网络结构和“内在逻辑”,不可能不包括“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的成分。对于个别研究者而言,“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但是如果选用这种方法,“就必须具备卓越超群的理解能力、适用于排解疑难问题的灵活多变的思路以及在茫茫暗夜中为了点燃思想的火炬而艰苦摸索的坚韧毅力等等许多品质”。
实际上,戴维.伊斯顿的很多观点,可以视为对我国法学整体状况的真实评价和真实写照,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尽管这种评价听起来相当尖锐和刺激,一些人可能不愿意接受。就系统法学研究而言,我国法学界总体上表现出来的敏锐、勇气、智慧和毅力都是远远不够的。我作为一个“个别”的系统法学研究者,从某种角度来看我的研究方法始终就是“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我也只能这样做。戴维.伊斯顿认为这种方法“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这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鼓舞,而且我也相信我具备进行系统法学所需要的勇气、智慧和毅力。
第三、将系统法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研究。戴维.伊斯顿认为,理论的概括性和连贯性是甄别所有理论的两种特性。理论的概括性是指法学理论所包含的论题的范围 ,“它们从非常有限的数据到最广泛的数据,各不相同”。理论的连贯性是指构成理论的命题之间的连贯程度。根据这两种特性,理论可以分为三种:单项概括理论、局部理论和一般理论。单项概括理论的数量是很多的,它们仅仅涉及到一批非常有限的数据,适用于为数甚少的一些事情。在若干单项概括理论的基础上可以形成局部理论。关于政党、组织、利益集团、领导权力、行政行为、联盟等政治学的局部理论,只是研究政治系统的特殊方面或特殊部分,而没有说明这些局部理论自身各自都与一个更大的逻辑、更大的理论整体或更广阔的领域相吻合。这些局部理论之间,也就是“逻辑尚不确定、含糊不清和相互矛盾之处”,就成为了政治学研究的处女地,“而这正是一般理论帮助测定的区域”。系统政治学就是可以说明各种局部理论之间的关系,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政治学的一般理论。
在这里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戴维.伊斯顿关于政治学理论

的三种划分,与前面所说的刘永佶关于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和学科论述体系的划分,是完全相通的。戴维.伊斯顿将系统政治学作为一种政治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这启发我们也应当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在这种探索中,应当尽量概括我国法学已有的单项概括理论或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以及局部理论或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不论它们是共识性的研究成果,还是前沿性的探索。
第四、系统法学是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法学。戴维.伊斯顿认为,很多政治学研究就是选择一些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围绕它建构一批概念和命题。由此获得的一些政治学理论作为局部理论不管如何重要,都必然面临甚为狭窄的前景。我们现在缺乏的是系统阐述政治学理论问题的一种明确方法。这种方法并不关注特定的政治的价值问题,而是拓展自己的视野,致力于处理各种政治系统所面临的永恒问题。物理学中已经有了关于运动的一般理论,生物学中已经有了关于生命的一般理论。与此相应,我们在政治学中也应当有一个论述政治生活中心过程的一般理论。在系统政治学理论中,我们可以寻求到一种理性方法,借此把握最具综合性的问题,进而在最一般层次上打开政治生活的窗口,了解政治生活可能采取的一切形式。一旦我们确认,形形色色的政治生活都可能完全变为我们研究的领域,政治学理论研究和探讨的实质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们不会再满足于维护某些与西方文明的历史进程所产生的利益相关的中心价值。相反,我们必然会不分时间与空间,不管所研究的政治系统是最民主的还是最专制的,是最原始的还是最发达的,是最传统的还是最现代的,只是关注一切政治生活系统所面临的最一般问题。
戴维.伊斯顿所研究的政治生活本身都是涉及价值的,但是,他是以一种价值无涉的系统思想和系统科学方法来分析和描述这些政治生活的。因此,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政治学理论。在我国法学界,人们围绕着多样的法的价值,构建了很多法学理论。只不过有人偏爱自由、民主、人权、正义等法的价值,有人偏爱秩序和国家统治等法的价值。这些法的理论把研究范围局限在特定的法的现象上,不能说是关于法的现象的一般法学理论。系统法学以价值无涉的系统科学方法来研究涉及价值的法的现象,因而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各种形形色色的法的现象,都是系统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
在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看来,如何构建系统政治学的论述体系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戴维.伊斯顿的很多关于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阐释是非常耐人寻味的。他认为,“一般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解释它所适用的经验系统行为,完全要看组成这种理论的概念和概括中有多大程度的逻辑连贯性。一个一般理论若是构成了一个思想演绎系统,一整套经验上正确的概括便可以按特性递降的顺序,从特定的假设、前提和公理中演绎出来,这个一般理论也就以其理想的和最有力的形式,实现了其最大价值”。戴维.伊斯顿并没有认为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完整地提供了现成的演绎性命题或可以用来进行演绎分析的概念框架,也并没有认为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完全按照演绎分析的方式构建的,是在贫瘠的政治学理论土壤中一夜之间突然绽放出的一朵“演绎理论之花”。但是他认为系统政治学理论是有可能这样构建起来的,而且意识到这一点有助于为承认和接受系统政治学研究能够取得的成就“留下余地”。
戴维.伊斯顿在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过程中还发现,很多相关的研究成果都是间歇式问世的,一些研究成果表现出对已有的研究成果没有太大的兴趣或与其无关。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这种“严重缺乏现成的理论概括”和“缺乏累积性研究”的状况,使得系统政治学研究不可能做到“把各方面概括集中成为一个逻辑上松散的一般理论统一体”,而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步骤,“使理论探究范围限于易驾驭的边界以内”,在“探知一系列演绎性命题”和“寻求以最起码的连贯性摆脱纯粹收集和处理资料水平的、松散关联的一系列该概括”之间求得某种适当的平衡与结合。不论如何,要想使系统政治学研究取得重要而极为有益的进展,“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围绕此框架,渐渐述及更加复杂的理论结构”,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中,人们可以发现和确定用来分析政治系统的稳定而明确的分析单元。
戴维.伊斯顿在《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的论述体系中,一方面有选择地将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些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进行演绎,同时也从大量的政治现象、政治学理论和学说中,有选择地提炼出一些具有概括性、综合性和归纳性的概念,如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等,并且尽量使这些概念以及相应的命题与那些演绎性概念和演绎性命题相吻合、协调、一致和相互沟通。在这种论述体系中,政治系统是核心概念,输入、输出、反馈等概念以及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概念是两类主体概念。这两类概念构建了一个高层次的总体概念框架。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之内,戴维.伊斯顿对政治生活作了相当彻底的系统分析与综合,形成了很多新的关于政治系统的分析单元。在这种论述体系中,充斥着大量的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大量的人们所熟知的传统的主流性的政治学理论和学说被肢解了,并被整合到一个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概念框架结构中。我认为这种独树一帜的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隐含着政治学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不容易也不愿意去理解和接受的可能,也就是说不愿看,也看不懂。
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过程中几乎面临着戴维.伊斯顿在这里所说的全部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演绎、分析与归纳、综合的关系问题。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能够意识到这些问题,并适当地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法学和法的现象的特点,“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系统法学也就向成熟的法学理论迈出了最重要的一步。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如何使我国法学界愿意和容易理解系统法学这个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

.tpt.tj.cn

参考文献
引自:《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美,戴维.伊斯顿 著,王浦劬 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1 版,前言的《社会科学、政治科学主要趋势回望》,第6-7页。
《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美,戴维.伊斯顿 著,王浦劬 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1 版,第1 页。
同前,第557-558页。
同前, 7-10页。
同前,第15-19页。
同前,第10页。
同前,第11-15页。

系统政治学对系统法学的启示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系统法学大纲演讲范文



目  录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四 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 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一 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二 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 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 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三 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
内容提要:作者主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 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了法的 现象。 作者由此看到: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具有特殊的结构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一定社会系统中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是法律;法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影响多数人意志的因素主要有人的本性、一定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实在法律、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等;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多数人意志、法、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三者的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本文还阐述了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三条基本规律,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

绪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 薄暗谕飞铣腥险飧鏊枷胧腔厥拢颜飧鏊枷刖咛宓厥导试擞糜诿恳桓鲅芯苛煊颍质且换厥隆!雹俨秽笥诼砜怂贾饕宕词既斯赜诜ǖ穆鄱?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瞬煌姆ㄑЯ髋伞U馑得鳎氚压赜诜ǖ乃伎夹纬衫砺鄄⒉銮宄幕埃橄蟪龇ǖ谋局适粜浴⒚魅菲淠诤屯庋樱肥凳潜匦氲暮褪滓摹7裨蚓筒换嵊腥范ǖ穆塾颍磺逦医驳摹胺ā庇肽憬驳摹胺ā倍嗔诵┦裁椿蛏倭诵┦裁础?br 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

为了得到一个确定的、清晰的法的概念,需要根据上面所抽象出的法规则的属性,先给法规则下个定义:

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

这是按照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下的定义,它清楚地揭示了法规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个定义告诉我们:
(一)法规则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
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行为规则。宗教教义是行为规则,道德是行为规则,风俗习惯是行为规则,机器操作规程是行为规则,游戏、竞赛规则也是行为规则。凡行为规则都具有这样三个共同属性:第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现;第二,行为规则能够成为人类某种活动的依据;第三,行为规则可能表现为语言文? 中问?也可能没有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但却能够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法规则正好具备这些属性。因此,法规则与游戏竞赛等其他规则一样,也属于行为规则。当然,法规则还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规则的特殊属性,这将在后面重点论述。但是,无论对法规则进行怎样的概括,也无论对法规则做出任何形象的描述和比喻,都不应使之超出行为规则的范围,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则是对法规则的歪曲的反映。曾经出现过的把法概括为神的意志、维护正义的手段、社会控制的手段、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把法比做工程、 武器等等,实际上都已使法规则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在形象化的比喻中,与其把法规则比做手段、武器,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行动计划、 作战方案;与其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图纸和施工方案。说到底法规则都不过是行为规则范围之内的事物。法规则与行为规则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行为规则是法规则的邻近的属概念。
(二)法规则具有特殊的结构
将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区别开来的,是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不管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也不管法规则是否已经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及如何表现的,法规则都是以这样的结构形式客观存在着:

人(? ㄗ橹┍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ぉのシ凑擤ぉな艿揭欢ǖ娜耍òㄗ橹┧┘拥囊欢ㄑ沽?br
这个结构的特殊性在于,它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
⒈行为标准。即对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凭借行为标准,可以确定适用法规则的对象。
法规则对于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因行为种类的不同,描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描述较为清晰、具体,如法规则对杀人行为、抢劫行为、放火行为等不得做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就较为清晰、具体;有的在做出原则的、笼统的描述后,授权当事人(包括组织)去做具体描述。如各社会系统中的合同法规则对必须做出的履约行为和不得做出的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就经常只原则地、笼统地做出描述,清晰的、具体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则授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去描述。事务总是在发展变化,法规则既不宜频繁修改,又不可能对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包揽无遗。为了保持法规则的相对稳定和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人们只能通过另外的法规则来补救,即通过某些法规则赋予执法者以再描述的权力。司法解释、判例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这种再描述。
行为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的行为标准。如我国法律中对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行为标准形式上可能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遗弃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另一类是不作为的行为标准。如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杀人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不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标准在形式上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杀人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不杀人行为)。
法律中关于一定的人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是“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而应理解为是“另外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对“另外的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和相关条件的描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条规定并没有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什么行为标准,“这些”公民、法人在对“亲自实施”还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选择上,不存在符不符合这条标准的问题。因而它不是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它其实是为“另外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如果将这条规定还原为一般的行为? 曜迹蛴Φ北硎鑫?br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否定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或者: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妨碍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样,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可还原为:“对犯罪以后自首的,是否从轻处罚,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还原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回避的,做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做出答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还原为“代理诉讼的律师,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如此等等,一切法律中对可以为或可以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类规定,都可以视为给另外的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虽然都是对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所做的描述,但它决不是与其他行为没有关系。立法者在设定行为标准的时候,是对人的全部可能出现的行为做了通盘考虑的。仅把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挑出设定行为标准,也就等于同时宣布,除此之外的一切行为均由行为人自由地去做或不做。“法无禁止即自由”正是立法的艺术性达到了理想境界的写照。
凡法规则都包含着行为标准,无行为标准便无法规则。
⒉压力。是指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和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
压力都是人为的。由于违反某种客观规律而招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压力。如违反万有引力的规律从高崖上跳下所招致的生命丧失、违反农作物生长规律未付出必要的劳动和资财而招致的财产损失等,都不属于作为法规则要素的压力。
压力分为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两种。人身压力是对人身的惩罚和限制。一切死刑、肉刑都属于惩罚人身的压力;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逮捕、拘留、强制劳动、剥夺政治权利等,都属于限制人身的压力。财产压力是对财产的剥夺和减少。没收属于剥夺财产的压力;罚金、罚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履行金、降薪等,都属于减少财产的压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那些非给付金钱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最终均归结为减少财产的压力。因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要承担迟延履行金? 模缘笔粲诓撇沽Α?br有些压力兼有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双重压力的性质。如削职为民、入穷藉、开除、辞退、降职、降级等,既有降低身份方面的限制人身的压力,同时也伴随着减少财产的压力。
压力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抗衡,有如天平上的法码在与另一端的物体取得平衡。故立法者在设定压力的时候,应以压力强度正好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抵消为尺度,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以此达到杜绝或控制犯罪的目的。对于谋杀行为,为什么绝大多数社会系统,都不约而同地把与它相对应的压力强度设定为死刑呢?这是因为死刑这种强度的压力正好能与谋杀行为的后果相抵消的事实显而易见,以致各社会系统的立法者很自然地选择了死刑这种压力来对付谋杀行为。但是在各社会系统的立法实践中,还并没有把“以压力强度正好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抵消为尺度”作为规律来利用。不过,新加坡法律的制定者可能是最先注意到设定压力的这种尺度的法学大师。他们制定了维护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法律,对在特定场所吸烟和乱扔烟头、乱扔果皮等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把压力设定为罚款1,000新元(折合人民币4,200元)、罚款5,000新元(折合人民币21,000元)、加重经济处罚、拘役三个隆⑴形?跟垃圾车)收三个月垃圾包等不同强度。这些看似过强的压力,其实是正好抵消无视公共场所卫生的行为所能带来的长期后果的。新加坡现以“花园之国”闻名于世,这与此类压力强度设定的适当有直接关系。①新加坡还顶住了西方国家对肉刑的天真的绝对化的非议, 毅然在法律中规定了鞭刑这种压力,收到了显著的社会效果。
凡法规则都规定着一定强度的压力, 没有规定压力的行为规则不是法规则。汉朝刘邦初入关中时向秦人宣布了与父老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寥寥十几字,由于规定着压力, 便成了著名的法规则。假如他仅规定“勿杀人”、“勿伤人”、“勿盗窃”的话,那就不是法规则而是空泛的说教了。同样,刑法对各种犯罪如果不规定压力──处以何种刑罚,而仅规定“不要杀人”、“不要贪污”、“不要受贿”等等,那也就蜕变成空泛的道义性说教了。道义性说教可以被看成是行为规则,但它绝不是法规则。
⒊施压者。即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个人和组织。
施压者包括个人和组织。原始社会中没有专门的施压组织,这时的施压者只能是部族首领这样的个人。到了后来,有了国家。国家是最主要的施压组织,当然它并不仅仅是施压组织,它还兼有立法和管理社会的职能。而且,国家一般都需要划分为范围更小的地方和行使不同权力的部门。于是便有了国家授与其权力的非专门施压组织和专门施压组织。各个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都是非专门的施压组织;我国封建社会的廷尉、大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宗正府、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都察院,当代的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各个劳动改造机关等等,都是专门的施压组织。这些非专门的和专门的施压组织中的具体施压人当然又是个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那些官员、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公安机关及劳改机关的警官,都属于作为个人的施压者。
在当代国际社会这个更大的社会系统中,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联合国军、多国部队、各会员国、各会员国的军队和司法及仲裁机构,都是或都可能是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施压组织。具体的施压人则可能是联合国秘书长、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各会员国的首脑、各会员国的军队官兵、各会员国司法和仲裁机构的有权力人等等。
凡法规则都明示或暗示了施压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br
这条规定明示了该法规则中的施压者是人民法院。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的约束税务人员的法规则,每条都有这样的文字:

“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虽然这里没有明文规定施压者是谁,但在我国凡是行政处分一般都是由被处分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因此这些法规则暗示了施压者是违反行为标准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
相反,如果行为规则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施压者,那么这个行为规则就不是法规则。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九年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讯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这条规定为多项法规则确定了共同的“压力”,“行为标准”也已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但对不符合这些行为标准的行为人,由谁来施加这些压力呢?也即施压者是谁呢?从这条规定看,市、县级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似乎都是施压者,因而又似乎都不是施压者,这等于无施压者。于是,这些名为法规的规定,因没有明示或暗示具体的施压者,已不成其为法规则了,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它们无法得到实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之一“管制”,属于人身压力。它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九七九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当中。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施压者似乎分别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了。但从关于管制的全部规定看,主要的施压者却是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这些组织和单位中的群众。八十年代初,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集体经济组织覆盖整个农村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了;城市中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也从无到有、迅速扩充,这样,“管制”这一人身压力,对于相当一部分适用对象来说,已是无施压者的了。因此在实践中,自八十年代以来,“管制”这一刑种已经形同虚设,法院的判决已几乎不适用这种刑罚了。幸亏这是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尚有其他刑罚可替代,否则,规定有管制的那些法律条文早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笠毓钩傻奶厥饨峁梗欠ü嬖虻那鹩谄渌形嬖虻谋局适粜浴R源颂厥饨峁估醇鹑死嗌缁岬男形嬖蚰男┦欠ü嬖颉⒛男┎皇欠ü嬖颍颐腔岱⑾郑捍蠖嗍怀谱鞣ǖ男形嬖颍季哂姓庵痔厥饨峁梗幌嗟币徊糠直怀谱鞣ǖ男形嬖虿⒉痪哂姓庵痔厥饨峁梗换褂幸徊糠置槐怀谱鞣ǖ男形嬖蛉淳哂姓庵痔厥饨峁埂?br我国的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属于法规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八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我国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因而不属于法规则。最为突出的是,各诉讼法和行政法中那些约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绝大多数没有相应地规定出,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时,要由哪些组织和个人对其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即:仅有行为标准,没有压力和施压者。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都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和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但当法院的审判人员不贴公告便开庭、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时候,要由哪一机关对他们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缺少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故“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不过是空泛的说教而已,并不是真正的法规则。这就难怪它们在实际执法生活中难以施行了。另外在一些实体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条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结婚后? 信ハ喑晌苑郊彝コ稍薄!钡俏シ凑庖恍形曜加κ艿降难沽κ鞘裁茨兀坑伤词┘友沽δ兀坎楸橹泄苫故钦也坏健把沽Α焙汀笆┭拐摺闭饬酱笠亍O质瞪钪校羌墙峄楹蟮哪蟹降脚阶∷浠ЬJ艿剿烈飧缮妫笔氯巳从治薹ㄑ扒蟊;ぃ涓驹蚓驮谟诨橐龇ㄖ械恼馓豕娑ú⒉皇欠ü嬖颉H绻馓豕娑ㄐ薷奈骸暗羌墙峄楹螅蟹匠晌郊彝コ稍保蛘吲匠晌蟹郊彝コ稍庇赡信皆级āF渌魏巫橹透鋈艘匀魏谓杩诮邢拗坪透缮妫Φ背械MV骨趾Α⑴獬ニ鹗У拿袷略鹑巍!苯岷稀睹穹ㄍㄔ颉贰ⅰ睹袷滤咚戏ā泛汀缎姓咚戏ā返挠泄毓娑ǎ獗惴狭朔ü嬖虻奶厥饨峁埂⒊晌涫档姆ü嬖蛄恕?br 许多过去没有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却完全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这在某些宗教教义、社会习俗中,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文件中,在报刊社论、领导人讲话中,在其他一些未曾用语言文字表述过的行为规则中都能找到例证。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70〕26号文件要求各地“认真研究执行”的一份报告规定,“各地对于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阶级敌人,必须依照《中共中央关于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的指示》,坚决予以打击。凡强奸下乡女青年的,都要依法严惩,对女青年进行逼婚、诱婚的,坚决进行批判斗争,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按照这一规定,结合中共中央的其他文件和当时“专政机关”的权力,当时各地“专政机关”在事实上就能够对“奸污下乡女青年”等行为人,施加死刑、有期徒刑、管制、批判斗争、撤职等压力。这可以看出,报告中的规定是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的。因此,虽名为“中共中央文件”,实则当时的法规则。只是其行为标准明显不清晰而已。再如:一个政权被推翻后,“军事上、政治上占优势的集团建立新国家政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做出干扰、阻止的行为,违反者将受到这个集团所施加的较强的压力。”这就是一条法规则,因为它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虽不见得都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并在历史上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中普遍施行着。
法规则的具有如此特殊结构这一本质属性的发现,为我们区别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提供了一个更明确、更严格、更科学的标准。
法规则概念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种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结构: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这是一个普遍概念:古今中外一切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是法规则;同时它又是一个非集合拍睿喝康姆ü嬖蚴欠ü嬖颍娑骋环矫嫘形闹诙嗟姆ü嬖蛞彩欠ü嬖颍惶醴ü嬖蚧故欠ü嬖颉K裕细竦厮担ü嬖虿⒉坏韧诜ā?br
二、法的定义

得到了法规则这个概念之后,我们现在给法下这样的定义:

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这种行为规则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个定义包含这样两层含义:
(一)法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
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知道,系统是指在一定环境中,为达到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有机集合体。各种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就是这种有机集合体,所以我们把它们称为“社会系统”。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一个地区,如当代的台湾、香港、澳门;还可能是几个国家的联盟或者整个国际社会。其中国家在迄今为止的所有人类社会中,是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系统。如果我们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看做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那么,法就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内的特殊系统,或称特殊的子系统。法,是一定社会系统的法,它既不能脱离和超出一定的社会系统,又不属于社会系统内的各个局部地域;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必然存在着一个特殊的系统──法,── 一定的社会系统不可能没有法,也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所以说法是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
(二)法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
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是法规则,法规则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它是组成法的最小单位,是法的细胞,它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所以,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一定社会系统内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一定的社会系统中有无数的法规则,但“法”却只有一个。
一定社会系统内的部分法规则可能组成某一类或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可是这些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也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均可视为各类法规则系统。(在本章关于法的分解的论述中,我们把各类、各层次的法规则系统称为法律。)这些法规则系统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比如法所具有的功能,各类法规则系统就不完全具备。所以,它们不过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一定社会系统一般还会划分为若干局部地域,各局部地域经授权也可能制定一系列? ü嬖颍庑┙系筒愦蔚姆ü嬖蛳低骋彩亲槌煞ǖ闹匾牧稀H缥夜牡胤叫苑ü妗⒚褡遄灾畏ü妗⒌胤秸嬲碌取K窃诰植康赜蚍段谟行В膊痪弑阜ǖ娜渴粜裕蚨膊皇窍低撤ㄑЮ砺壑械姆ā?br我国在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着族规家法,某些族规家法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是属于法规则的。它们在家族内、家庭内有效,是更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更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如不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中更无法得到实施。如我国封建社会有的族规规定:族内男女之间不得通奸,违反者要受到族长及其他人所施加的剥夺生命的压力。用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我们应当承认这是一条法规则,还应当承认这条法规则与其他一些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族规组成了一个法规则系统。但是,这种法规则、法规则系统只有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之中,才能得到实施。从当时的封建法中我们会看到这种溶合关系的──封建社会法必定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族长等人的符合族规的施压行为实行报复,违反者将受到国家机构所施加的相应压力。可见,封建社会某些族规家法虽然可能属于法规则系统,但也只能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封建社会的法。

理论研究要求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确定性,而在充满意象的汉语中,概念所依附的语词,其含义往往变幻莫测,这几乎成了中国人文科学发展的一大障碍。就“法”这个语词来说,它在我国的所谓“法律用语”上所表达的概念就很让人捉摸不定:有时指一个国家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时指某一部门法,有时又指某条“法律规范”;一会儿指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会儿指刑法,一会儿又指刑法以外的法。八十年代中,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与“法律”是否有区别的争论,似乎也受到了汉语语词词义变幻不定的干扰。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确定和使用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对这种来自汉语语言方面的干扰,需要格外加以注意。虽然谁也无法下一道命令要求人们必须如何使用“法”这个语词,但在我们对系统法学理论的阐述中,将尽力保持法所表达的概念的确定性。后面各章将要论述的“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等,都是按照这里的定义,把法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来使用的。

三、法的划分和分解

前面为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已经揭示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的外延,这里再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这个概念进行划分和分解。
(一)法的划分。
法的划分是按逻辑方法将法殖扇舾删哂蟹ǖ氖粜缘摹 ⑼庋咏闲〉母拍睢?br⒈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还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国际法和一般法。
⑴国际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特殊的社会系统,这种特殊的社会系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一般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组成。因此,国际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并且,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的一般社会系统,又是国际法的主要约束对象。
⑵一般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一般的、单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它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以其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国家为标准,一般法还可分为主权国法和类主权国法。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国家。中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法国法、俄国法等各国法,都属于主权国法。类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原始社会的各氏族法、当代的台湾法、香港法、澳门法等都属于类主权国法。
⒉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的社会形态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原始社会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二)法的分解。
对某一特定社会系统的法,已无法再进行划分了。例如对当代中国法就无法将它再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因为宪法、民法等作为“划分的子项”,不具有“划分的母项”──“法”的全部属性。说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就不行了。这就需要将法进一步分解。我们已经知道,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但法规则排列组合成法,是有一定秩序、有一定层次的,它们先组合成各个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再按一定秩序组合成法。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排列组合成法,法的进一步分解就是法律。我们以往接触到的宪法、各部门法、程序法、实体法、公法、私法等概念,以及其他凡是由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都可看作是法律。

四、法律的划分

从法的分解中我们得到了法律这个概念,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外延,我们再以不同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
(一)以是否规定着立法方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
⒈规定着立法方式的那类法规则系统是基础法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类社会系统的基础法律,主要规定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当中。在没有宪法的社会系统中,基础法律则在事实上存在着。如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 率瞪洗嬖谧耪庋姆ü嬖颍骸叭魏稳瞬坏梅涟实郏ü酰┬惺棺罡吡⒎ㄈǎシ凑咭艿揭欢ǖ墓一厮┘拥娜松硌沽Α!闭饫嗖怀晌牡姆ü嬖蜃槌傻南低尘褪粲诨》伞H魏我桓錾缁嵯低扯即嬖谧呕》桑徊还械挠糜镅晕淖直硎龉械奈丛糜镅晕淖直硎龉选?br以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还是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为标准,基础法律还可划分为集权基础法律和分权基础法律。
⒉不是规定立法方式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普通法律。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都是通过基础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方式产生的。以法律规定的控制对象和控制手段的不同为标准,普通法律可再划分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等等。
将法律划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意义,在于深刻了解基础法律与普通法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不同地位,以便在有意识地通过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时利用这种不同功能。
(二)以法律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成文法律;未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但却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不成文法律。它们可能是经立法者认可的,也可能是未经立法者认可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那些法规则,以完善成文法律。
(三)以法规则是否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的社会活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实在法律和形式法律。
 ⒈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社会活动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实在法律。它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实在法律构成法的有效部分,是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实在法律与西方法学家所称的“实在法”有本质的不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称的,除了内涵和外延与“实在法律”完全不同外,它还没有反映与社会系统的联系。
⒉虽然以文字形式产生于某一社会系统,但却没有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形式法律。它们虽然已经颁布并决定施行,但并没有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依据。我国满清政府1908年8月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11 年11月 3 日公布的《重大信条十九条》就属于这种法律。 我国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8月6日发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2日发布的《筵席税暂行条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些形樯璧姆ü嬖蛞彩粲谡庵中问椒伞P问椒墒枪钩煞ǖ奈扌Р糠郑淙晃扌У匆猿晌姆傻男问酱嬖谟诟蒙缁嵯低持校堑背趿⒎ㄕ咧鞴凵献魑ǖ淖槌刹糠种贫ǖ模彩墙酉吕吹牧⒎ɑ疃辛⒎ㄕ咚薹ɑ乇艿摹?br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探求法实施的规律,进而不断完善法系统。
(四)以法规则是否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自觉法律和不自觉法律。
⒈立法者制定和认可的那些法规则是自觉法律。它包括成文法律和部分不成文法律。
⒉未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但已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的人(包括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不自觉法律。例如我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型的社会结构,人们建立和维护这种结构所依据的法规则,绝大部分属于不自觉法律。我国当代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这样一条法规则:“中共中央享有的最高立法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加以妨碍,违反者将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压力。”这条法规则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制定或认可的,但确实已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系统内人们活动的依据。抛开文化大革命及这以前的时期不说,仅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就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各类法规则。这一事实说明? 酥泄仓醒胂碛辛⒎ㄈǖ姆ü嬖虻目凸鄞嬖凇5庖还嬖蛉肥涤执游淳⒎ㄕ撸òㄖ泄仓醒耄┯幸馐兜刂贫ɑ蛉峡晒K运粲诓蛔跃醴伞?br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使立法者及时发现那些尚未意识到的、但在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法律,并在立法中做出处理,以更有效地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
设立不同标准还可以对法律进行其他划分。以往许多对法的划分,其实是应当适用于这里对法律的划分的。如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律与私法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等。

通过上面给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以及对法和法律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系统法学中法的内涵和外延。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这是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法的内涵则是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即法规则组成的系统,凡是具有这种属性的系统都是法。法的外延既包括阶级社会的法,也包括无阶级社会的法;既包括中国法,也包括外国法;既包括作为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主权国法),也包括一些类似于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类主权国法),和包含着两个以上一般社会系统的特殊社会系统的法(国际法);既包括当今时代各个社会系统的法,也包括过去时代的各个社会系统的法。

系统法学大纲(二)

第二章 法的根源:多数人的意志

古往今来,大相径庭的社会系统为何都存在着法呢?这种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到底直接来自何方呢?这就提出了法的根源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探求法的生成、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以便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尝试中利用这些规律。
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那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统治阶级取得统治地位或失去统治地位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这些问题,正统法学理论显然回答不了。如果我们沿用具有“愿望和要求”的含义的“意志”一词,对“多数人意志”进行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多数人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根源,并且还会进一步发现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多因素。

一、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多数人意志”是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的一种事物。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得人心者得天下”、“水可载舟也可覆舟”这些名言中,从“众志成城”、“众怒难犯”、“法不责众”这些成语中,从现代社会的“选举”、“全民公决”、“民意测验”等现象中,我? 蔷芨惺艿蕉嗍艘庵镜目凸鄞嬖冢惺艿蕉嗍艘庵驹谏缁嵯低持械牟蝗菪】闹匾恢煤土α俊=徊娇疾煳颐腔岱⑾郑嗍艘庵局饕峭ü煞ǘ陨缁嵯低撤⑸饔茫ㄒ舱歉从诙嗍艘庵镜摹?br(一)法规则的出现是人类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
人类在成为人之前就是群居的动物。成为人之后,没有也不可能根绝要求群居的动物性,故组成社会共同生活成了最初人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志。当然,为了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生存下去,最初的人类社会也会产生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多数人意志。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多数人意志,才出现了要求人们组成社会的法规则。
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的行为是以满足个人的需求为动因的。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以后,人与人之间的满足各自需求的行为难免会发生冲突,难免有个别人的行为干扰了其他人的需求、使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对侵害行为不加以控制,社会共同生活就会发生混乱,社会中多数成员的需求,包括要求共同生活的需求就都无法得到满足。于是,从“人猿揖别”之始,共同生活中的人类多数便要求有一整套行为规则系统,以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有一个必需的、起码的秩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总结摩尔根所举易洛魁人塞讷卡部落内八个氏族所盛行的“习俗”就有十个方面:⑴氏族酋长和军事领袖产生、补缺的规则;⑵酋长和军事领袖撤换的规则;⑶氏族成员通婚的规则;⑷死者财产归属的规则;⑸同氏族人相互援助和保护的规则;⑹氏族成员名字的规则;⑺有关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的规则;⑻宗教仪式的规则;⑼有关葬礼的规则;⑽有关议事会权力的规则①。这种被称作“习俗”的规则,就是氏族社会按共同生活中的多数成员的意志做出的选择。
尽管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②,但绝不能因此断言原始社会的“习俗”总能得到自觉遵守;绝不能因此断言不遵守习俗的行为不会受到外在的“压力”。恩格斯就承认过这种氏族社会有“争端”,有“越权”,有“监督”。他说:“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③这说明个别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确实存在。而“个别成员”要着手“解决”、“制止”这种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则不能不使用一定的压力? K淙晃颐腔共荒苋非械刂勒庑┭沽Φ木咛迩榭觯颐侨匀豢梢远涎缘笔钡氖献迳缁嵯低持械乃健跋八住惫嬖颍隙ò耪庋墓嬖颍阂笕嗣潜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シ凑咭艿揭欢ǖ娜怂┘拥囊欢ㄑ沽ΑR虼耍忌缁崮承┌炊嗍艘庵狙≡竦乃健跋八住保导噬鲜蔷哂刑厥饨峁沟姆ü嬖蜃槌傻南低畅ぉしāV徊还颐窃疵挥邪阉ㄎǘ选?br恩格斯有段话是我国法学界经常引用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④”恩格斯这里所说的“需要”,我认为是既可以理解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更可以理解为社会中多数人的“需要”,或曰多数人意志。而这类“规则”,不管称之为“习惯”还是称之为“法律”,都由于可能有个别人违反它和因违反它受到外在压力,而在事实上成为具有特殊结构的法规则。
所以说,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人类多数,由于自身的需要,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与生俱来地、并且愈来愈强烈地要求用法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规则的出现正是这种多数人意志的选择。
人类按多数人意志选择了法作为依据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黑格尔说:“理性何等强大,就何等狡猾。理性的狡猾总是在于它的间接活动,这种间接活动让对象他们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自己并不直接参加这个过程,而只是实现自己的目的。”⑤人类为了实现满足自己需要的目的,做得是够狡猾了,他们把人类自己当作控制对象,但是并不直接干涉所有的人类行为,并不直接对妨碍他人的行为群起而攻之,而是让人类“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即提出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设定行为标准, 并由一定的人对违反者施加一定的压力。社会秩序在此规则系统下自动建立。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这些“一定的人”以给违反法规则的人施加压力为职业,社会生活派生出了执法活动这种特殊的生活,于是便又出现了约束执法人员的法规则。社会系统变得复杂了,法这个系统也变得复杂了,而人的自由度却大大提高了。所以说,人类多数人意志选择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
(二)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任何一个社会系统都存在着法,那么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就都存在着立法方式。规定着立法方式的法律,我们在上一章已经提到,叫做基础法律。基础法律是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胀ǚ赏ü》晒娑ǖ牧⒎ǚ绞降靡圆忠蚧》傻姆⒄贡浠⒄贡浠H死嗌缁岱⒄沟较衷冢鱿止髦指餮幕》桑旧峡煞治酱罄啵阂焕嗍羌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ㄓ梢蝗讼碛械幕》桑灰焕嗍欠秩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ò匆欢ǔ绦蚍直鹩闪礁鲆陨系淖橹碛械幕》伞2还苣睦嗷》啥际歉蒙缁嵯低持械亩嗍艘庵镜谋硐帧?br我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基础法律,都属于集权基础法律。虽然这两类社会的普通法律有许多是少数人强迫多数人接受的,但集权基础法律却是这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人们可以看到,经过无数次的改朝换代,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并没有改变,究其原因,是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没有改变。多数人坚持认为:“天无二日,国无二主”,“国不可一日无主”,“皇帝是真龙天子”,“皇帝的话是金口玉言”。他们祁求遇到“明君”,起义、造反只是为了诛贪官、换昏君,决不是对国王、皇帝享有最高立法权的立法方式存有异议。相反,“国家应有一个最高统治者,最高统治者的话其他人应当执行”,这恰恰是各朝各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的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这种多数人的意志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作为其表现的集权基础法律也就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当然也就贯穿于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了。这种多数人意志当然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同时也受到当时认识水平的局限,还有历代统治者也总是利用统治权力在不断予以强化。但不管怎么说,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毕竟还是多数人的意志。
绝大部分的资本主义社会,其基础法律都是分权基础法律。分权基础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是人类对立法活动在认识上的一个飞跃。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也说明了人类已经注意到了法与多数人意志的关系。虽然最早的分权基础法律是在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立法方式下产生的,但由于它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很快便赢得了后来选择这种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的多数人的拥护。因此,分权基础法律很快便在许多社会系统中得到确立,并且,在实行分权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中,有些普通法律可能为多数人所反对,为此而发生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者屡见不鲜。但却从未有过反对分权基础法律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所以,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正是那些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社会,是一个极特殊的社会系统。它的出现并在一? ǖ氖奔淠诖嬖冢比挥凶派羁痰纳缁岣春湍承┡既灰蛩亍5笔笔率瞪洗嬖谧诺摹凹ɑ》伞比词歉镜脑颉V泄膊沉斓嫉男旅裰髦饕甯锩〉檬だ螅纬闪艘恍┲钊纭懊裰骷兄啤薄ⅰ叭嗣翊泶蠡嶂啤钡染哂蟹秩ɑ》尚灾实姆ü嬖颉5庑┓ü嬖虿⒚挥谐晌笔倍嗍说囊庵尽O喾矗盖晷纬傻摹盎嗜ㄖ粮呶奚小薄ⅰ白罡吡⒎ㄈㄓ梢蝗诵惺埂钡亩嗍艘庵靖畹俟痰卦谑率瞪洗嬖谧拧V灰庵侄嗍艘庵敬嬖冢敲床怀晌牡摹⑸踔潦遣蛔跃醯募ɑ》删捅厝淮嬖凇T谡庵植怀晌牡摹⒉蛔跃醯募ɑ》擅媲埃晌牡南芊ㄋ哪堑惴秩ɑ》删拖缘锰嗳趿恕5泵蠖蝗艘庵炯佑诘持醒搿⑷嗣翊泶蠡嶂希灰怪浣芊ū涑煞现降氖焙颍涫凳窃谝馈胺ā毙惺漏ぉひ辣硐侄嗍艘庵镜摹凹ɑ》ā毙惺沽⒎ㄈǎ虼耍拔幕蟾锩弊匀皇遣豢杀苊獾牧恕?br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观点,只看到统治阶级对普通法律的制定、认可,没有看到统治阶级制定、认可法律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法规则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而这种法规则又是全部法律的基础。因此,这种观点没有找到法的真正根源。
(三)普通法律要么表现了多数人的意志,要么为多数人所接受。
⒈大部分普通法律表现了多数人意志。
不能否认,阶级社会中掌握公共权力的个人、阶层或阶级,在依基础法律制定和认可法律的时候,可能会首先考虑自己或本阶层本阶级的利益,并把这种考虑表现在法中。但是尽管如此,即使是在少数人为统治阶级的阶级社会里,享有立法权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普通法律,大部分也是表现了多数人意志的。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我国夏朝法律规定:“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⑥这能说不是当时多数人意志的表现吗?我国《秦律》中的《厩苑律》、《仓律》、《田律》,现代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水利、森林、草原、渔业、矿产资源、能源和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也都表现了一定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⑵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那些法律。如商品社会中有关商品交换的法规则;我国秦代关于统一货币、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的法规则;当代有关市场经济、道路交通、城市规划,计量、邮电、卫生、药品、电力调度、消防、广播电视、语言文字、会计、金融、货币、计算机等方面管理的法律。这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法律,都是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⑶规定某些? 诚八缀蜕缁峁碌姆伞4看獾拇诚八缀蜕缁峁拢颖局噬纤担鞘且揽坑呗鄣牧α坑尚形俗跃踝裥械男形嬖颉K遣话宋难沽σ亍7稍市砣嗣嵌允欠褡裥姓饫喙嬖蜃龀鲅≡瘛5獠⒉环涟恍┲匾拇诚八缀蜕缁峁卤晃瘴ü嬖颉H缥夜糯孤衣住⒔雇榈姆ü嬖颉⒐娑ā安恍⒆铩钡姆ü嬖颍豢仆嘏游扪斓卮锏酵瓯浮⒖蒲А⒚魅罚拍艹沟捉饩觥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钡淖纯觥?br(四)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也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有的是法规定为必须做出的;有的是法规定为不得做出的;其余的是法所允许的。人们还通过法控制传播媒体、控制利用传播媒体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从而间接地控制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范的约束力。如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阻止他人通过传播媒体谴责“见死不救”、“不孝敬父母”等不道德行为,同时还规定传播媒体和利用传播媒体的个人和组织不得诽谤他人。这就间接地增强了“人要尽可能抢救同类的生命”和“人要孝敬父母”等道德规则的约束力。
行政管理活动,严格地说,应当分别属于立法(行政立法)活动和执法(行政执法)活动。所以它也是处在法的规定之下的。
除了上述社会活动之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等一切领域里的活动无一不是在法的规定之下的。比如你在一个企业里工作、他在搞研究、我在教学,我在吃饭、打拳、散步、唱歌,这些看起来似乎与法无关的行为,其实都是立法时经过考虑而做了“允许”规定的行为,并且其他法规则还规定对这些行为加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违反者,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所以说,从微观上看,人类社会系统中人的一切行为均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二、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系统科学告诉我们,系统是普遍存在的,宇宙间存在的一切都是系统。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毫无例外的都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原始社会,各社会系统以亲族关系为纽带,没有明显的地域性。自奴隶社会开始,随着国家的出现,各社会系统开始有了明显的地域性,? 钡降贝鞲錾缁嵯低扯加辛俗约旱牡赜蚍段А4雍旯凵峡矗贝煌赜虻纳缁嵯低常际谴釉豆诺牟煌缁嵯低吃诵卸吹模⑶一菇绦蛭蠢丛诵卸ァF浼涓魃缁嵯低车耐骋挥敕至选⑽榷ㄓ攵摇⒔接氲雇耍酉低彻鄣憧矗耸遣煌缁嵯低吃谠诵泄讨械恼嫌敕只⒂行蛴胛扌颉⒘夹栽诵杏攵裥栽诵械谋硐帧2煌逼凇⒉煌赜虻纳缁嵯低秤衅涠谰叩淖刺驮诵泄旒#馐撬歉髯缘奶厥庑浴M保煌逼凇⒉煌赜虻母鞲錾缁嵯低郴褂凶判矶喙餐裕渲幸苑ㄎ诵幸谰菥褪撬腥死嗌缁嵯低车墓餐粜浴7ㄔ谖⒐凵夏芄还娑ㄗ湃死嗟乃行形诤旯凵弦簿统闪松缁嵯低炒嬖凇⒎⒄埂⒈浠⒔接氲雇说牡囊谰荨?br(一)社会系统的形成和存在以法为依据。
人类受其本性决定,具有过群体生活的共同要求。表现这种多数人意志的法规则便是:“任何人不得做出阻止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即便在自然界已不是生存的主要威协的当代,这条法规则也没有改变。这表明,人类社会系统的形成并延续至今,其实是依据着这条永恒的法规则。
某一社会系统形成以后,尽管大开大合、大起大落的变化贯穿于它的全部运行史,但动中有静,更多的时期却是相对的平稳,在相对平稳的状态下运行,在一定时期内作为一个系统存在。相对平稳的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恩格斯说:“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①一个社会系统能够得以存在,必须要有人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而生产活动是依法进行的。“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②而人们的联系和关系,即: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如何,产品采取何种形式分配,这些也都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的法规定好的。不止于此,社会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何人(包括组织)作为立法者,执法机构与管理机构应如何设置,也同样由法规定好了。社会的生产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正是依据着各类法规则排列组合的系统──法得以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就有什么样的社会系统。相对平稳状态的社会系统依据着法,进行着物质上的生产、消费,消费、生产,精神方面的创造、应用,再创造,再应用,连绵不断。并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依据法自我调整、自我改造。
(二)社会系统的变化以法为依据。
社会系统的平稳是相对的,变化才是绝对的。任何一? 銎轿绕冢际巧缁嵯低澄乱淮蔚拇罂蠛稀⒋笃鸫舐涞谋浠隽康幕邸6魏紊缁嵯低车拿恳淮魏喜ⅰ⒎至鸭捌渌浠际窍扔蟹ǖ母谋洌缓笠婪ê喜ⅰ⒎至鸦蛘呓衅渌浠?br社会系统的合并与分裂以法为依据。我国战国后期,七个较强的社会系统最后合并为一个社会系统──秦朝,是由于七强之一的秦国施行的法中有这样的法规则:“任何人(包括组织)不得阻止秦国吞并其他诸候国,违反者,将受到秦国军队所施加的人身压力。”秦国的将士正是依据这种法统一了全国,建立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的。社会系统的合并是依法进行的合并。汉朝的社会系统分裂为魏、蜀、吴三个社会系统,是由于东汉末年确立立法者的法规则已为当时的多数人所坚决反对,而以曹操、刘备、孙权为首的三个军事集团,又分别在三个地域范围制定并施行了新法,这种新法又为该地域内的多数人意志所支持和接受了。三个军事集团首领称帝建国之时,如果所辖地域内有人胆敢以忠君统一为由起来反对的话,必将受到该军事集团所施加的人身压力。──各地域都有法规则要求人们不得做出反对称帝建国的行为。社会系统的分裂也是依法进行的分裂。
社会系统的新旧更替,不论是只改换立法者,还是改换立法方式,都是由于法首先改变了。中外历史上的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证明了这一点。在中国历史上,当一个王朝即将衰落的时候,它的法因多数人的反对已经濒临废止了。多数人的意志开始形成了更换立法者的法规则。这时便会有些杰出人物依照这些法规则率先集结起一些军事集团,各军事集团争相在全体社会成员面前,宣传其制定的法、表现其竞争能力。全体社会成员于是便面临着对立法者的新的选择。最后,争取到多数人支持的某一军事集团迅速壮大,并不断扩充其法的实施范围。在其吸收、打垮、兼并了其他军事集团和原立法者之后,一个新的王朝便在原王朝的崩溃中诞生了。中国历史上的社会系统便是这样依据法完成了它的一次更替。西方和日本等社会系统的立法方式,从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转变为最高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组织按一定程序分别享有,也是因为先有了集权基础法律向分权基础法律的转变。新的立法方式也是依据法诞生的。
所以说,社会系统的变化也是以法为依据的。
(三)社会系统的进步或倒退以法为依据。
社会系统与其他一切事物一样,也是沿着由低级到高级、由无序到有序的方向发展的,其发展的道路也是螺旋式和波浪式的。这就出现了社会系统总发展趋势上的进步、具体发展过程中进步与倒退交替出现的状况? 6还苌缁嵯低呈窃诮交故窃诘雇耍际且谰葑诺笔钡姆ā?br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总趋势来看,社会由蒙昧时代步入野蛮时代,又由野蛮时代步入文明时代,直到进入当代社会,这种历史发展总趋势上的进步,首先是法的进步。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的增加和人类相互交往经验的丰富,人类整体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多数人意志也必然随之不断进步。多数人意志的进步带来了法的进步。这使我们看到,法在开始时所规定的压力是极其野蛮残酷的,人身压力主要采用死刑、肉刑、羞辱刑。后来,法的规定逐渐走向了文明,废除了肉刑、羞辱刑的人身压力,有的甚至废除了死刑的压力。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在开始时数量较少、内容简单、形式不科学。到了当代,法已逐渐变得数量众多、内容复杂、形式较为科学了。社会正是依据了这种不断进步的法,才逐步走向文明并在继续进步的。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的状况来看,不管这个阶段是在进步,还是在暂时的倒退,都是依据着当时的法。当一个社会繁荣富足、秩序井然、创造力迸发的时候,正是它所依据的法反映了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当一个社会衰败贫穷、秩序混乱、创造力受到摧残的时候,正是它所依据的法已经不适应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了。中国几千年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兴衰史完全能够证明这一点。中国这个社会系统 ,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文化大革命”时期是处于倒退阶段,经济上拉大了与其他发达国家的距离,社会秩序一片混乱,人民的创造性受到极大的摧残。究其原因,是当时社会系统所依据的法──由中共中央、中央文革领导小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以及领导人指示、两报一刊社论等构成的所有法规则系统──违背了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而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开始处于进步阶段,究其原因,也是社会系统所依据的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当然以中共中央文件形式表现的法律,仍然是这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关于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文件等。
所以,社会系统不管是在历史发展总趋势上的进步,还是在某一特定发展阶段上的进步或倒退,都是以法为依据的。

三、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除了法之外,任何社会系统都还有着其他行为规则系统。如道德、习俗、宗教教义以及用来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系统等等。但法规则之外的所有行为规则? 疾蛔阋猿晌缁嵯低吃诵械囊谰荨?br(一)其他行为规则只能约束人们的部分行为,而这部分行为又对社会系统运行影响不大。
道德这种规则所涉及的范围是比较广的,无论是法直接规定了的还是没有直接规定的行为,道德规则都可能会涉及到。但由于道德规则不包含压力要素,它只能对部分人的部分行为有约束力。如对两性关系方面的行为,在当代中国社会中,道德规则仅对婚外性行为有约束力,而对强奸行为,道德规则就无能为力了。法在事实上只规定禁止强奸行为,但立法者在通过法禁止强奸行为的时候,是充分考虑了强奸和婚外性行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了道德对两种行为的约束程度,而后对婚外性行为做出了“允许”处理的。法之所以允许人们对单纯的婚外性行为做出道德选择,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对社会系统的运行也影响不大。所以说,道德规则仅约束单纯的婚外性行为,而法实际上是对两性关系方面的全部行为做出了规定;人们对是否为婚外性行为做出道德选择,不会影响社会系统的运行,而不受压力地任意做出强奸行为,却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系统运行状况。我们可以看到,当由于发生战争或自然灾害而出现法规则暂时欠缺的时候,强奸行为接连发生,社会系统立刻陷入混乱状态,道德无可耐何。而法规则欠缺的状况一旦消除,强奸行为便能立即得到制止,社会系统便开始恢复了秩序。
习俗、宗教教义等行为规则,其适用范围的局限则更是非常明显的,并且违反习俗和宗教教义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到社会系统的运行。
道德、习俗、宗教教义及其他的行为规则,一旦成为一定社会系统中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规则的时候,这些规则就已经演变为法规则了,──不管它们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称作法的还是不称作法的,便可以作为法的组成部分而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了。
因此,道德、习俗、宗教教义等法之外的行为规则由于其约束范围的局限,是不可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的。
(二)其他行为规则的存在、发展和变化是以法为依据的。
其他行为规则,是由于法允许它们存在才得以存在。法还通过对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允许人们通过舆论工具对一切不道德行为进行遣责,对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施加压力,从而使道德、宗教教义等规则得以实施。相反,如果法禁止其他行为规则存在,那么其他行为规则的存在就是不可能的了。如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三从四德的道德观念、童养媳的习俗? チ嗽际Γ蚓驮谟谥谢嗣窆埠凸姆ń顾谴嬖凇?br其他行为规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这种发展变化总以法的规定所允许的范围为限。
法以外的行为规则,它们本身的存在、发展和变化都是以法为依据的,它们还能够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吗?

综上所述,不论从微观上看,还是从宏观上看,法都是作为社会系统运行依据而存在的。在排除了其他行为规则作为社会系统运行依据的可能性之后,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

系统法学大纲(四)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前面三章我们分别讨论了法的概念、法的根源和法的功能。至此,我们开始看

到了一张清晰的“社会系统依法运行方式图”:

多数人意志

表 表
现 立
为 法 通 过 立
产 或 方 法 产
被 式 现 者
迫 制
接 为 规
受 定 定

普通法律 基础法律
生 组 组 生
成 成



(运行着的) 社会系统

(社 会 系 统 依 法 运 行 图)

图中多数人意志在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又作为法的根源表现为基础法律、表现为或被迫接受普通法律。
法由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组成,并因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普通法律或者表现了多数人意志或者为多数人所被迫接受,而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另一方面,法又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
社会系统依据法不断运行,又在运行中通过各种因素的影响产生着多数人意志。
多数人意志、法、社会系统的上述关系构成了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共有的依法运行的方式。这种运行方式的发现,使人类最终从总体上控制社会系统的运行成为可能。

二、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如果把社会系统视为一种可以由人来操纵和控制的客观事物的话,那么为了使这个客观事物朝着人? 撬谕姆较蚍⒄梗鼋雒杌娉鏊囊婪ㄔ诵蟹绞绞遣还坏模饣剐枰徊教剿魃缁嵯低吃谝婪ㄔ诵兄杏心男┕媛尚浴U獾比皇且患冉细丛拥墓ぷ鳌O衷诰鄄欤颐且丫醪椒⑾至艘韵氯趸竟媛伞?br(一)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与多数人意志对法的支持率成正比的规律。
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是指社会系统前进或倒退的速度、创造力或破坏力的强度。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越高(被迫接受的比率越低),社会系统运行的力度就越强;相反,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越低,社会系统运行的力度就越弱。
中国历史上历次较大的农民起义之后新建的社会系统、法国大革命后的社会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的社会系统,都是典型的前进速度快、创造力强的社会系统。经过观察我们会发现,这些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之所以强,是由于社会系统中的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极高。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期法西斯统治下的德国、日本和意大利三个社会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跃进时期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社会系统,都是典型的倒退速度快、破坏力强的社会系统。这些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之所以强,也是由于社会系统中的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极高的缘故。
中国的辛亥革命是一次推动社会进步的革命,但革命之后,社会系统前进的速度非常之慢、创造力得不到发挥,其根本原因不是辛亥革命中革命者所提出的法不符合当时社会的发展规律,而是这种法没有获得多数人意志的支持。毛泽东在其著名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说:“国民革命需要一个大的农村变动。辛亥革命没有这个变动,所以失败了。”①我们知道,近代中国的绝大多数人口在农村。当时的“国民革命需要一个大的农村变动”,实际上是说国民革命中所提出的法,需要获得占人口绝大多数人的农民的支持。“没有这个变动”、多数人意志对辛亥革命法的支持率过低,是革命后社会系统运行力度过弱的根本原因。相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选择了“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的道路,这使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法,成功地获得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的支持。因而,革命后社会系统便获得了空前强大的运行力度。
中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的改革、开放,当迈出第一步进行农村改革的时候,由于这种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了很高的支持率,社会系统便以空前的速度向前发展,显示了极强的创造力。当进入第二步城市改革的时候,虽然这个时候的法在总方蛏鲜鞘视ι缁岱⒄构媛傻模捎诜ㄔ诙嗍艘庵局谢竦玫闹С致式系停缁崆敖乃俣缺闶艿搅讼拗啤?br如果应用科学的社会统计方法,相信社会系统运行的这一规律是可以用数字来做更精确的证明的。
(二)社会系统的进步与倒退取决于法是否反映了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的规律。
社会系统是一个极其庞大、极其复杂的巨系统,但象所有的自然系统一样,它也有自己的内在规律。社会系统的整体有它整体上的内在规律;社会系统的各个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直至人这个最小要素也有其内在规律。所以,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有两类:一类是社会系统整体上的规律,另一类是社会系统各个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当多数人意志对法的支持率一定时,法反映了社会系统的两类内在规律,社会系统就会进步;反之,法违反了社会系统的两类内在规律,社会系统就会倒退。
从社会系统的整体规律来看。作为一个系统,社会系统也必然具有一般系统所共同具有的规律。比如,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的功能取决于其内部子系统、要素的完备性和结构的合理性。子系统、要素越完备,结构越合理,系统功能就越强,反之系统功能就越弱。所谓“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一规律也适用于一切社会系统。法作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如果反映了这一规律,那么法的子系统和要素就应当是完备的,结构就应当是合理的。社会系统依据这样的法运行,才有可能进步。反之,社会就停滞、就倒退。社会系统除了具有一般系统所共同具有的规律外,还具有社会系统所特有的一些整体上的规律。如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相适应的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等。法反映了这些规律,社会系统就进步;法违背了这些规律,社会系统就倒退。
从社会系统内部各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来看。这类规律也是非常复杂的。各不同社会系统的子系统和要素既有共同的规律,又有不同的规律。如人这个社会系统的最小要素,所有社会系统的人有着共同的规律;可是不同社会系统的人由于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因素的不同,还各有其不同的规律。尽管迄今为止,人类对这些规律的认识还是残缺不全的,但毕竟已经知道这些规律确实是客观存在着的。法只有同时反映这些规律,社会才会进步,违背这些规律,社会必然倒退。
我国“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的法,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法,既违背了社会系统整体上的规律,又违背了某些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由于多数人意志的支持率极高,破坏性就显得非常之大,社会系统的倒退便非常明显。
八十年代初以来的所谓“改革开放? 摺保导噬鲜亲槌烧飧鍪逼诜ǖ母鞲觥案母锟欧伞薄7ǖ恼夥矫娴淖酉低撤从沉说苯裎夜缁嵯低车木梅⒄构媛桑裕婪ㄔ诵械纳缁嵯低车慕揭彩敲飨缘摹5诱迳峡矗跋低衬诘淖酉低澈鸵卦酵瓯浮⒔峁乖胶侠恚低车墓δ茉角俊闭飧鲆话阆低乘灿械墓媛桑诜ㄖ谢姑挥械玫椒从场U馐股缁嵯低车慕绞艿搅讼拗啤H嗣巧钗锹堑男矶嗌缁嵛侍猓绺芪侍狻⑸缁岱缙侍狻⑸缁嶂伟参侍狻⒅捶ú谎衔侍狻⒔逃侍狻⒒肪澄侍獾龋艽臃ǖ淖酉低澈鸵夭煌瓯浮⒔峁共缓侠砩险业礁础R灾捶ú谎衔侍馕此担斐烧庖晃侍獾闹饕颍皇嵌灾捶ㄕ叩慕逃还弧⒍杂判阒捶ㄕ叩男蛔悖怯捎谠诜ㄕ飧鎏厥獾南低持腥鄙俦Vぱ细裰捶ǖ哪切┳酉低常陀泄刂捶ǖ姆珊推渌傻呐帕凶楹喜缓侠怼T诘苯裆缁嵯低持校敝捶ㄕ卟谎细裰捶ㄊ保κ艿侥男┤耸┘佣啻蟮难沽Γ糠ǖ恼饫喾ü嬖蛏俚每闪6鲇械囊恍┰际捶ㄈ嗽钡姆ü嬖颍制毡椤把沽Σ蛔恪薄U馐欠ǖ淖酉低巢煌瓯傅谋硐帧A硪环矫妫导蚀嬖谧诺挠泄刂捶ɑ股柚玫姆伞⒂泄刂捶ɑ褂肫渌沟墓叵档姆伞⒂泄刂捶ㄈ嗽毖≡瘛⒋觥⒓喽胶徒背偷姆杉捌渌桑渑帕凶楹霞缓侠怼U馐窍低衬诮峁共缓侠淼谋硐帧!爸捶ú谎衔? 题”,从系统角度说,是社会系统的执法功能太弱。其主要原因,是社会系统运行所依据的法,没有反映一般系统所共有的那条规律,使内部的子系统和要素做到完备和结构合理。除此之外,执法活动本身也有它的规律性(这种规律性尚需进一步探索),法系统中的有关执法活动的子系统没能完全反映出这种规律性,也是社会系统执法功能太弱的一个原因。
所以,法反映还是违背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决定着社会系统的运行方向是前进还是倒退。
(三)不同认识主体的理性认识在互相辩论中广泛传播,是加大社会系统前进力度的根本途径的规律。
上述两个规律已经说明,社会系统如果要加大其前进力度,必须要使社会系统的法既要反映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又要为多数人所支持。如何能做到这一点呢?这有两种选择:
第一种选择。将反映客观规律的真理性的理性认识在社会成员中广泛传播,使其成为多数人的意志,在此基础上,把真理性的理性认识表现为法。这种选择貌似正确,但稍加推敲,便会陷入一个个无法解决的难题里边。首先,由谁来判别“理性认识”是否反映了客观规律?其次,“真理性的理性认识”如不随社会系统姆⒄苟⒄咕突岜涑擅螅饨绾伪Vぁ肮惴捍ァ钡摹罢胬硇缘睦硇匀鲜丁笔贾毡3制湔胬硇裕孔詈螅惴捍ァ罢胬硇缘睦硇匀鲜丁钡暮蠊嵌浴懊蟆钡南拗啤?墒牵笥胝胬硎强梢曰ハ嘧模好笾邪耪胬淼某煞荩淮耸贝说卮颂跫碌拿螅耸北说乇颂跫戮涂赡艹晌胬恚绱丝蠢聪拗啤懊蟆逼癫痪褪窍拗屏苏胬恚空庑┪薹ń饩龅哪烟猓拐庵盅≡衩白偶蟮姆缦眨毫⒎ㄕ呖赡苡幸馐痘蛭抟馐兜亟蟮弊髡胬砉惴捍ィ灾略斐缮缁嵯低车拇蟮雇恕5诙问澜绱笳街埃隆⑷辗ㄎ魉狗肿影衙蟮弊髡胬砉惴捍ニ鸬纳缁嵯低车雇吮闶羌玫慕萄怠?br第二种选择。让不同认识主体的理性认识在互相辩论中广泛传播。按照这种选择,多数人意志自然会接受、围绕并追随着真理性的理性认识。有了这样的多数人意志,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便必然会反映在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法当中。于是,法便既反映了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又获得了多数人意志的支持,从而加大了社会系统的前进力度。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这种选择又是完全能够实现的。

系统法学大纲(五)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
人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由于系统法学提出了与以往法学理论有所不同的法的概念,和关于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依法运行方式及规律的结论,那么对于法学的研究对象,系统法学也必然会得出与以往法学理论有所不同的结论。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要研究法本身的规律,这是没有疑问的。法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各社会系统的法有哪些共性和哪些个性、法的子系统和要素应如何排列组合、法的根源是什么、法有什么功能等都属于法本身的规律。但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又不仅仅是法本身的规律。组成法的细胞──法规则的规律,也应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法规则由哪些要素构成、各要素在构成法规则时应符合哪些要求、法规则如何组合成法律等,都属于法规则的规律。除此之外,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社会系统在整体的运行中依据法的规律、社会系统的各子系统和要素在运行中依据法的规律等,还应当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本文第四章所述的社会系统运行方式和运行规律就属于这些方面的规律。
由此看来,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方面:一是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二是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三是社会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法学就是以这些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

二、法学的研究范围

根据上述的法学研究对象,我们确定的法学研究的具体范围
(一)法规则的? 局适粜裕?br(二)法的本质属性;
(三)法的根源;
(四)法的功能;
(五)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
(六)社会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
(七)法的比较;
(八)法的发展史;
(九)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至于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所谓“部门法学”,在我国正统法学中是一直被当作法学的分支学科的。可是按照系统法学的观点,这些学科并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人类应用法学和其他科学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学科,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的边缘学科,可总称为“社会控制学”,当属于软科学的范畴。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和诉讼法学等,均可看作是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
人类总是在试图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而按照系统法学理论,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因此,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必须要通过法。既然要通过法,就得知道法和法规则的规律、知道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知道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也就是说需要应用法学理论。但单靠应用法学理论是不可能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或者说是不能实现最佳控制的。社会这个巨系统有它自己的极其复杂的规律。哲学家、各人文科学的科学家、各人文科学的边缘学科的科学家的工作,就是在分别地探索这些规律。尽管这些分散的探索有的很深入有的很肤浅,但只要人们想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那就必须要把法学理论同这些理论结合起来。如此看来,以用来控制社会的法的某一组成部分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实际上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相交叉所形成的学科:宪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政治学、立法学、社会学、行为科学、其他方面的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民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行为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刑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犯罪学、社会心理学、社会学、行为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心理学、某些自然科学和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诉讼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审判学、证据学、心理学、某些自然科学和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等等。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А⒕梅ㄑА⑺咚戏ㄑУ茸魑缁峥刂蒲У姆种аЭ疲苯游死嗫刂粕缁嵯低车氖导瘢遣⒉幌笪夜撤ㄑЮ砺鬯档哪茄欠ㄑУ姆种аЭ啤?br
三、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是个极其庞大的系统工程。这需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但前提必须是人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已经深化。但迄今为止,人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还是很肤浅的。不仅对社会系统的系统目标、系统标准阐述不清,就是对社会系统的最小要素──人的认识也是残缺不全的,不管是生理上的人还是心理上的人。因此,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一些看来似乎简单的问题,回答起来却是极其困难的。如社会系统的整体目标应当是什么?把控制社会的中介──法,象目前这样分解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是否科学?如何实现法系统结构的完备和合理?法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否有助于社会系统整体目标的实现?对于这些问题,某一个科学家是回答不了的,某一方面的科学家群体也是回答不了的。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社会改革,实际上也就是在对社会系统的运行实行控制,这正需要深化对社会系统的认识。但目前我国有关社会改革的研究者们因地域、部门、学科的不同,正在被人为地分割开来、孤立起来搞研究做学问,殊不知这种状态正好似“瞎子摸象”,如不彻底改变,我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将会永远停留在“瞎子摸象”阶段,摸来摸去,总也摸不到社会系统的真面目。
新兴的交叉科学的劲旅──软科学的形成、发展和应用,为我们打开了通往认识社会系统这个庞然大物的大门。软科学是综合运用各种科学理论和方法,从理论上和应用上研究某一研究对象的科学。对社会系统这一复杂对象的认识,只有软科学才能胜任。同时,应用系统科学方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也是软科学研究的目的。这种以社会系统及对社会系统的控制为研究对象的软科学,我们称之为“社会控制学”。因此,社会控制学应当是众多的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系统科学等新兴科学、边缘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相交叉相溶合的结晶。
社会控制学的内容,大至一个社会系统的结构、立法等施控系统的产生程序及相互关系、政治和经济等系统的运转;小至各受控系统的反馈程序及相互关系、人的生老病死等,几乎无所不包。因为社会控制学是以控制社会系统为研究目的的、它的一切研究成果最终都得通过法这个系统表现出来,所以它的不管哪方面的内容都需要有法学理论的应用,以将研究成果表现为法律。任何一个方面的社会控制学都离不开法学,法学的研究成果也只有被吸收到社会控制学当中才能实现其研究目的。 br因此,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时代,每个社会系统都亟需建立起一个社会控制学的软科学研究体系,发挥具有T型知识结构的社会系统工程师们的群体智慧,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生物学、心理学、伦理学、人口学、未来学、系统科学、行为科学、法学等一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新兴科学和边缘科学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探索出社会系统的整体规律和具体规律,并将这种规律表现为法,从而实现对社会系统的控制,使社会系统加大进步的力度。

注释:

绪论:①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39~240页

第一章:①参见曲延刚:《耳目一新的新加坡》 《半月谈》1993年第10期第58~||60页

第二章 ①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81-84页
②引自:同上,第92页
③恩格斯:《反杜林论》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 218页
④恩格斯: 《论住宅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8~539页
⑤转引自王永昌:《试论意识反作用的历史条件》 《新华文摘》1986第5期
⑥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 第19页
⑦见? 系滤桂骸堵鄯ǖ木瘛返冢磣5页 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版
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2页
⑨.参见劳晚:《科威特──满眼男子的国家》 《中国法制报》1987年9月18日
⑩.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普遍使用的专用词。 "三忠于”指永远忠于毛泽东、忠于毛泽东思想、忠于“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四无限”指对毛泽东的无限热爱、无限忠诚、无限信仰、无限崇拜。

第三章:①恩格斯:《马克思墓前的讲话》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74页
②马克思:《雇佣劳动与资本》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62页

第四章:①《毛泽东选集》(一卷本)第16页 人民出版社1967年11月版

写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作者电话:0421-4823147(办) 4823676(宅) 全球呼:12597091961 E-mail:lnkzyhj@online.ln.cn
系统法学大纲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系统法学研究的若干问题》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检讨关于纪律的问题”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