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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骚扰女生检讨500字

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因为人总要往高处走,想要的东西不是到处有,在上台演讲的时候,我们必然会需要一份演讲稿。演讲稿的撰写要围绕我们想表达的观点。有没有需要的可供参考的演讲稿呢?下面是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欢迎大家阅读收藏,分享给身边的人!

/ 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性骚扰”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难怪“性
骚扰”成为二00二年十大法律热门话题。

2001年西安童女士、2002年武汉何女士、2003年北京雷蔓女士,三起“性骚扰”官司闹得全国
上下沸沸扬扬,奇怪的是,这三起官司起诉的案由并没有一起是“性骚扰”。最高人院2
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
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西安童女士起诉时
法院以侵犯名誉权立案,武汉何女士起诉时虽然律师以侵犯人格权起诉,但由于找不到侵犯人
格权这一案由,法院依然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北京雷蔓“性骚扰”案的案由同样是侵犯名誉
权。

“性骚扰”案从立案就遇到麻烦,更不用说取证难、找证人作证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报
上说浙江2291万女性无人投诉“性骚扰”是隐忍在作怪。“性骚扰”官司这样难打,不隐忍也
难!难怪全国到现在为止也就那么几起。于是很多人认为法律对“性骚扰”规定是一片空白,
应该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反性骚扰法〉〉,或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
骚扰”的内容。

中国是不是真的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反性骚扰法〉〉,我认为不见得。首先,“性骚扰”概
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
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
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
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
〈〈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第三,如果在保护女性权益的法规中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的案件怎么办,会不会又出现新的无法可依?

时下,“性骚扰“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我的一家之言并不是无视七成以上女性曾遭遇“
性骚扰”的事实,并不是说法律对妇女权益被侵害表现无奈。作为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
的代理律师,我不认为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当前,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
是匆忙立法,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性骚扰”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让“
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性骚扰”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
----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荣誉权、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
进步的产物。“性骚扰”案件在立案、判决、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是因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现
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
“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
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
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
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
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
权。

假如我们确立了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侵权行为
,在司法上许多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首先,我们为立案找到了案由,哪些遭受“性骚扰”但拿不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名誉受到毁损
证据的受害人也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格尊严权人人平等,避免以后
女性骚扰男性时法律表现出不应有的尴尬和无奈;第三,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特征来看,
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侵犯名誉权
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
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
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
、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
。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
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四,确立人格尊严权符合〈〈

宪法〉〉的38条精神,也是我国社会走
向文明、法制走向健全的体现。

确立“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以
找到依据呢?完全可以。《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
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营私隐私方式
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
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法院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立案,以侵害人格权作出判决,说明法律
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性骚扰”是以侵害人格权,准确的说是以侵害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
事侵权行为。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在法理上、在司法解释上明确规定“性骚扰”的侵权性质,利
用现有法律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匆忙立法。

人格尊严权在法律上有依据,如果我们明确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公民不但在受到侮辱、诽谤
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在遭受“性骚扰”侵害时同样寻求法律保护。那么“性骚扰”案件只不
过是一类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会有更多的人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
人格尊严。这对转变社会风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无疑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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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


/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到了这种事件上,相关人士暗自兴奋不已。
“性骚扰”在我国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话语表述也是“洋务运动”的结果。它大抵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与女性特别相关的、与女性私生活安宁权相关的、与女性身体权或性尊严相关的。“性骚扰”的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侮辱或猥亵的情形。当然,逻辑意义男人也可能被“性骚扰”,但在当今这个男权强势社会里,它还不构成一个值得法律关注的普遍问题。
“性骚扰”问题的突显与下列因素相勾连:1)工业时代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使人与人的距离缩短,冲突增多;2)社会经济发展,传媒在逐利动机的支配下,热衷于报道和炒作个人私隐问题,追求轰动效应;3)法治时代下的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求欲望更加强烈;4)某些个人为了功利化的目的,不惜以名誉换名声。
“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调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的保护方式。宪法确认和体现包括性安宁和性尊严在内的人格权和支配身体自由的人身权,以防止受到以政府和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损害;第二,的保护方式。刑法禁止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的保护方式。民法对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和人身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手段通常可化约为财产补偿的办法。因为,如果要侵害人公开说明、赔礼道歉只能越描越黑,加重受害人的“不名誉”;也不能允许受害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让受害人去反“骚扰”一下侵害人;更不可能让受害人去怒掴侵害人几个耳光,或者去掉侵害者的某个身体部件,以解受害人心中之怒气,如果这样制度本身就不文明了。但权利或尊严是一个体现了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和内心感受的东西,举例说,同样一个猥亵动作,会使某个人觉得受到了极大侮辱,恨不得将受侮处象古代传说的那样切去以正清白,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她会觉得无所谓,或者有所谓也很快可以用“恶狗咬了”一类的理由迅速缓解自己的不快。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在规定财产补偿时,便在“漫天要价”或“得不偿失”之间确定了一个中性补偿标准。
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都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进行挑逗或搂抱,是否属于“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时代或者在动辄上纲为“男女作风”问题的时期,似乎没有“性骚扰”的烦恼,但那样的社会我们谁也不喜欢。因此,我们不能对法律作泛道德主义的安排,或持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浪漫主义观念,而应培育和生成适合时代要求的男女道德律。
“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通常被欺于“暗室”。孤男寡女之间的是是非非,要在法庭上找一个说法,不靠证据是不行的。因此,当那些“被侮辱或被伤害的人”准备去打官司时,我们不禁要追问一句:你有证据吗?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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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演讲范文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作者联系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9-1号江汉区图书馆4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邮编:430015

电话:027-85777551

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

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演讲范文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到了这种事件上,相关人士暗自兴奋不已。

“性骚扰”在我国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话语表述也是“洋务运动”的结果。它大抵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与女性特别相关的、与女性私生活安宁权相关的、与女性身体权或性尊严相关的。“性骚扰”的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侮辱或猥亵的情形。当然,逻辑意义男人也可能被“性骚扰”,但在当今这个男权强势社会里,它还不构成一个值得法律关注的普遍问题。

“性骚扰”问题的突显与下列因素相勾连:1)工业时代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使人与人的距离缩短,冲突增多;2)社会经济发展,传媒在逐利动机的支配下,热衷于报道和炒作个人私隐问题,追求轰动效应;3)法治时代下的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求欲望更加强烈;4)某些个人为了功利化的目的,不惜以名誉换名声。

“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调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宪法的保护方式。宪法确认和体现包括性安宁和性尊严在内的人格权和支配身体自由的人身权,以防止受到以政府和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损害;第二,刑法的保护方式。刑法禁止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民法的保护方式。民法对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和人身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手段通常可化约为财产补偿的办法。因为,如果要侵害人公开说明、赔礼道歉只能越描越黑,加重受害人的“不名誉”;也不能允许受害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让受害人去反“骚扰”一下侵害人;更不可能让受害人去怒掴侵害人几个耳光,或者去掉侵害者的某个身体部件,以解受害人心中之怒气,如果这样制度本身就不文明了。但权利或尊严是一个体现了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和内心感受的东西,举例说,同样一个猥亵动作,会使某个人觉得受到了极大侮辱,恨不得将受侮处象古代传说的那样切去以正清白,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她会觉得无所谓,或者有所谓也很快可以用“恶狗咬了”一类的理由迅速缓解自己的不快。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在规定财产补偿时,便在“漫天要价”或“得不偿失”之间确定了一个中性补偿标准。

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都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进行挑逗或搂抱,是否属于“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时代或者在动辄上纲为“男女作风”问题的时期,似乎没有“性骚扰”的烦恼,但那样的社会我们谁也不喜欢。因此,我们不能对法律作泛道德主义的安排,或持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浪漫主义观念,而应培育和生成适合时代要求的男女道德律。

“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通常被欺于“暗室”。孤男寡女之间的是是非非,要在法庭上找一个说法,不靠证据是不行的。因此,当那些“被侮辱或被伤害的人”准备去打官司时,我们不禁要追问一句:你有证据吗?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关键词:性骚扰 人格尊严权立法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
二、 性骚扰在中国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八、结束语


性骚扰是我国二00二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的法律依据,本文想对这些事关性骚扰现象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旨在对今后性骚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一、“性骚扰”的由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热个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农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虽然性骚扰现象不限于工作场所,也不只限于上级对下级,但美国并没有制定反性骚扰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使受害人能谋求法律救济,并通过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美国过去三十多年来,通过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规范,联邦各级法院相关判决的诠释,专门行政机关的推动,以及学者的探讨,已使美国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而为其他各国竞相效仿。80年代中后期,许多国家陆续效仿美国,通过立法来制裁性骚扰。198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性歧视法》;1987年和1991年,新西兰分别在《劳工关系法》和《雇佣合同法》中就性骚扰问题规定了特别条款;1989年,西班牙政府通过法规,以保护女雇员免受性骚扰;1991年,瑞典通过的《平等机会法》作出新的规定,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措施。1992年,日本福岗县地方法院审理了日本首起性骚扰案件,法官认定被控告的男性上司实施了“触犯妇女权利的性骚扰行为”,判处其向原告支付12500美元的“性骚扰赔偿费”。除此以外,英国、法国、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2001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曾提出过一项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立法草案,建议欧盟15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标准。台湾“内政部”也于2001年拟订了《性骚扰防治法》(草案)。依据该草案,对性骚扰者将处以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也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令禁止性骚扰,但这些国家大多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如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日本虽然制定有《性骚扰惩治基准》,那也只是针对公务员的行政处罚。
综观各国性骚扰立法,没有哪个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也没有哪个国家通过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 ,在本国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判例等手段不断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 性骚扰在中国

性骚扰这个名词为国人所熟知,是从克林顿性骚扰案件开始。尽管上世纪90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年才首次被收入新版《辞海》。《辞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这个定义将性骚扰定义为权利骚扰、性别歧视,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武汉大学医学院副教授廖皓磊曾两次著文批驳。但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们无须过多的责难。但中国并不是不存在性骚扰,据调查七成以上女性曾不同程度遭受过性骚扰,这么多女性权益受到侵犯,到2001年中国才有第一起性骚扰维权

案例,这起案例中法律表现的无奈和无力让人们困惑。在美国,高达3000多万的性骚扰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因为性骚扰丑闻差点下台,澳大里亚总督最近因性骚扰被迫辞职,而中国一位女性遭受性骚扰仅要求一个赔礼道歉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苍白不仅使人维权艰难,还让骚扰者有值恃无恐,在美国,称他人为“莱温斯基”都将面临性骚扰的指控,而外国流氓马克在街头非礼中国女性竟若无其事,赔礼时还嬉皮笑脸。中外对待性骚扰的巨大反差使人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难道中国的法律管不了性骚扰。
的确,找遍法律条文也找不出有关性骚扰方面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强奸罪,但那不一般老百姓理解中的性骚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其手段需有“强制”才行,对一般性骚扰行为处分稍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这中处罚只不过十五天以下行政拘留或两百元以下罚款,对那些造成他人终生痛苦甚至家破人亡的骚扰者,这点处罚明显太轻。1979年《刑法》倒有一个口袋罪----流氓罪,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装进这个口袋,新《刑法》已将这个罪名取消。法律之剑之可能在哪些骚扰者强奸、侮辱、猥亵他人,并且达到犯罪的程度才会落在他们的头上。
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性骚扰可能是终日不断的肮脏的话语、下流动作,这些言语或行为够不上犯罪,不发生在公共场所,甚至够不上“流氓”行为,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再者,刑法和规侧重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平,就算给骚扰者处以刑罚或治安处罚,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又如何补偿呢?
性骚扰受害者要想获得应有的补偿,只能寻求的保护。尽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要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怕是讨个说法让骚扰者赔个礼道个歉也是难于上青天。 
首先,你找不到起诉的案由,法院300种民事案由中没有性骚扰这一说;就算你找到个理由进了法院的大门,取证难也会让官司胜败难料;没有现成的法条,法官难以适用法律。于是人们惊呼:法律面对性骚扰是一片空白。要求立法的呼声逐渐高涨。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

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第四,性骚扰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性骚扰的表现现在已经不限于下流话语、流氓行为,黄色短信息、骚扰电话、邮寄色情出版物等恶习在现代生活中大量涌现,这些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讲几句黄段子或发一条黄色短信息够不上刑事处罚,也可能够不上治安处罚,但在异性面前讲不受欢迎的黄段子或发不受欢迎的黄色短信息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人格是一种侮辱和亵渎,起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应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哪些在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之外的行为,只要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法应尽可能予以救济。
第五,判决是否是性骚扰的标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等。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容易理解,、是不是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骚扰?象卖淫、性贿赂、未婚同居等与性有关的丑恶现象是不属于性骚扰?不是。因为判别是否属于性骚扰行为还有第二把尺子:是否受欢迎。如果说某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权,那它首先是违背了对方的意愿。如何知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呢?是以是否取得对方同意为标准还是以对方作出欢迎或不欢迎的表示为标准?本人认为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作标准较为妥当。其一、同意或不同意属主观心理范畴,他人难以把握和判断,而作出不欢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容易被侵权人所感知。其二,有些情况下的同意也是违背他人意愿的,那些存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受害人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如果以同意做标准受害人则可能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以“不受欢迎”作为标准则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她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第三,“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比较容易取证,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难以判定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把是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们有必要采用这个标准。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者一定义在和司法实践方面体现出中国特色,相对于其他国家性骚扰的定义而言,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第一,它首次冲破将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范畴这一国外传统观念,国情不同,法律将性骚扰纳入调整的范畴也不同,西方国家过去和现在都是将性骚扰视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这是因为性骚扰在西方国家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主要表现为男性对女性的侵害,法律从保护女性的角度规定它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并通过判例等形式将性骚扰范畴由男性对女性的骚扰扩大到女性对男性的骚扰、同性之间的骚扰,由直接的性骚扰扩大到间接的性骚扰。同时,像美国将性骚扰定位于性别歧视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障公平就业法律提起性别歧视之诉。我国的国情不同,我国的性骚扰既表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也表现为公共场合的性骚扰

,还有包罗万象的家庭生活中的性骚扰。在我国,性骚扰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不是性别歧视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没有完善的保障公平就业法律体系,法律上将性骚扰定位于民事侵权更为合适。
第二、它首次提出性骚扰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它侵犯的是他人的平等就业权;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到底是什么权利?按照我国权利分类,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性骚扰应该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但它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什么权项?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固有的权利,我国人格权一般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仔细分析一下,用现有人格权内容中的哪一项来解释性骚扰行为的本质都不合适。要想明确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公民人格权中的什么权利,必须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权。当前学术界并没有把人格尊严权作为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是不是没有单独把它作为一个权项就不存在人格尊严权,不是。自从启蒙主义者提出“天赋人权”以来,人格权不但在法律上平等,而且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隐私权过去也不是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如今已为理论界和法律所认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作为做人尊严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承认人格尊严权并不困难,只是理论上如何去研究和认识人格尊严权,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法学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并不为理论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了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是怎样?是当前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尽管很多学者不同意本人提出的人格尊严权这个说法,但要想从法律层面解释清楚“性骚扰”这个概念,就不得不承认公民依法享有人人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在奴隶制社会不存在奴隶主对女奴隶的性骚扰,因为奴隶社会的人格权是不平等的,女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根本没有人格尊严权可言。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侵犯,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同样是对他人人格的侵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性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它关系到一个人是否清白、社会地位是否稳固、家庭生活是否和谐,如果性骚扰只有达到社会对他人评价降低的程度受害者才能去法院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面对大量隐蔽的突发的性骚扰行为,受害者即便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权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才能使众多的受害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它不仅丰富了我国人格权的内容,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制进程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且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具有独创性和进步性。
在世界范围来讲,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也好,就业不平等也好,都没有很好解释性骚扰侵犯了公民什么权利这个根本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性骚扰现象和种类繁多的性骚扰行为,很多国家都在以打补丁方式不断修订法律,或者以新的判例不断完善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性骚扰方面的立法还没有起步,我们的法律也限制了我们不可能以判例形式去扩大性骚扰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而我们在立法之前就应有前瞻性,应该在研究清楚性骚扰现象本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惩治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现象的本质是什么?在人格权的诸多内容中,人格尊严权应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性骚扰现象的本质就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从这一理论高度看待性骚扰,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女性而是全体公民,对哪些性骚扰,哪怕是轻微的性骚扰也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关注性骚扰,会促使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女性、尊重他人格权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更重要的是,通过确立人格尊严权,不断可以丰富我国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体现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西方国家污蔑中国人权也是一个很好的回击。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当今社会性骚扰现象是那样普遍而法律显得那样苍白无力,于是反骚扰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陈癸尊代表曾在人大会议上提案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反性骚扰法》肯定不属于刑事法律,那它属于行政法规体系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如果属于行政法规,它能规范所有的性骚扰行为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怎样认定性骚扰行为的性质、怎样应对性骚扰案件中的取证难,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这些性骚扰案件所面临的难题在一部偏重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专门法规中很难找到答案,更不用说对以后出现的男性骚扰女性或者同性之间的性骚扰它无法解决。
任何一部法规的出台都应考虑本国的具体国情,都必须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在对某一社会现象没有充分研究之前,不应草率地忙于立法,而应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性骚扰现象给法律带来的难题是立案难、定性难、判断标准难、取证难、赔偿难,有解决这么多的难题,在法律上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在法理上必须有稳固的基石。
人格尊严权正是构筑我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它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尺。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机械地认定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不属于性骚扰在法律上行不通,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就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无故触摸女性身体无疑是一种性骚扰行为,但医生因检查身体的需要可能触摸女性身体甚至是隐私部位,这也属于性骚扰,因为女性并不认为这种行为

侵犯了自己的仍尊严。
(二)、它为法院立案找到了案由。
起诉难是性骚扰面临的最大的难题,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救济更是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现有的三起影响较大的性骚扰案件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侵犯名誉权以侮辱、诽谤他人为主要手段,并且要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才会获得赔偿,这对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的性骚扰而言,就算进了法院的门打赢这样的官司是万分艰难。更不用说哪些无法证据自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人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性骚扰受害者就不会因为找不到案由进不了法院的门而发愁,法院也不会因无案由而难以立案而拒公民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它有利于法院依法判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要靠证据,侵权的性质不同,对证据的要求也不一样。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性骚扰侵权虽然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但如果将它定位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在证据的要求上也应有它的特点,因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属受害者主观范畴,从证据角度看,不能根据受害者的主观感受去认定他人是否侵权。性骚扰侵权是否成立有两个标准,一是骚扰者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二是受害者明确地对这些行为说过“不”,即受害者明确地表示不欢迎这种行为。即便骚扰者有某种场合受害人“同意”的证明,有他们之间平时关系很融洽的证明,也不应免除其骚扰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为从人格权的特征来看,一时的同意不能构成以后随便侵犯他人人格的理由,平常两人关系好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免责条件。同时,侵犯人格尊严权引起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审理性骚扰侵权案件应弱化损害果证据,不能因为受害人没有拿出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就不给予司法救济,对那些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哪怕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也表明了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否定的明确态度。
(四)、它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人格尊严权更是如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
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以人格尊严权作为中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在现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据呢?回答是肯定的。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根本法《宪法》中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庄严宣言,《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庄严承诺,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说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定是一片空白?我们只不过没有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方式有很多种,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宣扬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但抽象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实际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只不过侮辱、诽谤对民事主体的伤害偏重于名誉,性骚扰行为偏重于人格尊严。前者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主要表现为精神造成的痛苦。将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方式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宣扬隐私扩大到性骚扰,是当前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
在哪些法律中规范性骚扰,是以单行法形式还是给现有法律打补丁?立法惩治骚扰者还是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受害

者,是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面对性骚扰,难道只能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解决?立法或者修订法律之后就能惩治所有性骚扰行为?不会,立法的草率或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难题,我认为在目前对待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法律采取的最好应对手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这是因为:
(一)、反性骚扰立法在理论上和技术上条件都不成熟。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虽高,但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的条款,那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不了与现有的民事侵权法、等相关法规配套问题。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它具有单行法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调整法律关系范围广泛等特点,最适合解决理论上尚未完全定论而法律又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
(三)、司法解释既可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又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案例,积累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
(四)、我国以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法律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一个成功的先例。同性骚扰一样,精神损害赔偿最初也是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大量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又不得不正视,经过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我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法》,这一司法解释同样很好地解决了法律所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如果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是当前解决性骚扰面临的法律问题最好的选择,司法解释中需要对那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呢?
(一)、应明确规定性骚扰的性质,即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中增加侵犯人格尊严权这一案由,解决性骚扰目前面临的立案难,使各种性骚扰侵权都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体现法律对性骚扰的关注:性骚扰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
(三)、明确性骚扰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四)、针对性骚扰案件存在的取证难,制定特殊的证据转移规则,弱化对受害人受伤害证据的要求。
(五)、判定性骚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除了要有证据证明骚扰者实施过骚扰行为之外,还应有受害者明确对这种骚扰行为“不欢迎”的证据,以防止有人滥用诉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要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现有法律还存在许多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雇主责任”问题
国外性骚扰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法律将性骚扰定位在性别歧视,如果雇主在工作场所没有采取很好的防止性骚扰措施,很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三菱发动机制造公司因被指控公司内部普遍存在性骚扰行为,不得不向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代表的受害者支付3400万元的巨额赔偿。把性骚扰定位在民事侵权,我国还没有单位对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那些主要利用职务实施骚扰行为怎样惩处,对那些因单位制度不完善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行为单位要不要承担责任,单位在防止性骚扰方面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这都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惩罚性赔偿问题
国外性骚扰指控一旦成立,骚扰者面临的将是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往往是百万美元甚至千万美元。我国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消费者因受欺诈有权获得双倍赔偿之外,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性骚扰行为要不要处以惩罚性赔偿,用什么标准进行惩罚,也是今后立法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如何规范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
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主要发生地之一,为避免因性骚扰指控而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国外公司和机构大多制定了企业内部防止性骚扰制度,象哈佛大学法学院制定的反性骚扰行为准则,篇幅长达数万字,像一部完整的法律。雇主还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在反性骚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我过如何明确单位在反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是在《劳动法》等相关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是让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亦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我国行政法规中把性骚扰定位于“流氓”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把性骚扰定性为“流氓”过于简单,仅仅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难以应对众多复杂的性骚扰现象。能不能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像日本专门针对公务员制定的《性骚扰惩治基准》,让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反性骚扰的先头兵。

结束语

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研究的远远不够,法律如何关注性骚扰,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性骚扰的性质、特点、案由、举证责任、赔偿责任,既可避免因立法不慎给法制建设带来不利,又能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真空,是我们目前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最好的选择。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作者联系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9-1号江汉区图书馆4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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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演讲范文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关键词:性骚扰 人格尊严权立法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
 二、 性骚扰在中国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八、结束语

性骚扰是我国二00二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的法律依据,本文想对这些事关性骚扰现象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旨在对今后性骚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一、“性骚扰”的由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热个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农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虽然性骚扰现象不限于工作场所,也不只限于上级对下级,但美国并没有制定反性骚扰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使受害人能谋求法律救济,并通过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美国过去三十多年来,通过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规范,联邦各级法院相关判决的诠释,专门行政机关的推动,以及学者的探讨,已使美国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而为其他各国竞相效仿。80年代中后期,许多国家陆续效仿美国,通过立法来制裁性骚扰。198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性歧视法》;1987年和1991年,新西兰分别在《劳工关系法》和《雇佣合同法》中就性骚扰问题规定了特别条款;1989年,西班牙政府通过法规,以保护女雇员免受性骚扰;1991年,瑞典通过的《平等机会法》作出新的规定,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措施。1992年,日本福岗县地方法院审理了日本首起性骚扰案件,法官认定被控告的男性上司实施了“触犯妇女权利的性骚扰行为”,判处其向原告支付12500美元的“性骚扰赔偿费”。除此以外,英国、法国、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2001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曾提出过一项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立法草案,建议欧盟15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标准。台湾“内政部”也于2001年拟订了《性骚扰防治法》(草案)。依据该草案,对性骚扰者将处以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也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令禁止性骚扰,但这些国家大多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如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日本虽然制定有《性骚扰惩治基准》,那也只是针对公务员的行政处罚。
综观各国性骚扰立法,没有哪个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也没有哪个国家通过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 ,在本国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判例等手段不断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 性骚扰在中国

性骚扰这个名词为国人所熟知,是从克林顿性骚扰案件开始。尽管上世纪90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年才首次被收入新版《辞海》。《辞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这个定义将性骚扰定义为权利骚扰、性别歧视,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武汉大学医学院副教授廖皓磊曾两次著文批驳。但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们无须过多的责难。但中国并不是不存在性骚扰,据调查七成以上女性曾不同程度遭受过性骚扰,这么多女性权益受到侵犯,到2001年中国才有第一起性骚扰维权案例,这起案例中法律表现的无奈和无力让人们困惑。在美国,高达3000多万的性骚扰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因为性骚扰丑闻差点下台,澳大里亚总督最近因性骚扰被迫辞职,而中国一位女性遭受性骚扰仅要求一个赔礼道歉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苍白不仅使人维权艰难,还让骚扰者有值恃无恐,在美国,称他人为“莱温斯基”都将面临性骚扰的指控,而外国流氓马克在街头非礼中国女性竟若无其事,赔礼时还嬉皮笑脸。中外对待性骚扰的巨大反差使人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难道中国的法律管不了性骚扰。
的确,找遍法律条文也找不出有关性骚扰方面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强奸罪,但那不一般老百姓理解中的性骚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其手段需有“强制”才行,对一般性骚扰行为处分稍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这中处罚只不过十五天以下行政拘留或两百元以下罚款,对那些造成他人终生痛苦甚至家破人亡的骚扰者,这点处罚明显太轻。1979年《刑法》倒有一个口袋罪----流氓罪,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装进这个口袋,新《刑法》已将这个罪名取消。法律之剑之可能在哪些骚扰者强奸、侮辱、猥亵他人,并且达到犯罪的程度才会落在他们的头上。
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性骚扰可能是终日不断的肮脏的话语、下流动作,这些言语或行为够不上犯罪,不发生在公共场所,甚至够不上“流氓”行为,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再者,刑法和行政法规侧重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平,就算给骚扰者处以刑罚或治安处罚,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又如何补偿呢?
性骚扰受害者要想获得应有的补偿,只能寻求民法的保护。尽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要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怕是讨个说法让骚扰者赔个礼道个歉也是难于上青天。 
首先,你找不到起诉的案由,法院300种民事案由中没有性骚扰这一说;就算你找到个理由进了法院的大门,取证难也会让官司胜败难料;没有现成的法条,法官难以适用法律。于是人们惊呼:法律面对性骚扰是一片空白。要求立法的呼声逐渐高涨。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第四,性骚扰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性骚扰的表现现在已经不限于下流话语、流氓行为,黄色短信息、骚扰电话、邮寄色情出版物等恶习在现代生活中大量涌现,这些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讲几句黄段子或发一条黄色短信息够不上刑事处罚,也可能够不上治安处罚,但在异性面前讲不受欢迎的黄段子或发不受欢迎的黄色短信息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人格是一种侮辱和亵渎,起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应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哪些在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之外的行为,只要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法应尽可能予以救济。
第五,判决是否是性骚扰的标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等。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容易理解,、是不是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骚扰?象卖淫、性贿赂、未婚同居等与性有关的丑恶现象是不属于性骚扰?不是。因为判别是否属于性骚扰行为还有第二把尺子:是否受欢迎。如果说某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权,那它首先是违背了对方的意愿。如何知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呢?是以是否取得对方同意为标准还是以对方作出欢迎或不欢迎的表示为标准?本人认为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作标准较为妥当。其一、同意或不同意属主观心理范畴,他人难以把握和判断,而作出不欢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容易被侵权人所感知。其二,有些情况下的同意也是违背他人意愿的,那些存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受害人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如果以同意做标准受害人则可能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以“不受欢迎”作为标准则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她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第三,“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比较容易取证,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难以判定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把是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们有必要采用这个标准。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者一定义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体现出中国特色,相对于其他国家性骚扰的定义而言,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第一,它首次冲破将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范畴这一国外传统观念,国情不同,法律将性骚扰纳入调整的范畴也不同,西方国家过去和现在都是将性骚扰视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这是因为性骚扰在西方国家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主要表现为男性对女性的侵害,法律从保护女性的角度规定它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并通过判例等形式将性骚扰范畴由男性对女性的骚扰扩大到女性对男性的骚扰、同性之间的骚扰,由直接的性骚扰扩大到间接的性骚扰。同时,像美国将性骚扰定位于性别歧视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障公平就业法律提起性别歧视之诉。我国的国情不同,我国的性骚扰既表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也表现为公共场合的性骚扰,还有包罗万象的家庭生活中的性骚扰。在我国,性骚扰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不是性别歧视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没有完善的保障公平就业法律体系,法律上将性骚扰定位于民事侵权更为合适。
第二、它首次提出性骚扰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它侵犯的是他人的平等就业权;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到底是什么权利?按照我国权利分类,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性骚扰应该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但它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什么权项?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固有的权利,我国人格权一般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仔细分析一下,用现有人格权内容中的哪一项来解释性骚扰行为的本质都不合适。要想明确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公民人格权中的什么权利,必须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权。当前学术界并没有把人格尊严权作为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是不是没有单独把它作为一个权项就不存在人格尊严权,不是。自从启蒙主义者提出“天赋人权”以来,人格权不但在法律上平等,而且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隐私权过去也不是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如今已为理论界和法律所认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作为做人尊严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承认人格尊严权并不困难,只是理论上如何去研究和认识人格尊严权,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法学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并不为理论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了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是怎样?是当前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尽管很多学者不同意本人提出的人格尊严权这个说法,但要想从法律层面解释清楚“性骚扰”这个概念,就不得不承认公民依法享有人人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在奴隶制社会不存在奴隶主对女奴隶的性骚扰,因为奴隶社会的人格权是不平等的,女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根本没有人格尊严权可言。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侵犯,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同样是对他人人格的侵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性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它关系到一个人是否清白、社会地位是否稳固、家庭生活是否和谐,如果性骚扰只有达到社会对他人评价降低的程度受害者才能去法院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面对大量隐蔽的突发的性骚扰行为,受害者即便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权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才能使众多的受害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它不仅丰富了我国人格权的内容,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制进程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且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具有独创性和进步性。
在世界范围来讲,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也好,就业不平等也好,都没有很好解释性骚扰侵犯了公民什么权利这个根本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性骚扰现象和种类繁多的性骚扰行为,很多国家都在以打补丁方式不断修订法律,或者以新的判例不断完善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性骚扰方面的立法还没有起步,我们的法律也限制了我们不可能以判例形式去扩大性骚扰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而我们在立法之前就应有前瞻性,应该在研究清楚性骚扰现象本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惩治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现象的本质是什么?在人格权的诸多内容中,人格尊严权应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性骚扰现象的本质就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从这一理论高度看待性骚扰,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女性而是全体公民,对哪些性骚扰,哪怕是轻微的性骚扰也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关注性骚扰,会促使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女性、尊重他人格权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更重要的是,通过确立人格尊严权,不断可以丰富我国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体现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西方国家污蔑中国人权也是一个很好的回击。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当今社会性骚扰现象是那样普遍而法律显得那样苍白无力,于是反骚扰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陈癸尊代表曾在人大会议上提案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反性骚扰法》肯定不属于刑事法律,那它属于行政法规体系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如果属于行政法规,它能规范所有的性骚扰行为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怎样认定性骚扰行为的性质、怎样应对性骚扰案件中的取证难,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这些性骚扰案件所面临的难题在一部偏重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专门法规中很难找到答案,更不用说对以后出现的男性骚扰女性或者同性之间的性骚扰它无法解决。
任何一部法规的出台都应考虑本国的具体国情,都必须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在对某一社会现象没有充分研究之前,不应草率地忙于立法,而应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性骚扰现象给法律带来的难题是立案难、定性难、判断标准难、取证难、赔偿难,有解决这么多的难题,在法律上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在法理上必须有稳固的基石。
人格尊严权正是构筑我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它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尺。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机械地认定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不属于性骚扰在法律上行不通,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就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无故触摸女性身体无疑是一种性骚扰行为,但医生因检查身体的需要可能触摸女性身体甚至是隐私部位,这也属于性骚扰,因为女性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仍尊严。
(二)、它为法院立案找到了案由。
起诉难是性骚扰面临的最大的难题,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救济更是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现有的三起影响较大的性骚扰案件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侵犯名誉权以侮辱、诽谤他人为主要手段,并且要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才会获得赔偿,这对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的性骚扰而言,就算进了法院的门打赢这样的官司是万分艰难。更不用说哪些无法证据自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人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性骚扰受害者就不会因为找不到案由进不了法院的门而发愁,法院也不会因无案由而难以立案而拒公民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它有利于法院依法判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要靠证据,侵权的性质不同,对证据的要求也不一样。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性骚扰侵权虽然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但如果将它定位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在证据的要求上也应有它的特点,因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属受害者主观范畴,从证据角度看,不能根据受害者的主观感受去认定他人是否侵权。性骚扰侵权是否成立有两个标准,一是骚扰者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二是受害者明确地对这些行为说过“不”,即受害者明确地表示不欢迎这种行为。即便骚扰者有某种场合受害人“同意”的证明,有他们之间平时关系很融洽的证明,也不应免除其骚扰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为从人格权的特征来看,一时的同意不能构成以后随便侵犯他人人格的理由,平常两人关系好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免责条件。同时,侵犯人格尊严权引起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审理性骚扰侵权案件应弱化损害果证据,不能因为受害人没有拿出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就不给予司法救济,对那些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哪怕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也表明了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否定的明确态度。
(四)、它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人格尊严权更是如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
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以人格尊严权作为中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在现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据呢?回答是肯定的。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根本法《宪法》中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庄严宣言,《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庄严承诺,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说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定是一片空白?我们只不过没有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方式有很多种,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宣扬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但抽象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实际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只不过侮辱、诽谤对民事主体的伤害偏重于名誉,性骚扰行为偏重于人格尊严。前者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主要表现为精神造成的痛苦。将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方式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宣扬隐私扩大到性骚扰,是当前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
在哪些法律中规范性骚扰,是以单行法形式还是给现有法律打补丁?立法惩治骚扰者还是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受害者,是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面对性骚扰,难道只能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解决?立法或者修订法律之后就能惩治所有性骚扰行为?不会,立法的草率或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性骚扰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
(三)、明确性骚扰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四)、针对性骚扰案件存在的取证难,制定特殊的证据转移规则,弱化对受害人受伤害证据的要求。
(五)、判定性骚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除了要有证据证明骚扰者实施过骚扰行为之外,还应有受害者明确对这种骚扰行为“不欢迎”的证据,以防止有人滥用诉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要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现有法律还存在许多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雇主责任”问题
国外性骚扰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法律将性骚扰定位在性别歧视,如果雇主在工作场所没有采取很好的防止性骚扰措施,很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三菱发动机制造公司因被指控公司内部普遍存在性骚扰行为,不得不向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代表的受害者支付3400万元的巨额赔偿。把性骚扰定位在民事侵权,我国还没有单位对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那些主要利用职务实施骚扰行为怎样惩处,对那些因单位制度不完善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行为单位要不要承担责任,单位在防止性骚扰方面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这都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惩罚性赔偿问题
国外性骚扰指控一旦成立,骚扰者面临的将是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往往是百万美元甚至千万美元。我国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消费者因受欺诈有权获得双倍赔偿之外,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性骚扰行为要不要处以惩罚性赔偿,用什么标准进行惩罚,也是今后立法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如何规范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
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主要发生地之一,为避免因性骚扰指控而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国外公司和机构大多制定了企业内部防止性骚扰制度,象哈佛大学法学院制定的反性骚扰行为准则,篇幅长达数万字,像一部完整的法律。雇主还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培训,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在反性骚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我过如何明确单位在反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是在《劳动法》等相关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是让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亦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我国行政法规中把性骚扰定位于“流氓”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把性骚扰定性为“流氓”过于简单,仅仅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难以应对众多复杂的性骚扰现象。能不能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像日本专门针对公务员制定的《性骚扰惩治基准》,让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反性骚扰的先头兵。

结束语

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研究的远远不够,法律如何关注性骚扰,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性骚扰的性质、特点、案由、举证责任、赔偿责任,既可避免因立法不慎给法制建设带来不利,又能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真空,是我们目前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最好的选择。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作者联系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9-1号江汉区图书馆4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邮编:430015
电话:027-85777551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祖国演讲稿:奉献是对祖国最真的爱


奉献,一个非常美好的词语。人们常说:春风在奉献,她使坚冰融化,万物复苏,把人们带到美好的季节;春雨在奉献,她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

古往今来,奉献的精神绵绵不绝。从孔子到孟子,从洪秀全到康有为,从孙中山到毛泽东,悠悠中华几千年,历代思想家,政治家,无不推崇团结互助的理念,和谐社会始终是人们最崇高的理想。和谐发展的进程中,奉献永远是国家繁荣的主旋律!

当特大冰灾袭击湖南,是无数中华儿女用爱的暖流,融化了层层坚冰;当大地震出现在四川,是所有炎黄子孙用真切的爱,诠释着民族凝聚力;当奥运圣火在北京点燃,是每一个中国人用一个个细节,证明了中国的繁荣安定;当有人突患恶疾,是无数人甚至陌生人慷慨解囊,帮助他们走出窘境。哪里有灾难,哪里就有英雄;哪里有困难,哪里就有热心人!

无数人的真情奉献,换来了社会的繁荣安定富强。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dpg跃居世界前列,三农政策使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城市就业率大大上升,天空更加明净,山川更加秀丽。国外多家权威刊物称赞中国近十年干了欧美五十年干的事!

美好幸福的今天是几代人的无私奉献甚至无畏牺牲换来的,他们才是最可敬的人!正是这些最可敬的人,才能让我们的国家强立于世界之林。正是他们真诚无私奉献,才能让我们的生存空间更加地和谐!

朋友们,站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真情回望:是边防战士和抗震救灾的武警官兵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无私;是神六神七的英雄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无畏;是抗击种种灾害的胜利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团结;是无数默默坚守岗位的平凡劳动者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敬业。

真情奉献,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面对日益发展的祖国,我们应当尊重自然,亲近自然,养护自然,不伤害一株绿色的生命,不浪费一滴宝贵的清水,夏天,让我们把空调温度调高一度,冬天再将空调温度调低一度,看起来是不起眼的小事,可是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累计起来就显出非同一般的意义。

如果说我们是绿叶,祖国就是大树,没有她的支撑和陪伴,我们会在孤独中凋零;如果说我们是树苗,祖国就是大地,没有她的养料和哺育,我们将在枯萎中死去。祖国就是我们远行的始发点,休憩的驿站,永远的归宿。在她迈向和谐,美好未来的步伐中,我们将是铿锵美妙的足音回响。

《爱的奉献》唱的好:只要人人都献出一点爱,世界将变成美好的人间!

朋友们,让我们衷心地祝愿我们的祖国和谐美满,繁荣昌盛!

奉献是对祖国最真的爱演讲稿范文


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奉献是对祖国最真的爱演讲稿范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奉献,一个非常美好的词语。人们常说:春风在奉献,她使坚冰融化,万物复苏,把人们带到美好的季节;春雨在奉献,她"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

古往今来,奉献的精神绵绵不绝。从孔子到孟子,从洪秀全到康有为,从孙中山到*,悠悠中华几千年,历代思想家,政治家,无不推崇团结互助的理念,和谐社会始终是人们最崇高的理想。和谐发展的进程中,奉献永远是国家繁荣的主旋律!

当特大冰灾袭击湖南,是无数中华儿女用爱的暖流,融化了层层坚冰;当大地震出现在四川,是所有炎黄子孙用真切的爱,诠释着民族凝聚力;当奥运圣火在北京点燃,是每一个中国人用一个个细节,证明了中国的繁荣安定;当有人突患恶疾,是无数人甚至陌生人慷慨解囊,帮助他们走出窘境。哪里有灾难,哪里就有英雄;哪里有困难,哪里就有热心人!

无数人的真情奉献,换来了社会的繁荣安定富强。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DpG跃居世界前列,"三农"政策使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城市就业率大大上升,天空更加明净,山川更加秀丽。国外多家刊物称赞中国近十年干了欧美五十年干的事!

美好幸福的今天是几代人的无私奉献甚至无畏牺牲换来的,他们才是最可敬的人!正是这些最可敬的人,才能让我们的国家强立于世界之林。正是他们真诚无私奉献,才能让我们的生存空间更加地和谐!

朋友们,站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真情回望:是边防战士和抗震救灾的武警官兵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无私;是神六神七的英雄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无畏;是抗击种种灾害的胜利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团结;是无数默默坚守岗位的平凡劳动者告诉我们,奉献意味着敬业。

真情奉献,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面对日益发展的祖国,我们应当尊重自然,亲近自然,养护自然,不伤害一株绿色的生命,不浪费一滴宝贵的清水,夏天,让我们把空调温度调高一度,冬天再将空调温度调低一度,看起来是不起眼的小事,可是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累计起来就显出非同一般的意义。

如果说我们是绿叶,祖国就是大树,没有她的支撑和陪伴,我们会在孤独中凋零;如果说我们是树苗,祖国就是大地,没有她的养料和哺育,我们将在枯萎中死去。祖国就是我们远行的始发点,休憩的驿站,永远的归宿。在她迈向和谐,美好未来的步伐中,我们将是铿锵美妙的足音回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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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学校骚扰女生检讨500字”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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