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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实习报告

浅议“两权”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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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两权”监督机制

无非

[摘要]强化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关键,是遏制干部为税不廉的有效途径。认识、教育、监督、人事改革、落实等工作不到位是目前不廉税案时有发生的根源。要进一步遏制这些违法行为,需要加强领导监督,监督领导;创新教育方式;完善相关制度;找准监察重点,抓好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深化“两权”监督;充分利用信息化实现科学监督;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提高纪检监察的战斗力。

[关键词]“两权” 监督 机制

税务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拥有税务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事实已经证明,权力集中的地方,是极容易产生腐败的地方。尽管近年来,国税机关通过加强干部教育,出台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相关制度,推行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聘请社会监督员、增加监察力量,加强外部监督,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代替部分手工操作,减少人情税、关系税,“两权”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国税干部贪污腐败案件仍屡见不鲜。“两权”监督薄弱点在哪里,今后的改进方向等问题仍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

一、当前“两权”监督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

“两权”涉及面广,干部素质参差不齐,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对某些环节与环节的交叉口、衔接点上还存在“死角”和“盲区”,由此引发了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认识不到位。少数领导干部,对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认识不足,开会讲一讲,会后既不当表率,也不认真抓落实,还有私心杂念。尽管规定每周定时进行政治、业务、理论学习,担一些单位普遍存在重业务学习,轻政治学习现象,向下压任务、催进度的多,对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少。一些干部学习理论的兴趣不浓,自觉性不高,把学习看作是可有可无的事情,有些甚至出现了理论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化、思想空虚、精神贫乏的现象。少数干部怕多做事多出错、做错事被追究,因此对工作只求过得去,缺乏进取心、创造性和积极性,对集体的事情,缺少热情,有的甚至漠不关心。

(二)教育不到位。个别单位和部门没有做到警钟长鸣,造成少数税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拒腐防变能力不强,依法行政水平不高,出现了执法不严、不规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少数税务人员抵不住诱惑,摆不正关系,挡不住亲情、友情的干扰,把权力当筹码,拿原则作交易,最终走上违法违纪道路;一些干部由于业务水平不高,对执法过程中应发现的问题却没有发现,而少数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马虎,疏忽大意,应作为而不为,造成了税款的流失等等。

(三)监督不到位。当前由于人治的习惯和机制的不完善,对国税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还有不少空隙,不能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还严重存在。如一些单位民主意识不强,决策缺乏透明度,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研究,超越个人权限作出审批决定,使广大干部无法监督。一些办税程序、办税结果没有公开,使广大纳税人和群众无从监督。一些单位虽然聘请了社会监察员,但由于没有明确地界定其责、权、利,仅每年召开一两次座谈会,听听意见了事,社会监察员不能正常发挥其监督职能。二审宣判前李真曾道其堕落“真言”:“那时感觉党纪和法律离我太远。我做秘书时,虽说有人管,但没人能监督。我出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后,由于这是个垂直系统,总部在北京,离我太远,要管我很难,而地方包括本单位就没人能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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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稿:浅议论近视


同学们,你们有谁是近视眼的?你们知道近视眼是怎么形成的吗?我反正是个标准的近视眼者,这可不是什么光荣的称号。我认为近视眼的形成与我们的生活学习行为习惯有至关重要。读书写字的姿势对眼睛非常重要,我有时在家力些作业时姿势就不对,我爸爸妈妈经常提醒我,当现在我的眼睛近视了,才知道做父母的好意。有时我还爱躺在床上看书,爸爸妈妈发现也对我做出严厉的批评。就这两项学习的姿势不正确导致我成我一个不折不扣的近视者。

同学们,你还知道那些不好的行为习惯导致我们的眼睛近视?通过上网,通过查资料,除了遗传因素外,还有很多不好的行为习惯导致眼睛近视。比如:不能在移动的汽车火车厢内看书;不能在强烈和太昏暗的光线下看书做作业;也不能长时间的看书写字而不让眼睛休息,一般读书写字在四十分钟左右就要休息眼睛或上远处看看;更不能上网看电视时间太长距离太近;否则都能导致近视的形成。那怎么样才能预防近视呢?除了我生活学习当中要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克服以上缺点,还应做到让眼睛也能得到很好的休息,定期跟我们心灵的窗口——眼睛体检。预防近视还应做到膳食合理营养搭配不挑食不偏食,补充眼睛的营养也非常重要。

同学们,你们知道近视的危害吗?近视不但给我们的生活学习带来很多的不便和困难,而且对上学.参军.就业都有直接的影响,一些专业对眼睛要求可严格了,这可不是对我们近视眼的歧视而是工作性质决定的。当兵打枪,如果你是近视,你就打不好打不准,射击运动员对眼睛的要求是很高的,那飞行员.宇航员对眼睛的要求还要高许多呢。所以保护好我们的眼睛长大了才能当飞行员.当宇航员.当解放军.当射击运动员。假如我们同学们的眼睛都近视了,谁来保卫我们的祖国?谁来保卫我们的领空?谁来搞我们的航天航空事业?那每届奥运回我们祖国也会少好多金牌的。

同学们,保护眼睛就是保护我们自己;就是保护祖国;就是保护未来。保护眼睛,从我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从行为习惯做起。

加强非公企业团建工作浅议


加强非公企业团建工作浅议


随着我省招商引资的不断深入和国企改革的不断推进,省内一大批非公企业逐步成长壮大起来,这些企业中的员工多以年轻人为主,其中团员占了较大数量和比重。在非公企业中建立健全团的组织,积极开展团的工作,是新时期充分发挥共青团作用,行使党的助手和后备军职责,切实引导、团结、服务青年的有益举措;是共青团在新形势下参与三个文明建设的有益探索;也是团组织加强对非公企业团员教育、管理和服务的当务之急。
一、加强非公企业团建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企业自身建设与发展
在企业中建立健全团的组织,不仅仅是团的组织建设单方面的需要,也是企业自身建设的需要,企业团组织建立后,通过加强对团员青年的教育、管理和引导,有利于企业规范化运作和管理,有利于企业员工创造性、积极性的激励和发挥,有利于企业形象的塑造和提升,有利于企业文化的积淀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成效都是显而易见的。如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团委,近两年来,企业团组织引导团员青年广泛开展“五小”攻关、qc小组竞赛、青工技能比武等活动,为企业生产、管理、营销、研发各领域提供合理化建议、改善工艺、创新科技成果30多条(项),为企业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二)有利于企业团员青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非公企业团建不是为了建团而建团,而是为了更好地教育、管理和服务好团员青年,引导其积极工作,勇于创新,健康生活,更好的服务三个文明建设。现代企业,年轻员工占了较大比重,这是一个充满活力但又骚动不安的群体,如果企业中没有一个好的组织对这一群体加以教育、管理和服务,这些年轻的资源就不会得到有效的整合和发挥,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建立健全企业的团组织,正是充分发挥团组织作用,教育、管理和服务青年群体的有效举措。金港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是由潜江市原石化厂改制而来的,企业改制前,沿于国有企业传统的机构设置模式,企业相应建立了团的组织,但团组织每年除了开“五四”表彰会,为团员接转一下组织关系,一年难得开展几次活动,团组织的作用得不到彰显,企业团员青年更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1997年,该企业改制后,企业团组织随之消失,企业团员青年陷入无组织管理,混乱无章的状态。团员青年的组织归属感、责任感、创造力、凝聚力一度降至冰点。1998年,该企业重新健全了企业团组织,对企业团员进行了清理登记和组织机构调整,并创办了企业有线广播台、企业小报,定期不定期开展文体娱乐、科技攻关、岗位技能比武等活动,培育了浓厚的拼搏、进取、向上的企业文化,同时团组织积极为员工争取应得的培训、待遇、推干荐才等各方面的权益。团组织的教育、管理和服务等功能得到了加强和体现。
(三)有利于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加强
非公企业团的工作是共青团工作不可或缺的部分,做好了非公企业团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才会更完善更有活力。
二、加强非公企业团建的措施
(一)因企制宜,建立健全团的组织
按照属地管理和垂直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团组织的机构建设、日常事务等纵向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团市委青工部负责统筹安排和协调全市企业团组织的横向沟通和管理。企业团组织依据团员的多少可设立团委、团总支等各级团的组织,团员较少的企业可以采取联合建团或挂靠建团的方式建立团的组织。企业团员以外的青年可以采取设立青年联合小组、各种兴趣爱好小组等方式争取将其纳入团组织的统一管理之中。企业团组织的建立可不拘泥于传统的形式,只要有利于企业团组织的建设和便于管理的方式方法均可采用。

浅议立法准备阶段演讲范文



柴靖静

内容摘要:立法准备阶段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前期准备阶段,它在整个立法环节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我国的立法准备阶段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上都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的过程中。本文试图对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与所存在的问题做一些分析,并阐释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两个基本原则,并相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立法准备阶段 民主化 制度化

立法是整个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因为不论建设法制,还是实行法治,首先都要立法。而立法准备阶段作为立法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其作用可想而知,但是有很长一段时间,对于立法过程特别是立法准备阶段,法学界研究甚少。虽然随着法制建设与法学理论的发展,人们已经对此予以注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但是相对于实践需要,理论研究仍显得过于苍白。因此,研究立法准备已成为推动中国立法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 立法准备阶段的含义与价值分析。
周旺生在《立法学》中认为“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或创造条件的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奠定基础的活动。”①由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准备是整个立法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它的最终结果直接为进入下一阶段的立法运作过程服务,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奠基石。
立法是一个过程,作为立法过程的初始阶段,立法准备也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由几个小的环节组成。通常来说,立法准备阶段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1)立法预测,立法规划(2)确定立法项目(3)采纳立法建议和创议(4)确定法案起草组织和程序(6)起草法案。另外,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和立法信息反馈中包含旨在为法的制定和变动服务工作,也是立法准备活动的内容。这其中的立法预测,编制立法规划,形成立法创议做出立法决策,属于宏观上的,从大的方面解决立法的问题。其余的则是从微观上入手,确定怎样进行法案的准备工作。因此,实质上立法准备阶段应该可以分为这样两个步骤:(一)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二)是对于已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事项,如何拟就最初的文字规范。反映到立法准备过程中,就是做出决策和起草法案的两个步骤。②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价值,周旺生教授在《立法学》中作了如下精彩论述而被从多学者所引用:“在有的国家,法案提交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审议、表决,往往只是或主要是履行法定程序,并不能真正决定该法案能否正式成为法,因为能否成为法,在立法准备阶段就已有定夺或至少大体上已有定夺了。” “就法治发达国家和法治不发达国家相比,后者的立法准备比前者的立法准备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更显重要。”确实,在中国这样法制不发达的国家中有这样一种现象,立法程序规定的很具体,很充分,但实质上不过是一种形式,一种花架子,最后通过的立法基本上仍保留在立法准备阶段的结果。③这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也是我们必须注意与改正的一点。由上面我们对立法准备阶段的分析,我们应明确作为准备阶段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提出某种或某个法的立与不立,二是形成草案。这两个过程是立法程序的准备,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做到这一点应是建立在整个立法机制健全的基础上。我们在认识立法准备的价值上要注意以下两点:(1)要认识立法准备重要作用,注重对其价值与制度的研究(2)不能事实上在立法准备阶段已决定立法的命运。划清准备阶段与立法程序的界限。做到立法准备阶段与其余阶段的合理分工。
二、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
对于我国立法准备的研究,笔者认为其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虽然已有所重视,但是还欠完善,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具体表现在关于立法准备的阶段的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专门的著述来指导,专门探讨此一问题的文章也少之又少。其实,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已有许多有关专门关于立法规划与立法起草的著述。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重视程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是迫切的;而面对于如此开放的世界,借鉴别国经验也是必须的,笔者认为现如今翻译有关著作的需要也是迫切的。
从现实中来看,我国现行的关于立法准备的法律规定只是对于立法准备的某一个环节有所规定并且规定还不全面。在《立法法》中,只有在34条,第58条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立法时偶尔提到立法论证的问题,而且还不是作为立法准备环节提出的。在第12,13,24,25条提到了哪些机关或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问题,而关于立法论证,立法规划等问题在立法法中则根本未涉及。④
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把立法规划作为立法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规定下来。地方上,上海,吉林等地曾作过专门的立法规划设想。河北等地在地方立法条例中专门规定立法准备一章,可以说都是对立法准备阶段的有益探索。但与法制发达国家相比,其制度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其制度的规定只是零散的,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立法来讲还是远远不够的。
三、 完善立法准备制度应坚持的原则——民主化与制度化
这两个原则是应该体现在整个立法过程的原则,但在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民主化与制度化更具特殊意义。由前所述,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它的缺陷与不足,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与制度化程度还相当不够。立法准备中往往是由当权者一言决定立与不立。而现代的民主,要求立法过程中要“主体的广泛性,行为的制约性,内容平等性和过程的程序性。”⑤纵观我国立法准备的现实状况,我国在此方面做的还是远远不够。
立法准备阶段的民主化原则体现在第一个主要步骤中,即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这个步骤,这是决定法立与不立的重要步骤。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着法的命运。对于这样重要的权力,如果过于集中,且无制约所滋生的无疑是腐败,因此立法从源头上把关的最好方式就是坚持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体现在第二个步骤上,主要是立法起草主体不仅是素质要高,而且在起草过程中不仅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律工作人员,还要有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参与其中,以提高民主化程度。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议事公开是立法准备民主的一个基本要求。⑥一旦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丧失,则民主的通道被堵塞,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在立法准备阶段,立法计划与规划的公开应成为一种制度。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的规划都应让人们了解,起码是让涉及到其利益的公民与机关了解。这样议事公开的途径不应仅是公布或让大家查阅,最重要的是运用调查、咨询、听证的一些方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为更多的人参与其中而建立条件。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原则,我认为还应包括立法准备的制度化。立法准备制度化是民主化的前提与必然归宿。我们知道立法的准备阶段的民主必须由适当的程序和各种体现民主的制度完成。如这些程序与民主的制度不形成制度,则无从保证民主的实施。就立法准备阶段,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立法准备活动的主体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对立法的民主化要求第一条就是“主体的广泛化”,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给予更多的人与机关权力,使他们可能参与其中来,但对于整个立法准备制度,重要所要关注的是专门从事立法准备活动的有权机关。对于这一点,中央与各地方做法不一。但要明确的一点是不论由谁充当这个机构。其中的组成人员都需要有专业的素质。我们所要建立起来的立法准备应把这重要的一点予以规范。不仅必须有专门的立法人才,还要聘任其它各方面的专家。⑦
2、 具体规定立法准备阶段的相应程序
由本文前面的阐述,相应的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工作任务主要有四项:(1)进行立法预测工作(2)进行立法规划工作(3)进行立法论证 (4)通常也进行立法案起草工作 。法律要把这些工作相应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在已有许多省具体规定出了立法准备的的具体程序。并规定出相当的时间,这是一个可喜的偿试。这几个程序相应要注意的是在第(1),(2),(3)项工作任务中要加入各种调研,咨询,听证等民主程序。使这些程序制度化,则更有利于民主的发挥。而对于法案起草的过程,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国外对于立法起草技术要求很高。当然如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做到是最好不过的,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建议还是委托专家起草比较稳妥。
3、在立法准备阶段制度化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有学者指出,如果建立完善的立法准备制度,那就应该是一个完善的环节的组合,如果所有立法都适用同样的程序,让它们都经历过所有的环节与步骤,那么势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如果听证咨询等程序在立法准备阶段介入过深,使立法准备在形式上更加完善,那么会不会已经行使了立法的正式程序的功能,造成类似于经济建设中的“重复建设”这样的一种浪费呢?⑧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有道理的。听证,咨询等程序介入立法程序,是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自不必说,但在设置“准备阶段”的任务时要注意,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要摆正立法准备阶段的位置。此时,我们不能拘泥于一套死的制度之中,而是应该相应的设置出各种不同法律的制度,分别加以适用。对于重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些法律应该慎重,设置的制度也尽可能完备。而对于一些较小,或非常急需的法律、法规则不必要经历所有的环节,步骤,但是也应该规定相当的必须环节。我们应该把立法准备阶段放入整个立法过程的大环节中去考察,摆正其位置,不能无视他的存在,但同时又不能大包大揽,行使其它阶段的功能。笔者认为只要完成上文所说的立法准备阶段的两个基本功能就可以达到实现其制度化的目的了。
四、 结语
综上所述,立法准备阶段是立法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阶段,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丰富的内容。但由于笔者水平所限,只能做一些粗浅的论述。而且,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理论研究,在中国来看还并不完善。对于提高立法准备制度乃至于整个立法学的研究,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所最急需的还是大量的懂得立法学理论的人才,真正搞立法学研究的学者,无有此二者作为基础,这个制度将无从起步。

参考文献:
①周旺生 《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第197页
②赵颖坤 《立法准备阶段:定位与完善》载于《立法研究》 周旺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295页
③同② 第298页
④同① 第199页
⑤同① 第75页
⑥刘武俊 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9日
⑦汪全胜 《试论构建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01期
⑧王燕平 《立法准备阶段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立法研究》 周旺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304页
浅议立法准备阶段

浅议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


浅议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

**市公证处 ***

西安宝马案之后,公证业的诚信受到空前的质疑。公证这个靠信用吃饭的行业,开始面对诚信的流失。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公证的本质就在于确保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诚信,关系着公证业的存亡,也是公证的固业之根。然而在当前,公证机构被剥离了行政色彩,推向市场的时候,过分地追求经济利益,使公证的诚信被打了折扣,我们不得不重新探讨市场经济下诚信对于公证的重要。下面,笔者就从产生公证诚信危机的原因和如何加强公证诚信建设方面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公证的效力决定公证必须讲诚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动了人们生产积极性,让更多人富起来的同时,也诱发了人们的贪欲,求利心理,特别是当个别人在牺牲了诚信能够换取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后,就会引发更多人的效仿,不诚信会渐渐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言而无信在日常交易中频频出现,导致了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欺骗,社会诚信度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公证的作用就突现出来,更多的人们把希望寄与公证,这主要是由法律所赋予公证的三大效力决定的: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二、导致公证诚信下降的原因
公证机构改革以来,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机关,而是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和中介机构。进入市场以后的公证机构,既要行使国家的公共证明权利,又要填饱自己的肚子。一方面要坚守诚信原则,一方面又要忍受利益的诱惑。可是,利益要求最终会决定行为方式,加之公证法迟迟不出台,使公证行为本身就缺法可依,导致公证机构可以随意拿作为国家公权的国家证明权作换取部门利益的筹码,参与非法利益的再分配,加剧了社会的不诚信度。导致这样的结果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公证市场化,导致国家公共证明权力成为商品。由于以前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构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将其转制为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组织,然而改革并不是要把公证处完全推向市场,公证行为完全市场化运做,势必导致公证机构把国家证明权作为交易的筹码。

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


/ 范忠信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当然,结社权也许不仅仅是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人之所以为人,或者说人与动物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他能够有“意见”。承认人有“意见”,是承认人为人的关键。在人类社会秩序里,在所有的动物中,我们只承认人有“意见”,而不承认动物有意见。所以动物保护主义者们尽管日日呼吁我们要保护动物,但也只是要求我们让它们吃好喝好别伤害它们而已,从没要求我们尊重它们的“意见”。既然承认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我们就得承认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人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因此可以说,是否真正承认和保护人权,应看看你是否承认人皆有意见及是否保护人的意见表达权。

  毫无疑问,生存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有自己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意见及意见表达权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甚至在承认“士可杀不可辱”原则的情形下,在承认“不自由勿宁死”原则的情形下,让人体面地丧失生存权,仍可以说没有否定他的人权。比如今天各国纷纷采取的极为人道而无损尊严名誉的方

  式执行死刑,又如当今许多国家也有共识的“安乐死”,再如让死囚体面地留下遗言使其合法的遗愿得以实现等等。

  在此我不由得想到一个也许是比较极端的例子。早在1920年,留学法国七年之久并获得哲学博士学位的张竞生,向当时的广东省“省长”兼督军陈炯明递交了一份报告,建议中国限制人口,实行避孕节育,提高人口素质,并首先从广东实行。本世纪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确凿地证明了这份报告价值连城的分量,遗憾的是陈将其扔进了垃圾堆,并骂他是“神经病”。如果这份报告即使当时由于战乱不能被采纳但后来能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那么中国目前花大力气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许就不是问题了。这个例子说明重视人们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对于生存权具有多么重要的促进作用。

  让每一个人都能真正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需要,是人权的需要。我们可以说,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主要体现为人类表达权方面的进步。从古希腊罗马的奴隶与奴隶主、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到后来的妇女争取普选权的斗争,到现代的反对种族歧视等等人权运动,哪一个不是以众多的处弱势地位者争取更大的意见表达权为内容的?

  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对于政府而言,生存权不仅是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必须首先而为之的事情,同时也是广大民众最为关注的事情,因为解决十三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对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其人民来说从来都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继续关注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生存权的同时,我们也要更加致力于经济的、社会的、表达的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中国人民通过艰苦的革命斗争,结束了一小撮统治者独占意见表达权的局面,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这为保障人民的意见表达权创造了前提。当前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规范,疏通和保障人民群众实现表达权的渠道,创造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团结一致又心情舒畅”的社会局面。

  因此,通过进一步保护和促进意见表达权,我们将能够大大促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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