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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教育法心得体会

学习电力法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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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是规范电力生产、配置、使用和电业管理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1)电业经营许可关系,即电力企业经政府许可而取得电业经营权的关系。(2)电力生产与供应关系。即不同电力企业之间的产、输、配电关系和电力经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关系。(3)电力及电力设施保护与管理关系,即政府保护和管理电力企业、电力和电力设施的关系。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条例。本文试图从电力法基本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着手,探讨培育中国电力市场亟需进行制度创新的要点及方案,以期为中国电力法制建设和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献计献策。
一、电力法基本制度中若干难点分析
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设计,基于当时的国情。其一,电力严重短缺。进入70年代,电力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比例失调越来越明显,因缺电造成的拉闸限电日益频繁(注:参见黎鹰:《电力法出台始末》,载《中国电力报》1996年3月10日,第2版。)在此条件下,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缺电问题。这一点从电力法的称谓中即可揣摸得到。(注:在立法过程中,对电力法名称曾出现争议,或称电业法或称电力工业管理法等,最后定为电力法,这表明立法的出发点在于电力这一法律关系之客体,论文参考 而忽视了电业这一法律关系之主体。因此,电力法律关系主体缺位或定位不明确的弊病就在所难免。)其二,当时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足现实,面向未来的方针:既遵循当时的体制规范和行为准则,又力图为将要实行的新体制留下制度空间。所以,不可避免地,电力法一面保留了较多的计划经济旧痕,另一面业已显露出市场经济的几抹新色。而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应出现两个极端:一部分保守的制度规定,运行伊始就陷入滞后之窘境;而另一些超前性规定却又因配套改革未跟上而成为难以解近渴的远水。电力法的实施因而显得困难重重,陷入山重水复疑无路之境地。现择要分析如下:
(一)电力监督管理制度
电力法第6条是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据此规定,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为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他们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对电业的监督管理权。这一规定清楚表明,电力工业将顺应市场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新格局,电力法将电力监督管理权由过去的电力企业剥离,赋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制度安排下,政府和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就得到了明确界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为:公平竞争的裁判员、市场矛盾的调解者、市场偏差的纠正者和市场缺陷的弥补者,对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中国电力市场而言,思想汇报 政府还应是重要的市场培育者。而电力企业在蜕去了行政管理的外衣后,应还原为单纯的民事主体。


从各国电力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政府对电力企业行使必要的、有效的监督管理职能,是实现电力法立法目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即使是电力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也都存在程度不同的政府对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究其根源,在于电力生产交换的共性使然。因为电力从生产到分配、消费是同时完成的,加之生产供应设施在特定地域的公用性,使得电力行业具有天然垄断性;电力作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能源,在给千家万户带来福利的同时亦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构成潜在威胁。所以,政府必须通过行使监督管理权限制自然垄断,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并保证公共安全。可见,电力监督管理制度设计符合各国电力立法惯例,同时也合于建立中国电力市场的总体目标和改革现实的迫切要求。但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却至今未落到实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相应机构的设置久未到位。电力法生效后,由其设定的行使电力监督管理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却迟迟未得到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仍由国家电力公司行使电力监督管理职能。
电网生产调度是电力生产系统的中心环节范文 ,因而电网生产调度制度是电力法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电网生产调度主要集中体现在电力法第三章规定及电力法出台前国务院及有关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释义中。(注:主要包括1993年6 月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1993年11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及1994年10月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这些规定可知,电网生产调度制度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法第21条)。为什么电网要实行统一调度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电力产品的特殊性。电力具有不能储存的特性,必须由生产、输送、供应使用设备三部分组成的生产分配系统来同步完成生产和消费。可见,电源、电网、供用电设备是电力系统重要的物质基础,其中电网又是连接发电和用电的枢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经济、优质、高效主要由电网的正常运行予以保障。而欲实现电网的正常运行,就须以统一调度为前提,所以,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首先是电力生产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其次,源于电网发展的整体性要求。各国经验表明,发展整体大电网可获得巨大的技术经济效益,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因此现代电力系统的发展趋势是朝着大电网、超高压、大机组、高度自动化的方向发展。与之相适应,电力生产组织形式宜采用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方式,心得体会 以此有效避免电网事故的发生。再次,由于电力市场的开放统一性。电力市场就是电力商品的交换场所,电力必须通过电网进行运输、交换,所以,电网作为电力市场的载体,与电力市场的空间范围是一致的。电网与电力市场唇齿相依的关系决定了应加强电网统一调度,协调运行,否则,电力交换分配就可能陷于无序状态。
综上所述,为着在不久的将来形成全国联网、开放并统一的电力市场,电力法在总结我国电网运行实际并借鉴国际大电网运行经验的基础上,将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确立为电网生产调度基本制度。但此项制度在今天却已面临市场经济新形势的严峻挑战,存在一些亟待澄清和解决的问题:首先,统一调度权由谁行使?电力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根据此前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发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条例的规定,电网统一调度权由国家各级电网调度机构行使。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它既是生产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运行中行使调度权。(注:参见《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5条。据此,电网调度机构依次分为:国家的电网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省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县级电网调度机构。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在电网调度业务活动中是上下级关系,下级电网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电网调度机构调度。小编 )据此得知,在旧的体制中,电网统一调

度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由国家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相应电网调度机构实现,这就意味着,作为生产机构的电网企业同时又承担电网调度的行政管理职能。那么,在电力企业体制已朝着市场经济转轨的今天,这种政企合一的模式还能继续适用吗?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便是,既然旧模式中的调度权属于行政权,其行使方法主要表现为与此相联系的统一计划、指挥、协调及下级服从上级的指令等行政手段,(注:参见《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第4条。)那么,在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已经逐渐摆脱行政隶属关系,成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今天,此种办法是否仍然可行?对这两个问题,首先无疑应作否定回答,这一点在改革中已取得共识,但进一步的问题在于:通过何种手段实现新形势下的统一调度?此问题有待理论及立法做出正确回答。
(三)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制度
电力法专设第六章对此制度予以规定,农村电力是我国电力建设的薄弱环节,解决农电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大资金投入。而国家目前资金有限,单靠国家投资显得力不从心。免费范文 所以,电力法对农村电力建设相应采取国家扶持,地方为主的立法政策(注:参见电力法第46、47、50条。)。同时,为开发农村这个颇具潜力的电力市场及实现电力扶贫共富工程的宏大目标,国家电力公司还专门设置了农电发展局,负责指导或参与农村电源及电网建设。(注:参见《中国电力报》1997年8月7日,第1版。)这样,就意味着未来的农电市场可望出现国家与地方政府同心协力,齐抓共管的新局面,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未来农电市场仍会存在不同投资主体的发输配企业,因此,农电市场在发供电主体、管理体制、供电方式及电价等方面,将会保留双轨制乃至多轨制。如果他们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妥善处理,就有可能使目前存在于农电市场之中的诸如体制不顺、大小电网并存、交叉供电、电价过高等等弊端继续作祟。农电问题事关中国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事关中国亿万农民的幸福和富裕。所以,在电力法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努力探求一条能使新的农电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而消极因素能降至最低限度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其难点还在于如何理顺农电市场中国家与地方等不同投资主体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一问题上。
通过对电力监督管理、大家办电厂、国家管电网及农电这三项电力法基本制度的择要分析,可以发现,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集中体现于:第一,政府与电力企业之间关系没有理顺,一方面电业监督管理主体缺位,另一方面中央国家电力企业同时充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成为职能混淆的官商。第二,电力企业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小编 全面的范文写作小编站 包括不同和相同投资主体的电力企业之间产权不明确和发、输、配各电力企业经营范围界限模糊两方面。由这些问题顺藤摸瓜,作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可归结于一点:中国目前缺乏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电业权制度,因而严重阻碍了中国电力市场的发育,进而引发上述问题。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建立并完善电业权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理顺电力市场主体间的关系。


二、电业权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业权是电业投资者依法经政府许可,在一定区域内的电业专营权。(注:肖乾刚、肖国光编著:《能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 页。)此定义所含要点为:(1 )电业权是在一国领域内进行电力开发经营活动的一定地域内的垄断经营权。它作为主权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由国家享有。(注:1974年联合国通过《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产、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转引自江平主编:《中国矿业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据此,电业权属于国际法上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同时在国内法上它又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申言之,应由政府代表国家享有此项权利,
第一,电业权与电力是两类不同客体,电业权是对特定地域内电力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其性质为准物权(注:作者认为,电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既非债权,也非物权,但其性质、特征有些与物权相似,应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故定性为准物权为妥。)。电力是基于对电力能源资源及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其上附着的是所有权。但电力与电业权是不可分的,电业权是民事主体进入电力开发经营领域的入门证,工作总结 工作报告 这样,电业权在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社会收益最大化,从而达到保障电业权人私益和电力可持续供给公益的双重目的。


(3)将开发权、输电权、配电权完全分割开来,并全面予以放开,由不同电业权人分别行使,由此出现多家发电、配电及输电公司之间完全竞争的电业市场形态。这种方式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供需双方即电力生产者与用户可以直接见面,相互之间有完全选择权,而输电和配电企业则改变为专门从事电力运输和供应服务,仅收取运输费和服务费的经营企业,不再从事电力买卖业务。如此一来,用户在电力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凸现出来,成为刺激生产和交换的源头活水。此即为完全竞争的电力市场。
由上可知,电业权行使方式不同,不但使电业结构形态不同,而且还使得电力配置市场化水平产生较大差异。体制改革前,我国电力工业结构形态基本上采取第一种类型,即实行中央电力企业发、输、配一体化垄断经营为主的方式。由于这一结构形态限制了公平自由的电力市场的形成,并导致一系列负面效应,例如,成本居高不下、服务水平低劣、缺乏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漠视用户利益等等。故此,采用这种模式的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改革,朝着上述第三种多家发电、配电及输电公司的理想模式迈进。但要采取这种体制,众所周知,必须有充足的电源(不缺电),要有很强的输电网络,要有现代化的电网管理手段,而我国目前还远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电力法及国务院(1996)48号文件确定的以电网国家管为特色的电力体制结构形态是符合我国电力工业发展水平的较为明智的选择。据此,我国目前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电业权为依据建立不同于上述三种类型的新型电业产业结构,使之既有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又符合电网国家管的产业政策。
电业权的上述基本方面表明,电业权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而且对于划分电力企业的性质及经营范围、合理安排电业产业结构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因而,欲建立中国的电力市场,仅有电力商品价值观还不够,还必须确立电业权的商品价值观,同时实现电业权及其产品-电力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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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学习法指导”心得体会


经过学法指导的后,更明白了的教学的具体做到,要打破以前的传统教育方式,教师的教学在不平等的条件下,教学的实质是共同,但重点在于如何指导掌握,让懂得,做到懂得学习的重要性,知道活到老学到老

教师在教育中,我们还没有真正建立终身学习的概念,一直强调的要建立终身 学习的社会,光是口头上的呼吁是不够的,而要有制度与环境来配合,更重要一点是我们学校需要强调学习指导的重要性,教师要让更多的时间交给学生,不能满堂教,主要指导学习方法。要形成终身学习我们学习如设立社区学院不要求严格的入学资格,那么学生随时找到感觉有兴趣或有需要时都可以就已找到学习场所,当然现有的社会教育机构也有更多像以图书馆,文化中心,空中教育形式,这样我认为终身学习就不会是一句空阔的,而且随时有机会实现。

重于学法指导,形成终身学习,学校教育应该教会学生怎么去学习,也就是说,不但是送学生一条鱼,也要教会学生怎么去钓鱼。所以我们的老师在教育中很需要加强的一点,就是让学生培养学习的兴趣和能力,将来离开学校了,还能够持续自己去学习。

吴锦屏

学习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学习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安全生产法》于××年日正式颁布实施。《安全生产法》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更加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和在生产安全管理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通过学习《安全生产法》谈一点学习体会。
众所周知,在传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始终贯穿着“三不放过”的原则,经过一段时期的运行之后,体会到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不够明确。因此,现在又将“三不放过”改为了“四不放过”,加大了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力度。这不失为一种“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的好做法,有新意。但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将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即使再加多几个“不放过”也为时晚矣。新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则体现了在安全生产管理上要强化“超前意识”、“预防为主”的理念,进一步明确了只有有效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使安全管理工作达到最高的境界。
安全管理工作的“超前意识”,强调把安全工作的重点从事后处理转移到事前监督上来。要建立完善的事前监督管理体系,在贯彻“安全第一”工作中必须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和“防范胜于救灾”的内涵。同时,也要形成建立积极向上的“安全文化”氛围,这是安全管理工作事前监督体系的重要环节。“安全文化”追求的是一种各级领导干部身体力行现出来的安全管理理念,从而促使所有人员表现出较高的重视安全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并将安全生产工作放在自己的职业价值中去,从而使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成为自己工作的行动指南。另外,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考核机制,是事故“(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超前防范”的有效措施。目前,我司已将“安全生产考核标准”纳入到了各部门的“月度工作计划指标考核”中去,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了一个监督和防范的作用。然而,还存在着重视对安全事故的考核,轻视对不安全因素、异常的监控。在这种安全管理体制中,不可避免地抱有了一种侥幸的心里。孰不知,“小病不医,终成大患”。等到安全事故发生后,再找原因谈“几不放过”晚矣。因此,一个完善的考核机制应包含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健全“责任链”的监控系统,提高“防患”意识,从小事做起,建立必备的安全防患措施,坚决杜绝“三违”,养成工作严谨、执行制度认真、工作程序规范的良好工作作风。在实际工作中提高自防和互防能力,做到“三不伤害”,从而建立起安全管理工作的新风尚。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消灭在萌芽状态。



学习《国际法》心得体会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是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行为准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和中国加入WTO,作为党政机关的干部,在对外交往和处理国际事务中,必须具备国际法知识,学会运用国际法这个武器,来维持和捍卫我们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所以说,学好国际法是非常必要和必需的。下面谈谈学习国际法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一、正确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即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有原则区别,而且有密切联系。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而国家的对外政策和对内政策密切相关,国家的对外政策必然影响国家对国际法的态度和立场,也就是说,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必然要考虑其国内法的立场,而在制定国内法时,也同样要顾及国际法的要求,尽量使其一致。
一方面,国家应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得制定与国际法相违背的内立法,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任何国家不得借口国际法加以干涉。
另一方面,把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与国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国家根据具体的国际义务,分别采取立法措施,制定新法或修改现行法规。
国内法与国际法在一般来讲并无冲突,但美国1978年12月16日与中国签署了《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在公报中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承认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与此同时,却有意炮制了所谓的“对台关系法”,公然提出并继续向台湾出售武器,不但严重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也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粗暴践踏。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被公认为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准则
和平共处共处五项原则最初规定在195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中,同年6月18、19日中印、中缅两国总理联合声明,先后重申了这些原则为指导彼此国家关系的原则,并希望其适用于亚洲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诞生,反映了广大民族独立国家保护本国领土主权,反对外来侵略和干涉、维持和平的共同愿望,因此受到广泛的支持和欢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40多年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经受了国际风云变幻的考验,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强大生命力,它已经被公认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也就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奉行这些原则,才能够实现各国间的和平共处。近50年的事实证明,不同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如果能够能够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完全可以建立相互信任和友好的关系;如果违反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侵犯他国领土和主权、干涉他国内政、损人得已,那么就可能引起尖锐对抗,甚至发生冲突。
三、国家的领土神圣不可侵犯
领土是国家的要素之一。
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地下层和上空。
国家领土隶属于国家主权,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它是国家主权的对象,国家对其领土具有统治权和所有权,即领土主权,根据领土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人、事、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支配和管辖权,所以,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客体。
国家领土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地下层和上空,也叫领陆、领水和领空。
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领土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但领土主权要受国际法或国际条约的某些限制。
国家领土范围根据边界确定,边界和领土密切相关,国家边界不容侵犯,否则,就是侵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边界的形成一般根据传统习惯、条约划定和领土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的边界,采用了人为的标志和自然地形相结合的方法标界。
边界争端关系国家的领土和主权,影响国家关系是一个在国际关系中非常敏感,又十分复杂的问题,正确解决极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边界长约15000多公里,分别与朝鲜、俄罗斯、蒙古等15个国家为邻,由于历史的原因等边界问题十分复杂。
目前尚待解决的领土和边界问题主要有南海诸岛问题、钓鱼岛问题和中印边界问题。
针对外国对西海、南沙的主权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多次发表声明,重申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无可争辩的领土主权。日本多年来妄想侵占我钓鱼岛的野心和肆意践踏中国主权的严重挑衅行为遭到了我国政府和舆论的严厉谴责,日方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不可能动摇中国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所拥有的神圣主权。中印边界问题涉及两国长约2000公里的边界和约125000平方公里的领土。争议面积之大、问题之复杂、涉及问题之广实属罕见。在解决过程中,双方既应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同时还应考虑两国人民的民族感情。
四、国际法上的居民和人权的国际保护
国际法上的居民,是指居住在一国领土之内,并受该国法律管辖的一切自然人,具体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国家有权决定居民的法律地位,规定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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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教育法》心得体会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下一代的历史重任,教师的发展和提高直接影响着国民素质的高低和各级各类人才培养。终生学习的思想和观念逐步被广大教师所接受,并日益成为教师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与我们每一个人的学习、生活、工作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我们的保护神。作为教师,通过学习,有着深刻的感悟。尤其,书中第三章:教师执教中的法律问题给我的教育教学事业点亮了一盏明灯。
我们应该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审视着我们的师生关系。
一、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首先,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是高位与低微、权威与平庸框架下的等级关系,而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真正的人教育人的关系,就是相互之间的尊重与被尊重的关系。
《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利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6条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节能自由的尊重。很明显,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无论是作为人的学生,还是作为人的教师,被尊重的权利是由于其生命的存在而存在的。教师作为教育者在七职业范畴内,更应从教育目的出发,充分发展学生的个性,并加强对学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没有任何可能在选择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寻找尊重或不尊重学生的理由。
其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绝对权力,它要求教师尊重学生,履行义务,依法保证学生享有受教育的资格。
二、受教育权的发展
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教育法治实践中经历和将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现代社会,受教育权愈来愈多地被人们认识到了它在人的发展中的作用,认识到了它应当属于人本身应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的重要意义。依法规定和保证受教育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并表现在想追求学习权发展、向报章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发展的态势。
学习权是基于现代社会对受教育权的新认识而对受教育权的一种新的表述,其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利益。
如果社会的不平等阻碍着明天社会的前进,教育策略就必须做出鉴定的努力,更广泛地传播学习的方式与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已经做出了法律规定,以依法报章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第一、保障女子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向与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向与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与管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情况下,《教育法》特别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这是与我国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相符合的,它有利于防止性别歧视,实现受教育者在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成就上的平等。
第二、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入学受到了影响,特别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缴费上学制度给学生增加了降级负担。对此,国家以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勤工助学金、减免学杂费等资助方式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的受教育权。
第三、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时时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残疾人是由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为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国家颁发了《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热教育条例》、《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关于做好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
第四、保障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为保障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我国已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除进行思想品行和行为矫治外,还进行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以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受教教育权以及促进他们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其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司法机关、政府、家庭和社会,都有义务依法保障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第五、保障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以往我国基础教育实行的是依户籍就地就近入学的制度,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流动人口的子女在入学受教育方面出现了困难。因此,原国脚教委和公安部于1998年联合下发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对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对保障《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和提高全民素质提供了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所应确立的新的师生关系,不是以教师与学生占有只是多少的相对关系为前的,也不是以学生是否具有超越性和是否可能成为教育者为条件的。教师对学生的尊重应当是对学生作为人的受教育权的尊重,这是学生的绝对权利,无论是教师还是其他主体,都应依法保证学生的受教权。虽与知识欠缺、超越能力有限的弱势全体,教师更应给予尊重。同时,我们强调教师对学生的尊重,决不排除学生也应当尊重教师。教师作为教育者,同样有被尊重的权利。如果我们不从理论实质上认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那么,体法学生、限制学生的发展、束缚学生的积极性、遏制学生创造力等现象将永无止境。
钟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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