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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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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内容提要:生命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具有综合性、伦理性、科技性、公益性和共损性以及预见性的特点。我国生命立法发展较为迅速,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分析了生命法的基本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几个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生命法;我国;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1] 其一经出现即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到本世纪70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卫生保健、疾病控制(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的控制和药物治疗等)、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保护、放射安全、器官移植、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20多个方面的问题。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生命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生命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它决定和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部门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1)就调整对象来看,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而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与长寿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 也就是说生命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到与人的生命活动相关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2)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对这种对象的调整需要通过包括经济、行政、法律、道德、技术以及教育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须对这些手段或方式加以确认和引导,以对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的调整。换句话说,生命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3)从体系上来看,生命法律体系是一个极其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数量众多的生命法律法规,且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可见,就体系而言,生命法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人类生命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所以,在其在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加以干预和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人类伦理与道德规范。这就要求生命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认同及保护,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生命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如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益共享原则、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活动的公正互助原则等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升格为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严重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如克隆人、人体器官买卖、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等要明令加以禁止。因此,在调节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许多伦理道德方面的东西便渗透到了生命法之中,使得其具有了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即生命社会关系“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 因此,生命法就必须要建立在生命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体现和突出基本的自然科学规律,如生理规律、生态规律等等。这就使得生命科学成为生命法的立法基础。而生命科学的技术性决定了生命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1)生命法必须将生命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关于基因工程、DNA、基因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生命科学成果在生命法中的反映和体现;(2)在生命法的所有规范中含有大量的体现人类生命规律的科技性法律规范,如我国新《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第36条关于夫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等,这些科技性规定显然都是生命科学的直接成果;(3)在生命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自然技术突出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器官移植技术规范条例》、《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条例》等。这些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在生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且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与其他各类生命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构成整个生命法律体系。
(四)公益性和共损性
如前所述,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以生命科学技术为纽带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而生命科技作为一把具有正负两方面效应的“双刃剑”,可能会给这种社会关系下的每一个人都带来巨大的福祉或是难以挽回的损失。这样一来,生命法就必然要承担起两个方面的任务,即:首先,它要保障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它又要限制和惩治对该技术的不当利用或滥用的行为,以防止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这就决定了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可能要面对两种结果:其一,它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健康的引导、正确的保障和合理的规制,从而推促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公益;其二,它未能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保障,而是限制和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或对其不健康应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为整个社会带来了共同损害。从这一角度而言,生命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共损性特征。
(五)预见性
生命法是以保护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及其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而生命科学技术本身具有安全和利益的不确定性,其研究成果的应用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影响往往是难以估量和不可预测的。因此,生命法必须正确预测和权衡生命科学技术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生命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即,一方面,生命法要保障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保障那些公益性突出的生命科技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它又要对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克隆人等,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生命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强调、坚持和遵循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
二、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然而其内容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神卫生、计划生育及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卫生检疫法》、《献血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生命立法领域,由于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例如,我国自70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 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再如辅助生殖技术方面,我国在1983年便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但相关的立法却直到2001年初才姗姗而来, 而在与该技术密切相关的民事、刑事等许多领域内却至今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滞后性。此外,就与生命科技相关的某些立法而言,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但却忽视了法律的科学预见性。这一点在刚刚修改和颁布的新《婚姻法》中便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新《婚姻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件具有开创意义的事件,因为该法在修改的过程中第一次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先例。然而,新《婚姻法》这种开创性所散发出的光芒却并没有能够掩饰其预见性不足所产生的严重缺陷,因为在该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不但对于确定那些利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诞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调整与之相关的家庭关系方面是极为不利的,且使我国生命立法的预见性没有能够得到较好的体现。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从立法层次上,法律体系可分为原生法律体系和次生法律体系两种。在我国,所谓原生法律体系就是指由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法、科技法及军事法等所组成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体系;而第二层次以上的法律体系则为次生法律体系,如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等。由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生命法律体系显然也应是一种原生法律体系,即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各类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如前所述,我国生命法已涉及到了诸如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环境保护等在内的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这无疑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就总体上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表现在:首先,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如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及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保护法》等。而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生命法领域还没有这样一部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生命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其次,某些极其重要的生命立法领域,我国甚至还没有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 如在生命科技法领域,我国就只有几部部门规章,而没有一部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严重的法律空位现象。尽管我国生命法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就已经很健全了,相反,它还远没有健全,在许多领域还没有加以规定。如在安乐死、脑死亡领域迄今都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在器官移植、遗体捐献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包括《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地方性立法,但目前尚无一部全国性统一立法。
(三)内容不完善
除了滞后性方面的问题及法律体系方面的问题之外,内容上的不完善也是我国生命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表现在:(1)当前,我国的生命立法对生命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民事法律规制和刑事法律规制还没有被正式纳入立法之中。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我国尚未建立生命科技活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这不仅使我国在生命科技活动的民商事调整和刑事调整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且没有体现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特点。以生命科技立法为例,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制定和颁布了包括《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等在内的众多生命科技行政立法;而在与之相关的民商事立法和刑事立法领域,我国则至今还没有多少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刑法迄今为止尚未规定生命科技犯罪,而民商法迄今也还未就基因、人体器官、人的遗体等法律性质作出明确定性。(2)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生命法之中。由于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过程中需要面对大量的伦理道德问题,因此,在生命立法领域,伦理道德法律化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对于最大限度的发挥生命立法的调整功效具有重大的推促作用。对某些伦理道德规范,生命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认可和维护,并将其升格为法律制度,使之成为生命法内容的一部分。但就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生命立法的内容来看,许多基本的、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如知情同意原则、禁止人类克隆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生命立法的规则。这也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生命立法内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是就宏观体系方面,还是就具体内容方面,我国生命立法都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伦理性及预见性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展现,且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调整。为此,我国必须及时的采取应对策略,以完善我国的生命立法。质言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倡导生命立法领域的超前立法,提高生命立法的预见性
一般而言,“法律总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现有的有利于掌握政权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 然而,另一方面,法律又不仅仅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更在更大程度上应是人们对未来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预期。换言之,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因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或“预见性”。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并将这种科学的预测反映到立法之中。这一点,在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立法领域,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科技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往往是两方面的,其健康发展会会给全社会甚至整个人类都带来丰硕的收益,而其滥用也极会给人类带来许多棘手的社会问题甚至是灭顶之灾。在这种情况下,科学预测科技所可能带来的各类社会问题,并运用立法加以调整和规制便显得极为重要。生命法是调整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故更有必要提高对其预见性的要求。但恰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生命立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预见性,甚至连立法的及时性都难以满足。这不仅影响了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且为我国生命科技的安全健康发展留下了立法隐患。可见,加快我国生命法领域的立法步伐,提高生命法的预见性,已成为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理论上,我国生命法之所以滞后并缺乏预见性决不是偶然的,从根源上来说,它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促成的。就客观因素而言,主要是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而在主观方面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指导思想上的保守与落后。对于前者,我们只能够寄希望于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对于后者,即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障碍,我们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为此,需要我们的立法者摆脱传统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树立超前立法意识,倡导生命法领域的超前立法。这是因为,“超前立法可以使人们改变旧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行为模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把落后推向先进,把野蛮推向文明,起到法律对社会的促进作用”。当然,超前立法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其必须建立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及论证的基础之上,并且还必须要注重立法技术,作好生命立法的规划和设计。否则,这种立法也必将难以具备科学的预见性。
(二)逐步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
是否具有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生命法制建设和生命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而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各项生命立法的完善,其二是各项生命立法之间能够组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且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显然还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生命法律体系应当是我国今后生命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使命。
就完善各项生命立法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必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首先,建立并完善其他各个部门立法中有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制度。具体言之,在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所可能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如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其父母的确定、财产的继承等等,要设立相应的民事制度;在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技术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各种严重危害,要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法律责任;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其他领域,也要相应的建立各类具体的制度加以调整和规制。其次,要充分重视伦理道德法律化在生命立法领域的重要意义,将那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生命伦理道德原则或规范法律化。如,可将前文所说的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升格为一项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原则,以来判断有关生命资源利用的合法性;而对于生命科技利用的公平互助原则,则可将其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等等。
当然,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只是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第一步。在做好这一步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我国整个生命立法的架构进行合理规划。从法理上来说,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首先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的;其次,该体系应是一个内容广泛、涉及面广的综合性体系,它又要求具备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立法和技术规范、标准等。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宪法有关保护人们生命健康的规定;(2)生命基本法;(3)生命单项法,具体应包括有《生命技术法》、《计划生育法》、《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等在内的各类一般法律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法规和规章以及各类地方性法规;(4)有关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5)其他部门法中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这一体系设计来加以衡量,我国现行生命立法显然还难以真正构成为一个体系,更不要说是构成为一个健全的体系。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生命立法过程中,有必要设立一部《生命法》以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基本法;同时,也应逐步加强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法的立法建设,并逐步完善现有的各项生命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等。这是建立并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客观需要。

[1] 从法理上来说,某类立法能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该类立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其次,该类立法具有特殊的调整方法和手段。笔者将生命法定位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生命法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特定且独立的社会关系领域;(2)生命法的调整是手段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是任何传统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因而,将其纳入传统法律部门必然会存在理论上的障碍;(3)现代生命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各国必须将与人的生命健康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的社会关系,并应根据其综合性特点专门进行综合性的重点调整,而传统的法律部门都难以担当这一重任。可以说,这些条件已经使生命立法具备了成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最基本前提,加之其在各国法制建设中起步未久,故应当是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具体论证可参见拙文:《我国生命法的现状及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倪正茂:《生命法学略论》,《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3期。
有学者将生命社会关系界定为: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并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和长寿而形成、可据以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及其相互关系的社会关系(参见倪正茂著:《科技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笔者以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在生命社会关系中很明显还应当包括普通公民围绕生命健康等问题而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如医患关系就是很普遍的一种生命社会关系。
谈大正:《当代生命法学的特点》,《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赵震江:《科技法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06页。
即指2001年2月由卫生部制定和发布的《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
从法理上来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规范性围歼才可以称为法律。其中,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一般法律。
乔克裕:《法理学教程》,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61页。
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学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Characteristics of Life Law and problems of China’s Life Law with the Countermeasures
LIU Chang-qiu*
(Institute of law, 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Shanghai 200020 )
Abstract: The law on life is the newly developed branch of modern legislative system, of which the synthesis, morality, technicality, publicity and expectancy is characteristic. The Chinese aw on life developed rapidly while problems also emerge. This article analyze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ife law as well as the problems in China’s life law and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Key words: life Law, China, characteristics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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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的品性


/ 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法
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允许专制与人治,更不是要推行专制与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专制与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权,制约
权力。立法法应当担负起的责任也至少包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
两个方面。立法者在最终的主体意义上或许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义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因此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就
成为了权力制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成为了法治对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说,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则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种种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甚
至有时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但是却很少有办法对付立
法的专横,更难用合法的方式来对付立法的专横。立法法的恶性远比
某个法律法规的恶性危害严重,因此,立法法的价值也就凸现了出来
。没有良好的立法法就不会有良好的立法权。惟此,立法的法治品性
就没有制度的保障。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成为立法的民主与法治,这样最终才能
保证立法良性化的存在与发展。立法法已经颁布了,她本身也还有需
要在实践中总结完善的问题。但是她的被实施却是一个更为急迫的问
题。“纸上得来终觉浅,事非经过不知难”。在立法法尚未制定之前,
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制定一个尽可能完善的立法法,一旦立法法制定出
来,我们的使命就应当转化为如何贯彻立法法,并使立法法永远具有
其应有的品性———民主与法治。立法法的品性体现在立法法的条文
里,更体现在立法法被贯彻实施的行动中。只要立法法关于民主与法
治的品性没有失落并能始终拥有,立法法就没有失去她的本质和自我,
立法法都是真正的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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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与生命的权利演讲范文



聂清文死了一年了。他留在矿帽上的遗书震撼了无数善良人的心。因为这封遗书,人们更多的关注矿难、探究事故的根源,这,是聂清文对他的矿工兄弟们最大的贡献。可是聂清文不知道,一年过去了,死亡的阴影依然严严实实罩在他的工友们头顶。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统计,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发生伤亡事故854起,死亡1267人。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从媒体上我们看到的结论往往都是:安全意识不强,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管理部门玩忽职守。这些话听得多了,人们也就麻木了。煤炭经营者唯利是图、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肇因,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是使煤矿工人的生命失去了最后屏障的祸根。这些都是“人祸”,但除了这些应该彻底清除的“人祸”外,还是否存在发生这些事故的必然因素?
看看下面这组数据:也是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769,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0.391,国有地方煤矿为2.460,乡镇煤矿为9.623。再回头看看同样的数据:2003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4.170,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1.080,国有地方煤矿为3.130,乡镇煤矿为9.620。乡镇煤矿的死亡率之高令人眦目。
煤炭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它的行业特性注定了其高危险性?熏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但问题的关键是:差距为什么这么大?
原因很多,最根本的因素只有一个:安全投入不足。因为投入严重不足,装备水平上不去,监测手段跟不上,矿井抗灾能力弱,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我国政府很清楚矿难的实质所在。对煤矿,特别是包括乡镇煤矿在内的小煤矿的安全整治就从没有放松过。1994年国务院发布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出台;200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03年《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发布施行……一系列政策法规凸显一个核心: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连结着矿工的安全生产权利。
2001年11月施行的《安全生产法》,以第二章计28条的篇幅严格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并在第三章中详细阐明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劳动者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在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其实,类似的规定早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占有相当重要的比例。
但是,乡镇煤矿的安全投入一直是悬在矿工头上的利刃。
地方政府要保留煤矿,因为它是当地重要的收入源;矿工脑袋别在腰带上也得下井,不下井就没得吃;矿主似乎也有理由:投入的成本高影响利润不说,邻人失火还会殃及池鱼,其他矿井发生事故,上面一声令下,不分青红皂白全得停产关闭,投了也白投。怪圈由此形成:整治-好转-反弹-再整治-再反弹……最终的受害者是矿工。换个角度,这实质上就是:法律赋予矿工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直在努力探寻解决的办法。
要提到一个短语:安全质量标准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眼2004?演2号)有这样的表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的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赵铁锤认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是:矿井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生产环节和相关岗位的安全质量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程等规定,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标准,使煤矿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以适应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个阐述中,“保障矿工生命安全”是最令人激动与关注的。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为例,该市自2002年以来就杜绝了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对一个产煤大市来说,这不能不算是奇迹,其成功的经验就是狠抓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回顾一下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历程,更有说服力。
1964年?熏原煤炭部张霖之部长提出了“煤矿质量标准化”的概念?熏建成了新中国第一座标准化样板矿井--平顶山四矿。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从1960年代初的每年5000多人,降到1965年的1000人。
1985年和1986年,我国煤矿进入又一个事故高发期,事故死亡人数由1982年的不到5000人,上升到1985年的6659人。为此,原煤炭部于1986年作出在全国煤矿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的决定,并在肥城矿务局召开第一次全国煤矿质量标准化现场会。原能源部于1992年在大雁矿务局召开质量标准化现场会,把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拓展到井上下各个方面,实行动态达标和质量否决,当年,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降到了5000人以内。
1993年至1997年底,全国共建成31个质量标准化矿务局、872个质量标准化矿井。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大幅度提高,工作面单产由1992年的1.95万吨/月,提高到1997年的2.29万吨/月。综采百万吨采煤队由1992年的48个,增加到1997年的76个。5年时间,煤矿顶板、机电、运输、水灾等方面的伤亡事故均降低了25%左右。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为企业增产增效又保障了工人的生命安全,按理说应当得到各方面的拥护,可是事实并非如此。对此,赵铁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些小矿负责人存在着严重的惰性心理,习惯了落后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等生产方法,对新标准、新规程和新方法存在抵触情绪,主要是怕花钱,怕影响经济效益。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出资人必须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熏这个钱非花不可,而且花了就管用,就能够改善安全状况,提高效益水平。
同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也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钱”是一个方面,人的素质是另一个重要的方面。近年来,煤矿职工队伍发生了很大变化,井下采掘一线80%以上为农民轮换工或者临时工;小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绝大多数为临时招聘的农民工。面对这种现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还必须从职工培训入手。另外,抓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长是关键,而矿长的素质同样令人担忧。2003年,河南省首次对煤矿矿长资格进行年审,全省有9167名矿长参加年审考试,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90%,国有地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63%,而乡镇煤矿的8512名矿长(包括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合格率仅为49%,成绩最差的居然只有几分。个别的乡镇煤矿矿长,连什么是“一通三防”这样最基本的安全知识都不知道。
心急吃不了热豆腐。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于2003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目标:力争到2007年,大中型煤矿80%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小煤矿矿井在全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达标率达50%以上。通过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从目前的4降到3以下,下降25%;事故死亡人数从7000人减少到5000人以内,下降30%;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从平均每年60起左右,减少到40起以内,下降30%。同时要求,各地区、各单位按照上述总体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达标规划,提出年度目标和2007年的长远目标。
这个目标从我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现实出发,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是在总结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成功经验基础上确立的,我们应该有信心。

安全与生命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演讲范文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法治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我国行政程序法治中存在着:顽固的传统观念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和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作者提出了诸如转变传统观念,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进行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和严肃行政执法等简要的对策分析。

关键词 行政程序法治 司法审查 行政执法 对策分析

一、行政程序法治的重要性及其简要回顾

追求程序正义,在我国日益引起法学家和立法机关的重视。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1)

行政法治,又称依法行政(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parative law , (1974) ,scottish academic press , pp.27~30 . 转引自杨寅著:《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9页。

(13)杨寅著:《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9页。

(14)这“两个转变、两个提高”指的是:“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法律素质;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依靠法律手段的转变,不断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岳宣义:《依法行政势在必行》,载于《正义网》。

(15)据新华社北京6月6日电:“国务院总理******日前在中南海会见省部级依法行政专题研究班学员时强调,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载于XX年7月12日《人民法院报》。

(16)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6页。

(17)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于《中国法官》网;原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XX年第5期。

(18)章剑生:《认真对待行政程序法典化》,载《行政法漫步网》,原载XX年6月9日《法制日报》第三版。

(19)薛刚凌、吴雷:《wto与中国行政法研讨会综述》,载于《中国法学》XX年第3期,第183页。

(20)前引(18)章剑生文。

(21)前引(19)薛刚凌、吴雷文,第184页。

(22)比如,法国早在1822年就确立了行政法院不监督政治行为的原则;美国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也明文排除了对这种行为的司法复审。

(23)比如,XX年3月3日的《法制日报》以整版的篇幅组织各方面的专家讨论修改行政诉讼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建议,就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这一问题也是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代表们提出的一个重要建议。参见刘松山:《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载于《法学研究》第24卷(XX年)第4期,第49页注[35]。

(24)前引(14)岳宣义文。

(25)前引(15)新华社北京6月6日电文。

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演讲范文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 中

内容摘要:信用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这应是立法基点.通过考察我国与外国的信用权立法现状,本文从三个方面立法提出自己观点:民事立法方面,建议不要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又四种设计方案可供选择;行政立法方面,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当前信用权立法重点,不是完善民法典信用权规定而应是借信用的行政立法大潮来完善信用权立法;信用权刑事立法可以借鉴著作权刑事立法。本文对信用权立法中的难题解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后,从实践角度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关键词:信用权、双重属性、中国民法典、行政立法

目录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理由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的建议

(三)信用权外国立法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特点

(二)为什么信用权立法要把行政信用立法当作当前重点

(三)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初探

五、律师信用权的立法保护

一、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对信用权的立法,很明显是沿两条轨道进行的:一条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发编*信用权(草案)》为标志;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以政协委员提案和中国法学会商法年会将XX年中心议题定为信用为突出标志。因此,当今情况下,单独片面研究信用权的立法,而不考虑信用的立法,就会失之偏颇,反之亦然。这应当是信用、信用权立法的出发点,也是本文立法研究的立脚点。

我国信用权立法研究,主要代表人物目前是杨立新、吴汉东两位教授。早期以杨立新的《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为代表,近期以吴汉东的《论信用权》为代表。另外还有苏号朋的《信用权研究》和张新宝的《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当然也有在强调信用立法战线中,提醒注意保护信用权的江平教授等学者,但内容不具体。他们关于信用权研究的主要观点之间的分歧是比较明显的:在是否必要对信用权立法存在对立观点;即使主张立法保护的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提到:“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终也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提供《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稿中,王利明、杨立新负责的建议稿和梁慧星负责的建议稿都没有信用权的规定。但人****工委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信用权的规定。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并已经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

而另一条立法战线——随着全国信用立法呼吁声音逐渐加大,目前涉及的信用权法律条款也引起重视。信用立法人士抱怨信用权的民事立法缓慢进展阻碍了整个信用行政立法进程。原因主要在于大家对信用权的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

期望本文有助于弥合这种分歧。本文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展开,并以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为应用范本。

二、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宜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本理由

将信用权全部纳入人格权,这合适吗?我认为,信用权更具有财产权属性,原因有三:

1、从实践中看:以美国为例,信用是美国个人“第二身份证”,没有信用,律师服务都要关门。获诺贝尔奖的纳什教授因为精神病侵袭信用崩溃,听到获奖消息的第一个反应说,“我希望诺贝尔奖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度,因为我实在是很需要一张信用卡。”该事例鲜明了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国仅占20%。从反面角度看,只需要列举几个数字就可以说明: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蒋正华在某论坛指出,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的收入37%,中国企业存在五大信用危机:假、赖、骗、诈、欺。其中造假低劣损失XX亿元,银行胜诉案件执行率只有15%,银行由于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很多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交易导致增加财务费用每年有200亿元左右。这正反两个方面数字还不足以证明信用权利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吗?

2、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使主张人格权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 “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信用利益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①。吴汉东教授主张:“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②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信用权侵权认定的规定,信用与“他人的生计或前途”联系在一起,这也可以说明信用权的经济依赖的财产权属性。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信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就能够适用财产权全部赔偿的原则,更能够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吴汉东教授否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吴汉东教授对信用与信用权定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中,他也承认人格“信赖”和“评价”的基本属性,而且说“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因此,否定信用权的人格属性也是偏颇的。

综上,我既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说”观点,也不同意吴汉东教授的“财产权说”观点。我认为,信用权具备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就象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混合权利,更在于它给权利人和我们的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一点是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研究问题的基石。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分析,若把信用权单纯列入人格权就会有失偏颇。所以将它要么转移到合适位置,要么删除以免误解。

第一方案,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式,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同具两种属性。这是最省事的选择。

第二个方案,移植到“第一编 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款后面知识产权条款前面,也能避免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因为属于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

第三个方案,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他民事权利法:知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物业业主权等新型民事混合权利。图示

财产权(物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混合权利(知识产权、信用权、股权、社员权等)

这也解决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体系的位置争议,还解决了股权、物业业主社员权等21世纪民法典新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在该编最后一条规定:“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典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认为这是个理想选择。

第四个方案,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因为信用权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就不承认的民事权利,只是“不是最佳的直接保护方式”;另外,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

(三)外国立法比较与认定侵权的难题

1、大陆法系:在形式上,法典性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专门立法有西班牙通过《个人名誉保护法》保护信用权;没有规定通过一般条款保护的有比利时和法国;没有规定但通过法院判决承认的有意大利。可见不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还是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并没有信用权规定。

2、英美法系:英美法主要是通过商誉(good .cn)判例精解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262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

⑥该具体资料见其机关和该部门网站网页。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浅谈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演讲范文


关键词:

投资和发展环境 行政许可法

利润最大化 优惠政策

市场经济

摘要:招商引资已经成为各地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自然成为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方面。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投资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礼遇,如何处理好招商引资与行政许可法之间的关系是政府面临的重要市场考验。本文就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政府招商引资中采取的方式方法大多是政策上的优惠,其中包括在土地使用、税收、环境、安全等方面。在投资先期做的工作多,承诺的好;企业落户后发展中关心不够;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协调不统一,服务不到位轻许可重管理等,于与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招商工作的深入开展,本位主义、部门利益思想等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合的现象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一、政府与投资

各地政府与当地的经济具有较强的对称性,而这种对称性构成了超稳定的系统和机制惯性,就系统机制来看,一方面政府体制是建立在高度集中的计划基础上的,政府的职能及其运行方式具有较强的指令性特征,行政干预、政府补贴、政策保护是政府行为的主要体现;另一方面,中国的经济仍是政府主导性经济,政府直接介入经济运行,政企不分,职能交叉与市场有明显的不适应性。而投资是一种企业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企业选择投资地点的出发点就是企业的利益。在当今各地竟相加大招商力度,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的热潮中,政府面对市场的竞争确有不适应性。由此,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一些问题,有其客观性。

二、优化投资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各地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地方政策盛行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几乎千篇一律的都有优惠的地方政策,内容涵盖了土地使用、项目审批、税收减免、环境、安全等方面,只要投资商要求的政府就加以满足,至于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国家法律等都视而不管特别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并庄重承诺,举办庄重的签约仪式,下红头文件,开联席会议等等如此。确实让投资者感动不已,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在行政许可法面前,地方政策的改变,不仅不能使投资商获得想象的经济效益,甚至于连投资也是难以收回。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为了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政府个别部门对招商来的企业不能作到一视同仁,对行政许可法视而不见,一谈管理就收费甚至巧立名目乱收费,错误的认为,外来的企业有钱、外来的企业影响了当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存在吃、拿、卡、要等现象,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三)、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是行政许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影响招商引资工作的主要问题,政府部门不能适应市场运行机制要求,存在政府服务意识差,办事拖拉,办事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规定,耽搁了投资商的时间,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伤害了投资商的感情。

三、所采取的对策。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中,政府职能的转变、观念的更新、服务思想的改变,说到底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事是关键,针对不同的企业制订有针对性的政策,才能招上来、留的住、能发展。

(一)、针对不同需求的投资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

千篇一律的优惠土政策,只会使投资商感到空洞、浮躁,没有真实感和操作性,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需求、不同规模的投资企业都使用,又都没有可操作性,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规定,实际操作起来却不知如何入手。不同的投资者有不同的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作为一种投资他们追求的共同目标都是利润的最大化,对于其他的因素,企业是不会太关注的。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适合企业实际发展情况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在行政许可方面的规范,其本身对企业来说就是不小的一笔利润。投资者又何乐而不为呢?

(二)、为投资者做好服务、让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

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职能转变就是服务职能的转变。不但要管理更要服务,尤其要在思想上作到公平、公正、公开,作到一视同仁,积极为投资者服务,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机制,让企业在市场面前公平竞争。使企业一开始就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转变政府职能就是转变政府办事效率低下的工作作风,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办事,在办理投资审批等工作中要为企业着想,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使投资项目能尽快的开工建设。在接待投资商办事中要以礼相待,让他们感受到关心、关怀和重视,在感情上感动人。在市场经济中讲究的是效率、讲究是效益,时间决定着这些,让投资者从漫长的等待办理诸多的手续中解脱出来,对投资者来讲本身就是一种效益。

四、正确的认识“优化”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是所谓的资源、区位优势等的“忘婆卖瓜”似的自夸与“做秀”。试想一个投资数十万、百万、千万的项目,是不会因为“做秀”、和几句自夸,就能达成投资协议的。投资者最关心的是投资所带来的利润。“优化”不仅是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要有良好的市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要针对不同的投资特点、产业布局、生产规模等方面,在给予优惠政策的同时,更要注重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做好服务,为企业的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有了市场才能使得产品流通,使企业不断的获得利润,不断的发展。

五、市场经济下的政府管理作用。

在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的今天,政府的管理作用就越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管理和服务是相辅相成的,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需要政府的这种管理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市场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市场的调节往往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随着市场的扩大,其缺陷也会进一步放大。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管理,就会导致经济的恶性发展,对投资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第二,市场的发展存在一个市场秩序的问题,在一些特定阶段往往会出现市场失序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以强有力的干预,以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投资商在有序的市场中竞争、发展。第三,宏观经济运行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如何通过政府有效的管理,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投资商的主动是十分重要的,也是投资商最为关注的问题,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不仅只是政策上的优惠,同时也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作用。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是一个全面的、全方位的为投资企业发展服务的过程,更是一个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过程,它贯穿于企业发展的全部,也只有全面的、全过程的服务才能保证企业不断发展,才能保证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实现企业利润的增长,实现当地经济的繁荣,使企业和政府实现“双赢”,真正实现招商引资的目的,为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切实起到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忠明 《中国加入wto干部培训读本》 ****中央党校出版社 XX

2、张福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讲话》 法律出版社 XX

3、中国招商网相关材料。

作者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委党校

作者姓名:李文宏

邮政编码:831700

联系电话:678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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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

公众演讲范文:安全与生命的权利


聂清文死了一年了。他留在矿帽上的遗书震撼了无数善良人的心。因为这封遗书,人们更多的关注矿难、探究事故的根源,这,是聂清文对他的矿工兄弟们的贡献。可是聂清文不知道,一年过去了,死亡的阴影依然严严实实罩在他的工友们头顶。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统计,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发生伤亡事故854起,死亡1267人。
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从媒体上我们看到的结论往往都是:安全意识不强,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管理部门玩忽职守。这些话听得多了,人们也就麻木了。煤炭经营者唯利是图、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肇因,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是使煤矿工人的生命失去了最后屏障的祸根。这些都是“人祸”,但除了这些应该彻底清除的“人祸”外,还是否存在发生这些事故的必然因素?
看看下面这组数据:也是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769,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0.391,国有地方煤矿为2.460,乡镇煤矿为9.623。再回头看看同样的数据:2003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4.170,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1.080,国有地方煤矿为3.130,乡镇煤矿为9.620。乡镇煤矿的死亡率之高令人眦目。
煤炭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它的行业特性注定了其高危险性?熏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但问题的关键是:差距为什么这么大?
原因很多,最根本的因素只有一个:安全投入不足。因为投入严重不足,装备水平上不去,监测手段跟不上,矿井抗灾能力弱,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我国政府很清楚矿难的实质所在。对煤矿,特别是包括乡镇煤矿在内的小煤矿的安全整治就从没有放松过。1994年国务院发布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出台;200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03年《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发布施行……一系列政策法规凸显一个核心: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连结着矿工的安全生产权利。
2001年11月施行的《安全生产法》,以第二章计28条的篇幅严格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并在第三章中详细阐明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劳动者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在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其实,类似的规定早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占有相当重要的比例。
但是,乡镇煤矿的安全投入一直是悬在矿工头上的利刃。 地方政府要保留煤矿,因为它是当地重要的收入源;矿工脑袋别在腰带上也得下井,不下井就没得吃;矿主似乎也有理由:投入的成本高影响利润不说,邻人失火还会殃及池鱼,其他矿井发生事故,上面一声令下,不分青红皂白全得停产关闭,投了也白投。怪圈由此形成:整治-好转-反弹-再整治-再反弹……最终的受害者是矿工。换个角度,这实质上就是:法律赋予矿工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直在努力探寻解决的办法。 要提到一个短语:安全质量标准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眼2004?演2号)有这样的表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的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赵铁锤认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是:矿井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生产环节和相关岗位的安全质量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程等规定,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标准,使煤矿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以适应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这个阐述中,“保障矿工生命安全”是最令人激动与关注的。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为例,该市自2002年以来就杜绝了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对一个产煤大市来说,这不能不算是奇迹,其成功的经验就是狠抓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回顾一下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历程,更有说服力。
1964年?熏原煤炭部张霖之部长提出了“煤矿质量标准化”的概念?熏建成了新中国第一座标准化样板矿井--平顶山四矿。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从1960年代初的每年5000多人,降到1965年的1000人。 1985年和1986年,我国煤矿进入又一个事故高发期,事故死亡人数由1982年的不到5000人,上升到1985年的6659人。为此,原煤炭部于1986年作出在全国煤矿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的决定,并在肥城矿务局召开第一次全国煤矿质量标准化现场会。原能源部于1992年在大雁矿务局召开质量标准化现场会,把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拓展到井上下各个方面,实行动态达标和质量否决。
当年,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降到了5000人以内。
1993年至1997年底,全国共建成31个质量标准化矿务局、872个质量标准化矿井。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大幅度提高,工作面单产由1992年的1.95万吨/月,提高到1997年的2.29万吨/月。综采百万吨采煤队由1992年的48个,增加到1997年的76个。5年时间,煤矿顶板、机电、运输、水灾等方面的伤亡事故均降低了25%左右。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为企业增产增效又保障了工人的生命安全,按理说应当得到各方面的拥护,可是事实并非如此。对此,赵铁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些小矿负责人存在着严重的惰性心理,习惯了落后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等生产方法,对新标准、新规程和新方法存在抵触情绪,主要是怕花钱,怕影响经济效益。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出资人必须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熏这个钱非花不可,而且花了就管用,就能够改善安全状况,提高效益水平。
同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也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钱”是一个方面,人的素质是另一个重要的方面。近年来,煤矿职工队伍发生了很大变化,井下采掘一线80%以上为农民轮换工或者临时工;小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绝大多数为临时招聘的农民工。面对这种现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还必须从职工培训入手。另外,抓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长是关键,而矿长的素质同样令人担忧。
2003年,河南省首次对煤矿矿长资格进行年审,全省有9167名矿长参加年审考试,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90%,国有地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63%,而乡镇煤矿的8512名矿长(包括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合格率仅为49%,成绩最差的居然只有几分。个别的乡镇煤矿矿长,连什么是“一通三防”这样最基本的安全知识都不知道。
心急吃不了热豆腐。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于2003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目标:力争到2007年,大中型煤矿80%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小煤矿矿井在全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达标率达50%以上。通过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从目前的4降到3以下,下降25%;事故死亡人数从7000人减少到5000人以内,下降30%;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从平均每年60起左右,减少到40起以内,下降30%。同时要求,各地区、各单位按照上述总体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达标规划,提出年度目标和2007年的长远目标。 这个目标从我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现实出发,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是在总结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
成功经验基础上确立的,我们应该有信心。

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公众演讲


聂清文死了一年了。他留在矿帽上的遗书震撼了无数善良人的心。因为这封遗书,人们更多的关注矿难、探究事故的根源,这,是聂清文对他的矿工兄弟们的贡献。可是聂清文不知道,一年过去了,死亡的阴影依然严严实实罩在他的工友们头顶。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统计,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发生伤亡事故854起,死亡1267人。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从媒体上我们看到的结论往往都是:安全意识不强,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管理部门玩忽职守。这些话听得多了,人们也就麻木了。煤炭经营者唯利是图、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肇因,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是使煤矿工人的生命失去了最后屏障的祸根。这些都是“人祸”,但除了这些应该彻底清除的“人祸”外,还是否存在发生这些事故的必然因素? 看看下面这组数据:也是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769,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0.391,国有地方煤矿为2.460,乡镇煤矿为9.623。再回头看看同样的数据:2003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4.170,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1.080,国有地方煤矿为3.130,乡镇煤矿为9.620。乡镇煤矿的死亡率之高令人眦目。 煤炭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它的行业特性注定了其高危险性?熏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但问题的关键是:差距为什么这么大? 原因很多,最根本的因素只有一个:安全投入不足。因为投入严重不足,装备水平上不去,监测手段跟不上,矿井抗灾能力弱,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我国政府很清楚矿难的实质所在。对煤矿,特别是包括乡镇煤矿在内的小煤矿的安全整治就从没有放松过。1994年国务院发布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出台;200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03年《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发布施行……一系列政策法规凸显一个核心: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连结着矿工的安全生产权利。 2001年11月施行的《安全生产法》,以第二章计28条的篇幅严格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并在第三章中详细阐明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劳动者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在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其实,类似的规定早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占有相当重要的比例。 但是,乡镇煤矿的安全投入一直是悬在矿工头上的利刃。 地方政府要保留煤矿,因为它是当地重要的收入源;矿工脑袋别在腰带上也得下井,不下井就没得吃;矿主似乎也有理由:投入的成本高影响利润不说,邻人失火还会殃及池鱼,其他矿井发生事故,上面一声令下,不分青红皂白全得停产关闭,投了也白投。怪圈由此形成:整治-好转-反弹-再整治-再反弹……最终的受害者是矿工。换个角度,这实质上就是:法律赋予矿工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直在努力探寻解决的办法。 要提到一个短语:安全质量标准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眼2004?演2号)有这样的表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的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赵铁锤认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是:矿井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生产环节和相关岗位的安全质量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程等规定,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标准,使煤矿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以适应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个阐述中,“保障矿工生命安全”是最令人激动与关注的。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为例,该市自2002年以来就杜绝了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对一个产煤大市来说,这不能不算是奇迹,其成功的经验就是狠抓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回顾一下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历程,更有说服力。 1964年?熏原煤炭部张霖之部长提出了“煤矿质量标准化”的概念?熏建成了新中国第一座标准化样板矿井--平顶山四矿。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从1960年代初的每年5000多人,降到1965年的1000人。 1985年和1986年,我国煤矿进入又一个事故高发期,事故死亡人数由1982年的不到5000人,上升到1985年的6659人。为此,原煤炭部于1986年作出在全国煤矿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的决定,并在肥城矿务局召开第一次全国煤矿质量标准化现场会。原能源部于1992年在大雁矿务局召开质量标准化现场会,把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拓展到井上下各个方面,实行动态达标和质量否决,当年,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降到了5000人以内。 1993年至1997年底,全国共建成31个质量标准化矿务局、872个质量标准化矿井。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大幅度提高,工作面单产由1992年的1.95万吨/月,提高到1997年的2.29万吨/月。综采百万吨采煤队由1992年的48个,增加到1997年的76个。5年时间,煤矿顶板、机电、运输、水灾等方面的伤亡事故均降低了25%左右。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为企业增产增效又保障了工人的生命安全,按理说应当得到各方面的拥护,可是事实并非如此。对此,赵铁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些小矿负责人存在着严重的惰性心理,习惯了落后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等生产方法,对新标准、新规程和新方法存在抵触情绪,主要是怕花钱,怕影响经济效益。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出资人必须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熏这个钱非花不可,而且花了就管用,就能够改善安全状况,提高效益水平。 同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也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钱”是一个方面,人的素质是另一个重要的方面。近年来,煤矿职工队伍发生了很大变化,井下采掘一线80%以上为农民轮换工或者临时工;小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绝大多数为临时招聘的农民工。面对这种现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还必须从职工培训入手。另外,抓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长是关键,而矿长的素质同样令人担忧。2003年,河南省首次对煤矿矿长资格进行年审,全省有9167名矿长参加年审考试,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90%,国有地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63%,而乡镇煤矿的8512名矿长(包括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合格率仅为49%,成绩最差的居然只有几分。个别的乡镇煤矿矿长,连什么是“一通三防”这样最基本的安全知识都不知道。 心急吃不了热豆腐。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于2003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目标:力争到2007年,大中型煤矿80%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小煤矿矿井在全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达标率达50%以上。通过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从目前的4降到3以下,下降25%;事故死亡人数从7000人减少到5000人以内,下降30%;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从平均每年60起左右,减少到40起以内,下降30%。同时要求,各地区、各单位按照上述总体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达标规划,提出年度目标和2007年的长远目标。 这个目标从我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现实出发,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是在总结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成功经验基础上确立的,我们应该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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