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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巡视中的问题检讨

酒店经营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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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营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内容显示中文章标题:酒店经营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客人入住时需要重视办理好相关的住宿手续。首先是办理登记手续,查验客人的个人身份证。客人登记住房,是客人发出的一种要约,只有办完相关入住手续才在法律上有了证明作用。饭店绝不能因是熟人、常客忽视办理登记注册
这个重要环节。
二、客人进店后凡需提请客人注意的事情,应该明示告知,否则一旦发生问题,饭店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知道,当客人入住该店后,就与饭店发生了实实在在的法律关系。所以,为了避免出现某些问题,使饭店在法律面前站得住脚,饭店就得对权利和责任明示出来,如用文书形式提醒告知客人将自己携带的贵重
物品、有价证券、巨额现金等送饭店保安处代客人免费保管。
三、注意克服避免服务环节中出现的漏洞和问题。最近陕西省技术监督局下发文件,要求对全省餐饮业进行计量监督,要求饭店在经营的菜品中须标明“每个菜肴生料净含量,1—2种主生料的配比等等。现在要提醒的是,在标明生料配比时,要特别谨慎,否则,很容易与顾客发生争议。如有一家酒店制
作的菜肴“竹笋汤”,菜品说明上标明有竹笋7—8片,而服务员端给顾客的只有2—3片竹笋,客人提出异议,酒店很难占理。还有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有时一些客人在饭店消费后,要求饭店开大小头发票,本来消费500元,却要开1000元发票。出现这种情况后,除了可以满足了一些贪小便宜人的个人私利外,更重要的是有些别有用心的人拿上你开的菜单和大头发票到有关部门去投诉,使饭店十分被动,打输官司。
四、特别要重视处理好客人在保管和寄存环节中出现的问题。不少高档级饭店都设有为客人服务的保管箱和贵重物品寄存处。代客人免费保管,看是饭店服务环节中的一件小事情,但它涉及到客人的切身利益,对饭店来说责任特别重大。免费保管并不等于免去责任。国家有关规定指出,客人在寄存贵重物品时,要求应该特别明示,客人已经明示的一些贵重物品,饭店就应该采取特别防范措施,加以保护。没有明示的,一旦丢失,只能按一般物品给予赔偿。所以,饭店应在寄存行李物品的提示牌上注明:“如有贵重物品寄存,请予以声明……”等文字说明。以上情况事例说明,从客人入住饭店之时起,饭店就与客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既然饭店的规则、价格、应注意事项都是明示的,客人已经接受,双方都应遵守这些规则。否则,一旦诉诸法律时,十分被动,这些应引起各饭店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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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营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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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学新课程教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学习体会


新课程理念的核心是为了每一位学生的发展,我想这就是评价新课程课堂教学的惟一标准.通过教材培训、听课评课、教研讨论等,感到这一实验工作的迷惘,面对新的教科书,教学设计真感到无从下手.几十年的传统教学模式已基本定型,真要跨出这一步,实觉有些力不从心.通过与老师们的切磋、讨论和自己的教学实验,慢慢理出一点头绪,下面就自己的教学情况谈谈一点体会:

1、创设情境,发挥最佳效果.在教学实践中,试图从日常生活入手,力争从息息相关的生活中创设生动有趣的问题情境,吸引学生的眼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这样使学生从生活经验和客观事实出发,在研究现实问题的过程中学习数学、理解数学,同时把学习到的数学知识应用到生活实际,使学生亲近数学,感到学习数学的快乐,初步体现与现时生活的联系.

2、奖励激励,提高学习积极性.在教学中,充分关注学生情感态度变化,采取积极的评价,较多地运用激励性的语言.如:很好!说得真好!你懂得真多!你的想象非常丰富!真聪明!你的证明很有说服力!你的解法非常棒等等!调动了学生积极探求知识的欲望,激发了学生学习的情感,让每个学生体验成功,增强自信心.同时教师经常赞赏学生,能促进师生间的融洽与友谊,使学生真正的成为学习的主人.

3、尝试做中学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做中学的基本流程是学生提出问题教材编写的弹性给予教师课堂设计较大的把握空间.但毫无疑问这些都给教师把握知识技能教学方面提出了困惑.因此做为教育最前线的教师,我们都必须进行各种尝试,无条件地为新课程标准的实施去努力.面对新课程,教师应确定更高层次的教学目标.

申武英

处置突发事件公共事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处置突发事件公共事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处置突发事件公共事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较多的国家。各种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建立了许多应急管理制度。改革开放特别是近些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迫切需要,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一、突发事件处置存在的问题

一是,应对突发事件的责任不够明确,统一、协调、灵敏的应对体制尚未形成。

二是,一些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不够高,依法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够充分、有力。

三是,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制度、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突发事件未能得到有效预防,有的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未能及时得到控制。

四是,社会广泛参与应对工作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公众的自救与互救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有待提高。

二、突发事件处置的基本思路

一是,重在预防,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从制度上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突发事件的演变一般都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从本质上看是可控的,只要措施得力、应对有方,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是完全可能的。因此,突发事件处置要把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作为处置的重要目的和出发点。

二是,既授予政府充分的应急权力,又对其权力行使进行规范。突发事件往往严重威胁、危害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赋予政府必要的处置权力,坚持效率优先,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以有效整合各种资源,协调指挥各种社会力量。

三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相统一。突发事件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性,政府固然负有统一领导、组织处置突发事件应对的主要职责,同时社会公众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仅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还需要其履行特定义务。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监测和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等方面服从指挥、提供协助、给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先行处置措施的法定义务。

四是,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实行统一的领导体制,整合各种力量,是提高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效率的根本举措。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三、突发事件处置的制度措施

建立健全有效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制度,是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基础。

第一,建立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任制度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严格予以执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

处置突发事件公共事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2页

社会公布危险源、危险区域;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教育训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器材;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经费、物资、科研保障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四,监测和预警制度

突发事件的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前提。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预警机制不够健全,是导致突发事件发生后处置不及时、人员财产损失比较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及时上报;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加强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加强对突发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责令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的建议、劝告,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

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必须在第一时间组织各方面力量,依法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避免其发展为特别严重的事件,努力减轻和消除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

一是,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人员救助、事态控制、公共设施和公众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措施。

三是,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当事人、封锁有关场所和道路、控制有关区域和设施、加强对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等措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

四是,发生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六,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度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基本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妥善解决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国务院制定扶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受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善后工作计划;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认识误区及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认识误区及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可以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附加刑。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财产刑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如刑法规定的罚金条文有个。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财产刑的认识上还存在较大的误区,财产刑被闲置不用或用得很少,几乎无用武之地,影响了财产刑的正确适用。
误区之一:重刑轻财的观念
在中国历史上,历来奉行乱世用重典的刑罚适用价值观。而我国长期处于封建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观念薄弱,长期以来,重刑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从中国历代的刑法典中可以体现出来。建国以来,我国的社会结构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以集中、垄断、大一统为特征的政治社会,国家控制了全部的社会资源、使经济领域之外的其他制度、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刑罚成为国家推行其意志的暴力工具,因而,刑罚的价值观体现了安全和秩序的价值观至高无上。尽管经过年的改革开放,刑罚的价值观不再单一,也趋向多元化,如财产刑在现行的刑法中地位的加大体现了效益刑罚价值观的地位在上升。但当前,经过多年的“严打”,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实行的是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领域,重刑观念在一些地方亦有突出表现:重刑率是作为对审判机关进行评价、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和成绩来看待的,审判机关也往往用重刑率来说明审判效果和成绩。而这也得到了相当多的社会民众的认同。所以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也重刑轻财。这种传统和现状危害是很大的,除了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之外,增加的不必要的诉讼投入也是惊人的。这里有一个年刑法修改时对适用重刑不可取的统计数据:一个劳改犯劳动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元。当时全国适龄儿童免费入学所需费用平均不到元,年以一个劳改犯多劳改一年,就有个儿童不能免费入学。我国一年处理刑事案件几十万件,如果一个案件的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加起来就是几十万年,就涉及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文盲增加,犯罪率必然增加,就进入了恶性循环。②而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人们本能地会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加大刑罚量。难怪菲利说:“用暴力来纠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③在这一方面,我国十几年来的“严打”实践就是明证。重大刑事犯罪的发案率仍呈上升趋势。④因此在刑罚功能上不仅仅要认识到其有安全和秩序的功能,而且要认识到其有效益和效率的功能,也就是学者所说的谦抑的功能。而财产刑是提高刑罚效益,降低刑罚成本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刑罚谦抑功能的重要方法,因此在实践中要少重人身刑,多用财产刑。
误区之二:适用刑产刑会导致以罚代刑。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之所以适用率低,还存在一个思想误区是怕被指责为以罚代刑。根本原因是认为财产刑是资本主义国家剥削、压迫人民的一种手段。而资本家有钱可以以罚代刑。以钱赎罪。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财产刑并非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正如生命刑和自由刑一样,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成果,是实现刑法效益功能的重要方法,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如法国新刑法典提高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从罚金刑在分则中的适用来看,全部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全部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妨害公众信任罪、坏人结社罪、违警罪,都挂有罚金刑。在侵犯人身之重罪与轻罪中,挂有罚金刑的条文比例多达%。尽管新刑法典没有明确指出罚金刑是主刑,但从条文含义看出,罚金刑事实上居于主刑地位。⑤而在我国,修订前后的刑法都将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因为财产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因此判处财产刑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而且符合刑罚改革的历史潮流,即轻刑化。因此要破除适用财产刑是以罚代刑,是西方金钱万能观念在刑罚上的体现的陈旧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大胆适用财产刑,用足财产刑。这既是顺应了刑罚轻刑化的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刑法本身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财产刑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不同的财产刑。
修订后的刑法较修订前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有个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主要集中规定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章之中,对这些犯罪仅处以自由刑,有时很难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而罚金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使犯罪人深感无利可图,以触其痛处,而且有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对这些犯罪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罪犯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罚方法。通过两种财产刑适用对象的不同,相比较可以得出没收财产刑是一种较重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重罪。罚金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轻罪。而且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方法也不相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刑法第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意味着没收财产刑必须没收犯罪人个人现有的财产,而罚金刑则不必受此限制。具有更灵活的特点。认识到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差异性,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财产刑很有裨益。因为我国刑法在某些情况下,对同一条文同时规定没收财产与罚金供法官选择,这时分清二者之间的差异对准确适用刑罚是十分必要的。如刑法第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时适用罚金还是没收财产?这当然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严重程度,对危害重的用没收财产刑,危害轻的用罚金刑。这种细微之处往往能体现法官的法律素养的高低。
二、要更新观念,在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
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方式有多种,其中规定单处没收财(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产的很少,主要是是单处罚金的多,虽然刑法很多条款里都规定了可单处罚金,但我们很少看到案件中有单处罚金的判决。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首先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益功能,因为罚金只有收入,没有支出,经济性十分明显;其次罚金刑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单外罚金刑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而可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性;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误判的可能性是难以避免的,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在发生误判的情况下最易纠正。人身刑是剥夺人的自由,发生误判,虽然可无罪释放,但改判前已经失去的自由已无可挽回。只有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发现误判,可以向受刑人返还其缴纳的金钱,赔偿其利息,使误判得到彻底的纠正。由于单处罚金刑有种种益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摒弃重刑轻财的观念,进一步解放思想,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财物刑的观念必将发生变化,依法适用财产刑同样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的震慑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要把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充分利用起来,而且要用足,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应用功能。
另一方面,法官在实践中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无限夸大财产刑的功能。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判处单处财产刑时要充分考察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为量刑的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⑥在刑法规定可单处财产刑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不太大,因此在量刑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才能单处财产刑,否则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应当重视的因素有:
⒈犯罪人的罪后表现。犯罪人的在犯罪后表现,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内心悔改程度和行为人接受教育改造、复归社会的难易程度。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犯罪后能真诚悔过、坦白交待、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和减轻危害结果,表明其有悔改之情和赎罪之意,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反之则大。
⒉犯罪人的履历。犯罪人的履历包括犯罪人的生活环境、犯罪记录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这些因素相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人的人格和犯罪人矫正的难易程度。犯罪人的生活环境,主要包括家庭环境、教育环境和工作环境等。一般来说,若行为人在良好的家庭、社会环境中成长,即使偶尔犯罪,其也易纠正。犯罪记录,被称为“前科”指行为人在犯本罪之前是否犯有它罪,或者从事过其他违法活动的。犯罪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参数。犯罪人有“前科”则其改善的难度大,人身危险性就大,反之则小。
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要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其内容。主观恶性不仅是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重要因素,对于衡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罪过形式有四种: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恶性也是按上述顺序由大到小。
此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知识程度、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的年龄等。
由于单处财产刑有种种益处,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人身危险性小的初犯、偶犯、少年犯要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中应有地位和作用。
三、财产刑作为附加刑适用时与主刑并处时的关系问题。
⒈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刑法上规定的可以并处财产刑中的“可以”?
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中,其最主要的还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科适用。这里的并科有两种。一是得并制,即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二是必并制,即必须并处。罚金刑几乎都是必并制。得并制主要存在于没收财产刑。这带来一个问题,即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刑法规定了可以适用财产刑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财产刑。并以此为借口,不适用并处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对刑法的理解有失偏颇。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可以”的准确理解应是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适用,即一般情况下应当。法官往往注重了这两个字的文字含义而忽视了其法律念义。这在理论界早已不成问题,但是实践中由于重刑轻刑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法官还往往固执己见。这不利于财产刑的正确适用。而且对不适用财产刑的特殊情况还要严格掌握。这种特殊情况应指⑴犯罪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只有很少生活必需的财产,没收后影响其以后的正常生活的;⑵其赡养人或抚养人需要犯罪人的财产维持必须的生活、学习的费用;⑶犯罪人欠下的债务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的等等。对于其他一般情况则不能作为可以不适用财产刑的理由。
⒉主刑与并处适用的财产刑之间的平衡问题。
财产刑在附加适用的时候与主刑(主要指人身刑)之间有没有什么关联?即财产刑对主刑有没有影响,财产刑多判点人身刑能不能少判点?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是个敏感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刑和附加刑之间存在着联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重刑思想存在诸多弊端,对犯罪人多判一年自由刑,将使全国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轻刑化是刑罚改革的潮流,任何一种社会危害都是可以通过价值计算的,就是说一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折算成货币,货币再折算成标准劳动力。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很少用刑产刑让犯罪分子给予补偿,主要靠人身刑来补偿,因此刑期都较长。刘家琛副院长认为在经济发达、公民个人收也逐步增长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损害,是可以用财产刑来进行补偿的。⑧财产刑多判点,自由刑可以判轻点。这里人身刑与财产刑之间就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当然这种轻是有一限制的。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的轻,不得以适用的财产刑重为理由突破人身刑的法定幅度。这点是必须严格掌握的。也是实践中切忌的。再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的也不能因对其适用财产刑重为理由缩短其教育改造期限,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得以弱化。
四、财产刑的数额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⒈我国刑法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以犯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为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则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未对罚金具体数额作出限定,由法院依案件情况酌定。如刑法第条规定,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不允许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至于其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这类条文为数不少。二是限额罚金制。在刑法分则对罚金的上、下限作了规定,法官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这类条文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三是倍比罚金制。这类条文也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如刑法第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倍以上倍以下罚金。
由于法律给予法官财产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而判处罚金刑极易产生畸轻畸重现象。
⒉对财产行使自由裁量权制约因素。
⑴犯罪情节。这主要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可以做到罪责相当。我国刑法第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再如判处死刑一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是决定财产刑数额的最重要的因素。犯罪情节重的财产刑数额大,犯罪情节轻的财产刑数额相对较小。
⑵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是刑罚个人化原则的要求。试想同一罪行对百万富翁和不名一文穷人同时判处同样的财产刑,这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对富人难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所以也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落空。这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对同一罪行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判处的财产刑不同这不是量刑的畸轻畸重。所以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也是裁量刑产刑的重要因素。这方面我国刑法未作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还因考虑罪犯收入与负担,综合决定罚金之数额。”⑨第-条关于日额罚金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精神。
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文已论证过人身刑与财产刑并处时,财产刑数额判高点,人身刑的期限可以相对短点。但是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裁量刑产刑时当然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样的一个罪行,不同危险性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也就不一样。人身刑可以有长短,财产刑也可以有高低。这也不属于量刑的畸轻畸重。而是刑罚本身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用足财产刑,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还要注意用好财产刑,真正发挥财产刑这种刑罚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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