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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典舞心得体会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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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强 刘 涛

内容提要:
刑讯,发诸西周,几经变革,终乎清末变法,存续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一大特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历史客观性,但其主流的消极性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我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作为中国古代断狱的一种手段,因其产生甚早,流传久远,而为中国法制史研究者所关注。然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意欲从刑讯制度的产生及其沿革入手,进而探寻刑讯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历的作用,以期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说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应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因此,“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是已有刑讯还是较为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狱律》<一>审理案件“毋治掠为上,治掠为下。”<二>“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见秦代训囚用刑。另据《史记·李斯传》说李斯被“榜掠千余”,《广雅》篇说“榜,击也。”《苍颉篇》注说“掠,问也。”这是秦代已有刑讯的又一证据。至于汉代,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又,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他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已较为普遍。可是我们考察上述材料来源,可以发现,除李孚甲在其《中国法制史及引论》中提及《秦律·治狱律》一材料外,其余材料皆出自史传,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刑讯作为一种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时期。“就刑讯之制而言,秦汉刑讯不见于律令,或为法官一种淫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认之事实。……,至于汉景帝捶令之设,原为笞罪之刑具,非为拷问之设,吏滥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讯著之律令。”“惟刑讯著之于律令,则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测罚,陈承之。”所谓“测罚”即“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应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
自梁以后,刑讯正式为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化的历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在此期间,各朝刑讯之制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严酷。延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唐律》首先规定了刑讯适用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义·断狱》“讯囚察辞”条规定了刑讯立案的程序,“立案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条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关于刑讯的实施和禁止,在《唐律疏义》“拷囚不得过三度”条中也有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体现在“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条,该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等。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断狱过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为案件速决或为贪求贿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酷刑讯囚之事也是司空见惯。据史记载,高宗时官吏以残酷为能。以致于将人犯不卸枷锁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则天登基以后,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狱,不问案情轻重,动辄对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为甚者,酷吏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周围架火烤炙。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驰,刑讯之制又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明袭唐律,清又袭明,历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满清末季,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末变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这在中国法制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西周而终乎清末变法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虽时有存废之争,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这不能不使我们对该制度生成和存在的原因进行追问,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慎刑”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不仅要求法官严格司法,不可违法用刑,造成滥刑,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讯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早在儒家的经典《周礼》中已有论述,而且还把它作为一种对司法官的要求。《周礼、秋官》载: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及弊之。”这里的“用情讯之”就是要被审讯人心服。对此后人作了说明论述,贾公彦认为:“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讯之,使之真实。”丘俊说:“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从而情以讯之……其谨之又谨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无冤民也欤?”可见“用情讯之是为了做到心服,而心服及至于“无冤”,这是中国儒家“慎刑”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断罪必取输口供”也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一条原则。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古代的口供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有所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除包含口供外,还包括被告人对被指控内容的辩解,而古代的口供则专指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辨认,因而口供又被指称为“首实”。口供之所以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上文提及的“慎刑”思想一点外,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对所犯事实的交代,由于司法官存在着这样一个先入之见,即他们相信没有一个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他们认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强。二是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这就导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的薄弱又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员倾向于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发生后,司法官员只有尽快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结案,而法律给予他们的办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如唐律规定办理徒以上的案件须30日内审结),司法官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重新收集各种相关证据,为按时结案,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认。可以说“司法力量薄弱导致有罪推定,再导致片面追求被告口供,这正是中国古代大部分刑事案件办案要过程的写照。”
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国昙花一现,在古代科技不发达、刑侦技术落后的情况下,刑讯成为无奈的选择。神明裁判制度,亦称神示证据制度,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活动中经常采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神明裁判借力于“神意”,“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祸福,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祷神而乞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受裁判者,以信仰神祇之故,不仅衷心服从,且恐背之而受罚;在强制执行机关不完备之原始时代,此为确保裁判之效力最适切的方法。”中国古代社会早期,神明裁判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夏商时代,神权法思想盛行,统治者每遇大事,都会通过特定手段去获取神的旨意。有史可考的商代司法审判中,便不乏这样的记载。根据这些记载,司法官员获得神谕的主要方式有占卜、水、火考验等。卜辞中“兹人井(刑)不?”就是卜问对于一个既不能肯定其有罪,也不能肯定其无罪的人,施以刑罚。西周时期,神明裁判的色彩越来越淡,司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过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为减少。旧中国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神明裁判已无地位,除了偶尔被用来诱供之外,单纯神明裁判的结果本身不允许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的多。欧洲以决斗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从公元501年开始一直持续了1000多年;英国从1066年到1819年决斗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国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昙花一现,根源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是不太相信鬼神,不愿借鬼神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神明裁判的过早隐退也就顺理成章了。神明裁判过早隐退,而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手段的刑侦技术又没有发展,这势必造成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质印的空白。如此,中国古代司法活动通过拷掠来逼取口供的刑讯制度的出现并且大行其道也就不难理解了。
刑讯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历史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对历史的反思有助于我们认识过去,更有益于我们把握未来。当我们今天再对刑讯这一尘封日久的制度做些检省的话,我们该对它置措何辞呢?下面笔者将针对个别学者的观点,阐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主流难说是积极的。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是积极的。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该论者为佐证自己的观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为数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二>“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三>“中国古代的刑侦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
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我们不妨借用以上三个角度做一番重新审视。首先,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这是事实;“严明者”为数不多,也可能是事实。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的主流具有积极性!人有智愚,这是自然的铁律,非独司法官如此,其他职业的从业者也是如此;非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非独中国如此,外国亦是如此。有关资料表明:“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或非法律的毕业生……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类人数约有30%;其它则是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在如此复杂的法官构成人员中,我们又怎能轻易断言中国今天的司法官会比中国古代的更水平齐一?我想即使“刑讯积极论者”也不会赞同面对今天的现状我们要重新招回刑讯之魂吧?所以我认为用中国古代司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来佐证刑讯的积极性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积极论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又一根据是“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在此姑且不说论者的这一说法有无统计学上的依据,单就“刁民”一词不应属于严格的学术语汇的范畴。“贫困”、“受教育的人数不多”就势必造就“刁民”吗?你怎么去证明“知书答理”之士就一定是淳朴敦厚之人?不能证伪的命题,其本身极有可能就是一个伪命题。
再次,论者还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刑侦技术的不发达可能是刑讯制度产生的诱因之一,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论证中国古代刑讯制度主流合理性的依据。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有限是对的,但这只是与现代发达的刑侦技术纵向相比,横向比较结果又如何呢?试问宋代一部凝聚中国古代刑侦技术智慧精华的《洗冤录》在当时世界又有谁可与之比肩?
一种制度的历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对之高唱赞歌。正如刑讯制度,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他还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清末变法修律明令废止刑讯距今近有一个世纪了,但是今天我们仍能时时目睹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惨剧,难道你能说这不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弊吗?
注:作者刘涛,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作者李金强,工作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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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演讲范文



法学形态,是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我们对中国古代到底有没有法学这个有着重大分歧的问题的基本看法。因此,尽管法学形态以前还没有人提起过,研究它也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还是想对它作一些探讨。

中国古代有没有法学,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中国、日本和美国等大部分学者一般都认为,中国古代有法学,而且比较发达、完善,如中国近代法学家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就详细论述了中国古代法学在战国、秦汉、魏晋、隋唐、宋元以及明清等各个阶段的发展过程,并得出了“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的著名论断。①中国现代法制史学者陈顾远也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指出,战国时代是中国古代法学的最盛时期,具体表现为“法理探讨,战国为最著”,“律文整理,战国集其成”等。②此后,中国学者如张国华、张晋藩、林剑鸣、高恒、武树臣、俞荣根、周密、王洁卿,日本学者中田薰、仁井田陞、滋贺秀三、大庭脩、八重津洋平、中村茂夫,以及美国学者蓝德彰(John
D.Langlois Jr.)等,包括中国最权威的法学辞书《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与沈家本和陈顾远相近的观点。

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法学,法学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是至近代才传入中国的“舶来品”。如梁治平认为:“中国古代虽有过律学的兴盛,却自始便不曾产生何种法学”。③张中秋进一步指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因为“‘律学’与‘法学’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名字之别,也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措词之争,而是反映了两种形态的法律学术不仅仅在外延上(这是次要的),尤其是在内涵即质的规定性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④区别在哪里呢?区别就是法学以正义为核心,而律学中则无正义的位置,而“离开了围绕正义而展开的上述诸问题(即关于法的本质和法的价值等——引者)探讨的法律学术,不应该称之为法学。”⑤

笔者认为,这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在一定竟义上都是正确的。对前者而言,中国古代的确存在着法学,不仅有“法学”这一术语,⑥而且在汉、晋、隋、唐,其法学研究也曾达到古代世界所少有的繁荣境界,我国七世纪的著名法典注释书《唐律疏义》,无论在结构体系的合理性、概念阐述的科学性、条文注释的完整性、原则内容的系统性等方面,都可以与古代罗马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相媲美。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学,人们很难接受。对后者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的确是近代才经由日本从西方传入中国的。⑦中国古代存在的研究法律的学问,尽管在文字上、逻辑上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但它只注重君主和国家的利益,只关心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是否允许亲属犯罪后相互容隐、子女可否为父母被杀复仇、皇帝应否大赦,“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法与道的相互关系等,完全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所强调的公平、正义,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使命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因此,也很难说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接受中国古代存在法学且比较发达的结论。

那么,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讲的都是事实,但只表达了对法学这一社会现象和学术领域的一个侧面的认识,只表达了法学发展中的部分真理,因而没有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概念,说出为大家都能接受的道理。

法学首先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古代罗马的法学,与中世纪西欧以意大利波伦那大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注释法学就不一样,而中世纪的注释法学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法学也不一样,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法学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将法学视为一种静止的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

法学,也是一个哲学的概念,即在历史上的各种法学之中,既存在着共同的因素,如讲法学者必有一种指导思想(或法的精神)体现在其中,必然要对法的起源、本质、特征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作出阐述,也必然要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等等。但是,法学又有各种表现形态,在世界上,东方的法学与西方的法学不同;在西方法学之中,大陆法学与英美法学不一样;即使在同一个大陆法学之内,各个国家的法学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特点,因而显得千姿百态。法学,就是这样一个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现象。如果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能正确认识法学的本质和法学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学还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即法学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层次,作为一门学术或学问,它是可以分为若干层次的,有低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也有中级、高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比如,罗马法学,尽管在古代世界是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学形态,但它与现代法学相比,又显得比较简陋、比较原始,比较落后了。

所以,在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周密的分析之前,就说中国古代有或者没有法学,我认为是一种片面的、肤浅的认识,也无法正确回答大家所要解决的论题。事实上,无论是从哲学、历史,还是文化上看法学这一社会现象,都遇到它的发展形态问题。只有弄清了这个问题,才能正确回答中国古代有否法学,以及它与近现代西方法学有何区别,各个形态的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哪些共同的规律等等深层次问题。

按照各种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形态,就是指“事物的形状和表现”。这一解释,对认识动物、植物或其他自然界的物品而言,是完全可以领会和理解的,但用于分析阐述法学这一学术领域,就似乎感到过于抽象和不够了。为此,让我们再来看看英文对形态一词的解释,或许能对我们有点启示。在英文中,关于形态,共有四个词表示,即form,formation,shape,pattern。除pattern一词外,其他三个词在表示事物的形状、形态的同时,还表示事物的种类、类型、格式、外形、结构、条理、组织、轮廓、方法、惯例、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有条理的安排等。其中,“事物的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和“有条理的安排”等释义尤为重要。

了解上述英文中关于形态一词的诠释,对我们分析法学的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言之,我们认为,法学形态,是指法学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法学之内部结构的组合形式,也就是说,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其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指导思想)或理论基础(法哲学,即对法的本质、价值、起源、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的研究、阐述),研究内容(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等),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⑧
上述分析,尽管简单,但已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在上述各法学形态要素中,有些是一般要素,有些则是必备要素,如法学世界观(理论基础、法哲学)、法条注释学、法学研究作品(著作、论文)等,只有具备了这些必备要素,我们才可以认为其已有了法学,反之,则不存在法学。至于那些一般要素具备与否,只是表明该国、该地区的法学的发达和完整程度,而不涉及有否之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一般要素是不重要的,因为正是由于有这些一般要素的差异的存在,才使世界各国的法学发展呈现出先进与落后、发达与简陋、完整与残缺等千姿百态的局面,才奏成一曲丰富多变的动听的法学发展交响乐;

第二,我们以前经常说的,法学就是关于法的学问,其使命是为了帮助法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凡是历史上产生过法的国家或民族,都存在过法学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至少是不精确的。因为法学是一种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的体系,光有法律未必一定能产生法学,只有具备了那些必备的形态要素,才能认为已形成了法学;

第三,法律思想不等于法学,法哲学也不等于法学,它们都只是法学的一个形态要素,一个组成部分。在有法律存在的场合,可能有法律思想,或法哲学,但未必就发展起了法学;

第四,由于法学形态要素经常处在变动之中,因此,由其组合而成的法学形态也是非常丰富多彩的,决不仅仅是一种单调的、固定的模式。比如,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哲学可能非常发达,但其法条注释并不严谨、细密;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律注释学非常发达,但其法哲学可能非常贫乏;也有的法学形态,其私法部分的规定和解释可能很系统,但在公法方面没有什么成就,等等;

第五,由于决定法学的形态的最终要素是该社会的生产方式以及相对应的文化类型,而在世界历史上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生产方式和文化类型,因此,在世界历史上就可能存在着多种法学形态。

八十年代初,我国法学界曾对法学体系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诸多见解,如三分说、五分说、七分说,等等。⑨这里,“体系”一词,按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在英文中,“体系”一词是由system和setup两个术语来表示的,其中心意思为系统、制度、方法、秩序、分类等。法学体系,一般是指法学的部门法学分科的问题,是法学学科的内部结构,即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区别的系统”。⑩

法学形态理论与法学体系理论相近,在表现法学的内部结构、组成部分方面具有相同点。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概括言之,法学形态的外延比法学体系的要宽,后者主要侧重于其内部构成,尤其是各个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的比例、发展与状况的分析,而前者除了这些内容之外,还要分析研究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立法基础,其所运用的方法论,表示其发展程度的原则和概念的运用情况,其据以存在的法学教育状态,法学主体即法学家阶层的状况,以及法学的学术研究氛围、最终价值目标等。在内涵方面,法学体系基本上是静止的、平面的,即法学体系是在法学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形成为一个系统以后,再来分析其各个组成分支学科的合理性,以及如何保持协调以使法学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更好地发展。而法学形态则注重于法学内部构成、组合的各种要素之间动态的、立体的发展变化上面,着重表现法学这门学科的状况和表现形态及它的产生与发展方面(当然,也包括法学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方面),因此,法学形态与法学体系是反映法学内部构造以及发展规律的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方面。笔者提出法学形态的问题,并不是玩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在研究法学的构造与发展规律方面搞得更加细致一点,挖掘得更为深入一些。尤其是如同下面论述所表明的那样,在分析古代社会有否法学存在这一点上,法学形态理论有着法学体系理论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在古代社会,其法学不管如何发达,几乎都只存在一个部门法学,或是刑法学,或是民(私)法学,用法学体系的理论去分析,可以说是无从着手的。

那么,根据上述法学形态的理论,世界历史上哪些国家和地区存在过法学呢?
让我们先来看看除中国之外的其他三大文明古国埃及、巴比伦和印度吧。

埃及是人类最早进入文明的地区,早在公元前4241年就发明了先进的历法(将一年分为三季12个月365天)。⑾与此同时,根据确实的史料,大约在公元前4000年埃及就创建了法律制度。⑿

根据当时埃及的法律(包括习惯法)的规定,国王是全国最高的统治者,每一块土地都属于国王,每一个臣民也属于国王,所有的法律与司法程序也都自他而出。⒀国王是惟一的立法者。据传埃及历史上最早的立法者是埃及第一王朝的创始人美尼斯(Menes,约前3200年登位)。⒁据现存资料分析,埃及已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成文法(国王立法),当时,法典(Codes)被安置在法庭当中法官前面的木牌上,供法官当场适用。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岁月的流逝,这些法典本身都已全部佚失,这对世界法律史来说,无疑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损失。⒂

当时,在埃及,司法与一般的行政的界限也不清楚。大约在古王国时期(公元前2780~2680年),在中央政府的法院之下,分设了六个大的地区法院,它们都由国王的大法官(chief
judge)领导,而在里面工作的法官则同时兼任着地区的行政官员,并且还都是高级僧侣。进入中王国时期(公元前2050~1880年),这种分设六大地区法院的组织形式开始消失,而至新王国时期(公元前1584~1071年),法院组织的变动就更加频繁。尽管如此,直到新王国时期,大法官的职位一直没有被取消。⒃作为国王的代表,他在国王的宫殿里主持日常的开庭事务。

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发掘到古代埃及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的起诉状和辩护状等史料,但已经占有了当时法庭上的一些原始记录。这些用古埃及文字书写在纸莎草纸上的法庭记录,是世界上到目前为止所发现的最古老的法庭记录,其年代大约是公元前2500年。⒄然而,根据已发现的史料分析,在埃及,“尚未出现过关于法律的论文,而且它们也不可能存在。”⒅公元前525年,埃及被波斯征服,前332年,又被马其顿占领,前168年,埃及沦为罗马的附属国。这样,埃及奴隶制法的独立发展也就中断了。

根据以上对埃及法律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在埃及,虽然公布过国王的法典,形成了一定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审判活动也很活跃,但没有能够产生法学。⒆

以巴比伦地区,很早就出现了成文法典。公元前2100年前后,乌尔第三王朝的创始人乌尔纳姆(Ur—Namma,前2113~2096年在位)就颁布了《乌尔纳姆法典》。随后的伊新和拉尔萨等王朝,又颁布了《苏美尔法典》、《苏美尔亲属法》、《李必特·伊丝达法典》等成文法律。而公元前1762年由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Hammurapi,?~公元前1750)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则使巴比伦地区的立法达到最高的水平。

从《汉穆拉比法典》的内容来分析,当时已存在比较原始的法哲学理论,如在该法典序言中,强调了君权神授,提出颁布法典的目的在于“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⒇国王的任务之一是“使公道发扬,以正直的法管理部落”。(21)在正文婚姻家庭等法律条文中,主张赡养生病之前妻终身的人道主义立场。(22)在结语中,又反复强调汉穆拉比的法律是正义的体现,他的司法判决和裁定是“公正之道”,等等。(23)同时,《汉穆拉比法典》的整个内容,虽然是习惯法的简单汇编,但从其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之三大部分的结构,从其条文按诉讼程序、盗窃、军人份地、租佃关系、雇佣关系、商业高利贷关系、债、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奴隶买卖等有条理的排列来看,当时的立法技术也已达到一定水平。然而,虽然法哲学和立法技术都是法学形态的构成要素,但由于汉穆拉比创立的巴比伦王朝很快就被喀西特人灭亡(公元前1741年),巴比伦法的发展迅速中断,因此,零星的法哲学思想和立法技术没有能够导致法学的产生。到目前为止,虽然在《汉穆拉比法典》之外,我们还发现了一批巴比伦地区的官方文书和私人书信,(24)但无论是在考古发掘还是在现存文献的研究中,都未发现在巴比伦已出现法学的证据。

印度的情况与上述两个国家稍有不同。古代印度是一个宗教国家,其法律是在印度婆罗门教(公元前七世纪)、佛教(前六世纪)和印度教(公元四世纪)的产生演变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献,如婆罗门教时代的《吠陀》、《法经》,佛教时代的《律藏》以及婆罗门教、印度教的经典《摩奴法典》(约公元前二世纪至公元二世纪)等,本身就是宗教教律。附带说一句,尽管国内有些学者否认《摩奴法典》具有法典性质,但鉴于古代社会宗教教义兼法典的情况很普遍,如教会法的基本源渊是《圣经》、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是《古兰经》等等,将《摩奴法典》视为古代印度的基本法典也是可以的。

除《摩奴法典》、《法经》等法律和宗教合二为一的文献之外,在古代印度,也存在着一批由世俗的国王制定的法令。这些法令在孔雀王朝时期(公无前324~前187年)还曾上升为当时印度的主要法律源渊。此外,传说孔雀王朝的创始人旃陀罗笈多(Chandragupta,约公元前324~300年在位)的大臣乔底利耶(Kautiliya,生活时代约前300年)所著的《政事论》也被当时国家视为法典。(25)所以,认为古代印度没有由国家发布的成文立法的见解(26)也是不正确的。

除了法典和法令外,在古代印度也出现了法律思想、法哲学。日本学者白井骏在《古代印度的刑法思想》(白顺社1985年版)一书中,对以犯罪、刑罚和刑事诉讼为核心的古代印度的法律思想作了系统的研究。

但是,如前所述,法哲学和法律思想与法学并不是一回事,它们只是法学形态的构成要素。从目前所发现的古代印度留下来的历史文献来看,尚未发现一部法学论著。因此,在没有新的考古发现之前,认定古代印度不存在法学大概是不会错的。

在古代希腊,由于城邦制度繁荣的时间太短,各个城邦之间经常发生战争,立法也未能充分发达等原因,因此,在希腊只是产生了比较发达的法哲学和法律思想,尽管这些思想为罗马法学的诞生奠定了理论基础,尽管柏拉图的《法律篇》(the
Laon,1407~1481)的《土地法论》,福特斯库(Sir
John Fortescue,活跃时期为十五世纪中叶)的《英国法赞美论》,爱德华·科克(Edon University press,1922。
⒄John 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 I.p.32。
⒅Ibid,13。
⒆据美国学者威格摩尔的叙述,在古代埃及,曾出现过法哲学思想,如关于司法正义的观点等。见John 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 I.pp.13~17。
⒇《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页。
(21)同前引⒇书,第20页。
(22)同前引⒇书,第35页。

(23)日本学者平野秩夫于1969~1970年间,在名古屋大学的《法政论集》第45~50卷上曾连载发表了《上古东方法哲学史觉书》一文,内中比较详细地论述了古代埃及和巴比伦和法哲学思想。这是笔者所见到的中日学术界至今所发表的唯一的一篇关于古代东方法哲学的论著。
(24)B.H.狄雅可夫、H.M. 尼科尔斯基编、日知译:《古代世界史》,中央人民政府高等教育部教材编审处1954年发行,第83页。
(25)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第121页,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
(26)参见前引⒂古棣、周英书,第378页。
(27)关于古代希腊没有产生法学的原因,详细请参阅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1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8)同上书,第2章第1节。
(29)关于中世纪英国法学的详细情况,请参阅上引书,第6章。

(30)参阅上引书,第3章第3节;[美]伯尔曼(H.J.Berman)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4、5、6章,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1)关于伊斯兰法学研究的详细情况,请参阅高鸿钧:《伊斯兰法及主要流派》,《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32)在古代和中世纪,存在法学的国家还有日本。因为在中世纪日本,已经存在比较系统的法典(如701年的《大宝律令》、718年的《养老律令》以及1232年的《御成败式目》等),有法典注释学(其代表作是九世纪面世的《令义解》、《令集解》以及十三世纪以后出现的各种关于《御成败式目》的注释书),也有法哲学——以中国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律学世界观。因此,虽然日本古代没有出现“法学”之名,但已存在“法学”之实。
(33)《史记·秦始皇本纪》。
(34)《管子》卷一:《牧民第一·经言一》。
(35)关于中国古代民事刑法化的详细论述,请参阅前引④张中秋书,第85页以下。

(36)当然,中国古代法律注释学中也有许多关于正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定罪量刑及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论述和技术,但可惜的是,由于中国古代的特殊国情,上述这些内容,都被包摄在法律的刑事镇压的工具属性之中了。
(37)张耕主编:《中国政法教育的历史发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38)这一点,张伟仁先生在《清代的法学教育》(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18卷第1、2号,1988年)中有很好的阐述,请参阅。

(39)这方面,我们已经做了一些努力,如出版了陈兴良的《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同上出版社1992年)、王利明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同上出版社1992年)以及梁慧星的《民法解释学》(同上出版社1995年)等。此外,最近李锡鹤的《论民法精神》(载《法学》1996年第7期)一文,也在这方面作出了可贵的努力。
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

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演讲范文


关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理论,古代学者和政治家有着不少的论述。综合这些论述,或许能更接近地勾勒出我国古代法的真实,辨析出我国法治早期时代的一些历史和特点。
一、法的产生—“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
先秦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法律没有产生之前,远古的中国社会“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商秧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是故有君臣之义,五官之分,法制之禁”。百姓多了,不免产生奸邪,于是,作为度量奸邪、禁绝奸邪的法制得以产生。墨子分析说,天下之所以乱,其原因在于没有“政长”。于是选出天子,置立三公,划分“万国”,分立国君,置立政长。实际上是以地域划分国家,建立国家机构,实施国家统治。
满清入关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入关后,“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世祖)颇烦拟议”。世祖福临命人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
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众而奸邪生”、“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正是治理天下混乱的需要促成了法律的产生;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动力来自于统治者,并且是统治者(圣人)建立不世功勋,基本安定天下之后。这些圣人凭借自己极大的和功业,为了巩固和稳定统治,开始重视法制的作用,进而发政令、制法律,推行法制。
二、法的地位、作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法律只是“主”、“上”统治天下、管理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是用来管别人的,服务于君主统治,服从于君主意志的。在齐国变法的管仲说,“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法设之于官府,甚至不让百姓知道。郑国子产铸鼎公布法律,引起包括孔子在内的不少人的反对。
中国古代知识分子也认识到,法有其缺点,不是万能的。司马迁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法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并不是单单凭法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在秦嬴政之前,商鞅、吴起变法,一方面使国家强盛,另一方面自己落了个悲惨的下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韩非的学说甚至还没有被秦嬴政实施,就被谗言害死)。秦嬴政采用韩非的法律思想治国,征服了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但是,因为过于依赖法制,苛刑峻法,很快就灭亡了。鉴于秦的教训,汉初用黄老学说无为而治以休养生息。自汉武帝之后,德主刑辅成为历代统治思想,法律站在了辅助性的地位上经久不变。
一切法都是经济利益的反映。法律,就是利益的保护和分配,使矛盾和斗争的统治者制定法律,体现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法律中,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以赎金抵罪等等。而一旦实施中,触及了他们的利益和意志,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势和影响,加以制止和阻碍。于是出现“法之不行,自上乱之”的情形,结果施行法制者往往身败名裂。
三、礼法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礼逐步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的体系。《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
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张岱年、魏长海说,荀子“既不同意只讲礼治、德治,不讲法治;也不同意只讲法治,不讲礼治、德治。荀况注重礼法的主张,兼采儒法两家政治理论之长,纠正儒法两家之短,这是从总结战国时期的历史经验中获得的。到清末宣统元年,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上书言,“且夫国之有刑,所以弼教,一国之民有不遵礼教者,以刑齐之。所谓礼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辅而行,不可缺一者也”。
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有一段总结性的叙述:在战国之前,法在内容上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和禁止的条文规定;在使用上与“刑”同义,指表现为伤害体肤的惩罚规定和措施。战国之后,随着成文法的制定公布和变法的开展,礼与法日益对立,法与刑逐渐区分。在内容上,法将传统道德、习惯以及个人的言论等排除在外,专指由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礼。需要补充的是,法与刑虽然形式上分开了,但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为统治秩序的维护而服务。
四、德法关系—“国之有刑,所以弼教”
秦朝灭亡的教训,使得后代治国者不得不进行反思。汉初董仲舒认为, “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务德教而省刑罚。刑罚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今废先王之德教,独用执法之吏治民,而欲德化被四海,故难成也。是故古者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大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教化已明,习俗已成,天下尝无一人之狱矣”。他重视儒教的传统,开始强调德在治国方略中的主导地位,并逐渐被统治者所采纳。刘向说得更为明白,“且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
到了唐代,“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逐渐成为治国的共识。唐太宗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主张,就是推行德治,施刑罚。比较正确地处理了德与法的关系。唐太宗认为,这两者的完美结合,可以移风易俗,由乱至治。他谆谆告诫大臣们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为避免重蹈亡秦和亡隋严刑峻法的覆辙,他认为必须废除严刑苛法。因而,太宗时修订的法律比隋朝时“削烦去蠹,变重为轻”。太宗虽然提倡德法兼用,但他也看到了在维护封建统治过程中刑罚的必不可少。(参见王德明:《唐太宗的“德治”思想》)。
到元代官修《宋史》时,这种思想仍是正统。《宋史*刑法》解释《书》中“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这句话说,“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唐、虞之治,固不能废刑也。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
从理论上、认识上说,德主刑辅是正确的、甚至是切中时弊的。但在实践中,德,更多强调的是官吏自身的约束力,由官吏本身的道德修养、能力水平而确定,没有一种广泛的、全方位、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暗箱操作和腐败政治。事实上,即使历法律森严、具体而完备的时代,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非常大的,甚至靠官员自己的聪明才智、关系网颠倒黑白、一手遮天。
总之,中国古代社会中,先有强人政治,建立国家,然后产生法律。法律作为治理百姓的工具之一,作为德治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这种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发展中占着主导地位。它的经济基础是封闭的、不发达的,没有自由竞争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在推动,归根到底要视统治者的重视程度、认识甚至兴趣而发展。它没有民主的政治传统,是强权政治的组成成分。法、法的学说直接产生于并掌握在统治者一个阶层——“士”手中。他们热衷于为统治所用,创立学说,实行法治,一切都取之于、服务于统治百姓的需要。因而,不可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共同的出发点和本质特征就是治民、愚民。法治是公平文明正义的体现。讲法治的时期,社会就安定、政治就清明、秩序就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能长久。因为它是统治的附庸、皇帝的侍臣、政治的工具。它的推行依然靠“势”、“术”,没有势无法施行法治,而且法治其实就是一种术 ,遇到权势往往就驻足不前、甚至“礼崩乐坏”。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演讲范文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至少在公元前21世纪左右的夏朝已经建立了国家,形成了法制 。中华法制不仅起源早,而且经过四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一直没有中断过,这是在世界文明古国中所仅有的。因此中国法制的历史沿革非常清晰,无论是某一部法典,还是某一项制度 ,都有清楚的源流关系,形成了一个博大精深的完整系统。

一. 法制的起源

法制萌生于春秋时期。夏、商、周三代实行的是一种封建制度。国家是在家族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当时的国家的体制是一种家国一体的体制,在社会上是一种宗法制,国家的人际关系都按礼的原则来建立。进入春秋时代以后,封建制开始解体。体现在国家方面就是直接导致了天子、国王力量衰微,诸侯崛起;体现在诸侯国中就是国家内部卿大夫的势力强大起来,开始控制了诸侯国的权力,接下来开始篡夺君位;体现在封邑层面上,就是家臣凌主;在社会这个层面上,从前维系社会关系的这一套纲纪逐渐失效,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表现在国家方面是诸侯力征,同时大国兼并小国,一方面大国要侵占更多的土地,侵略小国,小国要自卫,天下混战,国与国之间没有基本的规则,无论大国、小国都希望富国强兵。法家适应这一时代的需要,提出了法治的主张,法治的一个基本的东西就是扩张君权,以法治国。公元前536年,郑国“铸刑书于鼎”(刑即为法),后来,晋国也“作刑书”。郑国与晋国先后采取了把刑法铸在鼎上,制定刑法,公布刑法,推行法治。这在当时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具体体现在:开辟了公布法先河,向民众公布法律,使得民众也可按照这种明示的法律来解决社会争端。而在这以前,法律都有一种随意性和神秘性。在此之后,法律开始具有公开性。

二. 法家的法治思想

韩非提出了以法治为中心,法、术、势相结合的政治思想体系。法,就是统治者公布的政策、法令、制度,前期法家代表商鞅首先提出“法”治的主张。韩非子强调治国要有法治,赏罚都要以“法”为标准。法是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任何人都不能独立于法外。韩非子说:“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也就是说,在“法”面前,不存在贵族和平民之分。“术”就是国君驾御群臣的权术,由国君秘密掌握,使得大臣们摸不清国君的心理,不敢轻举妄动,背后搞鬼。“术”最先由申不害提出。但韩非子认为,申不害重术不讲法,往往造成新旧法令相互抵触、前后矛盾;商鞅重法不讲术,则难于对官吏察辨“忠”和“奸”,导致国君的大权旁落于大臣之手。所以韩非主张“法”和“术”必须结合,二者缺一不可。同时,韩非子还认为,“势”就是国君占据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也是统治者实行统治的必要手段之一。“势”的理论最终是由慎到提出的。韩非子吸取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要推行法令和使用权术,必须依靠权势;没有权势,既使是尧这样的贤明君主,连三户人家也管理不了。因此,韩非子提出“抱法而处势”的主张,认为只有稳固地掌握了权势,才能有效地推行法和术。

法家主张审时度势,“法后王”,“法今圣”,而不“法先王”。商鞅明确提出:“三代不同礼而王,五霸不同法而霸”。“前世不教,何古之法?帝王不相复,何礼之循?”这种进化的历史观,坚信“当时而言法,因事而制礼”,从而主张“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①。

韩非继承了商鞅的历史进化,提出“上古竞于道德,中古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②,认为历史是不断变化、不断进步的。所以,“今欲以先王之政,治当世之民,皆守株之类也”。而“明据先王,必定尧、舜者,非愚则诬也”③。那些根本不了解古今治乱变化的人,反而竭力讴歌先王之法,颂扬先王之书,这只会加剧今世的动乱,绝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因此,“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是以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④,而是仔细分析研究当代面临的问题,根据现实来制定各项措施。

法家崛起于战国时代。这个时候,“王者之迹息而《诗》亡”,西周分封制已经崩溃。到战国初年,周王室早已是形同虚设,其地位与一般小国无异。春秋时代的一百余国,这时也仅存十余国,整个中国为战国七雄所主宰。而七雄的大规模兼并战争,也正在推动着中国从封建割据走向封建统一,在这种不可逆转的形势下,维护周制、重建分封,不但没有任何可能,而且从根本上说,乃是历史的倒退。法家顺乎潮流,力倡建立中央集权的君主****政体,力主普遍推行郡县制度。商鞅说过:“百县之治一形,则从;迂者不饰,代者不敢更其制,过而废者不能匿其举。”⑤众多的县,都实行统一的政治制度,就可使人人遵从,奸官就不敢饰非,替代者就不敢更易制度,因过而贬黜的官吏就不能掩饰其错误。推行县制,由中央任免地方官员,把县变成中央的地方行政机构,而不再是独立、半独立的王国,这样就把全国的军政大权集中到了中央,从而建立起统一的中央集权政体,有利于从劫乱走向安定,从割据走向统一。韩非又进一步主张:“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⑥进一步发展了中央集权的政治理论。

法家主张“一断于法”,而不论亲疏、贵贱、上下、尊卑。《商君书·赏刑》说道:“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败于后,不为亏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家主张的“刑无等级”有两大特征:第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君主不在次列),第二是废除贵族(不论旧贵族还是新贵族)的赦免和赎刑特权。这两点都是对西周以来“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彻底否定。由于破除了贵族人治,代之以国家法治,因而加强了君主集权,不但大大有助于军令、政令的统一,而且为后来战胜山东六国,实现全国大一统奠定了基础。

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是将法律公之于天下,“使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又别置“法官”作为主管吏民法律的顾问,以使天下吏民知法不犯,增进国家的安定和统治秩序的稳定。这种法律观念,一直为后来历朝历代所承袭,对于巩固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 廉吏执法与法制建设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国家之败,由官邪也”的记载。清明的吏治是实施法制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它反映了社会政治生活的健康程度。

中国古代许多政治家和思想家都深深地认识到治吏对推行“法治”的重要意义。先秦时,法家提出“名主治吏不治民”的论断,其实质不在于轻视和否定治民,而在于强调吏治的重要性。孔子“为政在人”的观点突出强调了君主与官吏在国家治乱和“法治”兴衰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荀子的“有治人,无治法”,更明确地阐述了“法”与“人”的关系。他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人”决定着作为国家制度的“法”,法律能有效执行和适应变化,都离不开“人”的灵活、廉洁和清明。荀子重视人治,并非不要“法治”,“法者,治之端也”,但发挥法的作用与功能要靠人,官吏守法和秉公执法是治国之关键。唐“贞观盛世”的出现是与唐初官吏的清正廉洁,带头守法分不开的。

法制历史深刻地告诉我们:徒法不足以为治,繁法也不足以为治,制定严密完备的法令是容易的,而真正要使之付诸实施并深入人心则并非易事,它要通过执法者公平的执法和广大民众自觉的守法来实现。因此,我们说,良法与廉吏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它们相互联系,承前接后,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在法制建设中,立法要从实际出发,结合社会现实,根据社会要求,能够真正反映社会生活,指导并规范人们的行为。但是立法只是国家治理的一个前提,只有依靠秉公执法的官员才能够使国家立法走向现实,如仅有善法而不循法,立法则无异于虚设之条文。

四. 法治的现代意义

中国古代史上曾经出现过几次盛世局面,如成康之治、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之治等。盛世所表现出的共同特征就是社会秩序稳定,吏治清明,人民生活安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封建法制相对健全和完善。良好的法律秩序成为盛世最明显的标志。法盛则政兴,古代盛世局面的出现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就是:重法、守法,上自皇帝下至百官百民,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于封建法律,不徇私枉法,不枉杀臣民,不僭越法律。

封建“法治”与现代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封建法律的服务对象是地主阶级,其着力维护的是****主义统治,法律是皇帝的御用工具,法自君出,皇帝可一言立法,也可一言废法,权大于法。尽管如此,封建盛世的出现,内在地需要“法治”的支持,封建法制中许多内在规律成为法盛政兴的必要条件。深入法制历史,分析法制现象,从封建法制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法制经验和规律,不失为今天法制建设的有益借鉴。

在法自君出的封建社会里,皇帝一方面凌驾于法律之上,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也遵循法律的规范。汉文帝以身作则,奉公守法,才有了张释之的执法公平;唐太宗有“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的思想,才有了功臣屈法而下诏治罪之举。在保证法令顺利实施方面,监察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中最有特色并且历史悠久,其主要职能是监察百官,纠举失职,监督司法,以使官吏执法不阿。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在维护皇权的前提下,独立地行使监察权,自成体系,不受行政系统的干涉。为充分发挥其职能,历代都由皇帝掌握监察御史的任用权。监察御史虽品级不高,权力却非常大。也正因为如此,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监察机关确实起到了应有的法律监督作用,为封建法制的推行起到了极大的保证作用。在制度建设上,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既有特色,也很有显示借鉴意义。

依法约束权力,法制就能得以维持,盛世就有出现的可能;权力超越了法律,社会秩就会混乱,衰世就必然出现。以法律约束权力是维系法制的根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

法制推动社会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保证国家的政治制度,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它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巨大的影响。历史证明,重视法制就会推动社会的发展,使国家昌盛富强;破坏或淡视法制就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导致政权的衰败。可以说,“法治”是盛世的标志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认识到了法治对一个国家盛衰的作用,开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这就使得民主法制环境大有改观,司法执法队伍不断扩充,纠正了以往不讲法制,强调人治的作法,司法和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我国的司法执法状况与法治的内在要求仍相距甚远,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治观念仍然没有根本消除,权大于法的现象仍很突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贪赃枉法的现象仍很普遍。我们知道,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也必然损害法制,影响法制技术的顺利进行。立法定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实施,而严格高效地实施法律取决于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就是司法和执法的公正,只有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严格守法、依法办事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与权威,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技术的顺利进行。

注释:

①《商君书·更法》

②《韩非子·五蠹》

③《韩非子·显学》

④《韩非子·五蠹》

⑤《商君书·垦令》

⑥《韩非子·扬权》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


/ 关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理论,古代学者和政治家有着不少的论述。综合这些论述,或许能更接近地勾勒出我国古代法的真实,辨析出我国法治早期时代的一些历史和特点。
一、法的产生—“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
先秦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法律没有产生之前,远古的中国社会“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商秧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是故有君臣之义,五官之分,法制之禁”。百姓多了,不免产生奸邪,于是,作为度量奸邪、禁绝奸邪的法制得以产生。墨子分析说,天下之所以乱,其原因在于没有“政长”。于是选出天子,置立三公,划分“万国”,分立国君,置立政长。实际上是以地域划分国家,建立国家机构,实施国家统治。
满清入关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入关后,“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世祖)颇烦拟议”。世祖福临命人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
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众而奸邪生”、“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正是治理天下混乱的需要促成了法律的产生;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动力来自于统治者,并且是统治者(圣人)建立不世功勋,基本安定天下之后。这些圣人凭借自己极大的权威和功业,为了巩固和稳定统治,开始重视法制的作用,进而发政令、制法律,推行法制。
二、法的地位、作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法律只是“主”、“上”统治天下、管理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是用来管别人的,服务于君主统治,服从于君主意志的。在齐国变法的管仲说,“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法设之于官府,甚至不让百姓知道。郑国子产铸鼎公布法律,引起包括孔子在内的不少人的反对。
中国古代知识分子也认识到,法有其缺点,不是万能的。司马迁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法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并不是单单凭法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在秦嬴政之前,商鞅、吴起变法,一方面使国家强盛,另一方面自己落了个悲惨的下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韩非的学说甚至还没有被秦嬴政实施,就被谗言害死)。秦嬴政采用韩非的法律思想治国,征服了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但是,因为过于依赖法制,苛刑峻法,很快就灭亡了。鉴于秦的教训,汉初用黄老学说无为而治以休养生息。自汉武帝之后,德主刑辅成为历代统治思想,法律站在了辅助性的地位上经久不变。
一切法都是经济利益的反映。法律,就是利益的保护和分配,使矛盾和斗争的统治者制定法律,体现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法律中,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以赎金抵罪等等。而一旦实施中,触及了他们的利益和意志,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势和影响,加以制止和阻碍。于是出现“法之不行,自上乱之”的情形,结果施行法制者往往身败名裂。
三、礼法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礼逐步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的体系。《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
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张岱年、魏长海说,荀子“既不同意只讲礼治、德治,不讲法治;也不同意只讲法治,不讲礼治、德治。荀况注重礼法的主张,兼采儒法两家之长,纠正儒法两家之短,这是从总结战国时期的历史经验中获得的。到清末宣统元年,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上书言,“且夫国之有刑,所以弼教,一国之民有不遵礼教者,以刑齐之。所谓礼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辅而行,不可缺一者也”。
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有一段总结性的叙述:在战国之前,法在内容上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和禁止的条文规定;在使用上与“刑”同义,指表现为伤害体肤的惩罚规定和措施。战国之后,随着成文法的制定公布和变法的开展,礼与法日益对立,法与刑逐渐区分。在内容上,法将传统道德、习惯以及个人的言论等排除在外,专指由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礼。需要补充的是,法与刑虽然形式上分开了,但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为统治秩序的维护而服务。
四、德法关系—“国之有刑,所以弼教”
秦朝灭亡的教训,使得后代治国者不得不进行反思。汉初董仲舒认为, “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务德教而省刑罚。刑罚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今废先王之德教,独用执法之吏治民,而欲德化被四海,故难成也。是故古之王者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大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教化已明,习俗已成,天下尝无一人之狱矣”。他重视儒教的传统,开始强调德在治国方略中的主导地位,并逐渐被统治者所采纳。刘向说得更为明白,“且教化,所恃以为治也,所以助治也”。
到了唐代,“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逐渐成为治国的共识。唐太宗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主张,就是推行德治,施刑罚。比较正确地处理了德与法的关系。唐太宗认为,这两者的完美结合,可以移

风易俗,由乱至治。他谆谆告诫大臣们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为避免重蹈亡秦和亡隋严刑峻法的覆辙,他认为必须废除严刑苛法。因而,太宗时修订的法律比隋朝时“削烦去蠹,变重为轻”。太宗虽然提倡德法兼用,但他也看到了在维护封建统治过程中刑罚的必不可少。(参见王德明:《唐太宗的“德治”思想》)。
到元代官修《宋史》时,这种思想仍是正统。《宋史*刑法》解释《书》中“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这句话说,“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唐、虞之治,固不能废刑也。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
从理论上、认识上说,德主刑辅是正确的、甚至是切中时弊的。但在实践中,德,更多强调的是官吏自身的约束力,由官吏本身的道德修养、能力水平而确定,没有一种广泛的、全方位、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暗箱操作和腐败政治。事实上,即使历史上法律森严、具体而完备的时代,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非常大的,甚至靠官员自己的聪明才智、关系网颠倒黑白、一手遮天。
总之,中国古代社会中,先有强人政治,建立国家,然后产生法律。法律作为治理百姓的工具之一,作为德治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这种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发展中占着主导地位。它的经济基础是封闭的、不发达的,没有自由竞争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在推动,归根到底要视统治者的重视程度、认识甚至兴趣而发展。它没有民主的政治传统,是强权政治的组成成分。法、法的学说直接产生于并掌握在统治者一个阶层——“士”手中。他们热衷于为统治所用,创立学说,实行法治,一切都取之于、服务于统治百姓的需要。因而,不可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共同的出发点和本质特征就是治民、愚民。法治是公平文明正义的体现。讲法治的时期,社会就安定、政治就清明、秩序就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能长久。因为它是统治的附庸、皇帝的侍臣、政治的工具。它的推行依然靠“势”、“术”,没有势无法施行法治,而且法治其实就是一种术 ,遇到权势往往就驻足不前、甚至“礼崩乐坏”。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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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灯具文化展上的讲话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同志们、朋友们:

今天是庚寅年正月初一,对我们所有人来说,都是一个难得、难忘的美好日子。昨天我们刚刚欢度了万家灯火、万家团圆的除夕之夜,今天又在这特别的时间节点上,相会在有一千多年历史的唐代皇家寺院——荐福寺,相聚在我市文物保护、展示、研究的最高殿堂——西安博物院,一起欢乐,一起祈福,一起祝愿,一起点亮我多年用心收藏的古灯,让千百年来生生不息的中华文明之火,照亮古城,照亮世界,照亮我们前进的路。

大家知道,中国的灯文化源远流长,最初的灯具功能很简单,就是为了照明,延长时间,拓展空间。后来聪明智慧的祖先,把灯实用功能和观赏功能结合起来,不断给灯增添装饰性,使之艺术化,尺度适宜、结构合理、造型生动、装饰富丽,无不包含了审美的意境。可以说,一部灯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人类创造灯照亮了历史进程,历史留下灯作为眼睛来洞察人类社会。通过古灯,人们不仅可以了解人类照明文明漫长的发展史,还可以从每盏灯的材质、造型、工艺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文化特征,洞察那个时代的社会生活状况和政治经济制度。当灯逐渐从一日常实用之物慢慢衍化为文人咏颂的对象时,灯的文化不仅得以扩充,而且得以彰显。以人喻灯、以灯喻人的成语典故,信手拈来,不胜枚举。

一次偶然机会,我爱上了古灯,喜欢上了古灯收藏。近二十个年来,有心无心,有意无意,竟收了五六百件。这次能在小雁塔举办展览,是对我的收藏是一次难得的检阅,是我同收藏界和爱好中国传统文化人们一次难得的交流,同时也使我有机会向让更多的人宣传中国的古灯文化。我感谢西安博物院领导和同志慧眼独识,使我的藏品走出陋室走向殿堂;我感谢各位领导、同志、朋友和家人鼓励我支持我,使我有机会对弘扬民族精神、民间文化、民俗收藏做一些工作。

灯是光明的身影,吉祥的背影,幸福的剪影,历史的缩影。灯,除了有照明的实用功能,装饰的美化作用,教化的人文精神,更重要的,还有祈福的文化用意。这里,我衷心的欢迎大家鉴赏古灯,愿大家能够从这一盏盏既具时代烙印又富文化承载的古灯中探寻历史,品味文明。站在古人荐福、祈福、享福的圣地,我衷心地祝福大家,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新春愉快,虎年大吉!

谢谢!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至少在公元前21世纪左右的夏朝已经建立了国家,形成了法制 。中华法制不仅起源早,而且经过四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一直没有中断过,这是在世界文明古国中所仅有的。因此中国法制的历史沿革非常清晰,无论是某一部法典,还是某一项制度 ,都有清楚的源流关系,形成了一个博大精深的完整系统。

一. 法制的起源
法制萌生于春秋时期。夏、商、周三代实行的是一种封建制度。国家是在家族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当时的国家的体制是一种家国一体的体制,在社会上是一种宗法制,国家的人际关系都按礼的原则来建立。进入春秋时代以后,封建制开始解体。体现在国家方面就是直接导致了天子、国王力量衰微,诸侯崛起;体现在诸侯国中就是国家内部卿大夫的势力强大起来,开始控制了诸侯国的权力,接下来开始篡夺君位;体现在封邑层面上,就是家臣凌主;在社会这个层面上,从前维系社会关系的这一套纲纪逐渐失效,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表现在国家方面是诸侯力征,同时大国兼并小国,一方面大国要侵占更多的土地,侵略小国,小国要自卫,天下混战,国与国之间没有基本的规则,无论大国、小国都希望富国强兵。法家适应这一时代的需要,提出了法治的主张,法治的一个基本的东西就是扩张君权,以法治国。公元前536年,郑国“铸刑书于鼎”(刑即为法),后来,晋国也“作刑书”。郑国与晋国先后采取了把铸在鼎上,制定刑法,公布刑法,推行法治。这在当时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具体体现在:开辟了公布法先河,向民众公布法律,使得民众也可按照这种明示的法律来解决社会争端。而在这以前,法律都有一种随意性和神秘性。在此之后,法律开始具有公开性。

二. 法家的法治思想
韩非提出了以法治为中心,法、术、势相结合的政治思想体系。法,就是统治者公布的政策、法令、制度,前期法家代表商鞅首先提出“法”治的主张。韩非子强调治国要有法治,赏罚都要以“法”为标准。法是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任何人都不能独立于法外。韩非子说:“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也就是说,在“法”面前,不存在贵族和平民之分。“术”就是国君驾御群臣的权术,由国君秘密掌握,使得大臣们摸不清国君的心理,不敢轻举妄动,背后搞鬼。“术”最先由申不害提出。但韩非子认为,申不害重术不讲法,往往造成新旧法令相互抵触、前后矛盾;商鞅重法不讲术,则难于对官吏察辨“忠”和“奸”,导致国君的大权旁落于大臣之手。所以韩非主张“法”和“术”必须结合,二者缺一不可。同时,韩非子还认为,“势”就是国君占据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也是统治者实行统治的必要手段之一。“势”的理论最终是由慎到提出的。韩非子吸取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要推行法令和使用权术,必须依靠权势;没有权势,既使是尧这样的贤明君主,连三户人家也管理不了。因此,韩非子提出“抱法而处势”的主张,认为只有稳固地掌握了权势,才能有效地推行法和术。
法家主张审时度势,“法后王”,“法今圣”,而不“法先王”。商鞅明确提出:“三代不同礼而王,五霸不同法而霸”。“前世不教,何古之法?帝王不相复,何礼之循?”这种进化的历史观,坚信“当时而言法,因事而制礼”,从而主张“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①。
韩非继承了商鞅的历史进化,提出“上古竞于道德,中古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②,认为历史是不断变化、不断进步的。所以,“今欲以先王之政,治当世之民,皆守株之类也”。而“明据先王,必定尧、舜者,非愚则诬也”③。那些根本不了解古今治乱变化的人,反而竭力讴歌先王之法,颂扬先王之书,这只会加剧今世的动乱,绝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因此,“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是以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④,而是仔细分析研究当代面临的问题,根据现实来制定各项措施。
法家崛起于战国时代。这个时候,“王者之迹息而《诗》亡”,西周分封制已经崩溃。到战国初年,周王室早已是形同虚设,其地位与一般小国无异。春秋时代的一百余国,这时也仅存十余国,整个中国为战国七雄所主宰。而七雄的大规模兼并战争,也正在推动着中国从封建割据走向封建统一,在这种不可逆转的形势下,维护周制、重建分封,不但没有任何可能,而且从根本上说,乃是历史的倒退。法家顺乎潮流,力倡建立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力主普遍推行郡县制度。商鞅说过:“百县之治一形,则从;迂者不饰,代者不敢更其制,过而废者不能匿其举。”⑤众多的县,都实行统一的政治制度,就可使人人遵从,奸官就不敢饰非,替代者就不敢更易制度,因过而贬黜的官吏就不能掩饰其错误。推行县制,由中央任免地方官员,把县变成中央的地方行政机构,而不再是独立、半独立的王国,这样就把全国的军政大权集中到了中央,从而建立起统一的中央集权政体,有利于从劫乱走向安定,从割据走向统一。韩非又进一步主张:“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⑥进一步发展了中央集权的。
法家主张“一断于法”,而不论亲疏、贵贱、上下、尊卑。《商君书·赏刑》说道:“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败于后,不为亏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家主张的“刑无等级”有两大特征:第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君主不在次列),第二是废除贵族(不论旧贵族还是新贵族)的赦免和赎刑特权。这两点都是对西周以来“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的彻底否定。由于破除了贵族人治,代之以国家法治,因而加强了君主集权,不但大大有助于军令、政令的统一,而且为后来战胜山东六国,实现全国大一统奠定了基础。
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是将法律公之于天下,“使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又别置“法官”作为主管吏律的顾问,以使天下吏民知法不犯,增进国家的安定和统治秩序的稳定。这种法律观念,一直为后来历朝历代所承袭,对于巩固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 廉吏执法与法制建设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国家之败,由官邪也”的记载。清明的吏治是实施法制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它反映了社会政治生活的健康程度。
中国古代许多政治家和思想家都深深地认识到治吏对推行“法治”的重要意义。先秦时,法家提出“名主治吏不治民”的论断,其实质不在于轻视和否定治民,而在于强调吏治的重要性。孔子“为政在人”的观点突出强调了君主与官吏在国家治乱和“法治”兴衰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荀子的“有治人,无治法”,更明确地阐述了“法”与“人”的关系。他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人”决定着作为国家制度的“法”,法律能有效执行和适应变化,都离不开“人”的灵活、廉洁和清明。荀子重视人治,并非不要“法治”,“法者,治之端也”,但发挥法的作用与功能要靠人,官吏守法和秉公执法是治国之关键。唐“贞观盛世”的出现是与唐初官吏的清正廉洁,带头守法分不开的。
法制历史深刻地告诉我们:徒法不足以为治,繁法也不足以为治,制定严密完备的法令是容易的,而真正要使之付诸实施并深入人心则并非易事,它要通过执法者公平的执法和广大民众自觉的守法来实现。因此,我们说,良法与廉吏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它们相互联系,承前接后,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在法制建设中,立法要从实际出发,结合社会现实,根据社会要求,能够真正反映社会生活,指导并规范人们的行为。但是立法只是国家治理的一个前提,只有依靠秉公执法的官员才能够使国家立法走向现实,如仅有善法而不循法,立法则无异于虚设之条文。

四. 法治的现代意义
中国古代史上曾经出现过几次盛世局面,如成康之治、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之治等。盛世所表现出的共同特征就是社会秩序稳定,吏治清明,人民生活安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封建法制相对健全和完善。良好的法律秩序成为盛世最明显的标志。法盛则政兴,古代盛世局面的出现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就是:重法、守法,上自皇帝下至百官百民,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于封建法律,不徇私枉法,不枉杀臣民,不僭越法律。
封建“法治”与现代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封建法律的服务对象是地主阶级,其着力维护的是专制主义统治,法律是皇帝的御用工具,法自君出,皇帝可一言立法,也可一言废法,权大于法。尽管如此,封建盛世的出现,内在地需要“法治”的支持,封建法制中许多内在规律成为法盛政兴的必要条件。深入法制历史,分析法制现象,从封建法制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法制经验和规律,不失为今天法制建设的有益借鉴。
在法自君出的封建社会里,皇帝一方面凌驾于法律之上,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也遵循法律的规范。汉文帝以身作则,奉公守法,才有了张释之的执法公平;唐太宗有“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的思想,才有了功臣屈法而下诏治罪之举。在保证法令顺利实施方面,监察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中最有特色并且历史悠久,其主要职能是监察百官,纠举失职,监督司法,以使官吏执法不阿。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在维护皇权的前提下,独立地行使监察权,自成体系,不受行政系统的干涉。为充分发挥其职能,历代都由皇帝掌握监察御史的任用权。监察御史虽品级不高,权力却非常大。也正因为如此,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监察机关确实起到了应有的法律监督作用,为封建法制的推行起到了极大的保证作用。在制度建设上,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既有特色,也很有显示借鉴意义。
依法约束权力,法制就能得以维持,盛世就有出现的可能;权力超越了法律,社会秩就会混乱,衰世就必然出现。以法律约束权力是维系法制的根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
法制推动社会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保证国家的政治制度,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它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巨大的影响。历史证明,重视法制就会推动社会的发展,使国家昌盛富强;破坏或淡视法制就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导致政权的衰败。可以说,“法治”是盛世的标志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认识到了法治对一个国家盛衰的作用,开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这就使得民主法制环境大有改观,司法执法队伍不断扩充,纠正了以往不讲法制,强调人治的作法,司法和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我国的司法执法状况与法治的内在要求仍相距甚远,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治观念仍然没有根本消除,权大于法的现象仍很突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贪赃枉法的现象仍很普遍。我们知道,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也必然损害法制,影响法制技术的顺利进行。立法定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实施,而严格高效地实施法律取决于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就是司法和执法的公正,只有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严格守法、依法办事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与权威,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技术的顺利进行。

注释:
①《商君书·更法》
②《韩非子·五蠹》
③《韩非子·显学》
④《韩非子·五蠹》
⑤《商君书·垦令》
⑥《韩非子·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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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关于中国法学近代化的一点思考演讲范文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其内涵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就世界范围而言,法学的近代化呈现出两种模式:一种是源自本国经济、政治、法律以及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导致的法学近代化,如英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这被称为“原生性”或“自发性”的模式;另一种则是在外力压迫下,通过大量引进、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和法学而实现的法学近代化,如日本、中国和印度等,这被称为“派生性”或“继受性”的模式。关于世界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标志、特点以及内在规律等问题,笔者将有专论涉及,故本文重点对中国的法学近代化谈点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不仅与原生性国家如英、法、德等国不同,也与印度和日本等派生性国家有巨大的差别,呈现出一种非常特殊的形态。这种特殊的形态,笔者称之为“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

所谓“死亡”,对自然界的生物而言,一般是指“失去其生命”,人、动物等的死亡均是如此;对人类社会中的组织机构、制度原则、风俗习惯、意识形态和学术文化等而言,是指“失去其存续下去的价值”,从而退出历史舞台,不再发挥作用。法学作为学术文化的一种,其死亡当然与自然界的生物的死亡不同。它既不会在外形上完全灭失,因为它的载体如书籍、文献及碑石、铸鼎等还会保存下来,也不会马上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因为它的观点、概念和思想等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存留若干时间。但它与自然界的生物的死亡也有相同之处:即死亡在一定意义上并不是绝对的,任何生物体或社会组织体以及学术文化形态,在它的形体死亡之前,都会将其基因传下来,如人和动物死亡之前,已通过生育将其基因通过后代传了下来;旧的组织机构和学术文化等在消亡之前,也都有一些成分传给代之而起的新的组织机构和学术文化等。惟此,自然界才能生生不息,人类社会也才能延续发展。就世界法和法学的发展而言,说某一法学传统死亡、某一法学传统留存下来,都仅仅是指其程度和范围的不同,而不是说其性质的区别,因为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发现一种对后世没有任何影响的法和法学传统。①因此,这里所说的死亡,与佛教中的“涅槃”(彻底死亡)是不同的。②就法的发展而言,说某一法学传统保留了下来,某一法学传统消亡了,主要是指前者的主体部分影响了后世法和法学的发展,而后者只有个别成分和要素为后世的法和法学所吸收。本文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指的就是后一种情况。

弄清了上述中国古代法学“死亡”的含义,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明白中国古代法学“再生”的内涵。在近代中国社会的剧烈变化中,中国古代法学的主体部分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必然地趋于消亡,但它的某些要素和成分,借助传入中国的近代西方法和法学的形式和内容,得以生存和延续下来,并成为新建的中国近现代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重新发挥着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因此,这里所说的“再生”一词,与英文中的Renaissance一词不同,后者虽也有“再生”、“新生”的含义,但主要是针对中世纪后期西欧古典法、古典法学和古典文学艺术的复兴运动而言的。这种再生的主体,仍是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学和文学艺术,只是揉入了中世纪后期适应新兴的市民阶级的经济和政治状况而发生的新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中国古代法学的再生,则不具有这种性质。
具体言之,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中国古代法学的指导思想或世界观(亦称“律学世界观”),已经不再适应近代中国社会的发展。关于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已有一些学者发表了看法。③笔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不只是儒家一派的观念,而是揉合了儒、法、道等各派中有利于封建统治阶级的成分,如儒家的“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明刑弼教”、“宗法等级”、“亲亲相隐”、“原心定罪”等思想,法家的“君权至上”、“三纲”、“重刑”、“株连”、“刑无等级”(君主除外)等学说,道家的“天下无不是的君主”、④“君人南面之术”以及“愚民”政策的理论等。这一世界观,将法视为君主意志的体现,是规范文武百官的准则,统治百姓的工具;将法视为伦理道德之器械,治理国家首先必须靠道德教化,只有在教化不成时,才不得已使用法律,因此法律实际上是而且也只能是保证道德施行的带有强制力的惩罚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就等同了“刑”);将法视为维护宗法等级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不是张扬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意识,而是强调社会中每个成员的义务,维护既定的秩序及和谐;将法视为整个社会既不可无又不可高扬的东西,所谓“不刑,则罪无所禁;不制,则群恶横肆”,⑤“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⑥等,就生动地表达了统治阶级的这种心态。这一世界观自秦汉时期形成后,统治中国思想界长达两千多年。

具有上述性质的法学世界观,与以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君主集权体制以及观念的解体,法律处理社会事务的扩大以及与道德的日益分离,封建宗法等级秩序的崩溃等为特征的近代社会变革当然是格格不入的,其趋于死亡也是势所必然。

其次,中国古代法学体系也已不能满足近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中国古代法学体系,包括法律注释学和对律的历史以及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等法规的阐述等,自秦汉初具规模后,至隋唐达到最为系统完美之境界,而后在宋元明清时期又有若干发展,但在整体上两千多年中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根据中国古代最的法律注释学作品《唐律疏议》,我们可以知道中国古代法学的体系主要为:名例律的解释,包括对五刑、十恶、八议、官当、刑事责任、自首、共同犯罪、数罪并罚、同居相为隐、化外人犯罪、类推等的诠释,以及关于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各篇法律规定的阐述。明代以后,虽然法典的结构有了比较大的变化,如将唐律的十二篇改为吏、户、礼、兵、刑、工等六个部分,但其基本内容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建立在这一法律体系之上的明清法学体系,也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以明清法(律)学之代表作《读律佩觿》(王明德撰,唐熙15年印行)为例,该书除了对以、准、皆、各、其、及、若、即等八个关键词(王明德称为“律母”),以及但、同、俱、依、并、从、累减、递减、从重论、罪同、同罪、听减、得减等十三个常用词(王明德称为“律眼”)作为规范性定义和详尽解释,并对学习和使用法律的方法,即“扼要”、“提纲”、“寻源”、“互参”、“知别”、“衡心”、“集义”、“无我”等进行阐述,以及其内容随着明清社会的发展有相应的变化之外,其框架体系与《唐律疏议》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由于上述中国古代法学体系主要是一种建立在宗法社会基础之上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的刑法解释学体系,因此到近代它也必然趋于解体。比如,这一体系不能适应以中国近代共和政体(尽管是形式上的)宪法学的发展,不能满足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发展要求,不能满足在刑事法律改革过程中所萌生的近代刑法学的发展要求,也不能满足其他一系列部门法学如公司法学、海商法学、票据法学、保险法学、著作权法学、破产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发展的要求。

再次,中国古代法学中的一些基本制度、主要原则和核心概念,也已不能适应近代社会的法权要求。比如,“十恶”、“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株连”、“亲亲相隐”、“妾”制度、“父母在子女不得别籍异财”、“家长主婚”、“子孙违反教令”等,由于其所依据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基础的消亡,都已成为昔日黄花。近代社会法律关系以及立法的发展,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原则和概念术语。

中国古代法学死亡的内在原因,在于中国近代社会自身发展的特点。诸如君主专制政府的被*,官僚买办资本主义以及民族工商业的兴起,以反对“妾”制、缠足,争取婚姻自由等为代表的社会改革运动,以及“五四”运动对以儒学为代表的封建正统思想的冲击,都证明了为其服务的中国古代法及法学在整体上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了,已经趋于死亡。

中国古代法学在整体上的死亡并不妨碍其某些部分的继续生存,并在一定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换言之,在中国人以西方近代法学世界观、法学基本原则以及框架体系等建设中国近代法学时,中国古代法学的某些成果得到了保留,并获得了再生。这些成果主要表现在方法、技术和概念等方面:

第一,中国古代法学的研究方法,即法典注释方法。在中国古代法学两千多年的发展中,形成了丰富独特、纤细备至的注释方法,内容包括法律术语的规范化解释、互校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经义解释和判例解释等。⑦这些方法,在70年代中叶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已经开始被运用,以后经东汉的马融、郑玄,晋代的杜预、张斐,唐代的房玄龄、长孙无忌,明代的何广、雷梦麟,清代的王明德、吴坛、沈之奇、薛允升等法学家的努力,日益趋于完善。由于这些方法的运用,中国古代法学达到相当的水平。它们是古代中国人智慧的结晶,已经为中国近代法学并将继续为当代中国法学所吸收。⑧

第二,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若干基本原则和制度。中国古代法学主要是当时中国人在探讨如何用法律来更好地规范官吏的行为和治理百姓时所发明并逐渐形成、完善的,这当中确有不少具有普遍意义而可以为近代社会所用的成分。比如,公罪与私罪的划分、自首减免、老幼废疾犯罪减免、数罪并罚、累犯加重、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形式上的)罪刑法定、死刑的复奏、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处刑的“轻溯重不溯”、“保辜”、⑨犯罪预防、诬告反坐、缓刑、“告乃坐”(不告不理)、渎职犯罪、“检校”、⑩债的担保、时效、契约、“书市买牌”⑾等。

第三,被总结、提炼成理论形态的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技术和经验。这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就是法医学。众所周知,在世界法医学,中国古代法医学发达最早,在先秦时期就已有了法医检验的技术。⑿至南宋宋慈(1186—1249)的《洗冤集录》一书面世,中国古代法医学达到了空前的水平。该书对尸体现象(尸斑、腐败、棺内分娩等)、机械性窒息(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等)、机械性损伤、高温所致的伤亡、现场尸体检查,以及急死、堕胎与杀婴等作了详细的分析与说明。虽然,由于中国古代法医学中的一些不科学内容(如掘地蒸骨或煮骨的检验法则以及关于“魇死”的迷信解释等)以及其他种种原因,⒀中国古代法医学自宋代以后未能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并转变为近代法医学,⒁但中国古代法医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无疑为中国法学近代化提供了一笔宝贵的财富。

第四,中国古代法学中的一些名词、概念,也已经为近代中国法学所吸收。这些名词概念,从春秋战国时代就开始为学者所创造。⒂至晋代,张斐在其《律注表》中对故、失、谩、诈、不敬、斗、戏、贼、过失、不道、戕、恶逆、造意、谋、率、强、略、群、盗、赃共二十个名词作了解释。到了唐代,法学家又给诸如徒、孝、共犯、随从者(从犯)、自首、私罪、悼(70岁)、老(80岁)、耄(90岁)、疾、同居、化外人、监临主守、众、谋、故纵、恐喝、公取、窃取、殴等概念作了定义。⒃至明清时期,随着中国古代法学的发展,法学中的名词概念也进一步丰富,在前述王明德的《读律佩觿》中,还对“以”、“准”等八个关键词,“但”、“同”等十三个常用词作了明确阐述。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这些名词概念,既是中国古代法学再生的基础,也是中国近代法学发展的出发点之一。

那么,中国古代法学的上述要素是通过什么载体实现了近代化,即中国古代法学是如何完成上述再生的过程的呢?应该说,这一载体,就是近代西方先进的法学世界观、法学体系和内容、法学研究方法以及法学教育的普及等。

19世纪末,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传入中国,这一世界观的内涵主要为: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民众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国家或政府是人民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资产;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等等。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通过孟德斯鸠的《法意》(即《论法的精神》,严复译,1904~1910年)、《思达木蘖法律学说大纲》(李炘著,1923年)⒄、庞德的《社会法理学论略》(陆鼎揆译,1926年)、穗积陈重的《法律进化论》(全三卷,黄尊三等译,1929~1933年)、拿特布尔著《法律哲学概论》(徐苏中译,1931年)、⒅狄骥的《公法的变迁》(徐砥平译,1933年)等中(译)文作品,对中国法学界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中国古代的律学世界观在这一新的法学世界观的冲击下,几乎全军覆没。但是,也正是借助这一新的法学世界观,中国古代法学中的一些成分得以再生,如古代对官吏的选拔、监督、考核等“治吏”思想,演化成为近代中国式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孙中山先生将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监督制度加以改造,以考试权、纠察权的形式,与西方传入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列,创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五权宪法学说”,可以说是这方面的一个突出例证。此外,中国古代重视百姓利益的“民本”思想,在新的法学世界观中演化成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思想,大同理想中所包容的对法治之合理秩序的要求、中庸之道所蕴含的与法治相关的宽容理念、诚实理念中所表明的与法治相关的诚信精神等,也都再生成为中国近现代法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⒆

在西方法学世界观传入中国的同时,系统发达的近代西方法律注释学也开始影响中国。这种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了中国古代律注释学,即除了刑法注释学之外,还有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诉讼法、冲突法等诸多领域的法律注释,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中国古代的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封建地主阶级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制原则,而近代法律注释学阐述的则是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制原则。但是,如前所述,经过长期发展演变的中国古代律注释学,在注解法律条文和统治者的法律思想、法律政策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经过与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的联姻,很快就被溶入后者之中,成为近现代中国各个部门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清末以后出现的大批部门法著作中,我们很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

西方近代法学的确立有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形成了比较系统完备的基础法学体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律哲学、法律史学、法律社会学和比较法学。中国古代法学中的某些精华,如重视法律演变历史的传统(二十五史中的刑法志部分就是一部相当完备的中国法制史),历代法律思想家如董仲舒、陆贾、贾谊、仲长统、崔寔、刘颂、陈子昂、韩愈、柳宗元、白居易、王安石等对法与道德、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社会等问题的观点,以及他们对各朝代法制兴衰存亡的比较分析等,至近代后,也通过法律哲学、法律史学、法律社会学和比较法学等学科,溶入到了近现代中国法学之中。朱采真编《法学通论》(1928年)、刘世长著《中华新法治国论》(1918年)、吴之椿著《法治与民治》(1946年)、龚銊著《比较法学概要》(1947年)、吴经熊著《法律哲学研究》(1933年)、王振先著《中国古代法理学》(1925年)、杨鸿烈著《中国法律发达史》(1930年)和《中国法律思想史》(1936年)以及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1947年)等等,都是以西方经验为基础、吸收中国古代法学要素、创建中国近代基础法学的奠基之作。
此外,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出现和⒇大学法学院教育的普及,(21)也是中国古代法学中的某些要素得以再生的重要物质条件。
中国古代法学上述要素的再生过程,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大体说来,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中国古代法学中的某些观念为近代法学所接受,但这一观念的内容已发生了变化。比如,“孝”这一观念,在中国古代,既有要求子女对父母的孝养和父母对子女的慈爱这一代表人类天性的合理成分,又有从属于宗法伦理、等级社会以及“由孝及忠”等为封建统治秩序服务的消极内容,甚至过分强调“愚孝”以及将不孝列入“十恶”大罪的扭曲事例。在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传入中国的过程中,“孝”观念在其消极内容遭受剧烈批判以后,其合理成分被继承了下来,成为中国近现代婚姻法学中的重要观念。其他如“法的公平如水”的观念以及上述“数罪并罚”的观念、“犯罪预防”的观念、“告乃坐”的观念、“死刑须复奏”的观念等,在剥离了封建的要素后,也都被吸收进了近现代法学之中。

第二种情况,中国古代法学中的某些观念为近代法学所吸收,该观念的主体部分也与西方近代法学有相通之处,但经过近代法学的改造,其内容和性质已得到扩张和升华。比如,“垂法而治”(《商君书·壹言》)、“以法为本”(《韩非·饰邪》)、“以法治国”(《管子·明法》)、“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候”(《晏子春秋·内篇谏上》)等由先秦思想家提出的“法治”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也是中国传统法学观念之一,无论从字面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它与近代西方的法治思想都确有相通之处。但是,被吸收进中国近代法学之中的法治观念,与中国古代的法治观念已有巨大的不同,即在中国近代法学中的法治观念的内涵已得到了扩张和升华:中国古代法治观念中的法是君主的法,而不是民众意志的体现;中国古代法治只约束臣民,对君主并无约束力;中国古代法治实现的秩序,并不具有近代法治中的民主性和平等性;中国古代法治的最终目标是追求一个稳定与和谐的封建统治秩序,而不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他如中国古代“罪刑法定”的观念、“刑无等级”的观念、“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等,虽然也都与近代西方法学有相通之处,被吸收进了中国近代法学之中,但其形式和内容都已得到了扩张和升华。

第三种情况,中国古代法学中已有了发达的形式和内容,但没有一个科学的、抽象的专业术语来予以概括,经过近代西方法学中的专业术语这一载体,它们溶入中国近代法学之中,成为重要的原则或学科。比如,上述在中国古代即已非常发达的法医学,在中国古代并不叫法医学,而是称为“洗冤集录”、“检验法”、“无冤录”等,只是在西学东渐,从日本传入“法医学”一词后,国人在译著和专著中才开始使用“法医学”这一术语,并在吸收中国古代法医检验成果(包括西方法医学的体系和内容)的基础上,开创了中国近代的法医学学科。王佑、杨鸿通编译《法医学大全》(1921年)、刘兆霖编《法医学》(1935年)和张崇熙编《法医学》(1936年)等是该学科最早的成果。此外,法律史学、比较法学以及“刑法总则”、“刑法分则”、“正当防卫”、“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继承”、“代理”、“时效”等学科和术语,都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但其涵括的实际内容,在中国古代法学中也早已有了比较充分的发展。

第四种情况,某些法学用语在中国古代法学中已经存在,到近代以后也被原封不动地使用,但其内容已有了实质性的变化。比如,“法学”这一用语,在中国南齐时就已出现,但当时主要表示研究注解“律”的学问,与“律学”一词几乎相同。近代以后,尽管汉语“法学”一词仍被保留在法学体系中,并且成为一个核心的概念,但其内涵与古代汉语“法学”一词已有重大区别,它所表示的已是经日本传入的西方法学(即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s, Science du
Droit,Rechtswissenschaft)的内容了,在理论基础、包含范围、价值取向和研究重心等各个方面都与中国古代“法学”一词所表达的内容有重大区别。(22)又如,“民事”一词,一方面在外延上相当宽泛,横跨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等法域,另一方面在内涵上又比较狭窄,因为它未能涵括亲族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等领域。(23)因此,中国近现代法学虽然吸收了“民事”这一法律用语,但其内容已有了相当大的变化。此外,“监护”一词的情况也与“法学”、“民事”等相类似。(24)

第五种情况,某些概念和术语在中国古代法学中即已存在,但并不表达一个专有领域、社会现象和事物,而是分别表达两种事物,被吸收进中国近代法学当中之后,才成为一个固定的表达同一社会现象或同一事物的专业名词。这方面突出的例子就是“法律”一词。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尽管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就已出现了“法律”一词,但当时的“法律”一词表达的不是一个事物,而是分别表达“法”和“律”两种社会规范。如“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25)这里的“法”,主要是指“法则”、“法度”、“法式”,而“律”,主要是指“戒律”、“禁令”,秦以后又指国家的法典,晋以后则主要指刑事规范。《史记·李斯列传》曰:“明法度,定律令,皆以始皇起。”前述1975年出土的秦律竹简中也有:“……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26)等语。可见,中国古代虽有法律连用的情况,但实际上表达的是“法”和“律”两种对象。至近代,经过日文汉字“法律”一词的加工改造,汉语“法律”才具有了近代的精神,成为与英语Law、法语Droit、德语Recht等词组对应的只表达一种对象,即被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社会上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的专用名词。

第六种情况,某些原则和术语在中国古代即已存在,其实质性含义至近代也没有大的变化,但当其溶入近代法学当中之后,就成为近代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契约”、“债”、“诉讼”、“类推”、“故意”、“过失”、“自首”、“老幼废疾犯罪减免”、“累犯加重”、“诬告反坐”等,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七种情况,在中国古代法学中已经相当发达的方法、技术、手段,如律注释学方法、比较研究方法、文献典籍与出土文物互校考证的方法等,至近代基本上都被法学所吸收,并在近代科学技术的支持、改造之下进一步获得发展,成为中国近现代法学的重要方法之一。

从上述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即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它具有一些明显区别于其他主要国家的特征:

第一,中国法学近代化受到了西方法学的强烈冲击,是在西方法学的逐步渗透、影响下进行的。中国近代法学无论在世界观,还是在框架结构体系、基本制度、主要原则和重要概念术语方面,都曾广泛地、大量地吸收、借鉴了西方法学的成果。比如,中国早期出版的涉及法学世界观的法理学作品,如前述孟德斯鸠的《法意》、陈敬第编译的《法学通论》(1907年)、织田万的《法学通论》(刘崇佑译,1907年)、熊元翰编译的《法学通论》(1914年)、王国维译述《法学通论》(1914年)等,以及各种部门法作品,几乎都是译自或编译自西方(包括日本)。当然,对于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细致的具体的实证研究。(27)

第二,与上一点相连,中国法学近代化与中国近代留学生的活动紧密相关。据郝铁川博士的统计,近代中国赴欧美及日本学习法律的留学生共有4500余人。他们回国以后,不管是与当时统治阶级站在同一立场上、在政府中出任要职的“正统派”(如留美法学博士、后任北洋政府司法部长和南京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的王宠惠等),与统治阶级的立场基本保持一致、但对政府政策持批判态度的“同质批判派”(如以杨度等为首的“宪政讲习会”、以张君劢等为首“政闻社”、以汤化龙等为首的“宪政筹备会”等),还是站在当时政府的对立面主张革命或改革的“异质批判派”(如胡汉民、汪精卫、宋教仁、廖仲凯、张澜、沈钧儒、李大钊等),都在中国近代的立法、司法、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各个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中国法学近代化的主体就是近代法学留学生。(28)这是中国法学近代化区别于欧美、接近于日本(但也有一些细微区别,如日本不仅是留学生,而且外国专家也在法学近代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的重要特点。

第三,中国法学近代化和现代化的界限十分模糊,即中国法学近代化在近代(鸦片战争至“五四”运动)时期并没有完成,而是在进入现代(民国)时期以后才基本上(形式上)完成的(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质意义上的中国法学近代化还是我们目前所面临的任务之一)。这一特点,也与中国近代社会的实际状况,即清王朝的统治一直延续至20世纪初叶,封建的经济与政治力量的顽强抵抗,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以其为代表的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弱小,帝国主义列强的压迫和掠夺,法律近代化道路的坎坷不平等相联系的。因此,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法学的近代化与现代化实际上是一回事。

第四,在中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虽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但没有出现世界的法学家,也没有形成在世界上独树一帜的法学流派。象近代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以及以其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英国的边沁、奥斯汀以及以其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近代德国及以其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近代日本的穗积陈重以及以其为代表的法律进化论学派,中国一个也没有。即使是中国近代最伟大的法学家、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其影响也仅仅止于国内。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需要作出专门的研究,但中国经济、政治以及法律近代化的追随性(派生性),中国自古以来法律始终未取得职业化的地位,历史赋予20世纪中国的使命主要是革命,(29)等等,无疑是主要的原因。

第五,中国近代法学具有超前的性质(与法律的近代化相比)。由于中国在近代是一个后进的国家,由于法学近代化与现代化的同时交叉进行,由于历轻视法律的传统的影响,也由于中国法学近代化的最初动力主要来自西方,因此一方面,中国近代法律发展举步维艰,速度缓慢,另一方面,又由于西方法和法学几乎是同时涌入,所以,在英、法、德等国出现的在经过若干时间法律完成近代化之后才自然出现的法学近代化的过程,在中国并未出现,中国近代法学体系与近代法律体系几乎是同时完成的。以商法学体系为例,中国近代比较齐全的商法性法典,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交易所法》、《保险法》等,均于1929年颁布施行(当然,在此之前也有一些商事律方面的制定工作)。然而,关于商法研究(包括编译)的著作,则早在20世纪初叶就已经陆续面世。中国第一本公司法著作(《商法会社法》,陈时夏编译),第一本海商法著作(《商法海商》,陈鸿慈编译),均于1907年面世。第一本票据法著作(《票据法研究》,银行周报社编,上海,1922年),第一本交易所法著作(《交易所法释义》,郑爰诹编,上海,1930年),以及第一本保险法著作(《保险法纲要》,赵琛著,上海,1929年),也几乎都在相关的立法之前或同时出版。这种法学的超前性,既是中国社会近代化的特殊性的产物,也是派生性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超前性的生动体现。

第六,中国法学近代化与西方原生性国家相比,具有明显的反传统性质。换言之,中国近代法学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中国古代法学的遗产,但这种继承,比起英、法、德等国来,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要弱得多。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果说英、法、德等国的近代法学中,有百分之七十的内容是在继承本国历法学遗产的基础上的创新,那么,中国近代法学中,古代法学的遗产可能百分之二十都不到(本文重点阐述的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这一特点,一方面说明了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道路的丰富多样性,但同时也证明了法学近代化是法学自身发展之必然结果这一规律的普遍性。

第七,中国近代法学在中国近代社会科学体系中一直处于落后的地位。比如,在史学界,罗振玉、王国维、郭沫若、陈寅恪等人的成果,曾为中国近(现)代历史学赢得了杰出的声誉。在哲学界和文学界,也分别有胡适、冯友兰等人的作品,以及鲁迅、巴金、茅盾、老舍等人的经典作品面世。而法学界,虽然民国时期也有5500余种法律著作出版,但经典作品不多。这一特点主要由中国近代社会的发展状况所决定: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只有刑法学而无民法学,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的横行,使中国近代法学“先天不足”;近代以后中国社会的多灾多难,法律发展的坎坷曲折,又使中国近代法学的发展“后天失调”。

上述对中国法学近代化的特点的阐述,当然还是肤浅的、粗线条的,但从中已可以大略看出中国法学近代化的性质和面貌,也可以使我们多少明白中国法学的近代化实际上并没有充分实现,许多艰难的问题事实上正是由中国当代法学工作者继续探索、解决。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①古代希腊、罗马自不待言,即使像古代埃及和古代巴比伦这种后来中断了发展的法系,也对中亚地区及希腊、罗马的法和法学产生了影响。详见J.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pp.49~50,p.92.1928;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第33页。

②当然,对“涅槃”一词的含义,佛教中各教派的解释也不一致。“彻底死亡”是小乘的解释,见任继愈主编:《宗教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1年版,第900页。

③如高恒先生在《论“引经决狱”》(载高恒著《秦汉法制论考》,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中,将符合封建正统思想即儒家思想的法律观念表现为:“君亲无将,将而诛焉”、“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以功覆过”、“原心定罪”。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以下)中,将中国民族传统法心理归结为“权即法”、“法即刑”、“贱诉讼”、“重调解”、“轻权利”、“有罪推定”、“重预防”等七个方面。笔者认为,这两位先生表述的内容也可以视为一种中国古代法或法学的世界观。
④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
⑤《晋书·刑法志》
⑥纪昀编:《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按语。
⑦参阅何敏:《清代私家释律及其方法》,《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⑧当然,中国古代法学(律学)的研究方法也有缺陷,如容易将动态的法律运作视为静态的律文注释,以法律解释替代对法的精神的探究等。

⑨指在殴人及殴人致伤的情况下,以后果可能呈现的期限,规定危害结果的验证期,依验证期内出现的重的结果,确认重的后果与危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并由此判定犯罪性质的制度。详细请参阅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现行刑法比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页。
⑩指宋代对父母双亡之孤幼子女的财产实行托管的制度,参阅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3页。
⑾一种依法约束牙人(中介人)、严禁勒索商贾的制度。参阅前引⑩,张晋藩书,第298页。

⑿如在《礼记》一书中,已有了关于损伤检验的记载,1975年出土的秦简《封诊式》则对法医检验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参阅贾静涛文,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10页。
⒀如不合理的检验体制(只准官吏进行,不准医生参与)、不合理的检验规定(不准解剖尸体)以及解剖学、化学、药理学、组织学等自然科学的落后,等等。
⒁前引⑿,贾静涛书,第70、171页。
⒂如在《墨子》、《荀子》等作品中,就已对法、礼、君、罪等词作出了解释和定义。

⒃《唐律疏议》中还有许多概念,如妻、妾、媵、奴、婢、嫡、庶、良、贱、部曲以及谋大逆、恶逆、不孝、大不敬等,完全是为中国封建君主专制社会所服务的,带有该社会的鲜明特点,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这些概念也都失去了生存的价值。
⒄思达木蘖(R.Stammler,1856~1938),现译施塔姆勒,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的代表之一。
⒅拿特布尔(Gustav Radbruch,1878~1949),现译拉德勃鲁赫,德国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之一。
⒆谢晖:《法治保守主义思潮评析》,《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⒇近代从海外留学回国的王宠惠、杨兆龙、倪征(日+奥)、钱端升、吴经熊、梅汝璈、盛振为、卢峻、丘日庆、张志让、郑兆璜、赵理海、韩德培、孙晓楼、沈钧懦、黄尊三、潘念之、蔡枢衡、程树德、张友渔、王世杰、王铁崖、端木正、周鲠生、卢干东、李浩培、周枬、周子亚、龚祥瑞等,就是这一职业法学家阶层中的姣姣者。参阅郝铁川:《中国近代法学留学生与法制近代化》,《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21)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的在校生达12282名。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以下。
(22)参阅何勤华:《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
(23)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24)在中国古代,“监护”一词主要是指督察下级官吏的行为。《史记·陈丞相世家》:“是日乃拜(陈)平为都尉……。诸将尽讙,曰:‘大王一旦得楚之亡卒,未知其高下,而即与同载,反使监护军长者!’”
(25)《管子·七臣七主》。
(2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写:《睡虎地秦暮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页。

(27)李贵连先生的《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2、5期)和上述何勤华的《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可以说是这方面研究的初步成果。郝铁川的《论近代中国对大陆法系的选择》(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二),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和王立民的《论清末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形成的影响》(《学术季刊》1996年第2期),也是这种努力的成果。
(28)前引⒇,郝铁川文。

(29)段秋关教授在“20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研讨会上认为,20世纪的中国主要忙于革命,*旧制度,建设新社会,所以出了许多的革命家、政治家,但却没有法学家。
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关于中国法学近代化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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