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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计划,2024立法工作计划范文,立法工作计划大全

立法工作培训感悟

立足新起点 找准新目标 实现新发展

去年3月公布实施新修改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这是我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十分重大。立法是政治性、专业性、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工作,立法法修改后,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为此,日前,省人大常委会在昆明举办了为期两天州市立法工作培训会,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新修改的立法法,进一步落实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行使立法权工作。通过这次培训州市立法工作,学会立法基本知识和工作方法,达到弄明白、会操作的目的。我有幸参加了省人大常委会在昆明举办的这期州市立法工作培训,对我来说无疑是一场及时雨,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思想创新方面都发生很大变化。通过为期两天的培训交流学习,获益很多,真正达到学有所获,训有所思的目的。

第一,切实深刻领会了行使地方立法权的重大意义

立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立法权,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新里程碑。大家知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新修改的立法法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国家立法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委九届九次全会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意见明确提出,充分发挥自治州、自治县和设区的市的立法作用。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积极推进我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行使地方立法权,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和省及州委的最新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和依法治州,加快法治云南及其法治文山建设的重要新举措。

首先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我国1982年宪法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年全国人大制定了立法法,全面规范了立法工作。去年3月15日新修改的立法法体现了中央对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对地方立法作出了重大的新的调整完善,明确规定了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家立法体制的完善,对于充分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改革,实现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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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省地方统计立法常州市课题调研工作方案 地方统计立法调研是今年全省、全市统计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全省地方统计立法工作部署,从4月份开始各地进入立法调研阶段,围绕立法调研工作开展活动,至6月份上报调研报告。为了增强立法调研的交互性和针对性,确保取得高质量的调研成果,圆满完成调研任务,特制定我市课题调研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1、《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基本框架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9年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以来,除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针对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个别条款进行过一次修改外,至今未作较大修改。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分别于1996年和20xx年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做了修改。《条例》有些条款已经与上位法相抵触,多数条款已显陈旧,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经慎重研究后,省统计局确立了立法思路彻底改造《条例》的框架体系,即废旧立新,参照新《统计法》的框架结构,分章节地描述法律规范的内容。 《条例》拟由九章组成,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与使用;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五章机构和人员;第六章调查对象权利与义务;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2、《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废立研究 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调查研究现有的《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予以保留,还是予以废止? 二、调研课题 1、《条例》指定课题:对统计调查对象等的法律责任如何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对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不接受统计调查义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提供行政登记资料以及违规发布统计资料、统计部门接受调查对象纸介质报表后、代为登陆网络和录入等行为,如何界定、处置? 2、《条例》自选课题:如何完善统计数据公开发布机制,保障社会公众对统计数据的知情权,增强统计数据的透明度,提高统计公信力? 3、《办法》如予以废止,其中的相关内容特别是行政处罚部分,如何与《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相衔接? 4、如《办法》予以保留,则: (1)《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任用或聘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网上直报及社会调查机构违法调查、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等行为的概念、情节如何界定。 (2)如何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结合 查看全文>>>
/ 柴靖静 内容摘要:立法准备阶段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前期准备阶段,它在整个立法环节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我国的立法准备阶段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上都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的过程中。本文试图对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与所存在的问题做一些分析,并阐释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两个基本原则,并相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立法准备阶段 民主化 制度化 立法是整个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因为不论建设法制,还是实行法治,首先都要立法。而立法准备阶段作为立法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其作用可想而知,但是有很长一段时间,对于立法过程特别是立法准备阶段,法学界研究甚少。虽然随着法制建设与的发展,人们已经对此予以注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但是相对于实践需要,理论研究仍显得过于苍白。因此,研究立法准备已成为推动中国立法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 立法准备阶段的含义与价值分析。 周旺生在《立法学》中认为“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或创造条件的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奠定基础的活动。”①由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准备是整个立法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它的最终结果直接为进入下一阶段的立法运作过程服务,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奠基石。 立法是一个过程,作为立法过程的初始阶段,立法准备也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由几个小的环节组成。通常来说,立法准备阶段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1)立法预测,立法规划(2)确定立法项目(3)采纳立法建议和创议(4)确定法案起草组织和程序(6)起草法案。另外,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和立法信息反馈中包含旨在为法的制定和变动服务工作,也是立法准备活动的内容。这其中的立法预测,编制立法规划,形成立法创议做出立法决策,属于宏观上的,从大的方面解决立法的问题。其余的则是从微观上入手,确定怎样进行法案的准备工作。因此,实质上立法准备阶段应该可以分为这样两个步骤:(一)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二)是对于已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事项,如何拟就最初的文字规范。反映到立法准备过程中,就是做出决策和起草法案的两个步骤。②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价值,周旺生教授在《立法学》中作了如下精彩论述而被从多学者所引用:“在有的国家,法案提交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审议、表决, 查看全文>>>
/ 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 查看全文>>>
/  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长春,130012)  一、正确认识立法权的逻辑起点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劳动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 查看全文>>>

商务立法执法工作情况思考建议

为进一步转变和履行商务职能,加强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豫商法【20xx】1号《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切实做好立法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商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建议: 一、争取立法保障,提升商务法律地位。 目前,商务部门的政策法规和办法只有《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条例出台,具有一定的执法权限,其他的大都是部门规章办法,对生猪定点屠宰执法也只限于定点场,对于流通领域无权单独上市执法,包括酒类流通、成品油市场、二手车市场等规范管理,都只能借助公安、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的力量监管,缺乏相应的单独执法权限,造成管理困难,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被用在了协调各部门关系上。希望上级部门在商务立法时要多从基层开展工作的角度和出发点考虑,增强出台政策的可操作性,完善管理制度,加大监管惩处力度,提升商务法律法规的法律层次和地位。多年的实践表明,对违法行为只有及时、有力、严惩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当前在商务执法工作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惩处措施,仅仅靠部门规章、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特别在行业管理方面,陷入了管不了、管不好的尴尬局面。在商务执法方面,应适当增强执法权限,争取可以单独开展全程执法。例如,在生猪屠宰执法上要贯穿从屠宰到流通、到再加工整个环节。 二、加强基础建设,组建商务综合执法机构。 商务部门成立时间短,基础薄弱,特别是市、县二级,不可能屠宰上一套班子,一支执法队伍;酒管上一套班子,一支执法队伍等等。建议组建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履行国家赋予的对商品流通市场的各项监管职能。全面负责商务行政执法工作,包括生猪定点屠宰、酒类流通、蔬菜市场农药残留监测、成品油市场、典当、拍卖、市场交易、二手车市场、报废汽车拆解回收、鲜茧收购、散装水泥管理等行政职能,强化流通市场管理力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支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净化市场环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注重事实依据,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树立商务行政执法新形象。 三、解决经费,确定编制,稳定执法队伍。 在现行财政体制下,**市、县二级财政困难,很难保障商务执法队伍的经费。例如,我市生猪定点屠宰稽查大队,编制只有六名,为了开展执法工作聘用了十多名执法队员,由于没有稳定的编制,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聘用人员的工资低,并且也不能长期保证,人员变动频繁,工作连续性不强。建议:理 查看全文>>>

敬爱的党组织: 近段时间认真系统学习了关于党的群众路线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深刻认识到我们党无论在任何时候,都要始终根植于人民群众之中,从人民群众中汲取力量源泉,这是我们党不断发展壮大、党的事业从一个胜利走向又一个胜利的决定性因素。深刻认识到坚持走群众路线,要在更新观念、深入探索和研究新的工作方式方法上不断下功夫,不断提升自身工作能力,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责,进一步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结合工作实际,下面就立法工作谈几点具体的体会。 一、立法工作要坚决反对“四风”,要充分发扬求真务实、扎实工作的工作作风,加强立法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立法经验,完善立法程序,进一步规范立法工作,确保立法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倾向,提高立法质量,制定的法规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继续完善经济领域立法的同时,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的立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二、每年立法重点要围绕省委的重点工作部署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来确定,要把注重民生方面的立法摆在核心地位。要努力提高立法质量,正确处理立法速度与质量的关系,从数量立法向质量立法转变,把那些党委关注,群众关心,社会反响强烈的,作为重点立法,及时反映群众诉求。要认真做好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对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加强与省人大各专委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联系沟通,找准人大立法工作的着力点,增强立法工作的实效性,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后,我们将面对更多新情况、新问题、新任务,立法工作要注重以人为本,积极探索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充分发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作用,充分发挥通信、网络的渠道作用,凡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在制定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立法的群众参与度,使立法过程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的过程,成为发表意见,反映意愿,甚至开展辩论的平台,使我省法规真正成为人民拥护的法规。要认真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努力提高立法调研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要不断完善立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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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更是血缘立法的经典。唐律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有77条,涉及唐代行政、民事、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诉讼等各个方面;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如凡人、奴婢、良人、皇帝等也以血缘为依据确定,因此唐律的血缘主义特征是特别明显。血缘与唐律的密切关系根置于唐代的自然经济结构、专制政治结构和亲尊文化结构,血缘关系透过家庭关系、生产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血缘与唐律的结合表明,血缘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基础。血缘关系与法律关系的融汇,是中华法系一大特色,研究血缘立法,是丰富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创新中华法系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唐律;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中华法系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唐律依血缘关系展开,血缘关系是唐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 唐律502条,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77条;其法律关系主体有家长、尊长、祖父母、父母、夫、妻、妾、嫡、庶、继、子、孙、伯、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袒免亲、慈母、亲、弟子、兄弟之子、同居、缌麻、小功、大功、期亲、斩衰、良人、部曲、奴婢、主司、官、里正、县令、府主、刺史、 皇上、皇后、师、凡人等,相当一部分法律关系主体是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凡人"也是一个间接的血缘关系概念,因为"凡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血缘较远;"部曲"、"奴婢"、"贱民"、"良民"等法律关系主体实质上也是按其血缘划分的;皇权也是依据血缘来行使的,皇帝宣称自己是上帝的儿子,是百姓的父母,"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p.6)实际上帝位是依血缘取得的。上帝之子是虚,皇帝之子(开国皇帝除外)是实,唐律之目标首先是维护"龙"种的繁衍和特权,撩下神秘的重幕,最后看到的是血缘。因此应该把对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理解为血缘主义在唐律中的间接体现。(p.32~35) 第一,血缘是享受特权的法定依据。不仅皇帝的直系血缘亲属享有特权,而且亲属的亲属也因血缘而享有特权,"皇后小功以上亲"犯死罪,要奏请皇帝,由皇帝格外开恩。较高级别的官吏也可以依血缘荫及亲属,如果亲属犯流罪以下,法定减一等处罚,"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 查看全文>>>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由司法听证演变而来的立法听证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作为政府存在和运作的财政来源,直接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因此税法的制定迫切需要一种体现民主参与和科学决策的程序性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走向。税收立法听证制度在操作程序上亦有其独特之处。 关键词:税法 立法 立法听证制度

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所重视。“对公民来说,政府服务的直接成本是税收,课税的方式会明显地影响他对扩大或缩小这类服务的态度。”[1]由此可见,税收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最直接最根本的经济关系。进而言之,税收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脐带,经典作家了揭示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2]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生成,税收的合法性、民主性及科学性问题将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关注,立法听证制度在税收立法领域的采用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源流与本质 立法听证制度是借鉴和移植司法听证制度而形成的一项程序性制度,肇端于英国。“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要求裁判者听取双方的陈述。《圣经》中“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箴言,在司法上落实为“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 man's defenc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原则。这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程序手段之一,也被认为是现代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基础。[3]在美国,与“自然正义”相对应的术语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体现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部分。前者具体铭刻于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即“无论何州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而后者运用得更为灵活,从司法的“两造对抗”逐步扩大到行政和立法领域。经过50年的发展,美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日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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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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