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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的检讨

关于法的本质的再认识——试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

上山的路可能永远没有尽头,动力来自于山顶上的一切,当我们开始上台演讲时,在开始前一定要捋一捋自己的演讲稿。演讲稿可以一开始就告诉听众自己将要讲些什么。如何写演讲稿才能体现内心所思所想呢?有请阅读小编为你编辑的关于法的本质的再认识——试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欢迎你的品鉴!

/ 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是与法的定义有关的。在法学的发展历史进程,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法进行了各种的定义,并由此而得到不同的有关法的本质的定义。传统上我们把它们分为两大类: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和非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一般地讲,非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多从法的本体、本源以及作用等角度来揭示法的含义,没能深入揭示法律应有的本质特征,具有形式主义和唯心主义的特点。如美国法学家格雷就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具体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这是他从美国这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实践中所得到的认识。在他那里,法是无序的,不确定的,只有到法院作出判决才创造出法。显然,这是将法的外在形式与内在本质混淆了,所以未能得到正确的认识。更有的把法律主张成是上帝的意志,那就更不足为一谈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认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并进一步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此所得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因此,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以后经过一番争鸣,又把社会性也确认为法的本质属性。这一看法一直被我们视为对法的本质的经典定义,在广大教科书中加以确认。但现在也有人认为,这是从政治学的角度揭示法的内涵,与从法的本体、本源、作用等角度来讲都只是一种学说意义,它并没有从法学的角度去揭示法的本质。因此,在法的本质这一课题上,我们尚可以有所作为。很显然的,要正确认识法的本质,首先应正确认识法以及它的性质、作用等,才可能全面揭示法律应有的内涵。
一、法是怎么产生的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马克思主义以生产力的发展程度为标准,把人类社会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经历了漫长的原始社会。关于原始社会,现在有各种不同的认识。我们无从认识它的真相。但从先哲们对现存各土著居民的研究,以及从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推测原始社会的应有状态,这个原始社会,与任何一个社会一样,要想得以正常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社会调控。这点已无争议。我们所存惑或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控机制是什么样的,是法吗。现在比较受认同的观点是,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由此决定了原始社会中人们的群居特征以及实行原始的共产主义平均制(“原始共产主义”在现在也遭到了怀疑,但这仍没有影响我们对原始社会的一些认识,即在生产力极其低下,人们要通过协作来谋求生存。因此我仍使用“共产主义”的词语),这是出于保障每个氏族成员生存权的需要。经过长期的发展,这种原始共产主义社会就慢慢形成群居社会的一些习惯,如禁止氏族内部通婚、分工协作、血亲复仇等。就如英国学者马林诺夫斯基所说的“原始人不仅被塑造成守法公民的模范,而且顺应着他本能冲动的自然方向倾向,遵循着其部落的所有和戒律,已成为一条公理。可以这样说,在他前进的路上,他总是沿着阻力最小的方向前行。”“原始人——有资格的人类学家们当今所做的判断——对传统和习俗深怀敬意,并自觉地遵从它们的命令。”由习惯而来的秩序和管理也相应产生,尽管它简单,尽管它没有专门从事管理的(这点对我们很重要,它能够说明我们后来的制度源于此),如参加宗教仪式、议定对外关系,就需要有人组织,有人主持,等等。因此,在原始社会是存在协调处理氏族内外事务的威权系统的,那就是由氏族议事会和氏族首领共同构成的,他们没有特权,所有的权威来源于他们的勇敢、智慧,但其他成员必须尊重他们,否则会招致整个氏族的反对。由此,整个氏族就给每一位成员施加了压力,形成了议事会真理和首领与成员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这些首领构成了氏族里的“氏族老大”,就跟我们今天农村社会中的“乡里老大”一样,尽管他们没有特权,却有着特殊的地位,他们的言行具有比其他人权威的特点。因此讲,从人类群居生活开始后,人类社会就始终存在威权系统。只是在原始社会,它没有也不可能以暴力机器来维护其权威,而是靠整个氏族成员的信赖。里弗斯博士指出:“在诸如美拉尼西亚这样的民族中,存在着一种群体情感,它使权力的行使不必借助任何特定的社会机构。恰恰是基于同样的原因,它使部落公有制的协调运转成为可能,并能确保群体性关系体制具有和平性。”
在生产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并使个体劳动成为可能,生产有了剩余后,形势发生了急遽的变化。在生产有了剩余后,处于威权体系中的人具有凭优势地位占据剩余产品的可能性。同时当个体劳动成为可能时,人类的活动领域和活动范围便极大扩展。这个阶段,应该有一个从大群居分化为小群居的过程,换一个角度讲,也就是利益集团数量的扩大,以及由群居所引起的感情的疏远,不同集团的人之间不再以情感血缘而以利益来确定彼此的交往关系。这也意味着,在交往增多的同时,人们的冲突机会也相应增多,比如交易不平等、违反氏族禁令或者氏族冲突等问题。在情感血缘关系存在的氏族里,没有人敢于奴役本氏族成

员,但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个体劳动除了满足自己需要外尚有剩余的情况下,通过发动战争可以占有战俘这种纯获利的工具,于是吞并战争经常性的发生。人们又从因生产力发展而有可能的分居重又回到同样是因生产力发展但却为了争夺剩余产品而统合的时代,人类社会进入了从分到合的另一个阶段。当然,这种结果要归功于前期的分居所引起的淡化情感、血缘关系的结果。
需要关注的是,当战争和战俘出现后,专门的管理就成了必要,专门的管理人员也就应运而生了。一方面是生产力发展使劳动产生了剩余价值所引起的可能,另一方面是防范战争和管理战俘的需要。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员存在,战争是没有意义的,战俘也不成其为战俘,因为他们是自由的。所以说,在离奴隶社会形成的很早时期的氏族战争年代,专门的管理人员就已经存在了。这可以进一步合理的解释,货币、生产工具(如石头、铁具等)这些事物也应是早于奴隶社会而在不同氏族之间存在的(这些东西是形成国家的基础),因为这时候相应地产生了交换劳动产品和赎回被捕氏族首领或成员等行为。
当货币作为交换生产生活资料的标准时,货币就成了财富的象征。这时货币就把社会推向一个新的阶段,通过纯粹的商品交换就可以获得更多的货币,从而可以购买别人的剩余产品。这时候,有两种可能的情况出现,一种是比较强壮、能生产更多劳动产品的人再次从社会中相对独立起来,凭自己的强大劳动创造更多的剩余,从而成为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这次独立造成氏族内部的分裂,即穷人和富人 ,由这种贫富扩大所引起的结果是可以形成氏族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管理人员由于不再从事劳动而由氏族成员供养,这就意味着这些人不从事劳动而能拿氏族的生产生活资料。同时由于他们掌握着管理战俘的权力(即他们掌握着暴力工具),他们有侵吞集体财产的机会和能力,可以借着管理之名通过侵吞集体财产也成了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这样就在整个社会形成四种对象三个阶层:富人(包括商人和管理人员)、贫民、俘虏。暴力和金钱(代表是商人和管理人员)终于走在了一起,就是到这个时候,国家才应运而生。一方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借鉴了管理俘虏的机制,把自由的负债人沦为俘虏的地位。另一方面,管理人员通过暴力的行使维护了对剩余产品的占有和对集体财产的侵占,于是整个社会形成了使社会分裂为两个对立阶层的机制,即对贫穷氏族内部成员也实行暴力使之处于俘虏的地位的机制。这样,在氏族内部和外部,暴力成为普遍适用的事物。氏族也就不再是维系其成员和平共处的体系了,它瓦解了,需要有新的机制来代替它。
基于利益上的暴力和不当侵占,引起了氏族成员的不满和反抗,使氏族内部丧失了和平的内部协调解决问题的机制。对抗暴力的是暴力,以利益为基础的暴力对抗代替了以情感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内部对抗,氏族也就彻底瓦解,代之而起的只能是以暴力维持社会秩序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而原来处于这个威权系统的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已成为不劳而获的阶层,且手中掌握暴力机器,也就自然地转为统治人员,原来协调运行机制也相应地转为暴力运行机制。列宁明确指出,国家是“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国家的实质就是阶级的专政。“专政就是社会上一部分人对整个社会实行统治,而且是直接用暴力来统治。”统治阶级所以要依靠国家对敌对的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它的经济统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国家官吏“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 当以暴力为依赖的管理统治系统存在,当奴隶从公有奴隶转变为富人也可以购买的私有奴隶,即个人而不是组织可以奴役个人时,国家已经形成了。法也随之而来。所以我们知道,法是暴力的产物,是掌握暴力机器的阶层强迫人们承认和接受这一阶层优势地位的工具。它是适应以暴力而不是协调维持社会秩序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是什么
以上关于法的起源的辩析,必然地要进一步引起我们对法的本质的再思考,这是两个息息相关的课题,弄清法的来历有助于我们理解法的本质,而弄清法的本质就有助于推进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
传统,把法的本质概括为两点:阶级性和社会性。很多人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我不赞同。法是在国家产生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才逐步产生完善。初期的国家里,人们所遵循的还是原始社会所形成的习惯和一些道德规范,只是这些规范后面所依赖的已不是协调而是暴力,即社会秩序是依赖于暴力的辅佐的。而处于有权使用暴力的集团,也完成了他们的蜕变,他们不再是秩序的协调者而是暴力的行使者,但他们宣称他们是民意的代表,是法律的执行者。因此,作为利益代表的管理集团,从来只是某一利益集团的代表,但由于他们拥有经济优势和暴力机器,他们可以这样宣称并迫使人们服从,这就使法从一开始便带上暴力工具和利益(阶级)冲突的烙印,这就是法与生俱来的阶级性。对于法的阶级性,我一向是赞同的,就如我上面所述,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的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要指出,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是要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总认为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形成了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

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我认为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而对于法的社会性,我不赞同。我认为法没有社会性。这似乎难以立论,那且让我们看看关于社会性的理论再说。人们通过对成文法的比较认为法具有社会性,他们指的是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这些似乎说明法律的社会性,可是恰恰错了,这些认识,正是只看现象不看本质的表现,就这一层面得出法具有社会性我觉得难以认同。这一认识把本质和形式的差别抹杀了,进而使自己迷失了方向。本质的东西是不变的,所以一种事物能成其为这种事物。而形式的东西是可变的,如习惯法与成文法的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等。因此,所谓社会性的认识显然是形式的,是不足取的。真正的本质的东西是在这些共同形式的后面。那么,它是什么?
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因此,经济性才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从我们现在可以理解的角度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还需进一步论及的是,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冒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假使如此,我们必将迎来一个法治昌明、安居乐业的时代。
而令人欣喜的是,这种曙光和火苗正在燃烧和升腾。

参考文献:

《马恩全集》
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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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的本质


演讲作为人类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演讲者、听众、沟通二者的媒介以及时间、环境。离开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构成不了演讲。演讲的传达手段包括:有声语言、态势语言和主体形象。

有声语言是演讲活动最主要的表达手段。它由语言和声音两种要素构成,以流动的声音运载思想和情感,直接诉诸听众的听觉器官。它要求吐字清楚、准确、声音清亮、圆润、甜美,语气、语调、声音、节奏富于变化。

态势语言就是演讲者的姿态、动作、手势和表情,是流动着的形体动作辅助有声语言运载着思想和感情,直接诉诸听众的视觉器官。它要求准确、鲜明、自然,协调。

主体形象是指演讲者的体形、容貌、衣冠、发型、举止神态等。主体形象的美丑,好与差,直接影响着演讲者思想感情的表达。它要求演讲者在符合演讲思想感情的前提下,注重装饰朴素、得体,举止、神态、风度的潇洒、优雅、大方,给听众一个美的外部形象。

必须指出,演讲如果只有讲没有演,只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而不作用于听众的视觉器官,就会缺少动人的主体形象和表演活动;如果只有演而没有讲,只作用于听众的器官而不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所以,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但是,演与讲的和谐必须是以讲为主,以演为辅,演必须建立在讲的基础上,否则便失去了演讲的意义。现在,可以给演讲的本质下一个定义了:演讲者在特定的时境中,借助有声语言和态势语言的艺术手段,针对社会的现实和未来,面对广大听众发表意见,抒发情感,从而达到感召听众并促使其行动的一种现实的信息交流活动。

以上,我们谈了演讲的本质。在现实的演讲活动中,有以下两种倾向很值得注意。一是有的演讲者只讲不演,只注重演讲的实用性而忽略了演讲的艺术性,使演讲不伦不类,干巴枯燥,因而削弱了演讲的效果。二是有的演讲者一味过分地演,追求相声、评书、朗诵、故事等其他艺术表演技巧,冲淡了演讲的现实性、实用性和严肃性,显得滑稽、夹生,起不到演讲应有的作用。这两种倾向都是必须认真加以克服的。

演讲的本质范文


正确认识演讲,必须道德确立正确的演讲观。唯有正确的演讲观,才能透过演讲的现象,认清演讲区别于它种口语形式的本质属性,才能恰当而准确地掌握住其内部规律和特点,以便驾驭它,发挥其最大的社会效益和作用。

也正是基于这个目的,一些演讲学的研究者和演讲家,都根据自身对于演讲这一现象的认识一理解,下着不同的定义,以企揭示出演讲的本质。这一探讨,无疑对于演讲学的研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过去对演讲学的研究不够深入,再加每个人站的角度不同,理解的不同,因而说法不一。

演讲就是靠着这些物质手段,组成了一个综合的、统一的完整的传达系统,达到演讲的目的。在这综合的传达系统中,缺少任何一个因素也构不成演讲活动。如果只有讲而没有演(包括主体形象),只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而不作用于听众的视觉器官,就会缺少感人、动人的主体形象及表演活动即缺少实体感。那就如同坐在收音机旁听广播一样。如果只有演而没有讲,只作用于听众的视觉器官,而有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就犹如在聋哑学校看着聋哑的手势一样,总是令人难以理解。所以,讲与演这两个演讲的要素是缺一不可的,只有和谐的、有机的统一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演讲传达手段,并圆满地完成演讲的任务。

然而,演与讲在演讲实践活动中,在传递信息的时候,并不是平分秋色,各占一半。二者虽然需要和谐统一,但不是一加一等于二的统一。而是以讲为主,以演为辅,互相义织、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的统一。在这里讲则是起主导作用,起决定因素的。而演则必须建立在讲的基础上,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果平分秋色或颠倒了这一关系,也就不称为演讲了。所以,只有既讲且演,以讲为主,以演为辅,既是听觉的,又是视觉的,兼有时间性和空间性艺术特点的综合的现实活动,才是演讲的本质属性,是区别于其它现实口语表达形式和艺术口语表达形式的关键所在。

可是,在我们现实的活动中,由于人们忽视了演讲的本质属性,经常出现两种错误的倾向:

一、不讲艺术的倾向。

长期以来,由于不注重演讲艺术的研究,见到的多是严肃的、呆板的、没有说服力的报告,一些演讲者只重视其实用性,而忽视了它的艺术性,由于缺乏艺术性,结果实用性也被减弱了。更为严重的是,除了看他在那站到讲台上而外,既听不到动听的抑扬顿挫的语调,也见不到丰富多变的表达手段,更看不到优美动人的手势,只是讲完的时候,双手一举而了事。显而易见,这种演讲它是收不到预期的效果的。强调以演为辅,决不是不要演。演能与讲配合好这就是艺术所在。

二、追求表演化的倾向。

有的演讲者在讲台上往往追求相声、评书、以及朗诵等演讲员的表演艺术。认识不到演讲是一种现实活动,忘记了它的实用性,没有区别演讲艺术与表演艺术的本质不同。结果破坏了演讲应有的真袢及其严肃性。.

综上所述,与所议对演讲的定义可以做如下表述:演讲者在特定的时境中,借助有声语言(为主)和态势语言(为辅)的艺术手段,针对社会和未来,面对广大听众发表意见、抒发情感,从而达到感召听众并促使其行动的一种现实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就是演讲。

从三十年代以来,直到近年也有些著作,都在下着这样或那样的定义,但总是不够全面,因而也就难以揭示出本质。究竟什么是演讲,也就是演讲的本质到底是什么?这确实是目前急需回答的问题。因为定义揭示着事物的本质,只有正确地回答了什么是演讲,才有可能掌握其内部规律和特点、以发挥演讲最神圣的社会作用。

列宁曾指出:物质的抽象,自然规律的抽象,价值的抽象以及其他等等,一句话,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非瞎说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着自然。,就是演讲者的姿态、动作、手势、表情等,它是流动着行体动作,辅助有声语言运载着思想和感情,诉诸听众的视觉器官,产生效应。

由于它是流动的,因此,它存在于一瞬间,转眼即逝,这就要求它准确、鲜明、自然、协调和优美,要有表现力和说服力。这样,才能在具备能感受形式美的眼的听众心理引起美感,并得到启示。它具有空间艺术的某些特点,是听众视觉接受对象和欣赏对象。然而,态势语言虽然加强着有声语言的感染力和表现力,弥补着有声语言的不足,但如果它离开了有声语言,它就没有直接地、独立地表达思想情感意义了。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声语言也好,态势语言也好,它们既不同于其它现实中的有声语言和态势语言,因为它们都带有一定的艺术性;也不同于舞台艺术中的有声语言和态势语文,因为它们不是纯艺术。

三、主体形象。

演讲者是以其自身出现在听众面前进行演讲的。这样,它就必然以整体形象,包括体形、容貌、衣冠、发型、举止神态等直接诉诸听众的视觉器官。而整个主体形象的美与丑、好与差,在一般情况下,不仅直接影响着演讲者思想感情的传达,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听众的心理情绪和灵感享受。这就要求演讲者在自然美的基础上,要有一定的装饰美。而这装饰美,是以演讲本人为依托的现实的装饰美,这决不同于舞台艺术的性格化和艺术化的装饰美。而这就要求在符合演讲思想情感的前提下,注意装饰的朴素、自然、轻便、得体,注意举止、神态、风度的潇洒、大方、优雅,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思想感情的传达,有利于取得演讲的良好效果。

演讲的本质和特征


演讲作为人类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演讲者、听众、沟通二者的媒介以及时间、环境。离开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构成不了演讲。演讲的传达手段包括:有声语言、态势语言和主体形象。
有声语言是演讲活动最主要的表达手段。它由语言和声音两种要素构成,以流动的声音运载思想和情感,直接诉诸听众的听觉器官。它要求吐字清楚、准确、声音清亮、圆润、甜美,语气、语调、声音、节奏富于变化。
态势语言就是演讲者的姿态、动作、手势和表情,是流动着的形体动作辅助有声语言运载着思想和感情,直接诉诸听众的视觉器官。它要求准确、鲜明、自然,协调。
主体形象是指演讲者的体形、容貌、衣冠、发型、举止神态等。主体形象的美丑,好与差,直接影响着演讲者思想感情的表达。它要求演讲者在符合演讲思想感情的前提下,注重装饰朴素、得体,举止、神态、风度的潇洒、优雅、大方,给听众一个美的外部形象。
必须指出,演讲如果只有讲没有演,只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而不作用于听众的视觉器官,就会缺少动人的主体形象和表演活动;如果只有演而没有讲,只作用于听众的器官而不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所以,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但是,演与讲的和谐必须是以讲为主,以演为辅,演必须建立在讲的基础上,否则便失去了演讲的意义。现在,可以给演讲的本质下一个定义了:演讲者在特定的时境中,借助有声语言和态势语言的艺术手段,针对社会的现实和未来,面对广大听众发表意见,抒发情感,从而达到感召听众并促使其行动的一种现实的信息交流活动。
那么,演讲都有哪些特征呢?
首先是它的现实性。这是因为演讲属于现实活动范畴。不属于艺术活动范畴,它是演讲家通过对社会现实的判断和评价,直接向广大听众公开陈述自己主张和看法的现实活动。
其次是它的艺术性。这里的艺术性是现实活动的艺术。它的艺术性是现实活动的艺术。它的艺术性在于它具有统一的整体感和协调感,即演讲中的各种因素(语言、声音、表演、形象、时间、环境)形成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的美感。同时,演讲不单纯是现实活动,它还具备着戏剧、曲艺、舞蹈、雕塑等艺术门类的某些特点,并将其与演讲融为一体,形成具有独立特征的演讲活动。
第三是它的鼓动性。没有鼓动性,就不成为演讲,政治演讲也好,学术演讲也好,都必须具备强烈的鼓动性。这是因为;一、一切正直的人们都有追求真善美的渴望,演讲者传播了真善美,自然会引起共鸣,激励和鼓舞听众。

二、演讲者以自己炽烈的感情去引发听众的感情之火,容易达到影响听众的目的。

三、演讲者的形象、语言、情感、态势以及演讲辞的结构、节奏、情节等均能抓住听众。四、演讲的直观性使其与听众直接交流,极易感染和打动听众。可以说,鼓动性是演讲成功与否的一个标志。

第四是它的工具性,演讲是一门科学,更是一个工具,是人们交流思想的工具。任何思想、任何学识、任何发明和创造,都可以借助演讲这个工具来传播。可以说,演讲是最经济,最实用、最方便的传播工具,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它。
以上,我们谈了演讲的本质和特征。在现实的演讲活动中,有以下两种倾向很值得注意。一是有的演讲者只讲不演,只注重演讲的实用性而忽略了演讲的艺术性,使演讲不伦不类,干巴枯燥,因而削弱了演讲的效果。二是有的演讲者一味过分地演,追求相声、评书、朗诵、故事等其他艺术表演技巧,冲淡了演讲的现实性、实用性和严肃性,显得滑稽、夹生,起不到演讲应有的作用。这两种倾向都是必须认真加以克服的。

演讲技巧:演讲的本质


正确认识演讲,必须道德确立正确的演讲观。唯有正确的演讲观,才能透过演讲的现象,认清演讲区别于它种口语形式的本质属性,才能恰当而准确地掌握住其内部规律和特点,以便驾驭它,发挥其的社会效益和作用。
也正是基于这个目的,一些演讲学的研究者和演讲家,都根据自身对于演讲这一现象的认识一理解,下着不同的定义,以企揭示出演讲的本质。这一探讨,无疑对于演讲学的研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过去对演讲学的研究不够深入,再加每个人站的角度不同,理解的不同,因而说法不一。
从三十年代以来,直到近年也有些著作,都在下着这样或那样的定义,但总是不够全面,因而也就难以揭示出本质。究竟什么是演讲,也就是演讲的本质到底是什么?这确实是目前急需回答的问题。因为定义揭示着事物的本质,只有正确地回答了什么是演讲,才有可能掌握其内部规律和特点、以发挥演讲最神圣的社会作用。
列宁曾指出:“物质的抽象,自然规律的抽象,价值的抽象以及其他等等,一句话,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非瞎说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着自然。”,就是演讲者的姿态、动作、手势、表情等,它是流动着行体动作,辅助有声语言运载着思想和感情,诉诸听众的视觉器官,产生效应。
由于它是流动的,因此,它存在于一瞬间,转眼即逝,这就要求它准确、鲜明、自然、协调和优美,要有表现力和说服力。这样,才能在具备“能感受形式美的眼”的听众心理引起美感,并得到启示。它具有空间艺术的某些特点,是听众视觉接受对象和欣赏对象。然而,态势语言虽然加强着有声语言的感染力和表现力,弥补着有声语言的不足,但如果它离开了有声语言,它就没有直接地、独立地表达思想情感意义了。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声语言也好,态势语言也好,它们既不同于其它现实中的有声语言和态势语言,因为它们都带有一定的艺术性;也不同于舞台艺术中的有声语言和态势语文,因为它们不是纯艺术。
三、主体形象。
演讲者是以其自身出现在听众面前进行演讲的。这样,它就必然以整体形象,包括体形、容貌、衣冠、发型、举止神态等直接诉诸听众的视觉器官。而整个主体形象的美与丑、好与差,在一般情况下,不仅直接影响着演讲者思想感情的传达,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听众的心理情绪和灵感享受。这就要求演讲者在自然美的基础上,要有一定的装饰美。而这装饰美,是以演讲本人为依托的现实的装饰美,这决不同于舞台艺术的性格化和艺术化的装饰美。而这就要求在符合演讲思想情感的前提下,注意装饰的朴素、自然、轻便、得体,注意举止、神态、风度的潇洒、大方、优雅,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思想感情的传达,有利于取得演讲的良好效果。
演讲就是靠着这些物质手段,组成了一个综合的、统一的完整的传达系统,达到演讲的目的。在这综合的传达系统中,缺少任何一个因素也构不成演讲活动。如果只有“讲”而没有“演”(包括主体形象),只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而不作用于听众的视觉器官,就会缺少感人、动人的主体形象及表演活动——即缺少实体感。那就如同坐在收音机旁听广播一样。如果只有“演”而没有“讲”,只作用于听众的视觉器官,而有作用于听众的听觉器官,就犹如在聋哑学校看着聋哑的手势一样,总是令人难以理解。所以,“讲”与“演”这两个演讲的要素是缺一不可的,只有和谐的、有机的统一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演讲传达手段,并圆满地完成演讲的任务。
然而,“演”与“讲”在演讲实践活动中,在传递信息的时候,并不是平分秋色,各占一半。二者虽然需要和谐统一,但不是一加一等于二的统一。而是以“讲”为主,以“演”为辅,互相义织、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的统一。在这里“讲”则是起主导作用,起决定因素的。而“演”则必须建立在“讲”的基础上,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果平分秋色或颠倒了这一关系,也就不称为演讲了。所以,只有既“讲”且“演”,以“讲”为主,以“演”为辅,既是听觉的,又是视觉的,兼有时间性和空间性艺术特点的综合的现实活动,才是演讲的本质属性,是区别于其它现实口语表达形式和艺术口语表达形式的关键所在。
可是,在我们现实的活动中,由于人们忽视了演讲的本质属性,经常出现两种错误的倾向:
一、不讲艺术的倾向。
长期以来,由于不注重演讲艺术的研究,见到的多是严肃的、呆板的、没有说服力的报告,一些演讲者只重视其实用性,而忽视了它的艺术性,由于缺乏艺术性,结果实用性也被减弱了。更为严重的是,除了看他在那站到讲台上而外,既听不到动听的抑扬顿挫的语调,也见不到丰富多变的表达手段,更看不到优美动人的手势,只是讲完的时候,双手一举而了事。显而易见,这种演讲它是收不到预期的效果的。强调以“演”为辅,决不是不要“演”。“演”能与“讲”配合好这就是艺术所在。
二、追求表演化的倾向。
有的演讲者在讲台上往往追求相声、评书、以及朗诵等演讲员的表演艺术。认识不到演讲是一种现实活动,忘记了它的实用性,没有区别演讲艺术与表演艺术的本质不同。结果破坏了演讲应有的真袢及其严肃性。.
综上所述,与所议对演讲的定义可以做如下表述:演讲者在特定的时境中,借助有声语言(为主)和态势语言(为辅)的艺术手段,针对社会和未来,面对广大听众发表意见、抒发情感,从而达到感召听众并促使其行动的一种现实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就是演讲。

民主是法的理想演讲范文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民主”不过是“为民做主”、“民众之主”

而已,作为法的理想的“民主”则是由西方人创设的。古希腊人将

“人民”与“权力”结合成“民主”一词,意为“人民的权力”、

“多数人的统治”。历史发展到现代,民主是指一定的国家制度、社

会成员的权利自由,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民主作风、社会普遍的民主

意识;是指一定社会的政治民主、经济民主、文化民主、管理民主、

决策民主、监督民主;它以法定民主为基本内容,以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和监督民主为主要支柱。


法的内在本质要求它始终把民主作为自己的理想。法是国家意志

的重要表现形式。法所体现的意志既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少数

人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这种整体意志、共

同意志的形成,必须依赖民主,也体现着民主。在特定历史时期,也

可能有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占主导地位。如果这种个别人、少数人

意志与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相吻合,这种个别人、少数人

意志并不仅是个别人的或少数人的,而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

这种个别人、少数人意志与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相左、相

对立,这种个别人、少数人意志就会遭到整个统治阶级的反对,就会

为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修正、否定或取代,严重时可能导致个别人

或少数人被“*”,被“赶下台”,被“换马”。一般地说,法不

应是个别人、少数人意志的体现,只有在严重的专横、专制时期,个

别人意志、少数人意志才可能在较长时期内以法的形式成立。这种个

别人、少数人意志主宰国家的局面,无疑是人类的悲哀,人类社会的

惨祸,它历来受到文明、法制和法治的否定,受到民主的批判。法是

统治阶级整体意志、共同意志的体现。法的本质的这一命题与“民主

乃多数人的统治”的要求完全一致。这种“多数”,可能是绝对多数,

也可能是相对多数,但至少必须是统治者内部的多数。所以,可以说

民主乃法的本质性内在要求。离开了民主,法就失去了应有的本质,

法就不能成其为真正的法。从这个意义上,民主是法产生的前提和存

在的依据,是法的理想与追求。


法的良性发展要求它始终把民主作为自己的理想。法从其产生以

来,就不断经历着变革、创新的发展。这种发展是否正常,对于人类

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何以保证发展的正常?历史的经验和教

训都表明,其保证只有一个——民主。因为民主能集中多数人的智慧,

民主比专制与集权更接近真理,更加科学,更能趋善远恶,更加符合

正义。只有依靠民主,才能使法律的变革是从不完善到完善,而不是

从完善到不完善,或者从不完善到更不完善;才能使法律的创新是人

类进步的反映,而不是人类倒退的记录。民主是法的理想,如果说是

源于人们对民主的追求,其实,倒不如说是源于人们对真理、科学、

善良与正义的向往。

民主是法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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