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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检讨

计划生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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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公布 2002.09.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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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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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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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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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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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xx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

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 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可

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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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家事国事天下事,

乙:计划生育是自己的事,丙:群策群力群管理,

丁:要自治。

合:对!计划生育村民要自治。

(二)

甲:计划生育村民有责任,乙:学习法律政策搞培训,

丙:提高认识换角色,

丁:当主人。

合:对!村民自治当主人。

(三)

甲:村民自治创新招,

乙:整建网络选代表,

丙:制定《章程》和《公约》,

丁:民主管。

合:对!民主决策民主管。

(四)

甲:村组立下"军令状",

乙:户户签订"全同书",

丙:干群权力义务都平等,

丁:负责任。

合:结!监督管理负责任。

(五)

甲:执行合同与《公约》,

乙:持证怀孕和生育,

丙:按时节育搞"三查",

丁:要自觉。

合:对!不能违约要自觉。

(六)

甲:外出办理《婚育证》,

乙:签订《合同》打保人,

丙:按季邮回"三查"单,

丁:要违约。

合:对!流动人口莫违约。

(七)

甲:村组干部常到户,

乙:协会活动把心聚,

丙:"三生"服务当桥梁,

丁:好现象。

合:对!村民自治好现象。

(八)

甲:享福不在子女多,

乙:培养成材个顶个,

丙:致富路上显身手,

丁:奔小康。

合:对!发展经济奔小康!

“公司计划生育先进”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一年来,在公司党委、行政的正确领导和上级计生部门的具体指导下,面对新形势下的计生工作,不断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抓好计生经常性工作,使计划生育率、康检率及已婚育龄妇女管理率均达到了100%,公司计划生育工作步入了经常性轨道。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常抓不懈

二、坚持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经常性和制度化建设,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一)不断健全和完善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机制

我们在工作中,制定了《XX公司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办法》《XX目标考核及奖罚办法》《计生专干工作职责》等工作制度,这些制度职责包括了经常性工作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为搞好计生工作,公司领导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拿出2万元用于此项工作,做到了版面上墙、台帐健全、报表齐全。为使这些制度、职责落实好,我们每月对公司各单位、部门进行计生目标责任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在办理招工、职工调动时,坚持先查验计生证明,后办理其他手续,从而保证计生工作有关制度落到实处,大大促进了经常性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把宣传服务融入经常性工作,促进职工婚育观念的转变。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场移风易俗的伟大变革,要转变人们传统的婚育观念,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就离不开宣传教育工作。一年来,我公司始终把宣传教育放在计生工作的首位,把宣传服务融入经常性工作中,常抓不懈。我们通过多种渠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向广大育龄群众宣传计生法律法规、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知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抓好教育培训工作。利用业余时间对已婚育龄女工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女工的计生知识普及率。据统计,20xx年,共举办培训班2期,参加培训的已婚育龄妇女达125人次,培训率达到了95%以上。二是加大社会环境宣传氛围。利用各项宣传工具宣传计生法律、法规知识,我们先后在厂区主要位置,制作了各种计生宣传牌5块;张贴宣传标语6条;开展计划生育板报展4次,基层共48块板报参加了评比。三是利用典型案例宣传教育群众。我们除了利用正面典型宣传教育职工之外,还利用一些反面典型例子的宣传,从而教育职工,提高职工自觉实行计生政策的积极性,也促进了职工婚育观念的转变。

(三)加大不打招呼抽查力度,促进经常性工作开展。

公司开展半年、年终检查和每季度一次的不打招呼抽查。通过经常性的检查和不打招呼抽查,督促各基层车间经常性工作的开展。在每次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将按照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基层车间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通报全公司。

三、以基层为重点,认真抓好经常性工作的开展

基层是计划生育工作的源头,如果基层的计生工作不抓好,计生工作就难以开展。为此,我公司把计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车间一级,通过抓好网络建设,打好基层基础,使经常性工作得到有效开展。

首先,我们是建设好一支基层人口管理队伍。各单位都成立了由车间主任为主要负责人,班组长为成员的基层单位领导小组,同时每个车间选一位敢讲敢做有一定威望的职工担任小组管理员,并落实好他们的工作任务和报酬,真正做到“四有三落实”。另外,为使他们会抓、敢抓,我们在举办培训班时,要求他们同时参与,从而提高了他们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

其次是全面推行计生工作自治,促进经常性工作的开展。由于我公司是新建单位,青年职工占到了职工总数的90%以上,人员多,不好管理。我们就通过实行计生工作自治,利用自治章程、计生规章制度等来管理职工的生育行为,使职工逐步形成自觉实行计生政策的良好风尚。目前基层单位基本上能做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职工计划生育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再次是确保计生专干能有充足的时间抓业务工作。公司明确规定,计生专干必须专抓计生工作,不得随便抽调计生专干从事其他工作,如要抽人,必须经分管领导同意,从而保证计生专干有足够的时间抓经常性工作。

总之,我公司在过去的工作中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有不足之处,和其他兄弟单位相比,还有不少差距。会后,我们要把其他单位好的经验和做法带回去,按上级的要求和部署,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工作,力争把我公司计划生育工作做得更好。

[感谢阅读这篇文章,感谢原作者]

“计划生育协会总结”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一、争取党委政府对计生协会的高度重视,不断加强协会组织建设20xx年是协会组织建设年,党委中心组认真学习了上级有关会议精神,召开了镇计生协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理事会,并分责任区成立了五个计生协分会,由责任区主任兼任分会会长。与此同时,我们还对部分村计生协的班子进行了调整,在各村民小组成立了协会小组,选举了组长,确定了职责。通过换届和调整,镇村协会的组织结构更加优化,全镇47个常务副会长中,有正处级干部1人,副处级干部1人,正科级干部8人,其它37名均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担任。组织网络健全。二、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不断提高协会的工作水平

实现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是21世纪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由之路。镇村协会充分发挥来自群众,回归群众的优势,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以村民自治为核心,自觉担负起我镇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的重任。在这项工作中,镇计生协重点落实了四抓。

1、抓认识,准确定位。镇计生协组织广大理事、会员认真学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组织理事赴蛇形山、梓门桥等计生协工作起步早的地方参观学习,实地观摩他们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的工作情况,不断深化广大理事、会员对参与村民自治工作的认识。通过学习、参观、讨论,我们认识到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计生协作为计生战线上的群众组织,会员众多,分布面广,有着广泛的社会优势,广大计生协会会员必将成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力军。

2、抓试点,积累经验。20xx年初,镇党委政府在确立争创市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的目标时,将着眼点放在了如何发挥计生协的作用,抓好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上,并确定了新檀村为村民自治试点村。镇村计生协通力合作,推选热心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老支书王君贤同志任村计生协常务副会长;选举了有代表性、有较好议事决策能力的理事会;建立了一支结构合理、能发挥作用的会员队伍,使之形成网络,建立联系户制度,即理事联系小组、小组联系会员、会员联系育龄群众。管自己、教子女、帮亲友、带四邻,实现协会建在村上,活动搞在组上,责任落实到理事会员身上,作用体现在群众的行为上的村民自治格局。并对不能发挥作用的会员进行劝退,优化了会员结构。村上还投资1800多元购置了办公桌椅桌椅,装修了会员之家,为会员群众开展活动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中,村协会积极参与,多次召开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协会一班人逐家逐户登门征求意见,对村民自治章程中的条款进行了认真修改,最终制定出台了适合本村实际的《自治章程》。广大会员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和监督节育措施的落实、奖惩和优先优惠政策的兑现,村计生协会的吸引力、凝聚力不断增强,会员的社会地位日益提高,会员们说:过去是要我入会,现在是我要入会。通过在新檀村抓试点,我们积累了一些经验,同时也证明了协会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中唱主角的定位是正确的,经验是值得推广的。

3、抓整体,全面推进。新檀村计生协在村民

自治工作中初见成效,镇计生协及时总结了其经验和做法,并于20xx年3月份,在新檀村召开了全镇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现场会。会上,新檀村协会会长详细介绍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与会人员参观了村协会活动室、村服务室及各种资料等。镇计生协充分肯定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取得的经验,要求在全镇逐步推广。会后,各责任区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了自己工作基础比较好,群众觉悟比较高,村两委班子和协会组织比较健全的村进行试点,继续扩大村民自治试点村的比重。20xx年末,我们对全镇试点村的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进一步总结经验,并召开了加强计生协会组织建设、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专题会议,要求责任区整体推进,全面铺开。

4、抓管理,增强活力。在全面推进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的进程中,镇计生协坚持以人为本,把管理和服务有机结合起来,突出协会的联系户制度,重点推介了计划生育合同管理模式,即按照《章程》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与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变原来的行政管理为合同管理。在协议书文本的制订上,理事、会员积极参与,明确了育龄夫妇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书的签订上,理事、会员积极带头,消除了群众的抵触情绪;在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广大理事、会员发挥了主力军作用,有力地推动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的开展。据统计,全镇41个村已有37个与农户签订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签订率在80%以上。自治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使群众充分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对政府产生了信任感,计生协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锻炼和提升。三、充分发挥计生协会的职能作用,不断扩大协会的社会影响

计划生育协会是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其主要职能是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发动会员开展互帮互助,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协助党委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我镇计生协充分发挥人多,面广,线宽的优势,在计划生育领域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1、启动关爱女孩行动。

2、开展好婆婆、好媳妇、计划生育模范户评比活动

20xx年初,镇计生协向全镇发出公开评寻好婆婆、好媳妇、计划生育模范户的倡议,各村计生协积极响应,共推荐了30多名候选人(家庭)。镇协会组织专门班子,逐村逐户进行筛选,最后评选出公益村王冬英、永忠村曾国华、双桥村熊满娥(家庭)上报县计生协,并对熊满娥一家模范落实基本国策的典型事迹摄制了专题片,在县电视台和镇差转台滚动播放。

3、协调各部门对计生困难家庭进行重点扶助

4、督促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的法定社会经济政策

村协会积极建议,在《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中增加了对独生子女户的优待措施。据统计,在已经制订《村民自治章程》的39个村中,有松木村等20个村规定了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措施,其中新边村对持证家庭每年发放保健费60元;另有梓木村等23个村对自愿放弃再生育的家庭给予奖励,龟灵村等9个村对及时落实孕检和节育措施的夫妇进行补助。

5、广泛开展新型生育文化宣传教育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稳定低生育水平,要求计划生育协会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提高自身素质,我们将继续努力,为开创我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为构建和谐社会、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人口与计划生育计划”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一、加强宣传教育,转变群众婚育观念

大力营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氛围,采取刷新国策门、国策碑、制作广告牌、宣传栏、在公路沿线和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居民点墙壁刷写新的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张掖日报》等新闻媒体、镇村婚育学校宣传教育阵地作用,广泛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知识。一是结合镇村计生专干每月入户访视及育妇环孕检,开展面对面宣传。二是利用逢五赶集、世界人口日等有利时机,适时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三是以人口学校为阵地,采取集中办班培训的方式,对村计划生育管理员、社自管小组长及育妇进行集中培训,计划于

3、

5、

7、9月集中办班4次,提高计生干部工作能力和重点对象的政策知晓率。四是刷新宣传标语,在公路沿线和人群聚集地刷写新的宣传标语,力争全年刷写新标语200条。

二、完善基础建设,夯实计生工作基础

一是加强阵地建设。按照村村建成一个生育文明综合活动室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村级阵地建设,今年计划新建大寨、宣威两个规范化的村工作室。充分发挥计生协会作用,对作用发挥不好的协会抓好组织整建,对原有的会员进行一次梳理,活跃协会组织,增强协会凝聚力。二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调整完善村级计生领导小组及协会组织,加强村级计生管理员队伍建设,配好配强社自管小组长,进一步落实职责、报酬,完善宣传、服务、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计生办内部行风、队伍、思想作风和能力建设,加强日常管理,提高干部素质,严格考核制度,逐步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对微机操作的培训,突出提高信息员的综合素质,坚持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以实现工作手段现代化为目标,加强完善WIS系统基础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上报、变更、反馈等工作,进一步提高人口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

三、强化工作措施,提高计生工作水平

以整顿和规范生育、节育秩序为核心,确保低生育水平稳定。一是狠抓政策外生育,加大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的清理打击力度;二是建立健全符合再生育对象干部承包责任制,继续采取盯紧看牢包死责任措施,加强孕情跟踪和服务工作,严把性别比选择关,降低出生人口性别比;三是狠抓四项手术及时到位。做到有一例做一例,一例不漏;四是加大计生案件查处力度。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引流产、非法接生、非法取环、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等违法案件,实行有奖举报,一查到底。

四、突出工作重点,集中解决突出问题

一是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专项治理。根据《关于专项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彻底扭转我区计划生育工作被动局面的意见》、《张掖地区遏止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地暂行办法》等文件,采取盯紧看牢包死责任措施,分片承包,定期上门、定点接生等一系列有效措施,对重点生育对象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严格控制人流引产现象的发生,严厉打击利用B超等现代医学手段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违法行为。二是开展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治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管理、信息交换、信函协查、重点对象待查、通讯联系、服务证明回寄等一系制度,及时建立流动人口动态档案,强化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三是加强以社会抚养费征收为重点的行政执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张掖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汇编》,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严格按照法规办事,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依法管理。同时,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全面提高依法行政工作的水平。

五、落实优惠政策,完善利益导向机制

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全面落实奖励扶助、二女结扎户养老储蓄、关爱女孩两免一补、特殊困难家庭救助等计生奖扶政策,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群众改变婚育观念,推进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台阶。

六、坚持改革创新,全面提供优质服务

着眼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以满足育龄群众需求、提高群众满意程度为目标,以技术服务为重点,开展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系列化服务,努力提高群众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率、及时率、有效率,使计生服务所向着环境优雅、技术优良、服务优良、群众满意的目标发展,切实为生育对象和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继续开展生育文明示范村创建活动,继续深化婚育新风进万家和生育文明进新村活动,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处度计划生育计划”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为动力,以争创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为目标,根据省、市、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总的要求,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在优质服务上做文章。二、工作目标:

以优质服务为目的、以争创先进为目标。做到计划生育率为10xxxx,晚婚晚育率为10xxxx、,落实节育措施及时率为10xxxx,统计报表及时准确率为10xxxx。积极参加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试点工作,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使我处计划生育工作更加完善。三、工作措施:

1、继续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专干具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政策和目标管理工作,继续开展“两学一创”活动,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做到“组织落实、活动经常、搞好服务、形成风尚”,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所、科室和本单位的工作目标考核中。

2、搞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在形式上、内容上、方法上狠抓突破。订好报刊、杂志,加大宣传教育的投入,健全和完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切实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经费、制度三个方面的落实。

3、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工作,根据上级计生委的要求,及时做好各类报表,组织育龄妇女进行B超孕检,做到档册、报表相符,各项措施、指标落实到位。

4、继续全面推行优质服务,大力宣扬婚育新风,做育龄妇女的贴心人。提供五期教育宣传资料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普查,搞好药具发放和措施知情选择等。

5、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有关文件和条例,落实优惠政策,在单位财力允许的情况下,为育龄妇女和独生子女提供各种保障和保健措施,力争使我处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台阶。

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篇一:《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清源镇中沙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为使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达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目的,进一步规范村民的生育行为,教育村民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本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村规民约如下:

第一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公民必须实行计划生育,做到少生优生,树立科学、文明的婚育新观念。

第二条 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必须持有关证件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新婚夫妇领取《生育证》时,应自觉与村民自治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未办理《生育证》而怀孕的,依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接受补救措施;未办理《生育证》而生育,影响本村人口计划的执行及考核的,除接受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处罚外,还应向村民自治委员会缴纳罚款50元。

第四条 育龄夫妇应在其新生婴儿出生五天内,主动自觉向村民自治委员会报告婴儿的出生日期、性别情况。

在婴儿出生后的42天至90天内,采取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孩的,应由育龄妇女采取上环手术;生育二孩的,应由夫或妻采取结扎手术。逾期未作术,影响村手术及时率的,除接受上级计生部门处罚外,还应向村民自治委员会缴纳罚款50元。

第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中的重检对象应参加每年四次(三、六、九、十一月的十至二十日)的妇检,因故暂时不能按时参加妇检的,应提前向村民自治委员会报告,(书面请假),事后要及时补检。

无故不参加或逾期参加妇检而影响村妇检率的,除接受上级计生部门的处罚外,还应依次向村民自治委员会缴纳罚款50元。

重检对象必须亲自参加妇检,不得代检。若有代检情况的发生,则分别给予应检和代检者处以50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移送上级计生部门给予从重处理。

第六条 收养婴幼儿的,应按《收养法》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 被收养的婴幼儿视为该育龄夫妇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育龄夫妇按照子女情况落实相应计划生育政策。

收养婴幼儿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按照规定由计生业务部门进行处罚外,村民自治委员会给予该收养人处以罚款50元。

第七条 已婚育龄人员外出务工、经商的,在外出前应先与村民自治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方可外出。

外出期间必须自觉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经常向村民自治委员会反馈计划生育执行情况。属妇检对象的,可到流入地计生服务部门参加妇检,并按户籍地规定的妇检时间寄回妇检证明;有生育情况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自治委员会报告,并寄回婴儿出生证明及避孕节育手术证明复印件(手术可在流入地计生服务部门进行)。外出期间以流入地计生部门管理为主。

外出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当地计生业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若影响本村当年人口计划的执行及考核的,村民自治委员会应由计生业务部门给予该夫妇处以罚款50元。

第八条 按时参加村和镇计生部门组织召开的人口学校等培训会议,积极参加计生协会组织开展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向村民自治委员会请假。无故不参加培训会及协会活动的,村民自治委员会按缺少一次处以罚款10元。

第九条 不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的人和事,发现本村村民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的人和事,应及时向村民自治委员会报告。对知情不报,经村民自治委员会查证属实的,由村民自治委员会处以罚款50元。

第十条 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监督。公开村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村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开本村当年生育、节育情况,公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情况等。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村规民约的村民,由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委员会对照条约集体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对村民自治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当事人拒不履行,村民自治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违反本村规民约的村民,不能享受上级

扶贫及村级给予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自觉遵守村规民约的优惠措施:

1、村民按照规定的条件,要求出具办理各种婚育证件的证明时,村民自治委员会应为村民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2、村民生育一孩并办理独生子女证后,村民自治委员会应给予每例一次性补助50元的奖励经费,在进行各种公益事业的建设时,每年安排义务工给独生子女户应略少于普通村民义务工的10%。

3、会同上级政府切实认真开展三结合帮扶,让计生户(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充分享受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并通过计生户辛勤耕耘、努力工作、发展生产,早日实现脱贫致富奔小康。

4、对检举、揭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的,经村民自治委员会查实后,每例奖给举报者50元,村民自治委员会为举报者保密。

5、如本村的村办企业有规模和效益,可优先照顾和解决计生户及子女的就业。 第十三条 本村规民约,经各小组群众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需进行修正,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本村规民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村规民约,由村民自治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二:某某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年**月**日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村级民主法制建设,规范村级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民主管理,倡导科学文明的婚育观念,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利益,使计划生育工作逐步走上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轨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村实际,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特制定本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一、依法管理

1、按照法律法规及上级要求,村委会及时组织村民对《村规民约》进行讨论、修订、完善。

2、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择优选拔热爱计划生育事业,群众威信高,文化程度高的女性进入村计生办。

3、加强协会组织建设,配备计生协会会长,专职副会长和秘书长,建好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员联系户。

4、加强计划生育阵地建设,为村人口学校,会员之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保证日常工作的需要。

5、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本村生育计划,落实新婚、出生、奖励、处罚等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6、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工资

挂钩,作为继续任用和奖惩的依据。

二、 移风易俗

1、成立村红白理事会,负责主持办理或协助办理村民婚礼葬礼等事宜,提高喜事新办,厚养薄葬,婚礼、葬礼力求节俭文明。

对低保户老人亡故的,村委会给予现金1000元整。

2、摒弃封建婚育观,树立科学文明的婚育观念,提倡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优待孤寡老人,优待独生子女,禁止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有权作出不享受或暂缓享受村优惠待遇的决定。

3、提倡子女姓氏改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4、反对有重男轻女行为的家族性活动,如组织祭祀,续家谱等家族性活动,提倡女儿上族谱,男到女家落户子女续家谱,体现男女平等,有利于团结和谐。

5、倡树尊老、敬老、养老新风。

三、男女平等

1、培养入党积极分子,女性党员比例不少于村党支部党员人数的30%。

2、支持和鼓励妇女参政议政,提倡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有一名女性成员,提高村民小组长女性比例,村民代表选举女性代表比例不少于代表人数的30%。

3、提倡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

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加强邻里纠纷调解,注重维护妇女和女孩家庭的合法权益。

4、鼓励有女无儿家庭女娶男养老,女娶男家庭享受一切待遇,举行婚礼时村两委成员集体上门祝贺。

5、离婚后妇女及子女需回娘家居住生活的,不得拒绝落户,并享受本村村民一切待遇。

四、利益导向

1、提倡晚婚晚育,男女双方实行晚婚的一次性奖励100元,结婚条件恕双方自愿。

2、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除享受上级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外,村委会给予500元现金奖励。

3、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家庭,其子女考入重点本科和专科大学的(自费生除外)给予300元的现金奖励。

4、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家庭发展个体经济的,村委会帮助协调贷款和扶持资金上项目;在产业化调整,社会救济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5、优先安排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入住安置房。

6、符合条件的,村里优先入伍的,村委会集体上门祝贺,奖励现金1000元整。

五、责任追究

1、村委会、村计生工作人员不履行《村规民约》规定的

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可申请当地政府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处分,视情况扣发20%-100%的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⑴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徇私舞弊的,不按规定要求随意将育龄群众户口迁入或迁出的,以及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的;

⑵ 索取、收受当事人礼品的;

⑶ 虚报、瞒报、漏报、篡改当事人年龄证件和其他统计数据帮助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虚假证明的;

⑷ 出现一例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

⑸ 村委不按规定落实优惠、优先奖励政策;

⑹《村规民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2、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村民,除接受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外,五年内取消荣誉称号的评比资格,不享受本村的一切福利待遇及优先优惠奖励政策,已经享受的全部追回,节余和追回金额用于奖励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3、违法生育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抚养费的除接受法律法规的处罚外,不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

4、村民不按规定参加孕情、环情、生殖健康检查的,每拖延一天向村委会交纳违约金100元,并按拖延天数累积加。

5、因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村委会不给予救济和救助,并不予办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6、将房屋出租或出借给育龄流动人口使用,不及时向村委会汇报的,向村委会交纳违约金100元,流动育龄妇女违法怀孕后不及时向村委会汇报的,村委会交纳违约金500元。

7、违法怀孕后经通知15天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每拖延一天向村委会交纳违约金50-100元,并按拖延天数累加。

8、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村委会按有关规定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当年一切荣誉称号和评比资格,不出具介绍信、证明信等任何证明材料,不得享受本村当年的一切优先优惠待遇或交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⑴ 不自觉按时落实安全有效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⑵ 不自觉接受优生指导,孕期保健,生殖保健服务普查及各类随访服务的;

⑶ 对于有生育计划,谎报自然流产,谎报新生儿死亡或婴儿性别选择性流引产的;

⑷ 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取环或者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

⑸ 窝藏,包庇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⑹ 结婚登记或婴儿出生后,隐瞒不报的;

⑺ 怀孕2个月内不主动上报孕情的;

六、附则

本村规民约自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由村民

篇三:XX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范本4

xx村规民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我村民主法制建设,促进解决农村基层治理中的实际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树立良好的民风、村风,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建设文明卫生新农村,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制定本村规民约。

第二条 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当代浙江人共同价值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爱、崇德向善,传承优良传统文化,树立良好村,风民风。

第三条 本村村民应当自觉遵守本村规民约。党员、干部要带头遵守本村规民约,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居住在本村的外来人员,参照遵守本村规民约。

第二章 婚姻家庭

第四条 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尊老爱幼的原则,建立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五条 婚姻大事由本人作主,反对包办干涉,男女青年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要求,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严禁无计划生育或超生。

第七条 夫妻地位平等,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反对家庭暴力。

第八条 父母应尽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破除生男才能传宗接代的陋习。子女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老人。

第九条 倡导立家规、传家训、树家风;倡导文明新风,不盲目跟风攀比;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搞宗派活动。

第三章 邻里关系

第十条 村民之间要互尊、互爱、互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 第十一条 在生产、生活、社会交往过程中,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发扬社会主义主义新风尚。

第十二条 邻里纠纷,应本着团结友爱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村调解委调解,也可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树立依法维权意识,不得以牙还牙,以暴制暴。

第四章美丽家园

第十三条 积极配合参与“五水共治”、“三改一拆”、“四边三化”,共建美丽家园、共创美好生活。

第十四条 建房应服从村庄建设规划,经村委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动工,不得违反规划或损害四邻利益。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文明卫生村建设,搞好公共卫生,加强村容村貌整治,严禁随地乱倒乱堆垃圾、秽物,修房盖屋余下的垃圾碎片应及时清理,柴草、粪土应定点堆,共同维护村庄整治,认真做好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提倡实行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处理、定点投放,严禁向河道、沟渠丢垃圾、排污水;圈养家畜家禽,禁止未经批准规模养殖畜禽,严禁乱扔丢病(死)畜禽,。

第十六条 增加生态环保意识,不得使用禁止农药,降低农药、化肥施用强度,推广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有机化肥、缓释肥;禁止焚烧秸秆。

第十七条 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建筑珍惜和保护农田、山林、水 源、水产等资源,爱护公共设施、草木花卉。

第十八条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树立良好的民风、村风。

第十九条 红白喜事由红白喜事理事会管理,喜事新办,丧事从俭,破除陈 规旧俗,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大操大办。

第二十条 不请神弄鬼或装神弄鬼,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听、看、传播淫秽书刊、音像,不参加邪教组织。

第二十一条 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不搞宗派活动,反对家族主义。

第五章平安建设

第二十二条 大力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参与平安村创建活动,积极参加平安志愿者、义工、义务巡逻等群防群治活动,共同维护村庄平安和谐,共享平安建设成果。

第二十三条 支持配合和积极参与“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发现安全生产隐患、社会治安问题、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环境污染问题、各类矛盾纠纷以及各种可疑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告知网格员、村民小组长或村干部。

第二十四条 家庭有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刑释人员、社区服刑人员或误入邪教人员的,要加强教育引导和管理帮扶,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向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提倡用协商办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协商不成功的,可申请到村、乡镇调委会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不得无理信访、越级信访和集体上访,不得闹事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主动做好平安宣传,村民之间、家庭成员之间要互相提醒帮助、教育监督,不沾“黄毒赌”、不参加邪教组织,不参与传销活动,严防发生火灾、生产、交通、溺水等安全事故。

第六章 社会治安

第二十七条 每个村民都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积极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八条 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不打架斗殴,不酗酒滋事,严禁侮辱、诽谤他人,严禁造谣惑众、拨弄是非。

第二十九条 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扰乱公共秩序,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赌博、严禁替罪犯藏匿赃物。

第三十一条 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和买卖爆炸物品;经销烟火、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须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藏枪支弹药,拾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要及时上缴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爱护公共财产,不得损坏水利、道路交通、供电、通讯、生产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非法侵犯他人住宅,不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

第三十四条 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严禁损害他人庄稼、瓜果及其他农作物,加强牲畜看管,严禁放浪猪、牛、羊。

第七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加强野外用火管理,严防山火发生。

第三十六条 家庭用火做到人离火灭,严禁在将易燃易爆物品堆放户内、寨内,定期检查、排除各种火灾隐患。

第三十七条 加强村寨防火设施建设,定期检查消防池、消防水管和消防栓,保证消防用水正常。

第三十八条 对村内、户内电线要定期检查,损坏的要请电工及时修理、更新,严禁乱拉乱接电线。

第三十九条 加强村民尤其是少年儿童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体村消防安全知识水平和意识。

第八章民主参与

第四十条 积极参与村级民主管理,珍惜自身民主权利,坚持本村公益事业发展和全体村民共同利益出发,认真提建议、做决策、选干部。

第四十一条 严格遵守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纪律,自觉抵制拉票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不以个人关系亲疏、感情好恶、利益轻重为标准进行推荐和选举。

第四十二条 应推选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村干部。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村级组织成员候选人(自荐人),如果当选,当选无效:

1、 被判处刑法或者刑满释放、缓刑期满未满5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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