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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演讲稿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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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的起源上来说,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定、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巨大的影响。教会法,即在中世纪长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

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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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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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律令]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律疏议]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2003]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法释[2002]32号
6、【安排】例如:《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02]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2001]46号--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2003)46号--《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通知】例如:法[2004]33号--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2004]17号--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2004]96号--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002]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中国法院网/news/bulletin/activity/200406010006.htm]”
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首先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其次属于司法解释类使用。只是出于原则指导等原因,人民法院将它列为司法文件,而暂不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开始打破条块部门倾向,逐步走向整体化、科学化、专业化,民主化,立法程序与起草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法律逐渐补充完善,法律条文也向充实、明确、完整化发展。但立法工作由于诸多原因,始终慢一拍,很难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政治与民主发展的要求,因此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司法解释。
1、立法效能: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效能,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效能持有不同意见,总在不同领域场合讨论这点。而多数出于实践考虑的学者专家则不回避这一事实,正如肖建国教授:“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商法,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上述虽为肖建国教授的个人意见,但它也代表着、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所持的广泛的态度、观点与心态。他们在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的同时,认为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效能是不行的,其立法效能可能涵盖凡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的任何审判实践需要,否则审判工作只能"束手待毙"。这种观点有过于绝对之嫌,但透过这种观点,可以清晰感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首先具有的法律效能,就是它的巨大的立法效能。这一点,实际例子多不胜举,而直接以整部司法解释,而不是以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文来创法的情形也已多次出现,《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就社会各界公认的典型例子。
需要特别说明的,司法解释必竟不是法律的第一表现形态。司法解释的“立法”功能也不可能直接地、长期地替代基本法律。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中包括着法律出台前的以司法解释先行在审判实践中尝试探索的功能,这样就使今后的立法的具备了前瞻性,这种创法之尝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立足与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从而达到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今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提供可靠的借鉴。从这点出发,可以感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是一把双刃剑,一面存在着不得不而为之的办法,另一面如果司法解释没有新意就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社会对其关注与重视,这点从人民法院自去年《婚姻法》解释(二)开始实行的向社会征求意见,引来广大网民、公众的积极参与足可充分证明。司法为民征求意见之功足以弥补立法效能在公众中映射的"负面"。
2、替代法律的效能: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代理律师、诉讼当事人会遇到审判中法官选择适用的问题。同时我们也知道,司法解释不会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必然与法律规定不同。如果同一法律问题存在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时,法官往往会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法律。如果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时,适用问题实质上不存在冲突。但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同时,此时适用司法解释无疑是替代法律。
3、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立法与替代法律的效能,理论上讲,它就不应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能,或者说这一效能已包含在前两效能之中。而当在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也常遇到司法解释也具有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展现。例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条款。而2001年4月23日生效的法释[2001]12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无疑直接修改了《担保法》第61条之禁止性规定条文。虽然不可否认该条解释的修改是有条件的,但这个条件会促使当事银行采取手段,并不排除采用不法手段对主合同债权"特定化",这点虽然不是解释本身的问题,但至少解释的起草者忽视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寻求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普遍现象。
4、反映政府行政职能需要的效能:
我国是一个长期依赖政策文件实现行政领导管理掌控与处理协调各条块职能部门之间关系的国家。政策文件大量出台,这点在人事、劳动、教育、房屋拆迁安置、国企改制等领域内十分突出,而房屋拆迁安置方面尤为突出,去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建设部出台一系列政策规定,仍未刹住拆迁安置中造成恶性违规侵权伤害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急需法律来调整,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只有靠司法解释来实现政府行政的迫切需要。
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2004]46号文《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文中规定: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在国企改制领域内,原本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调整,完全靠政策调控。但国企改制过程中却涉及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法律问题,对此2003年初,人民法院立即出台了法释[2003]1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满足国企改制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
5、扩展与补充法律规定的效能:
使用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定或者条文的补充,这点公众是完全理解的,但对扩展法律规定公众会不理解,也不易看到与掌握。从实质上讲,补充往往限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范围内,而扩展虽不仅仅限于此,但它能扩及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扩展与补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涵盖范围存在一个大小幅度。在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扩展法律条文的同时,也应对法律调整效力范围的扩展高度重视。
2003年底出台的法释[2003]20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对应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而作出的规定,从理论上、调整范围、责任范围上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了非常大的扩展。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人必须要存在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解释采用的是"客观说",即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结果,不论行为人处于什么情形,实施或没有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样无疑扩大了连带责任范围,使加害人或者本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或加重责任。另外,还存在一个大多专家学者,也许解释的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即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如何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是否会出现将"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的弊端。

五、结束语
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相互之间的矛盾,尽可能减小、避免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坚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呼声的开明作法,降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的可能折射的"负面"。加强基本法律的立法与修改,逐步减小审判工作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加强对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的管理与监督。
回顾历史,基于理性,面对现实,展望未来。相信我国司法解释必将以维护社会、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承载法律理论,加强审判工作与实践的积极面目陆续出台,并在社会法律生活中起到积极,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3、中国法院网200年6月16日9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座谈会网上直播[现场][点评]
4、肖建国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004年6月16日在座谈会上回答网友[西陵逢春]“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问题的嘉宾发言
5、人民法院网 凡夫文章--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杨立新 朱呈义 蔡颖雯 张国宏著 《人身损害赔偿-以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

欧盟习惯法中的比例原则 — 德国法的贡献演讲范文



[内容提要]: 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它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防止过分的与错误的立法与行政决定,尤其是要具体斟酌立法与行政决定与公民在利益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它与传统法学相反, 更接近于经济学“基准点分析法”,即效率与均衡。本文从比例原则的渊源、适用与在澳门的借鉴作了探讨。
[关键词]: 欧盟不成文法、比例原则、德国法、借鉴、澳门法

公共当局只有为了各种公众利益而采取措施时才能对公民规定义务,此种义务应为目标之实现所必需,如果规定的义务与预期的目标明显不合比例,则有关措施必须取消。根据这原则,为一定目的而采取的措施理应带来目标的实现,同时,此类措施对某些人造成的影响与损害不得与公众的得益不成比例。70年代中期,共同体为缓和奶粉生产过剩的矛盾,制定了一项计划,规定在生产饲料时必须加入脱脂奶粉代替原来用以保证饲料蛋白质含量所使用的大豆。但奶粉的成本比大豆高出三倍,如此必然给饲料生产者造成损害。对此,共同体法院在1976年第116号案件中,判定有关此项计划的法规无效,理由之一就是违反了比例原则。因为强制购买脱脂奶粉并非是减少生产过剩的必不可少的办法,同时也不能以损害饲料生产者利益的手段达到这一目的,通过这一判例,德国的比例原则遂成为欧洲共同体法的不成文法的一部份。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

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它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防止过分的与错误的立法与行政决定,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在利益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对比例原则最深入的阐述首推德国法学家鲁伯莱西特克劳斯 与彼得﹒莱尔歇 的研究, 其次是众多的德国判例也涉及其内涵。
那幺比例原则的内涵具体有哪些要点呢?
1.符合宪法(Verfassungslegitimitaet)
比例原则的基本前提是:一项法律文件对公民利益范围的触动,不但在目的上,而且在实现目的的手段上均要符合宪法。
2.有效性要求(Geeignetheitsgebot)
有效性要求指此法律文件对公民利益范围进行必要干涉时所使用的手段是有效的。比如有一工厂的废气对环境不利,法规规定用编织过滤网来阻止工厂排出的废气是与有效性要求背道而驰的。
3.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sprinzip)
此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同样可以实现符合宪法的目标的众多法律文件中,必需使用对公民利益损害最小的法规来实现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比如,在企业能通过改进机器的方法来排除污染气体时,行政当局不容许责令一家施放污染气体的企业搬迁。
4.狭义上的比例原则(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e.S.)
即使是上述提到的对公民利益影响最小的法律文件,其法律文件所追求的目标的价值也不能明显高于此法律文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保护物所造成的损害的价值。
比例原则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法律文件也可视为一种手段) 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利益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份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比例原则一般可分为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仅指上述提到的第四点,广义是指上述所有要点的总和。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原则的某些思想最早源于雅典的梭伦(Solon 640---561 v. Chr.)。 雅典的立法者梭伦早已对限度与过度的思想给予高度的重视,其哲学思想的要点是用一极短的语句来表示的,即:“别太过份”。他将正义作为目的,将限度作为社会秩序的界线,使其成为以后立法者的楷模 。亚里斯多德(Aristoteles 384-322 v. Chr.) 从内容结构上也阐述类似的思想, 他认为公平是违背比例相称的可能性之间的中部, “因为成比例就是中部,公平就是比例相称” 。从比例原则的内涵,要点及思想渊源来分析,我认为此原则可以归属于正义思想。然而问题是:几乎所有的原则均与正义思想有关系。倘若认为比例原则归属于正义思想,那幺它一定在功能与内涵上与正义思想一脉相承。有关正义的文献不仅精妙绝伦而且浩如烟海。限于篇幅,仅简略探索比例原则与正义思想的相同之点及属性。正义是每个人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一方面是个体的,国家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另一方面是限制与义务 。所以正义追寻对社会集体中的成员加以恰当又平均地对待,以试图阻止专制与权利的滥用。“因此,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均衡, …” 。 它所显示的平衡与合法及斟酌的理性,不但涉及平等主体之间, 也适合于非平等主体之间(比如公民与国家)。 因而正义思想在功能与内涵上已覆盖了比例原则所显示的内涵,即通过调节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防止超限度地破坏利益与价值均衡。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比例原则的内容与思想渊源以及价值归属的探索还不能代表此原则具体适用的合法性。一个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必须遵守“立法特权”的总则,也即,没有立法者所给予的“空间”,原则的适用就不应该进行。如果无限制地使用原则,就会导致法规条例的平均化,同样化,从而导致法律的无效,因而原则的滥用在司法生活中会使立法变得毫无意义,使所有权力落入司法手中,会导致人治,进而在一定条件下引发政治上的变故或人治式的改革。那幺立法者又是如何给予这种空间呢?
一方面立法者鉴于动态的与不断迅速发展的社会状况,难以成功地将所有一切迫切的实现法律问题加以固定,因而在全面性上留下了法律上的空隙,另一方面立法者的首要任务并不是今天就把将来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规范化,而是解决现实的,迫切需要的,已出现征兆的问题,因而又在立法的重点之外留下了空隙。既然立法者不能也没必要包罗万象地将现在与将来的所有一切问题无重点地面面俱到地加以规范化,那幺就需要采用较为原则的规范来解决由此种情形产生的问题。从宪法的背景去观察,对规范的结构与密度的处理,取决于立法机关在多大范围中来控制法律运用机构,也即在多大范围内来设定法治国家基本权利的要求 。
对规范的结构与密度的处理往往又体现在立法技术上。在条件式的设定中,立法者自己本身对所有情况已作出利益上的斟酌。在终局的相错的情形中,他就给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自由空间”。既使在条件设定中,倘若事实构成的前提符合,其法律后果也不是绝对的,可以有不同的设定,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无此法律后果。在“必须”条款中,法律后果是无回旋余地的。在“应该”条款中,法律后果对所有典型案例有效。当然在特殊的,非典型的情况下又有其空间。在“可以”“允许”“有权”条款中,就给予了不同的选择,或者仅规定一定的法律目的与手段,并不具体加以设定,尤其是各国均会有“具备重要原因” ,“在严重情况下“ 等措词。这是一种无具体设定的法律技术性概念,还必须进行具体解释。
总而言之,鉴于现实的客观性及大多数法规具有兼容的特性,立法者就运用立法技巧给法律运用者留出了一定的“行动空间“, 然而法官,律师,检察官及其它行政机构仍必须在法律所确定的价值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是进行自由评判,以改变立法原意。德国著名法学家威斯特曼有一句名言,即:”司法就其本质而言是法律的价值运用,而不是法官的独立评判“ 。 即使立法者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条款以供适用,法律运用者(如法官)又在无法类推的情况下 ,也必须在此法典或整个体系的价值范围中进行解释(这种限制在学术论坛中是不存在的)。 在这种“行动空间”中使用原则和已判定的著名案例群来作为辅助手段进行解释就是合法的,因此,原则的在特定范围中运用的合法性就此应运而生了。
但问题是,在立法者给予的空间中,原则的适用往往并不是单个。假设有几个原则均可适用,那就有一个原则的适用的冲突问题。因为各个原则的价值层次,深层目标,结构功能均有不同,在适用时冲突是难免的,况且法规一抽象,就往往与以原则形态出现的此法规的价值基础难以分开阐述,当然这不是这儿讨论的方向。鉴于讨论的重点在于如何在适用时平衡原则之间的冲突,所以我们又回到了“立法特权”的总则。首先,即法律运用者有义务先检查使用的原则是否已被立法者具体化了,也就是说要寻找出哪些能使原则具体化的法规法条,如果立法者已用具体法规将原则具体化了,那幺原则之间的冲突在选择具体特定的法规时就得到了解决;其次,倘若原则没有被立法者以法规形式具体化,那幺遵循的原则是:具体的,特定的原则先于抽象与普遍的原则加以适用。除非是一个绝对的原则(比如“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之类的原则)排除了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原则 。
解决了原则的具体运用的合法性及在适用原则之间的冲突规则,那幺比例原则的运用领域才可以揆情度理了。比例原则就其功能是体现了平衡的正义,即用平衡目的与手段来体现法的正义。原则上说比例原则所包含的原则成份在许多法律领域,尤其在有法律限定条款的及立法者留有空间的范围均发展其平衡与保护作用。那幺具体在哪些部门法适用呢?让我们先在学术与司法的领域里作一扫描:在十八世纪末到二战之前,法学界将比例原则局限在警察法 上使用, 以后也用于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整个行政机构的错误干涉,那时学术界普遍阐述了法律对公民的干涉是受法律本身的目的的限制 , 以后这些原则超越行政法,用于其它部门法 . 司法界这时期也将此原则先适用于特别行政法,即警察法。 在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就涉及此原则 。也即, 警察的行政权力必须限定在任务完成的目的范围之中 。 以后瑞士联邦法院提到此原则,并运用于警察法判例之中 .在德国其原则的成份曾被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引用,即警察的行为以达到排除已存在危险的目的为限 , 在以后的德国帝国法院司判例中,此原则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则已经改写并使用在警察法以外的领域,比如,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同时可用于解释民法上的问题,比如在债法中解释诚实信用 ,其中有一判例运用比例原则(相当于狭义上的比例原则)来解释违反善良风俗:“假如对方的不利因素的增长与所追求的利益根本不成比例,(那己方为此)使用的手段就是违反善良风俗“ 。以后此原则还运用于罢工规范。尤其其比例与斟酌思想还运用于评判行政衡量的正确与否。二战以后,学术界将此原则引入了许多其它领域,虽然主要在公法领域(比如行政法, 刑法,刑诉法,国际法),但原则部分或全部内容被运用在其它领域,比如说企业宪法(或称为企业组织法),罢工法,解雇保护法,民法,商法等等,在此时期,司法判例被德国最高法院作为重要原则使用。
二战以后至今,比例原则被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作为重要原则使用,其作用已具备象基本权利那样的地位。虽然此原则在民法判例中体现不十分明显 ,但在损害赔偿中民事庭重复了与此原则相似的“最大可能程度的保护”的思维,以此评判第三者在对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正在运行的行业企业的侵权以及此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平衡问题 。刑法庭常把此原则作为法制国家的原则, 常用于量刑 。在劳工法庭此原则在劳工罢工法中,尤其在罢工措施运用时与“最后通牒“(Utima ratio prinzip)原则一起作为最高原则。在劳务合同撤消上也适用此原则。此原则也用于社会保险法,其中的比例与适当原则作为评判标准在一些判例中出现。因社会保险法至少间接地常常徘徊在公私法领域中, 所以这个目前主要在公法中使用的原则与社会保险法难以分开。在联邦行政法院判例中,此原则主要用于“侵犯式行政”(Eingriffsverer Lerche, Uebermass und Verfassungsrecht(《过度与宪法》), Koeln-Berlin-Bonn1961
3. [德] achische Ethik (V. Buch, 6. Kapitel 11316), 由Franz Dirlmeier 翻译, Berlin 1956。
5. [德]Richard Metzner, Das Verbot der Unverhaeltnismaessigkeit im privatrecht(《私法中不成比例之禁止》), Dissertation, Erlangen 1970
6. [英] 哈特(H.L.A. Hart)着: 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ze, Art.626 BGB,C.H.Bach, Muenchen 1997。
9. [德]Harry zgeber bei Eingriffen in die Grundrechte an den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gebunden?(《立法者在干涉基本权利时是否受比例原则的拘束?》) Diss. Koeln 1959.
12. [德]Fritz Fleiner, Instititonen des deutschen Ver des motifs autres que ceux en vue desquels ce pouvoir lui a e’te’ attribue’“。
23. 瑞士联邦法院判例:BGE73, I, 10/73, I, 99/73, I, 219/70, I, 3/65, I, 72。
24. [德]Ruprecht von Kraus,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seiner Bedeutung fuer die Notriebes), BGH in BB 1954, 457/BGHZ in GRUR1967, 430f. (zu Art.1. U Goettingen und Nanjing, Bd 2, 1991,S1; 倘若对私法法律的比较作进一步研究, 请参阅私法比较法经典权威文献:[德]Z l’assimilation des droits e’trangers, Recueil d’e’tudes en l’honneur d’Edouard Lambert, Zuerich1938, Bd.II, p. 581-592。
31. [德]Harald Baum, Herausforderung Japan – Blick auf eine aussereuropaeische Rechtsordnung(“日本的挑战 – 欧洲外之法系一瞥”), Max-planck-Gesellschaft-Spiegel 3/1995, S. 20;
32. [台湾]Su phong-Jie, Die Klausel der veraenderten Umstaende im chinesischen Recht – Zur Rezeption deutschen privatrechts in China(《中国法中的情事变迁原则 - 在中国借鉴德国私法》), Diss., Muenchen 1981, S. 1ff.;
33. [德]Heinrich Scholler (Hrsg.), Die Einzen deutsch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und chinesischer beilegungsimmanenter Schiedsentscheidung(《资方解雇的法律基础及借助德国比例原则与中国调解式仲裁原则构造的控制结构》), Europaeische Hochschulschriftreihe, Frankfurt-Berlin-Bern-New York-paris-Wien-Lamg 1997, p.168-171。
欧盟习惯法中的比例原则 — 德国法的贡献

爱企业做贡献演讲范文


大家好!

工作这一年来,我从一个刚出校门的大学生转变为一个研发人员,角色的转变意味着责任的加重。成为xx的一员,从一名化验员,一路走来,对于我来说,一切都是既熟悉又陌生的,没有任何社会经验可言的我,刚开始的工作也一样面临了很多困难。但我坚信只要虚心学习,带着责任心去做事,就一定能把工作做好。同时,我的同事,也给予了很大的帮助和鼓舞,他们那强烈的责任感、饱满的工作热情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深深的感染了我。

在过去一年的工作中,我有九个月的时间是在化验室工作,在熟悉和掌握各项检化验任务的同时,也是我从方方面面对我们的公司有了更深的了解。从精益求精的健康产品,到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再到“投资公益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的企业理念及广博的企业文化……是我深深的为之吸引,为之动容,选择留在这里,做一名xx人。几个月前,我的努力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认可,调到了研发部门,跟随厚部长做产品研发工作。在这里,我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协助厚部长完成饮料产品的保质期观察工作,和其从研发到生产的对接工作。而我接受到得限制就是一定要使用天然调味品,不能使用添加剂、防腐剂、香精香料等食品添加剂。要用纯天然的东西做出最可口的饮料。

前期的饮料研发工作,在前辈们的不懈努力下,配方已经成熟,现在我们正在做的就是进一步确定怎样的工艺方法或者怎样的调整能在保证产品质量不变的同时更能使用与生产,以及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以及调试工作。在这方面,我们饮品厂的全体员工在何厂长的带领下作了很多的努力:

(一) 在设备的选型和采购上

何厂长通过大量的调查,反复的推敲和比较,与采购部门沟通在价格和以前基本持平的情况下,使生产线规模从以前制定的每小时3000瓶,扩大到现在的规模是每小时6000瓶,按每年1万吨产量计算。可以节省一个班次,(12小时),这样可为公司节约能源,人力等各种费用近300万元。如果进行24小时满负荷生产,创造的产值是以前制定的生产线产值的2倍,增加产值7500万元。

(二) 设备安装的施工过程

前处理设备到厂前,何厂长与蔡总沟通后,把工作能力强,职业素质高的崔xx同志请来我们公司。前处理设备到厂后,何厂长立即与小崔研究确定了施工方案,那时饮品厂只有4位员工,他们不等不靠,自己动手施工,因为技术人员少,施工起来很费力,施工开始阶段,是很艰苦的,不懂技术的人员只能边学边干,懂技术的员工,完成自己任务的同时还要指导其他人尽快掌握施工的基本技术。但他们坚持完全按照国际标准施工,甚至也达到了国际标准。

灌装线到厂后,他们有了以前的学习和经验,在设动部几位同事的协助下,仅用了四天的时间就将灌装生产线安装到位。

在施工工程中,崔xx同志接到了家里的2次电话,他的妻子及孩子都患病,其中孩子住院治疗,大家都催他回家看看家人,他每次都说,现在工作忙,过段时间再说,直到施工接近尾声,他才回去看望家人。他们将xx人习得、悟得、干得相结合的学习观和用心、用力、持之以恒的工作观,发挥的淋漓尽致。

(三) 初步成型,仍需完善,蓄势待发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


/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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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文革”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

释目录(第六批)》法释32号
6、【安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的法律文库中打开具体的单个司法文件,可以清楚看到:【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2、最高人民法院网 2004年6月1日署名为“凡夫”文--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称:“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会议《纪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为行政审判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纪要》出台,对我国法制建设将有较大推动。”
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首先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其次属于司法解释类使用。只是出于原则指导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将它列为司法文件,而暂不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开始打破条块部门倾向,逐步走向整体化、科学化、专业化,民主化,立法程序与起草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法律逐渐补充完善,法律条文也向充实、明确、完整化发展。但立法工作由于诸多原因,始终慢一拍,很难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政治与民主发展的要求,因此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司法解释。
1、立法效能: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效能,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效能持有不同意见,总在不同领域场合讨论这点。而多数出于实践考虑的学者专家则不回避这一事实,正如肖建国教授:“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

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最强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最高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上述虽为肖建国教授的个人意见,但它也代表着、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所持的广泛的态度、观点与心态。他们在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的同时,认为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效能是不行的,其立法效能可能涵盖凡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的任何审判实践需要,否则审判工作只能"束手待毙"。这种观点有过于绝对之嫌,但透过这种观点,可以清晰感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首先具有的法律效能,就是它的巨大的立法效能。这一点,实际例子多不胜举,而直接以整部司法解释,而不是以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文来创法的情形也已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就社会各界公认的典型例子。
需要特别说明的,司法解释必竟不是法律的第一表现形态。司法解释的“立法”功能也不可能直接地、长期地替代基本法律。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中包括着法律出台前的以司法解释先行在审判实践中尝试探索的功能,这样就使今后的立法的具备了前瞻性,这种创法之尝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立足与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营养,从而达到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今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提供可靠的借鉴。从这点出发,可以感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是一把双刃剑,一面存在着不得不而为之的办法,另一面如果司法解释没有新意就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社会对其关注与重视,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自去年《婚姻法》解释(二)开始实行的向社会征求意见,引来广大网民、公众的积极参与足可充分证明。司法为民征求意见之功足以弥补立法效能在公众中映射的"负面"。
2、替代法律的效能: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代理律师、诉讼当事人会遇到审判中法官选择适用的问题。同时我们也知道,司法解释不会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必然与法律规定不同。如果同一法律问题存在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时,法官往往会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法律。如果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时,适用问题实质上不存在冲突。但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同时,此时适用司法解释无疑是替代法律。
3、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立法与替代法律的效能,理论上讲,它就不应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能,或者说这一效能已包含在前两效能之中。而当在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也常遇到司法解释也具有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展现。例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条款。而2001年4月23日生效的法释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无疑直接修改了《担保法》第61条之禁止性规定条文。虽然不可否认该条解释的修改是有条件的,但这个条件会促使当事银行采取手段,并不排除采用不法手段对主合同债权"特定化",这点虽然不

是解释本身的问题,但至少解释的起草者忽视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寻求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普遍现象。
4、反映政府行政职能需要的效能:
我国是一个长期依赖政策文件实现行政领导管理掌控与处理协调各条块职能部门之间关系的国家。政策文件大量出台,这点在人事、劳动、教育、房屋拆迁安置、国企改制等领域内十分突出,而房屋拆迁安置方面尤为突出,去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建设部出台一系列政策规定,仍未刹住拆迁安置中造成恶性违规侵权伤害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急需法律来调整,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只有靠司法解释来实现政府行政的迫切需要。
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46号文《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文中规定: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在国企改制领域内,原本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调整,完全靠政策调控。但国企改制过程中却涉及了大量的民事、律问题,对此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出台了法释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满足国企改制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
5、扩展与补充法律规定的效能:
使用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定或者条文的补充,这点公众是完全理解的,但对扩展法律规定公众会不理解,也不易看到与掌握。从实质上讲,补充往往限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范围内,而扩展虽不仅仅限于此,但它能扩及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扩展与补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涵盖范围存在一个大小幅度。在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扩展法律条文的同时,也应对法律调整效力范围的扩展高度重视。
2003年底出台的法释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对应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而作出的规定,从理论上、调整范围、责任范围上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了非常大的扩展。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人必须要存在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解释采用的是"客观说",即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结果,不论行为人处于什么情形,实施或没有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样无疑扩大了连带责任范围,使加害人或者本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或加重责任。另外,还存在一个大多专家学者,也许解释的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即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如何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是否会出现将"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的弊端。

五、结束语
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相互之间的矛盾,尽可能减小、避免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坚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呼声的开明作法,降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的可能折射的"负面"。加强基本法律的立法与修改,逐步减小审判工作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加强对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的管理与监督。
回顾历史,基于理性,面对现实,展望未来。相信我国司法解释必将以维护社会、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承载法律理论,加强审判工作与实践的积极面目陆续出台,并在社会法律生活中起到积极,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3、中国法院网200年6月16日9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座谈会网上直播
4、肖建国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004年6月16日在座谈会上回答网友“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问题的嘉宾发言
5、最高人民法院网 凡夫文章--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杨立新 朱呈义 蔡颖雯 张国宏著 《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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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岗位做贡献演讲


尊敬的各位领导:
各位同事大家好!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做爱岗敬业的模范先锋”。爱岗,是我们的职责;敬业,是我们的本分;青春,是我们的资本;奉献,是我们崇高的追求。今天,我重新理解这段话的含义,便发现它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那就是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坚定理想信念,做胸怀全局,奋发进取,工作突出的先锋;坚持勤奋学习,做善于学习,勤于思考,积极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先锋;践行根本宗旨,做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敬业奉献,对工作极端负责的先锋;恪守职业道德,做一丝不苟,坚守工作岗位的先锋;刻苦钻研业务,做孜孜不倦,严谨求实,精研技术,勇攀科技高峰,对技术精益求精的先锋。
爱岗敬业,争当模范先锋是我对事业永恒的追求,但一流的业绩离不开一流的技术!俗话说得好,“没有金刚钻,揽不了瓷器活”,做好网站技术这项工作,除了有认真细致、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外,还必须有过硬的业务技术本领。
所以,做模范先锋。首先要做好学习实践的模范。优秀的*员、基层宣传干部郑垧靖就经常说,学习是干好一切工作的源泉。他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不会就学,不懂就问,随时随地为自己加油充电,一有空闲时间就阅读报纸杂志、上网浏览新闻、查阅资料。书架上摆着各类书籍和读书笔记,电脑里存放着各种文件和学习资料。他通过刻苦自学,掌握了新闻采编制播和平面设计技术,成为云南省龙陵县平达乡第一个会编辑、制作影视节目的人。郑垧靖就是我人生的楷模、标杆、尺度,今后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自己的头脑,学习掌握新知识、新技能,不断加强自身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同时要做到虚心向同事学习,做到在干中学,学中干,切实提高自身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执行力,争做勤学善用、勇于创新的模范。
其次要做好敬业奉献的模范。干一行,爱一行,爱岗敬业、甘于奉献是在平凡工作岗位上争创佳绩的诠释。要求自己,带头弘扬正气,做好表率;同时要充分发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精神,本着对工作和岗位高度负责的精神,以极强烈的责任感尽职尽责,真正做到埋头苦干,无私奉献。
有人说得好,“人生可以平凡,但不可以平庸:人生不一定伟大,但一定要崇高”。我们年轻人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勤勤恳恳,以奉献之心做工作,以爱岗敬业精神做先锋。

谢谢各位!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演讲范文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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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
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承担责任呢。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中特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四、对今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我国民法典起到了尝试与借鉴的作用。
社会公众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造法”总有意见,从理论上讲,社会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意见是正确的。而形成这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层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机关最终的态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订而言,到底是先出单行法,还是出法典一步到位,从立法结果来看,不论那种方式,从立法角度上对于要求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一种奢望。因此还是只能先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试行与实践检验,我国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解释负有“趟路”“试反映”的使命,这样就可能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鉴。
对于这一特点,本身是从正面去加以观察的。但事物本质决定了它存在着两面性。一旦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审判实践中广大法官们的习惯或认知成见,就必然存在很大实践惯性,即使是存在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可能以“实践经验”被吸入法律之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希望立法者们能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演讲范文


----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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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架构体系非常混乱
1、法律表现形式繁多。就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它本身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应当就内容应当是相对单一、完事统一的体系。而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太多,主要有四种: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从这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表现出:(1)、相互独立,没有继承性、连续性;(2)、无法形成一个科学体系;(3)、带有明显的各行其是与发展趋势;(4)、人们难以掌握与认识其体系;(5)、遭遇人身损害后所得赔偿的差异呈天壤之别。
2、一条基本法律条文,保持了15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际就只有一条,即《民法通则》第119条。与其说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各行其事,独自发展,而不如说是,各条块以其利益需要而对《民法通则》的一种变通修改。
3、行政法规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基本法,现已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表现最为突出。
4、司法解释通过大量出台却是谨慎向前。在15年之中,司法解释始终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占有突出位置,前后期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相互冲突,《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前后只相距短短两个月,一个否认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却作了全面规定。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之抚慰总算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上有了重大进展,已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 

二、法律制度及其内容仍不具有完备性,在内容上缺项太多
虽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不完备,个别问题仍矛盾突出。
对于身体权的侵权赔偿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对于身体权侵害的精神赔偿仅规定可提出请求,但根本没有下文,其表现为一个“画饼”。
对于精神损害,虽规定了精神抚慰金,但从实质上仍不是赔偿,而只是“意思意思”。即便是这样,对于造成残疾、残废的抚慰金赔偿计算,除《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外均没有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
对于赔偿金的现实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与多次分期支付的差别没有考虑,我国根本上,立法主观上排斥扣除利息因素,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不作规定。《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所作了描述,是个例外,但也仍没有具体的规定。
同样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定期金赔偿,也只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没有具体操作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冲突带来了适用的混乱
基本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规定不统一,如: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有三:当地生活基本生活费、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与当地平均生活费。2、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等等。
死亡赔偿项目,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社会共识死亡补偿费实质是听起来容易接受的一种变通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损害赔偿;抚恤金是政策福利待遇。而目前司法解释从总体认为三者均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样就带来了两个方面的缺陷:1、既然是精神抚慰,相对不特定的亲属均应有份,而赔偿是有具体对象,从而导致了诉讼与理论上的分歧;2、赔偿幅度规定不一致,形成较大差别,这就是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的结果。而出于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限制的无奈,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只能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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