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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如何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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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如何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思考

一、法律援助制度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它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目前已被在世界上140个国家所接受,并作为一项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载入了《世界人权公约》,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律建设的日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亦更加完备和健全。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大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到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大到预防性服务,法律援助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国家责任。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4年,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1996年7月,司法部成立了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也获准成立。1996年后陆续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继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作出了明文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5月颁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最高法院、司法部1997年5月下发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9年4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7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7月,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此外北京、武汉、广州等地方也出台了各自的法律援助试行办法。至上半年,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5000多个。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追求,或者说,其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其理论根据有如下几点:第一,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理由,需为社会中的弱者和穷人提供法律服务。历史地看,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各种社会集团权力斗争和利益平衡的产物。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更是集中体现了保护弱者以对抗力集团,保护公民社会利益而限制政治公权的价值取向。第二,提供这种服务,是为保证司法机器的恰当运行、实现司法公正所必不可少。在法治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保护皆有赖于司法途径(即司法救济),则司法公正是至为重要的。司法公正的内涵是以正当程序达成实质正义,正当程序包括了两个基本点:任何公民都有依其需要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等。法律援助制度正可成为支撑正当程序的基石,诉讼费用的援助消除了阻滞贫困公民向法院起诉的障碍,律师援助创造出当事人地位实质平等的结果。第三,法治国家里,公民的平等权首要的和集中的表现为法律面前的平等,即平等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法律援助待遇在分配上不可能做到绝对地平均,但各社会成员在享受这种待遇的机会和权利上呈现着显著的机会均等和利益均享,如任何一位社会成员,当其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而又需要律师帮助时,都可以均等地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和权利,而这种将相对稀缺的律师服务资源从高收入阶层转到贫困者身上的过程,也就是公平分配社会权利资源而实现“福利国家”和“生活质量提高”的过程。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只是刚刚起步,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法律援助主体力量不足,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0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三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人6000万,按1‰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1‰计法律帮助,有9.2万多件案件需要办理。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有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因为以上的计算比例可能大大低于世界的比例,绝大多数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件-2件案件计,现有10万多名律师只能办理10万-21万件案件。可见,法律援助的现实是供给远远无法满足需求。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的通知》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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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目前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几种组织形式包括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内设的法律援助中心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律师无疑是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但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中存在以下问题: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少;普通律师缺乏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总体上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由于律师力量不足,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工作跟不上,受援率较低,只有65%。总之,供需之间的矛盾是当前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

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司法救助范围的倾向。

因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够具体明确,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司法理念不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滥用司法救助,对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诉讼费实行减、缓、免的比例过高。二是限制司法救助,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当得到但没有得到司法救助,造成制度的虚置。另一方面,对于受援助者的条件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实际上就大大限制了受援者的范围,使相当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3、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人民法院负担过重。

关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各国无一例外地都由政府拨款支持这一事业。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法律援助又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可以考虑设立一项专门用于法律援助的基金,接受社会上热心此项事业的公民和单位的自愿捐助,包括国内外的捐助。此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律师协会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基金,以体现律师协会对社会承担应尽的责任。但是,由于中国还处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够发达,国家财政压力很大,所以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外,国内还没有能够发展出一套完善的社会捐助机制,社会捐款助的途径还不通畅,尽管一些援助机构能够从国外基金会获得一定的资助,但是国外资金的不稳定和不充足性,使得靠国外的资金来源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各法律援助机构,尤其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大多都面临着经费严重不足的局面。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是国家财政行为,诉讼费用的收取可以弥补国家财政为办理案件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目前,法院的各项审判设施都逐渐进入更新换代期,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难免导致法院办公经费与司法救助之间产生互为消涨的关系而影响了司法救助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4、立法滞后,现有制度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规定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几个通知等,表现为形式分散,不甚集中,较为凌乱,操作性不强,而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如《法律援助条例》的受援对象是公民,而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受援对象是当事人,受援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明确。再如,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2条要求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既然向法院起诉,当然认为自己的案件符合有关条件,然而是否如此最终需要立案法官进行判断。可是一般而言,案件事实情况,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全面掌握了案件证据情况之后才能确定,要求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过于苛刻,缺乏合理依据。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救助范围的11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

除以上几点之外,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面临着许多外部问题,尤其是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援助服务的具体内容也并不真正了解,甚至社会舆论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仍有偏见。

三、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性思考。

1999年通过的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通过的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援助制度要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确保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实现法治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对制定法律援助法有所裨益。

1、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的对象,拓宽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法律援助的对象,作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和实际享受援助受援主体,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对于援助对象包括哪些人的问题,西方社会不论采用哪一种法律援助制度模式的国家,几乎都将援助对象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法人和社会组织一般不能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受援对象的问题,立法不是十分明确,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援助对象只限制在自然人的范围;有人主张援助对象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从完善诉讼民主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以及化解利益纠纷和社会矛盾角度看,有关问题所涉及对象主要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现实社会中,既存在严重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鲜见,其数量和困难程度也不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法函()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能否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学者也有不少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不论其是何国度的,只要在居住国遇到法律问题需要帮助,并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都应当成为被援助的对象;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就共同的法律援助制度来说,只有某一国家自己的法律,才能承担对本国公民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应不分条件、不加区别地一律成为某国家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很赞成这样的观点,即“对于外国人是否可作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给予法律援助,因为这涉及到我国刑法的公正实施问题;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当事人,如系经济困难的,则应由其所属国籍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费用,或者由两国签订了法律援助的司法协助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⑦笔者认为,对于无国籍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只要他居住在我国,符合我国法律援助的条件,应视其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

2、采用属地主义标准,完善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即对于如何确认援助对象的标准,世界各国由于经济状况、政治制度和法律援助立法上的差异,对法律援助对象的确定标准有所差异。但共同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经济标准,即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即低于该国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二是案情标准,即申请人确实有提出诉讼的理由,而且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者正在受到侵害在对第二个标准进行审查时,各国均趋向于不能过分严格,不能要求法律援助申请人须有绝对胜诉的把握。即使也有败诉的可能,也就提供法律援助。在美国,凡是收入在贫困线的125%以下,均可申请法律服务公司给予民事法律援助。对刑事被告,所有可能被判刑的,未聘请律师,公设辩护机构都要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民事法律援助比刑事法律援助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者必须经过资力调查和案情调查。资力调查中,申请者必须证明他们“扣除所得税后的”收入和“可自由动用的”资本低于规定的标准。案情调查中,申请者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程序”,并且不能“在该案的特定情形下不合理地接受法律援助”。我国没有法律援助的统一立法,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方确定法律援助对象,所遵循的原则和标准有较大差异。从广州、上海、武汉、北京这四个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早,成绩较大的大城市的经验来看,各地确定法律援助对象也主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要求申请人须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二是要求申请人须为已经立案的案件当事人(非诉讼案件除外)。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如何来确定具体的援助对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认定援助标准的冲突。一种是“属人原则”,以广州市为代表。即以公民的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另一种是所谓的“属地原则”,以武汉市为代表。即以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发生地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笔者将二个标准进行比较,认为属地主义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属人主义有其局限性。第一,属人主义具有浓厚的地方本位色彩,而这种地方本位色彩所表现出来的狭隘性,与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以及保障公民法律服务权利的平等,消除公民由于经济困难而导致的法律服务权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基本宗旨是相违背的。不仅如此,这种标准确立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律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二,属人主义的标准与目前异地交往增多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和客观情况也不相吻合。随着人员流动的增大,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的发生,往往都不在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以属人原则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必然使大量急需法律援助的非本地居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第三,属人原则将造成较大的浪费。因为以属人原则来确定援助对象,如果涉及本地居民在外地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援助,异地办案必然造成较大的经济花费,这也不利于有效地节约援助资金。实行属地原则,有利于国家节省人和力、物力。第四,当前由于人口是由农村流向城市,流向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总的说来,实行属地原则,城市和沿海比较发达的地区对非本地人的援助要多些,这是扶贫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形成良性循环。第五,外地人员到本地来务工,是对本地的发展作贡献,他们遇有需要法律援助的情形,理应依法为他们提供好的法律服务,优化务工环境。在实行属地主义原则中,如何确定“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关键。笔者认为,凡当事人有家庭负担的,按其家庭成员经济居住地的标准,如果没有家庭负担的,按其家庭成员经济居住的标准来确定是否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实行属地原则,不应当以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去衡量外地当事人经济是否困难。

3、规定法律援助的机构为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实施机构,明确法律援助的机构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规定了其主要职责。但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组织结构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法律援助机构在设置及运作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性质不同,模式不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代表各级政府的法律援助管理型机构,如1997年5月26日成立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各地司法局下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包括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方案,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等。江苏、广西等将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二是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实施机构,如广州市成立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隶属司法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的法律援助工作。该机构既为广州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又是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三是各地律师协会成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如武汉市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是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援助的具体机构是各律师事务所。此外,司法部还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12348”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中国国情,也比较可行。(1)为保证那些影响较大、案情复杂,耗费时间长的法律援助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须由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办理。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年月有一批不但业务精,而且没有后顾之忧的公职专家队伍来承办这些案件;(2)各地原来占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中,已经逐步转变为不占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空下来不少编制,在这一基础上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职律师队伍不需另外再增加编制,不会向国家精简人员的精神矛盾;(3)近几年,我国律师等法律服务队伍增长较快,涌现出一大批愿意拿国家薪水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从而使建立公职法律援助队伍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成为可能;(4)法律援助机构拥有一批公职律师并直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业务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如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署,美国的联邦法律服务团及联邦和各州的公设辩护机构。

4、扩大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的责任形式。

关于法律援助主体的界定问题,国外有两种基本做法:一类是只有律师或专门的法律援助机关从事法律援助。又可细分为所有的律师均有义务,如德国;只有专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关才有义务,而其他律师只凭自愿参加,如日本、英国及瑞典等北欧国家。另一类则除了专门的法律援助组织外,还包括其他非营利组织,兼职律师事务所(即正常营业外也从事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比较而言,第一类有利国家调控,但对国家拨款依赖相对较大;第二类则能广泛利用社会力量进行法律援助,缺点是国家的调控能力不如第一类国家。而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来看,各地法律援助主体皆有各自特点,如广州成立由市政府财政拨款并由专职律师组织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东规定所有律师每年至少承办1件法律援助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郑州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并实施法律援助计划;武汉大学成立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等等。这些援助主体都有着各自鲜明优势和特色,在我国目前经济欠发达,国家财政难以承担一切法律援助费用的情况下,走援助主体多元化道路显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也将法律援助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团体、组织、学校的志愿者等。但《通知》对具体形式、权利、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我国目前法律援助的巨大需求和律师和现状也决定了法律援助的主体不能局限于执业律师。对于全国13亿人而言,我国现有的10多万律师,仅折合10多万人中拥有一个律师,再加上律师分布与法律援助需求并不呈正比相关分布,更加剧了供求矛盾。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及责任形式应为:(1)、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由国家财政支付其工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费用皆由国家财政负担;(2)、合作、合伙开业的执业律师,规定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定最低数量,法律援助中心补贴其适当比例的费用(3)、从事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机构及志愿者,应由法律援助中心核准成立,工作人员可以从当地声誉好的退休司法官员、法律院校师生、其他志愿者中选取,法律援助中心可以解决其适当比例的经费开支;(4)、加快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建设,目前北大、武大、复旦、华政、中南等院校都成立了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但均有待进一步引导规范。高校的法律援助组织应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监管。

5、多渠道筹集法律援助的资金,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

法律援助是从经济上的帮助入手,以达到保护公民的诉权,使其能够公平地得到司法救济之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能否生存的关键因素是经济来源——即资金。法律援助制度既然是关系到全国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平等地、切实地得以实现的一项广泛的社会法制保障建设工程,某经费来源就应当多渠道、多层次筹措,仅由某一方或某一层次来解决,不仅不现实,而且只能是杯水车薪。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适合我国实际的一些成功作法,解决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应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1)、政府财政支持。政府的财政投入都是其中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实施的根本保证。原因是法律援助作为对社会弱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扶持,本质上是现代法治国家应承担的一种国家义务,况且财政投入拨款列入国家预算,受法律保障和财政机关的监督,其投入和运作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等其他资金来源无法比拟定之优点。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将政府拨款列为主要资金来源,但未作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应考虑有关法律援助中政府财政支持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笔者认为政府给予经费支持可以有多种方式:第一,财政拨款。中央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拨款应拨付法律援助专款,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以保证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最低标准的法律援助。第二,政策上的支持。规定律师交纳的税收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加拿大规定的比例为75%);对社会各界用于法律援助的捐款给予免税的优惠及其他相关的鼓励政策,如特许发行法律援助的彩票等;制定相应政策,允许法律援助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受援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等。

(2)、受援人分担费用和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费用。第一,受援人分担费用。这一措施的实质是,就涉及经济方面的援助案件而言,国家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帮助某些当事人“讨回了公道”。当事人也据此获得了一笔可观的经济收益。收益人应当从自己所获得的钱财中拿出一部分,以偿还部分法律援助费用。根据受援人经济状况,采取受援人分担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受援人因败诉、或胜诉但未因此而获得经济收益时而免于分担费用,我国也应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有关政策,让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受援人根据自身能力分担费用。该费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纳入整体法律援助的经费管理中,专用于办案。第二,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费用。在香港地区,受援人若在民事诉讼中胜诉,败诉的对方当事人被法院裁定必须支付受援人的费用,并且将赔偿金缴到法律援助署中,受援人已经支付的分担费用就可以被发还。在瑞典,当受援人胜诉时,对方当事人通常有责任偿还其全部的法律援助费用,其中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受援人承担的费用分担。最高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此项规定的落实,将大大减少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压力。

(3)法律服务行业的奉献。在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过程中,法律服务业负有特殊使命。表现为:要求法律服务者个人提供一定量的无偿法律援助义务,也可准许法律服务者用捐赠资金的方式来代替免费服务;法律服务机构组织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等等。

(4)社会支持。社会力量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有多种方式:第一,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个人、组织、团体直接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款。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已于1997年5月26日正式成立。各省、市、自治区也可根据本地区条件依法设立各省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地(市)、县也可视各地的情况,设立相应的组织。基金会的基金用途是,在保证基金会本金安全的前提下,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来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活动和事业。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目前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显然该规定已不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允许接受国内外的有益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第二,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联络一些基金会以及拥有经费的民间组织或社团组织设立某些特定项目的法律援助,如残疾人、消费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第三,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支持法律援助,就如同爱心助学,将需要援助的案例刊登于报纸,寻求捐款。

(5)司法保险。可借鉴意大利和北欧的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预料到将来可能介入诉讼纠纷,在还没有发生诉讼纠纷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司法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6、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处理好司法救助案件。

如何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并且最终能够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法官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公正、高效地处理好司法救助案件。

(1)对弱势群体诉讼先予立案,保障司法救助渠道畅通。法院可设立一个专门接待需要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窗口,对弱势群体实行优先接待,并及时解答他们的疑问。同时,加强司法救助宣传工作,将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及审批程序印成小册子,发给当事人,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懂得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确定为司法救助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司法救助印章,快速移送有关业务庭,由相关庭优先安排从快审理。

(2)、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应对司法救助案件实行优先审理。对被救助对象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被救助对象在诉讼中遇有特殊困难,法院应准许调整开庭时间、地点,尽可能地改变弱势群体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使司法救助真正落到实处。其次,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应对符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实行优先执行。通过采取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加强执行力度,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兑现,使受到援助的当事人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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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法律援助的工作心得


改进法律援助的工作心得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当前司法行政系统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履行政府职责,“服务科学发展,营造法治环境,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安全稳定”的具体实践。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必将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认真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增强各级政府的责任感。法律援助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解决的是人民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直接服务于困难群众,服务于民生,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是各级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大力推进法律援助事业,是弘扬社会正义,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建设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法援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确保法援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大力加强县、乡两级法援机构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提高法援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办公场地、设备、设施等。各个基层法援机构都要设立侯谈室、接待室、办公室、会议室、档案文印室等,还要配备电话、电脑、传真、打印机等办公、办案的基本设备,逐渐完成配备交通和通信工具。同时,法援机构也要加强规范化建设的内业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管理措施、经费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办法,确保援助工作健康、高效的发展。

三、加大经费投入,确保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省级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扶持贫困县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要主动承担法律援助政府责任,财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或根据上年度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及法律援助计划预算和追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同时还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确保法律援助经费真正用在法律援助工作上,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四、创新法援宣传的形式和载体,不断增强法援的法律效果和法援的社会效果。扩大法援宣传的主体,社会各界齐发动、齐宣传。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都要增强宣传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积极宣传法援工作;创新宣传方式,增强宣传实效。法援机构及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方式向基层农村、偏远山区大力宣传法律援助工作,要加大宣传工作的投入,不断更新宣传媒体,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法援宣传力度,以家喻户晓为目标,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扩大宣传面,提高知晓率。

法律援助事业是一项事关民生的事业,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尽管目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但相信通过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法律援助事业一定能够克服困难,取得更大的发展,在法制建设、社会文明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作用。

物流论文:构建中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思考


物流论文:构建中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思考

现代物流起源于美国,发展于日本,成熟于欧洲,拓展于中国。这是公认的世界物流发展轨迹。 年2 月,我国出台了物流业调整和振粉规划,物流业成为我国第十大振兴产业。

物流被定义为经济活动中涉及到实体流动的物质资料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行有机结合。物流业振兴规划的出台,使物流法律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物流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与物流活动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一、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经过近几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物流业已初具规模,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的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我国现行的调整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散见于关于物流各个环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技术法规中,还没有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物流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规范不协调从总体结构上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而系统地调整物流法律关系的部门法。现行的物流立法涉及众多部门,中交通、铁道、航空、内贸、外贸等等,而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甚至各个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不协调和冲突现现象,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规的指导和规范作用难以落到实处。

2、现有规范不完整从完整性上来看,不少物流关系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物流业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带。物流业发展迅速,现代物流业务已经远远超出最初的仓储运输,而对于出现的新业务和新问题,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规没有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比如对于物流标准化问题,我国目前只颁布了《国家物流术语标准化规定》,而对于其他各个方面的标准则无规定。

3、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低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我国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强。现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颁布的,大多是一些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4、物流立法相对滞后从时效性来看,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随着经济体制、管理体制以及市场环境等的变化,现代物流与传统物流已大为不同,但由于现行的一些物流法规还是从原计划经济体制中延续下来的,所以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适应我国加入wto 以后物流国家化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框架构建

完善物流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物流法体系,是促进我国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物流法体系是以物流法为基础、以物流主体和行为法律规范为主体的各种法律规范按照一定规律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物流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物流主体法,即确立物流主体资格、明确物流主体权利义务和物流产业进入和退出机制的法律规范。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物流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二是物流行为法,即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各种物流交易行为、惯例法律化的产物。物流活动涉及采购、仓储、运输、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装卸、搬运、信息处理等方面;三是物流市场管理法,即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之间以及物流主体之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物流的组织管理,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四是物流标准法,即确定物流行业相关技术性标准的法律规范。

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应界定为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与物流直接或间接相关节法律法规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应涵盖与物流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文件,通过对现有的物流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文件,通过对现有的物流法律规范的清理、修改、补充和整合,理清脉络,疏通各单位法律规范之间的承接和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法规框架。

职工法律援助维权服务经验总结


职工法律援助维权服务经验总结

XX镇总工会面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新形势,抓住加强职工法律援助维权服务这一突破口,做好做实服务职工工作,有效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在推进工会参与社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搭建工作平台,增强法律援助工作实力

一是搭建组织平台。坚持把法律援助维权服务作为工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强化组织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证。会同镇司法、社保、信访、综治等部门,通过健全法律维权组织、加强法律援助阵地建设,先后成立区法律援助中心XXX镇工作站和“三个中心”,即来沪人员综合服务中心、来沪人员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来沪人员维权中心,该中心集综合服务、调解、维权为一体,为广大职工和来沪人员提供全面、有效、快捷的法律援助维权服务工作,使“服务一站式、维权有阵地、纠纷有人管”的工作措施得到落实。二是搭建平台。通过工作指导、业务培训、案例分析等形式,不断提升“三个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坚持开展法律法规、业务深造、专题培训等活动,通过培训,强化理论学习,提高认识,懂得工会依法维权必须要从自身过硬内功和业务素质为支撑。对职工提出的诉求和问题,用关爱的眼光对待,用创新的思路解决,用务实的作风取信,切实履行工会职能,坚持把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三是搭建服务平台。开通维权服务热线,及时为职工解决急、难、愁问题,为再就业和来沪人员提供招工信息、就业登记、咨询指导、参加面试、上岗培训、岗位技能考核、鉴定录用、办理参保等手续。为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指导企业办理用工登记和做好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坚持做到心系职工,认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是职工“娘家”的作用。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劳动争议处理原则,为企业建立职工维权工作室,便于职工诉求有场所,通过有效维权,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完善工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成效

一是完善源头维权机制。为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快工会组建步伐,注重把职工吸纳为工会会员。加大有政治身份的企业经营者建会力度,促进其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今年,建立工会XX家,其中独立工会XX家,共吸纳会员XXX人。工资集体协商是工会维权的有效抓手,为了搞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会同镇社保所落实专人抓好此项工作。今年,签订工资专项协议、集体合同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分别有XX份,覆盖企业XXX家,覆盖职工XXX人,均完成区总工会下达的工作任务。二是完善厂务公开机制。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是工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厂务公开中坚持职代会制度和规范化运作,对X家镇管企事业单位党政班子领导做好述职、述廉、测评等民主评议工作,在职代会上的评议结果在厂务公开栏中公开,既使干部明确肩负职责,增强责任感,又使职工心里明亮,增强向心力。由于规范操作,此项工作已成为常规性工作,每年举行一次。厂务公开除了镇级企业单位的在动态中保持100%外,还向非公企业拓展,内容主要是涉及企业重大决策、集体合同签订履约、收入分配、福利待遇等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确保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三是完善良性互动机制。定期召开镇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联席会议,落实对劳动争议和劳资矛盾的预警、调解、处置等措施,注重为职工排忧解难,有效凸显“互动性”。坚持把各类矛盾纠纷纳入“大调解”工作中去解决,组成基层调解员队伍,聘请16家大中型企业的部门骨干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有爱心、责任心的来沪人员作为调解员,发挥“老娘舅”作用,及时把各类矛盾解决在一线,消除在萌芽状态。在办理职工诉求中,坚持做到统一受理和个别受理相兼顾,委托调解和专属调解相结合,及时做好案件排查、分流、调处、反馈、台账登记等工作,有效预防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发生。

三、落实服务措施,拓展法律援助工作领域

一是法律援助载体向多位一体转变。坚持对职工加强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会同镇司法所、社保所、工商等部门对企业和职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通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断增强企业和职工共创双赢意识,既为职工维护合法权益,还为企业生产经营把好法律关,帮助企业运用法律知识规避风险,促进企业良性发展。

二是法律援助方式向彰显特色转变。注重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维权服务工作,推动解决就业人员和来沪人员的就业环境、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问题,确保社会稳定。为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各基层工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成员3至5人,有效做好预警工作,及时为职工排忧解难。

三是法律援助内容向社会管理转变。加大工会组织适应参与社会管理的力度,充分运用资源和手段,在为职工帮扶救助、推动民生改善、实现和谐发展上给力聚力。利用“面对面、心贴心、实打实,服务职工在基层”活动的开展,与企业和职工“零距离”接触,倾听职工的诉求,为职工去法院办事、申请律师、代理诉讼,全力办理维权事宜。

当企业遇有难事,及时启动预案,加强部门协调,发挥整体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矛盾。日资企业上海XX服装有限公司由于倒闭,涉及到XX名职工的切身利益,镇总工会会同镇司法所、综治办等部门,认真参与处理,及时做好职工工资补偿等有关工作,使企业职工无一上访。由于坚持做到法律援助工作向社会管理拓展,充分调动了职工生产积极性。今年,全镇创建松江区和谐示范企业5家、和谐企业9家,有效稳定职工队伍,确保一方平安。

职工法律援助维权服务工作经验材料


职工法律援助维权服务工作经验材料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进城务工人员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产业工人,是工人阶级的新成员,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巩固工农联盟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是新时期工维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好地服务职工、农民工,余庆县总工会提出“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帮职工解难、对职工负责”的服务理念,不断探索和创新机制,切实有效的维护职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会真正成为职工、农民工的“家”。

一、人大议案、政府建制,形成维权长效机制

20年2月召开的余庆县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上,作为县人大代表的县总工会主席从加大维权力度、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建立和完善保护农民工措施等方面提出了《建立农民工维权管理机制的议案》。作为主席团成员的县委书记认为这件议案提得好,是当前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议主席团立案,大会主席团表决一致同意立案,并委托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办理。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组对全县农民工情况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于20年6月21日召开第28次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建立农民工管理机制的议案》,印发了《余庆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建立农民工管理机制的议案〉的决议》,交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制定出台了《余庆县农民工维权服务实施意见》,对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具体明确,对农民工登记备案、维权、培训等任务进行了分解,建立健全了农民工维权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农民工维权保障机制、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和安全保证金制度、农民工救助保障机制和农民工参加社会制度等五项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完善全程服务,形成了党委重视、人大支持、政府实施、部门运作的维权工作格局。

二、部门配合,精诚协作,形成共同维权机制

县总工会加强与县法院、司法局、教育局、卫生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协作,不断拓展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效益。成立了余庆县农民工维权服务中心,10个乡镇、68个村(社区)分别建立了维权联络服务站、联络点,聘请了130名维权联络员,与司法局组织了60余名法律援助志愿者,建立和完善了维权网络。20年县人民政府抽派一名三级律师和一名主任科员充实县政府驻深圳宝安联络处力量,专门为余庆籍在深圳等沿海地区务工人员提供维权服务,已为100多名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县司法局推行了“一建三送四优六询”工作长效机制。一建:建立农民工档案(农民工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等基础内容及工作联系方式),让需要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在第一时间内能获得援助,真正做到农民工维权的“零距离”服务;三送:一是免费向农民工家庭赠送法律援助挂历;二是免费送给农民工法律知识维权手册;三是免费送给农民工一张法律援助绿卡;四优:即对因公致残的农民工优先接待、优先审查、优先办理,对行动不便的农民工提供上门服务;六询:即开展工会询、构皮滩工区询、69村(居)询、信访询、劳动保障保险询、余庆县看守所询等“六询”活动,20年来共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00余件,挽回农民工各项经济损失700余万元。其中为农民工追回拖欠工资款为83万余元,工伤赔偿款为600余万元;县人院、乡镇法庭开通了“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并对农民工维权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执行,确保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20年来已成功调处和执行案件6件,为农民工追讨工资和赔偿金200余万元;劳动部门开展劳动调处和劳动仲裁53起,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430万余元。

三、跨域合作,工会联动,形成双向维权机制

县总工会不断扩大与外县工会的协作,先后为吴成伦、王廷禄等20余名外务工致伤致残的农民工维权,伤残农民工获得工伤赔偿款达500余万元。20年大乌江镇农民工吴成伦在河北省三河市段甲岭建兴石料厂务工,因放炮被炸致一级伤残,县总工会派出工作组前往三河市,在当地工会帮助下,20年获得了17万元赔偿金;20年2月关兴镇农民工王廷禄在山西省大同市古店煤矿务工,被矿井顶板砸伤致三级伤残,县总工会致函山西省农民工维权联络站和山西省长信箱请求维权,并将其遭遇的情况材料发送新闻媒体寻求舆论监督。《中国青年报》记者辛明以《伤残矿工因煤矿政策性关闭索赔陷僵局》为题于4月26日在《中国青年报》报道,全国多家媒体转载,引起山西省高层重视,当年6月终于领到了25.42万元的赔偿金;2月,白泥镇农民工陆永燕在浙江萧山区一企业务工突发肠道细菌感染危急生命,总工会得知情况后立即发函萧山区总工会救助,萧山区总工会迅速救助0元,陆永燕得到及时救治脱离生命危险;5月县总工会接到农民工何国爱在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打工患矽肺病信息后组成调查组,亲临该公司调查,摸清了职业病患者的基本情况,与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展了索赔行动,10月13日患矽肺病的何国爱等五名农民工患者获赔184万元;4月大乌江镇农民工廖正刚在福建省南安市被打死,引发冲突,市、县两级政法、工会亲赴南安协调谈判,为其家属索赔29.5万元。今年5月19日,我县总工会接到了在河北省卢龙县务工的余庆籍农民工刘道江、谭忠强等人在工地被人殴打致伤住院的信息后,立即向卢龙县总工会发出《关于帮助协调处理依法维护余庆籍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函,该县总工会收函后立即协调相关单位深入调查,并形成处理意见,使事件得到圆满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复函至县总工会,谭诤县长在卢龙县总工会的复函上作出了长达200字的批示,肯定了县总工会加强对外协调发挥的作用,并希望继续发扬。

四、窗口前移,健全制度,建立维权服务阵地

,县总工会提前收回单位门面并投入70000余元将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从二楼搬到一楼门面,设立“法律援助、困难救助、职介职培、三关工程”四个服务台,制定了“八心”文明服务准则(即:接待来访要热心、说明解释要诚心、听取反映要耐心、处理问题要公心、了解情况要细心、排忧解难要真心、启发疏导要贴心、为党为民献丹心),建立了法律援助办事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等20余项制度,建成了集“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农民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四位一体的办事大厅,获省总工会授予“贵州省三星级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荣誉称号。县总工会领导班子在窗口定期接访,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20年以来,共接待农民工来信来访461件次,追讨工资及赔偿1000余万元。在全县10个乡镇党务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三关工程服务岗”和“困难职工帮扶岗”,建立了县、乡两级工会服务职工的平台,建立困难职工、农民工信息档案,收集录入困难职工、农民工信息2503人。与全总帮扶管理软件系统成功对接,实现了信息共享。一是开展“两节”送温暖和临时救助活动,对因自然灾害、务工伤残等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实施生活、医疗、维权等救助。敖溪镇官仓村农民工周德安在浙江务工致95%的大面积烧伤,厂方赔偿80万元仍未治愈,总工会向省、市总工会帮扶中心申请,多方筹资予以资助。同时将此类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农民工列入长期帮扶对象。以来,走访困难职工(农民工)3156人,发放慰问金192万元。二是开展“金秋助学”活动,为困难农民工子女就学提供救助。以来,资助181名困难职工、农民工子女圆大学梦,资助金额36.5万元。三是加强农民工源头入会工作,最大限度地将农民工吸纳到工会组织中来,广泛宣传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的必要性和优越性,让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组织。四是通过制定农民工创业优惠措施和召开农民工座谈会、表彰返乡创业优秀农民工等形式,引导、鼓励、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实施“三关工程”以来,全县农民工源头入会27860人,相继有54名外出农民工返乡创业,解决了1000余名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就业。

五、开通网站,法制宣讲,增强自主维权意识

20年向全国总工会申请利用全总网站空间和生成系统开通“余庆县总工会网站”,是贵州省第一家开通工会网站,职工、农民工可从网站上的“权益维护”、“政策法规”等栏目查阅维权常识和相应的政策法规,为职工、农民工搭建了更为快捷、方便的网上维权平台。组织召开农民工座谈会和开展技能培训,并利用机会讲解维权知识,印制《农民工维权手册》、《“三关”工程服务手册》2万册、“实施‘三关’工程,构建和谐家园”日历画1万份和《致农民工朋友的慰问信》1万份在集市、车站等农民工集中地方发放。在余庆开往省外的16辆省际大客车车门显眼位置张贴服务中心电话号码,便于外出民工咨询维权常识,从而增强农民工自主维权意识,从根本上改变工会的被动维权、事后维权为农民工主动维权、事前维权,“农民工有困难找工会”深入广大农民工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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