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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生的思考演讲稿

工会:关于对我国低收入职工工资增长问题的思考。

每个人对事情,对作品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对于自己阅读过的书籍或文章的内容,然后写出自己的意见或感想,我们称之为心得。在日常生活中,大家总免不了要接触或使用心得体会吧,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养成良好的总结方法。心得体会的内容要写些什么更好呢?相信你应该喜欢小编整理的工会:关于对我国低收入职工工资增长问题的思考,供你阅读参考,并请收藏本页面!

工会:关于对我国低收入职工工资增长问题的思考

全国平均100个工薪收入者中,只有12个人月薪在3000元以上,其他88个人均在3000元以下。

如果工薪收入指的是城镇就业人口加上农民工,那么全国工薪收入者为55343万人,12%就是6641万人,那么88%的48702万人月收入在3000元以下,并且多数月收入在元以下。

国家将提高职工工资水平列入了“十二五”发展规划,并明确提出了增长目标。4月下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在全国劳动关系工作会议上透露,我国要努力实现职工工资每年增长15%,这样,就可以在“十二五”期间实现职工工资增长翻番。

一、当前低收入职工群体的主要特点

,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超越日本,我国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但我国的人均gdp在全世界排名第127位。底子薄、基础差、人口多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低收入者面宽量大,呈现出如下特点:

1.分布广。从企业性质来讲,主要分布在民营企业,约占职工就业总数的50%左右;从行业特点来讲,主要分布在纺织、机械等劳动密集型传统制造业、建筑、餐饮、住宿、商贸、娱乐、保安、家政等服务业,同样约占职工就业总数的50%左右;从劳动者身份来讲,主要集中在近几年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农民工和原国有企业改制重新就业的职工。

2.人数多。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标准(免征额)由过去每月元上调至每月3000元,税率从9级减为7级。为此,财政部部长谢旭人表示,工薪所得纳税人占全部工薪收入人数的比重,将由目前的28%下降到12%左右,国家因此将减少个税收入约1270亿元。换言之,全国平均100个工薪收入者中,只有12个人月薪在3000元以上,其他88个人均在3000元以下。按国家统计公报,全国就业人口为77995万人,其中城镇31120万人,乡村48494万人,包括农民工24223万人。如果工薪收入指的是城镇就业人口加上农民工,那么全国工薪收入者为55343万人,12%就是6641万人,那么88%的48702万人月收入在3000元以下,并且多数月收入在元以下。

3.收入低。劳动密集型、餐饮等三产服务业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职工收入偏低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公报显示:全国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地区差距大,全国人均37147元,上海最高71874元;而私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地区差距并不大,全国人均20759元。据调查,丝绸、纺织等传统制造业,职工工资月收入一般在1500元左右;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娱乐、商贸服务业,职工工资月收入一般在1240元左右;大中专毕业生到民营企业工作,由于岗位少,要就业的人数多,竞争激烈,普遍收入较低。在民营企业,普遍没有形成正常的职工工资增长机制,有的甚至5年都没有增长工资,即使涨一两百元,也远远跟不上物价上涨的速度。并且,在保险方面,现行政策养老保险职工交纳8%,企业交20%;医疗保险,职工交2%,企业交6.5%,不少企业因难以承受,把个人负担养老保险计入职工工资,让职工自己去交纳保险。

二、低收入职工群体收入增长难的原因分析

在垄断行业职工工资大幅增长、社会平均工资不断增长的情况下,低收入者收入增长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低收入职工群体收入增长缓慢或难以增长,主要有以下原因:

1.调查分析不充分。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由国家统一决定,管理、调控比较到位和有效。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由于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劳动关系多元化,国家对职工工资的调查、分析侧重于国有垄断行业、公务员、事业单位,而对面宽量大、吸纳职工就业人数最多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民工的工资收入状况调查、分析不够,有的甚至没有纳入统计范围,很难对国家构建适合现阶段国情的科学合理的收入分配体系提供准确、翔实的第一手依据。

2.统筹协调不到位。没有正确处理地区之间的差距、行业之间的差距、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之间的差距、企业高管与普遍职工收入之间的差距。并且,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土地、资源、资本这3种生产要素发挥了巨大的财富调整力量,财富向少数人集中,加速了财富分配的两级分化。

3.政策不配套。国有资源,资产的收益属全民所有,但却让少部分人享受过多;经济发展的成果虽然惠及了广大人民群众,但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和不足,对改革发展成果的分享尚不公平;国家虽然加大投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但没考虑行业的差异,加重了劳动密集型和三产服务业面宽量大的中小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和社会的充分就业及众多低收入职工的收入增加。

4.收入分配制度不健全。企业生产一线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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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密集型企业一线职工、面宽量大的餐饮服务一线职工工资增长慢、水平低,低收入职工比例较大,这些企业中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职工占比70%~80%。

5.调控体系不适应。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体系和手段不适应市场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工资分配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执法尚不到位;有关工资分配的信息指导系统不够健全,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人工成本信息发布指导等制度尚未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最低工资制度也有待完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水平与企业协调、行业工资差距调控等尚未建立制度或形成机制;个人所得税制度不够健全、监管不到位、税收对再分配的调节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三、提高低收入职工收入的政策建议

工资是职工经济利益的核心,是构建和谐社会重要的基础和前提。

1.要把提高低收入职工收入作为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点来抓。工资增长翻番要防止平均主义。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不同行业职工收入差距较大,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一些企业高管,他们的收入已经远远超过最广大的普遍职工,如果工资增长翻番是平均主义,高收入行业、高收入群体的工资也跟着大幅上涨,或者上涨幅度超过平均增长数,那么这样的工资增长翻番势必加大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有关部门不仅要关注、研究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职工工资增长问题,更要关注、研究面宽量大、人数众多的劳动密集型的传统制造业、三产服务业的低收入职工的工资增长问题。

2.要加大力度建立完善的国民收入的基础性的调查分析制度。当前,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科技日新月异,经济社会发展的节奏加快,职工收入分配变化的频率加快,必须把掌握这种变化情况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工作来抓,必须从分地区、分行业、分群体等方面加强收入变化的调查、记录、分析,并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完善国民收入基础性调查分析制度的体系和网络建设,为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建立符合实际的工资增长机制提供决策上的依据和参考。

3.要加强低收入职工工资增长的机制构建。一是建立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工龄工资的结构工资制,有利于企业职工队伍的稳定和人才培养;二是建立企业与职工的工资协商共决制度,实现企业职工工资与企业效益同步增长;三是建立职工工资增长的监督落实制度,政府的劳动部门、工商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四是对违反工资法规的企业及时进行处罚。

4.要加强确保低收入职工收入增长的政策配套。一是属于全民的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成果要让全民公平、合理分享;二是要强化财政的公共服务职能,加大交通、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投入,让最广大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和发展成果;三是加强对劳动密集型的传统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竞争激烈、吸纳职工就业多的中小企业低收入职工的社会保障支持,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充分就业,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四是建立与通货膨胀相适应的津贴补助制度,确保广大低收入职工不因物价过快上涨而生活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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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增长放缓下对中药业发展的思考


国际经济增长放缓下对中药业发展的思考

次贷风波下的全球经济增长放缓在给各国经济造成负面影响的同时也给中国土地改革及中医药产业发展带来机会

07年三季度的美国次级房屋抵押贷款债券大规模坏账所引起的大规模金融动荡,及其对实体经济的滞后影响在08年已经较大规模显现。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当然无法独善其身,但我们应该注意,世界经济增长放缓带给中国的或许利要远远大于弊。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的代表,每年都以二位数的增长刷新世界的记录。持续30年的良好经济形式,在把所有中国人都带入无与伦比的狂欢之中。一切与经济增长无关的似乎都没我们忽略了,正如风险只能被转移和隐藏,而无法被消除一样。中国经济有没有泡沫我不知道,可是“共产主义泡沫”确是实实在在的变大,当疯狂遭到停止,风险将如期而至,正如次贷风波。还未发育完全的新中国承受不起这样的动荡。但是,这确实是下决心解决顽症的绝好时机。

不知是中央政府有意,还是巧合,08年四季度开始,国家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对于土地改革的新一轮尝试。为什么选在这个时候?为什么不早做?我还是不知道。土地流转权的尝试让人振奋不已。(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出手救房市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让人非常不爽,房市不好连带钢铁,建筑等行业都会衰退的类似说辞根本站不住脚,政府完全可以大规模的建造廉租房,既不会影响上游产业,也解决了房价过高问题。)

这不单给了解决土地问题一个基础,也给中药gap的商业化运作良好的土地平台。众所周知,中药中的各种药材都有道地产地一说,道地产地的药材质量一般才符合中医用药的需求。现在国家的gap基地非常少,中医药产业要走出国门,要发展壮大,单靠国家批文给地是远远不够的,哪怕不能全部,必须绝大部分商业化,如果中药企业能在全国各地建立不同种类药材的gap基地,对于中药的未来是不言而喻的,而土地流转权的提出给了中药业梦的开始。

其次,国际经济增长放缓,人民币升值,换种说法就是我们可以用相同的钱换来比原来更多更好的东西。我们可以利用这个难得的机会,从国外引进先进的种植技术,管理手段以及设备,人才等等。比如向ibm或者kingdee引进企业管理系统什么的。

中国向世界推广和输出中医以及中药时日已经不短了,可是收效却不尽如人意。就中医来说,前几年法国才正式承认中医的有效性。至于中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教育中医药类规划教材上的说法,按照中医理论进行使用药材才能称作中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我们按照中药原材料或者中药粗制品卖给国外,在他们眼里我们所谓的“中药提供商”只不过类似花农或者是个卖草的,还是个重金属,农药残留经常超标的角色。在我看来这样就完全没有了制药企业的那种严肃,为人类生命提供保护的感觉,而且与中医失去了任何联系。所以振奋中药的最好方法还是大力推广中医,提高中医的影响力。

我认为这已经刻不容缓。

不才研读的是中药学专业,曾经有位师弟很郑重其事的问我:“中医理论真的有用吗?总觉得不太真实。”我已经无法想起当时在惊愕之余如何应对这样的问题,可见中医,在它的发源地的影响力如何的式微,也可见国家并不重视中医其除成为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的噱头以外的任何实际用途。不了解中医药的人能给它带来振兴吗?不热爱中医药的人能给它带来活力吗?能够真正使它真正站在与西医西药相当的位置吗?

正如obama胜选演讲中说的:“change has come to america!”我觉得这句话也同样可以对于中国来说。变革的时代已经到来!中国!特别是中国年轻的一代!当危机来临更应当挺身而出扛起属于自己的责任!

当然最重要的是本文里没有禁用词。

对反腐败问题的几点思考


本页是小编最新发布的《对反腐败问题的几点思考》的详细文章,感觉很有用处,希望对网友有用。


内容提要: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表现形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旧的反腐体制、反腐机制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本文从腐败现象的特点出发,分析了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并根据建立健全教育、、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回答了遏制当前腐败现象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教育;制度;监督;反腐败

一、腐败现象出现了新动向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国际形势和国内形势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正处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我党的执政环境发生了变化。经济社会发展虽然取得了辉煌成果,但其中的腐败问题不容小视,在新的时代里腐败现象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新的动向,从“单兵作战”的个体腐败现象到“利益均沾”的集体式“集体腐败”。从直接的“吃、喝、卡、拿、要”到用“合法”掩藏其不法问题,从省部级高官到基层的“村官”……。可谓是“前腐后继”。这说明我们的反腐机制和反腐体制及工作方式还存在着与形势不相适应的问题。腐败形式变得越来越隐蔽,越来越难查。从近几年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性质,有时可能会综合交叉。

1、贪财型。经济案件占腐败案件的多数,贪污腐败分子将自己手中掌握的公共化为攫取个人财富的资本,大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此种现象大多发生于“政商”家庭,如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案;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案;原宁波市委书记许运鸿案等大案要案。也有的采取集体收入不入帐方式,私设“小金库”侵吞集体资金,甚至编制假帐,制作或买假发票套取现金作案方式无奇不有。

2、失职渎职型。少数贪污腐败分子,在其位而不谋其政,任其职而不尽其职,在工作中,不管不问,甚至弄虚作假,对财务管理混乱、失控,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置若罔闻,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任不法行为发生,一些政商家庭无视中央的三令五申,纵容亲属去经商,为其保驾护航,充当保护伞,甚至不惜违法乱纪,最终身败名裂,教训十分深刻。

3、侵权和无理取闹称王称霸型。少数的贪污腐败分子,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官僚主义作风严重,自以为是这里一亩三分地上的“土皇帝”,工作中方法简单,作风粗暴,仅为了个人利益或小群体利益,置党纪国法于不顾,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河北省原省委书记程维高,自恃位高权重,插手干涉行政事务,可以变着法子把省纪委书记刘善祥搞下台;可以调动司法力量,将对他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的郭光允同志送进劳教所劳教两年。

4、腐化享乐型。随着我国的经济稳步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贪污腐败分子面对五彩缤纷的大千世界和各种诱惑,一味追求低级刺激和享乐,生活作风腐化败坏,出入灯红酒绿场所,嫖娼宿妓与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强奸妇女,利用公款满足私欲,造成极坏影响。如原江西省长倪献策的蜕化变质就是从贪恋女色开始的,在给情妇郭晓红的信中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什么省长不省长,我就是为了你和我才出去干的”。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与情妇郑四妹;原四川省乐山市副市长李玉书包养16岁的情妇刘雅丽等等。

5、与上述几种有关联的“串案”“窝案”等形式的“集体化”犯罪。随着反腐制度的逐步完善,打击腐败力度的加强,个人“单兵作战”的腐败形式难度越来越大,从政务公开化、透明化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来看,官员个人为所欲为的空间已不大,从财务制度及手续上的角度上看,无论是公款旅游,吃喝挥霍,还是私分、贪污及挪用,仅由一人操作不太可能。于是共同的利益驱使,几个人共同违法违纪,形成“串案”和“窝案”。他们不论成员多少,都是有组织、有预谋地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中饱私囊。他们或用“集体”名义公款行贿送礼,或用集体名义打政策擦边球,以“办好事”等名义侵吞、私分国有资产。这种“集体腐败”极不易被发现,因为“集体”内部人会互相保护,为监督设置层层障碍,一致对外,分担风险,从而造成“法难治众”的局面。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于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在济南被执行死刑的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在阜阳市担任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手中的公权为自己、自己的家族和自己身边的小集团谋利,构筑了一个队伍庞大,生死与共的“腐败联盟”。其作案时间之长,涉案金额之巨,到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

6、与“集体腐败”相近的,更隐蔽的用“合法程序”掩盖其不法行为的腐败。在实际的案例中我们还能看到,有少数单位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该走的程序一个不少,该办的手续一个不差,但是该杜绝的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绞尽脑汁地利用“合法程序”来掩藏“不法问题”,以此来实现个人权力,个人利益的合法化,从中掩盖了许多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问题,妄图逃避党纪国法制裁。如吉林省白山市原政协副主席,市委统战部部长李铁成在任靖宇县委书记期间,用合法的干部任免程序掩盖着“论钱行赏”卖官鬻爵的不正之风;湖北省巴东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原主任曾军伙同交易中心计算机程序操作员彭某,研究利用计算机程序,以合法的工程招投标程序掩盖其权钱交易的丑恶行径。

二、腐败原因面面观

综观许多腐败案件,腐败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观上的问题主要是“一把手”仍然搞“家长制”、“一言堂”,采取变相的唯我主义,私下里向班子成员吹风,达成共识,以便“一致通过”。

其次,形式主义披上了新伪装,在全党上下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时,一些人只是表面上将该公开的公开了,实际上所有的程序、纪律、约束都变了味,走了调,一整套认认真真的办事程序都是在做文章。

再次,许多党政干部,缺少经常地学习及锻炼,政治思想不坚定,信仰发生了动摇,精神空虚,抵挡不住大千世界诱惑,逐步逐步走向犯罪。

从客观上看,由于我国处于改革及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法律法规不完备,在可操作的程序上给了贪污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而且许多情况下,即使有法律法规约束,也存在着人治大于法治的情况。我们的反腐体制、机制和工作方法都存在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情形。如“一把手”权力过大且难以监督管理;一些要害和重要部门管理不善;还有监督如何完善的问题都困扰着反腐工作。

还有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上,我国现有的体系并不能有效的打击腐败,许多贪污腐败分子早就在事发之前已准备好后路,一旦事发逃之夭夭,换个身份,换个国籍,用着贪污的钱,在国外逍遥自在,而一些反腐败的英雄因遭打击报复流血也流泪!

三、遏制腐败的几点思考

随着时代进步,反腐败工作也应该与时俱进,结合我国国情和我国当前社会现实情况,充分搞好调查研究,吸取国际上的先进反腐工作经验,不断创新反腐败工作理论思维。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反腐倡廉体系。

一是要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以领导干部为重点,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和廉洁奉公为主题,进行党的基本政策、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各方面,坚持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督促领导干部加强党性修养和廉洁自律,反对和防止腐化堕落,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牢记“两个务必”,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面向全党全社会,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从而使党员干部真正地从内心上不愿去贪污腐化堕落,自觉地去抵制腐败。

二是从制度上加强建设,将党政官员的公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规范其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党,依法治国,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作用。

针对“一把手”的“家长制”、“一言堂”独断专行的作风,导致的权力过分集中及权力运行监督失控现象,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为重点,从改革体制机制入手,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扩大在市、县实行党代会常任试点”。其要义是使党内的权力机关不形同虚设,完善对权力制约和监督,“三重一大”问题交由全委会票决,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的各项配套措施、完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并根据国际和国内的形势变化,不断吸取先进的反腐经验,总结研究可能出现和已经出现的新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制度,改变以往“事前基本不监督,事中基本不监督,事后根本不监督”的状态,综合运用多种形式监督,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圈”、“生活圈”、“社交圈”、“亲属圈”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以保证权力的公有性质,防止公有权力“个人化”、“一把手”化和“小团体化”。杜绝暗箱操作。

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使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程序上不能贪,在制度下不敢贪。走上权力运作的民主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制度改革和创新,杜绝干部带“病”上岗。

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进程,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继续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试用期等制度。完善和落实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任职回避、交流制度,抓紧制定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和干部实绩观的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标准。

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监督,如行政审批制度,健全政务公开等制度,深化财政、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

制定相关法制法规,确保考察干部能够全面、深入地了解其德、能、勤、绩的真实情况。确保领导干部不带“病”上岗,或是有“病”,能够及时被发现而依法惩处。

扬善惩恶,痈疽务去,可以肯定的是,反腐败工作依然是横亘在中国未来发展道路上的巨大难题。但坚持党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和长效机制,我们一定能取得反腐败斗争的胜利!

参考文献:

1、2003年第2期《反腐败导刊》。

2、2004年《共产党员》。


这是篇好内容,涉及到腐败、制度、监督、权力、程序、教育、工作、问题等方面,看完如果觉得有用请记得(CTRL+D)收藏。

对我国当前个人收入分配之间差距的认识和建议


对我国当前个人收入分配之间差距的认识和建议
收入分配差距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同时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把“双刃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收入分配差距的积累和加剧也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应而生,并成为严重制约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突出问题。收入分配差距作为社会生产的重要环节,不仅是生产条件分配差异的结果,而且是再生产中生产条件分配新的差异的源头。××年我国人均超过美元,进入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收入分配差距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理论界较多的是对各类型差距和具体对策的分散研究,而很少基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对收入分配差距问题进行一般的分析,尤其是制度变迁进程不断对收入分配差距产生新的影响的情况下,理论的研究总体上滞后于现实的差距变化。因此,对收入分配差距进行系统的一般分析更显迫切和必要。

一、正确认识收入分配之间的差距

当前收入分配领域中存在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农民收入增幅有所下降,城乡收入差距拉大;二是下岗职工收入偏低,城镇居民中不同阶层收入差距拉大;三是某些行业凭借垄断优势收入过高,行业收入差距拉大;四是东部地区比中部地区收入高,地区收入差距拉大。导致不同群体收入差距扩大的基本因素无疑是分配制度的改革和分配方式的变革。随着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经济的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收入差距特别是初次分配差距扩大是必然的,总体上也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问题在于,目前的收入差距过大并非都是合理制度安排的结果,其中存在许多不合理甚至非法因素。

一是初次分配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平等竞争,最突出的是各种形式的垄断问题。二是收入再分配的手段和功能严重不足。首先是对高收入调节不力,缺乏对收入监控的基本能力;其次是对低收入阶层缺乏有效保护。三是灰色收入、黑色收入以及腐败等非法收入问题突出。虽然腐败等非法收入问题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收入分配范畴,但通过非法收入确实造就了一批暴富者,并从许多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社会分配过程。

从总体上看,现在是有钱的人消费需求不高,消费需求高的人没有钱,收入差距确实拉大了,存在分配不公现象。我国根据国际惯例所计算的基尼系数是,接近于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水平,没有达到“两极分化”的地步。“两极分化”属于阶级范畴问题,体现的是阶级差别。我国现在的情况仅仅是贫富差别,是社会范畴问题,其本质是劳动者先富和后富的关系。这种先富和后富的关系不是阶级对立的结果,而是经济因素即生产力水平起决定的作用。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任务是调动一切力量积极发展生产力,壮大社会主义经济实力,创造出极大丰富的物质财富。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分配差距,不能简单地称为“两极分化”,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收入分配差距扩大一些就不好了,缩小一些就好了。

事实上,合理、合法且适度的收入差距不仅不会造成“两极分化”,相反,它有利于促进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目前出现的收入差距扩大并不等于“两极分化”,它是在居民总体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在共同富裕目标下先富后富的差别,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是打破平均主义分配方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当然,我们在肯定合理、合法且适度的收入差距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必须高度警惕不合理、不合法的收入及其造成的收入差距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收入分配差距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

“分配不仅仅是生产和交换的消极产物,它反过来也影响生产和交换”,当前收入分配差距的客观现状必然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产生影响,这其中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目前来说其负面影响更值得关注。

⒈适度收入分配差距的正面影响。收入分配差距作为改革结果的利益关系调整的体现,收入较快和较高者多为改革的早期推动者和实践者,收入分配差距的存在是人们追求制度变革最直接和最有力的利益激励;要素在市场中的按贡献分配,要素所有者决策的差异,及要素配置的合理性的差异所形成的收入分配差距,是市场合理配置资源的有效的激励机制;收入分配差距的适度扩大导致的金融资产在少数人手中的积聚,加速了居民金融资产规模的扩大,也使直接投资能力提高,客观上为非公有制经济、非规范部门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拓宽社会就业渠道;收入差距的适度存在所形成的多层次的购买力及多层次的消费需求结构,推动了市场需求引导企业的生产投向,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升级和优化,有利于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

⒉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对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及作为经济发展动力的“三驾马车”中的需求和投资的消极影响。在国民收入一定的条件下,居民的收入水平越高,边际消费倾向越低。因为,有支付能力的高收入者不需要继续扩大消费,而需要消费的低收入者又没有支付能力。而且,社会总需求与生产供给的不协调在社会生产中的反映往往具有滞后性,而投资及生产供给的调整更加滞后,使需求与供给的矛盾更加突出。目前,中等收入者比重过低,导致了社会主体消费需求不足;占社会成员大多数的低收入民众的潜在消费需求,由于绝对收入水平不高而不能转化为有支付能力的有效需求;高收入者虽然收入较高,但比重较小,需求总量有限。这样,社会有效需求不足和需求断层必然导致成熟期工业生产相对过剩、要素资源的闲置和浪费。需求结构的断层和有效需求的不足使消费结构升级无法完成,产业结构的升级也难以进行。消费结构的升级是产业结构升级的主要动因,不同的产业结构水平决定了不同的经济发展能力,产业结构水平越高,经济发展能力越强。目前的高收入者消费需求的无力,低比重中等收入者消费需求的不足,占较大比重的低收入者消费需求的无法实现,造成了消费结构的断层,产业结构升级自然受阻,很不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收入分配差距调控的对策建议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实现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长期历史过程,经济的快速发展只是实现共同富裕的途径,而不是最终目标。目前短期内的收入分配差距的过大,不仅已经影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制约占社会成员很大比重的低收入者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阻碍了小康社会建设的全面进程。因此对收入分配差距的调控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

⒈完善公平竞争的要素分配制度。要素分配是收入分配差距产生的一般基础,收(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也是通过要素分配这一形式来实现的,因此,对要素分配制度进行完善,保证初次分配的合理和公平,是对收入分配差距进行调控的首要任务。其中最主要的是分配条件的公平和分配过程的公平。分配条件的公平主要是要素所有者对要素占有过程的合理和要素在不同个体间分配的公平。分配过程的公平主要取决于市场环境的完善,即能保证要素所有者的独立性,要素流动的自由性和要素市场定价的客观性。对收入分配差距的调控,不仅仅是治标,更主要是治本,在保证分配过程公平的前提下,更主要的是保证分配条件的公平。因为,“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对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调控,不仅是对非劳动力要素的初始占有进行控制和调节,更主要的是着重保障低收入者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需求,使其人力资本的发展有平等的机会。

实施制度变迁的再次非均衡战略。正如收入分配差距的产生和扩大的惯性效应源于最初的动态非均衡的改革,收入分配差距的调控也不能是静态的“削高补低”或简单的“以富济贫”,而必须在动态的经济发展中进行调控。在深化制度改革过程中,实施改革力度的再次非均衡战略,特别是对落后地区实施制度创新的跨越式发展,使其经济和收入都以较快速度增长,这是对收入分配差距进行有效调控的制度前提,也是经济发展最终实现均衡的保证。在加大落后地区的改革力度的基础上,实施落后地区内部的再次非均衡改革,使一部分低收入者收入较快增长,向上扩充到中等收入者群体中去。继续实施发达地区内部的再次非均衡改革,提高中等收入的标准,并使高收入者产生新的分层,向下扩充到中等收入者群体中去。

剔除制度变迁的无序因素。制度变迁的无序因素所导致的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在差距构成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往往是具有隐蔽性,不易评测。且相当比例的高收入者,在制度变迁的无序因素中获取非正常收入,极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因此,对此必须尽快治理,使获取非正常收入的“暴富”者的收入回归正常,扩充到中等收入者行列。既然制度变迁的无序因素是在构建新的制度均衡过程中产生的,因此根本的途径是加快制度变迁的进程,尽快取消不适应新经济发展的旧制度,逐步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制度。

加强再分配过程中的政策调节。社会的再分配是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最后手段,也是见效最快的手段。尽管对初次分配的分配条件的调节是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根本途径,但这一过程是相对较长的,以“注重效率”为首要目标的初次分配,短期内必然继续导致相当程度的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收入分配差距仍须由再分配过程来调节。同时,再分配过程也是对初次分配的分配条件调节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充分发挥再分配过程的政策调节功能。一方面是通过税收等对过大的收入分配差距进行收入转移性质的调节,另一方面是通过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和社会保障等对低收入群体和地区进行收入补助,进行收入分配的分配条件差距的调节。




关于劳教戒毒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劳教戒毒若干问题的思考
泸州市劳教所曾镒秀
吸毒对于当今社会的危害盛于瘟疫,强调对吸毒成瘾者毒瘾的戒除是目前世界各国的普遍态度,衡量戒毒体制成败的最好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劳教戒毒是我国禁毒斗争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教育、感化、挽救吸毒者,遏制毒害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劳教戒毒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劳教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目前,劳教戒毒已经成为我国主要戒毒方式之一,但是它尚非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据调查,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以笔者在劳教所工作的切身体会,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成果,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要彻底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接受至少3年时间的心理治疗。劳教戒毒不仅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它所创造的良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导致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的复吸人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应对。因此,劳教戒毒必然也应该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二、劳教戒毒的内在优势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独领风骚。多年的戒毒工作实践足以证明,在我国现行的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劳教戒毒具有其他戒毒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五大优势。一是劳动教养的期限比较适合科学戒毒的规律。吸毒者摆脱毒瘾包括生理脱毒、康复训练、社会帮教三个阶段,急性脱毒一般7-15天即可完成,稽延性症状可以在3~6个月内消除,行为矫正、摆脱心理依赖则需要3年以上的较长时间。劳教戒毒的期限适合劳教戒毒人员在生理和心理上获得较好的康复。同时,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有利于对劳教戒毒人员进行综合教育改造和心理治疗。二是劳教场所具有封闭的管理环境,使戒毒者与毒品隔绝,能够创造有利的戒毒环境。三是劳教场所具有一套较为严格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具有比较完备的管理教育和生活设施,有利于戒毒者的改造、治疗和康复。四是劳教戒毒具有对吸毒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再就业等强大优势,有利于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后尽快获得谋生机会,以摆脱毒品和“粉友”的诱惑。五是劳教场所具有一支严格执行党的政策、政治素质良好、改造经验丰富的干警队伍,这是劳教戒毒工作取得成绩并不断发展的强有力的保证。正因如此,劳教戒毒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正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三、劳教戒毒适用对象的规定不尽合理。《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 的对象适用劳教戒毒。而强制戒毒却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通过强制戒毒后的高复吸率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事实,强戒失败尤其是多次强戒失败的经历不仅会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还极有可能严重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必须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必然是错失最佳戒断时机。吸毒成瘾者经过长时间的多次吸毒、反复戒毒经历后,吸毒者的戒毒动机也就会下降到一个相当低下的水平,进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显然,“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 的才适用劳教戒毒的规定应作相应的调整。
四、劳教戒毒兼具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劳动教养的性质在创始之初,它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方法。80年代初,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确定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种提法放弃了安置就业,明确了劳动教养行政措施的性质。90年代初,提出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实际上又确认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也就规定了劳教戒毒的性质。因为劳教戒毒还承担了强制戒除毒瘾的功能,因此劳教戒毒还具有了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
五、劳教戒毒在性质上区别于强制戒毒措施。目前,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居于从属地位,这一点首先可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看出。《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标题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其次,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只不过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的要求。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劳教戒毒与普通劳教实际上也并无太多区别,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并不明显。目前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它与普通劳教相比,无论是在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各方面,实际区别不大。
六、劳教戒毒归属行政处罚是一个误区。首先,毒瘾是否戒断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败的关键。吸毒劳教人员解教后又复吸毒品,能说劳教戒毒是成功的吗?其次,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来对付吸毒问题,结果并非奏效,它既不能遏制吸毒蔓延的趋势也无助于毒瘾的戒除。再次,处罚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从笔者对本所426例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的调查表明:吸毒原因仅为好奇心驱使的为65%,受他人影响或赶时髦的为19%,两者即占了84%的大多数。有些吸毒者甚至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的,因此,吸毒者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由此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
七、普通劳教制度与劳教戒毒工作不相适应。劳教戒毒工作发展迅速,吸毒类劳教人员激增并成为劳动教养收容的主要对象只是近几年的事,而整个劳动教养制度,如工作方针、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等大都是以普通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总结几十年的经验而构建的。但是,从近年来劳教场所收容教育改造吸毒劳教人员的实践看,吸毒劳教人员作为劳教人员中的一种新类型,他们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与普通劳教人员有较大区别,尤其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人员明显不同。劳教戒毒工作的这些新特点,要求采取相应的,当然也是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的管教、医疗、生产等工作模式。但是在对吸毒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目前尚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管理教育制度和措施有许多方面不适应,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困难和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现行的以普通劳教人员为对象构建起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尤其是在具体工作模式和规定上,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劳教戒毒工作。
八、劳教戒毒在期限上并无特殊规定。1979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指出:“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实践证明,要彻底戒除毒瘾,一般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矫治不低于3年时间。劳教戒毒相对于其他戒毒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戒毒期限上。但是由于缺乏适应劳教戒毒特点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于劳教戒毒的期限在1-3年的幅度内适用不一。需要指出的是,1-3年的教期仅为劳动教养的宣告期限。由于被劳教戒毒者,在投送劳教时,大多已在公安强戒所羁押过一段时间,加上劳教期间通过奖惩考核可能获得的减期、提前解教等方面的原因,实际执行的劳教期限一般都不会有3年,这就意味着,劳教戒毒的期限优势大打了折扣。
九、劳教戒毒治疗费用缺乏保障机制。毒品会严重损害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吸毒劳教人员大都食欲不振、体质很弱、抵抗力差,在其康复、治疗的过程中营养需求量远远超过普通劳教人员。因为长期、反复吸毒,吸毒劳教人员大都不同程度的染有很多疾病需要治疗。因此,吸毒劳教人员戒除毒瘾所需药物的费用的确不是一笔小数目。然而,根据现行政策,国家对送劳教戒毒者没有收取戒毒费用的规定,劳教戒毒治疗费用又缺乏财政保障,治疗费用无来源。目前,劳教场所吸毒劳教人员的生活、医疗费用与普通劳教人员并无区别。吸毒者由于长期吸毒耗资巨大,没有多少人可以承担得起吸毒的开销,再者,吸毒人员在劳教前都经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大部分还曾经自愿戒毒,有的还是强戒、自戒多次,因此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劳教人员都是一贫如洗。经费压力所带来的困难是目前劳教戒毒工作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没有经费保障,劳教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真可谓举步为艰。
十、关于重构我国戒毒体系的建议。
1、着手戒毒立法。当前,我国戒毒立法非常薄弱,由于缺乏戒毒工作的统一立法,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各自为政,而自愿戒毒还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这种状况严重阻碍戒毒工作的发展,迫切需要改变。立法机关应抓紧制定我国的统一戒毒法,鉴于戒毒工作涉及吸毒成瘾者的人身自由,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这一立法工作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不宜再以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
2、改革自愿戒毒。我国目前一些地方医疗单位开办的自愿戒毒机构主要是以赢利为目的,这是自愿戒毒弊端丛生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建议不允许以赢利为目的的自愿戒毒机构存在,实现自愿戒毒向公益性质的转变。
3、完善劳教戒毒。我国目前进行的以劳动教养的方式戒毒,对于遏制毒害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鉴于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的重大区别,建议劳教戒毒从普通劳动教养中分离出来,改革为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强制戒毒措施,淡化其处罚色彩。建议把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体系,作为劳教戒毒工作的第一步,其主要任务是实现吸毒成瘾者的生理脱毒。待进行一段时间的生理脱毒后再转入心理脱毒和不良行为的矫治。建议根据完整戒毒过程的要求和需要,把劳教戒毒期限改为3--5年。在戒毒劳教所普遍引入治疗社区,集中戒毒医疗、管理、设备的优势,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全方位的康复治疗和行为矫治,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复吸率、遏制毒害蔓延。要下大力气加强劳教戒毒的“向后延伸”工作,劳教戒毒场所和社会帮教组织要注重对回归社会后的戒毒人员的善后辅导和监督工作,避免戒毒成果功亏一篑。
4、强化保障机制。由于戒毒经费的保障直接关系到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大张旗鼓地加强对禁毒工作的宣传力度,让全社会都积极参与戒毒工作,建立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家属或者吸毒者个人的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戒毒经费保障体制。建议开展类似 “希望工程”的活动,着重加强戒毒经费的募捐工作,扩大戒毒经费的社会来源,切实保障吸毒成瘾者毒瘾戒断率的不断提高,从根本上促进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净化。
本文作者:四川省泸州市劳教所副政委 曾镒秀
联系电话:08302700282 传真电话:08302701935
邮政编码:646000 投稿日期:20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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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蚕茧价格问题的认识和思考


关于蚕茧价格问题的认识和思考 *年秋季我县蚕茧收购均价*元/公斤、最高茧价达*元/公斤,创下蚕茧价格有史以来最高记录,较去年同期增长*%。茧丝价格的暴涨,带动蚕茧收购价格大幅上涨,售茧收入增加,蚕农受益。但在蚕茧价格暴涨的背后,一些不容忽视的现象和问题值得深思。一、茧源偏紧、价格暴涨去年到今年一季度,茧丝价格暴涨暴跌,*月中旬以来上涨速度加快,近期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上涨加速。受茧丝市场行情影响,外县蚕茧收购主体、茧贩对我县秋蚕茧垂涎已久,纷纷踏来争购茧源,手估目测收购统茧,竞相起价,县内茧贩倒进倒出谋取高额利润,县内茧丝绸龙头企业也不得不提高价格收购,致使我县秋茧收购一度最高茧价达*元/公斤,创下蚕茧价格有史以来最高记录。造成目前情况主要原因是国内原材料短缺和蚕茧市场管理不规范。今年*月中旬开始,我国四川重庆地区持续干旱性天气,部分地区的秋茧几乎绝收,加之浙江等产区秋蚕病毒病、中毒事件等,从而引起了国内原料的恐慌,并且在交易市场的推动下,行情不断看涨。国际丝绸价格也不断跟进上涨,形成相互拉动,加之国外客商买涨不买跌的操作心理,使现货价和远期合约价的攀升加速。县内主要是蚕茧管理认识不到位,执法管理乏力,蚕农不理解配合支持蚕茧收烘管理,蚕茧贩子增多,价格飞涨,蚕茧质量下降,龙头企业无法收到优质原料茧,同时高位运行的茧价,龙头企业经营风险加大,一旦茧丝行情回落,龙头企业将损失惨重,将严重影响产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这种现象不得不让人警惕。二、回顾历史,心有余悸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国际市场丝绸的需求量猛增,1994年我国丝绸出口总额达到了32.75亿美元,丝绸业得到了一个辉煌的时期。由于丝绸销售旺盛,茧丝供应紧张,1994年上半年的供应缺口约50%左右,国内丝价高达24万元/吨,全年桑蚕茧收购综合均价也创记录地达到16.4元/公斤,蚕茧质量下降。可是,紧接着1995年的形势急转直下,当年出口丝量减少约24%。内国的蚕茧生产连续两年(94、95年)达到67万吨,严重的供大于求,使内外销价格全面下滑,企业成本急剧上升,普遍出现亏损。于是全国发生了大面积的砍桑,桑园面积锐减,行业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连续几年在困境中苦苦挣扎。**年后,我县**企业也相继破产,生产萎缩,**一度跌入低谷,产业几乎到了蹦溃边缘,直到**年实行了茧丝绸一体化改革,才使产业重新得以复苏。三、几点认识和思考1、质量价格背离,影响茧质提高。茧丝绸产业链上的初始原料(蚕茧),其收购价格的高低仅受供求关系左右,不受茧质的优劣和成本影响,价格越低,茧质越好,价格越高,茧质越差,质量与价格严重背离;方格簇与草笼茧价差偏低,偏低的价差很难调动蚕农用方格簇营茧的积极性,茧贩子倒进倒出赚取高额利润,手估目测竞价收购,毛脚茧也能实现高产高价,这种售茧环境,致使蚕茧质量得不到提高,蚕农质量意识逐渐弱化。2、行政干预淡化,市场面临无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行政手段对市场的干预逐步淡化。国家对桑蚕茧的收购价格只确定标准中准指导价,对桑蚕茧收购秩序的管理也只强调市场收购准入,对茧质的要求也仅作为行业自身标准并最终由市场决定。蚕茧管理乏力,市场秩序不稳,价格暴涨暴跌,市场竞争无序,蚕农、龙头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产业发展受到牵制。3、价格大起大落,产业风险增加。大起意味着大落,茧丝价格继续过度攀升,秋茧收购价暴涨,茧丝绸行业整个产业链间利益分配失衡局面将进一步恶化,这将迫使丝绸加工企业和国外市场调整生产结构,进一步减少原料用量,使已经萎缩的需求更难恢复。供求形势可能将彻底逆转,行情急速回落,将给产业链上各环节带来难以承受的风险。经验和现实告诫着我们,在产销供求矛盾尖锐,行情非理性波动,险象出现时,行业发展需要的是理性和睿智,政府要规范蚕茧市场,加强收烘管理,维护收购秩序;引导农企联合,培育蚕桑基地,提高蚕茧质量;建立有效机制,调节利润分配,共抵产业风险;使茧丝绸产业走上良性发展轨道。

房管局践行科学发展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难思考


房管局践行科学发展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难思考

房地产是人们进行社会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的基础载体和空间条件。房地产业既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又是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也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不仅可以有效的刺激投资需求,而且有利于拉动地区经济的增长。

近年来,我市房地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国家不宏观调控政策的引导下,以调整住房结构为重点,采取限量开发、规范土地出让等措施,房地产业步入一个较快发展的时期,不仅为改善百姓居住条件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改变城市面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20xx年市区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5.57亿元,同比增长27.9%;商品房施工面积75万平方米,其中新开工面积55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9.8%;商品房销售面积33万平方米,同比增长27.1%;实现商品房销售收入6.94亿元,同比增长45.5%。全年市区房地产业累计上缴税金6152万元,占市区税收总收入的36.3%。住房消费已成为居民新的消费热点。

虽然,我市房地产业发展迅速,但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还处于粗放型发展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规模小,抵御风险能力弱。政府、社会和群众对房地产业的要求和期望也很高。因此,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我市房地产业发展全局。

一、坚持发展和规范并行、管理和服务并重的方针,加大对房地产企业的引导和支持,推动房地产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不断蔓延,房地产市场运行更加复杂,我们要从政治上和全局上充分认识推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去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一些影响,进入十月份后,我市房地产市场商品房销售量呈下降态势,出现房屋销售价格增长放缓,百姓持币观望等现象。三季度商品房销售面积19.17万平方米,与二季度相比增幅下降4.8个百分点。为此,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们通过举办房地产论坛、召开开发企业座谈会,邀请专家学者分析房地产发展形式,市政府出台了《**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进一步稳定消费者的市场预期,增强开发商的信心。今年前三个月,特别是进入二月份以来,市区商品住房销售逐渐回暖,受居民自住性改善型用房需求影响,商品住房销售走入旺盛。一季度经房管局批准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3份,批准预售面积7.29万平方米,预售套数653套。一季度商品销售总面积达5.45万平方米,占预售房屋面积的74.9%。其中住宅销售面积4.5万平方米,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保持稳定,呈现上升态势。

面对良好的开局,我们一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充分认识解决房地产市场粗放型发展是提高居民生活居住质量、改善住房条件,是全面实现小康目标的必然要求。二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房地产业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提高住宅质量。三要继续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改善和优化供应结构,加大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供应量,稳定房价。四要加强市场监测,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分析,适时向社会公布准确权威的市场信息,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五要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全面推行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和公示,进一步完善“网上房地产”,增强市场供求信息透明度,打造“阳光楼市”。六要以宽松的环境引进高水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鼓励支持本地企业走出去开拓市场,提升我市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

二、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有效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进一步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严格落实新建商品住宅小区按5%、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10%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规定。年内按期完成以租赁补贴方式将20xx户城市低收入家庭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目标。加强廉租住房建设监管,确保资金投入、土地供应等落实到位,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建设倒计时制,不断强化各种安全生产措施,保证工期和质量,确保今年新建的600套、30000平方米廉租住房按期交付使用。探索以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严格监管的运作机制,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解决好城市中村改造拆迁居民的住房问题。

三、在促进社会和谐上,要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发展的协调性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关系。

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积极探索解决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住宅集中统一开发建设等城市协调发展的有效机制,努力实现房地产业城乡统筹发展的突破。研究制定出台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后房屋产权办证的政策规定,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我们的工作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直接涉

房管局践行科学发展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难思考第2页

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我们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各项政策措施的出台,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充分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在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时,要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实施中兼顾需要与可能,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多做宣传解释工作,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实现与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和谐。我们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


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

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准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认定和处理。其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收集并运用证据的过程: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审理判决等各项活动都离不开证据,并且要求其真实性得到确认。任何伪证都可能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使法律丧失威力,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因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伪证”并将伪证罪的主体及其目的进行适当扩大,完善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是不无裨益的。

一、对“伪证”的界定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所谓“虚伪”的认识。国内外刑法理论对此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只有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才是虚伪的。具体地讲,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只要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伪的;而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伪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的危害结果,此陈述也被认为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伪,并不决定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其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是,则陈述就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真实性;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其经历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也是虚伪的。而折衷说则认为,既有主观故意,又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才是虚伪的陈述;主观上有故意,但陈述并未违背客观事实的,应视为真实;主观上没有故意,但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的,亦不在虚伪之列。

目前,国内较为通行的是折衷说。但此说的观点颇值得商榷。行为人作伪证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不作为就是拒不作证,既然并未提供证据,就无所谓“真”、“伪”之分,且陈述违反证人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也只是巧合,而非其本意。所以只要其主观上欲故意作伪,客观上就必须积极地实施一定行为,那么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就应该是“危害行为”。而依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且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即可构成本罪。可见,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歪曲事实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对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则并不过问。因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折衷说显然是以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来认定伪证罪是否成立的,但实际上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是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折衷说虽然顾及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但在对客观因素的认定上发生了错误,从而偏离了刑法规定的本意,这正是折衷说的失误所在。

而客观说则有失偏颇。如果依其观点,那么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只要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即成立伪证罪。换言之,过失亦可构成伪证罪,这无异于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较好地保障了司法活动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对证据提供者的约束过于严格,反而使其抵触情绪增加,给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诸多不便。权衡利弊,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显然有矫枉过正之虞,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

因此,相比较而言,主观说就显得更为合理了。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不实证据的,即犯有伪证罪,而不论是否造成了他所希望的危害结果。若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使证人的记忆发生错误,导致其所作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其不具备犯罪故意,故不构成伪证罪;如果证人故意作与记忆不符的假证明,即使此证据与客观事实恰巧相符合,仍不能阻却伪证罪的成立。只是由于未造成危害后果,因而可以认为情节比较轻微而已。

二、对其他主体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在我国,法定的证据包括如下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因此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据的重要来源,那么这些人就都有作伪证的可能。我国刑法已就前四种人的故意伪证行为规定了伪证罪及其处罚,而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几个潜在的伪证行为主体,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但刑法却并没有指出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进行处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被害人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同时,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历犯罪行

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第2页

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述都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外因影响的)被害人为对抗司法机关,随时都有可能以各种手段来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故意作伪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因此,对其进行分析并寻求相应的司法对策是很有意义的。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从作用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他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如实供认,就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和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则可以提供证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对办案人员迅速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和及时发现新情况等有着重要作用,这种作用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所难以比拟的。

虽然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因此而享有沉默权,而且由于其供述和辩解的重要性,所以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或故意作虚伪陈述。后者一旦产生影响,其危害性与真实陈述的正面作用同样重大,这正如物理学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所作的描述: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第二,从内容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供述,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2)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3)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与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而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另一种与其本人犯罪的事实无关,则不属于口供而属于证人证言。

第三,从司法对策上看。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着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并易有反复。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所以,虚假的辩解是比较常见的。由于司法机关本来就要对有关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工作,因此这种虚假辩解并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新的影响,故对其另行追究并无太大意义。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供述或检举揭发时故意作伪,情况就不一样了。我国刑法分别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自首和立功的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如果他们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新情况应属于案件的证据,其有关供述就应该是作证行为。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若有故意作伪,应当可以适用伪证罪进行处理;而对自证其罪的供述或不属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如有故意作伪,刑法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而事实上对于新情况,司法机关总是宁信其有而不信其无的,并且还会据此展开调查,待发现情况不实,则已经使司法成本升高,司法资源遭到浪费。所以这种作伪行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是相当大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国企负责人)因涉嫌受贿而被拘留,在羁押期间他为了逃避罪责、转移视线,给侦查活动设置障碍,向司法机关作了虚伪供述,言明自己除本案以外还曾收受私企老板李某贿赂十多万元。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开始新一轮调查,在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之后,发现此情况纯属子虚乌有,而钱某则利用这段时间考虑对策,重新加固了思想防线。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只是在认定其罪责时,以认罪态度差进行评价,从而达到加重处罚的目的,这就是实践中所谓的“态度刑”。但这种处理方法其实并不合理。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侵害了两种不同的客体: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社会关系,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处理起来应当区分清楚,不能一概而论。

总之,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新情况属于伪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正常的司法活动,应可以对其单独立罪。具体来说,可以在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中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规定第二类伪证罪。本罪的主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为作出了虚假的供述,即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而目的方面则可概括为妨碍司法公正,不必局限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

3、对被害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对被害人虚伪陈述的认识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被害人陈述,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被害人陈述,则是重要的证据来源。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因此一般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特别是在强奸、流氓、伤害、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大都有过直接的接触。他们不仅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而且还了解犯罪分子本人的许多具体情况,有时甚至可以明确告发或指认谁是犯罪人。因此,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重点,收集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而要认清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性质,首先应该明确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2)犯罪时间不同。伪证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诬告陷害行为则发生在立案侦查前,是引起案件立案侦查的原因。(3)作伪内容不同。前者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伪;后者则捏造整个的犯罪事实。(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5)行为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则只能是陷害他人。如果被害人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并且属于刑事诉讼前的陈述,一经查出,可依法追究其诬告陷害罪之责;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外因的影响,或被威逼利诱、或出于与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抑或是为了报复、泄愤等等,而有意将案件事实缩小或夸大,将情节减轻或加重,由于此时刑事诉讼已经启动,所以此类行为应属于故意作伪证。被害人的这些虚伪陈述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等严重后果,这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着相当大的妨害,而我国刑法对此也没有加以规制。

第二,具体认定及司法对策

笔者认为,被害人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可以纳入第二类伪证罪的范畴:其主观罪过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是作虚伪陈述;行为目的是意图妨碍司法公正(因为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加重打击犯罪者的目的而故意夸大事实,并不一定是为包庇罪犯)。应该看到的是,被害人由于受犯罪分子侵害,其正常法律权益已遭到损失,如果不是出于外因的影响,一般不会有意作伪证。因此,认定这类行为的关键在于对导致行为产生的外因的分析。

(1)因受暴力胁迫或与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而作伪证。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的受害人王某(退休干部),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无业青年)被拘留期间,因事有凑巧,得悉陈某竟为自己一位老战友之独子。考虑到老战友年老体衰需人照顾,王某在法庭上改变证词,将被陈某殴打致肋骨骨折的情况说成是自己不小心摔伤,而只承认其他一些轻微外伤是由于陈某的伤害造成,后经重新鉴定发现王某作了伪证。虽然王某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但他也已为此付出代价,牺牲了受损权益得到完全救济的机会。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受暴力胁迫而作伪证亦同此理。

(2)因被贿买而作伪证。如强奸案件中的受害者由于收受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的财物而与其串通,在接受司法机关再次询问时,将原先所作的被强奸的陈述改为是与其通奸,以致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因为种种原因而不了了之。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得到从轻处罚:一方面,其受损权益已经得到对方钱物的对价性补偿,从轻处罚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应予正常处治。

(3)为报复、泄愤而作伪证。例如,某公司采购员方某因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周某(自称某公司供销人员)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同时支付了首期款。不久,周某携款潜逃,以致方某的公司损失数万元。后周某虽被抓获,但货款已无法追回,方某因工作失误而被解职。方某为报复周某,在向司法机关第二次陈述时,将涉案金额夸大为十万元,希望以此使周某被从重处罚。这种伪证行为在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同时又侵害了周某的正当权益,故不宜从轻处罚。

三、国内外关于伪证罪规定的不同点

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几乎都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与我国相比较,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点,并且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主体方面,泰国刑法、印度1953年刑法和法国1810年刑法对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加限制,即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有些国家的刑法没有写明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法国、西班牙、日本、朝鲜等,保加利亚1915年刑法甚至明文规定了过失伪证罪;在客观方面,很多国家强调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在陈述之前或之后需要依法宣誓,保证真实陈述或保证所作陈述是真实的;关于伪证罪发生的诉讼阶段的规定也不仅仅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另外,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未规定伪证须是对案件的重要情节,更有甚者,瑞士刑法第307条第三款规定:“虚伪陈述与法官判决之事无关者,处三个月以下轻惩役”;在量刑方面,各国都相对较重:日本、美国为10年以下,泰国为7年以下并有罚金刑,法国为5年以上10年以下,加拿大则为14年以下。总之,外国刑法对伪证罪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打击面上和处罚程度上都超过了我国。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都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而伪证罪的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作伪之故意并且是否意图妨碍司法公正为标准。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违法犯罪的形式、手段等具体情况也日趋复杂,立法机关也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将其内涵与外延均作适当扩大,以加强打击的广度和力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促进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优化使用,为加快经济发展的步伐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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