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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建筑的演讲

法治是衡量现代化的重要指标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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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招商引资的问题又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2月23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江苏省副省长蒋定之表示,各地方政府不得给公、检、法等部门下派招商任务,公、检、法等部门不得外出招商。而去年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政府却是给海拉尔区法院定下了1000 万元的招商引资任务,并对招商引资的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制”。此间媒体纷纷发表评论,为江苏省的做法叫好,笔者也不吝浅陋,也想谈谈一点想法。
正如许多论者所说,司法机关招商引资弊多利少,在司法机关本职工作也如此繁忙,去从事外行的招商任务,必然是两者都做不好,“丢了西瓜也捡不到芝麻”。况且,以维护公正为天职以中立者面貌出现的司法机关去从事商务活动,混淆自身角色,谁还相信他们能主持司法公正呢?在司法机关被迫招商引资后面,我们看到的是司法机关在地方化、附庸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尴尬的边缘地位。
这些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如果我们从有些党政领导为何在三令五申不准给司法机关下达招商引资任务,仍冒天下之大不韪逆行去思考问题的话。我们会发现,除了他们本身能控制司法机关外,恐怕与上级对他们的考核,与上级及他们本身如何对待现代化、对待GDp的偏差有关。
在区域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现代化成了许多地方政府追求的目标。与此同时,GDp又被他们神化为一个衡量现代化“万能标准”,于是追求GDp指标的提升,成为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考核标准,地方政府也是一切围绕着GDp转。由此不难想像,既然招来商引来资,“引来金凤凰,能下金蛋蛋”,有助于提升GDp,能实现现代化,那就要动员一切能动员的力量,全力以赴去招商引资。于是“人人是投资环境,个个有招商任务;完不成招商任务,群众待岗,领导让位”的口号甚嚣尘上,成为地方主流话语。
然而,GDp是衡量现代化“万能标准”吗?学界对此给予了否定的答案。北京现代化进程研究课题组组长张纪斯认为,人均GDp是衡量一个地区现代化进程极其重要的指标,但并不是惟一标准。除经济因素外,现代化还包括社会、科技、环境等多项内容,现代化综合指数正是比较全面地反映一个地区的发展全貌。深圳在去年就将对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时间进度作出了适当调整,并对原有的指标体系进行调整、充实。其中的变化就是增加了人居环境、自然生态、社会发展方面的指标。今后深圳在对各区、各部门进行考核时也将把环境指标、社会指标与经济增长和引进外资等置于同等重要甚至更为优先的位置。
由此看来,不再让司法机关招商引资不仅有让司法机关集中精力从事司法工作,保持中立、公正的地位,以便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义。而且,保证司法独立、发展法治文明、建设法治社会,本身就是衡量现代化的重要指标,一个现代化的社会,是一个文明的社会,必然也是一个法治化的社会。
在这种语境下,笔者提出法治GDp的命题。2月24日金磊在《新京报》发表文章指出:正如同国内不少地区政府已对在业绩上评估“GDp”不全面,和也要考虑“环保GDp”一样,也要考虑“安全GDp”。笔者认为,法治GDp也要成为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在现代化建设考核中的重要标准,地方政府要将法治GDp指标的提升作为衡量自身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尺度。
衡量法治GDp指标提升的尺度,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法规是否健全,立法是否能充分体现民主,已制订的法律是否合宪,是否是良法,不适宜的法律是否能得以及时废、改;二是司法是否独立,不当的干涉能否得以及时制止,司法是否中立、公正,司法官的素质是否提高,是否真正依法办事,司法腐败能否得以限度地遏制;三是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是否得以较大的提高,官员权力的制约与人民群众的权利的实现是否有确实的保障,遵纪守法是否蔚然成风。
可以说,没有法治GDp指标的实现,就没有文明的社会,也就没有真正的现代化,从这个意义上讲,给司法机关下达招商引资任务确实可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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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方法论的检讨与重整演讲范文


毋庸置疑,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和愈益显明的成效。然而,实践中的窘态与理性的求证却让人清醒的看到,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并没有表面上那么乐观与繁荣,恰恰相反,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因为方法论上的误区和偏差——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扭曲,正在或势必偏离现代化轨道,并进而直接导致了当下的窘态与困惑:完美与缺憾的矛盾交织,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扭曲,滞阻了法制现代化的纵深运行。对于21世纪的中国法治来说,必须进行方法论的检讨与重整,确保法治的现代化运行。

一、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方法论的检讨。

详细来说,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存在如下方法论上的误区或缺欠:

(一)法治的先期热情与神秘忠诚——中国法治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翻开中国法治的历史,法治没有任何时候象今天这样在中国这般荣光——获得了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庶民百姓的关注与垂青,甚至被纳入了基本国策。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法治的话语没有任何时候象今天这样风靡流行,这也充分显示了法治的勃勃生机与话语的泛化,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是一个贩卖法治话语的时代,“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充分体现了其时代特色的话语霸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全民性事业。尽管如此,但在我看来,法治话语的风行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秩序的愿望和渴求,但另一方面,却也刺目的凸现了法治的神秘忠诚和先期热情,中国法治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而对于一个如我们一样古老而又生机勃勃的国度来说,要进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缺乏甚至没有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无疑将是一个美妙的设想,为着同样的原因,它也只能是一份神秘的忠诚与先期热情。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本着因果关系的演绎方法进行阐释,准确地说,从中国法治的产生缘由,中国法治与现代意义的法治关系说起。

众所周知,现代意义上法治产生于近代西方文明,是人类走出蒙昧迈入文明的创造物,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然而,中国法治由于先天出生的缺陷,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美国学者昂格尔认为,法治产生于西方而非中国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没有形成现代型法的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性宗教的基础[1]。因而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尽管在中国文明型态中,我们也会发现导致了多元集团产生,导致了某种超验的世界观的社会变化……但是,这两种因素并未结合在一起,也没有通过它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现代法治。因为在传统的中国,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意义的是社会和谐,这也是支配人们思想的全部观念,然而奠基于封建等级身份观念上的社会却无论如何形成不了现代法治的法律至上的神圣观念,因为严格说来它不是实在的规则与准则,而是模范行为的模式。这样就不难理解,尽管中国也曾有诸如儒家和法家等关于人、社会和法律的系列观点,比如儒家主张符合伦理典范的习惯礼仪,法家主张官僚政府以及强制执行官僚法,但双方确实从某些不言而喻的共同(礼仪)前提出发进行论证的,而这些前提根本不允许他们捍卫甚至承认现代西方意义上的法制原则。传统中国的流行做法完全是以家长的方式处理事务。 所谓法就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和官僚政治色彩。因而中国产生不了现代意义的法治,也确实不需要现代意义的法治。

认识到这个问题,我们就不难发现并认同,中国要实现真正的法治具有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它绝不是急功近利的产物,也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它需要理论的准备和证成,除此之外的任何观点和看法都势必具有方法论上缺憾—— 或多或少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否则就是智识上的盲点。法治不能缺少理论的准备与证成,唯其如此,方才能摆脱方法论上的缺陷,并进而真正凸现法治的本来面貌。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当下的中国法治却盛行着一种流行病——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我们先看一则珍贵的实例然后才分析个中缘由,尽管这只是冰山一角或法治缩影:1998年《读书》杂志第7期刊载了苏力先生名为《“法”的故事》的文章。在文中苏力先生详细的演绎了近代乃至当代法理学者(家)对法的词源学解释,即想当然演绎许慎那显然不慎的关于法的词源学解释。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这样对法进行解释“(法) ,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之所以偏旁如水,是因为法律如水那样公平;之所以有“ ”,因为“ ”是传说中的一种独角兽,生性正直,见到不公平的人,会用角去顶,因此也就了法。”在先生看来,后者可不作追究,但前者却值得怀疑,因为从认知心理学上看,一般说来,最容易引起人们注意的往往是物体的活动特征。所以法字的水旁具有平的特征,但不应该成为代表或指涉法律要求公平这高度抽象的结论性特征,不仅如此,理论和史实都强调了法的水旁指涉——法的自上而下公布的特征。然而事实上中国近代直到现代许多法理学家却轻信许慎的法的故事,而且先生经过详细考察发现这不是因为他们没有知识或没有我们的知识。唯一的理由只在于他们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无视逻辑和事实上的基本要求,想当然的努力论证中西法的一致性,并满足于时代需要和情感需要。一方面不得不承认西方制度的先进,另一方面还必须不损及近乎变态的民族自豪感。这就是国人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或者福柯所说的那种追求知识的情感意志。

历史总有惊人的相似,法治登陆中国也有自己的为外人所始料不及的初始缘由——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一般来说,法治是文明的产物,更确切的说是伴随17、18世纪西方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的西方文明的产物,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然而在中国,当法律权威出现时,正是中国文革意识显出弊端,个人魅力权威危害极大时,也许出于义愤或相对不成熟的思考以及西方法治的成功经验,因而它从一开始就被民众寄予了很大的期望和热情,法律似乎是作为救命稻草而出现的。所以中国法治从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有自己独特的憧憬与梦想,梦想的理由在于:将人们从随意专断的受侵犯的境地中解脱出来,确保人们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不再为领导人的意志而饱经人间的沧桑;让人完全明了,任何人都不可随意滥用权力,任何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以确保正常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然而我国几千年的人治传统却总是疲于保证这种梦想的实现。因而立基于文革的反思和西方法治的良好印象就注入中国法治的期待中,与此同时,文革的惨痛教训反过来又增加了法治的神话色彩,于是我们便很认真地被引入法治的神秘崇拜中,法治从西方泊来时,我们便把这看作不言自明的真理:法治能约束政府权力,法治能保障平等、自由与人权,所有人生来就是平等的……相应地,我们的法治理论仅停留在引介和移植西方理论阶段,但从来没有反思过这些法治理论的现实意义,也没有对中国传统治国方略做出科学认识和评断,因而一个显明的事实是中国法治缺乏应有的理论准备。

而对于一个几乎没有法治传统、人治色彩浓厚的国度来说,要实现真正的法治没有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法治怎么可能得以真正的践行?于是我们不久就会发现,这种以对文革的义愤或者说革命情结为契机建立起来的法治虽然都象革命一样曾经有血有肉,但也注定象它一样存在缺陷,在不顾一切的打破传统和秩序之后,相伴而生的是失去了保持传统和秩序的能力。而当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时,法治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就逐渐沦为一种稀疏平常的事物,真正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也就无从培育,道理很简单,当一种为人所崇拜的东西在事后看来不过如此时,也即崇拜的东西露馅并没有带来人们期望的效果时,法治也就注定了命运的扭曲与失落,又没有足够的理论来予以证成,因而人们对法治也就逐渐缺乏了这种难言的崇拜,反而弃之如蔽履了。一提到法治就摇摇头说它没啥用,这势必使法治失去民众的支持和拥护,法治意味着什么,也就不言而喻了,道理仍然很简单:“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愿意服从法律?”

(二)、价值上的求同证成与理性的建构——中国法治价值目标的错位

伴随着法治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中国法治又走上了一条价值上求同和理性建构的不归路,在中国法治的工作者(无论是理论上的工作者还是实践的操作者)看来,西方法治有着成功的经验,因而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价值定向与目标似乎就是要在中国实现从传统社会控制手段向西方治国方略的转变。这就不难理解,中国法治现在总有这样一种倾向,将未来梦想中的法治演绎成标准的西方法治版,并想当然的从价值上进行求同性证成。关于这个问题夏勇先生有着自己独特的见解:“无庸讳言,尽管法治在本世纪里已经成为中国的流行话语,但迄今为止我们在从学理上阐释法治的时候所使用的话语主要是翻译过来的西方原理”。而造成这现象的原因在于:“一、因西方法治先行经验厚积且学术经年,易成文化强势,二、因法治乃人类共求之物,人类社会共通之理,故先知先述,多知多述者遂居语言优势;三、因吾国近世深重,学人难以从容梳理故旧接应西学,且多患文化失语症,不能用自己的语言讲述当前发生的与自己相关的事情。” 然而价值上求同主义的法治又很容易滋生一种证明什么的倾向,证明我们也能同样的实行法治,但这却隐含着这样一个十分危险的法治陷阱——盲目与想当然。事实上,由于历史、国情、传统文化的差异,决定了:在(中国)这样一个伦理社会的土壤中是培植不出西方人的文化精神的,因而“中国不可能建成西方那样的法治社会,我们的法治必然是法治与伦理精神的结合”,法治从来不是数学考试,没有标准的一成不变的答案。

价值上求同总是伴随着天才的法治构想,于是怀着美好法治梦想的人们又再一次从不同角度揣着不同的想法走在了同一条道路上:建构法治,而若隐若现的法治期盼又给了人们异乎寻常的力量和炽热的渴望,驱使我们努力去建构中国法治体系,急于实现法治现代化,而无视逻辑的思辨和理性的把握,似乎法制就是法治的分水岭,法制齐了,法治也就实现了。也不在乎是否会有同样的绩效,于是短短二十年中国法治进入了法制化(准确的说是立法)运动时期,其火热的局面甚至可以使我们合理地认为,中国法治已进入了法制时代或法制的黄金时代。的确,一般来说,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法治化程度较高,因而这种努力建构的价值在于助始了法治实践历程的驱动力。然而过之犹不及的是,我们的建构热情过度炽热,使我们患上了全民性的建构症——一种“吃不到的总是甜的,得不到的总是好的”偏见的结果,有学者尖锐的指出,这是一种法律饥渴症。客观后果是:我们一方面建构出了全方位的法制(治),另一方面我们又发现叛逆法治的实践仍然不减,使得中国法治刺目的凸现出奇特的双重性特征,它在法治建构领域突飞猛进,却无力满足于人民的基本秩序的需要,无论我们多么努力宣称法治,但却始终无法掩盖这样的现实,法治的力不从心,表面繁荣的法制时代掩盖不了粘乎乎的法治泡沫,正如表面的经济繁荣掩盖不了脆弱的泡沫经济一样,试镜中的法治效果并不明显,期望中的法治并没有到来,不期而至却是变形的法治,变味的法治,给人一种形似而神不似的感觉。究其根源,当与中国法治传统基础薄弱,民众法治意识、参与精神的匿乏有很大关系,但更重要的是,这不能不说是方法论缺陷所导致的结果,因而必须加以检讨与重整。

(三)功能上的速效与法治的远近——中国法治逻辑自洽的困惑

先期热情、神秘忠诚以及价值上求同本来就是危险的陷阱,但我们还不知不觉地人为地背上了法治速效的沉重使命。诚然,当代中国法治的预想版图既然准备于上个世纪之交的时代,则不应完全重踏西方法治之路,因而从一开始就应与现代法治的发展合拍同步,同时它还应担负回归和重建近代法治及超越近代法治和实现法治现代化(法治意识,拿学者的话说,中国法治需要补课)的双重使命,也就是说,在有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盛行、法治几近虚无的中国要实现现代法治,它所要面临的既有消解传统人治体系、建构法治体系的艰巨任务,又有自进化论角度为法治提供理论基础的双重任务,我们多少显得有些仓促、紧迫一些,因而毫不奇怪,中国法治现代化从理论上讲是一个厚重而迫切的问题,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紧迫问题。但是法治实践归根到底是一个渐进的历程,法治不应也不能设有时刻表,不能人为的设定时限。然而不无遗憾的是,中国法治现在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却是,中国法治已被人为地有意无意的设定了时限,流行一种典型的速效跳板意识,并理所当然地演绎出理性建构主义而非科学的进化论渐进主义色彩的期收速效的法治实践。这就是学者所概言的(在文化认同上)的所谓“奋起直追”问题,其杰出表现就是前述所及的大肆立法,实现所谓的有法可依,而忽视一些配套的甚或更重要的东西的建设,如法意识、法观念的培育、法律信仰的诱导和确立等等。自不待言的是,在这种期收速效的跳板意识支配下的许多立法相当粗糙,进而在实践(际)上直接成为了这些立法的墓碑,其典型例子就是学者们关注与检讨的破产法的颁行。事实上,法治原本就是一种偏重信仰的治国方略,法治的精神意蕴从来就是信仰——一种神圣的宗教般的信仰[10],因而伯尔曼才严正的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11]“法律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12]。他不应该或主要不应该是现实主义和工具主义的。然而就是这样一种偏重信仰的法治方略,在中国自辟蹊径的独特演绎和看似自洽的逻辑支配下却幻化成了一种取实利的工具,令人不得不佩服“中国特色”之重之妙,这不能不让人产生逻辑上的困惑与追问——法治究竟是什么,法治到底有怎样的逻辑?这个困惑没有得到解决,相应地,法治在今天中国意味着什么也就不难理解了。对于21世纪中国法治来说一个明显的结论是:必须进行逻辑上的修正和重整,方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二、中国法治的未来:方法论的重构

显而易见,正是由于方法论上的缺陷导致了中国法治的现状是一种没来由的喝彩式的法治,其理想版本是标准的西方版,同时还带有一种浅尝辄止的特征。而对于正在践行法治的中国来说,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需要的不仅是喝彩的法治,也是理性的法治,是一种深层次的法治,同时还是一种针对性的法治。

(一)理性的法治

毋庸置疑,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法治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的也是最好的治国方式,正是基于此,亚里士多德才严正的指出“法治应优于一人之治”[13],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历了多年封建伦理社会的国家来说,法治无疑如同一个新生的婴儿,必须给以足够的呵护,然而我们却不能没来由的神化法治,更不能想当然的构造21世纪的法治国家,我们需要的是理性的法治。

首先,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到,法治并不是什么灵丹妙药,它只是治国方略的一种最好的形式,正如学者所说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只是相对好的治国方式,这种相对意义蕴含着这样的内涵,人们渴望比法治更好的治国方略,但因各种因素不具备,因而人们不得不以退而求其次的办法选择了法治,而法治从被选择的那天起就伴随着缺陷,只是瑕不掩瑜才为人们所接受所选择,从这种意义上说,法治只是人们无奈的选择,因为没有准确体现人们意愿的治国方略,而社会还得继续下去,因而人们在不得不选择接受、认可法治的优点的同时,不得不(不管情愿不情愿)也认可、默许了它的缺陷。而事实上也确实这样,中国古代没有现代意义的法治,社会观念的核心在人们心目中最突出的是和谐,人们靠传统习惯、宗教信仰、道德教化就可以起到社会控制、道德约束的作用,因而我们也会看到历史上的贞观之治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盛世局面,只是到了近代,社会的发展,物质的丰富,西方工业文明的发展导致了资本主义大发展,资产阶级为了排挤封建等级特权和封建剥削,保护自己的利益便高扬法治民主精神,因而法治也才真正形成,所以哈耶克认为:“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逐渐的渗透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14]。因而我们总信奉着学者们如下简明的结论,传统社会不需要法治,也产生不了法治,法治只有在现代文明发展这个催生婆的催生下才能得以生产,它是治理国家的最佳方略,但绝不是唯一方略。杜撰法治的神话,无限度抬高法治的作用,既不符合理论旨趣,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待法治的真实态度应该是理性的法治观。

同时常识告诉我们,社会是由宗教、道德、习惯、法律等多种手段来维持的,尽管法治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绝不代表全部,“这不仅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15],也不应规定一切,必须有个限度以防过度法规化,窒息人们的生活[16],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缺乏灵活性等缺陷[17]。所以对法治而言,掷地有声理性评价哪怕是批评远比言不由衷或不负责任的喝彩重要得多,毕竟“理性才是法律的生命”(爱德华·科克爵士语)。

(二)深层次的法治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方法论的缺陷,中国法治理论和实践总在低处徘徊,明显呈现浅层次特征,这对于准备践行法治理想的国度来说,无论如何可不是什么好的福音,真真切切的要实现法治就必须是一种深层次的法治,即全民参与的法治。它不但适用于官员,而且也适用于公众,我们一直信奉着这样的观念,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法治的意义在于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兹语)[18]“其基本要素是用公民秩序的理性原则限制官员的权力[19]”(塞尔茨尼克语),换句话说,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当是全民的事业,它的核心价值理念是吸引、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的主动参与精神。这种参与不仅是社会成员成为公民而非臣民的权利表征,而且这还意味着是使社会成员成为公民而非臣民的先决条件。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内蕴着大众普遍参与,并确立神圣信仰和树立忠诚的过程。因而“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也是社会公众所关心的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时情;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的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的事业,而且也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与的共同事业”[20]。

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就不难理解当下中国法治低层次的原因和关键所在。表面看来是因为法治在中国刚刚践行,时间较短,但更不容忽视的潜在的病灶则在于其方法论上的缺陷:理性的建构并缺乏生活的经验,把民众有意无意的当作“局外人”或者如学者所说的“旁观者”,为着同样的原因,法治仅作为一个象征,一种标志,远远没有进入民众的日常生活,法治仅存在于法学家或法学职业工作者的自问自答式的理论建构和热情参与中。而真正的法治要义——大众认同与回应、民众参与与合作却遭到了忽视或漠视,从而导致了学者所言的法治主体整体性的缺位与失落,结果是法治的意义尽失,徒具有形式而已[21]。盛荣下的法制时代却涅磐出苍白的果实——现实中的法治非但不如预料中的热烈,反倒出奇的平静也就不足为怪了。对于21世纪的中国法治来说,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方法论转向——法治乃是全民的事业,需要全民的参与。我们必须让法治厚实起来,穿越所有人的热情注视,并真正认同和积极的参与,否则法治终究逃不过被遗弃出局的命运。简言之,法治的真正上帝是中国的亿万百姓和人民大众!这意味着,未来的法治理论与实践:1、在思维方式上进行革命性转换。法治需要全民的参与,每一个社会成员既是看剧者又是剧中人,两个角色不能截然分开。也就说,作为社会基本构成粒子的人不再被想象为存在于他所认识、理解和分析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实践之外的旁观者,法律也不再被简单地看作认知对象,恰恰相反,法律(治)应当被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22]。从而塑造出新的真实的法治社会的组成成员,这当然意味着,真正的法治社会中的法治人既是法律的严正服从者,也是法律的自由批判者,既是现有社会的维护者,也是进步社会的推动者,既是法治价值的信仰者,又是法治价值的填充者!2、在实践层面上,法治必须真正走向生活,也就是说法治是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它与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样式息息相关,缺了它,人们将寸步难行。这就意味着:在一个维度上,要建立法治就是要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和自己行为的确定预期[23],并让亿万人民来共同负责践行,另一方面法律能够为人们真正寻求定纷止争、冲突解决、利益配置的合理手段和路径,而绝非理想层面的想当然的臆断。正如法治不是一种抽象的事业一样,法治不应该是天启的说教也不应是劝善的圣经,我们不能期待每个人都成为圣人,事实上,法治是一个实践的理想,它部分的是以“关于人和社会的本质的悲观主义前提的”,正是法治才“唤起了秩序、理性和正义”[24]。因而如果法治不能给人承诺什么,那么多少会让人不由生起几分虚幻和不踏实,长期下去,势必迫使人们重新正视它们时,传统的非法律权威势必会再度变得真实起来,法律权威的旁落也就不可避免了,结果正如前文所述,期待中的法治不仅没有到来,不期而至却是传统的落后的人治传统逾益坚固,刚刚启幕的法治也就无可奈何地摆脱不了谢幕的命运,这何尝不是文明的悲哀?!

(三)针对主义法治

我们一直还信奉着这样的观念,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现实需要,因而它从来都是事实上的事业而非逻辑的事业,或者借用埃利希的话说就是:“法律发展的中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断,而在社会本身”[25]。因而法治具有现实的世俗性意义,从来就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法治标本和范例。这就意味着为一国所践行的法治必然是针对主义法治,必须适合自己本国的客观需要,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26]”,这是因为“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规则,而涉及到一个知识体系[27]”,一个活生生的不断变化的社会知识体系。具体到中国来说,要实现法治,就必须处理好法治理想与国情、法治现代化与法律传统的关系。因为我们不是在一张白纸上建设并践行法治,我们是在有着千年封建传统礼法文化浸泡下的法治本土资源上进行革命式变革。“传统之于中国人,并非死了的过去,而是活着的现在。”[28]人们往往根据自己的经历、文化传统来理解和接受法治,这就决定了在中国践行法治不可能摆脱传统积淀的影响。换句话说,中国法治践行的独特使命必须是以传统资源的松动并逐渐更新为前提的,为着同样的原因,中国法治的始基性使命就是要追寻几千年封建传统社会文化浸泡下的国人心中那份久违的冲动——一种推陈出新,进步文明的内心体验和信奉。因此“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有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29]。与此相适应,“中国法治之路就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30],否则“即使制订出了法律……法律也只能部分实行,或者完全不通”[31]。这就真可能造就一个学者常谓的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了,当然这也绝不是我们期望中的法治社会!

余论

其实,从终极意义上讲,作为一种表征进步与文明的治国方略的法治,既是一种理想,也是一种过程,并无所谓的好坏良莠之分,唯一有所区别的只是践行过程中的差异,也就是说在何种情形下法治的践行方才有效。换言之,对于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而言,都有自己渴望法治的理由,正如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渴望富强的理由一样,真正不同点只在于每个民族如何将这些理由转化成促使法治理想得以实现的动力,这才是法治的关键和灵魂。除此之外的任何别的解说都只能看作是法治自不待言的误解和不言自明的违犯,因而也是错误的,行不通的。

注解:

[1] [美]昂格尔著,吴玉章等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85、96页。

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导言。

苏力:《“法”的故事》,《读书》1998年第7期。

[11][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28页。

夏勇:《法治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林 :《法律与伦理社会》,《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6期。

[10][12][20][21][22]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408、411-412、402、412页。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6-167页。

[1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5页。

[15][23][27][29][3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9、17、19、6页。

[16][17][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404、402-403页。

[18][19][2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2、615、617页。

[2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

[26][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28] 梁治平:《新波斯人的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6页。

[31][日]川岛武宜著,申政武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已发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XX年第六期

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方法论的检讨与重整

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方法论的检讨与重整


/ 杜宴林


毋庸置疑,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和愈益显明的成效。然而,实践中的窘态与理性的求证却让人清醒的看到,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并没有表面上那么乐观与繁荣,恰恰相反,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因为方法论上的误区和偏差——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扭曲,正在或势必偏离现代化轨道,并进而直接导致了当下的窘态与困惑:完美与缺憾的矛盾交织,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扭曲,滞阻了法制现代化的纵深运行。对于21世纪的中国法治来说,必须进行方法论的检讨与重整,确保法治的现代化运行。

一、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方法论的检讨。

详细来说,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存在如下方法论上的误区或缺欠:
(一)法治的先期热情与神秘忠诚——中国法治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翻开中国法治的历史,法治没有任何时候象今天这样在中国这般荣光——获得了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庶民百姓的关注与垂青,甚至被纳入了基本国策。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法治的话语没有任何时候象今天这样风靡流行,这也充分显示了法治的勃勃生机与话语的泛化,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是一个贩卖法治话语的时代,“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充分体现了其时代特色的话语霸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全民性事业。尽管如此,但在我看来,法治话语的风行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秩序的愿望和渴求,但另一方面,却也刺目的凸现了法治的神秘忠诚和先期热情,中国法治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而对于一个如我们一样古老而又生机勃勃的国度来说,要进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缺乏甚至没有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无疑将是一个美妙的设想,为着同样的原因,它也只能是一份神秘的忠诚与先期热情。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本着因果关系的演绎方法进行阐释,准确地说,从中国法治的产生缘由,中国法治与现代意义的法治关系说起。
众所周知,现代意义上法治产生于近代西方文明,是人类走出蒙昧迈入文明的创造物,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然而,中国法治由于先天出生的缺陷,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美国学者昂格尔认为,法治产生于西方而非中国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没有形成现代型法的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性宗教的基础。因而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尽管在中国文明型态中,我们也会发现导致了多元集团产生,导致了某种超验的世界观的社会变化……但是,这两种因素并未结合在一起,也没有通过它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现代法治。因为在传统的中国,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意义的是社会和谐,这也是支配人们思想的全部观念,然而奠基于封建等级身份观念上的社会却无论如何形成不了现代法治的法律至上的神圣观念,因为严格说来它不是实在的规则与准则,而是模范行为的模式。这样就不难理解,尽管中国也曾有诸如儒家和法家等关于人、社会和法律的系列观点,比如儒家主张符合伦理典范的习惯礼仪,法家主张官僚政府以及强制执行官僚法,但双方确实从某些不言而喻的共同(礼仪)前提出发进行论证的,而这些前提根本不允许他们捍卫甚至承认现代西方意义上的法制原则。传统中国的流行做法完全是以家长的方式处理事务。 所谓法就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和官僚政治色彩。因而中国产生不了现代意义的法治,也确实不需要现代意义的法治。
认识到这个问题,我们就不难发现并认同,中国要实现真正的法治具有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它绝不是急功近利的产物,也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它需要理论的准备和证成,除此之外的任何观点和看法都势必具有方法论上缺憾—— 或多或少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否则就是智识上的盲点。法治不能缺少理论的准备与证成,唯其如此,方才能摆脱方法论上的缺陷,并进而真正凸现法治的本来面貌。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当下的中国法治却盛行着一种流行病——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我们先看一则珍贵的实例然后才分析个中缘由,尽管这只是冰山一角或法治缩影:1998年《读书》杂志第7期刊载了苏力先生名为《“法”的》的文章。在文中苏力先生详细的演绎了近代乃至当代者(家)对法的词源学解释,即想当然演绎许慎那显然不慎的关于法的词源学解释。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这样对法进行解释“(法) ,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之所以偏旁如水,是因为法律如水那样公平;之所以有“ ”,因为“ ”是传说中的一种独角兽,生性正直,见到不公平的人,会用角去顶,因此也就了法。”在先生看来,后者可不作追究,但前者却值得怀疑,因为从认知上看,一般说来,最容易引起人们注意的往往是物体的活动特征。所以法字的水旁具有平的特征,但不应该成为代表或指涉法律要求公平这高度抽象的结论性特征,不仅如此,理论和史实都强调了法的水旁指涉——法的自上而下公布的特征。然而事实上中国近代直到现代许多法理学家却轻信许慎的法的故事,而且先生经过详细考察发现这不是因为他们没有知识或没有我们的知识。唯一的理由只在于他们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无视逻辑和事实上的基本要求,想当然的努力论证中西法的一致性,并满足于时代需

要和情感需要。一方面不得不承认西方制度的先进,另一方面还必须不损及近乎变态的民族自豪感。这就是国人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或者福柯所说的那种追求知识的情感意志。
历史总有惊人的相似,法治登陆中国也有自己的为外人所始料不及的初始缘由——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一般来说,法治是文明的产物,更确切的说是伴随17、18世纪西方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的西方文明的产物,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然而在中国,当法律权威出现时,正是中国文革意识显出弊端,个人魅力权威危害极大时,也许出于义愤或相对不成熟的思考以及西方法治的成功经验,因而它从一开始就被民众寄予了很大的期望和热情,法律似乎是作为救命稻草而出现的。所以中国法治从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有自己独特的憧憬与梦想,梦想的理由在于:将人们从随意专断的受侵犯的境地中解脱出来,确保人们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不再为领导人的意志而饱经人间的沧桑;让人完全明了,任何人都不可随意滥用权力,任何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以确保正常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然而我国几千年的人治传统却总是疲于保证这种梦想的实现。因而立基于文革的反思和西方法治的良好印象就注入中国法治的期待中,与此同时,文革的惨痛教训反过来又增加了法治的神话色彩,于是我们便很认真地被引入法治的神秘崇拜中,法治从西方泊来时,我们便把这看作不言自明的真理:法治能约束政府权力,法治能保障平等、自由与人权,所有人生来就是平等的……相应地,我们的法治理论仅停留在引介和移植西方理论阶段,但从来没有反思过这些法治理论的现实意义,也没有对中国传统治国方略做出科学认识和评断,因而一个显明的事实是中国法治缺乏应有的理论准备。
而对于一个几乎没有法治传统、人治色彩浓厚的国度来说,要实现真正的法治没有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法治怎么可能得以真正的践行?于是我们不久就会发现,这种以对文革的义愤或者说革命情结为契机建立起来的法治虽然都象革命一样曾经有血有肉,但也注定象它一样存在缺陷,在不顾一切的打破传统和秩序之后,相伴而生的是失去了保持传统和秩序的能力。而当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时,法治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就逐渐沦为一种稀疏平常的事物,真正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也就无从培育,道理很简单,当一种为人所崇拜的东西在事后看来不过如此时,也即崇拜的东西露馅并没有带来人们期望的效果时,法治也就注定了命运的扭曲与失落,又没有足够的理论来予以证成,因而人们对法治也就逐渐缺乏了这种难言的崇拜,反而弃之如蔽履了。一提到法治就摇摇头说它没啥用,这势必使法治失去民众的支持和拥护,法治意味着什么,也就不言而喻了,道理仍然很简单:“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愿意服从法律?”
(二)、价值上的求同证成与理性的建构——中国法治价值目标的错位
伴随着法治的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中国法治又走上了一条价值上求同和理性建构的不归路,在中国法治的工作者(无论是理论上的工作者还是实践的操作者)看来,西方法治有着成功的经验,因而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价值定向与目标似乎就是要在中国实现从传统社会控制手段向西方治国方略的转变。这就不难理解,中国法治现在总有这样一种倾向,将未来梦想中的法治演绎成标准的西方法治版,并想当然的从价值上进行求同性证成。关于这个问题夏勇先生有着自己独特的见解:“无庸讳言,尽管法治在本世纪里已经成为中国的流行话语,但迄今为止我们在从学理上阐释法治的时候所使用的话语主要是翻译过来的西方原理”。而造成这现象的原因在于:“一、因西方法治先行经验厚积且学术经年,易成文化强势,二、因法治乃人类共求之物,人类社会共通之理,故先知先述,多知多述者遂居语言优势;三、因吾国近世深重,学人难以从容梳理故旧接应西学,且多患文化失语症,不能用自己的语言讲述当前发生的与自己相关的事情。” 然而价值上求同主义的法治又很容易滋生一种证明什么的倾向,证明我们也能同样的实行法治,但这却隐含着这样一个十分危险的法治陷阱——盲目与想当然。事实上,由于历史、国情、传统文化的差异,决定了:在(中国)这样一个伦理社会的土壤中是培植不出西方人的文化精神的,因而“中国不可能建成西方那样的法治社会,我们的法治必然是法治与伦理精神的结合”,法治从来不是数学考试,没有标准的一成不变的答案。
价值上求同总是伴随着天才的法治构想,于是怀着美好法治梦想的人们又再一次从不同角度揣着不同的想法走在了同一条道路上:建构法治,而若隐若现的法治期盼又给了人们异乎寻常的力量和炽热的渴望,驱使我们努力去建构中国法治体系,急于实现法治现代化,而无视逻辑的思辨和理性的把握,似乎法制就是法治的分水岭,法制齐了,法治也就实现了。也不在乎是否会有同样的绩效,于是短短二十年中国法治进入了法制化(准确的说是立法)运动时期,其火热的局面甚至可以使我们合理地认为,中国法治已进入了法制时代或法制的黄金时代。的确,一般来说,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法治化程度较高,因而这种努力建构的价值在于助始了法治实践历程的驱动力。然而过之犹不及的是,我们的建构热情过度炽热,使我们患上了全民性的建构症——一种“吃不到的总是甜的,得不到的总是好的”偏见的结果,有学者尖锐的指出,这是一种法律饥渴症。客观后果是:我们一方面建构出了全方位的法制(治),另一方面我们又发现叛逆法治的实践仍然不减,使得中国法治刺目的凸现出奇特的双重性特征,它在法治建构领域突飞猛进,却无力满足于人民的基本秩序的需要,无论我们多么努力宣称法治,但却始终无法掩盖这样的现实,法治的力不从心,表面繁荣的法制时代掩盖不了粘乎乎的法治泡沫,正如表面的经济繁荣掩盖不了脆弱的泡沫经济一样,试镜中的法治效果并不明显,期望中的法治并没有到来,不期而至却是变形的法治,变味的法治,给人一种形似而神不似的感觉。究其根源,当与中国法治传统基础薄弱,民众法治意识、参与精神的匿乏有很大关系,但更重要的是,这不能不说是方法论缺陷所导致的结

果,因而必须加以检讨与重整。
(三)功能上的速效与法治的远近——中国法治逻辑自洽的困惑
先期热情、神秘忠诚以及价值上求同本来就是危险的陷阱,但我们还不知不觉地人为地背上了法治速效的沉重使命。诚然,当代中国法治的预想版图既然准备于上个世纪之交的时代,则不应完全重踏西方法治之路,因而从一开始就应与现代法治的发展合拍同步,同时它还应担负回归和重建近代法治及超越近代法治和实现法治现代化(法治意识,拿学者的话说,中国法治需要补课)的双重使命,也就是说,在有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盛行、法治几近虚无的中国要实现现代法治,它所要面临的既有消解传统人治体系、建构法治体系的艰巨任务,又有自进化论角度为法治提供理论基础的双重任务,我们多少显得有些仓促、紧迫一些,因而毫不奇怪,中国法治现代化从理论上讲是一个厚重而迫切的问题,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紧迫问题。但是法治实践归根到底是一个渐进的历程,法治不应也不能设有时刻表,不能人为的设定时限。然而不无遗憾的是,中国法治现在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却是,中国法治已被人为地有意无意的设定了时限,流行一种典型的速效跳板意识,并理所当然地演绎出理性建构主义而非科学的进化论渐进主义色彩的期收速效的法治实践。这就是学者所概言的(在文化认同上)的所谓“奋起直追”问题,其杰出表现就是前述所及的大肆立法,实现所谓的有法可依,而忽视一些配套的甚或更重要的东西的建设,如法意识、法观念的培育、法律信仰的诱导和确立等等。自不待言的是,在这种期收速效的跳板意识支配下的许多立法相当粗糙,进而在实践(际)上直接成为了这些立法的墓碑,其典型例子就是学者们关注与检讨的破产法的颁行。事实上,法治原本就是一种偏重信仰的治国方略,法治的精神意蕴从来就是信仰——一种神圣的宗教般的信仰,因而伯尔曼才严正的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律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他不应该或主要不应该是现实主义和工具主义的。然而就是这样一种偏重信仰的法治方略,在中国自辟蹊径的独特演绎和看似自洽的逻辑支配下却幻化成了一种取实利的工具,令人不得不佩服“中国特色”之重之妙,这不能不让人产生逻辑上的困惑与追问——法治究竟是什么,法治到底有怎样的逻辑?这个困惑没有得到解决,相应地,法治在今天中国意味着什么也就不难理解了。对于21世纪中国法治来说一个明显的结论是:必须进行逻辑上的修正和重整,方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二、中国法治的未来:方法论的重构

显而易见,正是由于方法论上的缺陷导致了中国法治的现状是一种没来由的喝彩式的法治,其理想版本是标准的西方版,同时还带有一种浅尝辄止的特征。而对于正在践行法治的中国来说,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需要的不仅是喝彩的法治,也是理性的法治,是一种深层次的法治,同时还是一种针对性的法治。
(一)理性的法治
毋庸置疑,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法治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的也是最好的治国方式,正是基于此,亚里士多德才严正的指出“法治应优于一人之治”,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历了多年封建伦理社会的国家来说,法治无疑如同一个新生的婴儿,必须给以足够的呵护,然而我们却不能没来由的神化法治,更不能想当然的构造21世纪的法治国家,我们需要的是理性的法治。
首先,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到,法治并不是什么灵丹妙药,它只是治国方略的一种最好的形式,正如学者所说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只是相对好的治国方式,这种相对意义蕴含着这样的内涵,人们渴望比法治更好的治国方略,但因各种因素不具备,因而人们不得不以退而求其次的办法选择了法治,而法治从被选择的那天起就伴随着缺陷,只是瑕不掩瑜才为人们所接受所选择,从这种意义上说,法治只是人们无奈的选择,因为没有准确体现人们意愿的治国方略,而社会还得继续下去,因而人们在不得不选择接受、认可法治的优点的同时,不得不(不管情愿不情愿)也认可、默许了它的缺陷。而事实上也确实这样,中国古代没有现代意义的法治,社会观念的核心在人们心目中最突出的是和谐,人们靠传统习惯、宗教信仰、道德教化就可以起到社会控制、道德约束的作用,因而我们也会看到历史上的贞观之治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盛世局面,只是到了近代,社会的发展,物质的丰富,西方工业文明的发展导致了资本主义大发展,资产阶级为了排挤封建等级特权和封建剥削,保护自己的利益便高扬法治民主精神,因而法治也才真正形成,所以哈耶克认为:“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逐渐的渗透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因而我们总信奉着学者们如下简明的结论,传统社会不需要法治,也产生不了法治,法治只有在现代文明发展这个催生婆的催生下才能得以生产,它是治理国家的最佳方略,但绝不是唯一方略。杜撰法治的神话,无限度抬高法治的作用,既不符合理论旨趣,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待法治的真实态度应该是理性的法治观。
同时常识告诉我们,社会是由宗教、道德、习惯、法律等多种手段来维持的,尽管法治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绝不代表全部,“这不仅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也不应规定一切,必须有个限度以防过度法规化,窒息人们的生活,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缺乏灵活性等缺陷。所以对法治而言,掷地有声理性评价哪怕是批评远比言不由衷或不负责任的喝彩重要得多,毕竟“理性才是法律的生命”(爱德华·科克爵士语)。
(二)深层次的法治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方法论的缺陷,中国法治理论和实践总在低处徘徊,明显呈现浅层次特征,这对于准备践行法治理想的国度来说,无论如何可不是什么好的福音,真真切切的要实现法治就必须是一种深层次的法治,即全民参与的法治。它不但适用于官员,而且也适用于公众,我们一直信奉着这样的观念,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法治的意义在于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兹语)“其

基本要素是用公民秩序的理性原则限制官员的权力”(塞尔茨尼克语),换句话说,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当是全民的事业,它的核心价值理念是吸引、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的主动参与精神。这种参与不仅是社会成员成为公民而非臣民的权利表征,而且这还意味着是使社会成员成为公民而非臣民的先决条件。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内蕴着大众普遍参与,并确立神圣信仰和树立忠诚的过程。因而“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也是社会公众所关心的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时情;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的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的事业,而且也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与的共同事业”。
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就不难理解当下中国法治低层次的原因和关键所在。表面看来是因为法治在中国刚刚践行,时间较短,但更不容忽视的潜在的病灶则在于其方法论上的缺陷:理性的建构并缺乏生活的经验,把民众有意无意的当作“局外人”或者如学者所说的“旁观者”,为着同样的原因,法治仅作为一个象征,一种标志,远远没有进入民众的日常生活,法治仅存在于法学家或法学职业工作者的自问自答式的理论建构和热情参与中。而真正的法治要义——大众认同与回应、民众参与与合作却遭到了忽视或漠视,从而导致了学者所言的法治主体整体性的缺位与失落,结果是法治的意义尽失,徒具有形式而已。盛荣下的法制时代却涅磐出苍白的果实——现实中的法治非但不如预料中的热烈,反倒出奇的平静也就不足为怪了。对于21世纪的中国法治来说,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方法论转向——法治乃是全民的事业,需要全民的参与。我们必须让法治厚实起来,穿越所有人的热情注视,并真正认同和积极的参与,否则法治终究逃不过被遗弃出局的命运。简言之,法治的真正上帝是中国的亿万百姓和人民大众!这意味着,未来的法治理论与实践:1、在思维方式上进行革命性转换。法治需要全民的参与,每一个社会成员既是看剧者又是剧中人,两个角色不能截然分开。也就说,作为社会基本构成粒子的人不再被想象为存在于他所认识、理解和分析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实践之外的旁观者,法律也不再被简单地看作认知对象,恰恰相反,法律(治)应当被理解为观察者也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从而塑造出新的真实的法治社会的组成成员,这当然意味着,真正的法治社会中的法治人既是法律的严正服从者,也是法律的自由批判者,既是现有社会的维护者,也是进步社会的推动者,既是法治价值的信仰者,又是法治价值的填充者!2、在实践层面上,法治必须真正走向生活,也就是说法治是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它与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样式息息相关,缺了它,人们将寸步难行。这就意味着:在一个维度上,要建立法治就是要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和自己行为的确定预期,并让亿万人民来共同负责践行,另一方面法律能够为人们真正寻求定纷止争、冲突解决、利益配置的合理手段和路径,而绝非理想层面的想当然的臆断。正如法治不是一种抽象的事业一样,法治不应该是天启的说教也不应是劝善的圣经,我们不能期待每个人都成为圣人,事实上,法治是一个实践的理想,它部分的是以“关于人和社会的本质的悲观主义前提的”,正是法治才“唤起了秩序、理性和正义”。因而如果法治不能给人承诺什么,那么多少会让人不由生起几分虚幻和不踏实,长期下去,势必迫使人们重新正视它们时,传统的非法律权威势必会再度变得真实起来,法律权威的旁落也就不可避免了,结果正如前文所述,期待中的法治不仅没有到来,不期而至却是传统的落后的人治传统逾益坚固,刚刚启幕的法治也就无可奈何地摆脱不了谢幕的命运,这何尝不是文明的悲哀?!
(三)针对主义法治
我们一直还信奉着这样的观念,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现实需要,因而它从来都是事实上的事业而非逻辑的事业,或者借用埃利希的话说就是:“法律发展的中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断,而在社会本身”。因而法治具有现实的世俗性意义,从来就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法治标本和范例。这就意味着为一国所践行的法治必然是针对主义法治,必须适合自己本国的客观需要,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这是因为“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规则,而涉及到一个知识体系”,一个活生生的不断变化的社会知识体系。具体到中国来说,要实现法治,就必须处理好法治理想与国情、法治现代化与法律传统的关系。因为我们不是在一张白纸上建设并践行法治,我们是在有着千年封建传统礼法文化浸泡下的法治本土资源上进行革命式变革。“传统之于中国人,并非死了的过去,而是活着的现在。”人们往往根据自己的经历、文化传统来理解和接受法治,这就决定了在中国践行法治不可能摆脱传统积淀的影响。换句话说,中国法治践行的独特使命必须是以传统资源的松动并逐渐更新为前提的,为着同样的原因,中国法治的始基性使命就是要追寻几千年封建传统社会文化浸泡下的国人心中那份久违的冲动——一种推陈出新,进步文明的内心体验和信奉。因此“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有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与此相适应,“中国法治之路就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否则“即使制订出了法律……法律也只能部分实行,或者完全不通”。这就真可能造就一个学者常谓的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了,当然这也绝不是我们期望中的法治社会!

余论

其实,从终极意义上讲,作为一种表征进步与文明的治国方略的法治,既是一种理想,也是一种过程,并无所谓的好坏良莠之分,唯一有所区别的只是践行过程中的差异,也就是说在何种情形下法治的践行方才有效。换言之,对于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而言,都有自己渴望法治的理由,正如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

己渴望富强的理由一样,真正不同点只在于每个民族如何将这些理由转化成促使法治理想得以实现的动力,这才是法治的关键和灵魂。除此之外的任何别的解说都只能看作是法治自不待言的误解和不言自明的违犯,因而也是错误的,行不通的。

注解:
昂格尔著,吴玉章等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85、96页。
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导言第3页。
苏力:《“法”的故事》,《读书》1998年第7期。
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28页。
夏勇:《法治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林 :《法律与伦理社会》,《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6期。
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408、411-412、402、412页。
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6-167页。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5页。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9、17、19、6页。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404、402-403页。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2、615、617页。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梁治平:《新波斯人的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川岛武宜著,申政武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已发表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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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法制现代化道路浅议演讲范文



内容提要:法制现代化是由传统人治型社会向现代法治型社会的转型过程。党的十一届三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大力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标志着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承袭近代中国仁人志士的传统,又迈开了新的步伐。但是,中国法制现代化面对着发展经济的内外压力,背负着传统的人治包袱,还面对着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起步阶段都面对的社会稳定问题,使这一过程有着不同于西方的历史轨迹。这就是发展方式上的政府主导性,目标选择的阶段性,价值取向的双重性,以及实现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非协调性。认识这些特征不仅仅是为了总结历史,更重要的是认识中国的国情。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建设一样,尊重传统又不囿于传统,学习外国,又不照搬西方。这是我们走过的路,也是既将走下去的路。
关键词:中国特色 法制现代化 特征 法治

实现现代法治是中国有识之士近百年的追求和梦想。但是,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法治,难以与自然经济相嫁接,更与集权政体和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儒家道德观念相抵晤,追求现代法治的努力几经磨难,屡遭挫折。党的十一届三全会开始以理性的眼光审视历史与现实,并将法治植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肥沃土壤,逐步地、分层次地建构现代法治的制度结构与观念体系。认真分析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所处的历史方位和和特征,有助于认识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建设道路问题。
一、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背景
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开始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当时的中国面临着国内外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它决定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方向和特征。
1.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基础性变革
中国是一个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一个时间不长的新民主主义社会而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在1957年以后的近20年的时间内,我们在理论上认为可以跨越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阶段,而直接实行产品经济,在实践上则建立了一套权力过分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从而窒息了人们为追求自身利益而焕发出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遏制了现代社会建立的基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此时的西方国家,则在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的推动下,稳步发展。与我国相邻的周边国家或地区也进入了经济腾飞的阶段,从而对我国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实现四个现代化,改变经济落后状况,不仅是当时人民的迫切期望,而且是中华民族自立于民族之林的刻不容缓的任务。
经济的落后和非市场化,必然影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现代法治的内核是民主政治,而现代民主政治必然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产物。因为经济上的商品等价交换原则派生平等观念,反映在政治上就是要求实行民主政治,平等地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正如马克思所说:“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现实基础。”⑴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压抑了个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扼制了民主、平等、自由等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同时,以行政指令连接起来的社会生产活动也缺乏对现代法治的社会需求。因此,通过改革推动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既是中华民族生存的迫切需要,也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础性条件。
2.改革传统的人治型政治体制的迫切要求。中国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主义传统,“父为家君,君为国父”、“皇权至上”、“法随君出”等已经形成了传统中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封建社会的政治理论和法制理论,无论是主张以法治国的法家,还是主张以“礼”治国的儒家,无一例外都主张君权至上,其理论的中心就是论证如何治民,维护封建统治,巩固君主万世一系的家天下。新中国建立后,经过了七年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短暂时期后,就长期按照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是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社会主义道路与资本主义道路的矛盾理论,指导国家的政治生活。因此,在政治体制和法制建设方面,集中批判和否定了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法制的理论和制度,而对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封建专制主义制度和思想始终未进行有效的清算,使个人专制、权力集中、法外特权等封建残余,在战争年代形成并沿用下来的权力过分集中的领导体制中,以制度的形式生长和蔓延,形成了人治色彩极浓的政治体制。
这种人治型政治体制扭曲了人民的政治参与热情,抑制了民主政治的发展,导致了二十多年来一系列重大决策的失误。诚如邓小平所言:“我们过去所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⑵而法制现代化是一种新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的核心就是民主政治,因此,改革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完善一系列民主制度,是法制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意,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客观要求。
3.发展与稳定的两难选择。秩序和稳定是任何一个社会实现宏观管理的基础性条件。虽然发展和改革是当今中国面临的最重要的使命,然而这两项任务的实现也都要求有一个安定团结、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但是,改革是一个新旧体制的交替过程,体制的转换导致了利益结构的重新调整,在原有旧体制下长期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被打破,伴随而来的是利益结构的多元化、复杂化,从而引起各种局部利益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得不到及时、正确、合理的调节和处理,在一些地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导致激化,破坏社会的稳定。
法制现代化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人人在法制原则下去思考和行为的社会秩序状态,同时,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也是从制度层面上对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进行重新设计和整合的过程,它既以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为基础,又促进和保障改革的发展,并以制度的形式反映改革的成果。选择什么样的价值目标,既促进改革,又保持社会的稳定,这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重要课题。
4.浓厚的封建人治法律传统和和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建制设。中国封建社会有着两千多年的漫长岁月,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家国一体化的集权体制,“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念构成了封建社会三位一体的超稳定结构。它给我们留下的是各种各样的封建主义文化遗产。在法律制度方面最典型的是,以人治为核心的“德主刑辅”的治国理论,立法、行政、司法合一的专制体制,刑民不分的法律体系,“刑不上大夫”的刑罚制度,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观念,惧讼、厌讼的民众法律心理,等等。到了近代,在西方思想影响下,中国也曾出现过呼唤民主和法治的思潮,但是由于缺乏经济基础和社会变革的支持,在中国始终未建立起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向法制现代化迈开了重要的步伐。但是,随着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社会主义道路和资本主义道路之间的矛盾规定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开始了对“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所谓“资产阶级法治观”的批判,导致了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泛滥。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我们所面临的是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制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不仅数量少而且残缺不全,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充斥着左倾思想的陈词滥调,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一个国家正常运转的基本法律付诸阙如;司法体制遭到破坏,检察机关被撤销,辩护制度、律师制度被废除。司法机关的职能被简单化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现代法治观念十分淡薄。人们不仅缺乏现代社会应有的公民权利观念和守法意识,甚至对法律的权威性都丧失了信心。
二、法制现代化道路的中国特色
中国法制现代化起步阶段的历史背景,决定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有其独特的发展道路和特征,认识这些特征是把握其发展规律的关键。
1.发展方式上的政府主导性。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一般来说是与这个国家整个现代化过程分不开的。当代发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自然而然地实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生活领域推动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或政府扮演的是一种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发生于20世纪最后20年,这时的中国社会缺乏商品经济对民主法治意识的启蒙,更面对着政治、经济和法制飞速发展的世界。发达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国内人民要求富裕和民主的渴望,决定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时代责任,从而决定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在发展方式上带有政府主导性。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领导全国人民在法治理论上进行拨乱反正,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观念,提出了加强民主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现代化任务;面对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制建设,领导制定了法制现代化纲领和宏大的立法规划,并在短短20年间,完成了西方国家上百年走过的立法路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领导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有规划有组织地传播法律知识,肃清封建法制观念,培育现代法治意识。总之,在当代国内外背景下,没有党和政府的领导,希望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市民社会的成熟,自下而上地实现现代法治,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政府主导性,客观上要求维护政府的权威,但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要改变党和国家运行机制中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实现民主政治。因此,维护政府权威不能走集权、扩大权力的外延的老路,而是要通过建立一个理性化、法治化的政府,使公共权力的运行合法化、合理化来实现。因此,党和政府行为法治化,领导行为法治化,当是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前提。
2.目标的阶段性。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面对国内相对落后的经济和薄弱的民主政治,以及来自国外的压力和挑战,其目标的选择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带有阶段性。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制国家,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人民的自我规定,是人民的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是人民存在的环节:人不是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人民不是为国家而存在,而是国家为人民而存在。“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⑶可见,充分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法制现代化的根本目标。为此,首先要运用法律机制,确认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尤其是要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权,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其次是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务使一切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关的权力根据法律的要求来行使,把一切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关的权力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和健全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关权力的法律制约机制,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一切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这样一种法治状况,是法制现代化的理想目标。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为此而作出了艰辛的努力。但是,经济发展的内部冲动和国际竞争的强大压力,使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无可选择地将社会政治稳定前提下的经济快速发展确定为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阶段性目标。首先,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尽快发展经济,解决几亿人“吃饭”和“温饱问题。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中,能否迅速地将经济发展起来,使本国人民的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综合国力赶上或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已经成为国家政权最终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其次,公民权尤其是公民政治参与权的全面实现和公民权利观念的形成,有赖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公民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的提高。因为,“作为商品交换关系总和的‘市场’,它对法律的最初始、最本能、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自由、平等和权利保障”。⑷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不足温饱的物质生活水平,不可能产生对现代法治的强烈需求,不可能产生更多的政治参与要求,“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⑸第三,当代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是一个包括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观念更新的社会急剧变化过程。经济的发展,利益阶层的分化、价值观念的冲突、民众政治参与期望的提高,对政府的凝聚力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同时,中国的现代化过程还始终面临着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影响与渗透,其主要手段就是打着“民主”与“人权”的旗号,瓦解中国党和政府的政治权威。如果一开始就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定位于全面实现包括政治参与权在内的公民权,则会超出现有政治制度的承受能力,使政治权威分崩离析,经济的赶超计划也会毁于一旦。因此,分阶段实现法制现代化目标,是中国在当今国际国内特殊环境下的一种现实可行的选择,即首先围绕政治稳定和市场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在充分保障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稳步有序和自上而下地推进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
3.价值取向的双重性。事物的价值是事物作为客体对主体的生存、幸福和发展的肯定关系或否定关系。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目标的东西,就是有价值的,反之就是无价值的。法制现代化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也有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一般说来,法制现代化的价值是多重的,包括正义、公平、平等、效率、秩序、自由、权利等等。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价值选择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制度和其基本国情基础之上的,它集中地表现为对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合理解决。三中全会以来,我们逐步确立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法制现代化价值取向。
首先,中国的法制化应当把尽快发展经济,提高效率作为其价值取向。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邓小平明确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不发展生产力,不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不能说是符合社会主义要求的”⑹。因此,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应成为评判一切工作的基本标准。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和小平同志一直坚持“两手抓”的思想,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使法制建设服务于经济:一方面,抓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使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自由,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经济秩序,为经济的发展和效率的提高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其次,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另一个价值取向乃是实现社会正义。人类社会的法律从其诞生时起,就同正义结下了不解之缘。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公道、平等、自由、权利等价值内涵,成为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社会正义也就自然构成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价值理想。在当代中国,社会正义具体表现为:消灭阶级,消除两极分化,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邓小平指出:“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我们就失败了”。⑺因此,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将关注和解决社会公平或社会正义问题作为自己的根本的价值取向。为此,三中全会以来,我们一方面通过立法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体在机会和手段选择过程中的平等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和保护弱者群体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工会法、残疾人保护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法和最低工资制度等法律法规,强化法律的利益调控职能,促进社会利益需求与实现的平衡发展,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在目前经济政治环境允许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正。
当然,公平和公正的充分实现有赖于社会资源的极大丰富,在普遍贫穷的社会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与公平,充其量是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平均主义。因此,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的丰富是社会公正的基础。在发展经济成为核心任务的当代中国,公正会带来民心的归附和政治的稳定,但是发展会在更高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的公正。“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反映了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而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价值选择。
4.过程的非协调性。法制的现代化应该是一个立法、司法、执法、守法 协调发展的过程。但是,如前所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一方面带有政府主导性,另一方面,它是作为最强音的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一种回应——为改革和发展服务,其目标的选择带有强烈的功利性。因而,其发展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非协调性的特点。在立法上,表现为立法速度快、数量多,在短短的二十年内,我国的立法已走过了西方上百年的历程。但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差,立法程序立法技术不科学,部门法之间畸轻畸重现象严重。在立法与执法和司法的关系上,集中表现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贪赃枉法现象严重,使立法与法律的实施之间出现较大差距。在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基础和手段的关系上,表现为立法超前,基础和手段不足。许多法律制定出来,却没有或缺乏实施法律的人员和物质条件,甚至一些法律的制定没有建立在社会需求的基础之上(如80年代制定的《破产法》),因而使这些法律处于虚置半虚置状态。在法治观念上,不同层次的公民对于法治的理解存在严重不协调状态:国家领导人谈的“法治”是“治国方略”;法学专家谈的法治是指法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统治,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些执法和司法人员认为“法治”就是依法管理,甚至以法治民;而更多的老百姓认为“法治”就是规规矩矩的守法,不犯法。这样一种复杂的观念状态表明,中国当代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尚不像经济现代化目标那样,为全国人民所明了和认同。
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的非协调性,是当代不发达国家在急速推进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规律性特征。它是经济上的不成熟(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在法制上的表现,同时也表明,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稳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观念的变革,已经成为推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关键。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展开的中国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也呈现出现代化的发展趋势。由于文化传统和所处的历史方位,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必然带有自己的特征。认识这些特征的目的,在于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置于现实可行的基础上,客观地看待其进程中的成绩与不足,既克服不顾国情,追求抽象的法治理念的理想主义,又可以唤起由人治走向法治这一艰难进程中消极主义者的信心。

注释:
* 杨亚佳,1955年――,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陈晓玉,1955年――,河北师范大学德育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党的建设。

⑴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第197页
⑵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93页

⑶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页
⑷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第135页,群众出版社,1995年

⑸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

⑹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16页
⑺ 同上,第110——111页
中国特色法制现代化道路浅议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移植演讲范文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法律移植是实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文章重点就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可能性及法律移植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法律移植、法律文化、法制现代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但对于“法治”的理解,古往今来中外历史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在众多的解释中,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诠释突出了法治的精髓并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亚氏认为,所谓的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在亚氏的上述定义中,“良法之治”是法治的基础。我国要实现法治的目标,前提是必须实现“良法之治”,换言之即实现法制的现代化。为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任务,除了充分利用本土资源主动立法外,大力移植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是另外一条重要的途径。
一、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现代化成分,为实现现代化、必须进行法律移植。根据学者的论证,与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体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2)。受“公法文化”的影响,我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成为统治者手中推行礼教和驭民的工具,难以形成和提供市场经济及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现代法治观念。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提供有效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大规模地制定法律更能提高效益,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认为,“法律制度自一种文化向另一种文化移植是常有的情况,当改革是由物质或观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对新的形势不能提供有效对策或仅能提供不充分之手段的时候,这种移花接木就可以取得完全或部分的成功。”(3)
2.从社会的发展的角度来考察,一个社会要取得发展,必须对外开放以及吸纳不同的文化,诚如学者所言:“人类的历史证明,一个社会集团,其文化的进步往往取决它是否有机会吸取邻近社会集团的经验。一个社会集团所有的种种发现可以传给其他社会集团;彼此之间的交流愈多样化,相互学习的机会也就愈多。大体上,文化最原始的部落也就是那此长期与世隔绝的部落,因而,它们不能从邻近部落所取得的文化成就中获得好处。”(4)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亦曾说过:“一国文化乃数千年来继承他国之宗教、文学、技艺及其他文物制度而成一复合现象者也。至于不与他国他民族之文化相接触,惟由其固有原素,而能达至高级之文化者,在今日实为罕有之事也。”(5)对中国来说,近现代历史上吃够了“闭关锁国”盲目排外的亏,因此,在发展的问题上,必须持开放的心态,将中国的发展放到国际大环境的背景中,充分吸收先进国家的一切有益的经验。
3.当代法治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在当代,全球日益被联合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随着资本、商品、劳务等经济要素的跨国转移,各国在经济交往中的矛盾日益增多。因为当今世界市场机制是统合世界的最重要机制,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资源配置的原则都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有产生共同解决这些纠纷法律的可能。此外,全球性的生态、政治问题也日益突出,这些矛盾同样也需要共同的法律来解决。因此,缔结或加入国际公约、条约、尊重和遵守国际惯例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各种纠纷的重要方式,国际公约、条约、惯例已逐渐成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各种纠纷的重要手段,国际公约、条约、惯例已逐渐成为各国主要法律渊源之一,法律文化无国界将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这种法律国际化的潮流是“世界各国在基于本国现实社会条件发展要求的基础上为适应国际交往合作需要而作出的自主理性的选择。”(6)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改革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更好地融入世界政治、经济体系中,不能抗拒法治发展国际化的趋势。
4.法律移植自身具有的优势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首先,与来自实践中的立法相比,法律移植的试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具有明显的优势。其次,适时地移植相关的法律,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发展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法制的滞后。再次,法律移植能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和各国普遍做法,避免了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因为法律移植自身所具有的上述优势,决定了我们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必须大力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是这些发达国家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那种把自己封闭起来,弃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于不顾,一切从头做起,或故意另起炉灶以追求所谓的“中国特色”的做法,只能使我们在发达国家后面爬行,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
二、法律移植的可能性
1.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它的可移植性。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和上层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在承认经济基础决定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前提下,必须承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法律的这种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这就使得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不同形式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借鉴、对比、吸收可能。
2.从法制史的角度考察,存在大量法律移植成功的范例。在法制史上,法律移植并非什么非鲜的事物,据学者研究,法律移植远在公元前17世纪前后,《汉谟拉比法典》以及《出埃及记》这些人类古老的典籍中似乎就已经出现。(7)此后,法律移植活动从未停止过,文艺复兴时期,欧洲出现了大规模移植罗马法的运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十九世纪的欧洲大陆纷纷效仿《法国民法典》掀起了民法典化的潮流。直到现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仍在相互比较、借鉴中取长补短。(8)对中国来说,近代中国迫于外来压力,在作为晚清“新政”措施之一的“修订新律”中,亦对大陆法系制度进行了移植,结果就是《大清民律草案》的诞生。《大清民律草案》虽未及实施清王朝即被推翻,但《大清民律草案》作为中西法律文化相结合的产物,打破了几千年的中华法系旧传统,使民事法律取得了独立的地位并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9)
三、法律移植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有选择地移植。事实上,作为我国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的西方法律文化并非都是精华。从历史上看,西方社会曾经历过中世纪封建法与宗教法专制的暴虐,从现实来看,今天西方的实然法中仍然包含着许多被社会和时代所淘汰的因素。因此,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必须剔除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糟粕,有鉴别、有选择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万不能将他社会之思想全部移植,最少亦要从本社会遗传共业上为自然的浚发与合理的箴砭洗炼。”(10)
有选择地移植还要求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必须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不结合国情而进行法律移植最终失败的例子在历史上也是不绝于书的。例如近代日本最初移植的是《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根本不符合日本的实际,尚未施行便遭到包括政界和法学界在内的许多人士的反对。后日本吸取教训,为此专门设立了法典调查会,重新起草民法典转而移植德国民法而成功。(11)又如,土耳其于1922年照抄《法国民法典》,埃塞俄比亚1962年以《瑞士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民法,他们的实验并未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12)一般而言,对于法律规范的移植来说,不涉及或较少涉及伦理的技术性规范比较容易移植并获得成功,相反的是,涉及人、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伦理性法律规范较难移植,而且即使移植了在施行中也将阻力重重,较难获得成功。
2.在有选择地移植的同时,必须将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同时移植,以及将其实施的具体方法等一并移植,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移植的法律也很难发挥效应。在这方面,我们也有过许多教训。例如,在引入西方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时,我们却没有像西方那样采取预扣制,而是采取了个人主动申报制,由于措施的不得力,使得该法在施行中效果大打折扣。(13)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全面移植要求移植法律的时候同时引入其背后深层次的法治精神与法治观念。事实上,法律制度是一种观念下的法律制度,属于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移植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同时植入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移植来的西方法真正地融入中国本土需要经过一个扎根中国社会文化土壤及优胜劣汰的竞争过程,主要取决于法律观念的基础是否具备。“因为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以‘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两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落后者,没有不失败的。”(14)从历史上来看,只移植具体制度而没有移植与之相适应的精神而致使移植的法律难以成活的,这也是不乏实例可循的。托克维尔曾就墨西哥移植美国宪法论述道,“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15)
3.在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必须对中国的社会进行改造。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它必有与其相配套的其他的法律制度及法律制度背后的法治的精神和观念。因此,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对中国的社会进行改造,以期为移植来的法律创造与之相适应的土壤,否则,将会使移植的法律失去应有的效用,甚至还会出现梁启超针对当时中国的实际所痛言的“自由之说入,不以之增幸福,而以之破坏秩序;平等之说入,不以之荷义务,而以之蔑制裁;竞争之说入,不以之敌外界,而以之散内团;权利之说入,不以之呼公益,而以之文私见;破坏之说入,不以之箴青盲,而以之灭国粹”(16)的那种“橘生淮南则成橘,生淮北则成枳”的悲剧后果。现实中,典型的例子就是破产制度已移植国内多年,但实践中却阻力重重,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是主要的因素。
在对中国社会的改造中,除了对属“器物”层次的具体的制度改造外,尤为重要的是,必须对作为法治主体的人的改造。川岛武宜认为,“法不能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17)但是,结合中国的实际,学者梁治平先生论述道,“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近于传统的。”(18)对于具有浓厚的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现代化的法律,现代化学者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9)
4.移植的法律必须经历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传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传入的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输入的儒家文化及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这种改造都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法律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英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代”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0)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21)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22)其主要目的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法律才能使民众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消化和吸收,减少施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说的,“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23)事实上,经历过“政策法”、“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的教训后,“法律万能主义”现在又被许多人所迷信上,“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已成了一句时髦的话语与招牌。在强调“有总比没有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往往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盲目地迷信立法手段,在移植外来法律时割裂了传统与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于被民众所认同和接受,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种现象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24)
四、结束语
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转型时期,要求我们“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25)在吸收外来文化方面要破除姓“社”、姓“资”的观念,须知道“没有资本主义文化遗产,我们就建不成社会主义。”(26)因此,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必须破除旧有的陈腐观念,大胆地吸纳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经过同化、整合成为我国法律制度有机的组成部分,推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

注释:
(1)[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99页
(2)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
(3)[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1990年,第14页
(4)转引自[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6-7页
(5)[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9页
(6)转引自秦国荣:《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几个重大关系》,《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5月,第65页
(7)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7页-100页
(8)参见: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0年
(9)参见,余能斌:《中国民法法典化之索源与前瞻》,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10)转引自,刘新:《梁启超法治思想研究》,载《法学家》1997第5期,第25页
(11)参见,马作武:《传统与变革——从日本民法典的修订日本近代法文化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12)转引,严斌彬、陈月秀:《关于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问题》,《济南大学学服》第2000年第1期,第36页
(13)转引,阮竞青:《论法律移植》,《复旦学报》1998年第3期,第99页
(14)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34页
(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86页
(16)转引自,田成有、陈令华:《法治现代化的启动与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第16页
(1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1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1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
(20)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21)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22)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
(2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0页
(24)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第355页
(25)邓小平:《邓小平选集》第三卷,第373页
(26)列宁:《列宁全集》第二卷,第83页

作者简介:
高军(1972— ),男,江苏淮阴人,吉林大学硕士,现任何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法学讲师,常州, 213001
Email:[email protected]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移植

全面建设富美和谐的“六化”型现代化矿井


抢抓机遇科学发展

全面建设富美和谐的“六化”型现代化矿井

——党委书记××同志在三届五次职工、三次会员代表大会上的讲话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代表们、同志们:

田陈煤矿三届五次职工暨三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全体代表和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完成了大会预定的各项议程,现在就要闭幕了。在此,我代表矿党委向大会的成功召开、向受到表彰的名牌员工表示热烈的祝贺!向来自全矿各条战线的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致以亲切的问候!在上午的会议上,杨矿长总结了2004年的工作,提出了2005年的工作目标和措施要求,希望大家回去之后,向广大职工传达好、贯彻好、落实好。下面,我就抓住机遇,科学发展,全面做好今年的工作,再讲以下几点意见:

一、2005年是充满战略发展机遇的一年

我们田陈煤矿经过15年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来的快速发展,目前,已经站在一个全新的发展平台前,同时也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转折点和关键时期。今年,集团公司的两个重点工程,富源热电厂一季度末试生产,全年预计实现利润600万元,将大大增加我们的经济总量;北七采区10月份试生产,将有效缓解接续紧张的局面;物业管理改革将进一步深化、恒邦公司改制将迈出实质性步伐,我们在发展的征程中将轻装上阵;“三个亮点”继续深化、“三化”管理和“三个文明”建设全面深入,将进一步振奋人心、凝聚人气。这对于我矿的发展来讲,可以称为战略机遇,之所以称为战略机遇,是因为这些有利条件,具有时间的延续性(事关企业今后的发展)、空间的辐射性(内外环境共同趋好)和影响的全局性(涉及企业的方方面面)。同时,如何通过主观的努力来利用这些客观的有利条件,促进全年的各项工作,推动我矿跃上更为广阔的发展平台,我认为要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要善于借势。从国家宏观形势看,我国的国民经济进入了新一轮的“黄金发展期”,这预示着对能源的需求将持续旺盛,煤炭作为最可靠、最重要的基础能源,其地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动摇。2004年,国务院原则通过了《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2004-2020)(草案)》,确定了“以煤炭为主体,电力为中心,油气和新能源全面发展的战略”,必将对我国的煤炭工业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刚刚结束的全省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通过3年的努力,在钢铁、煤炭等10个行业重点培育10户以上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大企业集团,我们枣矿集团2004年企业收入预计完成103亿元,可以说是集团公司面临着加快推进“大集团”战略的难得机遇。这样的大环境要求我们要善于借势,乘势而上,认真落实中央、省经济工作会议及集团公司工作会议精神,跟上集团公司的工作步伐,实现更快更好的发展。

其次,要善于造势。从我矿内部来看,通过2004年的努力,我矿各项工作实现了大推进、大发展、大跨越,主要表现为:“精细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模式已经形成;安全工作整体稳定、煤炭生产持续稳产高产、经济效益稳中有升、非煤发展势头强劲、质量标准化稳步推进、“三个亮点”交相辉映、矿井美誉度明显增强。目前全矿人心思稳、人心思进、人心思干、人心思富,广大干群维护大局,加快发展的愿望强烈,对未来充满信心和希望。在综合分析国家、行业、集团公司客观形势和我们企业微观经济的基础上,我们应顺势而为,积极造势,围绕今年的“十大”目标,坚持高起点、高标准,紧扣发展主题,兢兢业业的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相对稳定促动现代法治演讲范文



2001年1月10日 00:58 郝铁川
著名经济学家萧灼基近日说,未来的10至20年将是我国中产阶层形成的重要时期。如果萧先生的此番预言果能兑现的话,那么,未来的10至20年将是中国法治跃上一个新台阶的重要时期。
西方法治现代化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稳定或成熟的现代法治只能产生于一个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时期,而一个社会只有产生了中产阶级或阶层,才能表明社会关系相对稳定。即:随着社会的财富、社会公平观念的普及,社会流动频率的加快以及权力与财富的分离,社会人群结构愈来愈呈现出“橄榄型”,即在收入和财富占有方面,社会顶层的巨富者和社会底层的绝对贫困者都是极少数,出现了一个作为社会结构稳定基础的“中产阶级”,他们的人数占总人口的40%以上。关于“中产阶级”虽然有不同的定义,但一般是指从事脑力劳动的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商业营销人员以及职员、店员、教师、等。“中产阶级”的理论在西方马克思主义学派的社会学学者中一直有很大争议,最重要的是认为它部分地背弃了马克思的阶级定义和忽视了制度变量的分析。不过,我们也应一分为二地看到,中产阶级的理论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有参考价值的观点:即在一个社会中,大多数人过上比较宽裕的中等水平的生活,社会结构才能进入相对稳定的时期,现代法治所赖以生存的主要社会基础方能具备。所以然者何?
第一,中产阶级或阶层比较求稳怕乱,此种心态与现代法治的连续性、稳定性价值追求相吻合。
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初期,往往是按公民财产的多少或纳税的多少来规定其选举的有无,这固然暴露了资产阶级民主虚伪的一面,但我们还要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资产阶级刚刚夺取政权,首要任务是稳定社会秩序,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医治战争创伤等。哪一个阶级或阶层最要求此呢?当然是那些既得利益者、富有者。所以资产阶级政权首先让这些人拥有选举权,把国家的命运交给这些人。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中产阶级产生了,资产阶级政权才实行普选制。
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先生曾提出一个有趣的建议,他说,成年人每人一张选票,表面看起来很平等,但实际上每张选票的含金量是不相同的,一个18岁的青年人远没有一个中年人成熟。中年人承上启下,最要求社会稳定,稳扎稳打;老年人虽求稳定,但容易保守;青年人虽求进取,但容易激进。所以,中年人的选票含金量最高,应该让每个中年人同时拥有两张选票。
中产阶级者固定的收入、稳定的生活,其革命性虽不足,但其保守性、稳定性则有余,与现代法治的价值一拍即合。
第二,中产阶级或阶层比较追求体面的生活,看重信誉,此种心态与现代法治诚信、良心守法的价值追求相吻合。
两千多年前的中国思想家管子就说过:“仓廪实知礼节,衣食足知荣辱”,精神文明虽有其相对独立性,但说到底需依赖于物质文明。法律作为精神文明的一部分,需要有一定的物质支撑,一个人、一群人、多数人如果身处水深火热之中,饱受饥寒交迫之苦,可你还要求他们安于现状,逆来顺受,短时期尚可,长时期断然难行。一个人、一群人、多数人如果无法支付打官司的成本费用,他们怎会信服法律!法律作为制度文明的一部分,在运行实施过程中更离不开物质的保障。总之,法律与道德不一样,后者的运行总体上是无偿的,而前者的实施是有偿的。

相对稳定促动现代法治

民主的边界是法治演讲范文



2000年12月27日 01:40 郝铁川教授
过去,学术界比较多地阐述了现代法治对民主的保障作用和民主对法治的决定性作用,但对法治限制民主泛滥的功能研究不够。这次沸沸扬扬的美国总统大选或许能在这方面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第一,规则有时比原则更重要。法律是规则,民主是原则。原则指导规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一旦法律规则产生,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独立性,不能再用原则而不经过一定程序来轻易否定。
美国这次总统选举纠纷,历时37天,波澜迭起。纠纷的核心是对佛罗里达州的几个郡是否手工计票。戈尔一方强调“尊重人民的意愿”,小布什一方强调“尊重既定的法律”。那么在原则(“尊重人民意愿”)和规则(“尊重既定法律”)之间,究竟何者更重要?更应尊重哪一个价值?这个问题是这次总统大选的纠纷焦点,也是美国法院系统辩论和裁定的关键。从结果来看,多数法官认定“既定法律”比“人民意愿”更重要。因为“既定法律”是经由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意愿,是原则转化为规则后的产物,是理性(程序筛选)而非情绪化(临时动意)的决定。虽然在全国普选票中戈尔领先小布什,但美国既定的总统选举规则并非按全国普选票计算,而是按“选举人票”计算,即在全国50个州赢得多数选举人票才算赢得大选。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赢得多数全国普选票,但由于“选举人票”少于对手而输掉大选的。因此,当戈尔强调自己在全国普选票中领先、要求尊重多数选民意愿时,美国的多数法官立刻意识到了这是在变更既定规则,是大选中的临时动议,是一种煽情。不能说戈尔的要求不符合民主原则(尊重多数),但它与法律规则相冲突。所以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第二,在和平建设时期,“恶法亦法”有时也是必要的,因为它能保持社会的稳定。换句话说,在和平建设时期,变更恶法必须经由法定程序,而不得擅自越轨。
美国的选举人团制确实存在脱离选民意愿的弊端,过去两百年中,国会曾有七百多项法案要求取消选举人团制。人们可以把这一制度视为恶法,在这一恶法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人们还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因为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权威,更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一个主要靠法治支撑的社会,如果法治倒下来了,整个社会的秩序就会相应崩溃,美国人一方面批评现行的总统选举制度,但另一方面又不主张以非法的方式来变更它。《纽约时报》与《华盛顿邮报》在大选前均表态支持戈尔,但在11月8日选举结束后却认为戈尔不应要求在佛罗里达州重新人工计票。其理由是:一旦游戏规则确立,并且参加了游戏,就不应回头再来变更已经定好的游戏规则。参赛者若对游戏规则有意见,就一定要在参加游戏以前表达,事后再来要求重新设定新的规则,就是对社会的稳定秩序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其他参赛者的不公平。
第三,守法和司法是民主的最后一道屏障。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众说纷纭,相持不下时,当法律的模糊性导致人们无所适从时,当各种势力的矛盾激化的时候,司法则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裁决者。
在美国的这次大选过程中,尽管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是多么地尖锐对立,但多方势力均表态支持司法裁决。数个权威民意调查也显示,四分之三的美国人相信联邦大法官会公正处理,而最信任的国家机构也是联邦最高法院(61%)。新闻媒体皆以冷静客观的态度处理新闻,并展示对司法裁定的尊重。
守法是民主正常运行的又一前提。戈尔和小布什双方在激烈的争论中,都引用法条来强调自己的立场,少有情绪性攻击,虽有一些支持者举牌示威,偶有咒骂,但都基本上和平理性,以守法精神各拥其主。政府和社会运行如常,股市行情没有异常。从各项民意测验的结果来看,尊重法律规则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美国人生活的一部分。
民主对人类的好处非常多,否则人类也不会那样地喜欢民主。但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民主也不例外。其最大缺陷就是容易带来盲动、非理性,带来对少数人权利的不尊重。现代法治则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民主、以保障人权的原则防范对少数人权利的践踏。
当然我们还要看到,美国的这次选举更暴露了其民主法治的局限性。一是总统选举基本上是或明或暗的钱权交易。二是这样的选举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如此高的成本不仅令发展中国家无力支付,还会带来内乱。三是选举总体上是在少数人中,没有跳出少数人对多数人统治的窠臼。

民主的边界是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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