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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同事发生矛盾检讨书

关于辩题中的矛盾律与排中律。

已经完成的小事,胜于计划中的大事。当我们在一些重要场合需要演讲时,我们不妨静下心来写一篇演讲稿。听众将演讲者的立场、观点转化为自身的社会实践,你知道怎样才能写出一篇适合我们自己实际演讲的稿件吗?小编特意收集和整理了关于辩题中的矛盾律与排中律,请阅读后分享你的朋友!

开始进入正文之前,我还是得碎嘴地多说几句:辩论从来不是什么深奥的东西,它永远不过是几个简单逻辑套用来套用去而已(源于语言的瞬时性,太复杂的逻辑人们根本听不懂),所以请读到这篇文章的各位日后再看到那些故做高深的辩论书籍时,千万不要相信里面的鬼话,那只会让你误入歧途。

可正是这些简单的逻辑,绊倒了无数的辩手与评委,他们妄图自创一些故弄玄虚的理论,不屑简单的逻辑推演,让辩论脱离一般人的范畴,变成一小撮人自high的闹剧,正是因为他们的“孜孜努力”,成就了一场又一场荒腔走板的比赛与令人绝倒的评判结果。面对江河日下的辩论风评,除了徒呼负负之外,大概也只能尽量普及一些简单的逻辑知识与其实际上的辩论运作,才是目前问题的治根之道。

抱怨了那么多,总算要进入正题了。所谓的矛盾律和排中律,是逻辑学最简单的定律,同时也是辩手和评委栽最多跟头的地方,怎么说呢?且听我细细讲来。

先简单介绍一下矛盾律和排中律。所谓的矛盾律,就是大集合其中两个各不相干、互不牵涉的两个子集合,但是除了这两个子集合之外,还有其它的子集合。例如人类是一个大集合,马正恺是其中一个子集合,小白熊(本名林奕君,以其肤色和体型而得名)是另一个子集合,马正恺和小白熊不是连体婴,所以个体上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符合矛盾律,但是除了马正恺和小白熊,世界上还有其它人类的存在。

而排中律,顾名思义,就是大集合区分成两个各不相干、互不牵涉的子集合,除了这两个子集合之外,再也没有其它的子集合了,“夹在中间”的子集合被“排除”了,故曰“排中”律。还是用人类为例,人类区分成“马正恺”这个子集合和“非马正恺的其它所有人”这个子集合,此外再也没有其它人类可以跳脱这两个子集合之外。

简单的扫盲工作完成后,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重点:如果两个子集合仅适用矛盾律的话,就不可以用简单的二分法来区分;除非这两个子集合适用排中律。

运用到辩论上,我们可以发现到一个有趣的现象:绝大多数的辩论题目仅仅适用矛盾律而不是排中律,可是比赛内容却依照排中律的步调进行。

例如“我国大学教育应注重品德教育/专业教学”这个题目,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兹分述如下:

首先,“大学教育”这个大集合除了品德教育和专业教学之外,至少还包括哲学教育(或称政治课)、体育、实习教育和团体合作与人际关系教育……等等。可是赛场上的选手总是很有默契地遗忘了其它的可能性,而只针对各自的立场进行攻防,就算反方*了正方的立场,证明了大学重视品德教育是不对的,那就能因此证明反方的立场:大学教育应注重专业教学喽!当然不是,还有其它可能性没有解决呢!难道马克思的辨证法不重要吗?难道学生会对于团体配合与纪律的训练不重要吗?难道大学生不该拥有健康的体魄吗?这都需要花费时间解释的。

第二,就算我们退让一步,认为大学教育除了品德教育和专业教学之外,其它几项都无足轻重,所以大体上趋近排中律的话。那么依逻辑进一步推演,从“如何抉择”这个大集合来进行讨论,“品德教育较重要”与“专业教学较重要”这个子集合也只符合矛盾律而不符合排中律,另外还应该有“两者都重要”以及“两者都不重要”这两项子集合吧!可最常看见的是比赛打着打着双方辩手杀红了眼,除了攻击对方不重要之外,对于自己的立场也忘了加以维护,从逻辑而言,双方攻击对手不重要的作法,的确排除了“两者都重要”这项可能性,可是除了双方立场之外,还剩下“两者都不重要”这项可能性没有讨论。只攻击对手而没有自己立论的依据,并不能保证自己的立场就稳定了,须知有可能“两者都不重要”呢!

从上述两个角度,我们可以知道由于辩题的设定往往依据矛盾律而非排中律,辩论的正反双方仅仅是攻击对手并不足够,对手立场的崩溃并不能代表己方的立场成立,自己仍需要做出足够的解释来支持己方立场。

这篇文章讲述的辩题类型主要是“比较型”辩题,另外还有“我国~~应~~/我国~~不应~~”的“应否型”辩题,看来“应/不应”似乎适用排中律,其实不然,它仍旧是矛盾律的运用,不过这涉及比较细致的分析,所以就摆在下篇文章再为各位讲述吧!本文热心读者苏格兰网友建议:另外为了防止误导初学者,我觉得有个问题必须要提一下。对于命题的逻辑关系,不能仅仅考虑组成命题的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否则命题形式本身就没有意义了。“我国大学教育应注重品德教育/专业教学”这样的题目固然可以说是因为两个谓项不涵盖全集造成的,但更恰当的说法应该是这两个命题都是特称肯定命题,因此无法构成矛盾。否则读者可能会误会为,逻辑中存在允许不遵守排中律的推理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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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学界,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法学进行理论与实证的分析研究,换言之,分析法学思潮日益风行。在此过程中,学人们似乎遇到了从未有过的概念困惑,于是时常有问: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如此等等。由于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不够透彻或不统一,以至于这些概念在运用过程中显得十分混乱。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 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国法)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哲)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律学是研究实然法(国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音)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艺术语词。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发展也有着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时代: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律,国法)与应然法(法,道德)的关系问题,儒家从社会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秦汉以后,法理学因政治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鸦片战争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即广义上的“法学”)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这也许成了目前学界下定义时常犯的一个通病:“科学主义”后遗症),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详述)。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称之“主观性”的形

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码是在中国)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学),最终表现为“学界(包括法学刊物)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 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恩格斯指出:“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理论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社会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政治、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研究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历史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此后对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探求不断,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过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将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试图重新构建法的知识大厦的框架图景,他以充满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来统摄人法(律、实然示)和自然法(法、应然法)的关系问题,成为那个时代法学精神的精华。随着“3R”运动(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继受)的兴起,哲学终于走出神学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学的“婢女”,“人”从此代替了“神”走上了历史的舞台,理性主义大旗被高高扬起,西方哲学从此开始了唯理论与经验论之争战历程。这一切体现在法学领域中便是神学法学的终结和诸多新兴学派林立,如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实

证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其中大多学派是在从事着律学和法学的研究,而真正沿着法理学基本问题开展法理学研究的是哲理法学,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过设定一个先验的“道德律令”而给出一个具有伦理主义含义的独特的“法律”定义,他说:“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他人有意识行为相和谐的全部条件的总合”。哲理法学后来为黑格尔发展到了顶峰,完成了一个建立在先验论基础之上的庞大的概念辩证法大厦,使后人望尘莫及。
最终把人们从法学辩证法沉思中唤醒的是伟大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以最极端的方式振聋发聩地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多样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价值。”很多人难以接受弗兰克给出的这样的一个“法律”的定义,甚至误认为这只是一种为推进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极端行为”。实际则不然,因为律学意义上的“法律”是很确定的、很清楚的,从未听说过有哪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统治天下的“确实的”“法律”来,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对于大师级的弗兰克不会认识不到,那么弗兰克为什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还“具有重大价值”呢?如果我们没有理解错的话,弗兰克所讲的“法律”正是法理学视域中的“法律”,它是一个“应然法(法)――实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集中和转化形式,弗兰克所称的“不确定性”正是指二者(法与律)在互动中所形成的那种“张力”,或者说是矛盾对立面之间的辩证运动过程,这个过程本身确实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确实“具有重大价值”,因为它为法理学家们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许不会向人们提供实用的“科学知识”,但它是一种“智慧”(爱智)的维度,是对人的终极的关怀,是推动这个被层级化了的世界不至于过于专制的元动力。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影响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既然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就把那些本属于实然法(律学)的领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运行等)交给律学,把那些本属于应然法(法学)的领域(如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等)还给法学。至此,法理学似乎已“无家可归”了,恰恰相反,此时的法理学恰恰是“四海为家”,只有这样,法理(哲)学才找到属于她自己的任务和范围,在探索、求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的过程中,全心全意地关注“人”。正如舒国滢老师在他的一段访谈录中所讲述的:“法哲学的核心是对人的关注。关注当下人的生存状况,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种方式对待人的问题。法哲学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学那样起作用,它不告诉你如何决定的具体答案,并提供解决的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领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的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中国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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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目前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 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 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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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本土资源”与法治的矛盾冲突——兼谈法治的渊源与理念演讲范文



黄裴

内容提要:本文从本土资源论及中国的本土资源入手,通过对中西方本土资源的对比及对中国本土资源的反思和对西方法治的历史渊源和理念的介绍引出作者的对本土资源和现代法治建设的思考。在粗浅的分析了中国法治建设进展缓慢及本土资源对我们的法治建设的阻碍作用的现象后。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以充分的思想启蒙为思想基础。
关键词:本土资源、法治、法治的历史渊源、法治理念、思想启蒙

一. 引论
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人类社会一种最理智的治国方略,可以从康德的一个命题中获得支持:“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1)对于这个社会,康德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最高任务就是必须是外界法律之下的自由与不可抗拒的权力这两者能最大可能的限度相结合在一起的社会,那就是一个完全正义的公民宪法;因为惟有通过这一任务的解决和实现,大自然才能够成就她对我们人类的其他目标。”(2)康德认为,法治是大自然给人类的最艰巨和最后的任务。康德的这一忠告似乎是对我们中国人说的。因为在西方社会,法治,这一最艰巨最后的任务早在康德忠告之前就已经实现,在试图走法治之路的中国倒真的成了最艰巨、最后的任务。

自“法治”赫然嵌入我国宪法以来,“依法治国”成了一句时髦的话而时常挂在中国上至中央领导人,下至普通老百姓的口中。仿佛我们只要“依法治国”了,我们就跑步进入法治时代了。但我们的法治建设走到今天,我们还只是停留在一些制度和技术这个层面上。因此,有学者忠告我们,“对于中国法治的思考,我们既不能停留在技术这一层面,也不能完全局限与现实社会,而是应当把它上升到一种政治哲学的高度,并把视野扩展整个历史领域。这样,我们所理解很把握的法治,将不是一些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技巧,而是一些具有普适性的精神和原则。”但很遗憾的是,由于我们的历史原因,我们的本土资源与现代法治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这就使我们做了多年的“法律移植”梦到今天仍然没有取得我们期待的结果,同时也使“本土资源论”我们的法学界得到了相当的市场。但我要说,苏力教授的消极的甚至可以说是带有一点极端主义和情绪化的“本土资源论”只能将中国的法治建设引向人治,这在苏力教授后来的《认真对待人治——韦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读书笔记》一文中可以得到印证。所以笔者认为,我们现在面临着这样一个选择,要么尊重我们的本土资源,回到人治;要么重构我们的本土资源,走上一条正确的法治之路!
二. 平等与自由的悖论——中西方“本土资源”的差异
关于本土资源的定义,一般认为,所谓本土资源就是指生活在特定历史文化传统的人民由于其共同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所形成的习惯、惯例,并由这些习惯、惯例上升形成的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等社会资源.这些社会资源具有极强的影响力,甚至可以影响人们的生活方式,影响人们接受新事物的愿望与能力。现在就让我们来认识以下中西方本土资源的差异。

自由平等是人类社会的两大基本价值追求,作为人类的基本价值目标,自由平等是早期人类的基本利益,即为物质财富的占有。平等表现为个体在群体生活中要求与其他成员一样均等的占有财富,而自由更多的体现在个体乞求合理的占有通过自己努力和奋斗创造出来的财富。发展到现在,在一个理智的法治社会,平等主要是公共事务的处理原则,通过平等可以制定出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规则;而自由主要是市民在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独立处理其私人事务的原则。换一句话说,平等主要出现在公共领域,而自由主要出现在私人领域。可以说,自由和平等一起构成了现代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

虽然说自由平等在我们的现代生活中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东西方文明形成的过程中,自由与平等做受的重视程度是不一样的。在某种程度上说,东方文明在形成之初更重视平等,西方文明虽然也重视平等但相比之下则更重视自由。当然这与东方文明是大陆农业文明,西方文明是海洋商业文明有很大的关系!

东方大陆农业文明以中华文明为代表,农业是东方人物质生活资料的主要生产方式。在这样一个农业社会,个人的力量在面对大自然时是非常渺小的,作为个体的人要生存就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而在集体中生活平等就自然成为人们的第一追求目标!平等作为人类社会物质财富分配的基本原则(当然它也应当是人们社会地位的主要原则)有三层涵义。它的第一层涵义为平等首先是弱者的呼唤。弱者面对财富不会要求独占,只会要求分得他那一份。但面对这种呼唤强者不会理会。因此它的第二层涵义是平等不会在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平等主体之间原本实际上只有实力上的较量,而弱者的呼唤必须指向一个比强者更强的权威。由此可见,平等的第三层涵义是平等必须依赖平等主体之外的权威才能求得,这种权威的力量一定要比强者更强。

正是由于在中国这样的农业社会,个人的力量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家庭、宗族就成为了中国人生活的保障,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单元。而这种家庭至上的观念一旦上升为人生哲学就是集体主义。因此崇尚集体主义,蔑视个人主义,重义轻利成为古代中国社会的道德观;崇尚奉献,蔑视索取也随之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起码是官方价值观)。正如美国历史学家斯塔夫里阿诺斯所言,在中国这个儒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遵崇老年人,轻视年轻人;尊崇过去,轻视现在;尊崇以被确认的权威,轻视变革;从而,使它成为保持各方面现状的极好的工具.最终,导致了处处顺从,事事以正统观念为依据的气氛,排除思想继续发展的可能”。(3)而以家庭、宗族为基本社会单元的中国人也就相比其他文明更加依赖甚至有时是迷信权威。在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的哲学影响下,作为“天子"的皇帝成为了这种权威的化身。对皇帝权威的崇拜与迷信是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能延续数千年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对与于国封建社会的延续,科举制度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甚至可以说比皇帝的权威影响的作用更大,因为科举制度使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开放化。“学而优则仕"使任何人都能通过十年寒窗,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苦读圣贤书来成为封建统治阶级。笔者认为,无论用什么词语来形容科举制度对中国封建社会,乃至中国文化的形成都不过分。科举制度一方面使“学而优则仕"成为中国知识分子的最高理想。另一方面因为中国科举制度只考社会学科(唐朝的科举制度是一个特例),因此中国的自然学科在封建社会是不会受到重视的!同时,在科举制度下的中国官员由于是因为学而优才仕的,在以儒家四书五经为基本教材的科举考试中有的只是“礼法合一",重礼轻法,认为法律不过是统治者的意志,皇帝的旨意。在这种思想熏陶下的中国知识分子当然不重视也不懂法律的作用。同时在“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思想影响下,中国知识分子有一种天然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使中国知识分子与普通百姓之间有一道任何人都无法逾越的鸿沟。而这道鸿沟也使不论我们的学术思想怎么活跃也很难影响普通老百姓。这也是我们的思想启蒙为什么这么难的原因之一。

在人性观上,中国人受孔儒之道的影响信奉“性善论”,我国宋代开始流传的《三字经》开篇即说:"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这一观念在中国几乎家喻户晓。因此中国人一向喜欢以道德教化人而忽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 认为"安上治民莫善于礼"、 "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的古人一直坚信可以以半部《论语》治天下。而这种“礼法合一”的本土资源在今天就体现在“以德治国”。但当以德不足以治国,人性中自私的一面不可阻挡的暴露出来时,我们面对不可收拾的局面无计可施,只能“乱世用重典”。因此,在中国每年都有几次的“严打”运动。殊不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包含了任何人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做出同样的违法行为,触犯相同的法律,都应该受到法律相同的评价,接受法律相同的制裁。而“严打”运动显然是违背这一原则的!

在中国这样的农业社会,土地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资料。一旦土地过于集中在少数人的手里,以“均田地”为最终目标的农民起义就会揭竿而起,以树立另一个权威来从新分配以土地为代表的社会财富。如此反复就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得以延续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土地问题也就成了中国革命的主线。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迅速的打败国民党政府与其说是有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不如说是毛主席抓住了中国农民的心,始终坚持“打土豪,分田地”。所以,毛主席成为了中国老百姓树立的又一个权威。这既有中国民众喜欢寻找权威的历史惯性使然,也有当时我们面对的国际国内形势需要的因素。毛主席的权威地位在解放后我们学习苏联模式的影响下得到了空前的加强。我们中国人一向喜欢的造神运动在这时发展到了顶峰,毛主席被不断的神化。对毛主席的盲目的崇拜,再加上一些人的利用,最终发展到十年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悲剧!

纵观中国近代革命史,从“师夷长技以制夷”开始萌芽到戊戌变法开始学习西方的政治制度,再到孙中山先生的辛亥革命,思想启蒙是它们没有获得真正成功的思想原因。中国的思想启蒙在新文化运动的前期达到了一个顶峰,但随之爆发的“五四运动”成为了中国思想启蒙的转折点。从此中国的救亡压倒启蒙,民族压倒了民主,从新文化运动后期的盲目排外只接受因为“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的马克斯主义(确切的讲是列宁主义)到文革时期的“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虽然社会主义也是外来事物,但它经过我们的改造就成了我们的本土资源)发展了顶峰。这种盲目排外思想在政治上就表现为闭关锁国。无数历史事实证明,封闭必然落后!正如博厄斯所说,“人类历史表明,一个社会集团,其文化的进步往往取决与它是否有机会吸取邻近社会集团的经验。一个社会集团所所有种种发现可以传给其他社会集团;彼此之间的交流愈多样化,相互学习的机会也就是愈多。大体上,文化最原始的部落也就是那些长期与世隔绝的部落。因而,它们不能从邻近部落所取得的文化成就中获得好处。”(4)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我们的法律制度长期是以“诸法合一”、“礼法合一”、“刑民不分”为主要特征。国家的公权力在各方面侵入民众的私权领域。在中国这样追求和谐的社会里,老百姓到官府打官司往往被视做刁民而先施以“杀威棍”,因此当百姓之间发生纠纷时,“公断”往往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中国民众的心里,“民不与官斗”被视为传世经典。厌讼也就成为我们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可以说在我们中国,之所以法律规避现象如此频繁的出现,并不是我们老百姓天生不喜欢打官司,而是我们的法律本身的问题。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起到保护民众权利的作用或已成立的法律得不到真正的实行时,我们的法律没有权威又应当怪谁呢?当一个本来法律关系很清楚的案件却需要县委书记、市委书记、省委书记乃至中央领导的批示才能得到应有的判决时,这判决本身就是人治的体现。在人治的社会里,法律是不能带来或者说不能总是带来正义的,因为即使法律本身没有问题(而实际上人治社会里的法律往往带有维护个人或少数人利益的问题),也会因为执法者个人素质或个人利益的影响而导致有法不依甚至徇私枉法。在一个法律如此脆弱的社会,要民众相信法律能给他们带来安全可能吗?看到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被一个派出所所长折断的手指了吗?折断的哪里是一根手指,折断的分明是中国法律本来就很脆弱的权威呀!再加上我们的不少公务员至今脑子里还残留着封建官僚的特权意识,习惯“替民做主”,随意干涉私权。听到那个法院的法官说出“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话吗?这分明是对法律以及我们为法治建设所做出的努力的嘲弄!我们的社会里法律存在的价值也就是表明我们还有法律而已!在一个这样的社会里,出现大量的法律规避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殊不知,有法不依实际上比无法更加损害法律的权威!朝令夕改的法律无异于空气震动!

西方文明发源于地中海的岛屿文化,发源于爱琴文化(又称克里特-迈锡尼文化),是由希腊半岛、埃及、西亚半岛合成的一种混合文化。这种混合文化发源于克里特岛。这个岛处在三个洲的中间(欧洲、亚洲、非洲),大小合适,大了就自成体系,小了则承载不起一个文明的重量。岛上的居民据说最初还是从事自给自足的自然农业生产,但随着人口的增长,岛上恶劣的自然条件不足以支撑人口的增长。于是这个岛上的居民逐渐开始以航行为其生活方式。用航行进行经济文化交流、甚至掠夺、战争。在这种环境下,自由自在的个人奋斗、创造的气质产生。这时他们没有什么集体和权威可以依赖,每个个体必须依靠自己去创造,就像海明威笔下的老人一样!因为多元文化的影响,克里特人在文化的混合和冲突中找到了感觉,再加上岛上可以航行两个因素,产生了以自由为核心的西方文明。人在大海航行中感觉到了人生最残酷的意义:个人就像独岛,独自体会狂风巨浪,认识到只有自己的努力才能到达彼岸,只能依靠自己拼命去奋斗,创造机会。这样就完成了人生最后的启蒙。中世纪的黑暗,回到了奴隶民族,直到“文艺复兴”从根本上复兴了“个人本位,自由创造”的精神。虽然西方文明的孕育中间也孕育了一些平等的观念。但这种观念主要是一种机会平等的观念。而且在西方早期的市俗社会中始终没有权威、重视等级(奴隶除外)。当他们发现他们也需要一个权威诞生时,西方人往往更愿意从人类自己以外去寻找。因此西方社会接受(或者用发现这个词更加贴切)上帝这个虚幻的权威。基督教除了给西方社会带来了上帝这个虚幻的权威以外,更重要的是带来了原罪论。原罪论使他们更加坚信人本身是贪婪的,人的欲望如果不用严格的制度加以制约的话是永无止境的。这也就法治找到了更加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 现代法治的历史渊源
现代法治从古希腊到现在,从荷马的“正义是一切事物的法则,法律只能是正义的表现,人们遵从正义就应当恪守法律”(5),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再到洛克认为民主是法治下政府与人的自由权利的政制基础,到卢梭的从公意的统治到法律的统治。古往今来,有多少先贤大哲为法治的实现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说到现代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就不能不说说古希腊乃至人类社会第一个比较系统的提出法治思想的柏拉图。作为一个最初的人治主义者,柏拉图从他的《法律篇》开始转变为一个法治主义者,虽然他一直认为法治只是在理想的人治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的一个“第二种最佳的选择”,但在他认识到“人类的本性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6)时他改变了他的看法,他说“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7)

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法治思想的直接继承者和发展者,他的法治思想体系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第一,“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第二,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第三,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自由价值是法律不是对自由的认为限制,而是获得自由的手段。

在欧洲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后,开始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是西方近代精神的酝酿和积蓄时期,这次由但丁的《神曲》拉开序幕的思想解放运动产生了诸如庞波那齐、皮科、蒙台涅等人文主义者。对于近代法治思想和理论,文艺复兴的作用并不在于新的理论的构建,而在于将古代与近代的法治思想重新连接。以文艺复兴为标志,法治从神性回归理性,开始了近代法治主义。在近代之初,神性主义法治理念向理性主义法治理念转变开始与安立甘宗神学创立者之一——胡克。荷兰杰出唯物主义哲学家涅狄克特.斯宾诺沙则纯粹从人的理性出发推导出民主政治下法治模式的优越性。他的法治主张是建立在两个理论假设上,即“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说”,其中“社会契约说”对后来的卢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与古代理论家不同,哈林顿的法治理论体系的核心是法治的政府。他更加关心法治政府的构建,主张用法律来树立政府的权威并同时强调法治与自由是不可分割的,一方面,在法治国家里人民除了法律外不受任何强制性约束,另一方面,法律是通向自由的唯一坦途!

“如果说文艺复兴运动是西方现代精神的酝酿和蓄积时期,那么18世纪爆在欧洲大陆国家而蔓延到欧洲各国的启蒙运动则是近代西方精神的形成和爆发时期。”(9)

到了思想启蒙时代,洛克接受了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他认为人们在社会状态中,放弃和转让他们固有的自由权利依据是订立“社会契约",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行使。因此人们原本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与自由就转变为社会的权利与自由。而这里所说的“专门机构”实际上就是国家。“社会契约论”实际上是“主权在民”思想的另一种阐述。同时,洛克的这一思想为后来美国的建立起到了一定的影响。

作为洛克的直接继承者和发展者,孟德斯鸠和洛克一样,以自由主义为理论的基础,认为自由是法治的实质,把法治作为各种文明、理念和制度的要求而加以推崇。孟德斯鸠不仅在法治的自由价值方面讨论法治,还在制度和体制方面构建了他的法治理想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三权分立”学说并被以后的西方各国所广泛接受。自由是孟德斯鸠从价值层面论述法治的核心,“对民族或社会而言,自由表征着他们是否文明或文明的程度。如果一个社会的人民或民族处在某一种强权的奴吁之下,就必然处于野蛮状态;相反,一个获得充分自由的社会或自由的社会,则标志它们已经进入了文明时代。”(10)同时,孟德斯鸠强调,法律是自由的最好的保护神。在政体的设计上,孟德斯鸠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按照权力的行使与自由、法律关系的新的三分法理论理论,认为专制主义政体是与自由绝缘的,共和政体是自由与法治的胚胎。

对于洛克“社会契约论”的另一个继承者卢梭进一步阐释到,政治权力源于自愿的“公约”而非“强力”,政治权力应产生于平等而非服从的公约。对于自由的论述,他一方面将法律看成自由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把自由确定在法律之下。但对于卢梭的法治理论,自由并不是法治的灵魂,而是公意!对于法治政体的构建,卢梭相比孟德斯鸠又进了一步,他不仅继承了孟德斯鸠对共和国的推崇,而且进一步对共和国的权力构建提出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卢梭认为,法治的政府应该以立法权为核心的权力安排。同时提出立法权必须以公意为基础,立法权力应当属于主权者即人民。立法者的职责不过是把公意体现出来而已。而执行法律的政府作为主权者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职责是通过执行法律把公民与主权者联系起来。卢梭进一步说到“创制政府绝不是一项契约,而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而言,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11)同时卢梭认为,权力委任和法律规制是法治政府创制的两大原则。但与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主张分权的思想家不同,卢梭理想中的共和国权力应当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因此他极力主张将立法权和行政统一起来的直接民主制。

就法治理论而言,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A.V.Dicey)通常被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戴雪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这一阐述乃是以已有的法治体制及其经验为根据的。在《宪法性法律研究导言》里,他写道:构成宪法基本原则的所谓"法治"有三层含义,或者说可以从三个不同的角度来看。

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或居于主导,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意味着所有的阶层平等地服从由普通的法院执掌的国土上的普通的法律;此一意义上的"法治"排除这样的观念,即官员或另类人可以不承担服从管治着其他公民的法律的义务,或者说可以不受普通审判机构的管辖。......作为其他一些国家所谓的"行政法"之底蕴的观念是,涉及政府或其雇员的事务或讼争是超越民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并且必须由特殊的和或多或少官方的机构来处理。这样的观念确实与我们的传统和习惯根本相忤。

最后,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这种事实是,作为在外国自然地构成一部宪法典的规则,我们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并且由法院来界定和实施;要言之,通过法院和议会的行动,我们已有的私法原则得以延伸至决定王室及其官吏的地位;因此,宪法乃国内普通法律之结果。(12) 
四. 现代法治的理念
什么是现代法治?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伟大成就,是人类的伟大思想结晶;其次法治才是一种人类最理智的社会形态。富勒在《法律之德》里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 莱兹也把法治看做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他指出,广义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又作狭义解,表示政府应由法律来统治并服从法律。

戴雪认为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第二,人人皆须平等地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凌驾于法律之上;第三,宪法源于裁定特定案件里的私人权利的司法判决,故宪法为法治之体现或反映,亦因此,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

哈耶克作为一名著名的经济学家对于法治这一法律概念也有很深刻的认识,他认为“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 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自己的个人事务。虽然因为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托执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不犯错误的凡人,从而这个理想永远也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但是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虽则每一条法律,通过变动人们可能用以追求其目的的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但是在法治之下,却防止了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14)“从法治乃是对一切立法的限制这个事实出发,其逻辑结果便是法治本身是一种绝不同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那种意义上的法。……法治因此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15)“法治所限制的只是政府的强制性活动。……法治只关注政府的强制性活动。"(16)“私人公民及其财产,……不应当成为由政府支配的手段;这一点乃是法治的实质意义之所在。”(17)

法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自然秩序,具体地说,它有三个含义:第一、法治意味着一种制约,它限制政府和统治阶层的权力,包括修改法律的权力。从更深的层次上讲,它也是对法自身的一个限制。在法治下,法律不能践踏最基本的人权,并且,修改法律要在规定的程序下进行。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法治意味着形式正义(formal or procedural justice)。形式正义指的是,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忠实、一致地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和进行诉讼。形式正义是至关重要的。因为首先,只有依靠形式正义,法律才可以抵御政治、道德、宗教等因素对它的影响。这样,法律系统才能最终真正达到实质正义。其次,形式正义可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个人权益。再有,正如韦伯所说,形式正义将保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这几个因素对于经济和社会有效的运行都是非常重要的。这里的"形式"不同于一些学者所说的"虚浮"、"虚假"。形式并不是我们所最终追求的,"它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结果"。

笔者认为,所谓法治,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它首先是与专制相对立的,它必须以现代民主、自由理念为其思想基础。它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首先应当是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正义。这里的利益不仅仅包括物质利益,同时包括精神利益以及获得这些利益的机会。换句话说,符合法治的法律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而产生“良法"的途径是什么呢?是民主!是立法规则和程序的民主。第二,社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应当视尊重法律是权威为最高美德。这里所说的社会成员不仅仅指或者说更重要的不是指公民,而是指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尤其是指国家各级官员。政府要履行它的社会只能需要权威,但这种权威必须置于法律之下。这里的"政府"包括一切掌握国家管理权力或执政的个人、群体、组织或机构,不仅仅指行政机构。这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的普遍遵守、公开及可预知性来实现;另一方面需要立法、司法、执法(尤其是司法和执法)来保障。第三,法治之法应当具有公开行、可预见性及一定的稳定性。也就是说,法治涵义下的法律应当提前公布,规范应当详细,使人们在为一定的行为时能够预见到这一行为所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这样的后果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的,因为朝令夕改将极大的降低法律的权威!第四,法律的制定和发生效力必须在行为人做出行为之前.即法不溯及既往。因为我们不能要求人们在做出行为时就要求他预见还没有发生效力的法律会对他的行为做出什么样的评价。第五点作为第一点的补充,是我们的法律及根据法律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应当能够在保证我们的政府权力在能够且已经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是的个人权利不受任何不恰当的限制的同时,又能够保证我们的政府权力不会被滥用。就像卡尔.波普尔所说,“谁应当是我们的统治者:资本家还是工人?这样愚蠢的问题......它应当被一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取代,例如怎样组织我们的政治机构,使得坏的或无能的统治者(我们应当避免他们,但我们还是很有可能碰到他们)不能造成太大的危害?我认为,只有如此改变我们的问题,我们才有希望达到一种理想的政治制度理论。"(18)最后,司法的独立和权威也是法治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这里的司法独立不是指法院独立,更不是指在党委的指导下的独立而是法官独立.试想如果你做事情的时候有人站在旁边指导你,告诉你应该怎么做能称得上独立吗?如果司法依附于法律以外的权威,便不可能依靠司法来实现法律的统治。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

"可以肯定地讲,法治的实质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先前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倘若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19)

当然上面所说的主要是从制度层面来理解法治,如果我们对法治的理解仅仅是这个层面,那我们所建设的法治永远也只是一些具体的操作规程、制度和技巧。因为,法治不仅仅是或者说更重要的是我们的法治理念。正如刘作翔教授所说: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这种观念、意识、理念和文化尊崇以社会集体成员的意志为内容而形成的规则体系。它重视个人在社会中的价值和尊严,但排斥个人在社会运行机制中的权威地位。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法治不但要求一个社会的成员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也即法治之法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等人类价值要素。因此,法治之法使人类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使立法者在法律制定之后必须接受价值的评判和检验。(20)

从价值的角度,除了它的工具价值以外,法治的核心价值是维护人类的尊严与自由。哈耶克在在《自由的构造》一书里,他写道:"为本书首要关注的法律下自由的概念奠基于这样一个论点:当我们服从既定的、不管对谁都适用的一般性抽象规则意义上的法律的时候,我们没有服从他人的意志,并因此是自由的。这是因为,立法者并不知道他的规则将适用的特定案件,同时,适用规则的法官在按照既定的规则体系和案件的特定事实得出结论时是无可选择的,这样,就可以说是法治而不是人治。"(21)对于法治的工具价值,我们应当否定工具主义法治论,但却不能忽视工具品德,否定规则对于法治的意义,不能否定法治的形式注意要求和规则本身的确定性。正如波斯那所说,法治首先在法律秩序的一种管理功能;其次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意义上,法治是一种“公共的善”。

五.本土资源与现代法治的内在冲突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们的本土资源主体是集体本位,重视集体利益,藐视个人权利;崇尚权威,仇视变革;崇尚和谐,压制分歧;诸法合一,重礼轻法。个人在庞大的国家机器和严密的家族制度下显得何其的渺小,在强大的集体力量面前,当个人利益为集体所不容时,个人显得何其无助。在这样一个集体观念、国家观念有着压倒性优势的社会里,即使我们党的十六大大胆的提出了“制度创新”的口号,但只要我们的反法治本土资源还占据着统治地位,还支配我们的生活。现代法治所必需的个人本位,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当然就如同镜中花、水中月一样的不现实。我们应该看到,西方法治思想由古希腊发源,其产生的社会文明基础是地中海海洋文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法治建设从起步时就缺乏一个文化思想基础。同时由地中海文明所衍生出来并在以后的西方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巩固的崇尚自由主义、个人本位以及对人权的一种近乎执着的追求是西方法治由一种思想演变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价值理念的思想基础;私法至上,严格限制国家公权力、有限政府的观念以及支撑这些观念的一整套制度是法治的制度基础。这些是在国家至上,集体至上的观念熏陶中成长起来的我们中国人所不具备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建立与我们的本土资源根本对立的现代法治,必将面临以下二难选择。其一,我们严守我们的本土资源,极力排斥外来思想,那么我们所建立起来的“法治”必将是披着法治外衣的人治!其二,我们努力重构我们的本土资源,大胆抛弃本土资源中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的成分,抛弃极端民族主义重新拾起我们在“新文化运动”前期的那种谦虚的学习精神,以认真学习的心态接受西方法治理念,从政府到普通老百姓尤其是政府从心地里接受西方现代法治观念。人类历史发展进程已经证明,一个理性的政府应当是能容纳不同声音的政府。这样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法治建设才会走上一条正确的道路而不至于南辕北辙!而这一切的前提或者说是根本途径就是也只能是思想启蒙!
六.思想启蒙——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思想启蒙的重要性可以从卡尔.波普尔的一个判断里得到印证:“知识,即对真理的占有。是无需要解释的。可以是,如果真理是显现的,那么我们怎么会陷入错误呢?回答是:由于我们自己邪恶的拒绝认清显现的真理;或者因为我们的心灵包藏着教育和传统所灌输的偏见;或者其他的邪恶的影响,他们腐蚀了我们纯洁无邪的心灵。……因此,这种偏见和这种力量就是无知的源泉。”(22)这句话和本文开始的康德的命题一样,把它用在中国人身上似乎更加的贴切。回顾历史,我们之所以一直被我们的本土资源所支配,不就是我们一直对外来事物怀有一种偏见吗?而这种偏见正是由我们的教育和传统灌输的。我们只要对比以下中西方社会变革时期的各自社会状况我们就会,发现事实确是如此!

我们且不说在西方的近现代精神产生过程中有文艺复兴的酝酿和蓄积和启蒙运动对人们旧思想、旧传统的冲击与颠覆。从但丁、庞波那齐、皮科、蒙台涅到孟德斯鸠、伏尔泰、卢梭,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家对西方人的思想进行着不断的洗礼,使西方人本身固有的对平等、自由、人权的追求更加牢固。我们只要看看被苏力教授称为“一切革命中最温和的却是最成功的”(23)英国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情况就可以知道我们为什么可以得出上面的判断。

“英国的资本主义萌芽和工业革命时期都有思想巨人产生,他们为资本主义的生成、发展和完美社会的思想都有着启蒙、指导和呼唤性的理论阐述。其中有拒绝承认英国国王为英国国教的最高首领的莫尔,他在1516年写出了对世界产生了极大影响的《乌托邦》;有写出了《论科学的价值和发展》、《新工具》,被称为现代实验科学始祖的培根;有出版《新社会观》并进行社会实验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有在1776年出版划时代著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简称《国富论》),并奠定古典政治经济学理论基础的亚当.斯密;有发表《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完成者大卫.李嘉图。在次大致相等的年代,虽然明代有写成《本草纲目》的李时珍、出版《农政全书》的徐光启、著《天工开物》的宋应星。但他们的著作都是科技用书(且都不如儒家的《四书》、《五经》受当时的统治者重视.笔者注),却无一具有影响社会体制变革和涉及政治经济大局观的指导性、启蒙性的理论阐述。虽然有明代反理学,批孔儒的李贽,明末清处有抨击君主专制和主张发展工商业的哲学思想家黄宗羲,有主张‘经世致用’的顾炎武,后又有抨击理学宣传‘人欲’(包含个性解放的思想成分)的戴震,但他们的思想和著作并没有动摇封建统治的根基,也没有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这当然与中国的特殊国情有关。且不说封建王朝的文字狱和愚民政策,在一个封建势力强大、封建迷信流行的社会中,一部具有新思想的著作,很可能远比不上歪门邪说的影响力。”(24)

看到上面这一段话,我想苏力教授应该想到英国的“光荣革命”虽然很保守却确实和其他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一样将英国带上了资本主义的道路。它和法国大革命所取得的成果一样,它们之间本来就没有谁成功谁失败的区别,因为他们在革命之前都进行了充分彻底的思想启蒙!

当西方在为实现人权、自由、民主而进行如火如荼的革命时,我们还在坚守着祖宗之法,还不知英吉利,法兰西在何方。我们的民众还不知道权利是什么,对他们意味着什么?当我们的国门被西方人的坚船利炮轰开时,我们才发现我们已经落后了,而且不知道已经落后几个世纪了。这时我们的精英知识分子匆忙开始了我们的学习,但遗憾的是我们的这种学习仅限于精英知识分子而为影响(或为从根本上影响)中国普通民众的思想。中国法治建设的先驱们并没有意识到,民智一日不开,中国一日无出路!

我们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改革开放是以解放思想为思想基础的,这为我们期待已久的思想启蒙带来了很好的社会氛围,民主政治、自由经济、平等、自由、人权等西方观念在中国大地上又一次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当我们看见人们知道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时(虽然有时候这样做的成本很高),看见普通百姓敢与政府对搏公堂时,我们可以说我们的思想启蒙在今天的中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当我们看见“处女卖淫”、“大学生嫖娼”、“夫妻看黄碟”等事件频繁发生时,我们会为我们的沾沾自喜而感到惭愧。因为我们所期待的思想启蒙在中国才刚刚开始,还远未达到法治社会所需要的程度,我们的反法治本土资源还占据统治地位使我们的法治建设步履蹒跚。因此,我们要继续为法治而奋斗就首先要为思想启蒙而奋斗!
七. 结束语
正如苏力教授所言,我们的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而我们在法律移植时也主要是移植一些制度和技巧而没有移植法律精神,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的法治建设走到今天并没有取得我们所期望的成功的原因之一。当我们社会的法律规避现象大量出现时苏力教授面对现实悲观失望了,面对反法治本土资源的强大阻力时,苏力教授妥协了,为了适应我们的本土资源而忘记了我们引进法治的初衷;忘记了法治是人类社会还没有出现柏拉图所说的理想中的人治出现之前在人类社会最理智,也是最理想的选择。如果我们讨论的这个前提得到承认,那么我们下一步所要探讨的就是如何实现法治,而不是如何顺应我们的本土资源的要回到曾经引起我们反思的人治。既然我们看到了我们的本土资源已经成为了我们法治建设的阻力源所在,我们就应当毫不忧郁的重构我们的本土资源,进行思想启蒙,而不是为了顺应我们的本土资源而放弃我们为追求一个更合理的社会制度而奋斗的理想。因为古往今来的无数先例已经证明,思想启蒙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走上民主、自由、法治的思想前提!

注释:
(1):[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页,转引于汪太贤:《西方法治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
(2):[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转引于汪太贤:《西方法治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
(3): [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4)F.博厄斯:《种族的纯洁》,载于《亚洲》第40期(1940年5月),第231页,转引于[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5):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
(6):《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7页,转引于汪太贤:《西方法治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
(7):《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转引于汪太贤:《西方法治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9页。转引于汪太贤:《西方法治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
(9):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94页。
(10): 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46页。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2页。
(12):Albert.V.Decey,Introductionto the La/"。
(21):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Chicago,1960),pp.153-154。译文参见《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0-191页。
(22):[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傅季重、纪树立、周昌忠、蒋戈为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35-36页。
(2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4):刘存孝:《光绪三十一年》,中国文联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书目:
1.《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汪太贤,法律出版社2001版。
2.《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猜想与反驳》,[英]卡尔.波普尔,傅季重、纪树立、周昌忠、蒋戈为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
4.《全球通史》,[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哈耶克法律哲学研究》,邓正来,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论“本土资源”与法治的矛盾冲突——兼谈法治的渊源与理念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演讲范文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学界,法理学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法学进行理论与实证的分析研究,换言之,分析法学思潮日益风行。在此过程中,学人们似乎遇到了从未有过的概念困惑,于是时常有问: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理学?如此等等。由于一些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不够透彻或不统一,以至于这些概念在运用过程中显得十分混乱。本文抛砖引玉,试图从概念的辨析入手,结合有关史料,将法学理论分为律学、法学和法理学三大子系统,从而进一步明晰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真正范围,努力描绘一幅全新的法学理论知识框架图景,供商榷。
一、 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国法)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哲)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律学是研究实然法(国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音)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艺术语词。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发展也有着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时代: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律,国法)与应然法(法,道德)的关系问题,儒家从社会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秦汉以后,法理学因政治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鸦片战争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即广义上的“法学”)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这也许成了目前学界下定义时常犯的一个通病:“科学主义”后遗症),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详述)。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码是在中国)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学),最终表现为“学界(包括法学刊物)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 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恩格斯指出:“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理论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社会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政治、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研究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历史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此后对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探求不断,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过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将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试图重新构建法的知识大厦的框架图景,他以充满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来统摄人法(律、实然示)和自然法(法、应然法)的关系问题,成为那个时代法学精神的精华。随着“3R”运动(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继受)的兴起,哲学终于走出神学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学的“婢女”,“人”从此代替了“神”走上了历史的舞台,理性主义大旗被高高扬起,西方哲学从此开始了唯理论与经验论之争战历程。这一切体现在法学领域中便是神学法学的终结和诸多新兴学派林立,如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实证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其中大多学派是在从事着律学和法学的研究,而真正沿着法理学基本问题开展法理学研究的是哲理法学,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过设定一个先验的“道德律令”而给出一个具有伦理主义含义的独特的“法律”定义,他说:“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他人有意识行为相和谐的全部条件的总合”。哲理法学后来为黑格尔发展到了顶峰,完成了一个建立在先验论基础之上的庞大的概念辩证法大厦,使后人望尘莫及。
最终把人们从法学辩证法沉思中唤醒的是伟大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他以最极端的方式振聋发聩地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模糊的、多样的,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确定性本身具有重大价值。”很多人难以接受弗兰克给出的这样的一个“法律”的定义,甚至误认为这只是一种为推进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极端行为”。实际则不然,因为律学意义上的“法律”是很确定的、很清楚的,从未听说过有哪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统治天下的“确实的”“法律”来,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对于大师级的弗兰克不会认识不到,那么弗兰克为什么说法律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还“具有重大价值”呢?如果我们没有理解错的话,弗兰克所讲的“法律”正是法理学视域中的“法律”,它是一个“应然法(法)――实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集中和转化形式,弗兰克所称的“不确定性”正是指二者(法与律)在互动中所形成的那种“张力”,或者说是矛盾对立面之间的辩证运动过程,这个过程本身确实是“不确定的”,而这个“不确定性”本身确实“具有重大价值”,因为它为法理学家们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许不会向人们提供实用的“科学知识”,但它是一种“智慧”(爱智)的维度,是对人的终极的关怀,是推动这个被层级化了的世界不至于过于专制的元动力。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影响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既然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就把那些本属于实然法(律学)的领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运行等)交给律学,把那些本属于应然法(法学)的领域(如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等)还给法学。至此,法理学似乎已“无家可归”了,恰恰相反,此时的法理学恰恰是“四海为家”,只有这样,法理(哲)学才找到属于她自己的任务和范围,在探索、求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的过程中,全心全意地关注“人”。正如舒国滢老师在他的一段访谈录中所讲述的:“法哲学的核心是对人的关注。关注当下人的生存状况,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种方式对待人的问题。法哲学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学那样起作用,它不告诉你如何决定的具体答案,并提供解决的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领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的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中国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未经许可 谢绝)
注释:
①参见目前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 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 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
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燃烧明辩荣辱的智慧之光演讲稿



文章标题:燃烧明辩荣辱的智慧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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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燃烧明辩荣辱的智慧之光》。

以何为荣?以何为耻?这样的思考,人类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并且必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历久弥新。

社会主义荣辱观,回答的是社会主义社会中,什么是光荣,什么是耻辱。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既要发扬优良传统,又要体现时代精神;既要立足本国,又要面向世界;既要把握今天,又要面向未来。

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了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

时代呼唤精神动力,民族需要精神空间。在鞭挞丑恶的同时,我们弘扬世间的真情,秉承人性的光辉,用一己之力,用实际行动勾勒出人世间不可或缺的真善美。“神舟六号”一飞冲天,奏响了中国太空探索的号角,更凝聚了几代航天人的无私奉献的载人航天精神与报效祖国的拳拳爱国之心;濮存晰担当“预防爱滋病义务宣传员”,他走上街头义务献血,与爱滋病友如兄弟般握手相拥,展现的是崇尚科学关爱生命的高尚情怀;大学生洪战辉12岁起扛起家庭重担,在贫穷中求学,在艰辛中自强,在背起妹妹上大学的里感动了世人,感动了中国;中国女排17年磨一剑,自强不息,苦尽甘来,用辉煌的战绩诠释了新时期爱国主义的伟大精神……

在前人的事迹里,我们追寻人生的价值,我们探求人性的光辉,让浩然正气在天地间代代相传,发扬光大。

我们以何为荣?我们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以为人民服务为荣!我们以何为耻?我们以危害祖国、背离人民、见利忘义为耻!

在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践行中,在弘扬时代精神,树立科学品格的征途上,共产党员责无旁贷!实践荣辱观,我们更要自强不息立志成才,用无悔的青春创造闪亮的人生,与祖国奋进,与时代前行,作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坚定践行者!

芸芸众生中,我,只是沧海一粟。浩瀚的知识海洋里,我更象个无知者。但我不因渺小而枉自菲薄,不因无知而自矮三分。

在追逐梦想的征途上,在实现人生价值的征程中,我时刻不敢放松自己。在社会变革的年代里,在物欲面前,在喧嚣声中,我要以青春的昂扬,以年少的锐气,坚守诚信,守住本分,坚守勤奋,守住理想,坚守科学,守住信仰,坚守信念,守住精神,以荣辱观为科学指引,在天地间书写一个大写的人生!

奥斯特洛夫斯基在《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书中写道:“人的一生可能燃烧,也可能腐朽。我不能腐朽,我渴望燃烧起来。”燃烧起来,让生命之光燃烧起来!让明辩荣辱的智慧之光燃烧起来!让辨别美丑的心灵之光燃烧起来!

我知道,这条路很长,但我将——执著地——前行!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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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主题中英演讲稿


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环保主题中英演讲稿精选》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heal the mon in my family, that is, no matter in my father’s said: “just as if . my dear friends, have you put a pair of chopsticks in your bag? if you haven’t, just do it now.
拯救世界,使其成为一个更好的地方。为了你也为了我,和整个人类。正如这首歌所唱,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保护环境。
有一个共同点在我的家庭,也就是说,无论在我的父亲的工具包,在我妈妈的钱包,甚至在我的书包里,有一双筷子。很奇怪吗?让我告诉你原因。我妈说:“就像如果我们出去吃一次一天,我们会节省1000双筷子在一年的时间。这意味着我们存了一棵大树。
我的爸爸说:“如果没有每一个人,没有人类。所以,它是每个人的责任来保护环境。说一千次保护环境不是很有用,把一双筷子在你的包。
我说:“这是一个好习惯,我要把它传给下一代。一双筷子的提醒我们,这是我们的责任来保护环境,拯救我们的星球。我亲爱的朋友,你把一双筷子在你书包里吗?如果你还没有,只是现在就做。

北魏律渊源辨


/ 北魏(386年-----534年)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以少数民族为主,在中原地区建立比较强大稳定的统治,持续时间较长的封建王朝。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民族大融合的历史大潮中,北魏统治者吸取汉以来历代封建王朝立法和司法经验,荟萃以拓跋鲜卑为主的北方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之精华,兼收并蓄,广采博取,取精用宏,创建了具有多元色彩的法律体系,在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所建政权的法制中独树一帜,被史家誉为"北系诸律之嚆矢",(1)
"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2)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居于重要地位。探索北魏律的渊源,不仅是澄清隋唐律渊源的关键所在,也涉及如何认识我国历史上少数民族政权所创建法律的渊源问题,学术界历来对此颇为重视。但迄今为止,各种意见仍存歧异,具有代表性的就有"汉律说"、(3)
"晋律说"(4)、"三源说"(5)等。笔者认为,以上诸说都只注意到北魏律作为普通封建法律的一般性,而没有把它置于南北朝民族大融合的特定历史环境,也未能对北魏律作为少数民族政权法律的特殊性予以重视,因而均失于偏颇。本文拟就北魏律渊源的几个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就正于学术界同仁。

关于考察北魏律渊源的依据问题。

鲜卑拓跋部入主中原建立北魏政权后,锐意求治,在立法建制上颇多建树,先后颁行了一系列重要法典,这就产生了考察北魏律渊源的依据问题。例如,有的学者主张,探讨北魏律之源应以其后期的《正始律》为依据。(6)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如所周知,在我国封建时代,任何一个王朝的法律都不是凝滞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变化,修律立法活动经常进行,几乎每一个新君即位,都要根据当时的需要对现行律令作一番修订。同时,皇帝还经常以敕令等形式对某些重大案件进行裁决,经过整理汇编又形成了编敕、条格、条例等法规形式。这些具有很高法律效力的灵活的法律形式,或者修改了律典的条文,或者补充了现行律令所未备。故从严格意义上讲,同一王朝的法律不存在所谓"定本"与"未定本"的区别。各个时期的"未定本",实为当时通行的定制。即使有些王朝在公布了基本律典后很少对其修改(如宋、明、清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律典以外的其它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也必然上升,甚至出现取代基本律典的现象。因此,考察一个封建王朝的法律,不能以其中一部律典,即使是具有代表性的律典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应当全面考察这个王朝各个时期制定(包括修订公布)的律典和以敕、令、格、式、科、比、例等形式颁行的法律法令。否则,就可能得出有乖史实的结论。

北魏而言,从《天兴律》、《神麚律》、《正平律》、《太安律》、《太和律》,以至《正始律》,都是曾经通行全国的律典。它们共同构成了北魏法律体系的主干,其中任何一部律典都不能反映北魏立法的全貌。况且,我国古代立法奉行"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7)的准则,同一王朝历代皇帝制订的律令总是一脉相承的。后代皇帝制订法律的最直接的依据和渊源,首先是他的列祖列宗颁行的法律。即使如《正始律》这样的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也只是对此前立法建制的一次总结。它不可能是直接承袭前朝(如汉、魏、晋)法制的产物。因此,考察一个王朝法制的渊源,不能裁取其某一个时期的立法状况作为"标本",而只能以其立法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为考察对象。事实上,北魏历代皇帝制定公布的律典之间的承袭沿革关系十分清晰:

太祖道武帝天兴元年(398年)定都平城(今山西大同)伊始,鉴于"前代刑网峻密,乃命三公郎中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约定科令",以求得"兆民欣戴"。(8)此次"定律令,申科禁",颁行的《天兴律》,是北魏建国后,在过去拓跋政权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首次重大立法活动。

世祖太武帝继位后,"以刑禁重",于神麚四年(431年)十月"诏司徒崔浩改定律令,……蠲除烦苛,更定科制,务从轻约,除故革新,以正一统",(9)
是为《神麚律》。正平元年(451年)
六月,太武帝诏令:"刑网太密,犯者更众,朕甚愍之。其详案律令,务求阙中,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命太子少傅游雅、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盗律复旧,加故纵、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条",
(10)是为《正平律》。
高宗文成帝初,"仍遵旧式";太安四年(458年)"又增律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11)是为《太安律》。

高祖孝文帝太和年间,在太后冯氏和孝文帝的主持下,为配合大规模的经济、政治改革,展开了频繁而卓有成效的修律立法活动。孝文帝在北魏诸帝中以重视法制著称。他"留心",强调"法为治要",并亲自参与立法修律。《魏书·
李冲传》称:"文明太后崩后,……及议礼仪律令,润饰辞旨,刊定轻重,高祖虽自下笔,无不访决焉。"太和年间的重大立法活动有三次:第一次从太和元年(477年)秋开始,"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轻重。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又敕群官参议阙衷,经御刊定",对北魏前期的律令旧文作了全面修订。至太和五年(481年)冬完成,"凡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12)。第二次在太和十一年(487年)。是年春诏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加重惩罚不孝罪;又诏:"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失《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

议之,删除繁酷",从法律上废止了门房之诛一类繁酷的规定;秋八月诏:"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极默。坐无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详案律条,诸有此类,更一刊定。"(13)第三次从太和十五年(491年)开始,至十六年完成。太和十四年(490年),孝文帝开始亲政,决心加大改革力度,以修订律令为切入点,加速业已开展的封建化改革进程。太和十五年五月诏大臣"议改律令",七月又"议律令事",在修订北魏前期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律典。翌年四月正式"班新律令,大赦天下",是为《太和律》。至此,北魏律基本定型。太和立法修律,不仅为全面推行改革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是北魏法制自身迈向封建化的一次飞跃。法律制度中的奴隶制残余和游牧部族落后习俗的影响基本消除,如改革了野蛮的"门诛之法",废除了族刑、车裂、腰斩等酷刑,使北魏法制向着文明进化了一大步。随后,在孝文帝的主持下,以太和十七年(493年)从平城迁都洛阳为开端,掀起了以汉化为中心的改革高潮。在政治重心移向中原和民族大迁徙形成民族大杂居形势下,孝文帝在语言、服饰、姓氏、风俗习惯、文化教育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强制同化的改革措施,大大缩小和消除了北方胡族与中原汉族之间在文化上和心理上的差异,实现了太和改革的目标。

世宗宣武帝继位后,"意在宽政",于正始元年(504年)冬命太师元勰、司空元雍以下"公卿朝士儒学才明者三十余人"(14)修订律令,诏曰:"议狱定律,有国攸慎,轻重损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宪,刊革令轨,但时属征役,未之详究,施于时用,犹致疑舛。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诸有疑事,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增减上下,必令周备,随有所立,别以申闻。庶于循变协时,永作通制",(15)是为《正始律》。

由此可见,"晋律说"引为唯一依据的《正始律》,也只是北魏历代相承的刑律经过不断损益修订的产物。当然《正始律》吸收了北魏自建国以来,为适应拓跋政权封建化进程而进行法制改革的成果,是北魏诸律中比较完备的律典。但它也只能反映北魏律在一定时期的发展水平,而不能当作北魏律的唯一合法代表。撇开《正始律》产生以前相承沿革的北魏诸律探讨其渊源,显然无从谈起。

关于北魏律渊源中拓跋鲜卑的民族习惯问题。
探讨北魏律渊源的所有论著,对此均未涉及。笔者以为,作为北魏政权主体的鲜卑拓跋部族的传统习惯,是北魏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鲜卑拓跋部有着自己悠久的历史。早在中原华夏族由原始部落时代向阶级社会演进时,他们的先祖就已经在我国东北大兴安岭北段的大鲜卑山活动。后来,鲜卑拓跋部在由东而西再南迁的漫长过程中,逐步向文明时代迈进。西晋末年,拓跋部成为塞上的一支强大的部族,其首领猗卢接受晋朝廷敕封的"代王"称号,以盛乐(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及平城为中心建立起初步形式的国家政权。在漫长的氏族部落时代形成的拓跋鲜卑的传统民族习惯,也成为鲜卑国家的习惯法。史称:"穆帝(猗卢)时,刘聪、石勒倾覆晋室。帝将平其乱,乃峻刑法,每以军令从事。"(16)
到什翼犍继代王位时,拓跋鲜卑国家进一步完善,于建国二年(339年)公布了拓跋政权最早的成文法律。其内容见于《魏书·
刑罚志》记载的有:"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听与死

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由此可知,此次公布的法律是在早期拓跋政权习惯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虽然也带有模仿中原汉族政权制度的痕迹,但其主要渊源显然是拓跋鲜卑部族的传统习惯。其中准许犯死罪者献金马以赎,及民相杀者,可用马牛和送葬器物了结纠纷等规定,就是我国民族习惯法"以罚代刑"特点的反映。氏族部落时代盛行的血族复仇习惯,到氏族社会末期逐渐被以物赎罪所取代,即向被害人或其亲属给付马牛、谷物等实物以代替处罚。这在社会经济极其落后,物质财富极为贫乏的情况下,已经是一种极大的惩罚。例如,我国北方游牧民族习惯法中,都有"赔命价"的规定。除拓跋鲜卑部族习惯法的上述规定外,建立金王朝的女真族习惯法中有"杀人偿马牛三十"(17)的法条;辽王朝早期刑法规定:契丹人与汉人相殴,致汉人死亡者,"以马牛偿之,弗诛也"。(18)此外,四川凉山彝族习惯法关于杀人罪的处罚,也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害人的身份等级,规定了不同的赔命价的金额。(19)

北魏和代国是一脉相承的。拓跋鲜卑部族的传统习惯和包括早期拓跋政权习惯法在内的代国法律,也必然为北魏所承袭。当然,在民族大融合的进程中,在中原汉族先进文化的影响下,遵循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拓跋鲜卑传统的民族习惯和早期的习惯法,一部分因其野蛮和落后,或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而逐渐被淘汰;另一部分则保留了下来,有的习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与汉族文化相结合演变为北魏法律中具有民族特色的制度。因此,与后世辽、金、元法律直接渊源于契丹族、女真族、蒙古族的民族习惯和中原王朝"正统"法律一样,拓跋鲜卑的民族习惯,也是北魏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北魏社会具有明显的早熟性,旧制度的残留有其适宜生存的环境和土壤。加之北魏前期基于"胡汉分治"的基本国策而形成的"一国多制",使拓跋鲜卑的某些习惯法在一定范围长期通行,法律制度也明显地带有鲜卑传统习惯影响的痕迹。正如《南齐书
·
魏虏传》所载:北魏自"佛狸(世祖太武帝)以来,稍僭华典,胡风国(汉)俗,杂相揉乱"。如民相杀偿马牛的习惯法,曾通行于北魏前期道武帝、明元帝、太武帝三朝达半个世纪之久。由于它助长了民间私斗仇杀的风气,有碍于北魏统治者正在着手建立的法制秩序,才于太延元年(435年)明令废止:"操持六柄,王者所以统摄,平政理讼公卿之所司存;劝农平赋,宰民之所专急;尽力三时黔首之所克济。各修其分谓之有序,今更不然,何以为治?越职侵局,有紊纲纪;上无定令,民之何从?自今以后,亡匿避难,羁旅他乡,皆

当归还旧居,不问前罪。民相杀害,牧守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复,敢有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20)

在行政立法方面,北魏虽自太祖道武帝皇始元年(396年)"始建曹省,备置百官,封拜五等(爵位)。"(21)但职官和爵位的名号都十分混乱,带有浓厚的拓跋鲜卑原始习俗的色彩。如官吏称号,"多不依周汉旧名,或取诸身,或取诸物,或以民事,皆拟远古云鸟之义。诸曹走使谓之凫鸭,取飞之迅疾;以伺察者为候官,谓之白鹭,取其延颈远望。自余之官,义皆类此"。(22)

特别是在北魏中央职官体制中,始终保留着一种具有氏族部落联盟时代贵族元老会议性质的特殊机构,即前期的"八部大夫"、"八大人官"和后期的"八座"。这些机构由特别身份的贵族组成,居于国家政权的中枢位置,拥有重大国策的议事权和决定权。这在我国古代中央政权体制中是不多见的。其渊源可以追溯到拓跋部落联盟时代的"八部大人制"。

鲜卑拓跋部族的"八部"体制,创始于部落联盟时代的献帝(拓跋邻)时期。献帝将"王室"直接统辖以外的"国人"分成七个部分,分别由其七个兄、弟统领,形成拓跋部族的"宗室八姓(部)",(23)诸部之长称为"大人"。(24)宗室八部是拓跋部落联盟的主干力量,也是后来拓跋国家政权发展壮大的基础。拓跋政权入主中原之初,基于巩固政权和保持拓跋贵族特权的需要,在职官体制上采取了双轨制:一方面仿行中原汉族国家的政权结构,一方面继续保留着拓跋部传统的部落组织形式。《魏书·
官氏志》载:天兴二年(398年)"置八部大夫……等官。其八部大夫,于皇城四方四维面置一人,以拟八座,谓之八国。"《魏书·
食货志》亦记:"天兴初,制定京邑,东至代郡,西及善无,南极阴馆,北尽参合,为畿内之田;其外四方四维置八部帅以监之,劝课农耕,量校收入,以为殿最。"此处的"八国"显然是沿袭过去八部的传统设置。当然,它已不再是氏族部落的划分,而是实行于拓跋部的依地域划分的政权机构,以区别于中原地区的州郡建制。八部"大夫"也只是借用了中原官制的名称,拓跋部仍习称其部大夫为部帅或"国部大人";(25)其所辖拓跋部民则称国人或八部民。(26)可见,八国制及其部帅的设置,是拓跋部传统的八部大人制的延续。八部帅在朝廷"拟八座",拥有执行八座职务的权力,是除皇族外最为显贵者,在拓跋贵族中居于特殊的地位。

随着汉族上层分子与胡族贵族的进一步合作,太宗明元帝于神瑞元年(414年)"置八大人官,大人下署三属官,总理万机,故世号八公云";(27)又据《魏书·
长孙嵩传》:"太宗即位,(嵩)与山阳侯奚斤、北新侯安同、白马侯崔宏等八人,坐止车门右,听理万机,故世号八公"。据此,八大人官与八部大夫是有区别的。八部大夫的本职是拓跋部的部落帅,只能由拓跋贵族担任;而八大人官则包括汉族上层人士,是辅佐皇帝处理政务的朝廷中枢。八大人官(八公)的称谓显然渊源于拓跋部古老的八部大人制;但八公之号又是沿袭魏晋旧制。(28)故八大人官的设置,既适应了民族融合的时代潮流,也反映了传统习俗对行政立法顽强的影响。
"八座"本非胡制。据《晋书·
职官志》载,其制始于东汉,以尚书令、仆射及六曹尚书合称"八座",魏晋南朝因之。北魏前期似有沿袭八座制度之意,故此才有"置八部大夫……,以拟八座"之举。但由于胡汉杂揉造成行政立法上的混乱和滞后,尚书台等机构时兴时弃,八座之制迟至孝文帝改革时才得以确立。孝文帝厉行改革,任用原南朝世族王肃主持行政立法,依魏晋南朝之法改定官制,创立了"九品三十级"的职官品级制度;(29)同时,又按中原汉族王朝的模式改革了封爵之制,力图廓清北魏制中原始部落残余的影响,标志着北魏前期的双轨制向单一体制的转轨。然而,改制的推行却面临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政权体制下继续保持拓跋亲贵的特权地位。鉴于过去的八部大夫、八公议事等形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现实的社会环境,北魏统治者选择了烙有中原汉制标记的八座之制。此项设施可谓一举三得:一是符合仿行汉制的改革潮流;二是通过扩大八座的职权,保持了过去八部大夫、八公议事的权力及拓跋贵族在国家政权中的特权地位;三是借八座之"壳",行承袭拓跋贵族议事制的内涵,满足了拓跋贵族在心理上对部落时代元老民主议事制的依恋和怀旧之情。因此,北魏的"八座",远非魏晋时期的八座可以比拟。它对重大国策拥有广泛的议事权和决定权。稽诸《魏书》,北魏八座的议事范围包括议封爵赏赐,议重大经济政策,议官员任免,议刑律,议礼乐,议迁徙移民,议南伐战争与换俘等事项。

由此可见,在北魏行政法制中长期保留着相当浓厚的原始军事民主遗存。从八部大夫、八公议事到八座,实际上都带有贵族元老会商议事的形式和特质,与部落时代的八部大人议事制有着明显的渊源关系。它们典型地反映了拓跋部族传统习俗对北魏法制根深蒂固的渗透和影响。拓跋鲜卑的民族习惯为北魏法制的重要渊源之一,此乃一项有力的例证。

此外,北魏朝廷设有与中央司法官廷尉和都官尚书(隋唐刑部尚书前身)并列的"三都(内都、中都、外都)大官",通常由皇子皇孙、王侯勋贵担任,执掌"听狱察诉",凡"论刑者,部主具状,公车鞫辞,而三都决之。"(30)这是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没有的。早期的三都大官是在胡汉分治的体制下设置的,主要负责审理拓跋部民之间的辞讼。其司法活动具有部落首领处理其部民纠纷的传统特色。据有的学者考证,(31)三都大官同时设置6人,在品秩和行使职权上没有高低之分,颇有部落元老民主议事之遗风;在审讯时"不加捶楚";(32)且大多数能做到"鞫狱称平",(33)
"号为公正"。(34)由这些身份独特而地位显赫的司法官"坐朝堂,平断刑狱"(35),正是北魏司法

保留过去拓跋鲜卑部落首领"坐王庭决辞讼"(36),处理部落成员纠纷和罪错遗俗的反映。

随着北魏在中原地区的统治日益巩固,民族融合进一步形成,三都大官的部落制色彩逐渐淡化。汉族官员开始跻身三都大官之列,标志着北魏前期胡汉分治的司法体制,逐步向以拓跋皇帝为首的胡汉联合统治下的单一司法体制转轨。至孝文帝改制时,于太和十五年(491年)废除三都大官,以大理寺卿取代之。

值得注意的是,北魏统治者始终保持着氏族部落时代敬老怜幼的习俗。历代皇帝经常巡视各地"亲见高年",并赐给爵位和衣食。类似记载,史不绝书,可见并非完全是史家溢美之辞。在这种原始民主遗俗的影响下,北魏法制出现了一些独特的制度。例如,我国古代设有百姓直接向朝廷申诉冤屈的直诉制度。但无论是"挝登闻鼓"、"邀车驾",或是唐武则天创置的"匦函"以纳诉状等方式,都是朝廷被动受理申冤。而北魏除设置登闻鼓外,还特地建造了"申讼车",由皇帝或执政的皇太后亲自乘车巡行京城,主动受纳冤诉。此外,北魏首创"存留养亲"制度,也是敬老怜幼的原始遗风与汉以来儒家提倡的忠孝仁义思想相结合的产物。它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十七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37)此项制度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
同姓为婚,华夏族早在周代已成禁例。《礼记 ·
大传》云:"其庶姓别于上,而戚单于下,婚姻可以通乎,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者,周道然也。"此制自周以降,历代相承。于是"男女辨姓",
"娶妻不娶同姓"遂成为婚姻的基本原则,礼设轨仪,律悬厉禁,倘有乖违,不特有亏名教,且将治之以刑。但同姓为婚之禁,于北方游牧民族却一直未能形成定规。孝文帝于太和七年(483年)诏曰:"淳风行于上古,礼化用乎近叶。是以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斯皆教随时设,治因事改者也。皇运初基,中原未混,拨乱经纶,日不暇给,古风遗朴,未遑厘改,后遂因循,迄兹莫变。朕属百年之期,当后仁之政,思易质旧,式昭惟新。自今悉禁绝之,有犯以不道论。"(38)这说明拓跋鲜卑部族同姓为婚的"古风遗俗",在北魏延续了近百年之久!

另外,北魏律的一些佚文,也带有游牧部族传统习惯的鲜明烙印。诸如"为蛊毒者,男女皆斩,而焚其家";"巫蛊者,负羖羊抱犬沉诸渊";"当刑者赎,贫则加鞭二百";"畿内民(服刑),富者烧炭于山,贫者役于圊溷,女子入舂槁,其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拷讯不逾四十九"等等。(39)

总而言之,尽管拓跋鲜卑的民族传统习惯,随着拓跋部族的封建化(汉化)而逐渐失去了昔日的魅力,但仍依赖其深厚的社会基础,植根于北魏社会的方方面面,使北魏律始终表现出封建法和民族习惯法的二元制特色。

关于北魏律对华夏王朝封建法律的承袭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主张"多源说"。这是由魏晋南北朝时期大分裂、大动荡的历史环境所决定的。自东汉末年以来的军阀大混战,以魏蜀吴三国鼎立局面的形成而暂告一段落;此后出现的西晋的短暂统一,很快被皇室内讧的"八王之乱"所葬送;中国北方又陷入了"五胡十六国"军阀割据的漫漫长夜,直到鲜卑拓跋部族入主中原,建立北魏,才基本结束了北方的割据纷乱状态。北魏政权对于华夏历代封建王朝不存在"蝉联交代"的直接承袭关系;当它以"外来者"的身份从遥远的边塞入主中原时,源远流长而曾繁盛一时的华夏文明,在中国北方因长期的战乱而遭到毁灭性的破坏,已被弄得支离破碎。在没有"现成模式"可以照搬的情况下,北魏立法建制可资借鉴的"样本"有着很大的选择余地。因此,北魏律对于自汉以降华夏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可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承袭关系。目前学术界流行的"汉律说"、"晋律说"等单源说,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勾画了北魏律渊源的某些方面,但它们仅持一端,认定北魏律仅出自汉律或晋律一源,显然失于偏颇。如前所述,北魏律定型于孝文帝太和年间,《正始律》则是其完备的形态。而《太和律》是孝文帝时期"太和改制"的一项重大成果。太和改制作为中国历史上屈指可数的成功的改革范例之一,是两汉魏晋以来,北方各民族陆续进入中原后民族斗争和民族融合的一次总结。它推动了少数民族异质文化与中原汉族传统文化的融汇和交流,促进了封建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发展。《太和律》正是民族大融合的产物,因而必然涵括多种法文化的因子,而呈现出多元化的特色。正如陈寅恪先生所论:"元魏刑律实综汇中原士族仅传之汉学,及永嘉乱后河西流寓儒者所保持或发展之汉魏晋文化,并加以江左所承西晋以来之律学,此诚可谓集当日之大成者"(40)。此论虽然颇为确当,但却语焉未详,失之于笼统,有待进一步提出佐证。
(一)中原士族仅传之汉法文化,是北魏律的渊源之一

以少数民族为主体建立起来的北魏王朝,历来被封建史家视为非正统的"僭伪"政权。鲜卑拓跋部之所以能够从一个落后的塞外游牧部族,成为统一中国北方达一个多世纪的统治者,除依赖其骠悍的"控弦骑士"的赫赫武功外,更重要的原因是,他们能够广揽各族贤德智能之士,效法有着悠久历史的华夏文明,善于把拓跋部族勇于创新的进取精神与汉族先进文化结合起来,兼收并蓄,广采博取,创立了具有多元特色的政治、经济、法律、军事等各项制度,以适应当时中国北方胡汉各族杂居的社会环境,促进民族融合。在法制建设上,正由于北魏统治者集汉以来历代封建立法和司法经验之大成,结合拓跋鲜卑传统习惯法中适用的内容,才取得了南北朝各国所不及的辉煌成就。

在我国封建时代,皇帝虽掌握着最高立法权,但宥于学识和精力,举凡重要立法,尤其是制定律典,无不依赖于具体主持人和修律者。如《天兴律》由崔玄伯"总而裁之";《神

律》由崔浩主持修定;《正平律》由游雅、胡方回执笔;太和修律,孝文帝处处征求李冲意见;《正始律》则以刘芳"为大议之主,其中损益

,多芳意也",(41)等等。皇帝只是行使最后裁决权。

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争相寻,干戈是务",战乱连年不断。包括历代法制资料在内的图书典籍,或毁于战火,或散落民间。北魏从塞外入主中原时,官府所藏史籍寥寥无几,以致孝文帝迁都洛阳后,还不得不"借书于(南)齐",(42)以充实皇家典藏。在文化传播和信息交流极不发达的时代,在可资参阅的资料极其有限的情况下,修律立法者个人的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必然对其所参与制订的法律有着重大影响。而他们的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又必然与其家世背景和个人阅历密切相关。以北魏前期修律立法的主要决策人崔玄伯、崔浩父子为例。崔玄伯乃三国曹魏司空崔林六世孙,熟知汉朝统治经验。史载道武帝经常向他请教"王者制度,治世之则",并"曾引玄伯讲《汉书》"。而崔玄伯则常常援引汉代的历史经验,向皇帝提出决策意见。例如,他曾以汉高祖嫁鲁元公主与匈奴的,建议道武帝也对北魏周边各部族首领采取和亲睦邻政策;太宗明元帝时,他又引秦汉之制对一起大赦事件提出咨询意见:"王者治天下,以安民为本,何能顾小曲直也。譬琴瑟不调,必改而更张;法度不平,亦须荡而更制。夫赦虽非正道,而可以权行,自秦汉以来,莫不相踵。"(43)其子崔浩自幼"博览经史",及袭乃父爵位后,"朝廷礼仪,优文策诏,军国书记,尽关于浩","常自比张良";(44)他对汉律颇有研究,曾作《汉律序》。(45)以崔氏父子这样的出身汉以来的名门望族,书香世家的人主持立法修律,必然为北魏律带来汉律的影响。

实际上,在仅存的北魏律佚文中,有的显然直接源自汉律。例如,太武帝太平真君六年(445年)诏:"诸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46)《魏书》还录有仿效汉法,以"春秋之义"审决的疑难案例。《九朝律考
·后魏律考序》认为,此"略如汉之《春秋》决狱,江左无是也。"又如,北魏律设有不道罪。孝文帝太和七年(483年)禁止同姓为婚的诏令规定:"有犯以不道论";皇族元愿平因"志行轻疏,每乖宪典",甚至"强奸妻妹于妻母之侧",被御史中丞侯刚"案以不道,处死,绞刑"(47);定州刺史许宗之借故杀人,反而诬告死者"谤讪朝政"。案发后,有司"以宗之腹心近臣,出居方伯,不能宣扬本朝,尽心绥导,而侵损齐民,枉杀良善,妄列无辜,上尘朝廷,诬诈不道,理合极刑"。(48)《九朝律考》卷五《后魏律考下》评曰:"按汉律,不道无正法,最易比附,以不道伏诛者,无虑数十百人,俱见《汉书》各纪传。魏晋以来,渐革此弊。元魏定律,多沿汉制,此亦其一端也。"

再如,汉律规定有旨在孤立、打击农民起义军的"通行饮食罪"(49)和"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罪"。(50)而北魏因445年爆发了声势浩大的盖吴起义,太武帝为扑灭此次起义而费尽心机于正平元年(451年)修订律令时,特增设"故纵、通情、止舍之法",以加重地方官镇压"贼盗"的法律责任。此法未见于魏晋律,应是北魏根据当时形势的需要直接取法汉律制定的。

此外,北魏司法因受拓跋鲜卑民族习惯的影响,常常"行刑犯时",以至"京师及四方断狱报重,常竟季冬",与儒家"顺时行刑"、"春生秋杀"的学说相违背。直到太和年间,中原名儒李彪才向孝文帝建议,明确提出仿行汉代"秋冬行刑"制度:"诚宜远稽周典,近采汉制,天下断狱,起自初秋,尽于孟冬,不于三统之春,行斩绞之刑"等等。(51)由此可见,北魏立法建制深受汉律的影响。中原士族薪烬火传之汉学,在吸取了拓跋鲜卑传统文化的营养后,更加发扬光大,显现出旺盛的生命力。汉律是北魏律的渊源之一,但不是其唯一的渊源。
(二)北魏立法亦有取法晋律之处

晋律作为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建制的重要成果,是这个时期唯一通行于全国的律典,必然对后世立法包括北魏律产生一定的影响。据程树德《九朝律考》考证,北魏《正始律》与西晋《泰始律》的篇目均为20篇,其中有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律、厩牧、擅兴、贼律、盗律、系讯、诈伪、杂律、断狱、请赇、告劾、关市、水火等17篇篇名与晋律相同;(52)在不同的三篇中,仍有两篇出自晋律:北魏"捕亡律"是由晋"捕律"和"毁亡律"合并而成,(53)"斗律"则是从晋"系讯律"中分出。(54)此外,从北魏律的一些佚文也可以找到与晋律的某种联系。晋律出自贾充、刘颂、张斐、杜预等儒学大家之手,比较充分地贯穿了礼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我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礼法结合的典型的儒家化律典。例如,晋律引《仪礼》"丧服礼"入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55)创立所谓"五服制罪法"。即以确定亲属范围和划分亲等的"五服"之制,作为亲属相犯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北魏沿袭此制,如其"盗律"规定:"按律:卖子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卖周亲及妾与子妇者流"等。(56)由此可以认定,晋律是北魏律的渊源之一,但不可能是唯一的渊源。诚如陈寅恪先生所论:"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于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57)
(三)北魏律渊源亦含有"江左律学因子"

南北朝时期,北方和南方政权虽然处于分治状态,但经济、文化的交流却始终没有中断过。北魏统一北方后,曾与南方的东晋、宋、齐、梁政权长期并存。尤其是孝文帝改革后,北魏进入了其繁荣兴盛的时期,时人所著之《洛阳伽蓝记》称:"于时国家殷富,库藏盈溢,钱绢露积于廊者,不可较数"(卷四);都城洛阳成为北方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也是南朝人欣慕向往之地。如当时南梁官员陈庆之到洛阳后,就曾大发感慨:"自晋宋以来,号洛阳为荒土,此中谓长江以北,尽是夷狄。昨至洛阳,始知衣冠士族,并在中原。礼仪富盛,人物殷阜,目所不识,口不能传。所谓帝京翼翼,四方之则。如登

泰山者卑培,涉江海者小湘沅。"(58)在此国富民康的形势下,北魏采取了睦邻友好的对外政策,和平共处更成为南北关系的主流。自太和六年(481年)北魏与南齐发生边境冲突后,直到太和十八年(494年)趁南齐宫廷内讧之机挑起战事,其间十多年相安无事。

南北朝经济、文化交流的频繁,使南朝的典章制度得以透过各种途径对北魏立法建制产生影响。特别是熟悉南朝制度的人士投奔北魏,参与或主持修律立法活动,直接为北魏律注入了新的成分。如江左人士王肃,世代为东晋南朝显宦,永明十一年(即太和十七年,493年),其父被齐武帝所杀,遂入北魏,受到孝文帝的礼遇和器重,并委以修订典章制度的大任。据《北史·
王肃传》载:北魏"朝仪国典,咸自肃出。"而且,王肃所定制度,多以自己所熟知的南朝制度为蓝本。正如《南齐书 ·
魏虏传》所说:"王肃为虏制官品百司,皆如中国。"至于王肃是否参与北魏律典的修订,史无明文。他死于景明二年(501年),仕北魏仅8年。其间未见北魏有重大立法活动。不过,倘若他不在38岁时骤然去世,以其地位和学识,完全可能参与,甚至主持三年后的正始修律。我国古代礼法本为混通之学,稽诸《魏书》,北魏主要修律者如邓渊、崔玄伯、崔浩、李冲、常景等人,都同时参与修订礼仪朝典。与王肃同时在孝文帝和宣武帝时期参与议定礼仪的原南朝人士刘芳,后来就是正始修律的主持人。既然王肃为北魏定"官品百司"而"皆如中国",则刘芳为《正始律》注入"江左因子",当是符合逻辑的。事实上,《正始律》确为北魏诸律中儒家化色彩最为鲜明的律典。这不仅是北魏统治者长期推行汉化改革的结果,也与王肃、刘芳等江左人士为其带来南朝历代相承的、自魏晋以来法律儒家化传统的影响密切相关。

综合上述,在南北朝民族大融合的历史潮流中,北魏揽胡汉各族精英于一朝,集华夏八百年封建立法建制之大成,荟萃以拓跋鲜卑为主的北方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之精华,广采博收,取精用宏,创立了具有多元特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封建法制发展史上居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

(1) 程树德《九朝律考 · 后魏律考序》
(2)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

(3)主张汉律说的学者颇多。如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考元魏大率承用汉律,不尽袭魏晋之制"。陈顾远《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北朝为律虽非魏晋之旧,而北魏律依然源出汉律";"北魏乘五胡之乱,据有中原,修律改制,虽亦求源于汉,但不直接效法魏晋,遂立'北支'一系,隋唐承之,迄于明清,多守旧制";"北魏别于南朝,远宗汉律,更立新制"。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认为,"由于南北朝统治集团的对立,南朝既袭用《晋律》,北朝就不能不以《汉律》作为标榜";在该书所列封建法律沿革表中,将北魏律与曹魏律并列为汉律的直接继承者。
(4)如刘俊文《唐律渊源辨》(载《历史研究》1985年第6期)一文认为,程树德、杨廷福的"汉律说"是不正确的,"后魏律源出晋律"。
(5)三源指汉律、魏晋律、南朝前期宋、齐律。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元魏之律汇集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于一炉而冶之。"

(6)刘俊文《唐律渊源辨》:"后魏律的定本是宣武帝正始元年袁飜、常景、刘芳等人所修"永作通制"的《正始律》二十篇,而《神麚律》和《正平律》则只是定本产生前频繁颁布的众多未定本之一。探讨后魏律之源应以《正始律》二十篇为依据。"
(7)《汉书·杜周传》
(8)《魏书·刑罚志》
(9)《魏书·世祖纪》
(10)引自《魏书·刑罚志》。北魏律中的"门诛"是指诛其同籍,轻于"族诛"。《魏书·
高祖纪》载有孝文帝的诏令:"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门,门诛止身",以缩小株连范围。而"刑"则是指除死刑以外的刑罚,包括宫刑、流刑、徒刑、鞭刑、杖刑等。
(11)(12)(13)《魏书·刑罚志》

(14)《魏书·彭城王(元勰)传》:"议定律令,勰于高阳王雍、八座、朝士有才学者五日一集,参议轨制应否之宜";杨衒之《洛阳伽蓝记》卷一:"太和十九年,(常景)为高祖所器,拔为律学博士,刑法疑狱,多访于景。正始初,诏刊律令,永作通式。敕景共治书侍御史高僧裕(倬)、羽林监王元龟、尚书郎祖莹、员外散骑侍郎李琰之、等撰集其事。……景讨正科条,商榷古今,甚有伦序,见行于世,今律二十篇是也";稽诸《魏书》,参与修律者还有中书令刘芳、尚书令源怀、河南尹李宪、将作大匠李韶等。
(15)(16)《魏书·刑罚志》
(17)《金史·世纪》
(18)晁补之《鸡肋集·上皇帝论北事书》

(19)例如,家族内部发生的人命案,被认为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须以令其自杀的方式抵命。但如果被害者理上有亏,或死者留有遗嘱,要求不予追究,而由"德古"(家族中德高望重者)调解改赔命价者,分三种情况处理:误杀,赔50锭银子;因酒醉等原因杀人者赔80锭以上银子;挟嫌报复杀人者要赔偿一千锭以上银子。若黑彝(贵族)无故杀害或施加凌辱,致所属曲诺(百姓)死亡的,得分不同情况赔命价17锭、12锭和10锭银子。若死者系男子,应赔其父家及舅家各一份;若死者系女子,则应赔其父家、舅家、丈夫家各一份。(引自杨怀英主编《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研究》)
(20)《魏书·世祖纪上》
(21)(22)(27)《魏书·官氏志》
(23)《魏书·
官氏志》:"至献帝时,七分国人,使诸兄弟各摄领之,乃分其氏"为纥骨、普、拓跋、达奚、伊娄、丘敦、侯七姓,加上帝室为八姓(部)。故《隋书·
经籍志》有关于拓跋部族"八姓十氏,咸出帝族"的记载。
(24)《魏书·
官氏志》载:"建国二年,初置左右近侍之职,无常员

,或至百数,侍值禁中,传宣诏命。皆取诸部大人及豪族良家子弟仪貌端严,机辩才干者应选。"
(25)如《魏书· 尉古真传附尉诺传》:代人尉诺"少侍太祖……从讨姚平,还拜国部大人"。
(26)《魏书·太祖纪》:天赐三年,"发八部人(民)自五百里内缮修都城"。
(28)据《晋书· 职官志》:太宰、太傅、太保、太尉、司徒、司空、大司马、大将军合称八公。
(29)九品之内,每品分正、从,自第四品以下,正从品又分别加设"上阶",共计三十级。
(30)《魏书 ·
刑罚志》;另据《北魏三都大官考》一文(载《中华论丛》1983年第一辑)统计,北魏三都大官共52人,其中皇子皇孙19人,其余多为诸王和因战功敕封的公、侯爵贵族,以政绩卓著任职者仅二、三人。
(31)参见严耀中:《北魏前期的政治制度》第六章。
(32)《魏书·唐和传》
(33)《北史·魏文成五王传》
(34)《魏书·张蒲传》
(35)《魏书·长孙嵩传》
(36)(37)(38)《魏书刑罚志》
(39)《魏书刑罚志》
(40)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
(41)《魏书·刘芳传》
(42)《隋书·经籍志》
(43)均见《魏书·崔玄伯传》
(44)《魏书.崔浩传》
(45)见《史记·文帝纪》唐司马贞《索隐》
(46)《魏书·世祖纪》
(47)《魏书·安定王休传》
(48)《魏书·许彦传》

(49)如《汉书·陈忠传》:"至于通行饮食,罪至大辟。注:通行饮食,犹今律云过致资给,与同罪也。"《史记·杨仆传》:"诛通饮食,坐连诸郡,甚者数千人"等。

(50)如《汉书·百官公卿表》:"胶西太守齐徐仁为少府,坐纵反者自杀";"左冯翊贾胜胡坐纵谋反者,弃市。"《晋书·刑法志》:"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知不见不坐"等。
(51)《魏书·李彪传》

(52)在《唐律疏议》中有关于《北魏律》间接沿袭《晋律》篇目的记载:如卷一云:"晋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陈及后魏因而不改";卷七云:"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宫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卷九云:"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自高齐,此名不改"。
(53)《九朝律考》卷五据《唐律疏议》称"至后魏名捕亡律,盖合晋律之捕律、毁亡为一篇。"
(54)《唐律疏议》卷二一:"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
(55)《晋书·刑法志》
(56)《魏书·刑罚志》
(57)《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
(58)《洛阳伽蓝记》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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