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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演讲稿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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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不可否认,在洛克的这种假定之下,政府当然可以运用权力和法律来保护自然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拥有了权力,但谁又能保证政府就不运用这些权力来侵犯自然权利呢?洛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加以解决,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后,似乎还是没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帮助为其解决。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只有在这种权力制约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就不会去轻易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样就解决了洛克所没有解决的问题。
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政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国家的作用,国家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因为在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④即国家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在这里,卢梭又把国家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⑤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
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二、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这一命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⑥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比如,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的最好脚注,这种法充分体现了不平等的思想,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法有此特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享有此种权利。换句话说,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实,这种考察基点是我们所不赞成的。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穷尽人的权利,也无法穷尽人的权利。其次,统治阶级会利用立法权在法律中规定自己的特权。再次,在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为这种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价值作为导向而仅仅以社会秩序作为考察目标。因此,践踏人权,压迫民众,保护特权便成了其必然的逻辑结论。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这种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国家权力是第一位的,权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证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公民的义务来给予一定的权利。既是说,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这个社会的主要力量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其它的一切诸如法律、权力等也只是一种完全从属、依附于权力的附属品。

三、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如上所述,在我们理解了权利的基本含义以后,就为我们理解“权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钥匙。那么,“权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该学者又进一步认为,权利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等,权利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机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法的社会里(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⑦因此,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说”强调了两个互相联系的问题: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合乎理解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其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或者可以说,“权利本位说”讨论的范围在于立法导向,立足于价值分析,所强调的是“法应当怎样”、所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比如,在关于“不得杀人”(或禁止杀人)的法律规定中,“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拘句话说,只是因为我们有“生存权利”这一权利。所以,就要禁止杀人,而不得随意剥夺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相反的表述,即首先有法律的“禁止杀人”的义务规范,才使人的“生存权利”不受侵犯。
然而,正如“义务本位”法一样,“权利本位”法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政治基础。而在当今的世界中,“权利本位”法有资本主义的法和社会主义的法,两者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但是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资本主义法是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其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的。在此,尽管其形式上是平等、自由、民主、文明的,但实质上是不自由、不平等、不文明、不民主的,有着极大的虚伪性。而社会主义法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它把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这种法就充分体现了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和文明。⑧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权利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与义务本位法所不同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是一种价值分析,它提出的一些问题诸如“法应当怎样”、“法的价值标准是什么”等是法学理论不能回避的。对这些问题的深究表现了法学以及法学家对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整个人类命运的关切。这种理论主张,权利应当成为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进行义务的设定与分配,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所以,以此为基础和取向,强调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便是这种权利本位法所追求的目标,尽管这些平等、自由、民主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含义(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形式性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实质性的),但我们不能否认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取向。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上看,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以权利作为第一性的,国家权力是其次的。或者说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强调的是国家权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国家权力不能轻易地去侵犯和干涉公民的权利,相反应当有力地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这就较好地解决了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构成问题。
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国家中,社会主义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这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法。这种法从本质上应该说反映了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民主。这种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一般发展规律,即取代了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法而建立了一种新类型的社会主义权利本位法。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从确立法的权利本位原则到完善权利本位立法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国家从建国之初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尽管确立了法的权利本位原则,但是由于生产力不发展,封建专制思想严重存在等原因,这种权利本位原则受到了严重冲击乃至取消,国家权力过于膨胀,官僚主义泛滥,个人迷信严重,法律变成了虚无主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起不到丝毫的作用。只是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这种现象才有了根本的改变,社会主义权利本位原则法重新确立,并积极地加以贯彻,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不断强化,社会主义民主不断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自主性、自由权利和尊严不断得到充分反映和实现。当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考察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规律,探索社会主义权利本位价值,不断完善权利理论。

四、结语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这一论题也在我国法学界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有学者赞成义务本位,有学者推崇权利本位,两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且各有道理和说服力,然而两者所考察的基点和站立的角度各不相同,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义务本位站在实在法的角度,以实在法作为其考察基点,首要的是强调维护社会秩序,而权利本位法站在应然法的角度,以应然法作为其考察基点,以法的价值作为导向,强调人类的平等、自由和民主。在处理国家权力的问题上,义务本位法由于强调社会秩序和社会控制,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支撑着国家权力支配着整个社会,反言之,国家权力是不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的。即便法律在某些方面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然而一旦当社会秩序混乱和社会控制失调时,国家权力会赤裸裸地干预和镇压而根本不会顾及人的权利。权利本位法由于强调人的权利,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价值取向,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利规范,并且为了保障人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就不得不要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人的权利毫无根据的侵犯。以此观之,义务本位法和权利本位法存在显著的差别,在当今逐步走向法治的社会中,我们应毫不犹豫地选择权利本位法。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当然可以肯定地认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①洛克:《政府论》下篇,⑤同上,第39页。
商务印书管1964年版,第6页。
②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③同上,第156页。
④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书馆1980版第23页。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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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权利为目的演讲范文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2日
在权利、义务之间,法不应以义务为目的,恰恰相反,它应当也
必须以权利为目的。
首先,在法产生意义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早期的人类无所
谓权利和义务,也无所谓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步产生了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尤其是在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历史时期,权利义
务的分别愈益明显。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较能实在地享有权利,
甚至实在地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社会中的被主导者与社会主导者之间
不可避免地因权利的分配产生冲突,就是在社会主导者或者被主导者
内部,也有权利分配上的分歧和矛盾,社会的权利之战愈演愈烈。为
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
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于是,法
就产生了。
其次,在权利、义务相较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第一,权利
较之义务,其性质更能满足人的需要。各种权利都能直接成为满足权
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各种特定的义务只能通过对特定权利的保障,
实现了特定权利以后,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因此,权利可以直接成
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义务却不能。第二,权利较之义务,更能调动人
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权利与义务是等量的和对应的,在形式上,法保
障权利实现或保障义务履行都可以殊途同归,实际上却大谬不然。由
于种种原因,保障权利的法比保障义务的法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
与执行。第三,权利较之义务,其扩展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
从权利性质上讲,权利的不断扩展、完善,也是人类、人类社会进步
和文明的表征。第四,权利较之义务,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
比义务更适合人的自然本性和需要,更有益于人类的发展,权利会随
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发展。
简单地说,法似乎应主要规定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法要
具体规定所有权利和每一种权利却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权利、义务在
社会生活中是对应的、一致的,法可以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达到规
定权利的目的,因而,通过具体规定义务来规定权利就十分必要而可
行,它比直接规定权利更有益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和发展。法以规定义
务为主,并不意味着要减少权利或削弱权利,相反,它正是为了普遍
地扩展权利和保护权利。因为,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法不禁止即为权
利,只要不违反法,就是可行的。这样,权利不但未被减少或削弱,
反而得到了增强。法对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法为更好地追求权利而主要规定义务,为更好地实现权利而适当
规定权利。法不论是对义务的规定,还是对权利的规定,其价值目标
都只能是为着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绝非义务。
法以权利为目的

安全与生命的权利演讲范文



聂清文死了一年了。他留在矿帽上的遗书震撼了无数善良人的心。因为这封遗书,人们更多的关注矿难、探究事故的根源,这,是聂清文对他的矿工兄弟们最大的贡献。可是聂清文不知道,一年过去了,死亡的阴影依然严严实实罩在他的工友们头顶。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统计,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发生伤亡事故854起,死亡1267人。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从媒体上我们看到的结论往往都是:安全意识不强,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管理部门玩忽职守。这些话听得多了,人们也就麻木了。煤炭经营者唯利是图、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肇因,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是使煤矿工人的生命失去了最后屏障的祸根。这些都是“人祸”,但除了这些应该彻底清除的“人祸”外,还是否存在发生这些事故的必然因素?
看看下面这组数据:也是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769,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0.391,国有地方煤矿为2.460,乡镇煤矿为9.623。再回头看看同样的数据:2003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4.170,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1.080,国有地方煤矿为3.130,乡镇煤矿为9.620。乡镇煤矿的死亡率之高令人眦目。
煤炭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它的行业特性注定了其高危险性?熏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但问题的关键是:差距为什么这么大?
原因很多,最根本的因素只有一个:安全投入不足。因为投入严重不足,装备水平上不去,监测手段跟不上,矿井抗灾能力弱,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我国政府很清楚矿难的实质所在。对煤矿,特别是包括乡镇煤矿在内的小煤矿的安全整治就从没有放松过。1994年国务院发布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出台;200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03年《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发布施行……一系列政策法规凸显一个核心: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连结着矿工的安全生产权利。
2001年11月施行的《安全生产法》,以第二章计28条的篇幅严格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并在第三章中详细阐明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劳动者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在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其实,类似的规定早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占有相当重要的比例。
但是,乡镇煤矿的安全投入一直是悬在矿工头上的利刃。
地方政府要保留煤矿,因为它是当地重要的收入源;矿工脑袋别在腰带上也得下井,不下井就没得吃;矿主似乎也有理由:投入的成本高影响利润不说,邻人失火还会殃及池鱼,其他矿井发生事故,上面一声令下,不分青红皂白全得停产关闭,投了也白投。怪圈由此形成:整治-好转-反弹-再整治-再反弹……最终的受害者是矿工。换个角度,这实质上就是:法律赋予矿工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直在努力探寻解决的办法。
要提到一个短语:安全质量标准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眼2004?演2号)有这样的表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的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赵铁锤认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是:矿井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生产环节和相关岗位的安全质量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程等规定,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标准,使煤矿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以适应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个阐述中,“保障矿工生命安全”是最令人激动与关注的。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为例,该市自2002年以来就杜绝了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对一个产煤大市来说,这不能不算是奇迹,其成功的经验就是狠抓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回顾一下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历程,更有说服力。
1964年?熏原煤炭部张霖之部长提出了“煤矿质量标准化”的概念?熏建成了新中国第一座标准化样板矿井--平顶山四矿。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从1960年代初的每年5000多人,降到1965年的1000人。
1985年和1986年,我国煤矿进入又一个事故高发期,事故死亡人数由1982年的不到5000人,上升到1985年的6659人。为此,原煤炭部于1986年作出在全国煤矿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的决定,并在肥城矿务局召开第一次全国煤矿质量标准化现场会。原能源部于1992年在大雁矿务局召开质量标准化现场会,把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拓展到井上下各个方面,实行动态达标和质量否决,当年,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降到了5000人以内。
1993年至1997年底,全国共建成31个质量标准化矿务局、872个质量标准化矿井。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大幅度提高,工作面单产由1992年的1.95万吨/月,提高到1997年的2.29万吨/月。综采百万吨采煤队由1992年的48个,增加到1997年的76个。5年时间,煤矿顶板、机电、运输、水灾等方面的伤亡事故均降低了25%左右。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为企业增产增效又保障了工人的生命安全,按理说应当得到各方面的拥护,可是事实并非如此。对此,赵铁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些小矿负责人存在着严重的惰性心理,习惯了落后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等生产方法,对新标准、新规程和新方法存在抵触情绪,主要是怕花钱,怕影响经济效益。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出资人必须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熏这个钱非花不可,而且花了就管用,就能够改善安全状况,提高效益水平。
同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也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钱”是一个方面,人的素质是另一个重要的方面。近年来,煤矿职工队伍发生了很大变化,井下采掘一线80%以上为农民轮换工或者临时工;小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绝大多数为临时招聘的农民工。面对这种现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还必须从职工培训入手。另外,抓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长是关键,而矿长的素质同样令人担忧。2003年,河南省首次对煤矿矿长资格进行年审,全省有9167名矿长参加年审考试,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90%,国有地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63%,而乡镇煤矿的8512名矿长(包括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合格率仅为49%,成绩最差的居然只有几分。个别的乡镇煤矿矿长,连什么是“一通三防”这样最基本的安全知识都不知道。
心急吃不了热豆腐。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于2003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目标:力争到2007年,大中型煤矿80%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小煤矿矿井在全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达标率达50%以上。通过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从目前的4降到3以下,下降25%;事故死亡人数从7000人减少到5000人以内,下降30%;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从平均每年60起左右,减少到40起以内,下降30%。同时要求,各地区、各单位按照上述总体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达标规划,提出年度目标和2007年的长远目标。
这个目标从我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现实出发,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是在总结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成功经验基础上确立的,我们应该有信心。

安全与生命的权利

法以权利为目的


/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2日
在权利、义务之间,法不应以义务为目的,恰恰相反,它应当也
必须以权利为目的。
首先,在法产生意义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早期的人类无所
谓权利和义务,也无所谓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步产生了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尤其是在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历史时期,权利义
务的分别愈益明显。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较能实在地享有权利,
甚至实在地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社会中的被主导者与社会主导者之间
不可避免地因权利的分配产生冲突,就是在社会主导者或者被主导者
内部,也有权利分配上的分歧和矛盾,社会的权利之战愈演愈烈。为
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
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于是,法
就产生了。
其次,在权利、义务相较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第一,权利
较之义务,其性质更能满足人的需要。各种权利都能直接成为满足权
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各种特定的义务只能通过对特定权利的保障,
实现了特定权利以后,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因此,权利可以直接成
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义务却不能。第二,权利较之义务,更能调动人
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权利与义务是等量的和对应的,在形式上,法保
障权利实现或保障义务履行都可以殊途同归,实际上却大谬不然。由
于种种原因,保障权利的法比保障义务的法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
与执行。第三,权利较之义务,其扩展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
从权利性质上讲,权利的不断扩展、完善,也是人类、人类社会进步
和文明的表征。第四,权利较之义务,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
比义务更适合人的自然本性和需要,更有益于人类的发展,权利会随
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发展。
简单地说,法似乎应主要规定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法要
具体规定所有权利和每一种权利却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权利、义务在
社会生活中是对应的、一致的,法可以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达到规
定权利的目的,因而,通过具体规定义务来规定权利就十分必要而可
行,它比直接规定权利更有益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和发展。法以规定义
务为主,并不意味着要减少权利或削弱权利,相反,它正是为了普遍
地扩展权利和保护权利。因为,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法不禁止即为权
利,只要不违反法,就是可行的。这样,权利不但未被减少或削弱,
反而得到了增强。法对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法为更好地追求权利而主要规定义务,为更好地实现权利而适当
规定权利。法不论是对义务的规定,还是对权利的规定,其价值目标
都只能是为着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绝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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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演讲范文:安全与生命的权利


聂清文死了一年了。他留在矿帽上的遗书震撼了无数善良人的心。因为这封遗书,人们更多的关注矿难、探究事故的根源,这,是聂清文对他的矿工兄弟们的贡献。可是聂清文不知道,一年过去了,死亡的阴影依然严严实实罩在他的工友们头顶。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统计,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发生伤亡事故854起,死亡1267人。
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从媒体上我们看到的结论往往都是:安全意识不强,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管理部门玩忽职守。这些话听得多了,人们也就麻木了。煤炭经营者唯利是图、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肇因,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是使煤矿工人的生命失去了最后屏障的祸根。这些都是“人祸”,但除了这些应该彻底清除的“人祸”外,还是否存在发生这些事故的必然因素?
看看下面这组数据:也是2004年1月1日至4月26日,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769,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0.391,国有地方煤矿为2.460,乡镇煤矿为9.623。再回头看看同样的数据:2003年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4.170,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为1.080,国有地方煤矿为3.130,乡镇煤矿为9.620。乡镇煤矿的死亡率之高令人眦目。
煤炭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它的行业特性注定了其高危险性?熏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但问题的关键是:差距为什么这么大?
原因很多,最根本的因素只有一个:安全投入不足。因为投入严重不足,装备水平上不去,监测手段跟不上,矿井抗灾能力弱,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我国政府很清楚矿难的实质所在。对煤矿,特别是包括乡镇煤矿在内的小煤矿的安全整治就从没有放松过。1994年国务院发布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出台;2001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03年《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发布施行……一系列政策法规凸显一个核心: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连结着矿工的安全生产权利。
2001年11月施行的《安全生产法》,以第二章计28条的篇幅严格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并在第三章中详细阐明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劳动者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在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其实,类似的规定早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占有相当重要的比例。
但是,乡镇煤矿的安全投入一直是悬在矿工头上的利刃。 地方政府要保留煤矿,因为它是当地重要的收入源;矿工脑袋别在腰带上也得下井,不下井就没得吃;矿主似乎也有理由:投入的成本高影响利润不说,邻人失火还会殃及池鱼,其他矿井发生事故,上面一声令下,不分青红皂白全得停产关闭,投了也白投。怪圈由此形成:整治-好转-反弹-再整治-再反弹……最终的受害者是矿工。换个角度,这实质上就是:法律赋予矿工的安全与生命的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直在努力探寻解决的办法。 要提到一个短语:安全质量标准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眼2004?演2号)有这样的表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的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赵铁锤认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是:矿井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生产环节和相关岗位的安全质量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程等规定,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标准,使煤矿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以适应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这个阐述中,“保障矿工生命安全”是最令人激动与关注的。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为例,该市自2002年以来就杜绝了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对一个产煤大市来说,这不能不算是奇迹,其成功的经验就是狠抓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回顾一下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历程,更有说服力。
1964年?熏原煤炭部张霖之部长提出了“煤矿质量标准化”的概念?熏建成了新中国第一座标准化样板矿井--平顶山四矿。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从1960年代初的每年5000多人,降到1965年的1000人。 1985年和1986年,我国煤矿进入又一个事故高发期,事故死亡人数由1982年的不到5000人,上升到1985年的6659人。为此,原煤炭部于1986年作出在全国煤矿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的决定,并在肥城矿务局召开第一次全国煤矿质量标准化现场会。原能源部于1992年在大雁矿务局召开质量标准化现场会,把质量标准化的内涵拓展到井上下各个方面,实行动态达标和质量否决。
当年,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降到了5000人以内。
1993年至1997年底,全国共建成31个质量标准化矿务局、872个质量标准化矿井。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大幅度提高,工作面单产由1992年的1.95万吨/月,提高到1997年的2.29万吨/月。综采百万吨采煤队由1992年的48个,增加到1997年的76个。5年时间,煤矿顶板、机电、运输、水灾等方面的伤亡事故均降低了25%左右。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为企业增产增效又保障了工人的生命安全,按理说应当得到各方面的拥护,可是事实并非如此。对此,赵铁锤一针见血地指出:一些小矿负责人存在着严重的惰性心理,习惯了落后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等生产方法,对新标准、新规程和新方法存在抵触情绪,主要是怕花钱,怕影响经济效益。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出资人必须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熏这个钱非花不可,而且花了就管用,就能够改善安全状况,提高效益水平。
同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也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钱”是一个方面,人的素质是另一个重要的方面。近年来,煤矿职工队伍发生了很大变化,井下采掘一线80%以上为农民轮换工或者临时工;小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绝大多数为临时招聘的农民工。面对这种现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还必须从职工培训入手。另外,抓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长是关键,而矿长的素质同样令人担忧。
2003年,河南省首次对煤矿矿长资格进行年审,全省有9167名矿长参加年审考试,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90%,国有地方煤矿矿长合格率为63%,而乡镇煤矿的8512名矿长(包括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副矿长)合格率仅为49%,成绩最差的居然只有几分。个别的乡镇煤矿矿长,连什么是“一通三防”这样最基本的安全知识都不知道。
心急吃不了热豆腐。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于2003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煤矿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目标:力争到2007年,大中型煤矿80%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小煤矿矿井在全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达标率达50%以上。通过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全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从目前的4降到3以下,下降25%;事故死亡人数从7000人减少到5000人以内,下降30%;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从平均每年60起左右,减少到40起以内,下降30%。同时要求,各地区、各单位按照上述总体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达标规划,提出年度目标和2007年的长远目标。 这个目标从我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现实出发,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是在总结我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
成功经验基础上确立的,我们应该有信心。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演讲范文



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即:“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本人认为,必须在法治观念的层面以及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层面上,分别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国家与社会成员都能明确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行使“权力”与享有“权利”的法定情形及合理条件,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的角度与层面很多,如从概念的来源、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体现、不同学派的不同理解、不同学科中的不同使用等等,本文不可能囊括。在此仅从最粗浅的普法常识的角度,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二者的基本内容和理论上梳理“权力”与“权利”所需要的条件几个方面做简要分析和思考。以期引起共鸣或争鸣。
一、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
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深深地感叹:“人类的各种知识中,最有用而又最不完备的,就是关于‘人的知识’。”①虽然此言发自近三百年前,但至今仍令人回味。而“人的知识”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因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方面无不表现为权利(权力)问题,因此,在当今的各类社会问题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理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同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要解决的难题,也最终集中于此。
(一)在人与人的劳动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各个劳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存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权利(权力)概念的产生和发展,始终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更迭相适应的;纵观人类文明史“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始终是与劳动者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压迫者的反抗和斗争紧密相联系的。②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虽然从经济体制改革入手,至今已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开展政治体制改革,但由于权利(权力)问题没有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梳理清楚,因此处于最基层的劳动者在国家的改革、社会的进步中的劳动权益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社会中许多基本矛盾也因此而复杂化。如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劳动者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权利(权力),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似乎很简单;而在我们正在进行的改革过程中,劳动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用人单位的层次越来越多,政府的行政干预越来越受限制,各自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交织在一起;尤其在原国企改革中游离出的那些年龄大、学历不高、技术老化的职工,其权利(权力)的享有和行使问题不梳理清楚,将难以解决连新总理都敢于直面的问题:“在今后的三五十年里,中国政府面临的最大课题就是就业。”
(二)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我们在全球范围内参与各类资源的合理配置。
本文所指“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的各类资源”当然是包括物质性的(如能源、原材料等)、技术性的、人力的,以及交织其中的各种信息和各种关系形态的资源。
在人类同属于“地球村”村民的基础上,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的合法占有、开发与利用的过程,实质就是在法律和各种制度的框架内,对资源配置关系的调整、整合的过程,以有利于人类的共同健康、和平地发展;因此必须认真梳理权利(权力)主体对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在占有、发布、使用中存在的差异关系,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私权利的错位和缺位,导致破坏人类安全与和平的可避免的现象发生。
我国加入WTO即意味着我们在国际经济循环中参与全球资源的配置;而依照WTO规则,我们必须与其他成员国一样,以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公平贸易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等为贸易行为的基本准则。但由于我国有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在观念上的余毒,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习惯,在权利(权力)问题的理解上与WTO其他成员国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影响我们对上述WTO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和遵守。因此,必然出现一些争端,甚至付出惨重的代价。
(三)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公民(自然人)作为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分子,其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如何和最终实现状态如何,是民族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基本统计学体现,如表现为国民生产总值(或国内生产总值)的人均数字统计;表现为能体现社会生活水平的公民(自然人)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以及就业、就医状况的数字统计等;这是权利(权力)的量化表现。但在这些数字中,经常会出现国家公权力掩盖公民个人的私权利的现象。如“权大还是法大”只争,就反映了这种问题。
尤其令人关注的是,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如果不梳理清楚,三者中的任意双方之间有了利益冲突,弱者一方能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权利(权力)如何落实的问题,都将直接涉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否。
二、“权力”与“权利”的内容
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必须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加以分析,仅从理论或仅从实际一方面都不可能说清楚。
(一)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概念现实问题
“权力”与“权利”的概念,从实际运用的角度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人们都处于一种模糊认识中,使用时经常将二者当作同一概念交叉使用。甚至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明确二者的差别。经过十多年的普法教育和理论界长期的研讨、争鸣,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的认识,已较为普遍;但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这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市民社会”即民事生活中,普通公民一直是奉行着“法无禁止我就能做”的“私权利”的行使规则,也是道德观念的反映;国家工作人员则自觉不自觉地奉行“法有规定的我才做”的规则。
有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成为我们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法律含义的障碍:我国的公民、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以至多重身份的问题,因我们的行政管理体制还是以身份为主。而相当数量的人受传统的“家国同构”的文化影响,个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角色定位单一,“官本位”意识使公权力私权(利)化、私权利公权(力)化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我们只有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才能解决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三个文明共同发展中的相关问题。也才能使我们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不出现“错位”、“缺位”、“越位”等问题。
在此不得不先提及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在此提出,似乎太幼稚了,其实不然。因为本人经常看到一些文章中讲到“权力”与“权利”的相关问题,涉及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时,使用的权利(权力)概念语词不准确,主要是所指主体是公民还是人民就就是模糊。以至一些本可以讨论清楚的问题中,因公民与人民的概念运用不确切,反而是相关问题更不清楚了。因此,有必要界定公民与人民的概念。
(二)了解公民与人民的概念有助于对权利(权力)的理解
公民与人民的概念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仅在此说明我们日常把握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主要的不同:(1)性质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2)逻辑关系不同,公民是具体概念,在现实中就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我们说“我的权利”就是在公民这个逻辑主体定位上的“私权利”;而人民是抽象概念、集合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只有讨论国家权力、国家主权、“三权分立”等属于政治理论和公法的问题时,才能以人民作为逻辑主体来定位;(3)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公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由宪法和各个具体法律部门明确加以规定;人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力责任,由执政党的规范性文件和宪法给以界定;(4)范围不同,公民的概念在社会环境比较稳定的国度内,一经由法律(如我国的国籍法)做出规定,则公民的法律地位在法定的范围内就是确定的;而人民的范围是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且每个具体的个人是否属于人民范围内也以其政治态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还有一些差别,本文不在此赘述。对公民与人民的概念的差别界定清楚的意义就在于,对“权利”与“权力”主体的定位。
(三)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具体理解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浑然一体,群己界限模糊不清③,社会中的个人不知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为何物,其个人利益通过不断地向外扩张去实现;国家的政治管理又是通过“明君、清官”的道德力量、人格魅力逐层向内“德治”、“人治”而完成的。“家国同构”的结果就是没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之分,更无个人权利的立足之地。可以说,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社会,人们没有在理论上能够分清“权力”与“权利”概念的政治文化背景条件。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为人民争取出版自由的权利,经过批判资本主义的“抽象的自然人”空洞的权利,到创建了无产阶级的科学的权利观,指出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的途径和方式才能真正实现人的权利。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的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了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权利学说;科学地论证了人的权利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客观地分析了以人类解放为目标的权利意识,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目标中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辨证地告知后人:权利的来源不是“天赋”而是“商赋”(即在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个人的权利不可否认,但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集体的权利更应受到尊重。④
结合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和当代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社会实践中的运用,本人认为,权利的概念有不同层次的涵义。
当然,我们理解“权利”概念的前提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主张,如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侵权方主张自己的利益,而对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就是权利主张的对象或内容;可以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法定条件下的自由,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通信、出版、信仰等等意志自由和劳动、婚姻家庭等等行为自由。但法律允许的自由是有限自由,在享有自由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而从经济的角度看,任何利益的获得都要有投入(代价)的,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必然要求权利主体承受相应的负担或不利;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如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的同时就具有了享有专利权的力量,当然专利权人的义务就是服从法律规定的义务;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规定有相应资格的人,自己做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保障或允许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等等。⑤总之,本人认为对权利的理解,主要应集中于民商主体的平等法律关系范围内为宜,且与义务相对应,因为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角度,权利就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实然状态,这样更有利于法学界之外的各界人士的理解。
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各个逻辑联系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权利和义务通贯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法的价值;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
权力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⑥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认识。今天我们从现代法治的角度,从与“权利”有所区别的角度看,权力从政治学和公法的层面上可以理解为“人民主权”中的国家权力,正如美国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宣称的“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中一切权力的源泉”⑦;XXX主席曾特别强调过:“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从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看,本人认为,不可以将权力“泛化”,而应局限与特定的层次上,如国家或社会,或社会组织等等。权力泛化的结果就是“不受制约”。在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社会中,“家国同构”的集权条件下,统治者行使一切权力,包括享有尽可能多的权利,而被统治者则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履行所有的义务,这就是法律角度分析阶级划分的重要原因。在和平与发展的社会环境中,我们理解权力应从历史的和现实的资源配置不平等的、各国及各国内不同社会阶层普遍存在差异的角度,深入分析权力的功能、社会价值及对人与人、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的作用,这样才能体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真正理解“权力”与“权利”各自的内涵。
本人认为,从法律范畴的对应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已成为共识,权力与责任相对应在现实生活中也无太大争议。从这两对范畴的不同中,本文归纳“权力”与“权利”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权力”与“权利”的所归属的理论层面不同。“权力”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power;意为“有效地执行或行动的能力或才能,力量”,“强力施加或能够被施加的能力或力量”;“实行控制的能力或官方的权力、权威”;“有势力者,有力的组织,强国对他人或他国具有极大影响力或控制力的人、集团或国家”;“一个国家、政治组织或类似集团的势力”等等。“权利”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right;主要意为“正当的,正直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可相符合的”;“正确的与事实,常理或真实情况相一致的;正确的”;“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等等。语言是文化思想的外壳。可以说“权力”概念的上述涵义使我们清晰地看到,权力所归属的理论层面应在政治学、公法学、社会学等等范畴;权利概念本质上具有更多的抽象性,是人类社会中的公共权威、力量、势力和影响力的体现;而“权利”则更具体,表现于人类生活的现实层面,体现在“私法”范畴。因此我们可以用“公权力”和“私权利”直接将二者区分开。2.产生的基础不同。公权力作为一种力量、权威、势力,是与人类从动物界中提升的同时产生的。只不过人类产生之初权力没有法律规范的意义,而是人类劳动中共同战胜环境中的危险、共同创造财富过程中,无数劳动者的体力脑力的总和,经过世世代代的积累和升华。在法律产生之后集中体现于国家权力、民族力量;公权力必须以一个国家民族可支配资源的多寡为基础,换言之,公权力属于上层建筑,虽然其产生于经济基础。私权利作为每一个自然人、社会组织的主张、自由、合法的要求等,不是与人类同时产生的,而是在法律产生之后,法学家们在总结概括人与人的关系中不同于道德、习惯等社会行为规范的基础上而逐渐形成的区别于权力的认识,私权利的产生基础是人类行为规范的客观性,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权利是“商赋”,而不是“天赋”;可见私权利存在于经济基础之中,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其具有主观性。3.对应的关系不同。公权力对应于责任,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社会责任;私权利对应的是义务,这就是人们熟知的“无无权利的义务、无无义务的权利”。4.主体不同。公权力的主体是国家、人民、民族,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任何自然人个人不能成为公权力的主体,只有该个人依法获得了各类组织的相应职务,在履行公职过程中才能代表公权力的主体行使公权力。私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法律关系层次对应,即有多少种法律关系,就有多少私权利的主体。5.实现的途径不同。公权力从其产生,经过历史千百年的演变,至今各国各民族的现状可知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力量较量的产物;私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相对稳定后,权利主体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的。6.法律后果不同。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公权力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放弃和滥用、转移权力,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私权利主体在不违法和不违背公俗良序的前提下,可以放弃、转移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权利。
三、梳理“权力”与“权利”的条件
上述浅显的分析,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认识和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可能会有一定的意义,但个人的力量毕竟太微薄,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营造现代法治观念的大环境。
(一)加大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
其实,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大量国外的法学著作被翻译到国内时,“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就悄然开始了。但至今尚有许多认识不能达成一致。本人在教学中使用过的不同法理类教材观点不一,因此本文斗胆在诸多理论高手面前抛砖引玉,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点事情。
(二)提高研究者的综合素质
现如今一种社会现象:是个识字的人就要著书立说,观其书名令人眼睛一亮,翻开一看令人后悔不绝;因此,本人以为研究者的综合素质是今天各社会阶层人士中最有必要尽快提高的。研究法律的学者,其知识结构不应仅仅具有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相关的哲学、经济、政治、文化修养。如马克思,上大学时读的是法律专业,但却在哲学、经济学、逻辑学等多种学科上有很深的造诣,也才能留下传世之作;虽然我们不可能成为马克思,但研究问题是要负责任的,而且只有提高了研究者的综合素质,视野才可能拓宽,理论层次才可能深入,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才可能走到一个平台上,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和使用才可能趋于一致。
(三)立法者应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基本统一
翻看现行法律文件,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制定的与近几年颁布的内容,在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甚至用词上,使人产生歧义的不难找出。好在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中有“模糊理解”的习惯,从中文发音上二者又是同音,因此“没有必要揪住这两个词不放”的想法不仅在普通公民中有市场,甚至在法律文件的字里行间也能读出这种意思。本人以为,要想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理解、使用在法律文件中就不应有歧义,而且还应具体规定各自的语境。否则违法现象难以制止,法律权威难以树立,“人治”现象依然是我国社会的主流;责任主体难以定位,腐败难以根治!
(四)对全社会的普法宣传应与立法精神一致
综上,要想梳理清楚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理解,使其合理合法地运用,研讨和争鸣是必须的,真理会越辩越明。
但是,任何理论的研讨和争鸣都必须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本目标、任务,以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方针为中心,与立法精神一致相一致,因为我们的目的是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因此“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美好前景,是要有相应的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的要求的;我们只有在全社会深入进行普法宣传、深刻理解与我国国情基本一致的现代法治精神,才能为早日实现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尽自己的努力。

①参见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局,1962,p62。
②参见 鲍宗豪 金潮翔 李进《权利论》上海三联书店,1993,p7。
③参见袁祖社《权力与自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p106。
④参见 鲍宗豪 金潮翔 李进《权利论》上海三联书店,1993,p43-55。
⑤参见 张文显 《法理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p112-113。
⑥参见 林喆 《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p1-20。
⑦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

看到这里关于“权利与义务演讲稿”的相关内容差不多已经结束了,如果对《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演讲范文》还无法解决您的需求,请继续看我们为您准备的“权利与义务演讲稿”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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