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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202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范本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故要求判令博瑞祥云中心退、换奥迪a6轿车一辆,并由博瑞祥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瑞祥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销售商,在车辆销售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对车辆进行12个月的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我中心已为贾英丽车辆的故障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责任。贾英丽在保修期后,共在我处维修6次,贾英丽所陈述的故障已经修复,没有重复维修的现象,不存在退车或换车的事由,故不同意贾英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博瑞祥云中心销售给贾英丽的高档车辆在保修期满后较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相同问题重复出现三次,虽经多次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贾英丽使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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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东中经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7-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雪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290号。

原审被告王艳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

上诉人马锐因买卖电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xx)东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锐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雪彤、王艳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年9月29日,被告马锐与原告业务员吕天翼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东芝笔记本电脑4台、网卡4个,共计款 104400元;原告以汽车快运的方式给中南公司发货,中南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即时给原告汇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为中南公司供货,中南公司作了电汇凭证后,却将汇款撤回。xx年11月2日,中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同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金巨人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一周内付清) ,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公章。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60700元,余款39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南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股东系马锐、张雪彤、王艳玫,三人分别注入资金20万元、10万元、20万元。xx年9月,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以该公司未参加1999年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效。被告马锐系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货物由中南公司买进后用于经营,故被告马锐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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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渝一中民终字第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88号附3号。

法定代理人周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曼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六洞村14号3-1.

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曼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xx)沙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讼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承认逾期交房,且不能证明其在房屋竣工验收后通知原告接房。因此确定一审宣判之日为违约期限的截止日,对双方比较公平。本案合同签订于xx年10月,重庆受非典影响是在xx年4月至6月,因此 非典影响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同地段房屋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为衡量标准,经比较,原告要求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可予支持。关于水、电、电话配套费,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比较明确,即被告承诺安装独立水、电、气表,电话线安至入户门处,故有关水、电、电话基础设施的安装费用属于被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宜向原告再行收取相关额外费用。综上,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成立,原审判决: 1、由被告银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仲曼佳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讼争房屋评估月租金528元的130%为计算标准,从xx年 8月31日起至xx年6月17日按日计付,共计6254.68元。2、讼争房屋的水、电、电话配套费包含于房款内,原告无需向被告另行支付此项费用。宣判后,银昌公司不服,上诉称:案涉房屋已于xx年9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起诉时必然知晓该情况,且上诉人已于xx年12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接房,故一审确认的违约期限有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水、电、电话配套费不合理。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 xx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开发的沙坪坝区双碑街66-1号a栋4-2号房屋预售给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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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⒑贤?痹ぜ?交蛘哂痹ぜ?降囊蛭シ春贤?赡茉斐傻乃鹗а!备锰豕娑?魅妨恕翱傻美?妗笨梢耘獬ィ??保?步缍?恕翱傻美?妗钡姆段в浴拔シ春贤?环蕉┝⒑贤?痹ぜ?交蛘哂痹ぜ?降囊蛭シ春贤?赡茉斐傻乃鹗а蔽?蕖?br  笔者代理的一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就涉及是否正确适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问题。

案情简介:

位于x区的w公司向位于y区的k公司订购一批价值400余万元的生产设备,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设备经安装调试投入试生产,其中两台设备运转一直不正常,经k公司多次维修仍未解决,w公司要求k公司赔偿损失,k公司要求w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45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k公司依据《设备买卖合同》将w公司诉至y法院。w公司认为案件应由x法院管辖,向y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y法院驳回。w公司即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在征求一审代理人的意见后,要求k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73.13万元。k公司不承认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提出w公司除维修期间外,一直生产至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一审期间查明:w公司除维修外,生产并未停止。经y法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材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下称测试中心)对设备质量做出鉴定结论即设备质量问题系使用不当造成。y法院据此做出判决:w公司支付k公司设备余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w公司的诉讼请求。w公司一审败诉后,要求我为其二审代理人,以实现其诉讼主张。

一审败诉原因:

接受委托前,我对w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并找出以下败诉原因:

(1)w公司向k公司提出赔偿的前提是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是k公司直接造成的。但是,w公司对此缺乏证据。而且,质量问题系使用不当造成的鉴定结论对w公司明显不利。

一审中,w公司虽然认识到鉴定结论对其不利,但是未提出****鉴定结论的有力的证据及法律支撑。

(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明显不合理,显然超过k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其可得利益部分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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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荣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xx)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威、吴念胜,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xx年4月30日,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车辆购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中宇公司)将属本公司产权的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作价每辆585000元,共计58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荣星公司)。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荣星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6万元,中宇公司已将全部车辆交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3日,云南中烟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中烟物资公司)受中宇公司委托,与云南玉溪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荣星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中烟物资公司决定从xx年起停止卷烟省外公路运输经营业务,荣星公司挂靠中宇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拖车全部转户到宏程公司,由宏程公司管理;第二条约定由中烟物资公司与玉溪红塔集团协商,将中烟物资公司原有的红塔集团5%卷烟公路运输业务转给宏程公司承运;第三条约定荣星公司欠中宇公司345万元由宏程公司代偿315万元,还款分两次,会议纪要签字还200万元,其余115万元在xx年6月30日以前偿还。余款39万元由荣星公司在xx年3月份以前归还。第四条约定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的挂靠、管理关系,由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荣星公司所有车辆解除与中宇公司、昆明瀚宇烟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的车辆户头挂靠及业务挂靠关系,由荣星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和瀚宇公司之间的所有挂靠协议自xx年2月1日起终止。xx年12月30日,宏程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200万元;xx年3月6日,中宇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认可收到宏程公司的200万元是其代荣星公司支付的货款。xx年12月23日,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汽车加盟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xx年3月25日,为解决中宇公司、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的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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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涛,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利,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房地产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丰民初字第2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空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年9月13日,科力空调公司同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 21 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科力空调公司送货到日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6号楼。日月房地产公司预付定金30%、安装调试后付40%、运行3个月后付35%、余款1年付清。科力空调公司按约定及要求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安装义务。但是日月房地产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21 000元和债务利息9525.6元,并承担诉讼费。

日月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月房地产公司先后付给科力空调公司4200元和16 800元,已付清科力空调公司的货款,科力空调公司也给日月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尽管科力空调公司对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16 800元存有异议,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6 800元货款是科力空调公司拿走的。但是,科力空调公司现在起诉要求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 16 8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科力空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年9月13日,科力空调公司与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日月房地产公司购买科力空调公司的排烟补风机和风机,合计价款21 000元。有效期限:自xx年9月6日至xx年9月16日。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设备到现场后进行安装,后即试运行(1个月)达到使用要求后方认。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20%,到现场通过合同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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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不拿回标的物。也可解除合同,拿回标的物。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四条:甲方自乙方首付车款后,应向乙方交付所选车辆,并保证乙方交纳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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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初,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对其村所有的树木公开拍卖,徐某中标,在预付了1万元定金后,双方草签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不久,因a村反悔,徐某诉至法院,要求a村履行协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重新达成了树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砍伐证由a村给办理,于xx年12月30日前交付徐某,徐某在收到砍伐证后于同时将树款9万元交付a村。

调解书双方签收后,a村未有依约给办理砍伐证,徐某则如期将树款带到了法院,欲交给承办法官,然而,因村方未办证,承办法官便未收徐某的树款,事情就这样延续着。xx年5月,徐某因寻衅滋事被判服刑1年又6个月,徐某刑满释放后,于xx年10月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责令a村给办砍伐证。此案经法院立案庭审查,认为徐某因服刑而未能申请执行属正当事由,扣除服刑期,徐某申请执行没过时效,故依法予以立案执行。

案件在转入法院执行机构后,执行人员专门就此案能否执行向裁决庭汇报、请示,经裁决可以执行。执行员便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然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法院则依法向林业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砍伐证顺利办成,其间,徐某应执行员的要求,也将购树款9万元交到了法院,此案应该说已执行终结。然而,案件却出现重大转变,出现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树木已被其购买,案件即转由执行机构的复议庭进行复议。结果,此案在实体上没有被找出问题,最后复议庭却提出了执行时效问题,认为此案已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最终此案被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裁定不予执行,但是,9万元树款却没有人愿意领取,已经办成的砍伐证在续期已过之后,林业部门也不再给续期,该砍伐证也没有人撤消,此案就这样告结,但遗留的潜在问题却依旧存在。

评析:

笔者根据此案案情,产生了如下法律思考,特提出供大家商榷:

一、权利人服刑能否导致执行时效中止?

就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服刑属正当事由,能导致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计算应扣除权利人服刑期,故本案未超过执行时效;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时效属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权利人的服刑不能导致执行时效中止,所以,本案超过了执行时效。

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执行时效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问题,但从客观上讲,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应当确认正当事由可以导致执行时效中止。法律是人制定的,其应当充分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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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商)与购房者(下称业主)之间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日趋增多。房屋质量也就渐成为广大业主所关注的焦点。而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开发商向业主交付的商品房应当具备何种质量标准,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制定统一的国家标准,这就给解决此类纠纷带来一定难度。本文结合我国目前有关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出一些解决此类纠纷的思路和方法,供广大读者探讨。

[关键词]商品房质量、房屋保修期、逾期交房、瑕疵担保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商品房市场需求量与供应量也在逐年增长,随之而来发生在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业主要求开发商履行维修义务遭到开发商拒绝或开发商无故拖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引发的争议。

二、商品房交付时业主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而引发的争议。对于上述两种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中,作为开发商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以及业主又如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是我们接下来所要探讨的问题。

首先,关于第一种情形,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业主要求开发商履行维修义务遭到开发商拒绝或开发商无故拖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引发的争议。笔者认为,此类争议,法律规定较为明确,解决起来相对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屋只要在保修期限内,开发商都有义务进行维修,如果开发商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在收到业主正式通知(书面或口头)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上门维修,那么,业主可以找第三人进行维修,由此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应维修而给业主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开发商承担。

其次,我们着重要探讨一下第二种情形,商品房交付时业主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拒绝接收房屋而引发的争议。此类纠纷在目前商品房质量纠纷中比较普遍,也比较突出。遇到上述情况,开发商通常会以商品房已经由国家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由,坚持要求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果业主不同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开发商会向业主提出承担逾期收房期间房屋管理费或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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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当交付的合同总价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规范

从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来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的确定方式相同。而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对此,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精神来看,出卖人也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确定规范

依《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转移给买受人。

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也自登记过户之日起转移。

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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