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 演讲稿 > 教育现状演讲稿 > 导航 >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演讲范文

教育现状演讲稿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演讲范文。

所有改变,都源于对改变本身的强烈渴望。为了致敬自己热爱的演讲事业,也该根据演讲的内容去精心撰写一份演讲稿了,演讲稿是用语言文字写的,语言文字又是表达思想感情的手段和工具。什么样的演讲稿才算高质量的演讲稿呢?为此,小编特意呈上“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演讲范文”,建议你收藏并分享给其他需要的朋友!

一、 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与原则 2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2

(二)、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3

二、澳门与内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现状 4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渊源 4

(二)、澳门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与司法协助机关 5

(三)、澳门司法协助情况统计 6

三、澳门统一区际司法协助草案的内容探索 7

(一)、总则 7

(二)、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 9

(三)、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9

1)、民商事裁决与仲裁的范围 10

2)、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提出及附件 10

3)、提交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的两地主管法院 11

4)、作出裁决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标准 11

5)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问题 12

6)、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标准 12

7)、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效力与费用 13

8)、附则 13

四、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 13

一、 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与原则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从14世纪起, 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 ,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

然而,从区际司法协助上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 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 ,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 。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除此之外,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澳门与中国内地有些学者与司法界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的法国和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中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而且中国内地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做法的 。由于葡国法除了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外,也受到过法国法的影响,而澳门也受到内地作法的影响,所以澳门学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张广义司法协助。

总之,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可定义为:在一个中国的复合法域的主权领土内,澳门或内地法院或两地的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个独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门与内地民商司法协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协助。

(二)、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澳门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主要是:

(l)一个国家的主权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协助中也应像在区际冲突中那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各法域应以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为根本原则。要注意国际私法协助与区际司法协助的区别。

(2)尊重两种不同的制度的格局的原则。要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还是不同于内地的社会制度的现实,尊重基本法一国两制的规定。只要这种尊重不违背一个国家的主权原则,就应该确保其高度的自治权。

(3)平等互利的双赢原则。各不同的法域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在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时,或者探究签订相互之间的协议时要遵守平等互利的双赢原则。要遵守各独立法域的平等地位(当然在澳门有效的全国性法律除外),要遵守各法院及主管机关之间的平等性。不但在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上,而且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均不得有任何歧视与偏见。要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以取得双赢局面。

(4) 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在司法协助时,既要考虑到本法域法律的公平性,也要考虑法律的效益。迟到的司法协助往往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迟到的司法协助的本身就是对法律的效益的破坏,从而有可能影响应有的公正。在此,还需区别区际冲突法、区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与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这样才能正确理解与执行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

(5)参照相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的原则。由于司法协助领域还有一些空白,所以应参照相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如上所述,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属于国内法,因而我们不但必须遵守“一国两制”的原则,而且我们还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我们可以先考虑采用内地与澳门均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与惯例,比如在有关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我们可不妨参考两地均参加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 的内容。

二、澳门与内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现状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渊源

澳门与内地的区域协议共有三个 ,只有一个区域协议是与区际司法协助有关,即:《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39/XX号行政长官公告)。此安排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而定的。

上述行政长官公告构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他仅限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澳门与内地还没有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香港相比,香港与内地已有了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澳门的《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和第19/XX号行政长官公告,即《关于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中所指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书面知会的时限》(此时限为15天)的规定原来是适用于不同国家中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而制定的,它原不属于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已有的区际司法协助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照搬。

至于其它关于澳门与内地关于法院裁决(包括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虽然还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是由于澳门实行的是单边的有限度的开放主义,也即“有条件单向承认”的原则,所以澳门与内地及与国外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至1205条的审查程序处理。在没有其它优先的法律规定(比如澳门民法典第1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优于普通法律)的情况下,外地法院的裁决或仲裁员的裁决可以以普通执行程序处理,也即按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由初级法院执行(但是由中级法院受理)。

(二)、澳门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与司法协助机关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6条第1款及第5条(3)项的规定,命令公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在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方面,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它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此外,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从司法协助机关方面来看,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至于关于澳门与内地或国外关于法院裁决(包括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主要按以上提到的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内容处理。涉及确认的管辖法院按9/1999号文件有中级法院处理,涉及确认的审查条件按照民诉法典第1200条等相关条款。

(三)、澳门司法协助情况统计

从内地法院通过澳门终审法院委托澳门各法院的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方面来分析,从XX年7月3日起至XX年3月16日有递增的趋势。XX年司法协助案件为8件,XX年为34件,XX年53件,XX年从1月1日起至3月16日有10件。但与澳门法院通过国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内法院办理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相比较,澳门法院委托内地法院的司法协助的案件相对较少。从XX年至XX年3月16日共有14件,这与澳门与内地人口与疆域悬殊有关。从比例上看,实际上澳门委托内地的司法协助比内地委托澳门的法院要多。

如果从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两个方面来统计完成的情况的话,那幺从XX年7月3日起至XX年3月16日内地法院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94件,待完成为8件;完成调查取证2件,待完成为1件。共计完成数为96件,待完成数为9件。在同一期间,澳门法院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3件,待完成的为1件,完成调查取证9件,待完成的1件。从中可以看出,澳门法院在完成的调查取证数上远远高出内地众多法院完成对澳门所请求的调查取证。

总之,两地法院完成司法协助数为108件,待完成的11件。从两地法院的数值来看内地与澳门随着经济的交往,司法上的协助日益重要,这符合世界各国以往所出现的趋势。加上XX年10月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这种重要性的分量会更重。

除刑事司法协助与行政司法协助之外,上述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统计数值的内容也值得分析。从司法协助相关的案件的类型来看,最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然后依次为经济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其它合同纠纷包括借贷合同纠纷等等。他涉及到合同法与公司法等领域。其它诸如离婚、侵权、继承、破产、商标与专利、抚养等也有涉及。这表明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主要集中在民商法与经济法领域。而从所请求的内地法院来看,主要集中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占请求数的31.43%, 其次是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占请求数的17.14%, 依次为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为最高人民法院,较少的为江苏与浙江以及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从中可以看到,除了上海作为中国民商经济交往的中心以外,与其它地方的司法协助主要与地域性民商经济关系有关。随着澳门的博采旅游及其它加工业的发展,尤其是cepa的落实这种趋势仍然会保持下去。

三、澳门统一区际司法协助草案的内容探索

由于澳门与内地的cepa的落实与澳门经济的发展,区际司法协助草案的内容必须扩大。以往一般有两种形式来处理 区际司法协助草案:(l)只规定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或协议。(2)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内容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议。在不远的将来,澳门应该正视现实,不但要推进两地的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还可考虑在一定的时间与用一定的方式去平等地与内地达成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当然也要有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与行政司法协助方面的内容。我本人认为,在民商事方面可以先如香港那样就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达成协议,以后再考虑内地与澳门的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司法协助协议,最后可以达成综合的统一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草案。但本人认为,如果以后需要达成综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草案,那么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则

1、在总则中应确定澳门与内地的中心机关。中心机关 是指根据区际司法协助协议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心机关进行。缔约双方的中心机关负责相互转递协议相关项目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我个人认为,通常这样的中心机关为内地的司法部(必要时可以司法部的名义委托3-4个中心)与澳门的行政法务司或者为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澳门的终审法院。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司法协助,尤其是协调互相之间的问题。

此外,重要的是需规定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它是指根据协议和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有权向对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有权执行对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由于与上述中心机关的联系与转递职能不同,主管机关主要是完成一种诉讼行为,所以以司法机关为宜。这里一般是指内地与澳门的法院。实际上,本人认为承认与执行裁决按内地的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与269条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交,按澳门的9/1999文件由中级法院受理,按澳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初级法院执行。

2、应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拒绝司法协助的原则。在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方面,缔约双方应根据协议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1)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3) 协议规定的其它协助。如协议是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内容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议,还需加上其它内容 。

司法协助的拒绝是指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法域的公共利益或违反本法域公共政策,或者认为按照本法域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司法协助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须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刑法等方面另有规定,比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时,而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时,需要本着“一国两制”精神论证理由才可以拒绝等 。

3. 应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适用法。缔约双方在本法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法域法律,但司法协助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请求一方的中心机关按照本法域的法律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法域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法域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法域的法律,根据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此外,可参照相关的司法协助公约去规定诉讼费用的预付、减免(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保证金、中文文字与翻译文字。在民商兼有刑事与行政的司法协助协议中,还需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与费用的补偿做出规定。

(二)、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

如上述所述,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6条第1款及第5条(3)项的规定,已命令公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 的安排(注意与香港相比,香港没有调查取证的内容)。所以,就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协助而言,如有必要,可根据此协议结合双方的实践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与补充。在此不再阐述。

(三)、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澳门与内地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目前还没有司法协助协议。而香港与内地已有了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澳门可以加以参考 。此外,葡萄牙虽然于1994年10月18日有保留 批准加入纽约公约,但是并没有将公约延伸到澳门。但是中国大陆于1987年1月22日保留 批准加入此公约,并在澳门回归后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此公约也可以加以参考,但因其不是区际司法协助的协议,所以不能肆意照搬。

但是澳门与内地,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还是空白。本人认为,如果以后要商讨两地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问题,澳门相关部门就需关注以下内容,尤其是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要求与实质要件中管辖权的冲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以及相关的公共秩序的实际运用的轨迹等。以下仅例举式地做出排立:

1)、民商事裁决与仲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协议规定的条件,在其法域内承认或执行协议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法域内作出的下列裁决:a)、条约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 ,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也是相应的内容。其中,因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考虑除外 b)、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协议中所指“裁决”也包括司法调解书。c)对诉讼费用的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协议中所指的“法院裁决”,在内地方面系指法院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澳门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裁判书、法院批准的司法和解书等。

2)、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提出及附件

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心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a)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b)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c)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于说明 ;d)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e)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文字为中文。

申请承认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真实副本和一份证明其可以执行的文件,文件文字为中文。

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需已证明有准确无误的中译本。中葡文发生解释冲突须以司法协助的目的为标准,并参照已有的准确无误的中译本的证明确定。

3)、提交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的两地主管法院

如上所述,主管机关主要是完成一种诉讼行为,所以一般是指内地与澳门的法院。就内地而言,承认与执行裁决按内地的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与269条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交,按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应向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交。完成这种诉讼行为也可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或澳门中级法院转办。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提交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

4)、作出裁决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标准

为更好更明确地实施区际司法协助条约,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可以规定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首先是:

a)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有住所或居所 ;

b)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c)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d ) 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f)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履行,或者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

g)在合同外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的法域内;

h) 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有住所或居所;此种情况也考虑不适用该协议本款第a) 项的规定;

i) 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有住所或居所;

j)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

其次是:争议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的不动产权。

除上述情形之外,需注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5)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问题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法域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区际协议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6)、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标准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条件往往指: a) 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b) 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c) 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法域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d)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f) 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g)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与法律;h) 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i) 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的与绝对的原则相抵触;j)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但是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a) 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b) 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区际私法冲突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c) 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d) 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e) 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中国作为主权国的安全、影响内地与澳门的安全或基本的公共利益与秩序 ;e)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对方法域的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f)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7)、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效力与费用

澳门或内地缔约一方的法院的裁决一经另一方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8)、附则

在附则中可以规定诸如:争议的解决、交换法律情报、证明法律(包括司法实践的证明文件)的方式、文书的证明效力、认证的免除、户籍等文件的送交、物品与资金的转移、与其它条约的关系等也是需要订立的内容。

以上的内容已经涉及一部分联结点的运用 。在这里也隐含了一部分解决管辖权冲突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没有提及的一些规则,但它涉及:专属管辖、当事人选择、不存在诉讼竟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禁止一事二诉、先受理优先管辖等。

四、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

以往在区际司法协助上有以下做法:1、广东省的作法,也即由大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与港、澳、台的最高法院签订类似的协议,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但一个个省、市、自治区与澳门签订司法互助协议不但费力而且各个协议内容不统一,执行起来诸多不便。2、在大陆地区分片设立中心机关,由该中心机关分别与澳门(包括香港与台湾)司法机构签订互助协议,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这种模式精简有效率,又能做到相对统一。特别是在四个法域难以就所有问题达成一致,签订统一的司法互助协议的情况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但是必须分清根据区际司法协助协议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中心机关与行使诉讼行为的主管机关的不同职能。3、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签订统一的区际司法互助协议,并借助3-4个分片中心机关,全面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澳门(包括香港与台湾)指定一个中心机关即最高法院负责处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众所周知,通过区际冲突法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统一实体法和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将有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但是关键是签订一个统一的协议。

当然,目标的达到还可以有其它模式,即使是制定一个统一的协议民商区际司法协助,也可以有多种模式。本人认为应该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争取一个双赢的机制,不但在法律上还需在政治上做出平衡。但单就平衡这个问题,可以借用没有实体内容,仅是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的适当原则(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或比例原则(这是比例原则核心,所以欧洲国家许多专家员亦称它为比例原则proportionsprinzip)。这个原则由德国法学家 与判例 创立并加以发展,现已成为欧盟的不成文法的一部分 。许多人认为他是一个公法的帝王原则(民诉法是公法,因而也适用),但是事实上它是一个很好的工具,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中国的中庸(非指四书五经中的原意)原则具体化。尤其是狭义上的比例原则可理解为利益均衡。要取得一个双赢的机制它可能是其中一个可以用的工具 。除此之外,最好能在学术上,判例上与立法上找出几个有效的模式或者规则,应用一定的工具做作法理上的平衡,那幺一个长远成本与机会成本较低的区际民商事协助就可以达成。

原文的注释编号,因网站的版本没能显示。原文被发表在《澳门研究》XX年第24期。作者是德国法学博士,现就职于澳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司法协助在古希腊时代已记载。但是世界上第一个司法协助条约是德国和法国于1846年在德国巴登(baden-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er lerche, uebermass und verfassungsrecht(《过度与宪法》), koeln-berlin-bonn1961。二战以后,学术界将此原则引入了许多其它领域,虽然主要在公法领域(比如民事诉讼法、行政法, 刑法,刑诉法,国际法),但原则部分或全部内容被运用在其它领域,比如说企业宪法(或称为企业组织法),罢工法,解雇保护法,民法,商法等等,在此时期,司法判例被德国最高法院作为重要原则使用。参阅:范剑虹: 德国的比例原则,载:浙江大学学报. 5, 10/XX,:宪法与行政法,人大复印资料 , 1/XX北京。

29. 此原则在民法中是被看作为利益斟酌原则,并常用于对诚实信用与违反善良风俗概念的解释。参阅德国最高法院民法判例:bghz8, 142(zur freien entfaltung des gezen deutsch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und chinesischer beilegungsimmanenter schiedsentscheidung),欧洲高校专着出版社(europaeische hochschulschriftreihe, frankfurt-berlin-bern-new york-paris-wien-lang), 1997版。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

f132.COM更多演讲稿延伸阅读

演讲:竞争上岗的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1)


近年来,我市建设系统各基层单位乃至全市各局委都根据党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战略目标的要求,积极进行探索创新,在实践中逐渐摸索本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新方法,为在干部选拔工作中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找到了一条新途径,受到广大干部职工和上级领导的认可和肯定。
一、 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的推行取得重大进展,竞争上岗已经成为部分单位选人用人的一种重要方式
中层干部竞争上岗是一种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主要特征的中层干部、关键岗位等人员的选拔任用方法,即在单位的一定范围内公布实行竞争的中层干部职位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报名、考试答辩、群众评议、组织考察等程序来产生竞争人选,然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中层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干部。从本质上讲,它是对传统的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选人环节上,引入了竞争和比较机制,通过定性和定量综合考评比较,择优任用单位中层干部,从而扩大了中层干部任用工作中的透明度。
1994年以前,我市建设系统的市政、公交、环卫、房地产等部门都相继作了不同程度的类似探索,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这种尝试或者浅尝则止,或者不得要领,或者一度搁置。1994年以后,全市各系统都开始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试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也大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此后,这一做法迅速在全市得到推广。1998年中组部、人事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这一意见的下发,有效地推动了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的进展。目前,这项改革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快速推开,并取得较为满意的收效。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1、 覆盖面广,涉及面大。
现在,全市各主要系统的相关部门、单位都程度不同地推行了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用于竞争上岗的职务也相当广泛。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2年元月,仅建委系统已经有31家基层单位启动或者曾经启动过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用于竞争上岗的职位近1400多个。涉及市政、公交、环卫、园林、建筑、供水、天然气、房地产等近十个行业。
2、 干部职工参与意识强烈。
在推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单位内部,绝大多数单位的绝大多数干部职工都能踊跃参与,参加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热情空前高涨。建委系统31家单位中,符合报名条件参加竞争上岗的干部职工达4700人,为中层干部的选拔工作提供了充裕的选择余地,为提高中层干部的整体水平奠定了基础。中层干部竞争上岗报名的干部职工中有大专生、本科生乃至研究生,也有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有年过半百的老同志,也有刚参加工作的新同志;参与竞争的有行政干部、技术干部,也有普工、技工,甚至临时工,充分反映出广大干部职工对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热情。
3、 竞争上岗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竞争上岗现在正逐步走出仅限于中层干部选拔的局限,向更广阔的范围辐射。一是实行竞争上岗的层次迅速向两头延伸。最初,这一方式只是在局委下属单位内进行,现在,已经向上延伸至部分市属局委机关和县区领导副职,向下延伸至乡镇、办事处、居委会乃至单位内基层班组。二是竞争上岗适用的职位层次不断扩展。已由正副股级向上延伸至正副科级、副县级或更高级别,向下延伸至班组长乃至关键岗位。三是竞争上岗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已由基层单位的中层干部选拔发展到非基层单位的干部选拔,发展到非领导岗位人选的任用;从现有职位的选拔任用发展到通过竞争上岗解决干部缩编的难题;从企事业单位发展到国家机关;从静态竞争发展到与任期制相结合的动态竞争。

演讲:竞争上岗的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2)


4、 竞争上岗已经被党政机关作为选人用人的重要方式。
我市不少局委已经要求,甚至明确规定,在单位内部改革和机构调整中,本系统内设机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原则上都要通过竞争上岗确定人选。个别机关事业单位还规定了从社会招聘的名额,这方面市行政执法局的成立和及其中层干部选聘工作做出了较为成功的尝试。
二、 推行竞争上岗改进了中层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优化了中层干部队伍,推动了干部队伍建设。
通过我市各部门,特别是建设系统各部门实施此项改革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虽然竞争上岗工作在一些环节和方面还需要继续改革和完善,但总体效果是明显的,作用是积极的。这项改革本身所具有的竞争比较机制、民主监督机制、择优任用机制,经实践证明,都能有力地促进了高素质中层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一, 竞争上岗扩大了选人用人方面的民主,提高了群众参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程度,有效抵制了选人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第二, 竞争上岗拓宽了干部任用上选人的视野,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了条件。
第三, 竞争上岗进一步优化了中层干部结构,在年龄组成、知识结构、管理能力等方面迅速提高了中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四, 竞争上岗在中层干部的能上能下方面取得了突破。在竞争上岗中,一批不能胜任现职或者相形见绌的干部从中层领导职位上被调整下来,根据其工作能力和个人竞岗选择作出重新安排,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长期以来,干部任用上的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难题。
第五, 有利于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激发干部的积极进取的精神。竞争上岗的突出特点就是变“伯乐相马”为“赛场选马”。竞争的实质是参与干部德能勤绩综合素质的比较。在竞争上岗中,中层干部的升降去留完全以本人的德才、政绩和民意为依据。这就教育、引导和激励干部努力学习、勤奋工作、廉洁自律,以自己的真才实学取胜,从而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三、 提高认识,抓住机遇,进一步推动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目前,我市各部门推行竞争上岗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究其原因在于认识上的差距和操作上的经验不足。认识上,组织者的认识有差距,参与者的认识也同样有差距。从组织者角度看,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同志存在这样那样的顾虑,尤其是担心没经验,出癖漏,怕引起群众的议论。也确有个别领导同志对改革人事制度的极端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不能从党的事业和战略全局的高度来看待这项改革措施。从参与者的角度看,主要是担心竞争不上丢面子,担心主动参加竞争会被当成伸手要官,担心参加竞争会影响同事之间的团结,等等。
竞争上岗与任何一项改革一样,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完善的过程。因而,必须在大力推进这项改革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工作规律性的研究,以发现新情况、提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使之不断规范和完善。当前,在推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中应着重研究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竞争上岗的程序问题和对竞争者的测试问题。有些地方和部门在推行竞争上岗过程中,随意更改竞争上岗的程序或简化竞争上岗的环节,致使做法不够规范;有些地方和部门对竞争者测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不够科学合理,没有很好地体现竞争职位对竞争者各方面能力、素质的要求,难以测试出中层岗位的岗位需求和竞争者的真实水平;个别地方和部门简单地采取逐轮淘汰的方式,在对参加竞争者各项素质和整体水平进行全面测试之前即行淘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竞争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此,关于竞争上岗的程序问题和对竞争者的测试问题,需进一步研究、规范。
二是关于正确把握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中民主与集中的关系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在实施竞争上岗时,仅仅根据参加竞争人员在民主测评的得票多少来确定拟任用的人选,把竞争上岗混同于民主选举,决策者或决策集团放弃了工作主动权;有的地方和部门在实施竞争上岗时,不注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不把群众是否公认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而只是把民主测评作为若干测评指标中的一项,甚至得不到多数群众拥护的也被提拔任用。这两种作法,都是没有正确地把握民主与集中的关系,都没有正确领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实质。因此,在实施竞争上岗时,如何正确把握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既充分发扬民主、听取群众意见,又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保证党委(党组)充分掌握选拔任用干部的主动权,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是关于竞争上岗与其他干部选拔任用方式、其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方式的衔接问题。竞争上岗是中层干部选拔任用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决不是方式,它也不可能取代中层干部选任、调任、委任和聘任等方式。因此,在一个单位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工作中,如何从实际出发,采用与之相适应的选拔任用办法,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同时,如何将竞争上岗与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领导职务任期制、干部任前公示制和试用期制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整体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在推行竞争上岗工作中,要十分注意将改革的力度与单位内中层干部的心理承受能力统一起来,确保单位和社会的稳定与团结。条件不成熟的地方、部门和单位,不要仓促上阵,特别是在较大层面上推开之前,可先期在个别单位或部门进行试点,待取得成功经验后再普遍推开。竞争上岗的实施方案,要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群众的意愿,使之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要特别注意做好在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中未能上岗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妥善安置。

国内期刊现状及文摘类刊物前景分析


随着媒体集团的不断建立,加入wto后不断变化的发展环境。中国新闻业日趋激烈。据了解,我国目前为止拥有2000多种报纸,上万种期刊。据手头的十几份期刊分析文章盘点2002年的期刊特别是文摘类期刊市场,笔者总结出如下现象:
(1)停刊、修刊、终刊正是2002年最为普遍的现象,从中华读书报上获得消息,2001年1月,30余种新期刊面世,这种平均一天一刊的速度引起了业内人士的普遍关注;同时,1月的全国期刊订货会也盛况空前。于是有人预言:2001年将成为“期刊年”。然而,在2002年11、12月份上海、天津、北京等地均有杂志在报纸或期刊上宣布了自己停、休、终的现象,去年以来,湖北省出版的5种文摘期刊或文丛分别是《特别关注》、《大家参考》、《休闲文摘》、《读书文摘》、《民族文汇》,其初期市场反响均不错,有的在当时甚至已具有相当规模。但讫今为止,真正发展起来的仅仅一家。市场上有赢家也有输家,输家多,赢家少。说明文摘类刊物竞争已趋向白热化,同时也说明“只有滞销的期刊,没有萎缩的市场”。
(2)文摘杂志更加主题化、专门化,如《财经文摘》、《财智文摘》〈父母〉〈孩子〉;《父母》、《孩子》定位于抚育和幼教,《理财周刊》定位于中产阶级的各种理财问题资料越来越新,选材也越来越宽泛。据北京零点公司在2002年6月初在北京等地的调查,《演讲与口才》、《电脑爱好者》和《集邮》。在“最喜爱的期刊”调查中,《演讲与口才》占了3%的比例、《电脑爱好者》占了2%的比例,《集邮》占了1%的比例。据了解,这些杂志的发行量能保持一般水平。读者群细分,一方面能拥有较为稳定的读者群,为基本发行量打出基础;另一方面读者群受到限制,难有更大的拓展空间。
(3)发行量过百万的期刊,39%为教育类杂志,综合类杂志和政经类杂志分别占35%和26%,截止到2001年1月10,世纪华文通过对已知大发行量期刊的电话调查结果显示,2001年发行量过百万册的期刊如下(仅供参考): 1、 《读者》(含乡村版)半月刊(月发量)500万册; 2、 《半月谈》(含时事资料手册)半月刊(期发量)450万册; 3、 《知音 》半月刊(月发量)423万册; 4、 《故事会》月刊372万册; 5、 《时事报告》月刊370万册; 6、 《家庭》半月刊(月发量)305万册; 7、 《第二课堂》 半月刊(月发量)280万册; 8、 《青年文摘 》 半月刊(月发量)213万册; 9、 《家庭医生》 半月刊(月发量)192万册; 10、《小学生时代》 月刊160万册; 11、《小学生天地》 半月刊(月发量)160万册; 12、《小学生导读》 月刊145万册; 13、《当代小学生》 半月刊(月发量)159万册 14、《支部生活》 月刊144万册; 15、《少先队员》 半月刊(月发量)143万册 16、《中学生天地》 月刊106万册; 17、《中国税务》 月刊131万册; 18、《共产党员》 月刊130万册; 19、《人之初 》 月刊113万册; 20、《农民文摘》 月刊106万册; 21、《党的生活》 月刊105万册; 22、《中学生必读》 月刊102万册; 23、《求是》半月刊(期发量)101万册。
上述刊物中,除少数杂志是行政力量强制订阅外,其余都是自费订阅。数据显示, 杂志比较适合一定文化层次和对某一行业有特殊需求的读者阅读,弄清楚杂志的读者群很重要。

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



近年来,我市建设系统各基层单位乃至全市各局委都根据党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战略目标的要求,积极进行探索创新,在实践中逐渐摸索本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新方法,为在干部选拔工作中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找到了一条新途径,受到广大干部职工和上级领导的认可和肯定。

一、 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的推行取得重大进展,竞争上岗已经成为部分单位选人用人的一种重要方式

中层干部竞争上岗是一种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主要特征的中层干部、关键岗位等人员的选拔任用方法,即在单位的一定范围内公布实行竞争的中层干部职位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报名、考试答辩、群众评议、组织考察等程序来产生竞争人选,然后按照的程序和中层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干部。从本质上讲,它是对传统的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规章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选人环节上,引入了竞争和比较机制,通过定性和定量综合考评比较,择优任用单位中层干部,从而扩大了中层干部任用工作中的透明度。

1994年以前,我市建设系统的市政、公交、环卫、等部门都相继作了不同程度的类似探索,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这种尝试或者浅尝则止,或者不得要领,或者一度搁置。1994年以后,全市各系统都开始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试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也大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此后,这一做法迅速在全市得到推广。1998年中组部、人事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这一意见的下发,有效地推动了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的进展。目前,这项改革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快速推开,并取得较为满意的收效。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1、 覆盖面广,涉及面大。

现在,全市各主要系统的相关部门、单位都程度不同地推行了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用于竞争上岗的职务也相当广泛。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2年元月,仅建委系统已经有31家基层单位启动或者曾经启动过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用于竞争上岗的职位近1400多个。涉及市政、公交、环卫、园林、建筑、供水、天然气、房地产等近十个行业。

2、 干部职工参与意识强烈。

在推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单位内部,绝大多数单位的绝大多数干部职工都能踊跃参与,参加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热情空前高涨。建委系统31家单位中,符合报名条件参加竞争上岗的干部职工达4700人,为中层干部的选拔工作提供了充裕的选择余地,为提高中层干部的整体水平奠定了基础。中层干部竞争上岗报名的干部职工中有大专生、本科生乃至研究生,也有技术熟练的技术工人;有年过半百的老同志,也有刚参加工作的新同志;参与竞争的有行政干部、技术干部,也有普工、技工,甚至临时工,充分反映出广大干部职工对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热情。

3、 竞争上岗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竞争上岗现在正逐步走出仅限于中层干部选拔的局限,向更广阔的范围辐射。一是实行竞争上岗的层次迅速向两头延伸。最初,这一方式只是在局委下属单位内进行,现在,已经向上延伸至部分市属局委机关和县区领导副职,向下延伸至乡镇、办事处、居委会乃至单位内基层班组。二是竞争上岗适用的职位层次不断扩展。已由正副股级向上延伸至正副科级、副县级或更高级别,向下延伸至班组长乃至关键岗位。三是竞争上岗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已由基层单位的中层干部选拔发展到非基层单位的干部选拔,发展到非领导岗位人选的任用;从现有职位的选拔任用发展到通过竞争上岗解决干部缩编的难题;从企事业单位发展到国家机关;从静态竞争发展到与任期制相结合的动态竞争。

4、 竞争上岗已经被党政机关作为选人用人的重要方式。

我市不少局委已经要求,甚至明确规章制度,在单位内部改革和机构调整中,本系统内设机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原则上都要通过竞争上岗确定人选。个别机关事业单位还规章制度了从社会招聘的名额,这方面市行政执法局的成立和及其中层干部选聘工作做出了较为成功的尝试。

二、 推行竞争上岗改进了中层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优化了中层干部队伍,推动了干部队伍建设。

通过我市各部门,特别是建设系统各部门实施此项改革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虽然竞争上岗工作在一些环节和方面还需要继续改革和完善,但总体效果是明显的,作用是积极的。这项改革本身所具有的竞争比较机制、民主监督机制、择优任用机制,经实践证明,都能有力地促进了高素质中层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一, 竞争上岗扩大了选人用人方面的民主,提高了群众参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程度,有效抵制了选人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第二, 竞争上岗拓宽了干部任用上选人的视野,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了条件。

第三, 竞争上岗进一步优化了中层干部结构,在年龄组成、知识结构、管理能力等方面迅速提高了中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四, 竞争上岗在中层干部的能上能下方面取得了突破。在竞争上岗中,一批不能胜任现职或者相形见绌的干部从中层领导职位上被调整下来,根据其工作能力和个人竞岗选择作出重新安排,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长期以来,干部任用上的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难题。

第五, 有利于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激发干部的积极进取的精神。竞争上岗的突出特点就是变“伯乐相马”为“赛场选马”。竞争的实质是参与干部德能勤绩综合素质的比较。在竞争上岗中,中层干部的升降去留完全以本人的德才、政绩和民意为依据。这就教育、引导和激励干部努力学习、勤奋工作、廉洁自律,以自己的真才实学取胜,从而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三、 提高认识,抓住机遇,进一步推动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目前,我市各部门推行竞争上岗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究其原因在于认识上的差距和操作上的经验不足。认识上,组织者的认识有差距,参与者的认识也同样有差距。从组织者角度看,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同志存在这样那样的顾虑,尤其是担心没经验,出癖漏,怕引起群众的议论。也确有个别领导同志对改革人事规章制度的极端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不能从党的事业和战略全局的高度来看待这项改革措施。从参与者的角度看,主要是担心竞争不上丢面子,担心主动参加竞争会被当成伸手要官,担心参加竞争会影响同事之间的团结,等等。

竞争上岗与任何一项改革一样,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完善的过程。因而,必须在大力推进这项改革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工作规律性的研究,以发现新情况、提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使之不断规范和完善。当前,在推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中应着重研究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竞争上岗的程序问题和对竞争者的测试问题。有些地方和部门在推行竞争上岗过程中,随意更改竞争上岗的程序或简化竞争上岗的环节,致使做法不够规范;有些地方和部门对竞争者测试的形式和内容的规章制度不够科学合理,没有很好地体现竞争职位对竞争者各方面能力、素质的要求,难以测试出中层岗位的岗位需求和竞争者的真实水平;个别地方和部门简单地采取逐轮淘汰的方式,在对参加竞争者各项素质和整体水平进行全面测试之前即行淘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竞争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此,关于竞争上岗的程序问题和对竞争者的测试问题,需进一步研究、规范。

二是关于正确把握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中民主与集中的关系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在实施竞争上岗时,仅仅根据参加竞争人员在民主测评的得票多少来确定拟任用的人选,把竞争上岗混同于民主选举,决策者或决策集团放弃了工作主动权;有的地方和部门在实施竞争上岗时,不注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不把群众是否公认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而只是把民主测评作为若干测评指标中的一项,甚至得不到多数群众拥护的也被提拔任用。这两种作法,都是没有正确地把握民主与集中的关系,都没有正确领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实质。因此,在实施竞争上岗时,如何正确把握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既充分发扬民主、听取群众意见,又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保证党委(党组)充分掌握选拔任用干部的主动权,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是关于竞争上岗与其他干部选拔任用方式、其他干部人事规章制度改革方式的衔接问题。竞争上岗是中层干部选拔任用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决不是唯一方式,它也不可能取代中层干部选任、调任、委任和聘任等方式。因此,在一个单位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工作中,如何从实际出发,采用与之相适应的选拔任用办法,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同时,如何将竞争上岗与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制、领导职务任期制、干部任前公示制和试用期制等干部人事规章制度改革相衔接,整体推进干部人事规章制度改革,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在推行竞争上岗工作中,要十分注意将改革的力度与单位内中层干部的心理承受能力统一起来,确保单位和社会的稳定与团结。条件不成熟的地方、部门和单位,不要仓促上阵,特别是在较大层面上推开之前,可先期在个别单位或部门进行试点,待取得成功经验后再普遍推开。竞争上岗的实施方案,要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群众的意愿,使之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要特别注意做好在中层干部竞争上岗中未能上岗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妥善安置。

中层干部竞争上岗的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来自小编-,仅供学习,转载请注明出处。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4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5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5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7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8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9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 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 /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 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
2. 公司的投资不足 ;
3. 代理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 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代理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直索”理论(Durchgriff)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是适用要件,虽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 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

注:部分原文在2003年《新澳门论丛》上发表过,也为人大复印中心《海外法学》11/2003。网站因格式原因已将此文的脚注略去。此作者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email:[email protected]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


/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二、 一人公司在与实践上的利弊 4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5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5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7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8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9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

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

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 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 /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 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

gality) ;
2. 公司的投资不足 ;
3. 代理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 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代理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直索”理论(Durchgriff)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是适用要件,虽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 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

注:部分原文在2003年《新澳门论丛》上发表过,也为人大复印中心《海外法学》11/2003转载。网站因格式原因已将此文的脚注略去。此作者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email:[email protected]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母亲节的起源与由来


母亲节的起源与由来:

母亲节在希腊

母亲节起源于希腊,古希腊人在这一天向希腊神话中的众神之母赫拉致敬。在17世纪中叶,母亲节流传到英国,英国人把封斋期的第四个星期天作为母亲节。在这一天里,出门在外的年青人将回到家中, 给他们的母亲带上一些小礼物。

现代意义上的母亲节起源于美国,由amanm、jarvis(1864-1948) 发起,她终身未婚,一直陪伴在她母亲身边。于19XX年世纪,在母亲去世时, amanm悲痛欲绝。两年后(19XX年),amanm和她的朋友开始写信给有 影响的部长、商人、议员来寻求支持,以便让母亲节成为一个法定的节日。amanm认为子女经常忽视了对母亲的感情,她希望母亲节能够让人 多想一想母亲为家庭所付出的一切。

第一个母亲节于19XX年5月10日在西弗吉尼亚和宾夕法尼亚州举行, 在这次节日里,康乃磬被选中为献给母亲的花,并以此流传下来。

19XX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份议案,将每年5月的第二个星期天作为 法定的母亲节。母亲节从此流传开来!

母亲节在英国

十七世纪英格兰,为表达对英国母亲们的敬意,乃订四旬斋的第四个星期日为「mothering sunday」,人们在这一天回家探视双亲,并致礼表示敬意。(注:四旬斋是指复活节前夕之前,星期天除外的40天)。

当时,有许多的穷人必须在有钱人家里帮 讨生活,而被迫离家寄宿在主人家里,在mothering sunday这一天,主人们会放他们假,并鼓励他们返家与妈妈团聚。为增加欢乐气氛,也发展了一种特别的蛋糕称为mothering cake。

随着基督神在欧洲的扩散,这个节日转为对「mother church」的崇敬:表达人们对赋予他们生命、保护他们免於伤害的精神力量的感谢。从此,教会的仪式便与母亲节的庆祝活动相结合,以同时传达人们对母亲与教会的感念。

母亲节在美国

在美国,最早关於母亲节的记载是1872年由茱丽雅(julia ward howe即the battle hymn of the republic的作者)所提出的,她建议将这一天献给「和平」,并在波斯顿等地举行母亲节的集会。

19XX年,费城的安娜· 贾维斯(ana jarvis)为了发起订立全国性的母亲节而活动。贾维斯夫人是一个有着10个子女的母亲,是当时美国格拉夫顿城教会主日学校的总监。在美国以解放黑奴为目的的南北战争结束后,她在学校里负责讲述美国国殇纪念日的课程。贾维斯是一位心地善良,极富同情心的女人。她讲述着战争中那一个个为正义捐躯的英雄的故事,望着台下那一张张充满稚气的孩子们的脸,一个想法猛然涌上心头:为祖国贡献了这么多英勇战士,保证了战争胜利的,不就是那一个个含辛茹苦地抚育着子女的母亲们吗?她们的儿子血染疆场,承受了最大的痛苦和牺牲的,不也是这些默默无闻的母亲吗?因此,她提出应该设立一个纪念日或母亲节,给这些平凡的女人一些慰藉,表达儿女们对母亲的孝思。可惜的是,这个良好的愿望还没有实现,贾维斯夫人便与世长辞了。她的女儿安娜·贾维斯目睹母亲抚养自己和兄弟姐妹成人的辛劳,深感母亲的提议是适合天理人心的。因此,她写出了几十封信,发给美国国会。地方州长和妇女组织等,提议创立母亲节。在她的一再呼吁下,这一提议得到了社会上的广泛响应和支持。

1914年,美国总统威尔逊郑重宣布,把每年5月的第二个星期天,也就是贾维斯夫人的忌日,定为母亲节。美国政府还规定,母亲节这天,家家户户都要悬挂国旗,以表示对母亲的尊敬。由于贾维斯夫人生前喜爱康乃馨花,这种花也就成了母亲节的象征。

母亲节是个充满人间温情的节日,这一天,家里的男成员要把全部家务活都包下来,儿女们每人都要做一件让母亲高兴的事,以尽孝道。即使远在异地的孩子,也要打电话向母亲表示祝贺。这一天,美国人民都要在胸前佩上一朵花。母亲健在的,戴一朵有色的花,表示欢愉;母亲逝世的,戴一朵白花,表达哀思。

全世界的母亲节

母亲节创立后,也得到了全世界各国人民的支持。安娜·贾维斯在世时,设立母亲节的国家已达43个。时至今日,欢庆这个节日的国家就更多了。母亲节,已经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国际性节日。按惯例,“国际母亲节”被定在每年的5月11日举行。虽然,有一些国家是在一年中不同的时节庆祝属於他们的母亲节。然而,多数国家如丹麦、芬兰、意大利、土耳其、澳大利亚和比利时等等,都是在五月的第二个星期日庆祝母亲节的。

以上精彩《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演讲范文》内容由我们的范文资讯网演讲稿频道小编整理而成 ,如果以上内容对您还没法解决写作需求,可以继续浏览我们为您准备的“教育现状演讲稿”专题!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