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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施工合同纠纷

个人施工合同纠纷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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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施工合同纠纷 篇1

上诉人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群华、黄勇、江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20xx)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8月19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潮公司将位于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九社的厂房1、2(基础、地坪)、办公楼(土建、水电、气管)、室外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康达公司,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59万元。

20xx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承包内容:综合办公楼土建(含基础)、水电的打线槽、补洞、装饰、屋面八角厅、防水工程、铁栏杆木扶手;新建厂房1(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新建厂房2(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30立方米生化池;室外管网(除消防管焊接外)所有工作;按我方在建设方包干价所有工作内容,详细见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照与江潮公司签订的包干价159万的18%包干,约为29万元,另新建厂房1、2地面水磨石不作,改作其他面层,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xx年12月17日,建设、设计、施工三家单位对该工程厂房1、2基础、综合办公楼基础和主体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四份验收记录,由各方经办人签字,结论均为: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合格。在已验收的部分中,存在改变设计、增加工程量和工作内容的情形,具体情况为:厂房1、2和综合楼的基脚存在图纸以外的加大加深的情况;综合楼一层的地梁由原来的一般混凝土改为钢筋混凝土;综合楼二层走廊的一面墙经拆除后改为挑梁,并增加了钢筋的使用;原窗户的过梁和楼梯间的预制件改为现浇。另刘群华还修建了临时设施、配电房、生化池,对部分管网已进行了开挖,厂房1、2的部分地面已作片石的铺设。

20xx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以人工费、工资费、借支生活费等形式支付刘群华共计72800元;20xx年10月29日,康达公司支付刘群华挖机费6800元。

20xx年1月20日,刘群华向黄勇递交了撤场的函件,称因工地经常缺材料、经常改变设计且未将变更后的资料提交、变更后价格未定、工人的工资未兑现等原因,决定撤出该工程。此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xx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康达公司提供由张富书写的两张借条,载明20xx年1月15日、24日分别借到康达公司江潮项目部贴外墙砖人工费2000元、8000元。康达公司以此证明上述费用系刘群华领取的。但刘群华称张富系另一组施工队伍,与其无关联,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康达公司还提供黎泽利于20xx年9月19日与重庆恒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二份以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若干(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中的垂直运输等机械设备由其提供。其中,涉及垂直运输的卷扬机,台班单价为18元/天,共计使用17天,租金费用为306元。刘群华认为上述证据系康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示的,不予质证。

另查明,截止开庭时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仍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办理结算。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群华的申请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委托。由于施工中各方未完善工程的签证手续,对已完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没有书面记载,原审法院于20xx年4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收方,并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施工资料,以便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作出渝中平[20xx]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鉴定依据为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该工程人工费187632元、机械费18181元、分包土石方机械费6800元,合计212613元。该报告后附说明:1、基础土建部分土石成分比例的确定为各按50%计算;2、经计算直接人工费为118440元,机械费为16646元,按规定对其人工费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按20xx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进行差价调整,其价差为70727元;3、由于场地平整、部分管沟土石方分包给另一单位施工,分包费为6800元已单列,因此平基等土石方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收方,此次鉴定也未计算。

刘群华、康达公司均对渝中平[20xx]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经补充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报告:

一、对鉴定书中第四条鉴定结论作修改:1、人工费原187623元改为187440元;2、机械费原18181元改为30132.94元;3、分包土石方机械费原6800元不变;4、合计费用原212613元改为224373元。

二、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的造价单列如下:1、厂房铺毛石工程量双方未办理已做和未做的签字手续,使工程量的核定存在分歧,涉及金额为7449.73元;2、垂直运输费用被告认为是其提供的运输机械,刘群华未提供,因此不应计算,而刘群华有不同看法,涉及金额13412.84元;3、厂房内铺毛石及毛石砼基础中的毛石,原告认为发生了人工破碎的费用,被告否认,涉及人工费用7454.34元;4、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

三、说明:1、刘群华与黄勇签订的合同约定按黄勇在建设方(江潮公司)包干价的18%(即159万元18%约为29万元),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由于该工程为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而且是一个未完工程,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刘群华所作工程的劳务费和机械费。2、现场勘验、收方时,法官强调康达公司在本周内将鉴定机构需要的图纸交给鉴定机构,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定机构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到全套施工图。3、刘群华申请根据现有资料及收方资料按照施工期间的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劳务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上述三条原因,我司对本案的司法鉴定采用了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图纸、借条、函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发包方是江潮公司,康达公司是承包方。作为承包方的康达公司可以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对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康达公司认可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刘群华与康达公司,黄勇不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在主体上必须是企业,排除了自然人成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的可能。刘群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群华依照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的是人力,并已物化在该工程中增加了工程的价值。该劳动投入客观上不可能返还。按照康达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表明,刘群华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故康达公司应当将刘群华对该工程的投入折价支付给刘群华,具体而言即为人工费和机械费等直接费用。

由于刘群华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其撤场时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刘群华施工中未对工程量以及工程内容形成签证资料,在撤场时康达公司也未与刘群华办理结算,且在鉴定中康达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上述情形导致不具备比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刘群华应得人工费及机械费的条件。对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铺毛石工程量,现场勘验收方时,各方当事人均到场,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作出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康达公司现提出不认可收方量,且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铺毛石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

2、对垂直运输费,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对由谁提供机械设备作约定。康达公司提出刘群华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系其租赁而来,非刘群华提供,但其举示的证据涉及垂直运输的机械仅有卷扬机,且仅使用了17天,租金306元,既不能证明刘群华使用了该机械,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本院认定刘群华系使用了其他机械进行了施工,对垂直运输机械费用13412.84元,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

3、对人工破碎毛石费用,刘群华仅负责人工,材料系由康达公司提供。照片以及现场勘验均反映刘群华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铺在地上的是片石。康达公司认为提供给刘群华的是片石,但作为履行提供材料义务的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康达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xx]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康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刘群华、刘群华认可的金额为79600元。康达公司认为支付给张富的10000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工程款,刘群华不认可,且康达公司不能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推断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张富领取的10000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10000元。故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的余款为144773元。对刘群华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群华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144773元;二、驳回刘群华对黄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群华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鉴定费 7000元,合计13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黄勇是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应由黄承担一切责任。2、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标准计算,不应按定额计算。3、因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4、上诉人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内容、合同及价款支付方式(约29万元包干、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等事项。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黄勇签订合同时系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

20xx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人工费、工资、借支生活费和挖机费等共计79000元。

20xx年1月20日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xx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计费用224373元。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从江潮公司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后,该公司项目经理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刘群华施工,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系康达公司与刘群华建立了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康达公司承担。

刘群华在接受劳务分包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还是按定额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包干价约为29万元,但因刘群华组织人员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因而不能按全额包干价获得工程款,又因为双方未完善签证手续,刘群华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量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比例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相关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鉴定结论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铺毛石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勘验收方,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鉴定该项人工费为7449.73元,康达公司虽不认可收方量,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铺毛石的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2、垂直运输费问题,经鉴定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康达公司虽举示了租赁卷扬机合同,但未举证所租设备交给刘群华使用了,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垂直运输机械费13412.84元。3、人工破碎毛石费,刘群华组织人工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照片及现场勘验反映铺设的是片石,现康达公司未举示证明系该公司自行提供的片石,故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xx]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刘群华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结算时间,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而不应按有效合同约定处理,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工程款。

此外,关于上诉人康达公司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是否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的问题,因康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故张富领取的1万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的付款。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除已实际支付的79600元外,康达公司还应向刘群华支付144773元。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合计6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个人施工合同纠纷 篇2

原告十五冶诉被告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xx年5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姜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智权、陈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五冶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州、张晓平,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明、刘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华祥公司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结算等原因,依法延长审限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冶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总承包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2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我方应予支付。按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才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虽逾期付款但未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总天数应为59天,现原告提供的索赔费用无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其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原告延期交房,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十五冶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 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

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③ 履约保证金收据三份:证明交纳了保证金600000元。

④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⑤ 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款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延期支

付工程进度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⑥ 停工报告、复工通知、索赔意向通知书、判决书、水电费

发票:证明被告通知其停工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祥公司对上述①、②、③、④组证据无异议,对⑤、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付款未造成停工,不应计算违约金。停工损失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损失数额不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帐结算,共同制作了工程结算书6份,财务对帐单2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xx年6月26日,华祥公司与十五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祥公司将位于涪陵区南门山朝华新城一期A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商业步行广场(含市政道路)主体工程发包给十五冶承建,合同总工期为357天;合同价款暂定2千万元人民币;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在确认计量结果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所审批进度款的80%;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保留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再返还保修金的30%,保修期(双方签订的保修单约定防水、防漏等工程保修期为5年)满即返还余下的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实际延误时间,赔偿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按土建工程预算工程造价的3%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十五冶交纳了合同保证金600000元,并按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祥公司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xx年7月17日,因可能出现部分市民滋事,十五冶接华祥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同年9月15日,又接华祥公司通知恢复施工,由此给十五冶造成了停工损失。20xx年9月2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xx年3月20日,十五冶向华祥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但华祥公司一直未予结算确认,十五冶遂于20xx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根据十五冶的诉讼保全申请,我院裁定对华祥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另查明,十五冶与华祥公司在诉讼中自行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072172.59元,华祥公司已付工程款21093838.20元。

本院审理认为:华祥公司与十五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为30072172.59元,已付工程款为21093838.2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978334.3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祥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应保留的工程保修金应待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按合同约定,保留的工程保修金总额应为30072172.59元4%=1202886.9元,其中工程保修金601443.45元应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即20xx年12月30日返还,360866.07元应于20xx年12月30日返还,余款240577.38元应于20xx年12月30日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十五冶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五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华祥公司应予返还。

对十五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华祥公司对十五冶举示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及工程款支付单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依据进度审批表结合支付单据核对,华祥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十五冶计算的违约金399349元中,计算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违约金26460元不当,因合同未约定应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故该笔费用不应予计算,为此,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372889元。华祥公司辩称延期付款并未导致工程停工,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华祥公司称十五冶延期交房也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应属一反诉主张,华祥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冶按照华祥公司的通知要求,从20xx年7月17日停工至同年9月15日的事实,有华祥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为据,华祥公司对停工的事实亦不否认,本院对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停工系华祥公司的原因所致,十五冶对停工没有过错,对由此给十五冶造成的停工损失,华祥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停工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十五冶对此举示了两份生效判决及缴纳水电费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华祥公司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本院对停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十五冶的停工损失应认定为71094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78334.3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8376890.94元,在20xx年12月30日支付360866.07元, 在20xx年12月30日支付240577.38元。

二、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372889元。

四、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710949.40元。

五、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8978334.39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910元,保全费101060元,共计人民币212530元,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00元,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

个人施工合同纠纷 篇3

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相提并论。在实践中,有的黑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出自无奈或者为了中标或承包工程而不得已而为的。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当事人以真实意思为由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予。因此,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

问题三: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这涉及到变更的签证确认及具体操作问题。有的变更签证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签证手续应该如何规范操作。如果对签证具体价款变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那就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按照《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9条来操作,也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提交鉴定单位确定。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限制当事人,即便过了7天期限,仍可继续提出变更价款请求,其适用的是时效依据,即不超过二年。

问题四: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鼓励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以体现过期视为认可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关于不予答复的理解,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问题五: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

答:这种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计价的设计依据,却又以固定价格承发包工程的情况是根本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基本规则的。我认为,如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则应适用按实结算的原则,即按《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处理。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你的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依据,应当全部打开,予以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如果确定一口价的计价方式时没有图纸,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来按实计算。

问题六: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降低的。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问题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该解释?

答:问题涉及的情况可能是这样: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对通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具体处理时,没有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作有一系列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是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掌握,处理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分别是: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我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就是按《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处理。

问题八: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如质量、工期、材料),转包施工企业被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

答: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质量出现问题的,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我认为,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所致,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诉权,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至于建设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导致出现缺陷的,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追偿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情况,应另当别论。

问题九: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合同无效,按《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这一规定是否与《建筑法》相抵触?这应当如何解释?

答:《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司法解释》留了一个空间,《司法解释》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该规定说: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所谓的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这叫资质处于浮动情况。如本来是三级企业现在已转为两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虽然没有资质,但是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这种特殊情况,而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

这个问题不能反推结论。与此相似的问题是总分包之间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我个人认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其处理的原则仍看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司法解释》是说承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可以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我的理解是如果因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也就是说,不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效,其处理原则都是与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

问题十:请问招投标完成后,确定了固定价,但签订合同时又改为可调价的,所签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备案与不备案是否有什么不同?

答:这个问题提得非常内行,虽然问题只有几句话。我认为这个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哪一个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首先,要看固定价和可调价哪一个规定在合同中并经过了备案。通常情况是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才能获得备案。如果是这样,那么答案是以备案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假如提问人的意思是指中标时约定了固定计价方式而后来又改为可调价方式,备案单位没有发现并作了备案的,那么就出现备案了一个非中标合同的情况。备案了,但不是中标合同,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范畴。因为,司法解释为黑白合同的区别界限要求既中标又备案,如果备案的不是中标合同,则不能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处理。据我所知在中标后签约前改变中标计价方式,通常在行政主管部门是难以获得备案的。因此,这一问题中备案不备案是否有不同,其答案是肯定不同的。

此外,招标完成时如果已确定了固定价,又改变为可调价的,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的计价方式属于实质性内容,因此,中标的实质性内容被改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理解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处理依据,正是这一条法律规定。

问题十一: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答:首先这个问题的命题本身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在建筑法的第8条,此条规定使用的法律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施工许可证开工只涉及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没有开工许可证在行政责任方面,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其次,施工许可证在认定工程开工时,也有作为界限的法律意义,如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在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作为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并不就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照算,不存在发包人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工程款还是应当支付的。问题十二: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形象进度款,乙方是否可在竣工时拒绝交付竣工资料,按《合同法》66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可以,在发生纠纷时,甲方反诉乙方延误工期,乙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发包人能否免责?

答:工程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合同法》第269号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人应先履行完工义务,发包人应后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形象进度款方面,当承包人完成了一个阶段形象进度,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形象阶段的进度款。如果发包人未支付的是进度款,则承包人就享有抗辩权,可以不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

有否后履行抗辩权及如何行使应该看合同约定,示范文本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示范文本第26条第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是参照了国际承包工程的FIDIC文本。该条约定有一个关键点,就是承包人行使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有一条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就是应该通知,如果承包人用书面方式通知了发包人,发包人仍不履行,然后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中止,还可以进一步解除合同。

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乙方如果依约行使抗辩权,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反诉乙方工期延误的,因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乙方停工,则乙方没有工期延误问题,工期依法可以顺延。至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这只说明发包人对自己的过错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不因此可以免除之前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针对付款责任可以免责,但违约责任仍不能因此免除。

问题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答:这个问题也是一个提得很好的操作问题。《司法解释》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个规定仅说了工期可以顺延,但常识告诉我们,施工方停工就会造成损失,那么这部分除工期顺延之外的损失该如何处理呢?施工合同在示范文本中对这个问题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我现在来读一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第18条重新检验约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我理解,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5条的制定依据。至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为什么可以成为《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我在这里集中谈一下我的观点。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中有不少规定,要从法律法规中找依据,确实找不到。例如这15条,还有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具体问题又客观要求有统一的答案,其答案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却有相应的约定,而且还都符合行业的操作习惯。示范文本的全称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专款三部分组成,现在业内正在使用的是于1999年12月24日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共同以1999第313号文件公布施行的。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法律地位属于行业交易习惯,由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使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不少具体问题的处理标准和原则采纳了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的约定。以本问题为例,其答案也就十分清楚,如果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起停工,看鉴定结果而定,如质量确属合格,则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而如质量不合格,则作相反的处理。

问题十四: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施工行为地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别是什么?

答:这是一个应引起重视的理解问题,其准确理解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司法解释》第24条其内容只有一句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不熟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话,其理解就比较困难,而准确理解正好涉及到了问题的要害。

首先,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必须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去打官司,例如北京一居民在上海买了商品房,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因此,万一打官司就只能到上海打,这叫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也就是最高院已经明确:这类合同不属于不动产,那就只适用一般管辖,不必到工程所在地打官司。我的理解,施工合同属于加工合同,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加工合同而已。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例如《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这是因为在加工合同种类中,有一类叫备料加工,是由加工人准备原材料和加工费加工的,这就相当于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其次,建筑物的所在地是特定的、唯一的,而施工行为并不是特定的、唯一的。我们知道,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果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时,设计、采购、施工很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又例如承包人的垫资施工,他的垫资资金的来源很可能来自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的银行,这样,施工行为地和工程地就不在同一地。因此,《司法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给了当事人的起诉地的选择权,当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

问题十五: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

问题十六:对照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没有工商登记的民工队,此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诉讼的话,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应为劳动债权,是否意味着劳动债权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即可进入诉讼程序?

答:这个问题提得很细、很具体。我的理解,最高院在制订这个《司法解释》时,涉及到处理原则时是难以这么具体的。当然这个问题是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执行司法解释的操作问题。我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即法人,非法人团体的民工队或称小包队伍,以及自然人即农民工个人。实际施工人既然包含着这三种情况,就不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而且,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直接费中的人工费的一部分,要解决这部分特殊的劳务报酬争议,必然需要和解决工程款拖欠同步解决。我认为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不是简单的劳动债权

个人施工合同纠纷 篇4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 (以下简称铜梁经委)与被告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重庆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经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郑明光,被告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延、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经委诉称,1998年4月27日,铜梁经委与被告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8年6月28日正式开工。期间,被告三峡旅游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务。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拔付工程款,以致2000年6月15日该工程才得以竣工。经法定质量监督部门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2000年7月5日,原告将已竣工的主体工程交付被告。同年9月7日,原告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经原告按合同规定结算,该主体工程总价款应为13734239.59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6269701.52元,另约定向第三方代为偿还债务18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664537.75元。但被告既未如期批准结算报告,又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内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依法需要终止合同履行。

经过机构改革,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铜梁县经济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因此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64537.75元及逾期利息和优良工程奖;2、终止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的履行;3、确认我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威公司答辩称: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铜梁县经委提出的工程总价款13734239.59元。夔门国际大酒店不是优良工程,我公司不应向铜梁经委支付优良工程奖。对华禹事务所鉴定报告有两点异议:科威公司与铜梁建司在华禹事务所达成了按照万州信息价下浮10%作为材料结算价的协议,而华禹事务所则没有按照这一协议执行,不仅直接把万州信息价作为计价标准,而且增加数十万元的运输费用;不认可铜梁建司的雷天均、秦开平与酒店工作人员莫亚民、莫自力达成的协议。

被告三峡公司答辩称:同意科威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建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二级企业。1998年4月27日,铜梁建司与被告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科威公司将位于奉节县宝塔坪的主体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土建、环境工程及场地三通一平等,发包给重庆市铜梁建司承建:总工期396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暂定土建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如达到优良等级,按总造价的1.5%计算优良工程奖;竣工结算批准时间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三年等等。该施工合同还约定,将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几点原则协议》(下称原则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与该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原则协议约定工程取费标准为:按集体三级,九五定额计取。一次定死,不再升降,也不再另套定额,另行增减。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

该工程包括1#楼、2#楼、3#楼、4#楼、观景塔连廊,于1998年6月20日正式开工,2000年6月15日该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原铜梁建司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内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如环境工程、附属工程)。三峡旅游公司作为业主参加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签章。奉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验收,并对单位工程质量作出如下评定,基础合格,主体、外装饰、屋面分部优良,电气安装未完善暂不予评定。2000年7月,铜梁建司将已竣工的主体工程交付被告三峡旅游公司。同月11日,双方举行了主体工程交接仪式。同年9月7日,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被告科威公司和三峡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春华亲自签收。但被告未如期批准结算报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铜梁经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对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修建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主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9868241.14元。莫亚民、莫自力与雷天均、秦开平签署的《关于铜梁县建筑公司承建奉节夔门大酒店有关质量问题处理意见》,没有三峡公司签章,三峡公司又不认可,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华禹审价事务所据此将该工程鉴定金额由9868241.14元调整为10251472.11元。该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为483840.27元,计划利润为252910.27元。

另查明,铜梁建司于2000年6月21日经铜体改[2000]6号文件批准出让,根据《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集体资产产权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由原铜梁县乡镇企业委员会承担。20xx年9月15日机构改革,根据铜府发[20xx]84号文件,原铜梁县乡镇企业委员会划归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因此,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就享有原铜梁建司享有的债权债务。

再查明,铜梁经委认可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科威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269701.84元,但二被告未就此问题详细举证,就其举示的证据看小于该金额。另,20xx年2月20日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科威公司达成关于债权转移的如下协议:科威公司愿意接收铜梁建筑工程公司向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债务;本金不再由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科威公司同意在半年内用自有资产或在夔门国际大酒店工程款中支付。

还查明,万县市三峡旅游公司于1999年6月变更为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1997年11月14日,奉节县计划委员会同意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建设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立项。1998年7月,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铜体改[2000]6号文件、铜府办发[20xx]84号文件、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公司集体资产产权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莫春华收到预决算书的收条、关于债权转移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威公司与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修建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附件,但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的业主为三峡旅游公司,三峡旅游公司参与该工程的付款、管理和竣工验收等事务,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均认可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与铜梁经委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 关于华禹事务所鉴定报告对材料结算价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科威公司与三峡公司认为,科威公司与铜梁建司在华禹事务所达成了按照万州信息价下浮10%作为材料结算价的协议,而华禹事务所则没有按照这一协议执行,不仅直接把万州信息价作为计价标准,而且增加数十万元的运输费用。本院认为,20xx年12月13日,铜梁建司、科威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如下:对工程造价中需调价的材料按万县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98年下半年至99年上半年期间算术平均值计价后下浮10%。《万州建设工程经济信息》对各种材料出具了市场信息价和市场预算价两种价格,市场预算价包含市场信息价和综合费,市场预算价比市场信息价高出的是综合费,而综合费主要是指运输费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按照万县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算术平均值计价,并没有约定仅按万州信息价计价,运输费用的发生属于正常而自然的事,华禹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按市场预算价计价,并无不妥。科威公司、三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主张优良工程奖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被告按优良工程结算造价的1.5%计算优良工程奖。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奉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结论为基础合格,主体、外装饰、屋面分部优良,电气安装未完善暂不予评定。并无整体工程为优良的结论。本院认为,不宜主张优良工程奖。原告要求主张优良工程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扣除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和计划利润,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9514721.57元。

综上所述,华禹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妥,本院确认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修建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主体工程造价金额为10251472.11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确认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9701.84元。另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对科威公司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移给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扣除。因此科威公司、万州三峡旅游公司尚欠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81770.27元。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批准时间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2000年9月7日,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批准结算报告和结清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应于2000年10月7日起向铜梁建司支付未如期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铜梁经委享有铜梁建司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9514721.57元,因此原告就二被告所欠工程款2181770.27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给付优良工程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巨额工程款,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具备《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尚欠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工程款2181770.27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自2000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工程款2181770.27元,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对该款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三、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与铜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原则协议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四、驳回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55元,其他诉讼费5723元,合计43878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保全费28520元,共计222398元,由铜梁县经济委员会负担111199元,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 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199元(此款已由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预交不退,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

个人施工合同纠纷 篇5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_________________ 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 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 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___ 日起,暂计算至 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___日利息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元,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返还保证金 _________________元、赔偿两原告为追讨工程款产生的经济损失_________________ 元。合计 _________________ 元。

3、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 _________________ 与被上诉人 _________________ 共同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十分错误。

1、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对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八个多月的审理,期间先后查询与开庭四次,最后竟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严重不公,上诉人无法接受。

2、原审判决,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且已经履行的事实上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无视;不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却以大量篇幅论证所谓的建设工程发包、转包链,最后得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两被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两原告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以及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

上诉人认为,这种无视客观、主观臆断的认定,是十分荒唐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不能以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的说法或认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

原审判决书第12-13页,关于第三人 _________________ 与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于 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_____________ 月_________________日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的分析认定,逻辑混乱,明显自相矛盾。“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某某东莞分公司同意梁某新以某某东莞分公司名义承建南方医科大学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园猴舍1-3#楼工程......”。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整体转包工程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承包,或提供资质挂靠。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2-3行“第4点约定,本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给第三者施工。......”

根据该条款,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但认可,并且有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实证明,无论最后从法律上认定为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是无可置辩的事实。

3、认真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均证实了以下六个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

①案涉两个工程,均由上诉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

②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经理)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并将两上诉人列为反诉被告的事实,足以反证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④已经生效履行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两被上诉人的事实。

⑤一审中,原告李某全、宋某平提交的证据清单第14页证明、第15页罚款通知单、第16页工程变更会议纪要、第17页工程变更审批表(一)、第18页工程质量回访(调查)记录表、第19页质量保证金退还签认表、第20页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第21页省外纳税人首次来粤基本信息登记表、第22页民事起诉状等书证,均记载显示有上诉人李某全的签字,客观真实清楚地反映了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⑥上诉人与梁某新进行对账签署结算单,是应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的要求而为之。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黄光强要求要凭梁某新签认前期付款数据才支付工程余款。该结算单上“二、已支款梁某新手和公司手支至2010年9月9日......”的文字记载,亦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六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 _________________ 元的抗辩,明显违背常识常情常理,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逻辑,不应采信。

4.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收条及第三人梁某新签字的收据、支票存根进行简单累计,得出严重超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5.被上诉人的举证,看似证据很多,其实十分凌乱,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支付了多少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本诉与反诉的举证和抗辩,均存在自相矛盾、违背逻辑、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等重大瑕疵,明显违反了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诉辩解及反诉主张均不应当得到采信。

具体表现在,

①被上诉人在2014.9.6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中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861212元【见一审卷宗,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十组,第41页,第1-2行】。

②被上诉人在2016.1.12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称,“我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共4929872.92元”【见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3页,顺数第2-3行】。

③2016.3.23被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七——支票存根,称,这组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916628元给梁某新,这是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中一种形式”。

上诉人认为,

仅凭支票存根,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进账回单相互佐证,并不完全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出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空头支票,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有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第三组3-1借据,其中就体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兑现日期为2010年2月5日的转账支票(金额捌万元)及2010年2月6日的转账支票(金额壹拾万元),属于空头支票。

④被上诉人在2016.4.13民事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共4929872.92元给三反诉被告”【见民事反诉状,第2页,顺数第10-11行】。

⑤在2016.7.26庭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第三人梁某新提供的证据(注,这些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本诉提供的证据相同),所要证明事实“证实由被告直接以及由答辩人手已支付了工程款5001774.92元给两原告,超过工程结算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梁某新合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01774.92元。

⑥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2016.7.26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收据9张,称用于证明“梁某新在公司支款3760138元”。

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数额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6.其实,当今建筑市场行业垫资、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已成难于治理之顽疾,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此行业环境下,被上诉人不克扣和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就万幸了,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会超付近40万元的工程款给上诉人?这现实吗?可能吗?合符逻辑吗?

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关键在于认真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

7.而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则应当秉承客观、理性的司法精神,充分正视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各种不规范操作、习惯做法,运用生活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做法、常识常情常理、逻辑推理、民法原理、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分析论证,以正确区分和评价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中提交的借条与收条的不同含义及证明对象、证明力。

8.应当注意到,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于违法分包、转包、垫资等现象普遍存在,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使用及含义,与一般民间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含义,是有根本区别的,绝对不能相混淆。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方一般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即使在不需要垫资的工程承包中,在未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周期内,承包方一般只会向发包人预借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此时承包人出具的是借条。在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的一般是收条、收据,给付工程款一方习惯在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之前预借的款项,且要求收款方出具全额收据、收条。

本案的复杂在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利用上诉人对其建设集团公司的完全信赖,故意混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

四、关于举证责任

9.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对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当说,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案中,这几个方面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10.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足额给付案涉工程款项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制裁惩戒违约失信行为!(本上诉状共陆页)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

个人施工合同纠纷 篇6

篇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四)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一)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规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2·

(二)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第六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工程定额标准为由,主张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3·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

·4·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要求免除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继续施工的;

(二)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没有进行应有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三)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5·篇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一.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许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应主从定为劳务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一)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同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规程的一道或同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二)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第六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工程定额标准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二. 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 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三. 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责任之一,承包人要求免除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 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设继续施工的;

(二)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没有进行应有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三)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减少工程款或由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第十七条 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签定的,应予支持。

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四. 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九条下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变更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相关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程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固定总价若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记入合同价款;

(二)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篇三: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八、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九、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 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十二、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十四、承包人能否直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十五、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六、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十八、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及时竣工验收,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十九、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约定的性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二十、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一、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十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合同不仅仅是是维护法律权益的证明,更是对自身责任的规划。在阅读了这篇《个人施工合同纠纷精选(6篇)》之后如果还想阅读更多相关文章,请多多关注我们施工合同纠纷,欢迎下次再来,在此期待您的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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