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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报告

立法的还给立法、司法的还给司法(河北省政法委文件的评论)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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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年初召开的河北省“两会”到现在,河北省一个红头文件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该文件首次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此间人士分析,这意味着政府不再追究民企“原罪”。(据)
从现有的评论来看,许多作者除聚焦原罪能否赦免外,还对河北省政法委作为一个党委部门机关是否有权制订这么一个文件提出了质疑。《南方都市报》载《三问不追究民企“原罪”》一文中问到:“河北省政法委有权决定不追究民营企业主的“原罪”吗?“
的确,纵观河北省政法委的《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通篇都是“不得“”、“一律不得”、“不得随意”等字词,绝非有的网友所说如同美国总统发表的可作为国会立法的指南的国情咨文,而俨然是各级公安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或就是法律本身。如该文件规定,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又如该文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上的影响,引进资金按规定所得的奖金或引资费用,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一律不得按犯罪处理。
党政分开、司法独立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就是要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就是要通过法定程序将政策方针转化为法律,通过法定程序向人大推荐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员。政策不等同于法律,法官在司法中可以参考政策,然而政策绝不可代替法律成为强行性的规范。政策要在司法中得到强制性的执行,就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律。
河北省政法委决定的出台,在笔者看来,绝非仅仅就涉及到原罪能否赦免的问题,而是在新时期对我们党如何领导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依法治国战略的口号提出的今天,我们是沿续过去的简单就个案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或是就某类案件作出强制性规范,还是在思想、政治、组织上加强领导,善于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执政党的意志。制订法律是立法机关的事情,行政是政府的职权,司法是法官在法律范围独立的判断,党委部门不能也不必越庖代俎。
其实,河北省政法委要体现对原罪赦免或从轻的政策方针,完全可以出台相当于任意性规范的指导意见,而不是制订如同强制性规范的决定,或者将有关意见提交人大,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规范本辖区的司法、执法活动。在一个法治社会,我们需要把立法的还给立法、司法的还给司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立法的还给立法、司法的还给司法(河北省政法委文件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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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4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5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5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7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8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9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 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 /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 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
2. 公司的投资不足 ;
3. 代理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 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代理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直索”理论(Durchgriff)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是适用要件,虽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 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

注:部分原文在2003年《新澳门论丛》上发表过,也为人大复印中心《海外法学》11/2003。网站因格式原因已将此文的脚注略去。此作者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email:[email protected]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

立法法的品性


/ 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法
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允许专制与人治,更不是要推行专制与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专制与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权,制约
权力。立法法应当担负起的责任也至少包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
两个方面。立法者在最终的主体意义上或许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义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因此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就
成为了权力制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成为了法治对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说,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则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种种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甚
至有时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但是却很少有办法对付立
法的专横,更难用合法的方式来对付立法的专横。立法法的恶性远比
某个法律法规的恶性危害严重,因此,立法法的价值也就凸现了出来
。没有良好的立法法就不会有良好的立法权。惟此,立法的法治品性
就没有制度的保障。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成为立法的民主与法治,这样最终才能
保证立法良性化的存在与发展。立法法已经颁布了,她本身也还有需
要在实践中总结完善的问题。但是她的被实施却是一个更为急迫的问
题。“纸上得来终觉浅,事非经过不知难”。在立法法尚未制定之前,
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制定一个尽可能完善的立法法,一旦立法法制定出
来,我们的使命就应当转化为如何贯彻立法法,并使立法法永远具有
其应有的品性———民主与法治。立法法的品性体现在立法法的条文
里,更体现在立法法被贯彻实施的行动中。只要立法法关于民主与法
治的品性没有失落并能始终拥有,立法法就没有失去她的本质和自我,
立法法都是真正的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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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委发展建设精彩演讲范文


各位领导、同志们:

我演讲的题目是《建设幸福,实现人生价值》。

省委、省政府发出建设幸福的伟大号召,作为人,为建设幸福增光添彩,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在其所着《幸福的方法》一书中指出:幸福并不取决于我们得到了什么或身处何种境地,而是取决于我们选择用什么样的视角去看待工作和生活。心理学家艾米?文斯尼斯基提示人们对待工作有三种态度:任务、事业、或是使命感。建设幸福,是事业,更是使命!力量源于内在!只要我们把建设幸福看成使命,我们就能充满热情、激情,我们就会感到充实、满足,我们就会自觉添砖加瓦、增光添彩,在建设幸福的鸿图伟业中释放人生的价值,实现自我、提升自我、完美自我。幸福,在路上。我们要在建设幸福的征途中,不断找寻使命感,让幸福现身;不断塑造使命感,引领我们获得更多的幸福感,走向更加幸福!

找寻使命感,塑造使命感,需要努力和清醒的头脑,需要坚持和科学的方法,更要做到“三个从”。

一从我做起。建设幸福,人人有责。“我”,是幸福的建设者、扞卫者,也是共享者和受益者。当建设幸福成为全省人民的内在动力,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我相信幸福就一定可以实现,就一定能够实现!

二从小事做起。古人云,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建设幸福是宏大事业,是系统工程,要多做基层基础工作,要多从小事做起。就像大家所熟悉的青年志愿者赵广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演绎了助人为乐、奉献社会的人生旋律,为建设幸福构建了一道和谐社会的亮丽风景。

三从现在做起。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建设幸福,等不得,慢不起,没有时间让我们蹉跎。我相当欣赏歌德的一句话:“无论你做什么,或是你想做什么,行动吧!勇气本身就包含了智慧、魔力和力量。”我们要相信自己,相信自身的能力,用我们勤劳智慧的双手,建设幸福的美好家园。

建设幸福,还等什么?让我们开始行动吧!在建设幸福的历史使命中,追求人生目标,实现自身价值,找到真正属于我们每个人?——那终生无悔的幸福!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


/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二、 一人公司在与实践上的利弊 4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5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5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7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8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9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

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

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 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 /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 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

gality) ;
2. 公司的投资不足 ;
3. 代理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 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代理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直索”理论(Durchgriff)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是适用要件,虽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 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

注:部分原文在2003年《新澳门论丛》上发表过,也为人大复印中心《海外法学》11/2003转载。网站因格式原因已将此文的脚注略去。此作者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email:[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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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解读:血缘立法的经典演讲范文



摘 要: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更是血缘立法的经典。唐律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有77条,涉及唐代行政、民事、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诉讼等各个方面;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如凡人、奴婢、良人、皇帝等也以血缘为依据确定,因此唐律的血缘主义特征是特别明显。血缘与唐律的密切关系根置于唐代的自然经济结构、专制政治结构和亲尊文化结构,血缘关系透过家庭关系、生产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血缘与唐律的结合表明,血缘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基础。血缘关系与法律关系的融汇,是中华法系一大特色,研究血缘立法,是丰富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创新中华法系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唐律;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中华法系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唐律依血缘关系展开,血缘关系是唐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
唐律502条,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文77条;其法律关系主体有家长、尊长、祖父母、父母、夫、妻、妾、嫡、庶、继、子、孙、伯、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袒免亲、慈母、亲、弟子、兄弟之子、同居、缌麻、小功、大功、期亲、斩衰、良人、部曲、奴婢、主司、官、里正、县令、府主、刺史、 皇上、皇后、师、凡人等,相当一部分法律关系主体是直接以血缘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凡人"也是一个间接的血缘关系概念,因为"凡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血缘较远;"部曲"、"奴婢"、"贱民"、"良民"等法律关系主体实质上也是按其血缘划分的;皇权也是依据血缘来行使的,皇帝宣称自己是上帝的儿子,是百姓的父母,"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1](p.6)实际上帝位是依血缘取得的。上帝之子是虚,皇帝之子(开国皇帝除外)是实,唐律之目标首先是维护"龙"种的繁衍和特权,撩下神秘的重幕,最后看到的是血缘。因此应该把对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理解为血缘主义在唐律中的间接体现。(p.32~35)
第一,血缘是享受特权的法定依据。不仅皇帝的直系血缘亲属享有特权,而且亲属的亲属也因血缘而享有特权,"皇后小功以上亲"犯死罪,要奏请皇帝,由皇帝格外开恩。较高级别的官吏也可以依血缘荫及亲属,如果亲属犯流罪以下,法定减一等处罚,"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七品以上官之亲属犯流以下之罪,不仅可以减等处罚,而且还可以用财物赎罪,"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p.34)总之,皇亲国戚、高官显贵及其亲属因血缘关系,可通过议、请、减、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同罪而异罚。
第二,血缘关系是定罪量刑的标准。实施同样的行为,因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血缘关系不同,法律责任就不同,一是有罪,一是无罪。以告发他人犯罪为例,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p.432)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p.435),祖父母、父母犯了罪,或者有危害子孙本人的行为,子孙不得向官府告发,告者一律处死,不告是子孙的法定义务。告发其他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即使所告情况属实,也属法律禁止之列,也要依亲等处刑,可见告有重罪,不告无罪。但如果对与自己没有血缘的人,或血缘较远的人,知道其有犯罪行为,则必须向官府告发,不告有罪,"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p.449)
充分体现血缘是定罪依据的是对侵犯皇权行为的处置。表现之一,如果亲属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罪,必须告发,大义灭亲,告发是法定义务,(56~61)"诸知谋反及谋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 。"(p.427)表现之二,若家人犯罪,不论其他家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是否首从和是否故失,只因罪者与家人有血缘关系,"除恶务尽",近亲要斩,远亲要流,物财没收,"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p.321) " 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妻子流三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10](p.325),这就是依据血缘而形成的"缘坐"。
第三,血缘关系是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唐律不承认家庭成员个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力能力,以血缘为基准划分私人财产所有权,并由父亲行使。祖父母、父母在世时,禁止子孙分割家产和分户居住,"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11](p.236)父母去世后三年内,仍不能析产分家,"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12](p.236)对于家中的财产,晚辈不能私自处理,"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13](p.241)
第四,血缘关系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大权由家长操纵,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告知家长并听从家长的意见,"诸卑幼在外,……未成者,听尊长,违者,杖一百。"[14](p.267) 唐律规定,同姓不婚,良贱不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一年。缌麻以上,以奸论。"[15](p.262),"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嫁,减一等。离之。"[16](p.269)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为妻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17](p.270)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18](p.256)
第五,血缘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依据。[19](92~94)继承分财产继承、宗祧继承和爵位继承三类,而继承的一般规则按血缘确定。财产继承的法定继承方式是诸子平均继承,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20](p.241)
没有生育的人,为了延续血脉,可以从同宗中过继收养,"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21](p.237)如果收养下等人的子女为子孙,则要受罚,"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女.杖一百"。[22](p.238)
第六,血缘关系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托。[23](15~18)唐律按血缘构建了户赋制度,一个直系血缘近亲群体为一户,家长是责任人,承担交征税役的责任,"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基层官员若脱漏户口,也比照家长的责任,按血缘家长责任类推,体现了立法者对血缘的依赖和重视,"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诸州县不觉脱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若知情者,各同里正法。"[24](p.231.233)
唐律规定,官员的家属如果接受官员下属的物质利益,官员和家属要处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部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所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25](p.227)

2 血缘与唐代的经济结构:自然经济的绝对优势
"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事物的物质生活关系,"[26](p.82)那么首先应从唐代经济的"历史真实"中,去探求唐律血缘色彩浓厚的根源。唐代经济是一个什么景象?从经济结构看,唐代是我国古代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时期,"唐定州何明远大富,主官中三驿。每于驿边,起居停商,专以袭胡为业,资财百万,家有绫机五百张。"[27](p.1875)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唐代的商品经济已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从整个唐代的经济结构看,商品经济仍处于萌芽状态,因学术界多有定论,此不赘述,在这里我只引用一个已大众化的命题:农业居于绝对的优势,工商业仅仅是零星的点缀,在唐代,仍是典型的自然经济。在这种经济背景下,"他们靠自己家庭的帮助,在自己的田地上生产他们需要的几乎一切产品,只有一小部分必需品是用自己的剩余产品同外界交换来的,"[28](p.1015) "广大人民都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必须通过商业才能获得的生活必需品为数不多。" [29](p.666)那么自然经济是如何运行的?以下按产业类型来分析。
小农业是唐代主要的产业,它的劳动力组织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以血缘为纽带。管子曾这样描述家庭生产的情形,"正月,令农始作,……是故夜寝早起,父子兄弟不忘其功,为而不倦,民不惮劳苦。"[30](p.16)生产者的劳动伙伴总是并且都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或儿女或父母,在翻地、下种、除草、施肥和收获的过程中,没有也不需要外人来帮助(也许农忙时亲属间有简单的协作)[31](p.9),也没有外人来分享一家的劳动成果(租赋除外),新唐书载:瀛州刘君良,"四世同居,族兄弟同产也,门内斗粟尺帛无所私[32](p.5579)"。几乎没有什么产品可以出卖,也没有必要买多少东西回来;几乎一辈子没有离开那块土地,一辈子不离开这个村庄;一切关系在家庭中展开,一切矛盾在家庭中解决;血缘是组织家庭成员的纽带,也是解决家庭矛盾的依托。如此,基础的血缘群体也是基本的生产单位,血缘关系是基本的生产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的关系也主要是血缘关系。只要看看经历了千年发展后的今天,农村组织生产对血缘关系的依赖程度,就可以想象血缘关系在唐代农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除小农业外,血缘关系也是组织手工业生产和商品经营的主要形式。
唐代的手工业有三种形式,家庭副业、家庭手工业和手工作坊,前二者是手工业的主要形式,也采取家庭劳动的形式,唐代诗人袁高和柳宗元对制茶的家庭劳动有这样的描述:"田辍耕农耒,采采实辛苦。一夫且当役,尽室皆同臻。"[33][p.3536] "日午独觉无余声,山童隔竹敲茶臼"[34](p.3948),全家男女老少共同劳动。唐人元稹作《织妇词》,篇中有言:"东家头白双女儿,为解挑纹嫁不得。"[35](p.4607)说明拥有较高技术的手工纺织仍以家庭劳动为主;宣州诸葛氏的制笔业,是家庭生产、世代相传。[36](p.407)唐代的少数私营手工作坊,可能有较多员工,寿州刘清真是一个制茶作坊主,"与其徒二十人于寿州作茶"[37](p.160),这二十个徒弟不一定都是刘的亲属;但是绝大部分民营手工作坊,仍以家庭关系或家族关系为基础,组织生产经营,唐人李青是一个手工业作坊主,"家富于财,李为州里之豪氓,子孙及内外姻族近百数家,皆能游手射利于益都。" [38](p.232) 有专家这样概括中国古代手工业劳动力组织形式:"中国城乡的独立手工业者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而不是以师徒关系为基础。" [39](p.2)
古代商业经营,与农业生产和手工劳动比起来,其经营形式涉及的社会关系要广得多,要把商品卖出去,就必然要与家庭之外的人发生关系,就必然超越血缘关系;但是一家店铺的从业人员往往是家庭成员或家族成员,类似于今天的个体工商户。有洪州胡氏,家有五子,"家稍充裕,家桑营赡,力渐丰足",命"子主船载麦,泝流诣州市。"[40](p.2794)还有一例:长安东市有一家专门出租驴作运输之用的店铺,父亲管店,小儿跟随客户到达目的地后,将驴牵回[41](p.2741)。手工作坊之间和商人之间没有欧洲式的行会,"长期以来,中国工商业者已经逐渐习惯于对中国政权的服从和依赖。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和宗族协作关系外,他们难以接受任何自治联合体的制度约束。"[42]](p.1)
可见,在唐代的自然经济中,血缘关系是组织生产的主要形式,生产者也基本在血缘的区域内活动,血缘关系转化成了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自然经济是唐律呈现血缘主义特征的最深层的根源。为了简便,以上表述可以归结为一个公式: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

三、血缘与唐代的政治结构:权力和义务划分的家国同构
政治是经济的延伸,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产生了家长专制。家庭是一个基本的经济单位,而这个经济单位是由几个人甚至十几个人组成的,要把这些人的思想、行为和利益协调起来,就必须有一个人在其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必须给他以权力和威严,足以使其他人服从和尊重。那么在这个家庭中谁能担当这个角色?他们可以按两种标准去选择,一是选择家庭中最有能力的人,这是社会生存法则使然,一是选择家庭中血缘辈份最高的人,这是自然法则使然。按第一个标准选择,结果之一是年富力强的父母或祖父母当选,因为他们有生活生产经验的优势和体力的优势;也可能是成年的儿女,因为他们也有一定的生活生产经验和更强的体力。但是在儿女中选择管理者,会引发一些新的矛盾,如几个儿女之间或第二代与第三代之间会争夺这个角色,况且人的能力是变化的,家庭就会卷入无休止的争夺状态,就不能达到最初组织生产的目的,因此第一个选择标准不可行。如果按第二个标准选择管理者,结果只有一个:父亲或母亲,因为尽管有三世或四世同堂 ,但每个人只有一个父亲和母亲;那么父母之间怎么选择?这个矛盾在父系氏族社会到来时就解决了,因为在主要依靠体力进行生产的时代,父亲作为男性有绝对的自然优势。按第二个标准既能避免第一标准的混乱,又能吸收其长处――对能力的看重,并且把这个标准建立在稳固的自然基础和社会基础之上。因为每个人都是由父母所生,谁也不能回避,也不能选择,更不能否认,它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同时每个人在生命的童年都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父母的养育是生命得以存在和壮大的前提,谁都有这么一段经历,谁也不能抹杀这段历史,总之是父母给予了生命,这是父亲取得管理权的最有力的依据,如果是多世同堂,父亲可能因年老昏花而对长子作某些授权,作为技术性的修正;并且当时的生存环境和生命秩序也使家庭成员自觉服从这一标准,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单个的人是无法生存的,逐出家庭等于原始时代被逐出氏族或部落;生命的秩序使每个人先为人子后为人父,使每个人心甘情愿地排队等待生命历程中扮演下一个角色;并且父权使年老体弱的长者的赡养得到了保证。这样父亲的权力基于血缘和家庭生存、生产及生活的需要而产生了。上节的公式可以修改: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
父亲为了有效地组织家庭生产,必须享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对家庭成员的指挥权和惩戒权,因而唐律规定,一切财产归父亲所有,一切成员听从父亲命令。 "诸子孙违犯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43](p.437)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不得擅自处理家庭财产,不得咒骂、殴打父母,不得起诉父母,不得违反教令,不得遗弃父母。更有甚者,在父母去世后的三年内,子女也不得欢歌笑语、分家立业、结婚生子和外出做官。父权出现了异化,子女权力被养育之恩冲淡了,而子女的服从义务被强化了,血缘关系成为家长专制的载体,"姚氏世推尊长公平者主家,子弟各任以事,专以一人守坟墓,虽度为僧,亦庐墓侧。早晚于堂上聚食,男子妇人各行列以坐,小儿席地,共食于木槽。饭罢,即锁厨门,无异爨者。男女衣服各一架,不分彼此。有子弟新娶,私市食以遗其妻,妻不受,纳于尊长,请杖之。"[44](p.187)
国家的政治结构与家庭结构是否一样?可以从三个角度理解。其一,"国之本在家"。既然国家治理的对象是众多的"家",那么,国家治理的目标也就是维护"家"的正常秩序。其二,国之本在族。"小家"之上有"大家",即宗族,按血缘和亲等"联宗收族",宗族即成为国与家的中间环节,宗族也是国家治理的对象,杨度有这样的论述:"对于家族的犯罪,就是对国家的犯罪,国家须维持家族的制度,才能有所凭籍,以维持社会。"[45](p.165)第三,家和宗族相对于社会,是一个封闭的单位,家与家之间没有多少交往,"小农是一个广大的群体,其成员生活在相同的条件下。但是彼此并不发生复杂的关系。他们的生产关系并不是使他们交往而是促使他们互相分离。……每一个农民差不多都是自给自足的,都是在直接生产着自己消费中的大部分产品,因而多半在自然交换中而不是在社会交换中取得自己借以维持生活的资料的,一小块土地,一个农民和一个家庭,旁边是另一个农民和另一个家庭。一群这样的单位就形成一个村子,一群这样的村子就形成一个州区。" [46](p.310)既然一个个家庭是单独存在的,不能自觉地相互依靠、相互制约,在洪涝灾害、外敌入侵等情况下,单个的家庭是无法生存的,就象在正常情况下单个的人无法生存一样。那么千千万万的小家庭需要一种凌驾于自己之上的管理者,负责水利兴修、维护治安、抵御外敌等事宜,也就是组织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这个管理者是怎么产生的?选举是不可能的,因为家庭中的人不知道外面有多大,外面发生了什么事,外面的人怎么样;那么只有战争才能选出这个管理者,与猴王的产生过程相类似,"成者为王",这个"王"就是管理者,在周代称天子,在秦代以后称皇帝。这个皇帝如果能使小家庭安居乐业,就是一个好的管理者,一个好皇帝,就能继续他的统治,小农社会需要皇帝。但是皇帝不是选出来的,是打出来的,是与暴力、威严、神秘相伴随的,能征服天下的人就能征服一个小家庭,因此单个小农家庭是无法与皇帝对抗的,也无法限制皇帝的权力,在这里,国家管理者的权力也出现了异化。因而国家的政治结构也是一元的集权的甚至是专制的。小农家庭的权力被淡化了,皇权被绝对化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7](p. 315)
由此可见,依血缘关系组织起来的家,既是治国的对象,也是治国的依托,家是国的缩影,国是家的放大,国与家,既同构,又相通。家是按血缘关系来管理的,那么国也可按依血缘关系来治理。血缘关系在转化成生产关系的同时,也转化成了政治关系,这是唐律与血缘相结合的政治基础。这也可总结一个公式: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
四、血缘与唐代的文化结构:亲亲尊尊的主流理念
血缘与唐律的关系还可以从意识形态的层面去探索。自然经济是血缘主义文化产生的土壤,血缘主义文化的精髓是亲亲尊尊,其理论形态称为"礼",其基本原则是"三纲五常"。亲亲尊尊的价值取向是维持自然经济和专制政体的正常运转。亲亲尊尊与自然经济的内在关系是什么?首先自然经济需要亲其亲、尊其尊,抽象而论,"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者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48](p.106)必须通过道德规范系统化,并内化为人们的自觉意识,沉淀为人们的内心信念,才能定分止争;从家庭内部来说,"父子兄弟,非礼不定,"[49](p.46)通过礼治,"人人亲其亲,长其长,"[50](p.88)从思想意识的层面,去维护小农家庭,以稳定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亲亲必然尊尊,长者为尊,不尊尊,就不会亲亲,亲与尊是相通的。尊与贵也相通,为贵者尊,可以移亲为尊,移孝为忠,这样礼可以"经国家,定社稷"。为了强化"礼"的作用,主流思想家还渲染"礼"的神秘色彩,"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51](p.1079)目的是达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52](p.149)的境界,实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家庭气氛,实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天下大治。因此,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是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的产物,是一种血缘主义文化的结晶。唐代是自然经济最繁荣的时期,血缘主义文化当然会在唐代大行其道,也会深深地渗透于法律文化之中。在这里可以对前面的公式进行补充: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亲亲尊尊。
五、血缘与唐律的立法技术:治国同于治家
既然唐代有血缘主义产生的土壤--自然经济,又构建了以血缘主义为基础的专制政治,以及以血缘主义为基础的尊亲主流文化,那么血缘主义根置于经济基础,渗透于制度形态和意识形态,可以说血缘主义无处不在,那么血缘主义在唐律中的浓抹重彩就是必然的了。从立法的技术层面看,血缘既是立法的依托,又是立法的调整对象,既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又是立法的具体条款。依血缘关系确立的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主体,依血缘关系而尊贵而有特权,依血缘关系而卑贱而偷生,依血缘关系行使所有权,依血缘关系行使诉讼权,依血缘关系而成家立业,依血缘关系征税纳赋,依血缘关系定罪量刑,依血缘关系而获罪,依血缘关系而免罪。这是自然经济背景下,立法技术高度发达的体现,是统治经验的集合大成。为什么这么提?家国同基,家国同构,治国同于治家,朱元璋也不由感叹,"齐家治国,其理无二,"[53](p.1497)后人也能理解孟子在言大丈夫之志时,把"齐家"与"治国"、"平天下"递进而并列的理由了。最后的公式应是:血缘关系+自然经济+家庭生产+父权+族权+皇权+亲亲尊尊=唐律。
唐律是中华法系的经典,已成定论;根据上述分析,也可以这样断言:唐律是血缘立法的经典。
梅因说:"人类社会进步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54](p.97)肯定了人类逐步摆脱血缘关系的制约而走向独立自主的历史进步性,但是 这并不否认血缘曾经孕育了人类自身、人类的生存方式和人类文明,也不否认血缘关系和血缘立法有它的历史正当性、历史进步性和科学性。今天,在中国这样一个尚不太"进步"的环境里,可能对血缘关系的依赖程度更高,它是确定权力义务的重要依据;在中华法系这样一个积累了深厚血缘文化底蕴的国度里,是否可借鉴唐律的血缘法律功能?事实上,今天中国人的血缘观念仍很强烈,中央电视台在采访石家庄市纪委书记姜瑞峰时,姜谈到为什么自己反腐败的决心如此坚定,原因之一是想做官,为家争光,"一个姓氏,一个家族,一个家庭,出一个好人还是坏人,这在每一个姓氏或家庭,是十分关心的问题。……所以说,我要为我的家乡,为我的家族争光。"[55][p.320]在西化了的世界"唐人街", 血缘的色彩仍然是那么显眼,"在西方各大都市中,凡有CHINA TOWN,均可见林林总总的'宗亲会',而邻近必有的日本街、朝鲜街,多的都是各类招牌的'商会'。" [56](p.2) 在当今中国的宪法、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和国际法中都有与血缘相关的规定,能否更加自觉和科学地利用血缘对法律调整的基础功能?笔者注意到了有些研究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学者,在关注中国传统法律、现代法律与血缘的关系,[57][p.80~85]也看到有些学者用人类学的方法来研究血缘、宗族与法律的关系[58](p.8)。那么研究唐律与血缘的关系,窥一斑而见全豹,对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治国,创新中华法系,是有所裨益的。
人类永远不能摆脱血缘关系,永远会关注血缘关系,永远要依赖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不能选择、不能否认、饱含温情、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血缘关系是一种丰富的社会资源,血缘关系今天仍然是重要的社会关系。笔者不揣冒昧,就血缘与法律的关系提出以下观点,请学术同仁指正:
①血缘关系的自然性、普遍性、稳定性、功能性、利益性,决定了它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
②血缘关系是一种重要的法治资源。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组织,必须依赖现实社会的组织细胞;血缘关系是最自然的社会组织,有超稳定的自组织功能,这正是法律构建和运行的基础;并且利用血缘关系利益的关联性,可提高违法成本,如唐律"监临之官家人乞借"的规定。
③血缘关系的封闭性破坏法律关系的普适性。人们在遇到血缘圈内与圈外利益很难取舍的时候,一般人会优先选择圈内利益,而破坏法律关系。
④血缘关系需要法律的调整。血缘关系是满足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重要依靠,是取得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重要依据。利益所在,必有矛盾,并随血缘关系的广泛性而普遍存在。法律应该提供解决此类矛盾的方式。
⑤发生在血缘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必须考虑血缘关系的特殊影响。既不能把一切法律关系血缘化,也不能在法律关系中把血缘关系虚无化。
⑥血缘立法是中华法系的特色。如唐律规定,血亲近缘,同署论罪,避免了兄弟科、爷孙局的尴尬。宗族立法要抛弃,而血缘立法值得借鉴。[59](p.56~58)
⑦血缘立法在其他法系中仍有较强的生命力。如关于伪证犯罪,1994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匿隐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有罪。[60](p.78~83)
⑧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血缘关系重视不够。宪法、民法通则和刑法,共763条(不包括解释和补充规定),其中只有11条直接考虑了血缘关系。[61](p.124~128)
⑨应该建立血缘法学。从来没有一种社会关系象血缘关系那样,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环境。法学家应该自觉地探索血缘与法律关系的运动规律,法律工作者应该科学地运用这一规律。
⑩血缘立法与社会制度和科学技术的人本主义化趋势是一致的。以人为本,是人类智慧的共识。法律不能扼杀人的本性,而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血缘关系承载了人们美好的回忆和向往,法律不能漠然视之。

唐律解读:血缘立法的经典

把尊重还给老师


亲爱的老师,同学们,

大家晚上好!我是赵文倩,来。自工商092班,今天我的演讲题目是——把尊重还给老师。大家不要笑哈,我说这个并没有拍老师马屁的意思。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这种感觉,现在的老师越来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了。举个例子,“海淀区艺术职业学校“视频辱师事件”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听过,5月22日,北京海淀区艺术职业学校某年级影视专业班上发生辱师事件:课堂上,一名男生冲上讲台,拽下年迈老师的帽子,当众辱骂老师;与此同时,起哄声频频响起,一些学生甚至向老师扔饮料瓶,课堂一片混乱……5月25日下午,这个视频短片现身互联网,随即成为国内各大论坛的置顶头条,门户网站纷纷转载。对被辱老师的同情和对施辱学生的愤怒,两种情绪在网上迅速蔓延,有声讨、咒骂,也有暴力恐吓威胁。一些网友还通过各种途径查询到学生姓名、家庭住址和电话并直接公布在网上。同年6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发生类似辱师事件:39岁的女语文教师何小容在课堂上制止几名男生打牌时,遭一名男生恶毒辱骂。何气愤难当,在结束两节任课后,疑突发心肌梗塞猝死在学校。

也许你们会说,职技吗,生源一般都不是很好,学生素质自然不会高到哪去,我们是号称河北小清华的河工大的学生,我们尊重老师,团结同学之类的话,我原来的想法和你们一样,但是最近发生的一件事改变了我的想法。

今年暑假刚开学来的时候,我看见了联想idea精英汇的纳新海报,他们上面说如果被纳入的话可能会得到进入联想集团实习的机会,而且他们只会招收一部分精英进入他们的精英汇,更好的是不用交钱。嘿,我觉得这个挺好,不知道在座的同学有没有和我一样兴冲冲地跑到大活模拟法庭那听那个讲座,反正我们宿舍去了三个人。记得是六点半开始吧,令人纠结的是那天我正好是计算机二级的上机考试。为了这个讲座,我三十分钟搞定了上机题然后狂奔到了大活。先前他们的一些宣传我就不加评论了,太重口味了,让我气愤的是他们那个精英汇会长的一番演讲。具体内容我就不重复了,他先疯狂地抱怨了学校的学生会啊,管理机构一通之后,然后就开始对他的老师进行人身攻击,其中把我气得半死的两个形容词就是人模狗样,道貌岸然。气死我了,事先声明一下啊,我老妈是小学语文老师。

当时我就决定我一定要进入他们这个社团的复试,在他面试的时候指着他的鼻子对他进行一次尊师重教的思想道德教育之后很潇洒地走人。但是他的成员好像看出了我的一脸杀气,初试就给我刷下去了。

而且告诉大家一个有趣的小现象,我在网上*有关尊敬老师的演讲稿时,搜出来的全是小学生和初中生的演讲稿,这个现象后面有什么深层次的原因呢?难道高中生和大学生就不需要尊敬老师了吗?

言归正传言归正传,先说说我们为什么要尊重老师。首先呢,尊敬老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前把教师尊称为先生,从古代的帝王将相到民国大字不识一个的土军阀都会对先生礼让三分。古代拜师是要举行仪式的,而且庄严隆重,目的在于激发弟子对文化修养的渴求,增强先生的责任心,同时更是树立先生的权威。因为同样一句话,通过普通人之口说出来,和通过有权威的人说出来,效果是大不一样的。

其次,尊敬老师符合学生的利益。大凡当过教师的人都有这种体验:当学生对老师爱理不理时,老师的课就可能上得干瘪瘪的,难以发挥正常水平;相反,当学生毕恭毕敬聆听时,老师往往会激情澎湃,文思泉涌,水平发挥得淋漓尽致,让学生在愉悦之中收获更多的知识。所以说尊敬老师,表面上是老师得到了尊敬,实际上真正的受益人是学生。

听着很无聊是吧?摘抄的!大家听听就好,但是希望大家认真听我下面所说的事情,听我说的同时也希望大家回忆一下自己的老师。这个是我们工商的管理学原理老师,一个特别有意思的唐山老头,我很崇拜他的。他有一件事给我的印象特别深,就是假如我们是下午第一节有课的话,他一般都不吃中午饭,他说这样可以防止下午给我们上课的时候没精打采,连带着我们也没精打采。这个牺牲也算不小了吧?你如果是他你会做这种事吗?而且他还有句话一直挂在嘴边:“我永远是你们的老师。”把我们班感动的哗哗的。这个,是我们高中时的班主任,说实话一开始他对我来说很没存在感的。真的,他长得太像我初中严厉到几乎给我幼小心灵留下阴影的班主任了,所以我一直选择忽视他。但是一天,下了晚自习,大概十点多吧,我们班一个很漂亮女生突发阑尾炎,几乎都站不起来了,哎哟把我们班男生急的啊,赶紧给我们班主任打电话,我们班主任在5分钟之内赶到了,打车过来的。这时候我才意识到他给我们说过的24小时开机不仅仅是一句无关紧要的话,是一个承诺,只要我们需要,他会马上赶来。这个大家能猜一猜是谁么?我上面有说过哦,我妈。我想说的是一个很小很小的事情。我妈长这么大就被骗过一次,骗走30块钱。

话说一个阳光明媚的午后,我妈去逛街,突然有一个陌生的年轻女子拉住了她,说:“杨老师,我刚刚在公安局办了一个手续,忘了带钱了,您能先借我30块钱吗?”我妈虽然不认识她,但是认为她是以前教过的学生,当即给了她三十块钱,结果一去不返。我觉得这很能说明一些问题的,冒充她的学生能轻易地卸下她的心理防线,说明在她心里,学生是应该帮助的。

说了这么多,不知道大家明白我的意思了没有,这么多老师在你之情或者是不知情的情况下默默地为你付出着,难道他们不值得你们的尊敬吗?古语有云:“天地君亲师”,什么意思呢?旧时教育子弟﹐供一木牌﹐上写此五字﹐表示此五者依次为人生最须尊崇﹑服从者。为什么老师可以和给你无私的爱的父母相提并论呢?因为他们都爱着自己的学生,

汶川大地震的时候,多少老师以自己的血肉之躯保护了自己的学生。

在地震发生的一瞬间,德阳市东汽中学教师谭千秋双臂张开趴在课桌上,身下护着4个学生。4个学生都获救了,谭老师却不幸遇难。同在四川的龙居小学教学楼坍塌,上百师生被埋于废墟下,教育局机关、学校师生、人民子弟兵、家长及社会各界人士全力投入抗灾抢险中。在清理废墟、抢救被埋师生过程中,见到向倩老师自己身体被砸了成三段,而她双手环抱将三名学生紧紧搂于胸前,用自己的身体将三位学生保护于身体下,用自己的生命和血肉之躯抵抗灾害,保护学生。太多太多,令人感动,令人尊敬。

所以,让我们把自己曾经对老师的尊重找回来还给老师吧!上课的时候把手机调成静音,不要干扰老师讲课,课上认真听讲,不要因为觉得这门课不重要就按手机说闲话,如果这门课一点用也没有的话早就不开了。教师节的时候记者给自己的老师发条短信,校园里遇到老师的时候不管他认不认识你都友好地打个招呼,你会发现他们会很开心地回应你,真的。

谢谢大家!

政法委发展建设精彩演讲


这篇《政法委发展建设精彩演讲》,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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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领导、同志们:

我演讲的题目是《建设幸福,实现人生价值》。

省委、省政府发出建设幸福的伟大号召,作为人,为建设幸福增光添彩,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在其所着《幸福的方法》一书中指出:幸福并不取决于我们得到了什么或身处何种境地,而是取决于我们选择用什么样的视角去看待工作和生活。心理学家艾米?文斯尼斯基提示人们对待工作有三种态度:任务、事业、或是使命感。建设幸福,是事业,更是使命!力量源于内在!只要我们把建设幸福看成使命,我们就能充满热情、激情,我们就会感到充实、满足,我们就会自觉添砖加瓦、增光添彩,在建设幸福的鸿图伟业中释放人生的价值,实现自我、提升自我、完美自我。幸福,在路上。我们要在建设幸福的征途中,不断找寻使命感,让幸福现身;不断塑造使命感,引领我们获得更多的幸福感,走向更加幸福!

找寻使命感,塑造使命感,需要努力和清醒的头脑,需要坚持和科学的方法,更要做到“三个从”。

一从我做起。建设幸福,人人有责。“我”,是幸福的建设者、扞卫者,也是共享者和受益者。当建设幸福成为全省人民的内在动力,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我相信幸福就一定可以实现,就一定能够实现!

二从小事做起。古人云,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建设幸福是宏大事业,是系统工程,要多做基层基础工作,要多从小事做起。就像大家所熟悉的青年志愿者赵广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演绎了助人为乐、奉献社会的人生旋律,为建设幸福构建了一道和谐社会的亮丽风景。

三从现在做起。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建设幸福,等不得,慢不起,没有时间让我们蹉跎。我相当欣赏歌德的一句话:“无论你做什么,或是你想做什么,行动吧!勇气本身就包含了智慧、魔力和力量。”我们要相信自己,相信自身的能力,用我们勤劳智慧的双手,建设幸福的美好家园。

建设幸福,还等什么?让我们开始行动吧!在建设幸福的历史使命中,追求人生目标,实现自身价值,找到真正属于我们每个人?——那终生无悔的幸福!

演讲稿是人们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文体。它可以用来交流思想、感情,表达 主张、见解;也可以用来介绍自己的学习、工作情况和经验等等。希望《立法的还给立法、司法的还给司法(河北省政法委文件的评论)演讲范文》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司法实践报告”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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