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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服务方案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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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和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市场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及其它物业管理单位(统称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需求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未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收费。
非住宅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与监督。物价部门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晋中央或省级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直接管理
或委托属地管理;其他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各地、市物价局部门确定。
第四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性质和服务需求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的公共性服务收费与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楼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有统—收费标准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与住户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制定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单位实际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和成本为基础,以有关政策规定为根据,以当地同时同等服务的社会平均费用和成本为尺度,充分考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物业管理的发展需要。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定价和调价程序是:
(一)物业管理单位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提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中请报告,并附物业管理单位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物业管理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拟定收费标准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申请报告要详述提供的服务项目、质量及各项成本费用和企业盈亏情况。
(二)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详细审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履行有关定价、调价手续。
(三)物业管理单位收到物价部门的定价、调价文件后要通知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向业主公布。
实行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协商议定后填列备案表,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其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其它相关费用。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除工资及福利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公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保障房屋、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甲和正常运行。
(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打扫公共场地、公共走廊、通道、道路;清理上下水道,清洗公共水池、水塔和清运拉圾等。
(三)设专职保安人员,安排日夜值班巡逻,加强治安防范,维护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搞好小区绿化,定期对花木、绿地浇水、施肥、修剪,进行维护管理。
(五)协调解决其他公共事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依服务对象不同实行差别利润率,由有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制定。为了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档次,根据管理规模、服务档次和服务对象,在条件具备的地、市、县住宅小区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等级,并核发收费等级证书。收费等级分为二类四级。A类为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小区,B类为高级公寓、别墅等高等级建筑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搂。一级为获得全国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及优秀示范住宅小区证书者;二级为获得全省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三级为获得地市级优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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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四级为获得县(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A类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参照等级收费幅度制定具体收费标准,B类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等收费幅度内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A类与B类等级之外的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在具体核算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参照等级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包括A类、B类)标准的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并备案。等级收费控制幅度由各地市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普通住宅小区和高级公寓、别墅区、写字楼、商住楼的自办供暖供热价格和自来水加压、电梯服务收费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核实成本、费用制定和审批,但必须剔除已进入综合服务费成本部分,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小区内没有固定停车场、车栅、车位,按规定没专人负责保管住(用)户汽车、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的,由物价部门批准并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小区外机动车辆进入小区不得收取进门费,但进入车辆必须遵守小区内交通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非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及营业用房综合服务费标准可高于小区内住宅用房收费标准,但办公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100%,营业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200%。住宅小区内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也应合理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三条公众代办性(不包括安装中请代办)服务收费,属于公用事业、环卫、治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收费,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包括物业管理单位的代收代办服务费用)。否则,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收,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拒付。住宅小区内水、电、煤气必须没表到住户。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由收费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不得另加小区内损耗和人工费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的,应经物价部门批准,以国家规定价格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损耗由收费单位负担并向物价管理单位缴纳代收服务费用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单位办公用部分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属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代付的公共代办性服务收费,包括住户房屋设备安装、维修、装饰和家电修理等申请代办,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收费,但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商品住宅应建立房屋修缮资金,在房屋销售时按建筑面积销售价的1—3%,由房屋出售人交纳2/3,购房人交纳1/3,在房屋销售时,由出售人代收并及时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进行产权登记时,由代收人统缴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时将本息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销售价由物价部门核定。具体筹集比例、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地根掘具体条件规定。公房出售后的房屋修缮资金筹集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8]23号文执行。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交费登记证制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物业管理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购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在详细登记应收服务项目和标准后交住(用)户保管。每次收费如实填写,并由住(用)户签字、盖章备查。《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购房合同或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共同遵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所签合同予以追究缴。物价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因收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首先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也可通过仲载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除特约服务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意愿,提前(跨季)预收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单位除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和长期占用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
(四)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为其他部门和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五)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小区内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
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和手续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向住(用)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用)户
的监督。
第十八条住宅区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物业管理规章、章程和管理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单位交纳服务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行服务并按规定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手册和不参加收费年度审验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坑害住(用)户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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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属为满足个别住(用)户需要,如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个别服务收费(称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住(用)户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表业主或住(用)户参与房屋验收、移交工作,在保修期内向施工单位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协助解决。
(二)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走道、楼梯、电梯、管理区域内道路、上下水道、公共绿化、屋顶水箱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三)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四)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区住(用)户的安全。
(五)水暖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消防设备、供暖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
第七条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实际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按5%计算。
第九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用)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非住宅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应缴付清洁卫生费和保安费。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的,可按代缴总金额的5%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电话、电灶、有线电视等安装申请代办,每项一次性收费20元。
第十一条凡向住(用)户供暖供热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由省物价部门根据供暖、供热面积、物资损耗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分别审定。
第十二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支等各项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或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区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初始阶段,考虑到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区中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2页

定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区0.10-0.30元;
(二)普通高层及高标准住宅区0.40元。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操作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及维修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省物价部门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户不得超过50%,商业用户不得超过100%。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房屋的业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凡被评为优秀管理住宅区的,自批准之日起,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10%到20%。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费用前必须向物价部门房地产价格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户数购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册》,并参加年审。
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住(用)户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明文约定,并填写在《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中备查。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刷、制做。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的意愿,提前(跨月)收费,特殊服务项目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给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在费用构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委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押金、保证金。
(五)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它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住(用)户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七)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及《物业管理缴费登记册》,不参加收费年审、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擅自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具备相应生活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

第三条住宅小区推行专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主管理与专业有偿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受理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

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户享有参与物业管理和良好层住环境的权利;有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其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以及授权、委托的管理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新建住宅入住率超过50%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组成,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查批准物业管理基本金的开支方案;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产生的文件,应报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对每个住户都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业主(住户)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负责物业的自主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可邀请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二)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和其他物业管理资金的开支方案;

(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签订和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与服务收费;

(五)听取并反映住户的意见、建议,接受住户监督;

(六)协调处理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住户公约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经营业务。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载明物业管理的项目、内容、费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可进行下列物业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环境卫生保洁、花木绿地管护以及噪声管理;

(三)供电、通讯、燃气、给排水、化粪池、消防和治安防范等设施的维修、管护;

(四)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五)安全保卫和公共生活秩序管理;

(六)专项及特约服务;

(七)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按规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制度、住户公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住户的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经营,为住户提供优质服务;

(二)执行物业管理标准,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要求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住户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住户按时缴纳。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2页

售(租)出的空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原有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多数住户同意,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居民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单位维修、管护物业,所需费用由住户按规定承担。

单位自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由产权单位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上列住宅小区可以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帮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逐步向专业经营型物业管理过渡。

第三章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施工规范,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竣工验收不视为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前,应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售(租)房时应当与购房人或承租人书面约定双方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建立物业管理基本金制度。基本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组成。

物业管理基本金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储存;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专户代管。

基本金的使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专项用于该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留有物业管理用房,在移交物业时,一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改作他用。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物业管理用房已经改作他用的,应当腾让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小区规划、地下管网、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和其它有关的工程建设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自业主委员会接管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责任。但保修期内以及其它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建筑质量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物业维护

第二十条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

(三)不得拆凿楼板和共用墙壁;

(四)不得在过道、楼梯、屋面及其他共用场地搭盖、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花木绿地,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当地环境卫生、园林单位清扫、管护。

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的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照明、燃气、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按规定以计量表、楼房外排分接点或有关设施划定维修管护范围的,分别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和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排水、路灯、消防等属于市政基础设施,或已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维修、管护的,分别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政公用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住宅小区物业,应当实行服务责任制,保障各项设施完好。

由业主委员会维修、管护的部分,有安全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实施维修、管护,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挖掘住宅小区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落实群众性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原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在交接时,需要维修、补建配套设施的,维修和补建的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市和区财政一次性拨款筹集;配套设施交接后,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业主筹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拨付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拨付,并按每日3%o追缴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改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至20xx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合同;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不履行合同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恢复。

第三十三条对无故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建筑物,参照本办法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标准可以高于住宅小区的标准。

市辖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组织办法、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和基本金使用管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内部管理体制、用人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与范围

⒈本办法所指考核对象,是指学院各处室、各系部及下设科室负责人,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从事行政管理、教辅、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定期聘用人员)。

⒉学院属省管、市管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省、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办理。

⒊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双肩挑”干部职工的考核,以考核管理工作为主,以考核所承担的相应专业技术工作情况为辅。

⒋脱产学习进修、挂职锻炼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学习、挂职单位提供有关情况,由原单位进行考核。

⒌因病休息或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人员,聘任试用期未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考察,考察结果供正式聘任或另行分配工作使用。

⒍对转任干部由现工作单位考核,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工作单位提供。

二、考核的基本内容

1.学院年初确定的工作目标;

2.处室、系部年初确定的工作目标;

3.上级各类文件、会议、检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4.学院有关会议决议的落实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5.各处室、各系部日常工作;

6.其它需考核的工作。

三、考核计分办法

1.年终绩效考核分数构成

①全年目标考核分,占75;

②民主测评分,占25;

具体计算方法为:年终绩效考核分=全年目标考核分×75 民主测评分×25。

2.全年目标考核加分因素和标准

①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加2分,省级荣誉称号的加1.5分,市级荣誉称号的加1分。

②在国家和省级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1篇以上,或科研课题获省部级二等奖及以上的加1.5分。

③在国家和省级报刊上发表正面宣传学院工作的专题报道或新闻的加1.5分,在市级报刊发表正面宣传学院工作的专题报道或新闻的加1分;在教育部简报刊发学院工作专题材料的加1.5分,在省教育厅简报上刊发学院工作专题材料的每则加1分.

④超额完成今年招生工作任务的加0.5分,超额完成今年招生工作任务30个以上的加1分;

以上个人各项加分之和不超过4分。

3.全年目标考核扣分因素和标准

①违反学院规章制度和纪律,受到学院批评的,扣2分。

②参加全院性会议、活动、值班和日常工作,无故缺席1人次扣0.5分,旷工1人次扣1分,值班脱岗1人次扣1分。

③有个人被国家、省、市通报批评的,分别扣5分、3分、2分;处室、系部受到国家、省、市通报批评的,本处室、系部工作人员分别2.5、1.5、1分。

4.在考核的年度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定为不称职,不发年终绩效津贴

①受到党内警告以上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②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已立案审查或已处理的。

③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学院利益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④严重违反学院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

⑤多次违反学院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⑥拒不接受组织分配的任务,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⑦旷工超过3个月以上者。

⑧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⑨利用职务便利或工作时间,从事或参与为个人谋利的经商活动的。

⑩具有其他不称职行为的。

四、考核程序与办法

1.中层干部的考核程序和办法

处室、系部正职的考核由学院考核组评分(系部、处室的单位考评分和正职在本单位的民主测评分分别占学院考核组评分的70和30)和民主测评分两部分构成。学院召开中层以上干部和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代表(每个系部推荐2名副高职称人员)大会述职,述职时间为8分钟,同时进行民主测评。各系部、处室正职的最终考评分构成为:学院考核组考评分占75,全院民主测评分占25。

其他中层干部的考核,由各处室、系部组织。先在本处室、系部全体教职工大会上述职,并进行民主测评;再在全院中层以上干部和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代表大会上进行民主测评。在此基础上,由本部门、本单位考核组对其他中层干部进行综合评分,其中,考核组评分(含本部门、本单位民主测评分)占75,全院性民主测评分占25。

2.教职工的考核程序和办法

教职工的考核由各处室、系部组织考核组进行考评。先由本人在本单位述职,再由考核组评分,并进行民主测评。其中,考核组评分占75,民主测评分占25。

五、考核结果的使用

干部职工的考核结果与干部职工的聘任、奖惩

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第2页

、晋升、交流、培训等挂钩,并作为发放干部职工绩效津贴的依据。对考核为优秀的发放绩效津贴中的一档(比例30左右),对考核为良好的发放绩效津贴中的二档(比例60左右),对考核为一般(比例10左右)的发放绩效津贴中的三档。对考核为差的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并扣发绩效津贴。

干部职工的考核结果与处室、系部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处室、系部绩效考评为优秀的,其教工绩效津贴的一档比例可提高为40左右;处室、系部绩效考评为良好的,其教工绩效津贴的一档比例为30左右;系部处室绩效考评为一般的,其教工绩效津贴的一档比例为20左右。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1、根据国家、XX关于深化职业改革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为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的素质,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结合基地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基地专业技术职务均实行聘任制。

3、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中聘任。凡基地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只在基地有效。

4、成立专业技术职务管理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基地领导、党委委员、综合管理部、计划财务部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党委书记任组长。该机构主要职责是讨论审批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和讨论决定基地专业技术职称方面的重大问题和有关规定,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落实情况。职称管理日常工作由综合管理部具体承办。

5、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政工师、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助理会计师、助理统计师、技术员、经济员、会计员、统计员等。

6、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和资格聘任制的双轨制。其中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含阶段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6.1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后为本单位的业务技术主管,有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待遇。

6.2阶段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是以完成某项任务的需要而聘任的职务,受聘之后是完成该项任务的业务技术主管,有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待遇,任务完成自行解聘。

7、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

7.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基地专业技术复杂的二级单位可设置,被聘人员在原个人岗位序列系数的基础上追加0.3的系数,但累计系数不得超过部经理级副职;

7.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基地各二级单位对于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可设置,被聘人员在原个人岗位序列系数的基础上追加0.2的系数,但累计系数不得超过经理级副职。

7.3初级技术职称,不设技术职务岗位,凡取得资格均可实行资格聘任,被聘人员在原个人岗位序列系数的基础上追加0.1的系数。

7.4基层单位管理人员和基地机关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

7.5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务另设。所设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增加定员,根据基地的生产发展及各岗位实际工作需要,每年由基地职改领导小组通盘考虑,按部门、岗位的需求情况适当扩大聘任职数。

8、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

8.1聘任各种技术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见附件《各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8.2航行管制、航行情报等特殊专业技术岗位仍应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9、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权限

9.1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基地统一管理,所在二级单位推荐,经基地专业技术职务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政工系列由党委聘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由总经理聘任。

9.2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聘任,由各二级单位负责实施,确定聘任人员后,报基地综合管理部审核后,由基地统一下文聘任。

10、聘任期限:高级职务三年,中级职务一年,资格聘任一年,聘任期限不得超过离、退休年龄和劳动合同期限。

11、聘任时,聘任者应予受聘者签订《上海基地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明确受聘者的职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期,并颁发聘书,同时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归入本人档案。

1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应从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之日起开始计算。

13、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一般不予调离本专业岗位,如工作需要必须调动,其专业技术职务自行解除,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保留。

14、一九九0年后,凡属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列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毕业生(包括硕士生、博士生),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见习期满,经考核符合资格任职条件的,可直接进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具体规定:中专毕业,本专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为“员”级;大专毕业,见习期满,经本人申请可聘任为“员”级,再从事本专业技术二年,可聘任为“助理”级;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为助理级;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三年,可聘任为中级;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为中级;取得双学士学位者,可聘任为助理级。上述毕业生上岗后必须胜任本职工作,见习期满本人应做政治思想工作和业务工作小结,经基地综合管理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方可聘任。

直接进行专业技术资格聘任需填写《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由单位和综合管理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有效。

15、对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离、退休人员和现已调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以及外出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第2页

,承认其任职资格,但不予聘任。

16、凡连续病假半年以上和借调到外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承认其任职资格,不予聘任。

17、受聘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解聘:

17.1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本岗位规定职责者;

17.2由于技术水平、业务能力、身体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技术职务者;

17.3因失职而造成严重技术责任事故和危及飞行安全事故征候者,在一年内不能续聘;

17.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者,在一年内不能续聘;

17.5解除劳动合同、内部待岗者;

17.6脱产文化学习一年以上者(专业培训除外)。

18、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考绩档案。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组织进行,二级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的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由综合管理部组织进行考核。考核要注重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领导和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调薪、奖惩及能否续聘的依据。连续二年考核成绩优秀者方可推荐晋升;合格者可以续聘;对基本合格者要提出具体要求,限期提高和改进,改进后可续聘;不合格者应予以解聘或低聘,当年末进行考核的单位,下年度不得进行评聘工作。

19、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在任职期限满三个月前,根据工作表现,按考核结果聘任程序办理聘任手续。

20、聘期满,经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任期目标的人员,应解除聘约。

21、其他按国务院、XX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22、本办法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23、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

A、《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B、《XXXX基地专业技术职务聘约》

附件A:

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人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敬业爱岗,热爱基地,积极为基地发展服务。

2、担任员级技术职务的条件:

2.1一般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2具有完成本专业一般性辅导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3初步掌握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本岗位设备的一般性实际操作能力。

3、担任助理级职务应具备条件:

3.1原则上具备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2具有完成一般性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3.3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于实际工作;

3.4能比较全面地掌握本岗位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具有较熟练的操作能力。

4、担任中级技术职务应具备的条件:

4.1原则上应具备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单位被公认为是本专业的业务技术骨干;

4.2掌握现代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的方法,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

4.3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对本单位的技术改进,技术管理上提出的建议性意见被采纳,促进了技术进步,产生了经济效益,保证了生产安全;

4.4全面地掌握本岗位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具有熟练的操作能力。

4.5能够指导助理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5、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得条件

5.1原则上应具备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本专业的业务技术尖子;

5.2具有解决在生产、经营、安全过程和综合管理过程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的能力;

5.3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现代化管理的发展趋势;

5.4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在生产、经营、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并产生社会经济效益;

5.5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过二篇以上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

5.6能够指导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6、担任中级、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须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

附件B:

XXXX基地专业技术职务聘约

为了适应民航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聪明才智,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现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根据聘用人(甲方)和受聘人(乙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聘约如下:

第一条聘用人应保证受聘人在任职期间,行使现行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为受聘人施展才能,开展业务技术工作提供条件。

第二条受聘人应对聘用人负责,尽心尽力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期内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经济技术指标。

第三条受聘人在任期内应努力工作,刻苦钻研,掌握新知识,不断推进技术进步。

第四条受聘人在聘期内的思想表现及业务水平,工作态度,经考核,成绩显著,贡献突出,聘用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受聘人如不服从聘用人的工作安排,任期内不胜任现岗位职务活玩忽职守等造成工作失误或较大经济损失的,除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聘用人有权中途解聘其职务。

第六条受聘职务在本单位、本专业岗位有效,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中途解聘的,不保留其相应待遇。聘期届满,如续聘需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第七条聘期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达到离退休年龄,如需延长聘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第八条聘约一式三份,聘用人和受聘人各一份,综合管理部存档一份。

聘用人(甲方)受聘人(乙方)

签约日期:年月日


专家咨询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专家咨询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贵港市“西江创业创新领军人才计划”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各界智力资源,提高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质量,规范重大决策程序,建立科学决策体系,促进党委、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专家咨询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坚持实事求是、严谨务实、直言辅政,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积极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为推动贵港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编制城市发展、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等各类总体规划,确定或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以及生态、环境污染治理等专项规划;
(三)政府重大项目,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公益事业等项目,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政策措施的制定出台;
(四)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
(六)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其他需由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便于加强与专家的联系,设立贵港市决策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
第六条 咨询委下设办公室,由市委政策研究室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提出咨询工作建议,协助咨询委开展调研工作,做好咨询委员的联络工作,组织咨询会、座谈会等活动,编辑咨询专报,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七条 咨询委建立办公室会议制度,由主任、副主任及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参加,研究、解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咨询委建立咨询专家库,整合全市科学研究资源,形成多层次、多学科决策咨询网络。

第四章 专家选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专家,是指经市委、市人民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决策事项咨询工作,并提出咨询意见的专家。
第十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深,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应的职称、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热心我市咨询事业,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咨询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敢于直言不讳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由市咨询委和市委政策研究室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聘期3年,由市委、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聘期结束后,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独立自主地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为专家咨询论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章 权利与职责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贵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了解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参加咨询委组织的调查研究以及考察交流活动;
(三)获取与咨询项目相关的信息资料;
(四)参加市委、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召开的相关会议;
(五)以专文、专函形式向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建议;
(六)按规定获得相关的咨询劳务津贴和奖励。
第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参加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决策咨询活动;
(三)采取多种形式,就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反映情况,沟通信息,建言献策;
(四)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咨询方式

第十五条 咨询活动以咨询委员为骨干,广泛吸收和组织咨询专家库专家参加,进行灵活多样的开放式研究。
第十六条 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委托,咨询委每年重点抓好若干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并形成咨询报告。咨询课题由咨询委统一部署。咨询报告上报市委作决策参考。特别重大的咨询报告,向市委常委会专题汇报。
第十七条 就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问题召开专题咨询会进行咨询。
第十八条 咨询委员、特邀咨询委员可以按照个人的专长和熟悉的领域,就某些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咨询委对咨询委员、特邀咨询委员的调研咨

询成果,每年组织一次评选活动,对优秀成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成果使用

第二十条 咨询委员所提咨询意见和建议,由咨询委办公室收集整理,以《咨询专报》形式上报市委、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征集到的咨询意见和建议,遵照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办理。其中,所提建议、意见可直接采纳的,由咨询委办公室即转有关部门和地方办理;需要进一步论证或拓展形式相关决策、工作规划或方案的,由咨询委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和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给有关部门或地方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的办理情况,由市委督查室、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咨询委办公室协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咨询委所需经费从市“33816计划人才开发资金”中开支。重大课题咨询研究经费和咨询委员的津贴补助,数额较大的,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和咨询委报市委、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拨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咨询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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