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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业务培训自我鉴定范文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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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
(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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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调解经验总结


民事审判调解经验总结调解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特色,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调解工作非常重视。本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2年,深深体会到调解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性。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能更好地解决矛盾,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纷争,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我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非常注意运用调解方式,调解结案率较高。今年上半年,我成功调解了两批共89件劳动争议系列案,较好的平息了劳资双方尖锐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现将我个人的调解经验总结如下,以供参考。首先,要认真阅卷,明确争议焦点,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心中有数。庭询时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的态度,通过询问和观察,判断双方有无调解的意向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例如,我在今年2月份审理的64件梁莲好等与广州市森科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劳动争议案,公司对一审判决非常不满,认为一审判决的补偿数额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上诉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我经过阅卷,发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的数额远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即加重了起诉方的责任。询问时劳资双方情绪激动,争辩非常激烈。在询问过程中,我注意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辩论时提到愿意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则急于拿到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提到珠江管理区的区长对本案非常重视,曾组织双方调解。掌握了这些情况,我首先向劳动者的代表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强调调解能马上领到经济补偿金,免除执行问题的好处,劳动者代表表示可回去与其他劳动者商量,初步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协商。庭询后,我马上与管理区的区长电话联系,向其解释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指出调解结案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希望区长利用行政主管的优势,做通用人单位的工作。该区长对法院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愿意与用人单位的领导沟通,协助法院的审理。我又与用人单位领导直接电话联系,告知其法院和区领导都很重视本案的处理,讲明调解结案对用人单位的好处,希望单位考虑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困难,考虑劳动者为单位作出的贡献,退让一步协商处理。在此同时,我多次做劳动者代表的工作,希望劳动者考虑企业的难处,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退让一步。经过耐心的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调解书的同时,劳动者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再三向经办人表示谢意。其次,充分利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作用,在处理群体诉讼案件中,可适当与上级部门联系,取得上级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上级部门庭外主持协商,这样往往会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在今年3月份曾处理了25件第四针织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市外经委曾来函法院,提出该批案件涉及面非常广,判决结果会影响整个针织系统,希望法院慎重处理。经办人向外经委领导指出了针织厂在转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讲明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外经委领导在了解案情后,同意做单位的工作,尽量协商解决。经办人针对劳动者均为四、五十岁将到退休年龄的女工这一特点,耐心向她们解释法律,也告知她们法院所作的调解工作,不厌其烦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转达双方的调解方案,劳动者对经办人的耐心工作很感激,相信法官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而用人单位在上级部门的指引下,同意协商,双方各自作出让步,终于调解结案,化解了劳资双方的矛盾。在调解过程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法官的审判作风。我认为,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必须树立公正、亲切的形象,在调解时耐心、细致,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既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及判例,又讲明人情、道德、伦理观念。民事案件涉及家庭伦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民事案件光靠证据和法条是很难处理的,判决结果往往导致一方不满,有的案件判决结果不一定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有的当事人在人情、伦理观念影响下,往往会作出让步。我在3月份曾审理了一件兄妹间的借贷纠纷,妹妹起诉哥哥,要求哥哥清还17万元借款,哥哥则坚决否认借款。一审判决妹妹败诉。兄妹间为金钱纠纷反目成仇,多年没有来往,一见面就互相大骂,第一次庭询时双方矛盾激烈,甚至大打出手,经办人多次进行制止,并通知保安到场。他们的母亲到庭了,被兄妹的行为气得老泪纵横。我凭着多年的民事审判经验,判断出兄妹间肯定有隐情。第二次庭询时,我分开做两兄妹的工作,首先让双方平息怒火,不断灌输孝敬父母、骨肉之情等伦理道德,同时对双方不顾亲情互相谩骂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让其感到法官既威严也有人情味,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感到信任。通过细致的工作,兄妹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兄妹俩百感交集,姑嫂抱头痛哭,非常感谢经办人让他们一家和好,当时的场面很感人,连代理律师也很感慨地说:“法官,真不敢相信你能将这样

民事审判调解经验总结的案件调解成功,如我不是律师,也会感动得流泪了”。这一案件的调解成功,使我感到作为人民法官的价值和自豪,感到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总而言之,调解工作是对法官的考验,不但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耐心、不厌其烦的态度,同时必须通过积累总结,掌握一定的技巧,给当事人以公正、亲切的形象,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才能做好调解工作。

执行程序公正之我见


执行程序公正之我见这几年,全国各级法院狠抓执行工作,积极探索执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大量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执行工作迎来了新局面。然而,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执行难”并没有从根本上克服,执行工作遇到困难仍然存在,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执行工作又将面临新的挑战。新的时期,执行工作将向什么方向发展,执行工作最终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
当前,关于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执行工作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作为最终的目的。这一观点认为只有将法律文书的内容落到实处,权利人的权益才能得以保护,执行工作才有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这一观点认为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实现只能成为空谈。仔细比较一下这两种观点,我们就会发现,这两种观点争论实质就是过程和结果的争论。是结果更重要还是过程更要已成为执行工作价值取向最朴素哲学基础。那么,谁更重要,这就要从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来分析。我们知道,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一样,都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执行工作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社会救济手段,救济这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的平衡。既然是一种救济手段,它就不是万能的,这就好象医生,不论医术有多精,也不可能治好所有的病。执行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关于履行能力,理论界认为可分有履行能力、相对有履行能力和绝对无履行能力之分。如果是前两者,债权人的债权也许可以实现,当然有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如果被执行人绝对没有履行能力,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所得到的只能是对其债权法律上的认可,而无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补偿。可见,执行工作的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债权还是没有实现债权最终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客观履行情况而不是执行工作的本身,这种客观情况到底如何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风险。风险无处不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债权人本身而不是法院。打一个很普通的比方,你将钱借给他人的一刹那,你就应该意识到你有可能得不到偿还,如果最终因为债务无力履行而执行不能,你不能归责于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自己承担这份损失。既然执行工作的结果不是执行工作所能决定的,那么,结果的追求显然不能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在二选一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的公正才是执行工作最终的价值取向。为什么会选择公正这个字眼,这是因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自然也不例外。可能有人会说,程序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只追求程序上的公正而放弃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走极端的想法。其实恰恰相反,我们追求执行程序的公正,正是最大程度上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服务的。司法程序的设置,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形成,从法理学的角度讲,程序违法就是实体违法。执行程序公正公正是执行结果的保障和前提,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更是一句空话。当然,程序公正同样不可能绝对的保证法律文书内容的最终实现,而这恰恰是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既然执行程序公正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那么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程序公正呢?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
(一)执行程序的独立性。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的树立,而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而在行政权力一贯强大的我国,司法的独立程序往往要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左右。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司法独立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个处处受制约、受干扰的法院又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正执行,其结果只能使法律规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另一方面,执行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随着执行权所调整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也要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即执行程序也应具有独立性,实现立法上的审执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当,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程序违法即意味着实体违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全面体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否则,必然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并导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管辖、取证、合议、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应在制定独立的执行法律时以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条款加以明确,目前,我国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较多,不便于操作。相信即将颁布的《强制执行法》又将成为执行工作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执行程序的公平性。无论是法的创制还是法的实施,都要求程序的合理、公平,通过公平、合理、完善的程序规定,确保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实践中,它要求我们在执行管辖上,既不得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拒绝受理有管辖权的案件,在审执结合上,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坚持平等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努力排除执行中的人为因素,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执行,都可能有公正与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觉。对此,我们应在加强对当事人的思想、法律教育的同时,注重提高其对法律权威、人民法院独立执行权威的认识,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执行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其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公开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一定要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搞“暗箱操作”。故此,在执行工作中强调程序的公正和公开,强调阳光下的操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五)执行程序的高效性。公正与效率永远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也不例外。公正的执行程序应当体现在公民能够很快的实现其权利,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倾向。同时,执行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执行期限不可以遥遥无期,任何迟来的公正都可能构成不公正。因为在更多时候,合法权益的实现都带有极强的时效性。执行期限拖延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但是,每一项程序的设计,又都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充分行使其权利,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这些程序对公正执行的实现又是必不可少的,减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增加司法的不公。因此,执行实践中,那种为了追求效率而不考虑程序要求的做法,也是错误的。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高效性要求,应当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上的对执行程序的适当、必要简化。可见执行工作的高效与正当程序性要求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明确了执行程序公正的衡量标准,我们也就找到了一面镜子。通过这面镜子,我们可以发现种种干扰、阻碍执行工作的因素。笔者认为,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阻力主要可分为三大部分:
(一)执行工作的外部阻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原因,前面已说过,执行工作同样要求独立,不具有独立性的执行工作必然导致执行的不公。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对一些企业“挂牌保护”,尤其是一些涉府企业。法院一旦执行到这些企业,政府便会以种种理由干涉,设置种种障碍。由于财政和人事的不独立性,法院对政府的干涉往往显得无能为力。第二、社会法制观念淡薄,被执行人拿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不是考虑如何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而是逃避执行,导致“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四难”被动局面。更有甚者,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暴力抗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执行工作的内部阻力。这些阻力是由于法院执行工作的本身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造成的。表现为:第一、执行工作独任制带来的弊端。所谓执行独任制是指,在对具体案件的执行中,从审查执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到处理执行异议,再到实施强制执行,由特定的执行员一人经办到底。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法院仍然采用这样的执行工作方式。这种执行运行机制弊端明显:⒈执行权能不清晰,执行权力过于集中。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集于独任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一身,权力失衡,缺乏制约。⒉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执行乱”。由于权力的集中,执行员行使权力的随意性大,很容易导致“执行乱”的发生,如消极执行,使案件久拖不执;在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将诉前和诉讼保全的财产擅自解封;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故意对执行财产提高评估价,造成执行不能的态势,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等。⒊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影响司法公正。独任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又给了执行员滥用权力,枉法执行的机会。“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暗箱操作,搞钱权交易,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⒋执行人员办案水平与权力行使不相适应,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执,影响司法效率。执行人员业务素质高低不一,办案能力有强有弱。在执行中,往往出现业务水平低的执行人员办理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束手无策,无法正确行使执行权,影响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第二,执行管理体制尚不健全。当前,执行局的设立尚没有在全国法院普及,执行工作垂直管理模式还没有完全建立。执行经费、执行设备还不能统一调配。在一些贫困地区,执行工作所需的物资还很紧缺,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的执行管理模式有待建立。第三、执行工作的理论研究有待加强。当前,执行工作的理论基础显得相对薄弱,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法尚没有制定出来。这些法律规定多是粗线条,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法律规定的粗线条一定程度上也成为“执行难”和“执行乱”的成因之一。
(三)执行工作面临的挑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游戏规则在我国也同样适用,这种影响是多方面的,也为执行工作带来了挑战。表现为:第一,世贸组织的统一性原则,要求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现实中,法院在国家体制设置中的地位难以让执行工独立进行,官本位思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深远,执行人员素质低下,执行不公时有发生。第二,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司法公开。现实中,地方经济保护,领导干部以权压法,执行人员暗箱操作仍然存在。第三,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要求会员国实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现实中,我们提出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会被用来指责我们歧视外国企业;为维护社会稳定而中止执行一些涉及特定企业的案件会被认为对所涉外国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歧视;对一些不属于法定豁免执行的财产不执行可能要与非歧视原则相冲突。总之,入世以后,执行工作遇到的挑战同样是空前的。
面对新时期的困难和挑战,执行工作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要改变和克服当前存在的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状况,切实保障程序公正,使司法公正真正落到实处,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建立“三权分立”的执行工作模式。前面已经说过,执行独任制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因此,只有分散执行权力,才能从根本上克服这些弊端。执行权力主要分为三种,一、执行命令权,即由主执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发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对妨碍执行者依法制裁的命令之权力。具体又可分为审查权、通知权、裁定权等权力。二、执行实施权,指助执法官按照主执法官发出的执行命令,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能。主要表现为查询、冻结、扣划、拍卖等一系列的执行措施。三、执行异议审查权,指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由主执法官依法进行审查处理的权能。三种权力在实践运行中,主持法官行使执行命令权,通过审查法律文书,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裁定等工作为后面的实施工作做好准备。助执法官根据主持法官的执行命令行使执行实施权,采取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合议庭则行使执行异议审查权,对执行工作全程实行监控。三种权力在实践运行中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在执行机构的设置,也要依据“三权分立”原则设立,如执行局内部设立两庭一处(科),即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综合管理处(科),将三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和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从而在机构上为“三权分立”提供保障,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二)在全国形成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体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领导的体制,对执行机构领导下管一级,非经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同意,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任命,从而改变目前在执行中屈从地方党政机关或个人的非法干扰的情况,变为服从上级法院的领导和监督;要对执行经费专款专用,统一取得执行经费,购置设备,分配给各级法院使用,形成装备统一调动的自主权。对执行案件统一指挥,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集中执行等新的执行格局,形成抵制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强大合力。
(三)努力提高执行人员素质。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执法环境是复杂的,难以执行的案件在逐年增多。特别是人世以后,疑难的涉外案件也会增多。这就求执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解决问题、协调各种关系的能力。因此,除选择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的人员担任执行法官外,还应加强对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把司法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狠抓法律知识和业务的培训,保证执行过程中能熟练掌握和果断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执行水平,讲究执行艺术。同时,要树立大局观念、群众观念,深入调查研究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主动争取社会各界支持、配合和监督,积极营造执行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在全社会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制意识。法制只有真正深人民心,一个国家才可称得上法治国家。全社会都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对一些领导干部,更是要加强法律的学习,以身作则的依法来办事。对于学习法律的范围,不仅包括中国的法律,还要包括外国的法律,包括的游戏规则。在学习中,我们要不断的提高自己认识,尤其要转变自己的传统认识。中国是一个“公权神圣”的国家,在与国际接轨的今天,许多传统的观念都受到强有力的冲击,转变观念势在必行。如在执行中遇到涉及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不能因为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要意识到不论何种所有制的企业都是市场主体,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诸如此类的问题,都要在学习中转变。此外,学术界还要加强执行理论的研究,要让执行工作真正的有法可依,严格的依法执行同样是执行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严肃执法,对拒不履行,抗拒执法的不法分子给予处罚。这种处罚,不仅限于人身和财产上的处罚,而且要公示,即对一些信用极差的被执行人,采取公告的方式告之于众。一方面,警戒、督促那些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另一方面,也防止这些人再去损害他人,让其因为信用低下付出沉重代价。目前,国外已有这样的信用公示制度,我国尚不多见,法院是否可以走在前列有待理论界进一步的探讨。


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


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

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

库伦旗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魏东鑫

公正廉洁执法,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也是各级法院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的重点。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执行监督工作应紧紧围绕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来开展。着力构建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确行使,是人民法院必须面对并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下面就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督体系构建等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审判、执行监督的现实意义

审判、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是近年来法院为加强审判、执行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促进审判、执行工作良性循环发展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关于审判、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构建的讨论,对于审判管理工作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审判、执行监督的内涵

作为现代司法理念意义上的审判、执行监督,笔者认为不应仅指来自司法机关自身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而是有权主体对法院审判案件工作的全面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来自社会力量的社会监督和来自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两个方面构成。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我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及院内职能部门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督,但同时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自身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二)法院内部的审判、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性

法院内部的审判、执行监督制约无疑十分重要,通过内部自律而达到的司法公正远比通过外部监控所达到的司法公正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如果通过检察院的抗诉、人大的个案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之后,法院纠正了一个错误裁判,人们不会认为那是法院司法公正,而只会增加一次法院司法腐败的印象,无需外部监督而达到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树立起法院的权威和形象。因此,作为法院来说,首要的是要寻找一种更合理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减少和避免问题的出现。

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以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如果不能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对审判权制约的机制,很难说会出现什么局面,特别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权力得到落实的今天,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

二、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对策

(一)、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1、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检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都是错误裁判生效以后或不良后果造成以后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足以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而且,这些措施在有效性和贯彻落实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

2、监督的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以非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就具体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审判组织必须执行,这是一种基于级别、职务上的高低而产生的领导和服从关系,与行政机关处埋决定的运作程序极为相似,这种监督的行政化,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3、外部监督程序不规范。各种外部监督促使再审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方式,而人大、政协、党委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虽然也可归结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督,但这些监督途径一方面不加区分地利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无法在诉讼法律中找到相应的适用程序,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将这些部门原来的工作监督推进到个案监督,对个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评价,给当事人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助长了申诉人对待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与诉讼法上申请再审权的有限性特征相违背,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

4、职能与力量不相适应。审判监督庭的基本职能是审查已生效的裁判,这一工作本身要求审监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经验,而实践中审监工作人员实际配备难以适应其职能需要。工作人员少的问题,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审监工作力量还存在配备不强的问题,审监工作人员中整体学历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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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总体偏大、审监庭庭长担任院审委会委员的比例太低。审监力量上的欠缺,为精审监原则的贯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

(二)、对审判、执行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几点对策

实行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应该是在克服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建立一种以过程监控为主、后果追究为辅的审判制约机制,重点在于通过审判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错误裁判和违法审判活动的发生。具体而言:

1、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的运行机制,本是一种很好的制约机制。但目前合议庭的作用并未得到发挥,往往是合而不议,由主审人一人说了算,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实行合议庭成员的同等责任、同等追究。

2、发挥诉讼当事人的作用,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审判权。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定程序对法官的要求以及审判纪律、审判人员行为准则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同时适当扩大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例如:一方当事人发现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单方接触或关系密切,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3、规范其他监督途径。一是尽量缩小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因司法裁判统一性的需要、发现原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申诉等,应作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要情形。二是应将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案件,统一归口到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审理。凡通过有关机关转过来的申诉材料,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都必须到立案部门补办申诉手续,只有经审查符合复查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三是应与检察机关、人大、政协的机关加强联系与沟通,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达成制度性共识,使这些监督形式更好地纳入到审监程序意义上的规范化监督中来。

4、明确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范围。作为审判业务庭,办理再审案件应是审监庭的第一要职,以纠错的形式维护司法公正是审监工作的核心,也是审监庭存在的价值所在。同时,在法院审判改革引向深入、内部监督机制尚未完善的当前,可以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审监督职能外,审监庭其它职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长授权对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管理监督。如有的法院为了强化监督及管理参谋作用,重新定位监督职能,把审监庭定位为案件再审、案件质量管理、业务指导三位一体的监督部门,并采取案件质量评查、庭审旁听、定期审监工作通报、案例分析等多种监督方式,监督的重点转向立案、收费、开庭审理、调解到裁决、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使监督从办案结果监督向办案全过程的监督转变。

三、健全审判、执行工作监督体系

对司法权力缺乏监督或监督软弱无力,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根本原因,有效的监督是遏制腐败最直接、最强有力的手段。加强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是确保审判权、执行权正确行使的关键。
(一)强化纪律监督,规范法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关系。为了在法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设置廉政“隔离带”和“防腐墙”,杜绝私下会见律师、当事人等不正常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要严格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规定,以确保法官远离案件利益格局。一是要从法官八小时以外与律师和当事人私下接触方面进行监督。可以建立审查备案制度,坚持“有理讲在法院,有事办在法院”,严禁法官与律师和当事人私下接触,避免公众对法官的行为产生合理性怀疑;如果法官八小时以外确需会见律师、当事人的,必须报纪检组审查备案。二是从律师、当事人在办公区域会见法官方面进行规范。法院办公区域,凡是律师、当事人要求会见法官的,必须由值班法警进行登记,经查询确需会见的,由法警通知审判人员在规定的接待室会见,并做好会见记录。
(二)强化执行中监督,实行执行权分权制衡。执行权的正确行使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从制度、机制入手,对执行权进行分权制衡,是法院反腐败抓源头的一个重要方面。要加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力度,采取有力措施,构建确保执行权正确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分离。在执行局外设立执行裁判监督合议庭,对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等事项,由执裁庭进行审查和裁决,实行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从而实现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有效制衡。从制度上为实现执行工作公正、透明和高效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二是强化对评估、拍卖、变卖的监督。制定委托拍卖、变卖和抵偿流程管理制度,将该工作从执行局中分离出来,由法院后勤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和对内、对外的协调,专门成立审核领导小组对此项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对疑难问题进行审议;采用抽签的形式在入围的有资质的机构中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三是加强对执行财物的管理。制定执行财物管理制度,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进行登记,专人保管,不得移用;扣划至法院帐户上的案款和执行回来的现金,必须交由院财务部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物品、案款,执行人员不得自行保管、使用、借用,要及时向申请人发还。该项制度的完善,可以杜绝漏洞,避免因职责过于集中或缺乏监督而滋生不廉洁行为。
(三)强化审判管理监督,制约审判权的行使。强化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可通过亲自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以及不定期旁听案件、参与检查案件等形式,在尊重和保障合议庭、独任法官审判权力的基础上,对审判、执行活动进行认真监督,逐步实现由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从源头上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四)强化法院监察机构的监督,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再好的制度如果得不到落实也无异于一纸空文,法院监察机构作为专门的一个督查机构,应将监察监督渗透到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中去,从立案、审判、结案、执行、归档等全过程进行监督。一是通过回访案件当事人进行监督。可建立案件回访制度,不定期地回访发回重审、改判、再审及群众反映较强烈的案件当事人,抽查回访已审结的各类案件当事人,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群众对案件处理的满意度以及法官是否有不廉洁的问题。二是加强对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督查。建立督查制度,成立以监察机构为主的督查组,采取检查、抽查、暗访等办法,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对违反纪律的人和事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

建立建立、健全统计行政程序之我见


建立建立、健全统计行政程序之我见
作者:王国钧
长期以来,由于法治观念的淡漠,行政时效的紧迫、行政事务的繁杂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制约,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往往只强调实体的合法、合理,而对必要、正当的行政程序却注重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过来对行政行为的结果也产生了诸多不利的负面效应。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要公正执法不仅要注重实体,更要注重程序,正当必要的程序是区别撊酥螖与摲ㄖ螖的重要标志。从本职工作出发,我认为在当前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注重行政程序的建立和健全工作,势在必行。
对统计行政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
何谓统计行政行为?简言之,就是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化地说统计行政行为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行为、统计调查行为、统计资料公布行为、统计确认行为(包括统计资料的认定、统计行政登记等)、统计行政许可行为(包括发放统计上岗资格证等)、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统计行政机关业务处室所涉及到的行为只要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都是统计行政行为,都要受统计法的调整和规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仅仅是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只要统计行政行为不当,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该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当被告。譬如讲,统计局向某基层单位布置了一张调查表,这就是统计行政行为,基层单位认为这项调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统计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这项调查的依据和具体审批程序等证据的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项统计行政行为。如果因为调查给基层单位造成损害(人力、物力等),作出这项调查决定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统计行政法律关系中,统计行政机关作为统计行政主体,处于领导的地位,而相对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则处于服从的地位。统计部门随意制发一张调查表就有可能给相对人带来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特别是不科学的统计指标更给填报带来极大的困难,而这些数字汇总上来后,领导也不见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统计部门通过现有的资料进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获得。因此,这种在统计工作中的撊酥螖现象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统计调查都必须要进行立项论证,确定有无必要进行专门调查,若确有必要进行调查,还要对调查表进行审查,弄清指标的设置有无必要,指标设置是否科学,调查时间是否合理,调查经费有无保障,等等。在此基础上由有关领导进行签发,在统计调查前还要进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强统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
在日常的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要认真贯彻执行的,不履行这些程序上的义务,也就是违法。从另一方面来讲,讲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得到极大的提高。这是由于在一个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予对行政行为论证这个环节,有的还要进行必要的听证环节,重要的事项还要通过有关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拍板,经过这样的层层把关,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如在统计报送期限的问题上,过去不经过论证,给基层单位的上报期限规定得太紧,以至于到了基层必须日前就要报整个月的数字,这样质量是难以保证的。如果在制定这样的决策前听取相对人的听意见,也不至于作出这样不近人情的行政行为来。由于时间紧,基层就采取统计加估计的办法来报数,不仅影响了统计数字的质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统计法制观念,为弄虚作假提供了温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统计数字上的不实事求是的现象,与调查组织者对待搜集资料的不实事求是的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中,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强统计执法,明确统计行政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从统计行政管理领域上来讲,在统计行政权(公权力)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平衡点。这种平衡,我认为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除了要对统计行政管理权进行控制以外,在统计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强对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检查。由于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一定的程序造成相应的手续不完备,给监督检查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如在组织年定报统计工作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计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以统计行政机关的名义下发一个开展统计年定报工作的通知,明确开展统计调查依据、目的、意义、统计行政主体、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是要对每张表要列出具体的表名、表号、填报单位、上报日期、上报给谁(受表单位),等等。如果上报日期推迟和提前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正式书面通知。其次,开展年定报的通知和有关的统计指标解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送达到统计调查对象手中,并留有送达的依据,如采取开年定会的形式进行工作布置的,则必须留存会议签到单,以便于查阅。对于一次性重大调查要在有关报刊上进行调查前的公告等等。通过上述程序,便于明确统计法律责任,有利于统计执法工作的有(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效开展。
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
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表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在这两大类中有不同的特点:
贯彻性意思的形成。所谓贯彻性意思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统计部门有关统计工作的总体布置所要进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意思。如开展全市年定报工作就是贯彻全国、全省统一部署进行的。在这类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级的文件精神,在满足上级要求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具体化。重点就是要明确本地基层单位如何上报、以及上报的时间、地域、对象等各种要求。一般由统计行政机关部门草拟文件,并对基层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进行合理论证后,由分管局长签发即可。
创设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谓创设性意思又可分为自身创设性意思、他人创设性意思两种。自身创设性意思,即根据当地党政领导的要求或根据实际工作开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这是要重点控制的。
首先,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听证、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摪旃嵫芯浚ɑ蚴壮づ陌澹⿺、撉┓等基本过程。
申请立项。这是一般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立项必须要有立项的依据(法律依据)和实际的需求。一般还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报告。
讨论。这里的讨论指对立项需求(申请)的可行性问题的讨论。一般由一个参谋性(辅助性)的机构(组织)来实施。这个机构(组织)要吸收相关的专家或有关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应进行公开的听证。一般的也可沿用传统的召开座谈会、放发征求意见稿等形式。重点讨论项目需求(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科学性等内容,然后对实施内容、形式等要素进行讨论和优选,形成一个意见报决策层会议或交由首长拍板。在上述过程中,要注意听证与召开座谈会的区别。首先,听证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靠众多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则和意义,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作风,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工作规则,一旦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将影响某项决策或行政决定的效力。其次,听证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两方面。所谓撎龜就是撎,如果只听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则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谓撝是指决策部门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利害相关人提供的证据事实基础上,允许利害相关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辩驳。换言之,决策部门不能偏听偏信,必须兼听各方意见,而且每次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基础之上,特别是建立在有力证据基础上的意见。
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
对于重大的一般要经过办公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在表决程序上应规定不得投弃权票,即要么反对,要么赞成。各人表决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虽是集体决定,若出了问题,凡投赞成票的,要承担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负责任。但同时要建立一个约束机制,凡三次投反对票而该项行政行为却分别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领导集体成员,要受到相应的处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认定行政行为对与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要坚持撊鲇欣跀的标准,具体可采用民意测验、跟踪调查、综合评价等方法来论证。
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决策可在经过必要的程序后,依据领导分工由行政首长拍板决定。
上述贯彻性意思和创设性意思是相对的,有些创设性意思经过决定后,对于具体的部门(如专业处)来说又变成了贯彻性意思。有些贯彻性意思,为了贴近各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补充或修正又具有创设性意思了。
而他人创设性意思,即他人为贯彻党政领导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统计方面的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的利用统计行政权的申请的意思。如市机械局为了调查全市机械工业的情况,向统计部门提出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创设性意思,若经统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就受到统计法的保护。其具体的程序同自身创设性意思的程序。
统计行政行为的签发和公告的程序
统计行为一经确定下来,要经行政首长的签发,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使有关相对人知晓。其送达方式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统计行政行为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这里的撘欢ǚ段要与统计行政行为的实施范围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开展全市范围的居民出行情况的调查,可在《南京日报》等全市性的报纸上进行调查公告。
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
程序与效力的问题
行政活动有其多、杂、变化快等诸多特点,讲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行政效力总是与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必然要影响行政效力。为了解决这一对矛盾,在作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有必要把统计行政行为区分为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和一般的统计行政行为。对于重要的统计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必然要严格适用上述的程序。面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有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可将立项申请、讨论、办公会审议等过程有选择地压缩适用,但作为行政首长的签发是必经的程序,不可忽略。
对于时间紧迫的重大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决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
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
为对统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各项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采取公示的原则,使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实践证明,公示的方法对于提高统计行政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客体要有法定的标志。
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客体,要依照有关规定标注法定标志。如经过统计行政程序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相配套的统计调查表上必须标明撝票砘亍⑽暮拧⒈砗拧⑴蓟虮赴富財等法定标志,若无此标志的,任何统计调查对象均可以拒报。这实际上是赋予了统计调查对象的正当维护权,即对于不法的、加重其义务负担的行政机关的统计调查行政行为的抵制、拒绝,以达到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这里顺便说明一下,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社团组织的无标志报表可拒绝填报,那么对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没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能否拒报呢?我认为也一样可以拒报。因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统计报表没有法定标志,意味着它的这项统计行政行为未经过法定程序审批,是一种程序违法,当然可拒报。凡没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表可拒报,如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表即使相对人有意见不愿报,也必须报,只能依法提起统计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填报统计报表的活动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之我见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之我见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之我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税体制进行过几次重大的改革,尤其是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以往改革的重点大多是在财政收入方面,面对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财政支出制度的基本框架尚未进行大的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我们认为,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我国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是解决当前支出管理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下面,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现行国库支付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散支付制度,也就是将预算确定的各部门和各单位年度支出总额按期拨付到其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由各单位自主使用。这种支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乏严格的预算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行为。预算资金一旦拨付给了部门和单位,就脱离了财政监督,各种克扣、截留、挪用资金的现象无法控制。特别是建设项目资金,经过层层克扣,落实到具体项目上的资金往往少而又少,容易出现“豆腐渣工程”现象。其表现是各种腐败现象有禁不止,国家经济秩序被严重扰乱,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也受到严重损害。二是由于大量资金沉淀在各部门、各单位,资金使用效率很低。同时,财政部门在进行资金调度时还要额外增发短期国债,资金成本大大增加。三是无法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预算管理制度。预算执行是预算管理的关键,这一环节管不好,财政管理就无法适应现代经济制度的要求,预算管理制度不可能做到科学、规范。
(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解决我国现行支出管理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强化预算管理,解决我国预算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进行两项根本性改革:一是预算编制、审批、监督制度改革;二是预算执行制度改革。目前,根据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布署,第一项改革已经在稳步推进。从年起,各部门开始试编部门预算,并细化向人代会报送的预算草案。但是,如果第二项改革没跟上,第一项改革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细化预算编制的意图难以实现、作用难以发挥,预算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有必要在搞好第一项改革的同时,精心布置,积极稳妥地推进第二项改革工作。
预算执行方面的改革方法很多。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预算支出部门都进行过不少探索和实践,采取过多种模式,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都没有根本解决问题。我认为,借鉴国际经验,在我国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所谓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就是对从预算分配到资金拨付、资金使用、银行清算,直至资金到达商品和劳务供应者账户全过程的监控制度。其基本含义是:财政部门在中央银行设立一个统一的银行账户,各单位的预算资金统一在该账户下设立的分类账户中集中管理;预算资金不再拨付给各单位分散保存;各单位可根据自己履行职能的需要,在批准的预算项目和额度内自行决定购买何种商品和劳务,但支付款项要由财政部门来进行;除特殊用途外,资金都要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
实行集中支付,虽然不改变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权限,但其作用在于建立起预算执行的监督管理机制。财政部门掌握资金支付权,可以根据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预算的规定而决定是否给予支付;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而不再通过任何中间环节,可以掌握每笔资金的最终去向,为从根本上杜绝在预算执行中的克扣、截留、挪用资金的现象奠定基础。如果这项改革实实在在地推进,不仅具有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意义,更具有倡廉、堵乱、防散、壮干的作用,意义非同一般。
(三)现阶段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虽然难度很大,但条件基本具备、时机基本成熟。推进这项改革的难度:一是人们的观念一时难以转变。分散支付方式是几十年来人们习惯的支付方式,对此进行根本性改革,观念转变需要有个过程。二是部门和单位可能会有些阻力。在分散支付条件下,各部门和各单位使用资金时,不受预算硬约束,自主性强,资金还可以存入商业银行生息。改革后,这些“好处”将不复存在。三是在分散支付条件下,地方政府可以将某些部门和单位的资金集中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作为争取项目贷款的条件。改革后,预算资金必需保存在中央银行,地方政府将失去这个手段。这些因素都可能在推行这项改革时形成阻力。但是,只要认清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有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各部门、各地方从改革大局出发,充分理解和大力支持,加上我们精心设计改革方案,困难是完全可以克服的。

我们认为,现阶段推进这项改革的条件已基本具备,时机也基本成熟。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改革预算编制,加强财政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既是压力也是动力,对我们克服各种阻力,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十分有利。二是从年起,预算编制方法已作重大改革。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中央预算编制要细化到部门和地方、细化到项目,这些都为推进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三是近年来进行的一系列财政经济体制改革为进一步推进集中支付改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积累了经验。特别是由于分税制财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功,财政改革重点转移到公共支出领域已是形势的必然。四是,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有丰富的国际经验可资我们借鉴。匈牙利和我国台湾省已经完成了这项改革,其实践表明,这项改革虽然有很大阻力,但是可以成功的。五是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这个领域和我们一起作过深入研究,赞成我们的改革思路,认为它符合国际惯例,并表示尽最大努力向我国提供技术援助,支持这项改革。六是我国目前办公自动化水平和软件开发设计能力已能基本满足这项改革的要求。七是地方政府改革意识不断加强,不少地方主动请战,积极要求进行这项改革试点。

(四)改革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基本思路。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从现行的分散支付向国库集中支付转变。目前,我们将这项改革先定位于支付制度改革,主要是考虑到国库收入制度改革条件尚不成熟以及改革要先简后繁、逐步深入,一俟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基本成功,我们再集中精力推进国库收入制度改革,最终实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也就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

⒈改变资金管理方式。第一,在中央银行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相应地,在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资金账册管理体系。第二,预算资金由原来层层下拨给预算单位,改变为由财政部门统一保存在中央银行国库单一账户上进行管理,财政部门不再将资金拨到预算单位,而只给预算单位下达年度预算指标,以及审批预算单位月度用款计划。预算资金在没有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之前始终保存在中央银行国库单一账户上。第三,设立“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预算资金由原来通过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整笔拨给各预算单位,改变为由支付中心根据各预算单位的用款情况和实现的购买行为开具的付款申请,直接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即由原各预算单位分散支付改为由支付中心集中支付。财政部门设立的支付中心,负责办理各预算单位向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支付的款项;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国库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以及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⒉改变资金支付方式。由于资金管理方式发生变化,支付方式也作相应改革。改革以后,除小额零星开支外,预算单位发生购买行为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资金由支付中心根据预算单位申请的数额和用途直接从国库单一账户上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

此外,为了保证预算单位及时、便利地用款以及某些特殊用款开支,除了上述这种主要支付方式外,还有以下三种辅助支付方式:()工资支出。支付中心在商业银行开设工资账户,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工资预算,按月将资金从国库单一账户划拨到商业银行的工资账户;商业银行再根据各预算单位开具的职工工资表,将资金拨付到职工个人的工资账户(工资卡)。()零星支出。预算单位的日常小额经费支出,包括购买一般办公用品,支付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由支付中心根据核定的零用金额数,将资金从国库财政存款户拨入其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用金存款账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为各单位提供小额支票(包括现金支票)和信用卡,由各单位自主支配使用。()转移性支出。拨付给预算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统称受款人),但尚未用于购买商品和劳务的支出,由支付中心将核定的资金从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入受款人的银行账户。试点过程中,尚未实行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的支出也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支付。

(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配套改革。为了加快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步伐,使这项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一是要制定《集中支付操作程序》、《国库支票管理办法》;二是要修改《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国库会计核算办法》、《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等相关财政、金融法规;三是要建立支付中心业务和信息处理系统;四是要选择代理国库日常业务的商业银行等。




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工作之我见


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工作之我见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推进,我区己相继建立了三个街道,同时在街道设立了人大工作委员会,实现了人大工作向街道的延伸和拓展,体现了人大工作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实践证明,在街道设立人大工委,有利于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为反映民情民意提供了重要渠道,活跃了闭会期间的代表工作,弥补了区人大监督上的断层,适应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街道人大作为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可代行区人大的部分职权,主要是监督权,但如何行使没有现成的经验,需要我们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摸索探讨。本文想就这一问题谈一点看法。
关于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工作的内容
法律赋地方人大常委会重要的职权,监督权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运用最多的职权,在对一府两院开展法律和工作监督中,通过听取汇报、开展评议、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一系列的活动来有效行使职权。街道人大工委受常委会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区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其监督的内容是较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区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各级代表提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街道财政经济、社会事业以及事关全局重要问题;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及有关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及社会治安管理方面执法情况;辖区内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情况;本行政区域内事关公民权利、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所关注、反映较强烈的问题。由此看来,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工作的内容很多,任务也很重,这项工作的开展是对区人大监督权行使的完善,可以促进本区域内三个文明建设更快更好地发展。
关于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工作的方式
街道人大工委和镇人大相比,在职权的行使上、工作的对象上、工作的方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监督方式的选择同样需要考虑采用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取得实际效果的方式。结合工作实践笔者以为,以下一些方式可以采用。
⒈听取汇报。这是一种常用的方式,无论是开展工作还是法律监督都可以采用,通过这种方式了解本区域内财政经济、社会事业等方面工作,了解办事处领导人员履职的情况,了解司法机关执法情况等。如:街道办计划、财政完成和执行情况,镇人大可以通过召开人代会来作出审查决定,闭会期间通过召开主席团会议等来加强监督,保证计划和财政预算的完成。街道人大工委已不能每年召开人代会计论决定重大事情,而又需要通过有效的监督保证计划、财政预算的实现,听取汇报是比较好的一种方式。
⒉开展视察。结合本地实际围绕一定的议题组织代表视察,对某一方面工作的推进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看法,以供政府在具体运作中参考,是非常有效的。如目前的三个街道人大工委准备组织代表就水利建设、重点工程、园区和城市建设、社区建设、拆迁安置等开展视察,就非常符合当前的实际。当然这种视察可以集体也可以小型,可以综合也可以专题,我们还应提倡代表个人持(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证视察的方式,三个街道的省、市、区三级代表有近八十人,分布范围涵盖了方方面面,这种灵活方便的视察方式可以使代表更好地了解情况,体察民情民意。对于代表视察后需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要求,街道人大应积极加以协调,及时安排。
⒊执法检查。地方人大常委会始终把执法监督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深入开展执法检查,推进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行政执法任制的落实,促进了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的提高。街道人大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街道的工作机构,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司法部门依法行政是重要的职责。街道人大工委的执法检查要注意效果,事先可通过一定的方式,就某一方面的执法工作开展一些调查,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开展执法检查,事先务必要注意对法律法规的深入学习,从中才可以发现问题,同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使执法检查不要流于形式。
⒋专题调查。围绕党委的工作中心,政府的工作重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从中发现值得总结的经验,需要引起关注的方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党委的决策提供参考,为推进政府工作提供支持,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街道人大需要关注和调研的课题很多。如:区域规模扩大后的社区建设,就业和再就业,建设发展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城市建设与管理,村级经济的发展等问题都可以作为我们调查研究的很好课题。
⒌情况通报。开展经常的情况通报,了解方面面的工作情况,一方面可以有利人大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同时也可以使人大更好地支持和促进政府的工作。街人大工委应和街道办建立定期的情况通报制度,经常就一些重大问题,一些重点工程的推进,一些涉及群从利益的需出台的有关规定等进行事先的沟通,征求意见,有利于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可以使政府作出的决定更符合群众的要求。
⒍开展评议。评议是集听取汇报、视察调查、执法检查等多种监督形式于一身的综合监督方式,声势大,效果好,实践中有许多成功的经验,街道人大工委可以组织代表参加区人大组织的评议活动,但是否可以自已组织评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可以借鉴的做法。但就街道人大工委开展监督工作的内容来说,采用这种方式是可以尝试的。可以组织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开展评议,以此促进转变职能,更好地服务经济、服务群众、服务基层;以此促进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于开展监督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⒈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街道人大工委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和街道党工委的双重领导,它的监督工作要紧紧围绕区人大常委会和街道党委的中心开展,体现呼应,这是工作中应把握的原则。脱开中心和重点,监督就不可能达到很好的效果。比如今年区委提出“两个率先”和“以江阴为标杆,奋战五年,进入苏南第一方阵的”目标,全区上下凝心聚力加快发展,这就是区人大常委会和街道党委的工作中心,以此确定的工作重点和目标任务就是今年监督工作的重点,通过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促进依法治街道,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的监督,把政府为民办实事落在实处。街道人大工委应经常把准备开展的工作向区人大常委会和街道党委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
⒉依靠代表,突出主体。人大代表是街道人大工作的基础,紧紧依靠代表搞好监督是工作中应把握的基点。要注意充分发挥各级代表比较集中的资源优势,通过各项活动的开展请他们为地方三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建言献策。要按照与时俱进的精神,根据变化的情况在代表活动方式上进行新的探索。听取汇报和专调研相结合,开展视察和重点跟踪相结合,大组活动和专业组活动相结合,执法检查和开展评议相结合。要发挥代表生活在群众之中,联系群众得天独厚的优势,强化代表联系工作,通过代表接待日、代表信箱、代表联系卡等多种方式让代表工作走进社区,广泛深入的走访调研,了解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是什么,最希望政府解决什么,最需要人大做什么,最想要代表干什么。集中民情民智,反映民情民意,使人大的监督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上,使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人民的意愿,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的利益。
⒊重视发挥整体功能。人大工作最显著的持点是集体行权,集体决定重大问题,街道人大工委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对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不论是工作要点的确定,还是监督工作的开展,人大工委要经常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这里有个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街道人大工委代行区人大的部分职权,对街道办、本区域内司法机关的工作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其工作的改进和提高,但在监督过程中涉及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区人大常委会,街道人大工委应把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涉及比较重大的、需要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的问题及时报告,以在监督上形成整体合力。
⒋加强通气支持促进。街道人大工委对街道办,以及本区域内的司法机关的工作开展监督是法律赋的职责,在监督的同时也包含了支持,因为在促进本地区三个文明建设上目标是完全一致的。街道人大工委应经常和他们加强通气联系,使人大开展的每一项工作都能使他们及早了解,从各方面做好支持配合,在提高活动效果的同时,也使他们感受对工作的支持和促进。
街道人大工委的监督工作在推进基层的政治文明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监督法律法规在本区域实施,推进依法治街道;如何畅通代表联系渠道,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如何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推进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等课题,还有待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实践总结完善提高,只要我们在依法的前提下,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开拓创新,就一定能使街道人大工作有新的进展。


完善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之我见


完善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之我见
完善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之我见
自1998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以来,各级政法委根据指示精神,不断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严肃查处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公正案件、违法行为,组织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检查和治理,确保了执法不公、执法不严问题得到及时纠正解决,为推进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实施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工作中我们发现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为此,我们结合近几年来我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就如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谈谈进行专题调研。
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通过对2000年以来执法监督工作基本情况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
1、执法监督重点不突出,工作不平衡。2000年以来,我们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虽然根据上级部署和要求,开展了“一保两不”、“刑罚执行”、清理“超期羁押”等专项检查工作,但从总体情况来看,开展的重点则主要集中在大量的接处访和案件协调工作上,而主要的执法指导工作和督办案件工作的则开展相对较(请登陆政法秘书网)弱,存在等靠应付的现象,导致执法监督工作发展不平衡,范围及深度不够,执法监督的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2、执法监督缺乏刚性,性质不明。中央和省政法委虽然制定了“宏观抓共性,微观抓典型”的基本执法监督工作原则,明确了行使执法监督职权主要在对政法各部门具体执法活动的指导检查、专项治理和监督上,但执法监督性质不够明确,缺乏刚性,致使操作中容易与专门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相联系,导致出现偏差,从而影响到各自职权的充分、正确行使。如: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政法各部门之间难免产生一些争议、分歧甚至冲突,本应主要通过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手段,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出发来加以解决,而实践中各方往往消极地将其交由政法委来协商解决。这种简单地用政法委执法监督职能来替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做法,不仅使政法委对政法各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大量消耗在处理具体案件和事务上,削弱了其指导作用,而且极易造成公、检、法三家“重配合、轻制约”的不良倾向。
3、执法监督工作不规范,机制不健全。目前,我们工作中,没有一套完善的监督程序和规范有效的监督措施,导致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在某些环节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一是监督行使程序不规范。如:在指导工作中,有时采取电话或普通信函等不够规范的方式进行。在案件协调工作中,有的以单位党组的名义提请协调,有的以单位执法主体的名义提请协调;研究协调结果有的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达,有的以案件协调审批表的形式下达,还有的用平件的形式下达。二是监督措施不完善,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保障体系,监督难以引起被监督者的足够重视,回应不积极,监督者往往束手无策。三是被监督者与之相应的工作机制不完善,管理松散。绝大部分协调案件是由谁提起、谁落实,各单位没有明确的专门机构对此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导致责任分散、相互推诿,彼此间工作协调不畅。
二、几点建议:
针对目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执法监督的职责,摆正监督的位置。应进一步明确政法委执法监督职权的政治属性。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应主要体现在政治领导上,而不应过多地放在对处理具体案件和法律事务的领导上,应主要通过指导和检查政法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工作方式,来督促政法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以防止政法工作背离党的法治轨道。
2、理顺好执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关系,强化监督的重点。在明晰职权的基础上,应正确处理好政法委执法监督与专门机关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来。执法监督与法律监督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是指二者职权属性有差异,各有侧重。“统一”是指二者均具有保证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致性,彼此联系密切。因此,实践中,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应坚持适度原则,即监督内容应突出重点,在不同时期有相应的侧重,并充分体现其职权的政治属性,防止越权和失职。同时还应坚持间接原则,即政法委执法监督不宜也无权直接干涉专门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不能干涉具体案件的处理,更不能替代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只能从法律的角度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从而进行间接的监督控制。
3、制定完善一个好的工作机制,强化监督的权威。新形势新阶段,树立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权威,全面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必须进一步推进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化、规范化、程序化。实际工作中,应从强化监督手段,完善监督程序入手,健全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强化监督权威。监督手段和监督程序是监督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监督将不足以引起被监督者的应有尊重,监督者也难免产生懈怠,就难以获得理想的监督效果。因此我们认为,为强化政法委执法监督手段,应采取以下执法监督方式:(1)预警通告。若发现被监督者有轻微的错误行为,应发出预警通告,提醒其不要再犯类似错误。(2)指导意见书。若发现被监督者司法工作出现偏差或存在不足,应发出指导意见书,要求其限期修正或弥补,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3)纠正通知书。若发现被监督者有一般违法行为,应及时发出纠正通知书,勒令其立即纠正,并书面报告纠正结果,同时予以通报。(4)建议罢免。若发现被监督者违法失职不再胜任司法行政职务,应建议人大或党委、政府依法予以罢免。(5)建议党纪处分。若发现被监督者的行为有违党纪,应建议党纪检查部门给予党纪处分,若在政法委职权范围内可直接作出纪律处分。(6)实绩考核。要把执法监督职能与部门工作实绩能结合起来,把是否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作为政法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任用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应在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办等各个方面,分别明确监督关系各方的职权与职责及其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程序要求,以严格规范和约束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相关活动,从而使执法监督工作各个环节做到有章可循、严谨有序。
自1998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以来,各级政法委根据指示精神,不断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严肃查处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公正案件、违法行为,组织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检查和治理,确保了执法不公、执法不严问题得到及时纠正解决,为推进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实施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工作中我们发现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为此,我们结合近几年来我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就如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谈谈进行专题调研。
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通过对2000年以来执法监督工作基本情况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
1、执法监督重点不突出,工作不平衡。2000年以来,我们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虽然根据上级部署和要求,开展了“一保两不”、“刑罚执行”、清理“超期羁押”等专项检查工作,但从总体情况来看,开展的重点则主要集中在大量的接处访和案件协调工作上,而主要的执法指导工作和督办案件工作的则开展相对较弱,存在等靠应付的现象,导致执法监督工作发展不平衡,范围及深度不够,执法监督的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2、执法监督缺乏刚性,性质不明。中央和省政法委虽然制定了“宏观抓共性,微观抓典型”的基本执法监督工作原则,明确了行使执法监督职权主要在对政法各部门具体执法活动的指导检查、专项治理和监督上,但执法监督性质不够明确,缺乏刚性,致使操作中容易与专门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相联系,导致出现偏差,从而影响到各自职权的充分、正确行使。如: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政法各部门之间难免产生一些争议、分歧甚至冲突,本应主要通过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手段,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出发来加以解决,而实践中各方往往消极地将其交由政法委来协商解决。这种简单地用政法委执法监督职能来替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做法,不仅使政法委对政法各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大量消耗在处理具体案件和事务上,削弱了其指导作用,而且极易造成公、检、法三家“重配合、轻制约”的不良倾向。
3、执法监督工作不规范,机制不健全。目前,我们工作中,没有一套完善的监督程序和规范有效的监督措施,导致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在某些环节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一是监督行使程序不规范。如:在指导工作中,有时采取电话或普通信函等不够规范的方式进行。在案件协调工作中,有的以单位党组的名义提请协调,有的以单位执法主体的名义提请协调;研究协调结果有的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达,有的以案件协调审批表的形式下达,还有的用平件的形式下达。二是监督措施不完善,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保障体系,监督难以引起被监督者的足够重视,回应不积极,监督者往往束手无策。三是被监督者与之相应的工作机制不完善,管理松散。绝大部分协调案件是由谁提起、谁落实,各单位没有明确的专门机构对此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导致责任分散、相互推诿,彼此间工作协调不畅。
二、几点建议:
针对目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执法监督的职责,摆正监督的位置。应进一步明确政法委执法监督职权的政治属性。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应主要体现在政治领导上,而不应过多地放在对处理具体案件和法律事务的领导上,应主要通过指导和检查政法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工作方式,来督促政法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以防止政法工作背离党的法治轨道。
2、理顺好执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关系,强化监督的重点。在明晰职权的基础上,应正确处理好政法委执法监督与专门机关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执法监督与法律监督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对立”是指二者职权属性有差异,各有侧重。“统一”是指二者均具有保证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致性,彼此联系密切。因此,实践中,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应坚持适度原则,即监督内容应突出重点,在不同时期有相应的侧重,并充分体现其职权的政治属性,防止越权和失职。同时还应坚持间接原则,即政法委执法监督不宜也无权直接干涉专门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不能干涉具体案件的处理,更不能替代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只能从法律的角度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从而进行间接的监督控制。
3、制定完善一个好的工作机制,强化监督的权威。新形势新阶段,树立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权威,全面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必须进一步推进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化、规范化、程序化。实际工作中,应从强化监督手段,完善监督程序入手,健全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强化监督权威。监督手段和监督程序是监督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监督将不足以引起被监督者的应有尊重,监督者也难免产生懈怠,就难以获得理想的监督效果。因此我们认为,为强化政法委执法监督手段,应采取以下执法监督方式:(1)预警通告。若发现被监督者有轻微的错误行为,应发出预警通告,提醒其不要再犯类似错误。(2)指导意见书。若发现被监督者司法工作出现偏差或存在不足,应发出指导意见书,要求其限期修正或弥补,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3)纠正通知书。若发现被监督者有一般违法行为,应及时发出纠正通知书,勒令其立即纠正,并书面报告纠正结果,同时予以通报。(4)建议罢免。若发现被监督者违法失职不再胜任司法行政职务,应建议人大或党委、政府依法予以罢免。(5)建议党纪处分。若发现被监督者的行为有违党纪,应建议党纪检查部门给予党纪处分,若在政法委职权范围内可直接作出纪律处分。(6)实绩考核。要把执法监督职能与部门工作实绩能结合起来,把是否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作为政法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任用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应在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检查、指导、协调、督办等各个方面,分别明确监督关系各方的职权与职责及其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程序要求,以严格规范和约束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相关活动,从而使执法监督工作各个环节做到有章可循、严谨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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