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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和道德的演讲

一论“党主立宪”(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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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党主立宪制概念的逻辑渊源

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出现过下列一些政体:

1、 自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原始社会早期。在这种政体下,不存在多数服从少数或少数服从多数。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自主状态,社会活动建立在参与者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

2、宗主政体。这种政体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后期和奴隶社会前期。其特征是:社会或国家的重大事务由一个或多个宗族首领当家作主。中国古代的尧、舜、禹时代和梭伦改革前的雅典就存在着典型的宗主政体。今天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也基本上是宗主政体,该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就是由七个酋长(宗主)组成的联邦最高委员会。

3、君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时期。国家和社会一切重大事务由君主一人当家作主,君主世袭并且不受任何法律约束。

4、党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近现代社会,其特征是:国家和社会的重大事务由一个政党当家作主。国家机关是党的执行机关,执政党通过武装斗争夺取政权而不是通过选举取得政权。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党主政体。

5、民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近现代的发达国家,其特征是: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由经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当家作主。代表机关内少数服从多数。巴黎公社的政体是典型的民主政体。

6、君主立宪政体。这种政体是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的混合,其特征是:国家权力由世袭的君主和民选的代表机关共同执掌。英国和日本就长期采用这种政体。

7、宗主立宪政体。这种政体是宗主政体与民主政体的混合,其特征是:国家权力由宗主和民选的代表机关共同执掌。如梭伦改革后的雅典政体就属于这种政体。

既然历史上出现过君主制与民主制以及宗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党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呢?既然有了君主立宪的概念,为什么不能演化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呢?

二、党主立宪制的基础和前提

现在通行的权威观点认为:我国的政体是民主政体,具体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我国的其他制度(如军事制度、政党制度、司法制度、教育制度等等)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派生的,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而其他制度只能表现社会政治生活的某一方面。(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一切国家权力。然而,现实的政治生活告诉我们,上述三点理由并不那么充分。

首先,我国的其他制度并非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派生。我国的政党制度、军事制度历来就不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影响。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或无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没有什么决定性的影响。如深圳市建市已有十年,并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市、区两级都从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重要事实并未使深圳市的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大大不同于其他地方。

再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没有摆脱“橡皮图章”的地位。没有各级人大影响不大,但各级党委却绝不能可有可无。深圳市没有人大并没有使深圳成为政治特区,但是,如果深圳市没有行使着国家权力的市、区两级党委,那么深圳市就不会仅仅是一个经济特区了。

列宁说:“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的指示,都不得解决任何重大政治问题或组织问题。”①毛泽东说:“一切主要和重要的问题,都要先由党委讨论决定,再由政府执行。”②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毛泽东的这些思想。我国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实际上都是党的执行机关,它们都由党产生,对党负责,受党监督。所以,我国现行的根本政治制度可以说是党主制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现行的党主制正是建立党主立宪制的基础和前提。

三、党主立宪制的基本内容

党主立宪制既然是党主制和民主制的结合,就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内容:

1、明确党权。党的组织究竟有哪些职权,应该通过法律明确地规定下来,不要像现在这样,党组织看起来没有多大法定的权力,而实际上权力无边。

2、党内民主法律化。党内民主的程序不仅要受党章的制约,同时也要受法律的制约。党章的制定和修改也应当受法律的制约。

3、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现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名义上是“人民行使一切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而实际上并不完全如此。这种名不副实的地位应当改变。其要求是:在名义上退一步,法律不再规定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而只是规定部分权力归“苏维埃”;在实际上前进一步,从没有多大实际权力变成真正具有较大部分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

4、完善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各级人大中,适当增加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名额。

5、分权制衡。国家权力由党组织和人大共同行使。它们二者的职权划分和相互制衡关系由法律规定。

四、实行党主立宪制的必然性

近几年来。思想理论界就如何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不少方案,这些方案虽然都有其合理因素,但是实际上却难以实行。

方案之一,实行多党制或一党多派制,不同党派自由竞争,轮流执政。

多党制在一些发达国家确实是行之有效的政体形式,最近,缅甸、阿尔及利亚、匈牙利也正朝这个方向努力。但在中国,却不宜实行。中国的特点在于:中国共产党对民族解放的贡献,它在政治、经济、文化、心理各方面对全社会的渗透是缅甸的社会主义纲领党、阿尔及利亚的民族解放阵线、匈牙利的工人党所无法比拟的。在中国搞多党制群众不会积极响应。如果勉强地搞多党制,有可能导致国家的动乱和分裂。同样道理,作为多党制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一党多派制也不是现实的可行方案。

方案之二:真正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权力归“苏维埃”。

这种方案也不是切实可行的。从理论上讲,真实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比多党制这种典型的民主制度更高的民主制度。这一点,列宁在反击考茨基对苏维埃制度的攻击时早就作过论证。可惜的是,十月革命已经过去七十多年,一切权力归苏维埃的理想还未能实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巴黎公社创造的政体形式,虽然它存在的时间不长,但它却是真实的。中国和苏联之所以未能实行真实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于其客观情况与巴黎公社相比有三点重要不同:第一,巴黎公社没有常备军和警察,而苏联和中国都有常备军和警察;第二,巴黎公社没有政党,而苏联和中国都有一个组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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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党主立宪”公众演讲


一、党主立宪制概念的逻辑渊源
迄今为止,人类历出现过下列一些政体:

1、 自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原始社会早期。在这种政体下,不存在多数服从少数或少数服从多数。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自主状态,社会活动建立在参与者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

2、宗主政体。这种政体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后期和奴隶社会前期。其特征是:社会或国家的重大事务由一个或多个宗族首领当家作主。中国古代的尧、舜、禹时代和梭伦改革前的雅典就存在着典型的宗主政体。今天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也基本上是宗主政体,该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就是由七个酋长(宗主)组成的联邦委员会。

3、君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时期。国家和社会一切重大事务由君主一人当家作主,君主世袭并且不受任何法律约束。

4、党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近现代社会,其特征是:国家和社会的重大事务由一个政党当家作主。国家机关是党的执行机关,执政党通过武装斗争夺取政权而不是通过选举取得政权。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党主政体。

5、民主政体。这种政体存在于近现代的发达国家,其特征是: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由经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当家作主。代表机关内少数服从多数。巴黎公社的政体是典型的民主政体。

6、君主立宪政体。这种政体是君主政体与民主政体的混合,其特征是:国家权力由世袭的君主和民选的代表机关共同执掌。英国和日本就长期采用这种政体。

7、宗主立宪政体。这种政体是宗主政体与民主政体的混合,其特征是:国家权力由宗主和民选的代表机关共同执掌。如梭伦改革后的雅典政体就属于这种政体。

既然历出现过君主制与民主制以及宗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党主制与民主制的结合呢?既然有了君主立宪的概念,为什么不能演化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呢?

二、党主立宪制的基础和前提

现在通行的观点认为:我国的政体是民主政体,具体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我国的其他制度(如军事制度、政党制度、司法制度、教育制度等等)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派生的,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而其他制度只能表现社会政治生活的某一方面。(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一切国家权力。然而,现实的政治生活告诉我们,上述三点理由并不那么充分。

首先,我国的其他制度并非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派生。我国的政党制度、军事制度历来就不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影响。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或无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没有什么决定性的影响。如深圳市建市已有十年,并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市、区两级都从未开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重要事实并未使深圳市的社会政治生活的全貌大大不同于其他地方。

再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没有摆脱“橡皮图章”的地位。没有各级人大影响不大,但各级党委却绝不能可有可无。深圳市没有人大并没有使深圳成为政治特区,但是,如果深圳市没有行使着国家权力的市、区两级党委,那么深圳市就不会仅仅是一个经济特区了。

列宁说:“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的指示,都不得解决任何重大政治问题或组织问题。”①*说:“一切主要和重要的问题,都要先由党委讨论决定,再由政府执行。”②新中国建国四十年来的历史完全实践了列宁和*的这些思想。我国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实际上都是党的执行机关,它们都由党产生,对党负责,受党监督。所以,我国现行的根本政治制度可以说是党主制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现行的党主制正是建立党主立宪制的基础和前提。

三、党主立宪制的基本内容

党主立宪制既然是党主制和民主制的结合,就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内容:

1、明确党权。党的组织究竟有哪些职权,应该通过法律明确地规定下来,不要像现在这样,党组织看起来没有多****定的权力,而实际上权力无边。

2、党内民主法律化。党内民主的程序不仅要受党章的制约,同时也要受法律的制约。党章的制定和修改也应当受法律的制约。

3、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现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名义上是“人民行使一切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而实际上并不完全如此。这种名不副实的地位应当改变。其要求是:在名义上退一步,法律不再规定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而只是规定部分权力归“苏维埃”;在实际上前进一步,从没有多大实际权力变成真正具有较大部分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

4、完善在*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各级人大中,适当增加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名额。

5、分权制衡。国家权力由党组织和人大共同行使。它们二者的职权划分和相互制衡关系由法律规定。

四、实行党主立宪制的必然性

近几年来。思想理论界就如何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不少方案,这些方案虽然都有其合理因素,但是实际上却难以实行。

方案之一,实行多党制或一党多派制,不同党派自由竞争,轮流执政。

多党制在一些发达国家确实是行之有效的政体形式,最近,缅甸、阿尔及利亚、匈牙利也正朝这个方向努力。但在中国,却不宜实行。中国的特点在于:中国*对民族解放的贡献,它在政治、经济、文化、心理各方面对全社会的渗透是缅甸的社会主义纲领党、阿尔及利亚的民族解放阵线、匈牙利的工人党所无法比拟的。在中国搞多党制群众不会积极响应。如果勉强地搞多党制,有可能导致国家的动乱和分裂。同样道理,作为多党制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一党多派制也不是现实的可行方案。

方案之二:真正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权力归“苏维埃”。

这种方案也不是切实可行的。从理论上讲,真实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比多党制这种典型的民主制度更高的民主制度。这一点,列宁在反击考茨基对苏维埃制度的攻击时早就作过论证。可惜的是,十月革命已经过去七十多年,一切权力归苏维埃的理想还未能实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巴黎公社创造的政体形式,虽然它存在的时间不长,但它却是真实的。中国和苏联之所以未能实行真实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于其客观情况与巴黎公社相比有三点重要不同:第一,巴黎公社没有常备军和警察,而苏联和中国都有常备军和警察;第二,巴黎公社没有政党,而苏联和中国都有一个组织严

“一论“党主立宪”(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

密的政党;第三,巴黎公社的官员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可随时罢免,而苏联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无法选举或罢免党和军队的领导干部。这三点不同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存在,这就决定了近期还不可能实现一切权力归“苏维埃”。
方案之三: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

关于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十三大报告作了充分的论述。真正实施这一方案就要求*严格遵守宪法,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方案也难以实行。因为改善党的领导、实行党政分开是以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一党制为前提的。如果真正严格依照现行宪法和法律办事,就意味着可以实行多党制。因为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的原则(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公民由此可以自由组织政党;又因为选举法规定了各政党可以独立地推荐各级人大代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二十六条),由此各党就可以自由竞选。因此,改善党的领导意味着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又意味着可以实行多党制。实行多党制又意味着削弱*的领导,而削弱党的领导又违反了改善党的领导的初衷。这是一个严重的悖论。如果要做到既坚持党的领导又改善党的领导,克服上述悖论,就必须修正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提出党主立宪制理论。

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认为:不能以党代政,党主立宪制理论认为:党不能包揽全部国家事务,但可以包

三论党主立宪——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共产


(一)历史回顾

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职权及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有不同的规定。

一九五四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确认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一九七五年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第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第十六条)),总理提名权(第十七条)

,等等。但是,一九七五年宪法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一九七八年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和七五宪法基本一致。在中国共产党的职权方面,七八宪法删除了七五宪法中关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的规定,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七五宪法一样,七八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职权的程序。

一九八二年宪法只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同前三部宪法有重大不同的是,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二)现实分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八二宪法是一九四九年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这一点,笔者也非常赞同。但八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却不能不说是它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有以下一些理由:

第一,八二宪法的序言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但是,这种领导权究竟是权利的权呢?还是权力的权呢?这个问题是不能忽视的。

中国共产党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共产党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这种权利并没有被当时的中华民国的宪法所确认。由因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的权利不一定要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确认中国共产党对整个国家的领导权恐怕就是这个道理。

实际上,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权利,而应该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既然是权力,就应当在宪法的条文中作具体的规定。否则,宪法序言中确认的领导权就显得空洞。

第二,既然中国共产党在实际上行使着许多重要的国家权力(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制度创立权、决策权、复议权,等等),宪法就应当尊重事实,从实际出发,对这些权力加以确认,并规定具体的程序。而脱离实际的宪法,其权威性就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

第三,在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中,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职权和程序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就不能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和程序呢?

企业法能规定党委与厂长、党委与职代会、党委与工会的关系, 宪法为什么就不能规定党委与人大、党委与政府、党委与法院、党委与检察院的关系呢?

第四,通常的党政分开的理论认为,党组织的活动应当与国家机关的活动有严格的区别,这几乎是政治学与法律学的常识,这些常识成了有些人反对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的主要借口。但在笔者看来,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和程序就永远也不能实现党政分开。这就象宪法和法律如果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就永远不能实现行政与司法分开的道理一样。

为了实现行政与司法的分开,我们严格规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同样,为了实现党政分开,我们也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

第五,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现行宪法和现行党章的要求,也是全国一致的共识。但是,如果宪法和法律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活动范围,那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苛求的,在客观上是难以衡量的,在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

如果宪法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对各级法院的职权及其程序又不作具体规定,那显然是不可想象的。难道宪法不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又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是可以想象的吗?

第六,共产党也要接受监督,共产党的组织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必须予以追究,这是全国的共识,也是现行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但是,这种监督是依法进行好呢?还是象“文革”中那样不依法进行而只依据最高领袖的“最高指示”进行好呢?

这些问题,法律学和政治学显然未做过认真的研究。如果对党的监督要依法进行的话,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监督共产党的程序法定化了,那么被监督者的活动程序也应该法定化,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不科学的。

第七,共产党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学和法律学不容否定的现实。军队是最重要的国家暴力机器,而领导这种暴力机器的中国共产党,宪法中却没有规定其领导权的具体内容及其领导程序,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

第八,不将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在客观上也有害处。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容易授人以柄。有些人可以依据宪法中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而客观上又要行使某些国家权力的事实,来指责中国共产党不遵守宪法,而我们对这种指责又难以作出有力的反驳,这就不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其二,宪法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范围及其活动程序,也容易使一些地方的党组织滥用自己的职权,这些方面的例子在报刊上是可以经常见到的。

第九,宪法中不能明确规定政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往往被当作政治学、法律学的“原理”,而在事实上,这种“原理”不过是人们的思维定势罢了。只要跳出教条主义的思维定势,我们马上就会发现,原来被看作“原理”的东西事实上既不是上帝的圣谕,又不是“世界宪法”中法律规范。既然如此,中华人们共和国宪法为什么不能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呢?

(三)今后的建议

如果说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是可行的话,那么我们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思路来设计有关的宪法规范呢?

笔者的建议如下:

第一,可以将中共中央规定为集体的国家元首,将中共地方组织规定为地方元首,并参考各国有关国家元首的宪法规范来设计中共中央以及地方各级党委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

第二,鉴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组织活动对国家

四论党主立宪——浅论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公众演讲


(一)历史回顾

关于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职权及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有不同的规定。

一九五四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确认中国*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一九七五年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第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第十六条)),总理提名权(第十七条)

,等等。但是,一九七五年宪法没有规定中国*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一九七八年宪法关于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和七五宪法基本一致。在中国*的职权方面,七八宪法删除了七五宪法中关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的规定,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七五宪法一样,七八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行使职权的程序。

一九八二年宪法只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规定中国*的具体职权。同前三部宪法有重大不同的是,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二)现实分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八二宪法是一九四九年以来的一部宪法。这一点,笔者也非常赞同。但八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及其程序,却不能不说是它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有以下一些理由:

第一,八二宪法的序言确认了中国*的领导权,但是,这种领导权究竟是权利的权呢?还是权力的权呢?这个问题是不能忽视的。

中国*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这种权利并没有被当时的中华民国的宪法所确认。由因可见,中国*领导国家的权利不一定要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确认中国*对整个国家的领导权恐怕就是这个道理。

实际上,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对国家的领导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权利,而应该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既然是权力,就应当在宪法的条文中作具体的规定。否则,宪法序言中确认的领导权就显得空洞。

第二,既然中国*在实际上行使着许多重要的国家权力(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制度创立权、决策权、复议权,等等),宪法就应当尊重事实,从实际出发,对这些权力加以确认,并规定具体的程序。而脱离实际的宪法,其性就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

第三,在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中,中国*在企业中的职权和程序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就不能规定中国*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和程序呢?

企业法能规定党委与厂长、党委与职代会、党委与工会的关系, 宪法为什么就不能规定党委与人大、党委与政府、党委与法院、党委与检察院的关系呢?

第四,通常的党政分开的理论认为,党组织的活动应当与国家机关的活动有严格的区别,这几乎是政治学与法律学的常识,这些常识成了有些人反对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及其程序的主要借口。但在笔者看来,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和程序就永远也不能实现党政分开。这就象宪法和法律如果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就永远不能实现行政与司法分开的道理一样。

为了实现行政与司法的分开,我们严格规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同样,为了实现党政分开,我们也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的职权及其程序。

第五,中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现行宪法和现行党章的要求,也是全国一致的共识。但是,如果宪法和法律不明确规定中国*的活动范围,那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苛求的,在客观上是难以衡量的,在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

如果宪法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对各级法院的职权及其程序又不作具体规定,那显然是不可想象的。难道宪法不规定中国*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又要求中国*必须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是可以想象的吗?

第六,*也要接受监督,*的组织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必须予以追究,这是全国的共识,也是现行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但是,这种监督是依法进行好呢?还是象“*”中那样不依法进行而只依据的“指示”进行好呢?

这些问题,法律学和政治学显然未做过认真的研究。如果对党的监督要依法进行的话,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监督*的程序法定化了,那么被监督者的活动程序也应该法定化,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不科学的。

第七,*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学和法律学不容否定的现实。军队是最重要的国家暴力机器,而领导这种暴力机器的中国*,宪法中却没有规定其领导权的具体内容及其领导程序,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

三论党主立宪——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公众演讲



(一)历史回顾

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职权及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有不同的规定。

一九五四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确认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一九七五年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第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第十六条)),总理提名权(第十七条)

,等等。但是,一九七五年宪法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一九七八年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和七五宪法基本一致。在中国共产党的职权方面,七八宪法删除了七五宪法中关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的规定,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七五宪法一样,七八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职权的程序。

一九八二年宪法只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同前三部宪法有重大不同的是,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二)现实分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八二宪法是一九四九年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这一点,笔者也非常赞同。但八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却不能不说是它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有以下一些理由:

第一,八二宪法的序言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但是,这种领导权究竟是权利的权呢?还是权力的权呢?这个问题是不能忽视的。

中国共产党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共产党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这种权利并没有被当时的中华民国的宪法所确认。由因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的权利不一定要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确认中国共产党对整个国家的领导权恐怕就是这个道理。

实际上,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权利,而应该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既然是权力,就应当在宪法的条文中作具体的规定。否则,宪法序言中确认的领导权就显得空洞。

第二,既然中国共产党在实际上行使着许多重要的国家权力(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制度创立权、决策权、复议权,等等),宪法就应当尊重事实,从实际出发,对这些权力加以确认,并规定具体的程序。而脱离实际的宪法,其权威性就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

第三,在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中,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职权和程序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就不能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和程序呢?

企业法能规定党委与厂长、党委与职代会、党委与工会的关系,宪法为什么就不能规定党委与人大、党委与政府、党委与法院、党委与检察院的关系呢?

第四,通常的党政分开的理论认为,党组织的活动应当与国家机关的活动有严格的区别,这几乎是政治学与法律学的常识,这些常识成了有些人反对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的主要借口。但在笔者看来,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和程序就永远也不能实现党政分开。这就象宪法和法律如果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就永远不能实现行政与司法分开的道理一样。

为了实现行政与司法的分开,我们严格规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的职权及其程序。同样,为了实现党政分开,我们也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

第五,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现行宪法和现行党章的要求,也是全国一致的共识。但是,如果宪法和法律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活动范围,那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苛求的,在客观上是难以衡量的,在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

如果宪法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对各级法院的职权及其程序又不作具体规定,那显然是不可想象的。难道宪法不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又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就是可以想象的吗?

第六,共产党也要接受监督,共产党的组织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必须予以追究,这是全国的共识,也是现行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但是,这种监督是依法进行好呢?还是象“文革”中那样不依法进行而只依据最高领袖的“最高指示”进行好呢?

这些问题,法律学和政治学显然未做过认真的研究。如果对党的监督要依法进行的话,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监督共产党的程序法定化了,那么被监督者的活动程序也应该法定化,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不科学的。

第七,共产党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学和法律学不容否定的现实。军队是最重要的国家暴力机器,而领导这种暴力机器的中国共产党,宪法中却没有规定其领导权的具体内容及其领导程序,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

第八,不将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在客观上也有害处。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容易授人以柄。有些人可以依据宪法中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而客观上又要行使某些国家权力的事实,来指责中国共产党不遵守宪法,而我们对这种指责又难以作出有力的反驳,这就不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其二,宪法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范围及其活动程序,也容易使一些地方的党组织滥用自己的职权,这些方面的例子在报刊上是可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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