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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劳动合同

法律劳动合同(精选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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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劳动合同 篇1

在实践当中,劳动者可能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愿与企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劳动者拒签(或期满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时可能会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又如何规避这些法律风险呢?

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现有规定看,在不同的情况下,企业有着不同的义务,如果企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则面临着不同的风险:、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1)企业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口头通知是不行的。

(2)在企业已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义务。此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报酬。

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有不雇佣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且不承担任何惩罚性的责任,但应支付报酬。(注意:企业在此种情形下,只能不雇佣劳动者,这不仅是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否则即要承担带有惩罚性的责任。)

风险: 对于企业来说,此时还不会发生经济上的损失。、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基于上一种情形,如果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也没有行使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的,法律即视为企业未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然不与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在此时仍然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但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风险: 两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此时,企业已经没有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法律视为企业已经与劳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还要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两倍的工资,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风险: 两倍的工资,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对措施:、企业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只有一个选择,那就是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就可能会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企业一定要保留已经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相应证据,并作为人事档案资料存档。否则,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可能陷入不利的局面,可谓有苦难言。

在此,同时也善意地提醒劳动者,最好与企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切不可因为法律有了双倍工资的规定,就觉得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自己更有利。事实上,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者要承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标准等证明责任,一旦举证不能,一样不能达到目的,而且更不利于自身在行业内的声誉,不利于事业的长远发展。

附:相关法律规定的条文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律劳动合同 篇2

一、试用期内,企业可以随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试用员工的期限,只要企业觉得不满意,企业就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这是目前很多企业的想法,但这有可能会导致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如果企业要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提供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员工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

二、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一些企业不重视劳动合同规定的签订,用工以后,长时间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对企业有来说,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及第82条的规定: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三、试用期约定过长的劳动合同规定

实践中,不论劳动合同期限是多长,许多企业都喜欢约定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试用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另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所以,试用期要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对于期限较短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较长的试用期,否则要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是“铁饭碗”

很多企业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能解除的,这其实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相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是有终止时间的,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终止时间的,除此之外,二者无本质区别,凡是法律对符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适用。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适用。

五、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要求提供押金作担保

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外来务工人员比较多的企业,有时会扣押员工的身份证或者要求员工交纳一定的财物作抵押,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除了要退还员工身份证和财物外,还要赔偿员工的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占有企业价值较高的财物,企业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也是允许的。

六、劳动合同规定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许多企业认为,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合同到期终止则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认识在20xx年1月1《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正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是否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一概而论,当符合以下两种情况时,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1)如果公司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

(2)公司虽然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提供的劳动条件低于之前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企业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违法约定违约金

一些企业往往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设置了很多违约金的条款,员工如若违反这些规定,则需要支付违约金,但是这些违约金条款有相当一部份是无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企业才可以与员工约定违约金:

(1)企业出资为员工进行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而员工在服务期未满时便提出辞职的;

(2)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

法律劳动合同 篇3


教育法律常考点梳理

一、教育法律法规附录板块(全国通用)

(一)每部法律的颁布与修订及实施时间

《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

《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施行,2006年6月29日修订,2006年9月1日实施。

 

《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2007年6月1日施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通过,1999年11月1日实施。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6月25日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

(二)敏感数字

1.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2.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3.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6.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8.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9.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10.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11.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12.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3.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4.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15.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16.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

17.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18.到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

19.到2020年,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从12.4年提高到13.5年;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从9.5年提高到11.2年,其中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达到20%。

20.到2020年,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两年教育,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重视0至3岁婴幼儿教育。

21.大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22.接送学生的机动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23.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24.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5.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6.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7.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28.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实效是2年。

   (三)地位

1.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2.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4.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5.学校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7.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8.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9.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16.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7.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18.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19.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20.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1.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22.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3.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6.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7.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28.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29.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32.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33.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35.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36.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是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37.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38.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39.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40.教育公平的关键是机会公平,基本要求是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重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困难群体,根本措施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向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快缩小教育差距。

41.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

42.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

43.高中阶段教育是学生个性形成、自主发展的关键时期,对提高国民素质和培养创新人才具有特殊意义。到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满足初中毕业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需求。

44.树立多样化人才观念,尊重个人选择,鼓励个性发展,不拘一格培养人才。

45.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46.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47.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职称)系列,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

48.造有利条件,鼓励教师和校长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造就一批教育家,倡导教育家办学。大力表彰和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国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设立荣誉称号。

 

 49.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5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51.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追究法律责任。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52.学校应当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耐心教育,不得歧视。

53.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54.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5.我国中小学不是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也没有授权中小学,因此,中小学学校或教师根本就无权实施罚款。

56.无论教师是否亲自亲手实施惩罚行为,只要学生身体受到损害或产生不适,都可以归为体罚。

57.教师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及寒暑假的带薪假期。

 

法律劳动合同 篇4

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裁员安置

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协议 , 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缔结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劳动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 , 即意……

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缔结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劳动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意味着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4年8月,赵女士应聘到上海某电子公司任人事经理工作,赵女士当时年近30岁,在简历中,她自称具有复旦大学信息专业和国际全融专业双学士学位。入职后,某电子公司向其每月发放工资9000元人民币,此后在公司工作的近四年中,赵女士的月工资又逐步增加到1300O元。

2008年2月底,某电子公司与赵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公司为此支付了赵女士相当于四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替代工资期工资共计6000元作为补偿。

同年3月4日,某电子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后了解到,赵女士根本未获得过复旦的双学士学位,复旦的本科、专科甚至成人教育学院学生名单中均查无此人。某电子公司认为赵女士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遂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赵女士返还上述补偿金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等。

本案经过一裁二审,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对这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赵女士返还公司经济补偿金等人民币近7万元。审理法官认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了解劳动者真实状况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实说明自身状况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学历是公司与赵女士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赵女士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赵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我国《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一般而言,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认定为整体无效的可能性更大。因为无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威胁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都违背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它的后果是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两种劳动合同难以具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大多数情况下,一份合同中可能只有一条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即使这一条被确认为无效,也不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认定这份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劳动法》

第18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究竟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

法律劳动合同 篇5


今年,我局根据《全市打击传销工作责任分工》要求,认真组织安排,通过加大打击传销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力度,增强广大群众的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传销案件发生,为有力保障我市社会稳定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将本年度打击传销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任务落实

为确保打击传销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我局严格按照“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将打击传销法律法规宣传作为“七五”普法的工作重点,纳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总体部署,精心制定宣传活动方案,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拓宽宣传渠道,强化宣传效果

一是抓载体。以“法律十进”活动为载体,将打击传销法规作为重要宣传内容渗透到日常普法工作中,把打击传销宣传贯穿于各类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活动中;通过大型宣传活动,以案说法、法律咨询、发放知识问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扩大宣传影响面,努力营造人人参与打击传销宣传,人人遵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是抓住重点对象宣传。加强社区、乡村和学校等尤其是流动人口密集地方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围绕传销知识,传销的危害和如何识别传销等,通过发放青少年读本,组织观看法治宣传片,开展法治知识讲座等一系列活动,以案释法,对照案例宣讲了组织和参与传销的危害,告诫广大学生杜绝、远离一切传销行为。

三是创新形式。运用普法类微信、微博、公众号、今日头条号、普法网站等新媒体,广泛传播相关的文章、图片、动漫、微视频等法治文化作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开展活泼新颖、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广泛向群众宣传打击传销的法规。

三、拓宽宣传渠道,实现点面结合

为了更好地宣传打击传销的法律法规,我局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微博等媒体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坚持广泛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发放宣传单、设置普法专栏、悬挂横幅,现场咨询等多种有效形式,加强社区、乡村和学校等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截止目前,全市各级司法行政系统共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280场次,受教育群众达80万人次,举办法治讲座108场,制作展出展板1126块,解答法律咨询980人次,发放宣传资料23余万份。

法律劳动合同 篇6

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所以它也适用“有法定从法定,没有法定从约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对某问题,如果国家、地方或行政管理部门有法律法规或政策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合同双方必须按这些规定处理,即使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也要按这些规定,这就是“有法定从法定”。如果在某个问题上没有法定的规定,则要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没有约定,如果有约定,就应当按约定处理,这就是“有约定从约定”。劳动合同关系是特殊的民事关系,所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作规定,鼓励“约定”是《条例》重要的指导原则之一,所以,“约定”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约定条款的定义是,合同中除了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据我的统计,在《条例》中提到约定的地方有8处,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以下简称《通知》)又提到3处,可见它在劳动合同中既有特殊性又有普遍。

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并理解“约定条款”的权威性。合同的所有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法规不允许灵活的,另一类是法律法规允许或者是希望放开协商的。凡是第二类条款、有个“约定优先”的原则。就是说,只要条款不违法,只要法律法规不是明令禁止的,那么“约定”高于一切。“约定”有优先权,而且只要双方自愿,什么都可以协商,约定条款的重要性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

在《条例》中,关于“约定条款”,有两种提法。一种是“可以约定”;另一种是“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专家解释,两种提法,实际上在意思上并无特别区分。从内容上看,涉及到试用期、合同文字、服务期、竞业限制、商业秘密、合同生效条件,合同变更或解除、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及支付方式等等,涵盖面很广。

第可以的,因为应当“从其约定”。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没有什么蹊跷,但要善意提醒:对外文半懂不懂的劳动者就不要冒充“外文通”只签外文合同,最好备一份中文版本。因为外文有个释义问题,我们中国人读外文,无论如何玩不过从小讲外国话的外方老板的。对合同理解万一有歧义,又没有中文版本对照,怕计是劳动者输的.多,吃亏的多。

第12条,合同生效问题。一般合同是签字就生效,但也可能签字之日一方下能马上覆行,所以可以另外约定生效时间和条件,也是从其约定。

第13条,关于约定试用期。比较简单,期限只能短于而问不能长于法规的限定。

第14条和《通知》第25条,第6条,第7条,都是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在合同中要约定违约金,必须在合同中有服务期规定,或有保护商业秘密。如果没这两条,不能约定违约金。而要规定服务期,必须是在单位出资招人,出资培训和给予特殊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保护商业秘密,必须有保密的条款或有竞业限制的规定。如果没上面所说的5种情况,不能杂和中约定违约金。

第15条是关于商业秘密的,第16条是关于竞业限制的,虽然比较复杂,但我们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如果规定竞业限制,必须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数量以及支付方式。二是竞业限制与保密新颖的提前通知期不能同时并用。

第变更或解除问题。这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们应当掌握,当发生这种情况时,用人单位本来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所以在约定时也应当从这个前提出发,而不能太迁就。

第42条是关于经济补偿的。对原本应该12个月封顶的补偿,如有约定,允许超过封顶。也就是只能多,不能少于法定最低补偿标准。

第就从其约定。所以在约定时应当根据这个原则,而不能是“一口价”。

其实约定条款并不神秘,有的简单,有的复杂。由于一般的合同往往不可能包含所有约定条款,所以我们可根据自己的劳动合同的重点,确定要关注的约定条款内容。譬如:如果是一位有专业特长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是化了代价请你为他服务,那么肯定有个服务期的约定,你重点就要搞清楚在服务期提出的相关约定。如果你选择的是一个有些商业秘密的岗位,很可能单位就会在保密条款上,在竞业限制问题上,提出要求,这些大多属于约定条款,你都要反复琢磨的。从劳动争议案例来看,在约定条款中,比较容易引起矛盾的往往就在服务期、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经济赔偿等方面,这也就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都要重视的约定内容。

法律劳动合同 篇7

无效劳动合同及其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必须是具有签约资格的当事人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其内容应当具备法定条款,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将被确认为无效。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缺少有效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全部或部分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订立程序要完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无效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主体不合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是决定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合同主体不合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在这种状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基础受外力干涉,故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3.内容不合法或不完整,即合同条款违法或合同缺少法定必备条款。通常表现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而显失公平或低于法定最低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4.形式不合法,即要式合同未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或标准形式。

5.订立程序不完备,即订立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必要程序。

劳动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它必须经国家机关确认。我国法定的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拘束力。但这并不是说,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它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也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基于过错而对他方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因其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引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

合同不仅仅是是维护法律权益的证明,更是对自身责任的规划。在阅读了这篇《法律劳动合同(精选7篇)》之后如果还想阅读更多相关文章,请多多关注我们法律劳动合同,欢迎下次再来,在此期待您的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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