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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会市委常委会缺席检讨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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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与健全起来,然而,由于各种国素的影响,总难免百密一疏,总有一些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时没能考虑到,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法理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由于“两高”是针对具体的工作中对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作解释,大大方便了司法部门的工作,这有其非常积极的一面。但是,由于存在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范围上的不明确,以及解释权的权力分配等因素,目前的司法解释工作中,也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法、检两家就同一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同,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399条第1款规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对第399条第1款规定为徇私枉法罪。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两高”争夺解释权所致,俗话说得好,权利权利,有权就有利,有利为何不争权呢?
(二)越权解释。比如,针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该规定是采取列举式,而列举又没有穷尽,因而存在着严重缺陷。该条仅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该规定给人一种错觉,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了第300条规定以外的罪可不受处罚。为了弥补第300条之不足,两高作出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增加规定了:a、故意杀人罪;b、故意伤害罪;c、分裂国家罪;d、煽动分裂国家罪;e、颠覆国家政权罪;f、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两高的这个解释对第300条增加了6个罪名,这是一种造法行为,也即立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因此,对于第300条立法上的缺陷,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立法解释或以补充规定的形式来弥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是“两高”在非常时期所采取的非常手段,而忽略了司法解释也要依法进行。
(三)违宪、违法解释。如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规定为法定强奸。即不论女方是否同意,只要男性是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之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却作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强奸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作出解释的部门没有认真搞好调研,没有找到一个很好的社会利益的平衡点,没有认真领会立法者的价值导向。
(四)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在实践当中,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以解释出现的,也有以通知、答复、批复出现的,无奇不有。在内容方面,对同一问题作多次解释的情况比比皆是,如对奸淫幼女多项内容不同的的解释,对在如何解决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人利益、受让人利益的矛盾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就作过两次不同的解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司法解释制度所致。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法律监督的力度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当然包括对“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了。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一)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范围: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我们只要对照一下上述《决议》和《组织法》就不难发现,两者在解释的范围方面的规定并没有绝然区分,存在着交叉的问题,从而就容易产生“两高”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争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因此,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廓清司法解释权限的一个前提。
(二)应确定司法解释必须遵守的原则。
由于司法解释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释制度,确定司法解释应遵守的原则。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1、文理解释原则。即直接对法律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识。
2、限制解释原则。即司法解释只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限定性的解释,不能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是一种造法行为,它违背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解释应采限制解释原则。
3、联合解释原则。即“两高”对于共同涉及到或可能会涉及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应多加强联系,共同进行调查研究,然后联合发布解释,以避免“两高”就同一问题所作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
4、备案审查原则。“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发布之前,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对于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三)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和法律一样,是一面双刃剑,在实施了一段时间之后,它们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就会体现出来,既可能有正面影响,也可能有负面影响,只有那些对社会生活有积极促进作用的司法解释才能为社会所接受,才能体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反之,那些对社会生活有消极作用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束缚社会进步,给社会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建立有效的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不能对司法解释工作不闻不问,放任自流。
(四)对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释的救济措施。
1、对于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条文含义范围宜作扩张解释的情形,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已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并经审查符合立法愿意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认。
2、对于“两高”的解释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调研后,以立法解释替代司法解释。
3、对于属于“两高”解释权限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确有问题的,责令司法机关自行修正。
4、对于不切合实际或违法、违宪的司法解释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废止。
5、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废止。
6、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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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公众演讲


一、什么是宪法?

现代世界的任何—个国家里,都存在许多的法。除宪法外,还有刑法、民法、商法……等等。宪法既然是法的一种,所以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宪法与其它一般的法相比,具有共同性: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法);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其实施。马克思、恩格斯在《*宣言》中说:“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恩这个对法的最本质的定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宪法具有与其它一般法的共同性,另一方面,还具有与其它一般法不同的特殊性。宪法同其它一般法的差别在于宪法是根本法,不是一般的法。

第一,根本法的内容不同于其它一般的法。一般法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例如,民法是调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刑法是关于刑事犯罪、对罪犯惩罚的法律;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等等。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国家生活的全面,规定着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人们最根本的活动准则。

第二,根本法是其它一般法的立法依据。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它一般法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例如,我国的刑法第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又如,选举法第l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等等。所以通常说,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第三,根本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其它一般的法。一般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应被修改或撤销。世界上有不少宪法均以明文规定根本法的地位。例如,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法,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它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也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有的同志问:宪法的序言和条文是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宪法学界有争论。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序言同条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序言是一篇文章,没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序言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一部分没有法律效力。所谓一部分有法律效力指的是有规范的段落,比如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至于历史叙述部分就没有法律效力了。这三种观点,宪法学界尚无定论。我个人看法,序言应该跟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序言就是违宪。因为序言把具有重要精神实质性的东西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国家的总任务,“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也在序言里,如果违背它,当然是违宪。

第四,根本法的修改程序不同于其它一般法律。由于宪法的崇高地位,及其内容的根本性,不宜轻易改动,因此,修改宪法必须经过较之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甚之繁复的程序。

这在世界各成文宪法国家差不多都是这样的。例如,美国制定或修改一般的法律只需由国会议员提出议案,经两院审议后分别以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而宪法修正案则必须由国会两院议员2/3多数要求或者应2/3州议会的请求召集特别会议才能提出。修正案的通过必须由3/4的州议会或者3/4州的修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我国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l/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第64条)。而全国人大在制定、修改其它一般法律的时候,则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均可以提出议案,并只需经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以上四点,说明了根本法同其它一般法的区别。

关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有关问题探讨


关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有关问题探讨

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社会和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但就目前情况看,这项职权的行使与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距离。
一、对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认识不到位。由于法律对人事任免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在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的结合上容易出现偏差。人大工作是一项程序性要求极高的工作,而人事任免工作的程序性要求更为严格。一般来说,人事任免工作要经过党委推荐、“一府两院”提名、常委会决定三个阶段。从人大常委会内部工作来说,也要经过党组研究、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和社会公告三个阶段。可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认为既然是党管干部,党委提名推荐的人选,特别是一些重要职位的人选,党委组织部门都作了严格的考察,又经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人大理应无条件接受,否则就是没有贯彻党委意图。加上人大任免时对干部人选缺乏充分了解,表决的依据主要来自组织部门提供的文字材料,往往是党委提名的干部基本都能顺利通过,久而久之,人们心目中自然会把人大依法任免单纯看作“橡皮图章”,“履行法律手续”。在进行人事任免表决中,只注重了和党委保持一致,而忽略了依法办事。
二、任免前对被任命干部调查了解不到位。党委在向人大常委会推荐人选时,往往是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很短的时间,甚至一两天前才向人大常委会通报。这样,常委会审议时仅凭提请人对拟任干部的简略介绍,这些材料一般比较笼统抽象,不能全面如实地反映有关人选的全貌,常委会组成人员很难对拟任干部有全面的了解,表决时难易作出准确判断。
三、人大机关自身建设与任免权的充分行使还不适应。一是没有固定的人事任免机构设置,难以系统地、经常性地搞好人事任免和监督。虽然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了人事工作委员会或人事(代表)工作办公室,但其工作开展没有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方式、方法受局限,难以发挥在任前考察知情、任后跟踪监督的作用。二是人大自身活力不足。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主要是从党政等机关领导岗位上转来的,虽然有相当部分领导干部德高望重,也能自始至终尽职尽责,但最终难免给人一种“人大是老干部的安置机关”的形象,个别干部会因此产生“船到码头车到站”、“准退休”的情绪,工作热情不足,使得人大常委会工作缺乏活力。因此,在任免工作上“顺其自然”,谁也不得罪;在人事监督上,认为自己是“过来人”,也工作不了几年,“多栽花少栽刺”不必要与人为难,形成任免走过场,监督缺乏力度的现象。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正确处理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关系。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重要干部,是实现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维护和巩固执政党地位的重要组织保证,也是党管干部原则的重要体现。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内在要求。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既存在差异,又有共同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但其本质和用人标准、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挑选合格的公仆。要实现二者的统一,关键在于加强和改善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人事任免权时,要充分尊重和相信组织的推荐,充分理解党委的意图;人大党组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确保党委意图的实现。另一方面党委要按照宪法、党章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凡属法律规定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要提前对外公布,更不能未经人大常委会任免就提前到职或离职;对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同意的人选,不要硬性要求人大常委会通过;对人大任免的干部不要频繁调动。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任职发言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任职发言

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非常感谢省人大常委会的关心和安排,使我有机会在这里汇报自己的思想和工作,接受人民的选择。

我于19xx 年11 月出生,xx建始人,大学学历,先后毕业于xx大学行政管理专业和中央党校经济管理专业。19xx 年xx 月参加工作,1987 年1 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在恩施州、省商务厅工作过。20xx年xx 月调任xx市委书记,20xx 年1 月兼任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到xx市工作的四年多来,我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始终牢记省委的重托和人民的信任,坚定不移地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紧紧依靠全市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团结带领全市人民,在历届市委、市政府打下的良好基础上接续奋斗,致力于资源型城市绿色转型和xx老工业基地振兴崛起,心无旁骛补短板、打基础、谋长远,大力推进xx转型发展。回顾过去,我深深地感受到,自己的每一点进步,都离不开组织的关怀与培养,离不开人民群众的信任与支持,离不开同事们的关心与帮助。对此,我将铭刻于心、终生感恩,并转化为加倍努力工作的内在动力。

这次组织上提名我为xx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人选,我深感责任重大、任务繁重、使命光荣。这是组织的信任和厚爱,同时也是对我的又一次考验与锤炼。如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我的任命,我将倍加珍惜、不辱使命,在省委的正确领导下,按照省政府党组的分工,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支持下,恪尽职守,勤奋工作,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提高政治站位。旗帜鲜明讲政治,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特别是核心意识和看齐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始终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坚决服从省委统一领导,强化责任担当,坚决把省委的决策部署贯彻好,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好,把在省政府分管的工作落实好。

二、不断加强学习。从市州工作到省政府任职,工作跨度大、标准要求更高。对我来说,能力不足是最大挑战,加强学习是当务之急。我将坚持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虚心向班子成员、老同志请教,虚心向基层干部、人民群众学习,深入调查研究,尽快熟悉情况,适应岗位要求,努力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

三、坚持务实重行。坚持发展第一要务,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总体工作思路和目标任务,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多在关系长远的事情上下功夫,全力以赴打基础、增后劲、提质效,不在吹糠见米的显绩上争功劳。坚持少说多干、真抓实干、埋头苦干,做到大事不推、小事不误、难事不躲、事事落地。

四、牢记党的宗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坚持群众路线,认真践行群众工作方法,耐心倾听群众意见,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千方百计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发展更有温度,让幸福更有质感,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五、务必依法行政。增强法治思维,树立法治理念,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牢记国家行政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宪法精神,认真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办理省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六、严格廉洁自律。始终把廉洁作为为官从政的底线,时刻厘清公与私的“警戒线”,严守底线、不越红线、追求高线。始终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尊崇党章、严守党纪、敬畏法律,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始终干净做事、清白做人。加强个人品德修养,培养健康生活情趣,注重家教家风,严格要求家人和身边工作人员,坚决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衷心感谢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我的任职审议。我将以此为新的动力,用实际行动和工作业绩报答组织、人民以及在座各位的信任和期望!如果本次会议没有通过对我的任命,我将服从组织安排,继续努力工作。敬请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加强对我的监督与帮助。

谢谢大家!

县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任职演讲


县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任职演讲文章标题:县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任职演讲
尊敬的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各位领导:
承蒙组织的关心爱护和各级领导的信任支持,本人有幸被推荐为县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我感到十分荣幸。在此我对组织对我的关心和厚爱表示衷心的感谢,对县上领导及检察长对我的信任和支持致以诚挚的谢意。如果在这次人大例会上我被通过,我将不辜负组织的重托,不辜负各位领导的期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认真学习、扎实工作、团结进取、勤政廉洁、开拓创新、与时俱进,以突出的工作业绩向人民交一份满意的答卷,回报组织和各级领导的厚爱与期望。我将努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整体素质。坚持把学习作为提高工作能力的首要任务,锲而不舍,探求新知,掌握本领,永不停步。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与市、县党代会、人代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检察工作中贯彻“三个代表”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同时,主动向老领导、老前辈及同志们学习。刻苦钻研法学理论,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运用,学习市场经济及现代科技、管理知识,拓展知识面,更新知识结构,不断提高自身整体素质,尽快使自己成为本职工作的行家里手,担当起人民赋予的重任。
二、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兢兢业业履行岗位职责。我将十分珍惜组织上给予的这次机会,以前任的成就作为自己的开始,以前任的经验作为创新的基础。尽快进入工作角色,从思想观念、领导方法等方面大胆创新,努力探索检察工作发展的新思路、新办法,团结其他党组成员和全体干警,集思广益、与时俱进,为检察工作出力献策。在具体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谋事不谋利,奉献不索取,以创新为动力,以作为求地位,恪尽职守,带头苦干,始终保持知难而进、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把本职工作做得更实、更好、更富有成效。
三、严格执法,勤政廉洁,树立良好形象。我将牢固树立宗旨意识,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忠于法律,忠于人民,为党和人民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同时,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抗得住诱惑,经得住考验,工作上严要求,生活上不攀比,服从上级管好下级。以身作则,任劳任怨,用自己的言行激励、感召干警,做清廉从检的表率,树立廉洁奉公的检察官形象,使组织和领导放心,使人民满意。
四、精诚团结,当好配角,推动检察工作更快更好地发展。讲团结,顾大局,找准坐标,当好检察长的参谋和助手,自觉维护检察长的权威,做到维护不自负、主动不盲动、到位不越位。与班子其他成员坦诚相待、团结协作、有功不居、遇过不推、补台不折台,尽心尽力做好分管工作,以优异的成绩回报组织的信任和领导的支持厚望。
如果今天我不能被通过,说明我的工作与人民的要求和组织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将一如既往地认真学习,扎实工作,进一步锻炼和提高自己,努力克服不足,弥补差距,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以作为求地位,争取新的机会。
谢谢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各位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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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就职演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就职演说
各位代表:这次大会选举产生了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领导班子,并选举我担任本届人大常委会主任,这是市委、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对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领导班子和我的信任、关心和厚爱。在此,我代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领导班子向代表们表示衷心的感谢!我将与班子成员、全体代表一道,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光荣职责,恪尽职守,勤奋努力,决不辜负大家的重托和期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努力做到:
一、始终不渝地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我们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道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在××市最重要、最关键的是坚持市委的领导。市委的领导是全市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市的根本保证,也是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根本保证。我将自觉接受市委的领导,坚持重大事项向市委请示报告,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核心地位,及时了解把握市委的工作重心,坚决贯彻执行市委的决定,紧紧围绕市委的中心开展工作,使人大的工作始终与市委目标同向、行动同步(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与市委保持合心、合力、合拍。
二、始终不渝地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领导班子和我本人,要切实履行宪法、法律和自治市条例赋予的职责,为实现我市“十一五”规划,推进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作出贡献。我们要围绕中心、以人为本、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在发挥代表作用、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监督实效等方面努力工作。我们要更加理解、信任和支持“一府两院”的工作,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大力营造和谐的法制环境、行政环境和人文环境,不断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三、始终不渝地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我将坚持把加快发展作为工作的主旋律,坚持从人大的性质和特点出发,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及时研究和解决人民群众最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真正做到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
四、与时俱进地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我将认真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断创新思想观念、工作方法和制度建设,积极探索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新规律、新特点和新途径,推动人大工作创新发展,把人大代表队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队伍及其工作机关队伍建设成创新型队伍、学习型队伍、服务型队伍,不断开创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五、旗帜鲜明地贯彻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我将始终努力践行“八荣八耻”为核心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带头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章制度,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不为名利所惑、不为浮华所动,以公生明、以廉树威,保持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
我坚信,有市委的坚强领导,有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有历任人大老领导打下的良好工作基础,新一届人大的工作已站在新的起点上,我将倍加努力、尽心尽职、全力以赴去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重任。
最后,再一次衷心感谢党组织和全体代表、全市人民对我的信任!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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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律令]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律疏议]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2003]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法释[2002]32号
6、【安排】例如:《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02]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2001]46号--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2003)46号--《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通知】例如:法[2004]33号--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2004]17号--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2004]96号--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002]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中国法院网/news/bulletin/activity/200406010006.htm]”
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首先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其次属于司法解释类使用。只是出于原则指导等原因,人民法院将它列为司法文件,而暂不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开始打破条块部门倾向,逐步走向整体化、科学化、专业化,民主化,立法程序与起草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法律逐渐补充完善,法律条文也向充实、明确、完整化发展。但立法工作由于诸多原因,始终慢一拍,很难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政治与民主发展的要求,因此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司法解释。
1、立法效能: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效能,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效能持有不同意见,总在不同领域场合讨论这点。而多数出于实践考虑的学者专家则不回避这一事实,正如肖建国教授:“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商法,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上述虽为肖建国教授的个人意见,但它也代表着、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所持的广泛的态度、观点与心态。他们在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的同时,认为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效能是不行的,其立法效能可能涵盖凡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的任何审判实践需要,否则审判工作只能"束手待毙"。这种观点有过于绝对之嫌,但透过这种观点,可以清晰感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首先具有的法律效能,就是它的巨大的立法效能。这一点,实际例子多不胜举,而直接以整部司法解释,而不是以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文来创法的情形也已多次出现,《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就社会各界公认的典型例子。
需要特别说明的,司法解释必竟不是法律的第一表现形态。司法解释的“立法”功能也不可能直接地、长期地替代基本法律。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中包括着法律出台前的以司法解释先行在审判实践中尝试探索的功能,这样就使今后的立法的具备了前瞻性,这种创法之尝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立足与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从而达到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今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提供可靠的借鉴。从这点出发,可以感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是一把双刃剑,一面存在着不得不而为之的办法,另一面如果司法解释没有新意就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社会对其关注与重视,这点从人民法院自去年《婚姻法》解释(二)开始实行的向社会征求意见,引来广大网民、公众的积极参与足可充分证明。司法为民征求意见之功足以弥补立法效能在公众中映射的"负面"。
2、替代法律的效能: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代理律师、诉讼当事人会遇到审判中法官选择适用的问题。同时我们也知道,司法解释不会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必然与法律规定不同。如果同一法律问题存在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时,法官往往会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法律。如果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时,适用问题实质上不存在冲突。但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同时,此时适用司法解释无疑是替代法律。
3、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立法与替代法律的效能,理论上讲,它就不应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能,或者说这一效能已包含在前两效能之中。而当在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也常遇到司法解释也具有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展现。例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条款。而2001年4月23日生效的法释[2001]12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无疑直接修改了《担保法》第61条之禁止性规定条文。虽然不可否认该条解释的修改是有条件的,但这个条件会促使当事银行采取手段,并不排除采用不法手段对主合同债权"特定化",这点虽然不是解释本身的问题,但至少解释的起草者忽视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寻求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普遍现象。
4、反映政府行政职能需要的效能:
我国是一个长期依赖政策文件实现行政领导管理掌控与处理协调各条块职能部门之间关系的国家。政策文件大量出台,这点在人事、劳动、教育、房屋拆迁安置、国企改制等领域内十分突出,而房屋拆迁安置方面尤为突出,去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建设部出台一系列政策规定,仍未刹住拆迁安置中造成恶性违规侵权伤害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急需法律来调整,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只有靠司法解释来实现政府行政的迫切需要。
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2004]46号文《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文中规定: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在国企改制领域内,原本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调整,完全靠政策调控。但国企改制过程中却涉及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法律问题,对此2003年初,人民法院立即出台了法释[2003]1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满足国企改制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
5、扩展与补充法律规定的效能:
使用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定或者条文的补充,这点公众是完全理解的,但对扩展法律规定公众会不理解,也不易看到与掌握。从实质上讲,补充往往限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范围内,而扩展虽不仅仅限于此,但它能扩及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扩展与补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涵盖范围存在一个大小幅度。在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扩展法律条文的同时,也应对法律调整效力范围的扩展高度重视。
2003年底出台的法释[2003]20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对应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而作出的规定,从理论上、调整范围、责任范围上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了非常大的扩展。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人必须要存在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解释采用的是"客观说",即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结果,不论行为人处于什么情形,实施或没有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样无疑扩大了连带责任范围,使加害人或者本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或加重责任。另外,还存在一个大多专家学者,也许解释的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即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如何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是否会出现将"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的弊端。

五、结束语
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相互之间的矛盾,尽可能减小、避免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坚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呼声的开明作法,降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的可能折射的"负面"。加强基本法律的立法与修改,逐步减小审判工作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加强对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的管理与监督。
回顾历史,基于理性,面对现实,展望未来。相信我国司法解释必将以维护社会、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承载法律理论,加强审判工作与实践的积极面目陆续出台,并在社会法律生活中起到积极,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3、中国法院网200年6月16日9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座谈会网上直播[现场][点评]
4、肖建国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004年6月16日在座谈会上回答网友[西陵逢春]“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问题的嘉宾发言
5、人民法院网 凡夫文章--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杨立新 朱呈义 蔡颖雯 张国宏著 《人身损害赔偿-以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


/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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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文革”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

释目录(第六批)》法释32号
6、【安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的法律文库中打开具体的单个司法文件,可以清楚看到:【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2、最高人民法院网 2004年6月1日署名为“凡夫”文--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称:“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会议《纪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为行政审判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纪要》出台,对我国法制建设将有较大推动。”
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首先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其次属于司法解释类使用。只是出于原则指导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将它列为司法文件,而暂不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开始打破条块部门倾向,逐步走向整体化、科学化、专业化,民主化,立法程序与起草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法律逐渐补充完善,法律条文也向充实、明确、完整化发展。但立法工作由于诸多原因,始终慢一拍,很难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政治与民主发展的要求,因此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司法解释。
1、立法效能: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效能,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效能持有不同意见,总在不同领域场合讨论这点。而多数出于实践考虑的学者专家则不回避这一事实,正如肖建国教授:“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

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最强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最高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上述虽为肖建国教授的个人意见,但它也代表着、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所持的广泛的态度、观点与心态。他们在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的同时,认为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效能是不行的,其立法效能可能涵盖凡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的任何审判实践需要,否则审判工作只能"束手待毙"。这种观点有过于绝对之嫌,但透过这种观点,可以清晰感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首先具有的法律效能,就是它的巨大的立法效能。这一点,实际例子多不胜举,而直接以整部司法解释,而不是以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文来创法的情形也已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就社会各界公认的典型例子。
需要特别说明的,司法解释必竟不是法律的第一表现形态。司法解释的“立法”功能也不可能直接地、长期地替代基本法律。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中包括着法律出台前的以司法解释先行在审判实践中尝试探索的功能,这样就使今后的立法的具备了前瞻性,这种创法之尝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立足与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营养,从而达到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今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提供可靠的借鉴。从这点出发,可以感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是一把双刃剑,一面存在着不得不而为之的办法,另一面如果司法解释没有新意就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社会对其关注与重视,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自去年《婚姻法》解释(二)开始实行的向社会征求意见,引来广大网民、公众的积极参与足可充分证明。司法为民征求意见之功足以弥补立法效能在公众中映射的"负面"。
2、替代法律的效能: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代理律师、诉讼当事人会遇到审判中法官选择适用的问题。同时我们也知道,司法解释不会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必然与法律规定不同。如果同一法律问题存在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时,法官往往会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法律。如果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时,适用问题实质上不存在冲突。但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同时,此时适用司法解释无疑是替代法律。
3、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立法与替代法律的效能,理论上讲,它就不应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能,或者说这一效能已包含在前两效能之中。而当在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也常遇到司法解释也具有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展现。例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条款。而2001年4月23日生效的法释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无疑直接修改了《担保法》第61条之禁止性规定条文。虽然不可否认该条解释的修改是有条件的,但这个条件会促使当事银行采取手段,并不排除采用不法手段对主合同债权"特定化",这点虽然不

是解释本身的问题,但至少解释的起草者忽视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寻求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普遍现象。
4、反映政府行政职能需要的效能:
我国是一个长期依赖政策文件实现行政领导管理掌控与处理协调各条块职能部门之间关系的国家。政策文件大量出台,这点在人事、劳动、教育、房屋拆迁安置、国企改制等领域内十分突出,而房屋拆迁安置方面尤为突出,去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建设部出台一系列政策规定,仍未刹住拆迁安置中造成恶性违规侵权伤害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急需法律来调整,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只有靠司法解释来实现政府行政的迫切需要。
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46号文《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文中规定: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在国企改制领域内,原本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调整,完全靠政策调控。但国企改制过程中却涉及了大量的民事、律问题,对此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出台了法释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满足国企改制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
5、扩展与补充法律规定的效能:
使用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定或者条文的补充,这点公众是完全理解的,但对扩展法律规定公众会不理解,也不易看到与掌握。从实质上讲,补充往往限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范围内,而扩展虽不仅仅限于此,但它能扩及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扩展与补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涵盖范围存在一个大小幅度。在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扩展法律条文的同时,也应对法律调整效力范围的扩展高度重视。
2003年底出台的法释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对应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而作出的规定,从理论上、调整范围、责任范围上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了非常大的扩展。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人必须要存在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解释采用的是"客观说",即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结果,不论行为人处于什么情形,实施或没有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样无疑扩大了连带责任范围,使加害人或者本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或加重责任。另外,还存在一个大多专家学者,也许解释的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即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如何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是否会出现将"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的弊端。

五、结束语
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相互之间的矛盾,尽可能减小、避免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坚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呼声的开明作法,降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的可能折射的"负面"。加强基本法律的立法与修改,逐步减小审判工作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加强对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的管理与监督。
回顾历史,基于理性,面对现实,展望未来。相信我国司法解释必将以维护社会、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承载法律理论,加强审判工作与实践的积极面目陆续出台,并在社会法律生活中起到积极,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3、中国法院网200年6月16日9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座谈会网上直播
4、肖建国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004年6月16日在座谈会上回答网友“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问题的嘉宾发言
5、最高人民法院网 凡夫文章--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杨立新 朱呈义 蔡颖雯 张国宏著 《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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