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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管辖,2024借款合同纠纷管辖范本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地怎么确认_许多人对此可能不是很了解,下面合同范本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

(一)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

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1、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8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二、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以上就是合同范本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地怎么确认_的相关内容。通过上文的介绍,想必大家了解到了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可以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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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以及民间借贷纠纷几种形式。此外实践中还常见委托贷款、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以及封闭贷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与其他合同基本一致,即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对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一般会确认其效力。但是对于几种特殊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我们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商业银行法》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由于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但是这些带有强制性用语的规定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应的体现,因而一般情况下除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利率的规定会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外,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其他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关于贷款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借款合同。

此类借款最常见的是一般企业之间的借款、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以及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的借款。根据《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以,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是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上几种性质的借款合同也有批复,均按无效合同处理。

三、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

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关系。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如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出卖人及租赁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者选择,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亦不是用该资金去购买租赁物,而是用于其他流动资金的,就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这时,如果出租方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的,则按一般企业间借款合同处理,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则按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处理。

四、关于政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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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

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二)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

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有:1、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2、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3、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4、属于违章建筑的;5、不符合安全标准的;6、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7、法律、法规禁止的。

而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

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

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

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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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荣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xx)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威、吴念胜,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xx年4月30日,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车辆购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中宇公司)将属本公司产权的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作价每辆585000元,共计58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荣星公司)。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荣星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6万元,中宇公司已将全部车辆交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3日,云南中烟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中烟物资公司)受中宇公司委托,与云南玉溪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荣星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中烟物资公司决定从xx年起停止卷烟省外公路运输经营业务,荣星公司挂靠中宇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拖车全部转户到宏程公司,由宏程公司管理;第二条约定由中烟物资公司与玉溪红塔集团协商,将中烟物资公司原有的红塔集团5%卷烟公路运输业务转给宏程公司承运;第三条约定荣星公司欠中宇公司345万元由宏程公司代偿315万元,还款分两次,会议纪要签字还200万元,其余115万元在xx年6月30日以前偿还。余款39万元由荣星公司在xx年3月份以前归还。第四条约定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的挂靠、管理关系,由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荣星公司所有车辆解除与中宇公司、昆明瀚宇烟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的车辆户头挂靠及业务挂靠关系,由荣星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和瀚宇公司之间的所有挂靠协议自xx年2月1日起终止。xx年12月30日,宏程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200万元;xx年3月6日,中宇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认可收到宏程公司的200万元是其代荣星公司支付的货款。xx年12月23日,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汽车加盟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xx年3月25日,为解决中宇公司、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的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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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劳动合同纠纷,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劳动合同纠纷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一、发生劳动合同纠纷解决步骤

发生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

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3、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仲裁为终局裁决的情形外)。

上述步骤并非每个步骤都要经过,我国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提起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其他步骤可选择适用。

二、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劳动争议范围

有些因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不能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等方式维权。

1、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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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书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尚朝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鸿,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该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以下简称口泉乡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西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院(2015)晋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口泉乡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一)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最迟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2006年12月投资公司起诉口泉乡煤矿,口泉乡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投资公司于2007年自动撤回起诉。2014年10月,投资公司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系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签名、公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不是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根据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是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对《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投资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提供的《关于大同市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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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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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涛,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利,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房地产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丰民初字第2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空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年9月13日,科力空调公司同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 21 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科力空调公司送货到日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6号楼。日月房地产公司预付定金30%、安装调试后付40%、运行3个月后付35%、余款1年付清。科力空调公司按约定及要求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安装义务。但是日月房地产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21 000元和债务利息9525.6元,并承担诉讼费。

日月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月房地产公司先后付给科力空调公司4200元和16 800元,已付清科力空调公司的货款,科力空调公司也给日月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尽管科力空调公司对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16 800元存有异议,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6 800元货款是科力空调公司拿走的。但是,科力空调公司现在起诉要求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 16 8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科力空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年9月13日,科力空调公司与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日月房地产公司购买科力空调公司的排烟补风机和风机,合计价款21 000元。有效期限:自xx年9月6日至xx年9月16日。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设备到现场后进行安装,后即试运行(1个月)达到使用要求后方认。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20%,到现场通过合同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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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xx年1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r****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同时收取原告20000元租车押金,并约定到期返还原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押金。因原告欠被告6000元,请求被告返还1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不是从被告手中接的车,原告欠被告的是8000元,返还原告14000元没有依据,且包车日期未到,原告即将车放到被告处,是原告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包协议,落款日期为20xx年1月6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豫rt7104号出租车。第四条约定:“1、租赁期限自20xx年1月6日至20xx年1月6止,费用的缴纳,乙方每月6日前交租费贰仟元(2000元)先交后行。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押金贰万元(20000元)现金,合同到期后押金凭押金条退还。4、甲、乙双方若单方违约,违约方现金叁万元(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20xx年3月6日起开始租车,并交纳租金,至20xx年6月6日,20xx年8月份原告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原告要回出租车,原告于20xx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6-9月份租金的欠条,计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包协议、收条、押金、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包协议,系双方当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实际租车是从20xx年3月6日开始,故原告应从20xx年3月6日起缴纳租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在20xx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内缴纳20xx年3月、4月、5月的租金,被告未提异议,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延迟缴纳了6—9月共8000元的租金,且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延期缴纳租金行为的认可,放弃了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押金,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原告欠缴的8000元租金,应当依法补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2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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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不拿回标的物。也可解除合同,拿回标的物。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四条:甲方自乙方首付车款后,应向乙方交付所选车辆,并保证乙方交纳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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