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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生的思考演讲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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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北京海淀区人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相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发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劳动法》、《法释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

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仔细推敲本案,本案着实存在一个问题。本案当事人经历了前些阶段,不少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历的艰难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在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了一圈,什么问题未解决,而是陷入了“不予受理的”的程序之中。应当这样理解,不论是劳动仲裁后的诉讼,还是人事争议仲裁后的诉讼,人民法院解决的应当是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按照《仲裁法》以及国际仲裁的惯例,人民法院只能解决仲裁裁决后的实体问题,而不能解决其程序问题。就本案而言,对于“不予受理”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是审理后“裁决受理”呢?还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实体问题?本案的受理不但与《仲裁法》不合,是也与法释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不能裁决“仲裁委受理”,也只好直接受理实体问题,如此仍与法释13号第二条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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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


/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原由
近日在山东人事信息网看到《最高人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5-27)》,方知最高人民法院有此“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6月10日出版的第6期总第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没有刊出这一文件,也许下一期会刊出。截止2004年6月23日12:00 中国法院网没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网-没有收录,也没有作相关新闻报道。下面刊出该“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东人事信息网/所作导言:
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从导言可知,该《答复》实际行文时间为2004年5月9日。而山东人事信息网是5月27日在网站上公布,至于该《答复》的来源不详。

该“答复”存在的问题
【问题1】该《答复》属于对法释[2003]13号这一司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原本觉得最高审判机关的作出“司法解释的解释”实在是有些可笑。但回头一想,我国现在没有人事法律,没有处理人事争议的法律,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大致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初步法律”,或者说是“准法律”,那么现在作出“替代法律”的司法解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即使退后一步自然宽,仍有一些挥之不去的问题不停闪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同,角度不同,功能不同,司法解释更接近审判实践,比较立法更具体、具有较强的作操性,法释[2003]13号必竟是司法解释,那么怎么回出现“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由此不难看到,当时出台法释[2003]13号极有可能是应一时急需,难免协调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
【问题2】《答复》中第一条答称“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刚与司法接轨的人事纠纷处理从法释13号司法解释的状态回到了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据政策办事的老路。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根本没有一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此按上层的意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自然就是人事部以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说白了就是“人事厅、局”,他们做出的大量人事政策部门权利文件。这些政策部门权利文件基本上缺少法律依据,往往与法律冲突的、对立的、依据这些文件所作的行政决定,一般是不平等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事业单位员工一定的权利侵害,如今到了法院,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仍不平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作出实体裁决的依据仍是原行政机关的政策文件,这样的诉讼已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在肖扬院长倡导的司法为民的当今,突然冒出一个“复函”,它无疑与“司法为民”指示相悖。
【问题3】对于《答复》中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无非有三类:1、人事方面的

行政法规;2、人事方面的行政规章;3、人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前两者几乎是空白,且我国大致不可能有人事方面的部门法,目前存在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只有称之“规范性文件”的人事政策文件。由此可见,《答复》实质是让各级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以及与人民法院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建议对这方面问题,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法律法规适用原则与规定的架构,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问题4】与实体处理相对应,必然有“程序处理”的规定才方为理顺。《答复》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就是这部分内容。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在民庭,程序法应适用《民事》。《劳动法》是实体法,并非程序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出于“审判缺法”的无奈。可以大致作个判断性的理解:《答复》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提出程序方面问题主张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定来进行认定与裁决。这样一来,再次出现让人啼笑皆非,头痛不已的情形,《答复》作“司法解释的解释”仍需要解释。这种情形只有在政策文件,行政文件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形实属说不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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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演讲范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原由
近日在山东人事信息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5-27)》,方知最高人民法院有此“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6月10日出版的第6期总第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没有刊出这一文件,也许下一期会刊出。截止2004年6月23日12:00 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没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网-[司法行政文件]没有收录,也没有作相关新闻报道。下面刊出该“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东人事信息网http:///所作导言:
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从导言可知,该《答复》实际行文时间为2004年5月9日。而山东人事信息网是5月27日在网站上公布,至于该《答复》的来源不详。

该“答复”存在的问题
该《答复》属于对法释[2003]13号这一司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原本觉得最高审判机关的作出“司法解释的解释”实在是有些可笑。但回头一想,我国现在没有人事法律,没有处理人事争议的法律,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大致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初步法律”,或者说是“准法律”,那么现在作出“替代法律”的司法解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即使退后一步自然宽,仍有一些挥之不去的问题不停闪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同,角度不同,功能不同,司法解释更接近审判实践,比较立法更具体、具有较强的作操性,法释[2003]13号必竟是司法解释,那么怎么回出现“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由此不难看到,当时出台法释[2003]13号极有可能是应一时急需,难免协调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
《答复》中第一条答称“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刚与司法接轨的人事纠纷处理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状态回到了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据政策办事的老路。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根本没有一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此按上层的意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自然就是人事部以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说白了就是“人事厅、局”,他们做出的大量人事政策部门权利文件。这些政策部门权利文件基本上缺少法律依据,往往与法律冲突的、对立的、依据这些文件所作的行政决定,一般是不平等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事业单位员工一定的权利侵害,如今到了法院,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仍不平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作出实体裁决的依据仍是原行政机关的政策文件,这样的诉讼已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在肖扬院长倡导的司法为民的当今,突然冒出一个“复函”,它无疑与“司法为民”指示相悖。
对于《答复》中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无非有三类:1、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规;2、人事方面的行政规章;3、人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前两者几乎是空白,且我国大致不可能有人事方面的部门法,目前存在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只有称之“规范性文件”的人事政策文件。由此可见,《答复》实质是让各级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以及与人民法院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建议对这方面问题,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法律法规适用原则与规定的架构,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与实体处理相对应,必然有“程序处理”的规定才方为理顺。《答复》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就是这部分内容。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在民庭,程序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是实体法,并非程序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出于“审判缺法”的无奈。可以大致作个判断性的理解:《答复》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提出程序方面问题主张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定来进行认定与裁决。这样一来,再次出现让人啼笑皆非,头痛不已的情形,《答复》作“司法解释的解释”仍需要解释。这种情形只有在政策文件,行政文件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形实属说不过去的。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2002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

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似乎法律已为诉讼当事人指出了一项救济措施,但在实际诉讼中,却让人感到法律规定如同空文一条,在证据自负的制度下,一般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本不可能接受、理会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即法官根本就没有过这种“认为”,因此压根就不要提这茬。
由于法律有规定,而法院、法官们又不执行,实质上出现了法律对诉讼当事人不适用的严重执法缺陷。司法解释本身是法官们审理民商纠纷案件的操作准则,应当说是对法官的,而不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因而造成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对法院的不信任的心态。

五、关于“新证据”的确定
《若干规定》仍然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段上作了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
另一方面,原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法官就有可能不采信,何况在一审后,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拿出的证据,法官自然更不会理会。
结合前述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权都不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新证据”提出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实在太小。

六、关于质证中证据的“三性”证明与确立判断
对于质证,大概是审判实践诉讼中,学理研究中争议最大焦点。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诉讼成败实质就是两条,一、有无证据;二、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前者是条件,后者结果。
从根本上看,这是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所决定的。采信证据的实质是承认某种对事实的陈述,不采信也就意味着不承认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我国审判制度不承认,不允许法官“自由心证”,而是法官认定与采信证据来确认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事实并不是事实,或者说并不等于事实,故因采信证据而确认的事实必然受到证据的制约,这就是错案、错判的原因。因此,一个案件的生命实质上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
由于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限制,对于证据确认采信,目前没有类似刑事证据那样的一个检察院监督审查制度。《若干规定》无法解决对于证据“三性”证明与确立的正确判断。法官们在审理中,往往对证据的采信不是以科学的观点、方法来判断,而是围绕案件实体问题来取舍证据。
【案例1】 一个已判决生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先(银行)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而本案在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过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而借款一直在逐月偿付借款,3月份借款人支付有困难,书面向保证人要求借款支付,保证人同意,银行工作人员龚某在保证人处领款,并将所领款向存入借款人银行帐户,而再将此款从借款人银行存款帐户划入原告银行帐户。而在诉讼中,保证人提交了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依据《保证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提出保证责任期

间已过,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过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的主张。而法官却认为,3月份保证人的支付的款项表明保证人自觉履行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3月份借款人的还贷款最终是经过借款人帐户划到原告,至于什么款,从什么来源,对本案不重要,采信划款证据,就应当认定该款是借款所偿还,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而法官却是围绕被告要还钱,借款人无力偿还,就要拖住你保证人这一原告诉讼目的来采信证据。对此,诉讼当事人无话可说,也无处说话。综观该案,我们不难看出,《若干规定》中关于质证,关于对证据“三性”的证明与确立来采信证据的原则又有何用,法官们判案根本不需要,诸如此类的情形枚不胜举。
【案例2 】一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诉人(劳动者)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被申诉人(改制后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其劳动关系,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
在仲裁开庭时,申诉人承认解除劳动合同是本人同意的,申诉人在原国企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前往公证处公证时,中途停止。在国企被撤销,新的改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开始正常经营时,提出仲裁这一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主张。原告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审理后,未采信原告(仲裁申诉人)在仲裁开庭上的自认,认定原国企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无效,作出由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这里暂且不讨论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决是否正确,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恢复原告原国企身份以及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是最高的,有了自认,其他证据均可不需要。而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仲裁时的自认根本未采信。显然,要求法官做到正确判断证据的“三性”有何意义,《若干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何意义。

七、证据采信的正确性保证对法官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宏观上的,是原则性的。对法官的素质、水平要求较高,不符合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现状,与我国多数法官的素质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法官的考评与监督,无法保障实现《若干规定》的制定初衷。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在此点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相对具体要好得多。

八、对证据制度立法的思考
以上初步讨论《若干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几个主要方面,这些问题实在不是新问题,而是存在于审判实践中,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法官们头痛的老问题。综观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它本身有通过审判实践尝试与检验,为今后我国制定《证据法》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的初衷,而现在看来,这个愿望是美好的,但也是很难实现的,至少是在上述老问题上,除限期举证,防止证据“袭击”等方面外,基本处于原地踏步之态。决策层应当尽快总结,结合审判制度改革,完善证据规则,将操作规则具体化,使之要求具体、操作规范、统一约束、公众监督、切实可行,以证据采信正确来保障审判正确的模式,向完善的审判制度保证正确判案的体制过渡,进而早日实现证据制度的法律化。
本文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一年有余之际,我们满怀信心的期待,我国审判制度的法律化,《证据法》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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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演讲稿


人民法院演讲稿

我们都是追梦人

在我工作的**县人民法院,有这样一个法官群体,他们没有显赫的职位,没有耀眼的名声,没有惊天动地的创举,没有值得炫耀的财富,但他们却是那么的勤奋,那么的朴实,那么的敬业,白天开庭审理案件,夜晚阅卷撰写法律文书,在风雨中下乡调查,在深夜里入户调解,在矛盾一触即发的纠纷现场疏导民意,是他们的工作常态。日复一日,年复一年,他们在公正审判中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在默默无闻中见证着共和国法治的风雨历程。青年法官褪去了虚华与稚气,中年法官沉淀了知识与理性,老年法官则成就了那份超然淡泊的岁月气质。他们在各自的审判岗位上用责任撑起了一片公平与正义的湛湛青天。

上学的时候,曾读过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的《法律帝国》,里面有一句话是这样说的,“在法律铸造的帝国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从那时起就对崇高而威严的法官职业油然而生了几多神圣,几多向往。此后,不管学业多么繁重,每天中午回到家第一件事情就是打开电视准时守着12点半播出的《今日说法》,连周末在家看电视剧都会选择《鉴证实录》《法网伊人》这样的电视剧。后来,当我得知以后能在**县人民法院工作的时候,我不敢相信这是真的,不敢相信我有这么好的运气,不敢相信我的梦想竟然就这样实现了。同时我也很惶恐,这个神圣而光荣的职业,这个背负着法律的庄严、肩扛着社会的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职业,我真的能做好它吗?我能让罪恶在这里终止、正义在这里实现、误解在这里消除、对手在这里握手言和、仇恨在这里烟消云散吗?带着惶恐,也带着生活赋予我的坚强,我迈入了人生的新起点,同时也让我更加近距离的了解了法官。

在民一庭的时候,第一次送达,让我感受到了程序的严谨;第一次接触案件,让我感受到了,原来真是世界之大,无奇不有;第一次查封财产,让我感受到了法院工作的庄严、神圣不可侵犯;在后勤部门的时候,第一次看见当事人领案件赔偿款,让我感受到了他们对我们发自肺腑的感谢;第一次看见自己所有的加班和熬夜变成一个个数字的时候,让我感觉到了自己的努力没有白费;今天,作为法院的一员,当我站在这个演讲台上的时候,我的内心洋溢着自豪、感动和赞叹!我自豪,因为,我能通过开展自己的工作为人民排忧解难;我感动,因为,我的同事、我的同行们正在任劳任怨,风里来雨里去,用真情谱写着司法行政人的伟大;我赞叹,因为,无数的司法行政人,正冒着严寒酷暑,默默无闻,为社会的平安和谐、人民的幸福安康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和汗水。做法官,虽然清贫,我无悔!做法官,虽然辛苦,我无怨!

小的时候大人总是鼓励我们要有一个伟大的梦想,没错,伟大的梦想可以成就伟大的人生,可是我想说的是拥有小小的梦想可以成就精彩的人生。现在都在说中国梦,听上去很大、很远,可是如果每个人都坚持着他那个小小的梦想,那么十四亿人的梦想加起来就是一个庞大的美丽的中国梦。

最后,给大家献上一段在朋友圈里面看到的一首小诗:

假如你的亲人、朋友在法院上班,

请好好照顾他,

多给他一些安慰,

他一天不知道要说多少话,做多少事,头脑不知道要记住多少流程;

假如你的亲人、朋友在法院上班,

请不要再责备他的不守时和对你的忽略,

他可能连自己的药都忘记了吃,

拖着疲惫病痛的身体走在回家路上依旧在想着自己处理的案件,

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家人;

假如你的家人在法院上班,

请回家给他一个温暖的拥抱,

不知道他遭受了多少的误解、谩骂,甚至殴打;

假如你的亲人是在法院上班,

在家休息不想干活时请不要抱怨,

因为家是唯一可以放松的港湾。

法官不容易,且行且珍惜。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演讲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XX]33号,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XX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21号,XX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XX)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似乎法律已为诉讼当事人指出了一项救济措施,但在实际诉讼中,却让人感到法律规定如同空文一条,在证据自负的制度下,一般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本不可能接受、理会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即法官根本就没有过这种“认为”,因此压根就不要提这茬。
由于法律有规定,而法院、法官们又不执行,实质上出现了法律对诉讼当事人不适用的严重执法缺陷。司法解释本身是法官们审理民商纠纷案件的操作准则,应当说是对法官的,而不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因而造成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对法院的不信任的心态。

五、关于“新证据”的确定
《若干规定》仍然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段上作了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
另一方面,原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法官就有可能不采信,何况在一审后,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拿出的证据,法官自然更不会理会。
结合前述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权都不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新证据”提出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实在太小。

六、关于质证中证据的“三性”证明与确立判断
对于质证,大概是审判实践诉讼中,学理研究中争议最大焦点。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诉讼成败实质就是两条,一、有无证据;二、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前者是条件,后者结果。
从根本上看,这是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所决定的。采信证据的实质是承认某种对事实的陈述,不采信也就意味着不承认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我国审判制度不承认,不允许法官“自由心证”,而是法官认定与采信证据来确认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事实并不是事实,或者说并不等于事实,故因采信证据而确认的事实必然受到证据的制约,这就是错案、错判的原因。因此,一个案件的生命实质上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
由于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限制,对于证据确认采信,目前没有类似刑事证据那样的一个检察院监督审查制度。《若干规定》无法解决对于证据“三性”证明与确立的正确判断。法官们在审理中,往往对证据的采信不是以科学的观点、方法来判断,而是围绕案件实体问题来取舍证据。
一个已判决生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先(银行)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而本案在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过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而借款一直在逐月偿付借款,3月份借款人支付有困难,书面向保证人要求借款支付,保证人同意,银行工作人员龚某在保证人处领款,并将所领款向存入借款人银行帐户,而再将此款从借款人银行存款帐户划入原告银行帐户。而在诉讼中,保证人提交了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依据《保证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提出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过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的主张。而法官却认为,3月份保证人的支付的款项表明保证人自觉履行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3月份借款人的还贷款最终是经过借款人帐户划到原告,至于什么款,从什么来源,对本案不重要,采信划款证据,就应当认定该款是借款所偿还,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而法官却是围绕被告要还钱,借款人无力偿还,就要拖住你保证人这一原告诉讼目的来采信证据。对此,诉讼当事人无话可说,也无处说话。综观该案,我们不难看出,《若干规定》中关于质证,关于对证据“三性”的证明与确立来采信证据的原则又有何用,法官们判案根本不需要,诸如此类的情形枚不胜举。
一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诉人(劳动者)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被申诉人(改制后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其劳动关系,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
在仲裁开庭时,申诉人承认解除劳动合同是本人同意的,申诉人在原国企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前往公证处公证时,中途停止。在国企被撤销,新的改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开始正常经营时,提出仲裁这一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主张。原告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审理后,未采信原告(仲裁申诉人)在仲裁开庭上的自认,认定原国企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无效,作出由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这里暂且不讨论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决是否正确,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恢复原告原国企身份以及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是最高的,有了自认,其他证据均可不需要。而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仲裁时的自认根本未采信。显然,要求法官做到正确判断证据的“三性”有何意义,《若干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何意义。

七、证据采信的正确性保证对法官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宏观上的,是原则性的。对法官的素质、水平要求较高,不符合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现状,与我国多数法官的素质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法官的考评与监督,无法保障实现《若干规定》的制定初衷。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在此点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相对具体要好得多。

八、对证据制度立法的思考
以上初步讨论《若干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几个主要方面,这些问题实在不是新问题,而是存在于审判实践中,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法官们头痛的老问题。综观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它本身有通过审判实践尝试与检验,为今后我国制定《证据法》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的初衷,而现在看来,这个愿望是美好的,但也是很难实现的,至少是在上述老问题上,除限期举证,防止证据“袭击”等方面外,基本处于原地踏步之态。决策层应当尽快总结,结合审判制度改革,完善证据规则,将操作规则具体化,使之要求具体、操作规范、统一约束、公众监督、切实可行,以证据采信正确来保障审判正确的模式,向完善的审判制度保证正确判案的体制过渡,进而早日实现证据制度的法律化。
本文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一年有余之际,我们满怀信心的期待,我国审判制度的法律化,《证据法》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


/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不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这样、那样的问题与不足,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不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不能没有司法解释。同时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不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不知晓,本文试通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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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
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就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代法令的总称,一般认为有:
1、《武德律》以隋代《开皇律》为蓝本,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2、《贞观律》根据《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长孙无忌、李责 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共三十卷。《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问答,通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唐律疏议》通篇贯穿唐初封建统治集团注重法制的精神,集中的发挥汉、魏、晋、隋各代的法律理论,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它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为中国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对《唐律》在东南亚各国的传播起了促进作用。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审判工作的需要曾也作出了不少相关规定对指导审判工作,但当时并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提法及形式。“文革”后,1979年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试行)》、《律师暂行条例》、《国籍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述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面临改革开放、搞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随之而来的大量的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形势。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的地位上来了。 1981年6月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文如下:
《决议》作了的两个最主要决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已相距今天有23年了,全国人大的《决议》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没有任何歧义之处。

三、司法解释的具体文书形式
(一)司法解释:
1、【解释】例如:法释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意见】例如:法发6号--《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3、【规定】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批复】例如:《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5、【废止目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

释目录(第六批)》法释32号
6、【安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6号)
7、【解答】例如:无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上述形式中,【解释】、【规定】【批复】是最常见的司法解释形式,其中包括“若干规定”、“补充规定”、“具体规定”等。严格讲,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都需要遵照执行,因此人们无法从文件名称上对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作出判断。因此,一般只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文号来判断,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文号均为“法释××号”(文号其中“”为年份、“××号”为该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司法解释的序号)。自2003年至今,司法解释的文书形式多限定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解释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但究竟以什么文书形式表现,有多少种文书形式我们不得而知。
(二)司法文件: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书文号上做了区分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文书形式下达的司法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司法文件”进行分类),这些司法文件文号多以“法发××号”、“法××号”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在下文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参照执行”或“执行”,大部分已公开公布的司法文件是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着直接关系的,它们往往是具有司法解释执行效能的文书形式。
大致有:
【复函】例如:法函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答复】例如:法函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
【批复】例如:法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解答】例如:法复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座谈会纪要】例如:法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会议纪要】例如:公通字29号--《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等诸多形式。自2003年至今,对于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文件多采用“通知”的形式,文号也多采用“法发××号”、“法××号”两种形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文件的文书表现形式作了规范化管理。
(三)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文件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类与审判工作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法”文件形式直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执行的司法文件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效能,如果说具有此效能又为何不以司法解释直接公布。其内在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1、从 的法律文库中打开具体的单个司法文件,可以清楚看到:【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2、最高人民法院网 2004年6月1日署名为“凡夫”文--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称:“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会议《纪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为行政审判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纪要》出台,对我国法制建设将有较大推动。”
从上述两个方面看,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首先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其次属于司法解释类使用。只是出于原则指导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将它列为司法文件,而暂不作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四、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开始打破条块部门倾向,逐步走向整体化、科学化、专业化,民主化,立法程序与起草工作开始走向法制化。法律逐渐补充完善,法律条文也向充实、明确、完整化发展。但立法工作由于诸多原因,始终慢一拍,很难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政治与民主发展的要求,因此审判实际工作需要司法解释。
1、立法效能:
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效能,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效能持有不同意见,总在不同领域场合讨论这点。而多数出于实践考虑的学者专家则不回避这一事实,正如肖建国教授:“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

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最强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最高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上述虽为肖建国教授的个人意见,但它也代表着、体现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所持的广泛的态度、观点与心态。他们在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的同时,认为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效能是不行的,其立法效能可能涵盖凡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的任何审判实践需要,否则审判工作只能"束手待毙"。这种观点有过于绝对之嫌,但透过这种观点,可以清晰感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首先具有的法律效能,就是它的巨大的立法效能。这一点,实际例子多不胜举,而直接以整部司法解释,而不是以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文来创法的情形也已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就社会各界公认的典型例子。
需要特别说明的,司法解释必竟不是法律的第一表现形态。司法解释的“立法”功能也不可能直接地、长期地替代基本法律。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中包括着法律出台前的以司法解释先行在审判实践中尝试探索的功能,这样就使今后的立法的具备了前瞻性,这种创法之尝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立足与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营养,从而达到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今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提供可靠的借鉴。从这点出发,可以感到司法解释的立法效能是一把双刃剑,一面存在着不得不而为之的办法,另一面如果司法解释没有新意就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社会对其关注与重视,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自去年《婚姻法》解释(二)开始实行的向社会征求意见,引来广大网民、公众的积极参与足可充分证明。司法为民征求意见之功足以弥补立法效能在公众中映射的"负面"。
2、替代法律的效能: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代理律师、诉讼当事人会遇到审判中法官选择适用的问题。同时我们也知道,司法解释不会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必然与法律规定不同。如果同一法律问题存在有法律,又有司法解释时,法官往往会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法律。如果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时,适用问题实质上不存在冲突。但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同时,此时适用司法解释无疑是替代法律。
3、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立法与替代法律的效能,理论上讲,它就不应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能,或者说这一效能已包含在前两效能之中。而当在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也常遇到司法解释也具有直接修改法律的效能展现。例如,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条款。而2001年4月23日生效的法释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无疑直接修改了《担保法》第61条之禁止性规定条文。虽然不可否认该条解释的修改是有条件的,但这个条件会促使当事银行采取手段,并不排除采用不法手段对主合同债权"特定化",这点虽然不

是解释本身的问题,但至少解释的起草者忽视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寻求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普遍现象。
4、反映政府行政职能需要的效能:
我国是一个长期依赖政策文件实现行政领导管理掌控与处理协调各条块职能部门之间关系的国家。政策文件大量出台,这点在人事、劳动、教育、房屋拆迁安置、国企改制等领域内十分突出,而房屋拆迁安置方面尤为突出,去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建设部出台一系列政策规定,仍未刹住拆迁安置中造成恶性违规侵权伤害事件的发生,这方面急需法律来调整,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只有靠司法解释来实现政府行政的迫切需要。
2004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46号文《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文中规定: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在国企改制领域内,原本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来调整,完全靠政策调控。但国企改制过程中却涉及了大量的民事、律问题,对此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出台了法释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满足国企改制中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
5、扩展与补充法律规定的效能:
使用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定或者条文的补充,这点公众是完全理解的,但对扩展法律规定公众会不理解,也不易看到与掌握。从实质上讲,补充往往限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范围内,而扩展虽不仅仅限于此,但它能扩及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扩展与补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涵盖范围存在一个大小幅度。在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扩展法律条文的同时,也应对法律调整效力范围的扩展高度重视。
2003年底出台的法释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对应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而作出的规定,从理论上、调整范围、责任范围上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作了非常大的扩展。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人必须要存在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解释采用的是"客观说",即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结果,不论行为人处于什么情形,实施或没有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样无疑扩大了连带责任范围,使加害人或者本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或加重责任。另外,还存在一个大多专家学者,也许解释的起草者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即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如何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是否会出现将"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认定为"间接结合"的弊端。

五、结束语
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相互之间的矛盾,尽可能减小、避免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坚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广泛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与呼声的开明作法,降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的可能折射的"负面"。加强基本法律的立法与修改,逐步减小审判工作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加强对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的管理与监督。
回顾历史,基于理性,面对现实,展望未来。相信我国司法解释必将以维护社会、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承载法律理论,加强审判工作与实践的积极面目陆续出台,并在社会法律生活中起到积极,极为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
3、中国法院网200年6月16日9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座谈会网上直播
4、肖建国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2004年6月16日在座谈会上回答网友“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问题的嘉宾发言
5、最高人民法院网 凡夫文章--规范行政审判法律适用 推动我国法制建设 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杨立新 朱呈义 蔡颖雯 张国宏著 《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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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解释的整理演讲范文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洋飞


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法律不明确的地方所作的解释。然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文件的最后,都要附加一个条款:“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或者“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或者“人民法院以前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那么,到底以前哪些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它没有指明。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一个盲区。虽然,两院也经常对以前做过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定期发布废止目录,但是,除时间滞后外,目前它清理的最小单位是一个文件,对一个文件或司法解释整体中的某一条款还没有进行清理废止。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又多是以“若干问题”形式出现的,它包含着多方面的内容。所以,在某一条款没有明确被废止之时,如何判断该条款与新的解释“不一致”,就成为新的问题和新的纠纷。这样,不仅旧的纠纷没有解决,反而又产生了新的纠纷,使纠纷愈演愈烈。
例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问题。依据1992年12月1日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理论来分析,这种规定是不可取的。因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该行政行为虽不是最终处理行为,但是它是最终处理行为的基本依据,而且这个基本依据目前是最终的,司法机关不可改变。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均依据该行政行为做出处理,所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行为,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然而,由于当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人民法院作出了这种限制性解释。
二○○○年三月八日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解除了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种限制,将可诉范围扩大到“行政行为”。即: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 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87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那么,根据这一条规定,1992年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应当以本解释为准。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各地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理由很简单,即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废止该条规定”;法官也“看不出来该条规定与新解释不一致”。现在很难恭维法官的业务水平,它们习惯于明确解释,当他们听到不同意见的时候,总是要反问一句:“你说的规定在哪里呢?”他需要的是最明确的规定,而不是原则性的或者抽象性的规范。就象“男人要上男厕所,女人要上女厕所”这样的问题,他也要问一句“这个规定在哪呢?”如果你像推倒数学公式一样给他推倒出来时,他认为这是推理,他需要的是“明确规定”。是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明确为原则。
那么,为什么两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不明确指出以前哪个地方“不一致”,而明令废止呢?不得而知。恐怕这是一个法律“编篡”问题吧。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机关,对此
均望面却步。
例如,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纷繁复杂。1992年7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出台,对执行工作做了较集中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更集中地规范了执行工作。但是,它的结尾仍然注上了一句:“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那么,他为什么不能将以前散在于不同规范中的全部有关执行工作的解释做以清理,而明确规定“以前关于执行工作的解释全部废止”呢?最后形成一种局面,即:新、旧解释并存。
新、旧解释并存,难坏了执法人员,他们在对比中进行选择:在新、旧解释中,明确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不明确不一致的、抽象性概念的、或者法官理解不了的,仍以原解释为准。这种局面的结果,必然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由此也使司法解释或请示性批复的数量增加。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给予高度重视,拿出办法。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三)》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关于人生的思考演讲稿”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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