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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悟是哲学化的唯一途径——哲学导论演讲稿。

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如果我们能够在正式演讲之前,我们需要提前写一写上台时需要用到的演讲稿,写演讲稿时要提炼出核心思想。您对于演讲稿的书写格式有所了解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体悟是哲学化的唯一途径——哲学导论演讲稿”,不妨参考一下。希望你喜欢!

海德格尔说:“关于哲学家曾经思考了什么,以及如何思的,为此去获得全面的、渊博的知识,这可能是有用的,但惟独对于哲学化而言,却毫无用处。”

对于哲学知识,如果只是停留于了解,而不去体悟,那么,那知识始终不属于我们自己。并且可以说,我们根本就没有真正理解它。尤其是对于哲学化而言,体悟是唯一途径。海德格尔说:“哲学化属于人之生存本身。”对于哲学知识的简单了解,犹如走马观花,看过则过。只有体悟到哲学的本真,才意味着哲学化的开始。但开始并不意味着已然。体悟他人,是渐悟,而哲学化的完成应该是顿悟。所谓顿悟,就是根据自己的生存处境体悟出自己的道。渐悟对于顿悟似乎是没有用的,因为顿悟往往意味着渐悟的舍弃。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但渐悟又是顿悟的助推力。没有渐悟,顿悟不可能实现。两者犹如火箭和航天飞机,航天飞机须要利用火箭才能升入太空,火箭又必须被舍弃。

哲学化并不遥远,只是须要我们静心去体悟。现在很多同学对哲学不感兴趣,认为哲学化遥不可及。诚然,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但我要说,兴趣不是人生的灯塔。试问,有谁对上厕所感兴趣?我想没有。但是我们每天总是孜孜不倦不止一次往厕所里跑,这是兴趣使然吗?非也,是生存。只要我们意识到哲学化是一种生存,或者说生存所需,我们就会毫不犹豫与哲学培养起最真挚的感情,并与她相伴余生。

当亲人离我们而去,哲学使他们再生!当朋友疏远了我们,哲学是我们的知心!当爱情欺骗了我们,哲学是我们的伴侣知音!

赫问:海德格尔说人之存在就意味着已然哲学化,为什么从出生到现在,我没有哲学化的感觉?

答:同学问题甚好,这正是我所思考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想我们首先要考虑什么是人的生存。在我看来,人真正的生存,不始于出生,而是始于有自己的思想。我生下来的确是一个人,但是我没有自己的思想,我和小猪小狗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我和他们都是小动物。所以这不是真正的人的生存,也就不能意味着哲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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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瓷哲学》感悟心得演讲稿


《京瓷哲学》感悟心得

猪料事业部 高源

我们往往有一种倾向,就是把事情考虑得过于复杂。但是,为了把握事物的本质,有必要把复杂现象简单化。把事情看得越简单,就越接近事物的本来面目,也就是说,越接近真理。例如,看起来很复杂的经营,说到底,只不过是彻底追求“销售最大化和经费最小化”这样一个简单的原则而已。京瓷的“单位时间核算制度”,其基础就是“把事情简单化”这种思维方式。所谓“把复杂的现象简单化”,其实就是探究其产生的本源。我记得刚开始参加工作的时候,我对销售一窍不通。即便是由有经验的人带着,也仍是一头雾水。经常心存疑惑,“例如,都请客户吃了好几顿饭了,可就是不用料。都给他很多优惠了,可还是嫌贵。嘴上答应着用料,可现实中就是不用料。”客户的表里不一,让我很是困惑,我把我的想法告诉了我的销售经理,销售经理指导我,不要只看表象,要看到问题的本质,这样就容易想通客户的做法了。

他的开导一下子点醒了我,我忽然想起上学时学习马哲的一条理论“透过现象看本质”,表像总是能误导我们的感官,只有发现事物内在的本质,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我看来,“把复杂的现象简单化”是一种近乎直觉的分析能力。对于每天都可能面对各种复杂情况的业务人员而言,更是不可或缺。纵观历史上的发明家和科学家,往往都具备化繁为简的能力,比如我们熟悉的爱迪生。

但是,有的人却喜欢把复杂的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开会时,他们会强调“我要讲的内容非常复杂”,让人很头痛。我还发现,越是有学问的人,似乎越是有这种倾向。如果简单说明,就体现不出自己的高深,为了证明自己学识渊博,故意把话说得错综复杂、晦涩难懂。在我看来,这样的人往往自己也是一知半解,算不上有真才实学。只有把复杂事物解释得浅显易懂的人,才是真正的智者。因此,我一直不断努力,试图做到“把复杂问题简单化”。

人力资源部 太雯雯

我分享的第一点是以节俭为本,提高核算效益。稻盛先生把“以节俭为本”作为京瓷哲学的根基,无论京瓷是刚创立之初,还是利润将近800万日元的大企业,都是以节俭为宗旨的。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节俭是一种成功的资本,节俭是一种,是企业员工的必备素质。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与工作中,提到节俭时,大家可能更多的和小气、贫穷联系在一起。觉得“花一点小钱无所谓”“不必那么小里小气的”。反正公司业绩这么好,也不在乎这点小钱。所以浪费的现象无处不在,关不紧的水龙头、白天亮着的电灯、食堂里倒掉的饭菜,常年不拔的电脑插头,打印室里随手扔掉的纸张等等,很多的小钱,积累起来就是很大的一笔费用。而且我们都明白,企业的利益就是我们自己利益的来源,在这种种肆意挥霍和糟蹋的背后,会极大地影响整个公司的利益。一旦养成了自我放松的习惯,当企业形势严峻时,很难紧缩费用。

所以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我们都必须注意节俭,把企业当做自己的家,该花的花,该节俭的节俭。毛主席也说过:浪费是极大地罪恶。我们要事事精打细算,从小事做起,将厂兴我荣的节约意识深入人心,逐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例如在日常工作中上下班及时关闭电脑、打印机,不重要的文件使用双面打印,无论冬夏,开空调时不开窗等等。

我分享的第二点是把要事情简单化。我们往往有一种倾向,就是把事情考虑的过于复杂。但是,为了把握事物的本质,有必要把复杂现象简单化。把事情看得越简单,就越接近事物的本来面目,也就是说,越接近真理。例如,看起来复杂的经营,说到底,只不过是彻底追求“销售最大化和经费最小化”这样一个简单的原则而已,京瓷的“单位时间核算制度”,其基础就是“把事情简单化”。尽力去把复杂现象简单化,这种思维方式,这一考虑问题的出发点非常重要。

鱼禽事业部 冯宝兵

“贯彻现场主义”,产品制造的原点在生产现场,销售的原点是同客户接触。出现问题时,首先要回到现场。脱离现场,在办公室旁煞费苦心,空谈理论,绝对解决不了问题。人们常说“现场是座宝山”,现场蕴含着第一手信息,市场养殖模式的改变,从以前的精养鲤鱼到套养草鱼,从投喂模式的改变,沉性饲料转变浮性饲料,从竞友的产品升级,只有掌握市场第一手客户需求信息,并且及时调整自身产品结构,充分与市场接轨,才能走在行业的前列。

“重视经验,制造完美无瑕的产品”,看上去好像是给制造者说的,但是好产品的设计来源于基层养殖模式以及行业变化的趋势,只要设计者心地细腻,心系养殖动物,必定会设计出完美无瑕的产品。

“贯彻一一对应的原则”,不仅仅体现在与客户签写对账单那么简单,就像我们每月差旅费的填报,票据的合理,都会体现出财务制度的严谨,你必须按照公司财务要求,做到一一对应,才能通过一级一级的严格审批。所以,每月的差旅填报工作也是一种工作态度的体现。还有就是我们在市场中,协助合作伙伴做好资金规划以及账务票据的处理,也是对合作关系的一种巩固。

牛羊料事业部 于丙洋

学以致用才能更好的开展日常工作,比如说要把事情简单化。日常工作中我们往往有一种倾向,就是把事情考虑得过于复杂。例如我本人从大学毕业到现在才两年多的时间,时常会感觉自己身体状况不如从前了,有一种“人到中年不由己,保温杯里泡枸杞”的辛酸和无奈。总会想到自己是不是感染了病或者其它的问题,但后来简单一想,原来是自己每天缺乏锻炼,大鱼大肉吃多长胖了的缘故。所以为了把握事情的本质,有必要把复杂现象简单化,把事情看得越简单,别胡思乱想,就会越接近事情本来的面目。想要培养这种化繁为简的能力,就需要做到禅定和静心,倘若心境杂乱自然无法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反之,如坐禅般静心宁气,便能以平常心看待事物,从而做到“真髓自见”。

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败由奢。节俭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节俭为本,也是京瓷哲学的根基。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也要时刻做到节俭。例如召开推广会,给客户赠送纪念品等我们会把经费控制住。在客户卸料过程中偶尔会把袋子划破,饲料会洒出来掉在车上,这时,我们便会帮助收拾好。因为要知道,每一斤饲料都是我们大北农人辛勤劳动的结晶,而且这一斤饲料是一只羊两天的需要量。这样不仅可以做到节俭,而且更能加深与客户之间的客情关系。以节俭为本的思维方式不仅是做人和中小企业成长发展的先决条件,也是企业保持基业长青的必要前提,希望大家勿忘初心,保持勤俭节约的美德。

牛羊料事业部 于红强

通过京瓷哲学的学习,让我明白一切没有那么复杂。行业之间、客户之间从哲学角度讲是没有界限的;人生的追求,从哲学角度来讲也没有高贵卑贱,作为人都想度过一了相对完美且美好的人生,无论成功者的理想还是碌碌无为者的意淫。所以,抛开所有的光环,稻盛老先生跟我们一样都是人,纯粹的人。只不过老先生可以在80多岁的高龄回顾自己的人生,是相当的幸福美满和精彩纷呈。所以,我以为,人活着,无论位置与职位,就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奋斗少一些遗憾,多一些精彩,让我们的灵魂走的时候比来的时候更纯洁。

作为我个人并没有什么高超的技术和非凡的能力,但我有大北农难得的平台和帮助我成长的团队,有多年积累的事业伙伴群体,更有可爱的养殖客户圈子。而今,我手中更有优秀的大北农企业文化与经典的金瓷哲学。我相信自己新一轮的美好人生即将开启,大家的美好人生也正在来临!

周国平励志演讲稿:幸福的哲学


我讲的题目是《幸福的哲学》。

我一辈子幸福感最强烈的时候,是什么时候?主要是两段时光。一段是谈恋爱的时候。

我在上初中的时候,就暗恋一个女生,她坐在我后面三四排的样子。上课的时候我就老是回头去看她,后来慢慢地我就想让她知道我在看她,老去盯着她看,她也知道了。只要我回头看她,她就脸红了。我现在还记得她的样子,圆脸,经常穿一件绿色的衣服,那时候脑子里面老是在打腹稿,写情书,怎么样给她写情书。初三的时候,她坐在我旁边,那时候我就特别幸福。

然后我十七岁进了北京大学,那个真正是进入了青春期了。有一天我突然发现,世界上有这么多漂亮的姑娘,顿时觉得这个世界美好极了,人生美好极了。那个时候我写了很多很多诗,都是爱情诗,但是没有对象的。或者说看见一个可爱的女孩,就来写一首,其实我不认识她。她盯我一眼,我心跳半天,回去写一首诗。

爱情确实是人生幸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两个人相爱,不管爱了多久,可能后来分手了,但是你们在一起相爱的那段时间,都是美好的。如果说最后分手了,你们不要互相埋怨,都要感恩,感谢对方给了你一段美好的日子。现在很多人往往是怨,互相埋怨,我觉得没有必要。那有的人就说了,他说当然爱是美好的,但是他对我不是爱,他是骗了我。那我说,你也不要埋怨,你应该怎么样?你应该蔑视他,他不值得你爱,也不值得你怨。怨也是一种很重的感情,你要节省感情,不要浪费在他身上。

什么是爱?爱就是在人世间寻找一个最亲的亲人。一个好的婚姻能够经受住漫长岁月的考验,那就不但是美好的幸运的,而且是伟大的,这是人生的伟大成就,能够得到这么伟大成就的人是很少的。

这是一段时间。那么还有一段时光就是养孩子,自己当了父亲。有时候她妈妈看见我拿着奶瓶在那里给孩子喂奶,非常陶醉的样子,她就说:你不要以为你在给孩子喂奶,这个奶水就是从你身上出来的。我当时就回了她一句:我说我真的感觉我整个变成了一个大奶瓶了。但是毕竟不一样,她是真正用自己的身体在那里给孩子哺乳,我看的真是羡慕得不得了。

其实人生中的幸福,那些最本质的幸福是很简单、很平凡的。我们总是想去到远处寻找幸福,你可以去创造不平凡的事业,可以去创造卓越,去创造辉煌。但是,如果说你事业上非常风光,可是你的家庭生活一团糟,你根本没有时间跟自己的家人在一起,我觉得你的人生是有重大缺陷的。

无论你多么忙,都要和自己的家人一起吃晚饭,餐桌上一定要有笑声欢语,这个比有车有房有钱重要得多。一个人钱再多,他的车、他的房再豪华,如果没有这些,我说他是很可怜的,他在这个世界上是个孤魂野鬼。所以这是我讲的第一个观点,要珍惜平凡的生活。

你要享受生命,享受生命单纯的快乐。你要享受你的智力,享受老天给人的这些得天独厚的禀赋,这是做人的幸福。

我认为最重要的智力品质是什么?一个就是好奇心,对事物、对世界、对知识充满了兴趣。其实我在我女儿身上就看得很清楚,她小时候好奇心非常强烈。我的女儿啾啾,她四岁五岁的时候,她问她妈妈,她说:妈妈,云的上面是什么?妈妈说:云的上面是星星。她问:星星的上面是什么?妈妈说:星星的上面还是星星吧。她说:我问的是最后的最后是什么?妈妈说:没有最后吧。她奇怪了,她回过头来就问我,她说:爸爸,这怎么会呢?她指指我们家的天花板,她的意思说天也应该有个天花板吧?也应该有个最后吧?这个问的是什么问题?就是世界在空间上是有限还是无限的。

她又问她妈妈,她说:妈妈,有一个问题你肯定回答不了。妈妈说:什么问题?她说:你告诉我世界的一辈子有多长?这是世界在时间上有限和无限的问题。她又问,她说:妈妈,世界上第一个人是从哪儿来的?妈妈说:中国神话里面说是女娲造的。她马上问:女娲是谁造的?对生命、对人类的起源追根究底,这是典型的哲学性的追问。

那么又过了几天,她问我一个问题,她说:爸爸,在世界的另一个地方,会不会还有另一个我?我一听这个问题,我汗毛竖起来了。我说:可能吧,说不定你还会遇到她呢。她马上非常生气地打断我,她说:不会的。然后转过头去跟她妈妈说:妈妈,有一天当你老了的时候。实际上她是委婉地说,当你死了的时候。她说:当你老了的时候,在世界的另一个地方,又会生存一个人来,那个人长得跟你完全不一样,但她就是你。老天,她讲的是轮回,我的汗毛又竖起来了。

真的,孩子真不能小看,你们小时候一定也想过这种问题,提过这个问题,可能当时家长叫你不要胡思乱想。这哪是胡思乱想,这是最重要的问题,最根本的问题,想把人生的大问题弄清楚,要不生活得不踏实。有这种感觉的人,你就是有哲学天分的,看来我的女儿是有哲学天分的。但是自从进了小学以后,这样的问题就越来越少了,问的都是作业怎么做的问题了,一个哲学家就这样被扼杀了。

那么我们怎么样让孩子的聪明保持下来?教育到底要达到什么目的?现在的教育,它的目标太狭隘了,太可怜了。

英国有个哲学家叫怀特海,他说过一句话,他说什么是教育?教育就是等你把你在课堂上学的东西都忘记了,把你为考试而背诵的东西都忘记了,那剩下的东西就是教育。

所以,我经常也跟家长们谈,今天在坐的可能也有家长。做家长的应该怎么办?一条就是为素质教育加分,家庭里面最重要的教育就是熏陶。家长自己是一个爱生活的人,爱读书,爱思考问题,然后经常和孩子交流,在这样一个环境里面,孩子自然而然就会往那个方向发展,他的素质就会提高。

还有一点就是给应试教育减负,我的女儿啾啾,因为她在小学的时候基本上在班上都是第一第二,然后到了初中,排名就往下了一点,基本上是第四第五吧。我就说第四第五非常好,比第一第二好多了。我说:你就保持这个,很好,爸爸非常满意。然后有一次期末考试,不小心考了一个全年级第一,我就批评她了,我说: 你怎么考的?我们不是已经约定好了吗?你怎么就考了个第一,下不为例。我是不想让她因为考了第一,然后就有压力了,以后还要争这个第一。

《京瓷哲学》感悟与行动演讲稿


《京瓷哲学》感悟与行动

吴春苗

牛羊料银南分公司总监

读书能拓宽视野,提高境界,陶治情操,修身养性!读书让我们知天地,晓人生!一本好书宛如一捧甘霖,在品读中清洗我们沾尘的心灵,让我们读到撼人心弦的高贵品质,亲炙伟大心灵的教化,吸收超越生老病死的智慧精华,让目光投向更广阔的时空,让心灵沟通过去和未来,已知和未知。品读稻盛和夫先生《京瓷哲学》心里犹如春风拂过,清水潺潺,对灵魂是一次潜心的修炼,对生活是一次真切的回答,对未来是一次美好的冀望。

我们每一个人的身上都潜藏着伟大的力量,能否把自身的潜在能量挖掘出来,是人之差异所在,看向我们身边成功的邵博士,邢老师,田老师,都是我们学习的标杆和楷模,如何挖掘我们的潜能,我认为关键在于拼命工作,改变自我。

不是因为有了希望才坚持,而是因为坚持才有了希望!

不是因为有了机会才争取,而是因为争取了才有机会!

不是因为会了才去做,而是因为做了才能会!

不是因为成长了才去承担,而是因为承担了才会成长!

不是因为拥有了才付出,而是因为付出了才拥有!

不是因为突破了才挑战,而是因为挑战了才突破!

不是因为成功了才成长,而是因为成长了才成功!

不是因为有了领导力才懂得配合,而是因为懂得配合了才有领导力!

不是因为有了收获才去感恩,而是因为去感恩了才有收获!

不是因为有了市场才去开拓,而是因为开拓才有了市场!

齐邦亨

猪料陕西分公司总监

《京瓷哲学》开篇讲到,作为人何为正确——良知!作为企业何为正确——利他!作为大北农的一名干部何为正确——培育团队,完成目标!人生的意义在于不断提高心性,磨练灵魂,人生的终极目标是健康、财富、爱!人生价值在于为他人、为社会、为国家创造了多少,奉献了多少!作为企业就应当为社会创造价值,为合作伙伴带来利益,为员工创造幸福,同时顺应时代发展自己、强大国家、实现基业长青!作为大北农干部更应时刻秉承“报国兴农 争创第一 共同发展”、“健康养殖 养殖健康”的伟大使命,明确个人及团队目标,并誓死捍卫、确保目标的顺利完成,获得众人的信任和尊敬!

名位大北农将帅,我们要脚踏实地,坚持不懈,直至成功!”图难于其易,为大于其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全体大北农将帅,2017年的冲锋号已经吹响,决战四季度,实现三年绩效规划开门红的催人奋进。9月份在全面践行大北农,推行阿米巴经营的巨大能量引爆下,在全体宁夏大北农人的共同努力下,公司业绩创历史新高,猪料事业部以及陕西分公司也共同创下有史以来最好的成绩!

我坚信,今天的成绩不是过去的延续,而是明天的开始!今天的最好表现是明天的最低要求!决战四季度,我将带领猪料陕西分公司全体战将,认真践行大北农文化,严格落实阿米巴经营,将《京瓷哲学》血肉化,奋勇拼博、精益求精、付出不亚于任何人的努力,确保四季度4100标吨顺利完成,冲刺全年1.3万吨,助推猪料事业部实现全年十万吨的宏伟目标,实现三年绩效规划开门红,创造陕西更大的新辉煌!

蒋文焕

保管部经理

在9月份的工作中,基地车间,猪料车间几乎满负荷运转,尤其基地车间,加班加点确保供应,9月22日遇到突发情况,车间几乎所有员工在晚上9点左右接到电话,马上赶到公司开始连夜生产,真正体现了团队的力量,体现了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必胜”的铁军是如何打造的,这个时候他们是最可敬可爱的人,他们的行动说明了大北农是一支优秀的团队,是具有超强凝聚力的团队,他们宁愿牺牲一点与家人团聚的时间,也要通宵战斗,以大局为重,以公司利益为先,舍小家为大家,希望公司能够快速发展,在这里,我们应该为他们大大点赞!这其中领导干部的率先垂范作用不可或缺,在工作中,往往会有类似具有挑战性的工作,而这些工作又往往是大家都不愿干的,在这个时候,领导干部需要以身作则,感染身边的员工,这样领导更加有说服力,大家干起来也就没有太多怨言,同样,率先垂范也不是干部的专属,适用于每一名员工。如果某个员工非常有担当,主动接受大家都不愿意干的工作,那么这对于公司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同时对他自身的能力提升也会非常有利。这样一来,久而久之会形成一种示范效应,带动大家工作积极性,使公司的整体凝聚力更强,攻坚克难的能力更高。

无论是作为原点的判断基准、作为核心的成功方程式、作为根干的经营理念,还是京瓷哲学78条每一条背后的精神实质,京瓷哲学适用于我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京瓷哲学已经在宁夏大北农生根发芽,让我们大家都能从内心里真正接受并在实践中践行京瓷哲学,我们必将可以克服前进中的一切困难,最终走向成功!

刘振芳

薪酬绩效专员

出色的工作产生于“完美主义”。要求每天的工作都要追求“完美”,这很苛刻,也很困难。但是如果你真心想把事情做得令人满意,除了竭力做到“完美”之外别无他法。工作上追求完美主义的人,必定是敬业的人,他们往往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勤勤奋奋,对工作充满激情,充满乐趣,从不敷衍工作,从不马虎工作。工作上追求完美主义的人,必定是注重细节的人,他们眼里容不下一点瑕疵,手上不会放过一个细小错误,发现有问题的地方会想方设法去改进去完善,直到自己满意为止。

对待自己的工作尤其需要这种追求高品质高质量的完美主义精神,既然你选择了这项工作,你就应该承担起这项工作的责任。工作中时常也会有人提出因为忙碌疏忽了或者遗忘了的借口,我总觉得都是苍白无力的,也有很多人同样是忙碌,但他们的工作总是那么高质量高品质,因为他们勇于承担责任,他们不太会在乎外部因素,也不会找什么借口搪塞,他们只会想着怎样把工作做的尽善尽美。

对于工作,只要你有那种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决心在,有那种追求完美主义的韧劲在,相信你工作的质量一定会是最好的。从小事到大事,从低品质到高质量是一个积累的过程,这个过程之前也许会花费你许多时间,耗尽你许多精力,但是对待每一次机会、每一件小事,你都有追求完美的心态,久而久之你的工作质量就毋庸置疑了。所以,我觉得追求完美主义是我们每一个人至高无上的财富,重视每一个细节,做透每一件小事,让细节成就你高瞻远瞩的梦想!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演讲范文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构成了权利要素;权利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既具有阶级性,又有社会共同性.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形态。法的本体是权利。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无所谓谁先谁后。把权力看成是权利的渊源,只是形式上看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第一批政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①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领域都为它所穿透和吸引。因此,几乎可以这样说,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揭示了权利的真谛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谛。要深刻地认识权利,不能仅限于法学的领域,还有必要就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学探讨。本文试图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一、权利的组成

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义,但对它的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发现: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义"。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发展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当然这种要求归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质利益而决定的。所以任何权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权利终归联结着某种利益。

其次,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所以权利法学和权利本位论认为,法不应该(或不仅仅)是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应是,至少社会主义法应该同时是)人民群众行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行为自由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法之为权利既包括对行为自由的质的规定(既允许什么样的行为自由),又包括对行为自由的量的规定的(即允许有多大的行为自由)。法规定人们的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赋予人们以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人们行为的绝对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法所体现的社会必然性就是对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响与危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否则行为自由就会走向反面而丧失自由。因此权利必然与义务紧紧相联,义务乃是行为自由的负值形态,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行为自由的认定。履行义务,即遵循社会必然性而行为,它所维护的就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长远利益。正因为这样,所以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尽相关义务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以行为自由为存在形式和载体,只不过表现形态和价值倾向不同而已。

第三,意志也是权利的要素之一。权利并不纯粹是一个实体范畴,它具有人的主观意志性的特征,它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意志倾向性,即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所以宁可说权利是一个价值范畴更为确切,法定权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之要求为存在前提。因此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而权利的这种意志性正好是法的意志性的基础和前提,法的意志性是权利的意志性的升华和凝聚,它通过人们一系列的意志活动(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使人的个体意志上升并实现为采取国家意志形式存在和起作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为和过程,所以法具有阶级性。

二、权利的性质和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见,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及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社会规范所要求的,质言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行为自由的质与量的统一),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

从哲学上说,权利既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范畴,也不单纯是一种观念范畴,而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就表现为人的行为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动去获取它。因此,从静态上说权利就相当于利益加意志(价值取向),从动态上说权利就是为一定社会权威所许可的行为。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所制约和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光、影象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让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那么,权利有无社会性(确切地说即"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就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等,也都关涉到人们若干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正因为这样,所以权利主体不仅是指单个的自然人,社会组织、机构、团体,甚至一个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在国际法和在外层空间法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已是事实,在未来的星际交往中,整个人类作为权利主体亦将被引起重视。总之,随着法调整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领域的扩大,权利的社会(共同)性问题将更加尖锐地摆在人们面前。

三、权利的形式和类型

权利有众多的形式和类型,法定权利是其中之一种,当然也是其中最值得注意和需要认真研究的权利。法定权利又可作多种划分,如: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对世权与对人权,原权(或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与派生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与从权利(如抵押权)…等等。

以上都属于对权利(主要是法定权利)的传统分类。它们是侧重于从横向上对法定权利的形式和类型作出的划分。从法哲学的观点看来,对权利的划分应当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应当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的存在形态及其相互间的联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就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它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所以他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③。这同他在另一处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的思想是一致的。可见"应有权利"比起法定权利来说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它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它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或三个发展阶段,在本质上都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它们之间乃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估价,从而展开"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这也就推动着法的不断立、改、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就在于: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同时还应大力加强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贯彻,使"法定权利"不至成为一纸空文,而真正能成为人民群众所享有的"实有权利"。

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对权利的各种形态的研究和划分中,还有一种最特殊的权利形态--义务,需要予以专门论述和说明。义务,在一些人的眼中总是把它看作是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④,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同一的一面,偏废其中任一层关系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一般说来,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对立以及相辅相成的关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更深一层的同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由此可见义务的实在内容和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从民法的角度看,权利是利益分配的法律技术手段,义务则是使这种利益分配能正常进行(只允许获取正当利益)而设立的另一技术概念,所以义务是为权利设定的。权利界定利益,义务界定权利,义务设定的动机、目的、着眼点和落实点都是围绕权利界定和利益分配这根中轴旋转。法律上的各种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都不是为义务而义务、为限制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们获取非正当权利和人们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就是奴隶主以及许多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被剥削阶级,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权利和利益。这些都说明,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更根本,义务是其派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二元并列的,而是一元相生的。整个社会的权和义务体系构建成的大厦中,它的实体结构都是以权利相贯穿的。

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矛盾,它们的对立统一关系不仅既互相区别和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相辅相成),而且还有谁决定谁,谁派生谁,谁根源于谁的问题。正如物质与意识、存在与思维、实践与理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等矛盾关系一样,矛盾双方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平列、均衡的,还有一个第一性与第二性、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当然,我们认识到权利派生义务、义务是对象化了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在法的历史发展和实际运行过程中权利就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比义务更重要,而应看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具体条件下二者的主次地位可以发生易位。例如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就采取以义务为本位,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才提出了权利本位。又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刑法和民法规范在权利和义务侧重点上的显著区别),二者的主次地位和作用也可能不同。但尽管如此,这些都不能改变权利决定和派生义务这一事实,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双方在一定条件下的主次易位,不能改变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事实一样。

权利和义务的这种深层次的复杂关系说明:法的本体是权利。法不过是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意志化形态,即按照社会主体的意愿对一定利益及其获取方式的认可和规定。法的基础终归是利益(经济关系),法的本体始终是权利(被许可的对利益的获取)。所以在一些西方国家的词源上权利即法、法即权利。苏联法理学界则认为,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法(法律规范)与这种主观法(主体权利)的统一。我国法学界所出现的"权利法学"大潮中,有识者也正是深刻地看到了权利之为法的本体的意义。可以预见,这一理论基点的确立,将引起社会主义理论法学的一场变革。

五、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和权力,既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法律和政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如,深入探索民主和法制的关系必将涉及权力和权利的关系问题。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的相互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权力之于政治犹如权利之于法一样同等重要。政治在相当程度上实际就是不同的阶级、集团和人们基于自身利益获取、运用、改变和消灭权力的过程。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斗争的中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而政治运行的杠杆就是政府权力,权力的阶级归属就是国体,权力的组合方式就是政体,权力结构的不同形式和特点就形成了不同的政治体制。

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并互相转化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在权利义务关系式中把"权利"(狭义)同"权力"以及"特权"、"豁免"列为同层次的概念,而与"无权利"、"无能力"、"义务"、"责任"相对立;并且认为广义的权利概念就包括了权力、特权、豁免这类相似概念。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就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样,也有更深一层的同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这就涉及到权利与权力的渊源问题,同时也要解答权利与权力究竟谁源于谁、谁派生谁这一复杂问题。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权利和权力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它们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马克思既反对"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⑤ ,也反对把权力作为国家和法的基础。他认为"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⑥恩格斯也在《反杜林论》中批判了杜林关于国家和法起源于暴力的谬论。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上,权利和权力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法定权利和政治权力则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同时出现的,无所谓谁先谁后,正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无所谓谁先谁后一样。然而由于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一般是由革命的阶级破坏了旧法统、打碎了旧的国家机器、用暴力夺取了政权之后,再制定新的法律来重新确认和分配人们的权利,这就容易形成一种错觉,似乎夺取国家权力在先,获得权利在后。因而权力是权利的渊源。

但这只是从形式上看问题,从实质上看问题就不难发现:权力乃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国家是一定区域内人们的一种共同体,马克思曾把剥削阶级的国家形式称作"虚行的共同体",国家如果离开了它的实体--人们的社会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那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权力决不会凭空产生,它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就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利益和需要的意志化就是权利(首先是应有权利),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障就要靠权威和强制力,这种权威和强制力的最高形态就是国家权力。因此,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为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具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虽然他这种设想带有虚构的成分,但作为启蒙思想家,他的确也看到了在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应当是公民赋予的(哪怕是形式上的赋予),这同他的"主权在民"的思想是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如我国是由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授予政府以权力,这就展现出了权利(人民的选举权以及其他各项应予保障的权利)产生出权力的真实过程。所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连资产阶级学者也得承认"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泉源"和"原始权威"。⑦

由此可见,在社会形态和国家政权更替的时候,出现新的国家政权制定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并不能得出权力产生权利的结论。正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政权制定新的经济政策,建立新的生产关系,而不能由此得出上层建筑决定经济基础的结论一样。因为革命之所以暴发,新的国家政权之所以出现,归根到底仍然是社会经济关系的矛盾运动而决定。何况人民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和政府,也可以说是人民行使革命权、反抗压迫权的结果。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时就曾把人民的这种革命的权利写在了宪法上。

由于国家强制力是法得以存在和发生社会作用的必备条件,国家强制性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一事实也容易产生一种错觉,似乎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创制和保护,便没有权利的产生和存在,因而权利是国家权力创造出来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区别和界限。"法定权利"确实要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并以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然而这并不等于国家权力创造"法定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去创造法律,而是表述法律(通过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表述"应有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即记载现实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罢了。"法定权利不过是已认识并用规范化的条文记载下来的"应有权利"而已。所以立法过程只是对"应有权利"进行再加工(成为"法定权利")的过程,而不是创造权利的过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就会重蹈分析法学派错误思想方法的覆辙,乃至得出国家权力创造权利,国家权力也可以取消和消灭权利的结论。现代西方分析法学和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由此以至于发出了否认权利的喧嚣,从而导出国家至上和政治非民主化的倾向,并很快得到了德国纳粹主义者的青睐。这是很值得认真总结和吸取的理论教训。

马克思和恩格斯还曾经谈到,国家政权一经产生和形成,就具有了某种独立性,"而且它愈是成为某个阶级的机关,愈是直接地实现这个阶级的统治,它就愈加独立"⑧,并成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与现实世界相对立"⑨,使其与原有经济关系的联系"日益模糊起来"⑩。这种情况也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权力这种使一些人敬畏,使另一些人狂热的东西不是来自权利,使人看不清它与权利的渊源关系。凡此种种都说明,深入剖析和揭示权利和权力的真实关系,乃是社会科学研究中不应当迥避的一项任务。当然,以上这些论述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马克思主义并不一般地反对权力,正象并不一般地反对权威一样;相反地反对否认国家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并竭力坚持和实现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主义所反对的是压迫人民的专制主义的权力,以及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法离开了国家权力也将是不可思议的,人民的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更难以实现.然而权力毕竟不能完全独立于和超越于权利,特别是政府权力更应纳入法制的轨道,要由权利来制衡。否则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和权力者的腐败,以权力侵犯权利。在我国,还应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家长制、一言堂、专权、擅权以及官贵民贱、臣民思想等等。为此,就必须要弘扬人们的权利意识,摆正权利与权力的正确关系。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应当引起广泛注意的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方 人)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发表,获西南政法学院1992年颁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其全文收入《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一第547页。

②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单行本第14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4页。

④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 1990年第1期。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2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3卷第277-278页。

⑦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转引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37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二版。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4卷第249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3卷第78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4卷第249页。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构成了权利要素;权利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既具有阶级性,又有社会共同性.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形态。法的本体是权利。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无所谓谁先谁后。把权力看成是权利的渊源,只是形式上看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第一批政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①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领域都为它所穿透和吸引。因此,几乎可以这样说,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揭示了权利的真谛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谛。要深刻地认识权利,不能仅限于法学的领域,还有必要就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学探讨。本文试图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一、权利的组成

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义,但对它的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发现: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义"。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发展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当然这种要求归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质利益而决定的。所以任何权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权利终归联结着某种利益。

其次,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所以权利法学和权利本位论认为,法不应该(或不仅仅)是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应是,至少社会主义法应该同时是)人民群众行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行为自由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法之为权利既包括对行为自由的质的规定(既允许什么样的行为自由),又包括对行为自由的量的规定的(即允许有多大的行为自由)。法规定人们的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赋予人们以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人们行为的绝对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法所体现的社会必然性就是对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响与危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否则行为自由就会走向反面而丧失自由。因此权利必然与义务紧紧相联,义务乃是行为自由的负值形态,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行为自由的认定。履行义务,即遵循社会必然性而行为,它所维护的就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长远利益。正因为这样,所以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尽相关义务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以行为自由为存在形式和载体,只不过表现形态和价值倾向不同而已。

第三,意志也是权利的要素之一。权利并不纯粹是一个实体范畴,它具有人的主观意志性的特征,它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意志倾向性,即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所以宁可说权利是一个价值范畴更为确切,法定权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之要求为存在前提。因此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而权利的这种意志性正好是法的意志性的基础和前提,法的意志性是权利的意志性的升华和凝聚,它通过人们一系列的意志活动(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使人的个体意志上升并实现为采取国家意志形式存在和起作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为和过程,所以法具有阶级性。

二、权利的性质和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见,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及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社会规范所要求的,质言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行为自由的质与量的统一),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

从哲学上说,权利既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范畴,也不单纯是一种观念范畴,而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就表现为人的行为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动去获取它。因此,从静态上说权利就相当于利益加意志(价值取向),从动态上说权利就是为一定社会权威所许可的行为。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所制约和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光、影象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让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

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那么,权利有无社会性(确切地说即"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就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等,也都关涉到人们若干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正因为这样,所以权利主体不仅是指单个的自然人,社会组织、机构、团体,甚至一个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在国际法和在外层空间法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已是事实,在未来的星际交往中,整个人类作为权利主体亦将被引起重视。总之,随着法调整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领域的扩大,权利的社会(共同)性问题将更加尖锐地摆在人们面前。

三、权利的形式和类型

权利有众多的形式和类型,法定权利是其中之一种,当然也是其中最值得注意和需要认真研究的权利。法定权利又可作多种划分,如: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对世权与对人权,原权(或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与派生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与从权利(如抵押权)…等等。

以上都属于对权利(主要是法定权利)的传统分类。它们是侧重于从横向上对法定权利的形式和类型作出的划分。从法哲学的观点看来,对权利的划分应当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应当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的存在形态及其相互间的联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就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它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所以他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③。这同他在另一处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的思想是一致的。可见"应有权利"比起法定权利来说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它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它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或三个发展阶段,在本质上都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它们之间乃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估价,从而展开"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这也就推动着法的不断立、改、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就在于: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同时还应大力加强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贯彻,使"法定权利"不至成为一纸空文,而真正能成为人民群众所享有的"实有权利"。

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对权利的各种形态的研究和划分中,还有一种最特殊的权利形态--义务,需要予以专门论述和说明。义务,在一些人的眼中总是把它看作是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④,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同一的一面,偏废其中任一层关系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一般说来,人们比较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区别、对立以及相辅相成的关系,而较少注意它们之间更深一层的同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事实上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由此可见义务的实在内容和设定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从的角度看,权利是利益分配的法律技术手段,义务则是使这种利益分配能正常进行(只允许获取正当利益)而设立的另一技术概念,所以义务是为权利设定的。权利界定利益,义务界定权利,义务设定的动机、目的、着眼点和落实点都是围绕权利界定和利益分配这根中轴旋转。法律上的各种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都不是为义务而义务、为限制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们获取非正当权利和人们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就是奴隶主以及许多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被剥削阶级,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权利和利益。这些都说明,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更根本,义务是其派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二元并列的,而是一元相生的。整个社会的权和义务体系构建成的大厦中,它的实体结构都是以权利相

贯穿的。

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矛盾,它们的对立统一关系不仅既互相区别和联系(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相辅相成),而且还有谁决定谁,谁派生谁,谁根源于谁的问题。正如物质与意识、存在与思维、实践与理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等矛盾关系一样,矛盾双方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平列、均衡的,还有一个第一性与第二性、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当然,我们认识到权利派生义务、义务是对象化了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在法的历史发展和实际运行过程中权利就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比义务更重要,而应看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具体条件下二者的主次地位可以发生易位。例如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就采取以义务为本位,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才提出了权利本位。又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和民法规范在权利和义务侧重点上的显著区别),二者的主次地位和作用也可能不同。但尽管如此,这些都不能改变权利决定和派生义务这一事实,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双方在一定条件下的主次易位,不能改变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事实一样。

权利和义务的这种深层次的复杂关系说明:法的本体是权利。法不过是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意志化形态,即按照社会主体的意愿对一定利益及其获取方式的认可和规定。法的基础终归是利益(经济关系),法的本体始终是权利(被许可的对利益的获取)。所以在一些西方国家的词源上权利即法、法即权利。苏联界则认为,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法(法律规范)与这种主观法(主体权利)的统一。我国法学界所出现的"权利法学"大潮中,有识者也正是深刻地看到了权利之为法的本体的意义。可以预见,这一理论基点的确立,将引起社会主义理论法学的一场变革。

五、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和权力,既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法律和政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如,深入探索民主和法制的关系必将涉及权力和权利的关系问题。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的相互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权力之于政治犹如权利之于法一样同等重要。政治在相当程度上实际就是不同的阶级、集团和人们基于自身利益获取、运用、改变和消灭权力的过程。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斗争的中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而政治运行的杠杆就是政府权力,权力的阶级归属就是国体,权力的组合方式就是政体,权力结构的不同形式和特点就形成了不同的政治体制。

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并互相转化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在权利义务关系式中把"权利"(狭义)同"权力"以及"特权"、"豁免"列为同层次的概念,而与"无权利"、"无能力"、"义务"、"责任"相对立;并且认为广义的权利概念就包括了权力、特权、豁免这类相似概念。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就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样,也有更深一层的同一性关系,即在本原上的一致性。这就涉及到权利与权力的渊源问题,同时也要解答权利与权力究竟谁源于谁、谁派生谁这一复杂问题。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权利和权力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它们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马克思既反对"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⑤ ,也反对把权力作为国家和法的基础。他认为"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⑥恩格斯也在《反杜林论》中批判了杜林关于国家和法起源于暴力的谬论。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上,权利和权力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法定权利和政治权力则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同时出现的,无所谓谁先谁后,正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无所谓谁先谁后一样。然而由于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一般是由革命的阶级破坏了旧法统、打碎了旧的国家机器、用暴力夺取了政权之后,再制定新的法律来重新确认和分配人们的权利,这就容易形成一种错觉,似乎夺取国家权力在先,获得权利在后。因而权力是权利的渊源。

但这只是从形式上看问题,从实质上看问题就不难发现:权力乃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国家是一定区域内人们的一种共同体,马克思曾把剥削阶级的国家形式称作"虚行的共同体",国家如果离开了它的实体--人们的社会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那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权力决不会凭空产生,它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就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利益和需要的意志化就是权利(首先是应有权利),权利要得到确认和保障就要靠权威和强制力,这种权威和强制力的最高形态就是国家权力。因此,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为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具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虽然他这种设想带有虚构的成分,但作为启蒙思想家,他的确也看到了在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应当是公民赋予的(哪怕是形式上的赋予),这同他的"主权在民"的思想是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如我国是由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授予政府以权力,这就展现出了权利(人民的选举权以及其他各项应予保障的权利)产生出权力的真实过程。所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连资产阶级学者也得承认"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泉源"和"原始权威"。⑦

由此可见,在社会形态和国家政权更替的时候,出现新的国家政权制定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并不能得出权力产生权利的结论。正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政权制定新的经济政策,建立新的生产关系,而不能由此得出上层建筑决定经济基础的结论一样。因为革命之所以暴发,新的国家政权之所以出现,归根到底仍然是社会经济关系的矛盾运动而决定。何况人民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和政府,也可以说是人民行使革命权、反抗压迫权的结果。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时就曾把人民的这种革命的权利写在了上。

由于国家强制力是法得以存在和发生社会作用的必备条件,国家强制性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一事实也容易产生一种错觉,似乎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创制和保护,便没有权利的产生和存在,因而权利是国家权力创造出来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区别和界限。"法定权利"确实要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并以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然而这并不等于国家权力创造"法定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去创造法律,而是表述法律(通过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表述"应有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即记载现实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罢了。"法定权利不过是已认识并用规范化的条文记载下来的"应有权利"而已。所以立法过程只是对"应有权利"进行再加工(成为"法定权利")的过程,而不是创造权利的过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就会重蹈分析法学派错误思想方法的覆辙,乃至得出国家权力创造权利,国家权力也可以取消和消灭权利的结论。现代西方分析法学和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由此以至于发出了否认权利的喧嚣,从而导出国家至上和政治非民主化的倾向,并很快得到了德国纳粹主义者的青睐。这是很值得认真总结和吸取的理论教训。

马克思和恩格斯还曾经谈到,国家政权一经产生和形成,就具有了某种独立性,"而且它愈是成为某个阶级的机关,愈是直接地实现这个阶级的统治,它就愈加独立"⑧,并成为一种异己的力量"而与现实世界相对立"⑨,使其与原有经济关系的联系"日益模糊起来"⑩。这种情况也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权力这种使一些人敬畏,使另一些人狂热的东西不是来自权利,使人看不清它与权利的渊源关系。凡此种种都说明,深入剖析和揭示权利和权力的真实关系,乃是社会科学研究中不应当迥避的一项任务。当然,以上这些论述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马克思主义并不一般地反对权力,正象并不一般地反对权威一样;相反地反对否认国家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并竭力坚持和实现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主义所反对的是压迫人民的专制主义的权力,以及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法离开了国家权力也将是不可思议的,人民的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更难以实现.然而权力毕竟不能完全独立于和超越于权利,特别是政府权力更应纳入法制的轨道,要由权利来制衡。否则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和权力者的腐败,以权力侵犯权利。在我国,还应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家长制、一言堂、专权、擅权以及官贵民贱、臣民思想等等。为此,就必须要弘扬人们的权利意识,摆正权利与权力的正确关系。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应当引起广泛注意的一个问题。



(责任编辑:方 人)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发表,获西南政法学院1992年颁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其全文收入《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一第547页。

②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单行本第14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4页。

④参见沈宗灵《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 1990年第1期。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2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3卷第277-278页。

⑦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转引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37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二版。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4卷第249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3卷第78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4卷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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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演讲范文



2000年10月30日 09:39 西南政法大学 文正邦

随着香港、澳门的陆续回归以及海峡两岸统一大势的不可抗逆,一种罕见的政治法律现象就将呈现在世人面前,因为“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必然导致“一国两法”(一国之内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和出现多个法域(祖国大陆主法域及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的奇特法制体系的建立和形成。它的基本构架是: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上述特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彼此相互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性质的法律相得益彰,各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复杂,内容和形式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在中外法制史上都是史无前例的.对它的深入研究不仅将大大地丰富和更新我们的政治和法学理论、而且将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创新,从而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本文愿试作一些法哲学的思考和探究,以期能有助于中国法制发展的这一跨世纪战略任务的解决。

一、“一国两制”的法律意义和特征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就是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国的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国家主体部分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及生活方式。

众所周知,“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解决我国台湾问题,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所提出和制定的一项重大国策,它已以特定的方式载入了我国宪法。1982年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而且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已使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英两国政府和中葡两国政府分别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各自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和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并在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而使“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得以制度化、规范化,赋予了它以更加充分而深厚的法律依据和意义,使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和稳定性。尽管在香港、澳门回归过渡时期,也可能出现一些干扰其平稳过渡的阻力,但只要我们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有理、有利、有力地推进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由此可见,“一国两制”的确定和实施,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和保证,而且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和法制的形式,才能建立起祖国大陆与我国港、澳不同的社会制度地区间的稳定联系,并妥善解决其间发生的某些纠纷和矛盾。“一国两制”既涉及到国体,又涉及到国家结构和政体,既涉及到我国的经济制度也涉及到我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法与国家,法律与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总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制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广义的政治制度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的稳定建立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因此,“一国两制”的确立和实施,必然会引起我国法律制度或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单纯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演变为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占主体)与港、澳资本主义法并存,即“一国两制”必然导致“一国两法”;第二,从单一法域国家变成多法域国家,即形成祖国大陆(主法域)和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由此派生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下的诸多复杂现象和关系,也决定了其间所存在的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及其解决的繁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方面中第一方面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也是最能体现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特色的。也就是说,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并不在于其多法域,而在于“一国两法”。即在于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制制度的并存。这正是决定我们的“一国两制”以及“一国两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具有特殊复杂性的根本原因,也是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但却仍是“一国一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国家的最大区别。例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都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民法,然而它们都属于在资本主义制度范围内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这些多法域国家由于实行“一国一制”,因而各地区的法律其阶级本质和基本原则相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共同点是主要的,不同点是次要的,出现的法律冲突也是浅层的,不能与我们“一国两制”下祖国大陆同我国香港、澳门之间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相同日比拟。当然,我国“一国两制”下的法制体系也有一般多法域国家法律冲突的某些共同特征,如所属法系的不同与冲突,各法域之间的差异和冲突等,这就更增加了其复杂性和繁难度。

从纵向上看,“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虽然历史上也不乏其例,但还没有进展到建立起较稳定的法制体系并妥善解决其法律冲突的地步。我国历史上社会制度形态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以武力征服了社会制度和形态比较先进的汉民族地区后,如蒙古族、满族征服汉族,都出现过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奴隶制与封建制)并存的情况。公元646年大化革新以后的日本,也存在过类似的情况。美国独立战争后至南北战争以前,则出现过在北方发展资本主义的同时,在南方的几个州保留奴隶制的状况。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暂时保留其原有制度至民主改革之前,实际上也是属于“一国两制”的特殊情况。上述这些情况由于是在改朝或改制的过渡时期出现的暂时现象,没有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保证,因而,缺乏稳定性和典型意义,虽可作为我们现今实行“一国两制”的历史依据,但却不能与其深刻涵义和重大意义相比拟。

二、“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要素和构成

(-)“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法权基础探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主权与治权既相统一又相对分离的法权关系为基础的。所谓统一,意即无论是香港、澳门或是台湾,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中的一员,都是中央政府下辖的一个行政单位或行政特区(特别行政区)。因而国家主权都归于并集中于中央,中央政府都对它们行使主权,与它们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不是平列的关系,更不是“一国两府”或“一国两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其一切权力(包括各种治权)都是由中央授予并由国家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外交和国防事务则统一由中央处理,中央还行使由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应当在这些地区行使的其它权力。所以从这种主权统一以及主权与治权也相统一的根本意义上讲,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相似于中央政府与其它行政省及民族自治区的关系。这种不仅主权统一,不容分离及转让,而且主权与治权也本质上相统一的原则,是实行“一国两制”的根本前提,是统一祖国大业中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的原则,也是各主权国家政制和法制建设中不可移易的一条基本准则。

相对分离,意即我国香港、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之所以“特别”,是指它们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也就是说,这种自治权不仅大于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除外交、国防以外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还具有自行处理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部分对外事务的权力),而且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的权力和权利(例如香港保持财政独立,全部财政收入不上交中央,中央也不在香港征税,香港自己发行货币;香港为独立关税地区;香港有自己独特的政治体制;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实施。这种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就是主权与治权相对分离的表现,是实现“一国两制”条件下地方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况且这种“分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治权,终究是由中国人所享有(即如所谓“港人治港”之意谓),而决不交给任何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就表明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特别行政区的神圣职责。

(二)“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及辩证关系剖析

如前所述,“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一国两法”及多法域为显著特征,那么组构成这一庞大复杂的法制体系的应包括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的所有符合“一国两制”要求的法律部门和领域。而按照它们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定地位和作用,就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以下几个层次:l)作为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这些特别行政区共同母法的宪法;2)联结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居于主体地位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4)作为辅助的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5)用以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这样,我们就可以勾画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即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并存且相得益彰,四大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十分复杂,内容和形式都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不仅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当今世界也是独一无二的。其中,存在着如下几种(或几层)重要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这些关系,有助于我们把握住“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本质特征及其规律性。

1.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法的对立统一关系。它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基本矛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一国两法”,就集中地体现于此,并由此派生其他的矛盾关系。所以处理好这对基本矛盾,对于实现和稳定“一国两制”,建立和完善“一国两制”法制体系,具有关键性意义。其基本原则就是既坚持以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为主体(是矛盾的主要方式或主导方面),以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辅助和必要补充;又要充分认识和正确估价适合于这些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从而不但不能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加以排斥甚至吞灭,而且应看到它们两者之间除了有相拒斥性一面之外还有可以相互借鉴和吸收的一面。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国两制”范围内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并存、互促和相得益彰,这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和分配方式并存相对应的,即都是与现阶段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状况及其历史原因相关联的。而其更深刻的原因就是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安定这一共同需要。它有利于我们借鉴和利用发达市场经济已有成就和经验(包括市场经济法制和规则),也有利于我们加强国际联系,吸取、借鉴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法制手段等。同时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不仅是我国港、澳、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而且也必有其可以认同之处,从而产生相向吸收、借鉴的效用。当然对这种相互借鉴和吸收不能作简单化、机械化的理解,因为不仅有制度性质和意识形态的分野甚至对立,而且有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之差距和异质文化的冲突。所以既不能简单移植,更不能动辄就搞什么“西化”或“中化”、应经过非常细致的分析取舍和不断探索试验的过程,权衡利弊,损益其优劣,使对方之所长有机融合进自身的制度发展和主体文化中,特别是注意把那些体现人类制度建设共同经验和法律文明发展普遍规律性的东西尽可能地加以利用和吸收,来促进和完善本身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

2.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祖国大陆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的法律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但他们都有中华法系的传统,我国台湾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祖国大陆法也含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和成分。它们之间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固然,法系的不同使法律在立法方式及立法技术、法律形式及渊源、司法程序及制度等许多方面都各有其特点,因而法律的结构、体例、术语以及法律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也往往不同。但由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同祖国大陆固有的历史联系,特别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这种联系将进一步得以强化和巩固,这就为它们之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和吸收以便取长补短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更有利的条件。充分认识到这些,能使我们更客观、全面地看待我国港、澳、台的法律及其与祖国大陆的关系。包括一方面既有利于我们认识和把握住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法的特征,并便于我们通过比较而借鉴、吸取其有益于我们法制建设的那些成分(如判例法的适当引用,民商法的实用价值、法律技术水平的臻于完善以及重视对个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等);另一方面可以使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属于大陆法系并有中华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法在法律形式、法律体系和体例、法律心理结构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上同我们更为接近,并有某种同根同源的关系,互相借鉴和吸取有益成分就更有必要,也更为直接。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台湾法承袭了所谓“民国法”,我们又早已明令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法统”,而对我国台湾现行法律完全采取拒斥态度。事实上,我国台湾法律自1949年国民党退台以来40多年已有了很大变化,不仅对民国时期的法律作了诸多修定,还重新制定了大量法律和法规。我国台湾现行法律中未有作过修改的民国法仅存不多,它们事实上有的早已过时,有的已名存实亡,有的已通过特别法、判例、解释例替代,有的仅仅因政治需要而苛延残喘。这都说明,我国台湾法律与所谓“民国法”不能同日而语,它已经适应我国台湾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有了重大的变化和发展,并早已自成体系,其立法完备、体系周全、规范详尽、许多法律和法规又不断与时更新,其中许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立法,内容更加丰富多彩,尤值得我们采撷。至于那些过时的、徒具虚名的法律,当然必须废止,这随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实现自是应有之义。

3.各特别行政区法之间的关系。包括我国香港法、澳门法同我国台湾法之间的关系,我国香港法与澳门法之间的关系等。它们虽然都同样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因而异中之同可能会更多;然而仍因有属于不尽相同的法系之区别,以及不同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使之在法律结构、法律体系、立法技术和司法程序等方面仍各有其特点。注意到这些,对于我们加深对各特别行政区法的认识,无疑是有意义的。

(三)“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最具特殊性的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前者是联结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纽带,后者是协调祖国大陆主法域和各特别行政区辅法域及辅法域相互间各部门法关系的胶合剂。它们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殊构件,尤其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完全是一种崭新的法律现象,中外法制史上未曾有过,是当代中国对人类法律文化的独特贡献。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体现“一国两制”国策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和最集中、直接的法律表现,是祖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同我国港、澳、台等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结合部和衔接点。它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它的地位和法律效力来看,它具有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既含有宪法性法律的特征和属性,以至有人称它是“小宪法”,尤其是在结构上与宪法相似。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包括序言、总则、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有关社会事务等章节。但它又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我国宪法关于“一国两制”方针在法律上的具体化、系统化。也就是说,从法律渊源体系上讲,它是从属于国家根本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其他法律。第二,从它的适用范围和在特别行政区的作用来看,它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因而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全国人民和各级干部都必须了解、熟悉和不得违背;但又主要是适用和实施于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的法律。而在特别行政区它又是一项根本性法律,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是国家主权在这些地区的法律表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和政策,都必须以它为根据,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三,从它的任务和内容上看,主要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和法律保证,而且主要是调整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以及特别行政区内部的关系,同时它所调整的这类社会关系主要是一些最基本的关系,而同调整具体关系的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第四,从性质上看,虽然基本方面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但又是对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认和规范化。从立法动机、程序和成员方面来看,它既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的意志;又反映了爱国统一战线中资产阶级的意志。

而且,随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和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就会出现在特殊单一制国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崭新的自治形式和新型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与内地的各行政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殊异。并会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以行使其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了它的独创性。

由于学术界对《基本法》的重要特征及其内容和意义已有了较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故此只作简略述及。

2.区际冲突法

我国区际冲突法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是为了解决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特别行政区建立后与祖国大陆之间以及这些特别行政区彼此之间所必然产生和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在同一平面上的法律冲突。一国内部各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一般称为“法域”,各法域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其内部具有数个法域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国家称为“复合法域国家”或多法域国家。“一国两制”实现后的我国就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无论是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或是祖国大陆,从区际冲突法的视角看,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域。也就是说在“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下,一方面,就行政关系而言,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隶属关系;另一方面,从区际法律冲突关系而言,祖国大陆、我国香港等法域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域,都允许保持性质不同,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各地区人民间的交往就会产生大量涉外(法域)法律因素和法律关系,从而要求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这就使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具备了主客观条件,而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又使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为宗旨的区际冲突法具有了客观必然性。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区际冲突法的复杂性、特殊性。因为:第一,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存在着不同阶级本质的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不同于“一国一制”下的一般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后者的法律冲突往往是浅层次的,不涉及法律的本质方面。我国“一国两制”条件下祖国大陆与我国港、澳、台之间的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之间的冲突,由于体现了不同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其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都存在重大差异,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同规定甚至相对立的情况,因此其法律冲突在质上是深层次的,在量上也是相当广泛的。第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体现了当今世界三大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不同于其他多法域国家多数是属同一法系,只有极少数(如美国、加拿大)也仅有属两大法系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第三,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是特别单一制国家内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不同于目前世界上区际法律冲突大都发生在联邦制国家,并且联邦法院常常具有协调成员邦之间法律冲突的职能。“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我国,包括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各法域事实上都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就意味着区际法律冲突是在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协调的情况下展开的,这样法律冲突不仅表现在一些低级规范上,而且也表现在一些重要原则上。第四,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还涉及到适用国际协定上的冲突,这也是由于“一国两制”下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享有部分对外事务的权力的结果。例如,根据《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及澳门和需要,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该地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就会出现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他地区的情况,从而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而其他多法域国家的中央政府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地方政府无权对外缔结国际条约。为解决如此复杂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如下三大层面上提出和展开的中国区际冲突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内容,即(1)管辖权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司法协助问题),当然也就十分复杂和极富有特色。为此,研制和发展我国的区际冲突法,就必须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国两制”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以及有利于各法域经济发展原则的前提下,遵循一定的途径和适当的步骤。因为区际冲突法固然应是“一国两制”实现以后,我国香港、澳门回归祖国,我国台湾和平统一后,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不同法域相互彼此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必要而可行模式,但需要经过一个努力探索和积极筹备的相当过程,以有待于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条件之逐渐成熟。在此之前,则还须探寻其他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和办法。例如可以考虑先制定一些有关的法律适用、管辖、裁判、执行(以及其他司法协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便于逐步过渡到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3.宪法

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国两制”的根本法律依据,是“一国两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稳定性和国家主权统一的基本象征。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一国两制”的全面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不仅将大大地发展、丰富我国的宪政实践和理论,而且必将促进我国现行宪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乃至于会出现制定一部“大宪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为此,笔者特提出一些探索性意见,以尽可能地为“一国两制”的全面实施寻求更充分、完备的宪法依据,并就教于学术界。若有不当之处,权当一孔之见。

实现“一国两制”后,就将使我国的国家结构从一般单一制变为多法域(或复合法域)的特殊单一制(即既不是联邦制更不是邦联制等复合制国家,又不是只有一个法域的一般单一制国家,而是在统一的主权下有多个独立法域并存的特殊单一制国家),法制体系也将因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并存,以及出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等崭新的法律现象而趋于十分复杂。这样,随着我国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以及海峡两岸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所引起的如此极其复杂而丰富多彩的政治法律现象,就必然使现行宪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就显得远远不够。它既不能反映全面实现“一国两制”后我国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发展状况的全貌,又还不足以作为在此情况下诸特别行政区及其独特法律体系存在之充分而完备的最高法律依据。而且如果更严格讲来,从第31条的这一规定中,还不能必然得出“在特别行政区内可以实行与大陆地区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性质不同甚至相矛盾的制度”的结论,还必须要靠正式的宪法解释或配套立法,才可能具有这样的涵义。然而即便是辅以宪法解释,并对宪法第31条作出补充,明确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和保留其原有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制度”等,也还是不够。因为最关紧要的是在什么情况(前提和条件)下才允许保留和允许在多大限度内予以保留,以及怎样构设特别行政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及其权限。这些关系到国家根本政治结构和体制的重大问题,不能简单、笼统地涉及,必须有极其明确、系统和普遍性的规定。也不能使这些重大任务,概由根本法之下的各个《基本法》来承担,而应当率先在宪法中予以高度概括和总结。并还需要对“一国两制”全面实现后我国的整个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发展、变化作出根本法的规定和概括。

为此,就需要对现行宪法作出重大修改和变动,使之无论在国家结构、国体和政体等重要方面都充分而明确地体现出“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及其全面实现。这必将引起我国宪政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变化和发展,乃至有必要和实际可能制定出一部体现和确认祖国统一、并巩固统一成果的“大宪法”来,以作为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均一体遵行、普遍实施的共同母法,为“一国两制”及其全面实现提供更充分、明确、完备的根本法依据,从而改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上(多数条款)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状况。

制定这部“大宪法”的总的指导原则就是坚持“一国两制”,即在坚持“一国”的大前提和根本基础上认真地实行“两制”。坚持“一国”,即强调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各民族团结平等,实行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分权,坚持国家结构形式的单一制,不搞联邦制,坚持规定统一的国旗、国徽、国都、国歌等。实行“两制”,即既应坚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又要允许特别行政区保留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其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体系等)。即求同存异,在国家利益至尚和主权统一的大前提下承认不同地区制度发展的特殊性、不平衡性。为此,就应在宪法中从总体上较系统地规定特别行政区共同条款,以作为定立和实施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更充分的法律依据;还应就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彼此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总的指导原则作出规定,以便定立和实施区际冲突法有所依循。

三、“一国两制”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拓展和促进

我们的理想目标是要建设高度民主、文明且法制完备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民主也就没有社会主义,而社会主义民主要靠社会主义法制来保证,这是本世纪社会主义发展豪迈而艰辛历程留下的最重要经验和教训之一。值此世纪之交和迈向21世纪之际“一国两制”的历史创举,不仅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系列全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而且对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又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既是巨大的冲击,又是有力的促进。关键是我们要有科学的态度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从而勇敢地迎接挑战,善于抓住并利用这种机遇,就可能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新的发展契机和驱动力。

“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影响和促进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所涉及到的之外,现专就下述系列问题作些探究和分析。

(一)“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拓展和促进,主要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一国两制”为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建设增添了新内容,使社会主义民主和资本主义民主两种民主制度通过和平竞赛,互相取长补短,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其政体是采取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这都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形式。“一国两制”实现使特别行政区各阶级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政权组织形式将和国家主体部分不相同,在这些地区政权的性质是资本主义的,政权组织形式基本上是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即实行资本主义民主制,从而使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在特别行政区出现不一致,但又为整个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服务,即形成国家主体部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民主并存,使这两种民主制度在服从于共同目的--国家统一和富强的大前提下,可以通过和平竞赛、互相取长补短、共存共荣,最终将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因为民主作为一种制度乃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发展的重要内容,它们除了有阶级属性和阶级基础的不同之外,还包含着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发展中的一些普遍要求和共同规律。特别是现代民主制度乃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政治条件和保证,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普遍政治要求。例如自由平等原则,分权制衡原则、以法治国原则等等,这些无论是资本主义民主或是社会主义民主都不可回避(虽然有阶级性不同),其经验和成就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共同财富。经过几百年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已积累了这方面的若干经验,于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无启迪作用。例如香港与贪污腐败作斗争的产物--廉政公署制度,就是其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维护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的有力武器,其峻法以反腐倡廉之经验,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当然,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值得他们学习和借鉴。

第二,“一国两制”引起了我国国家结构的新变化,是对国家高度集权的重大突破,便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从而在一种新的构架上使国家权力得以合理分解、运行和制约,从而推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

“一国两制”的实行,将使我国从一般单一制国家变成为特殊单一制国家,从而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结构新模式。因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些权利和权力既大大超过了我国省级以及民族自治区政府的权力,又在许多方面甚至超过了某些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政府的权力。从而使我国的国家结构具有了某些复合制的特征,但她仍然是单一制而不是联邦制,更不是邦联制,乃是一种特殊单一制。在这种特殊单一制下,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将由三种地方行政单位构成,即普通行政单位、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单位,,由原来的两种地方分权形式发展为三种地方分权形式,突破了单一制下地方政府传统权力的范围。这是符合当代国家结构发展的基本趋势--是朝着深化国家权力分解程度的总方向发展的,即需要降低国家权力集中程度,改变国家权力过分集中,以便于发挥地方行政单位的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中央政府简政放权,进行宏观调控。这也是一种民主化的趋势,便于在一种新的层面和构架上探寻如何使国家权力得以更科学、合理地分解、分配、运行、使用和有效监督及制约。而且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司法经验同内地行政单位之间可以互相借鉴和参考,以便建立一种高效率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政治体制,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建设和改革。

第三,“一国两制”扩大了我国爱国统一战线,进一步发展了多党合作制度,赋予人民民主专政阶级联盟新的形式和内容,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强国富民。

“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港、澳、台地区存在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条件下的资产阶级也加入爱国统一战线,我国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使港、澳、台阶层人士及其政治代表都在爱国统一战线的旗帜下团结起来,其代表人物参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政治机构之中,这样,无论是祖国大陆还是我国港、澳、台的所有公民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事务的平等权利,从而赋予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联盟以新的内容和形式,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振兴中华、实现强国富民,也有利于促进和扩展社会主义民主。

(二)“一国两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法学理论的促进、丰富、深化和拓展,还比较集中地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第一,在法的性质和规律性方面,充分体现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并使法的类型和更替呈现出复杂性。

因为很明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区际冲突法等的阶级属性非常复杂,既不能把它们完全归于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又不能完全归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也不能简单地说是两者廉而有之,或者概念化地称为两者的对立统一。这种复杂而奇特的法律现象,充分表明法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其社会性,是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不同形式的统一。固然很多情况下法律的阶级性特别明显,但以上这几种跨法域的法律又是其社会性的突出表现,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发生交叉、渗透、重叠的结果。可见,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两者相生相成,共同演现出人类社会丰富多彩的种种法律现象。“一国两制”结构下的法制体系及其构成要件,就是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生相成的生动体现。

不仅如此,在“一国两制”的情况下,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合法地并存,都统一于有中国特色的当代法制的框架之内,成为其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而且还发生交叉、重叠出现一些新的法律现象。这也是人类法制史上的一种奇特景象。它表明不能把法的历史类型和更替简单化,既不必然是非此即彼,也不一定是纯而又纯,虽然其总的历史发展趋势不可规避,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无论是剥削阶级法之间以及剥削阶级法与社会主义法之间都可能在时间和空间中并存,并会有所交叉和重叠。从而以新的事实证明法不仅具有历史的继承性,而且同一时空内不同类型的法也可以相辅相成。

第二,在法的体系方面,使法律体系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差异性,多样性,并大大丰富了我国法律体系。

在“一国两制”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性和多样性表现在:其一,各法域的法律体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不同,祖国大陆法域建立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其他三法域建立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其二,祖国大陆法域和其他三法域所反映的阶级意志不同,前者主要反映工人阶级的意志,后者主要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当然也包括反映有其他阶层和劳动者的意志。其三,它们各自的指导原则也不同,祖国大陆法域的指导原则主要是“四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一国两制”;而其他三法域的指导是“一国两制”,不实行“四项基本原则”。其四,它们所属法系及其所体现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条件也殊有不同。这样,我国的法律体系就会出现多样性和多层次性,不仅有作为主体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特别行政区作为辅助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区分,还有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之间基于现状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其各自的法律体系也有区别并相对独立,而且这些自成体系的法律体系的内部又有其各具特征的层次结构性,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分野。因此,“一国两制”情况下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问题就更加复杂并具有了新的意义。这种统一和协调乃是在具有极其多样性和丰富差异性的情况下的统一、协调,是在“一国两制”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统一和协调。所以各法律体系之间既相互对立又统一,既相互冲突和独立,又彼此联系参照。因此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协调其间的矛盾,就是“一国两制”情况下急待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起着统一和联结的特殊作用,区际冲突法和区际司法协助就发挥协调的机制和功能。

第三,在立法体制以及法律解释和法的渊源方面,都出现了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

由于享受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这种立法权不完全同于祖国大陆的地方权力机关(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所行使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只受中央权力机关的有限监督,它显然比祖国大陆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的权限要大些,范围也要宽些,因为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还可以制定自己的民法、刑法,凡属自治范围的事项均可立法,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其《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属有效。这样,我国的立法体制除了原有的在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并赋予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权限的体制外,又赋予了特别行政区享有相当大的立法权;虽然这种立法权仍然属于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的范畴,但它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区的重要内容和体现。因而使我国立法体制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点。

依此道理,在法律解释方面也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以香港为例,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遵循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法律解释一律由司法机关即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作出。也就是说,我国香港只存在司法解释,而不存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即不是象祖国大陆现有法律解释体制那样,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为主导的情况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解释权。因此,“一国两制”实现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也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仅可以解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且也被授权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依法进行解释。突破了内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法律解释权的状况。可见“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也将有所变化。

由于“一国两制”的实现,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其法律传统而言,从单一的社会主义法系成为同时还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就会引起法的渊源从单一的制定法向同时还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扩展。所以“一国两制”实现后,我国法的渊源体系就颇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它既是一元化的(即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法的渊源都离不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大陆的各种法的渊源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又是多体系的(祖国大陆是以宪法为最高效力的,依次结成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渊源体系;各特别行政区又以其《基本法》为首,形成各自特定的法的渊源体系)和多层次(不仅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与我国所有其他法律的层级区别,而且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法的渊源体系,其内部又都有主从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层次区别)、多样性的(既有制定法为主体,又有判例法,还有习惯法)。这无疑将有利于各具特色的法的渊源体系之间的相互比较、借鉴和吸收,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

第四,在司法体制和法律适用方面,更出现了许多引人注目的新情况、新特点。

这是很明显的。例如,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规定及其精神,两个特别行政区均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设立终审法院,法院都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即实行审判独立并赋予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实行陪审制度和无罪推定原则,采取抗辩式诉讼模式,并遵循判例的原则;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建立起独立的、摆脱葡萄牙司法机关系统的,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并设立行政法院,澳门原有刑事起诉法庭制度仍继续保留。这些均表明两个特别行政区都各自建立起独立的司法制度和独特的司法体制。不仅如此,由于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法律体系也具有独立性和独特之处,全国性法律基本上不在这些地区实施(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主要体现国家统一和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律外),香港原有法律和澳门原有法律均基本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各自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这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香港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与习惯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些也会给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法律适用方面带来若干不同于内地的新情况、新特点。这种独特的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对我国司法体制的建设和改革以及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实践,亦不无启迪和促进。

四、“一国两制”实现过程中的“港澳模式”和“台湾模式”的区别和联系

所谓“港澳模式”,即香港和澳门是通过签定中英和中葡联合声明这种国际协议为启动,以制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种宪法性国内法律文件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同时要伴之以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改革(废、改、立)以及适时的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以完善之。并要到 1997年和 1999年“一国两制”及其法制体系才在该两地区从事实上相继得以实现和实施。因此,这种“港澳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它适用的是国外用武力霸占(割让)和武力威胁强租了我国领土后回归祖国(收回主权)的这种历史和现实情况。因而是通过签定国际协议导向制定国内基本法的途径,从而使之具有国内立法的约束力和可操作性,完成其回归祖国的法律依据。

2.它是以中英、中葡相互承认(国家承认和法律承认)从而约束中方和香港、澳门之间政府和法律承认为前提,而且在这些地区的所谓“三通”、“四流”也早已进行。

3.它有一个我国在这些地区收回主权的确定的期限,从基本法生效到收回主权有一个明确的过渡时期。

正是在这三点上它与“台湾模式”相区别:

1.我国台湾问题是一国内的统一问题,而不是收回主权问题,属于我国内政,不牵涉任何外国,也不容许任何国家插手,就谈不上什么国际协议。当然也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通过协商签定关于两岸统一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便为制定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创造气氛和前提。但这种方式只是一种预测和预期。

2.这些年来尽管我们党和政府作了很大努力和让步,采取了许多措施和“高姿态”致力于和平统一,我国台湾方面也由于形势逼迫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姿态以缓和改善两岸关系;但两岸关系仍没能有多少重大突破和实质性的进展。台湾当局长期坚持以“三不”对“三通”,限制双方的双向交流,坚持以“三民主义”统一中国,还制造了各种事端,给祖国统一设置了种种障碍。台湾当局虽然已宣布从1991年5月1日起终止所谓“动员戡乱时期”,同时废除“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可是台湾当局一些头面人物依然声言,这决不表示他们的政策有所改变,仍坚持敌视大陆的立场。尤其令人气愤和需要高度警惕的是,这些年来,由于李登辉等人的纵容和支持乃至亲自登台表演,“台独”势力和“独台”倾向日益嚣张猖狂,就更增加了我国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和和平统一的繁难程度。

3.实现对我国台湾的和平统一虽然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是历史的必然,但这至今仍难以界定一个确切的期限,远未进入已完成了法律依据的过渡时期,只能说还处于酝酿、准备时期、处于最初步的阶段,远未进入“一国两制”的实现过程中,更未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而且两岸关系还不断有所反复和曲折。因此,如果从最积极的意义上讲,双方也仅还在探索和试探可以接受的实现统一的途径、方式、条件和可能性。这就使我们对海峡两岸关系法律问题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也处于探索阶段,并不能不带有某种超前和预测的性质,即最多也只能是在探寻可供选择的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方案。而不可能进入实质性过程和程序,更不可能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当然就难以界定确切的期限。这也是“台湾模式”和“港澳模式”的一个显著区别。

当然,“港澳模式”和“台湾模式”也都有共同点和同一性,这除了它们都是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的产物以及都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动态环节之外,还具有以下共同性:

1.根据解决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可行办法和经验,一般说来,似都要通过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采取其他法律形式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否则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的统一问题就不可能进入实质性的阶段。当然,由于我国台湾问题更具有复杂性,解决我国台湾问题的方式和途径都可能会更灵活些,而且允许统一后我国台湾方面保留更大权力。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也会更具有其特殊性,既可能通过制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方式来完成其法律依据,又可能采取其他形式来完成这种依据。

2.也都需要有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来解决大陆法域和特别行政区法域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而且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之间的区际冲突法和司法协助尤其必要,并且数量会更大,内容和形式都会更为丰富和多样。这不仅因为我国台湾的面积、人口远远超过我国香港和澳门,而且是由于长期的隔绝、封闭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沟通和协调。

3.都必然要引起相应的法律改革,即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废、改、立。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必会引导起香港现行法律的改革。首先,香港现行宪制性文件《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将因基本法的存在而逐步被废除。其次,香港部分原有法律,包括英国国会立法及香港立法中含殖民色彩的内容,如《英国法律确定法》、《英国殖民地法》、《引渡法》、《殖民地边界法》等,也将被废除。《人权法案》中不符合《基本法》精神的也要予以修改。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正在对香港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检审。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台湾现行法律的改革就更为必要,特别是那些早已过时,或名存实亡,或仅作苟延残喘的所谓民国法,包括民国宪法以及适应“动员戡乱”体制的法律和法规,均须废除。同时,还应有适应“一国两制”的对法律的修订和立定。当然,祖国大陆方面也应有相应的法律的立、改、废,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宪法中有关“一国两制”的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区际冲突法的应运而生,以及其他法律改革事宜等。然而这些都只能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逐步地实行。

当然,由于未来的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也将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那么也会象香港、澳门一样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从而享受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以及比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大的立法权;其原有法律除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外,也会基本保留;全国性法律除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规定的少量法律外,也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其司法体制除一些不合时宜者需要改变之外,也会基本保留下来。

在此,还有必要谈及曾一度成为解决海峡两岸关系法律问题的一个热门话题的“两岸关系法”的有关意见。

这些年来,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有关方面都曾各自先后提出了多起“两岸关系法”的草案或建议,以为解决海峡两岸人民交往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作尝试和寻求一个可能的方案,无疑是含有其积极意义的。然而,一方面,由于我国台湾方面提出的多个草案虽也体现了务实性、灵活性、兼容性,但又明显地具有防御性、歧视性以及单向性和片面性的特征;祖国大陆方面有关研究机构提出的草案也未尽如人意。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正如前所述,由于和平统一我国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和繁难程度,现还未进入在我国台湾实现“一国两制”的实质性阶段,还处于酝酿、预备时期,因此,“两岸关系法”本身还带有探索、试验的性质,即使可行,也是一种处于过渡时期之前的准过渡性法律。所以,还很难断定它能否成为“一国两法”法制体系中的稳定构件。现在所设想的“两岸关系法”的许多内容,有的可以被将来的我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有的可以被那时的区际冲突法所规定,有的还可以被一些专门法规和特别法规所容纳。关键的问题是这类“两岸关系法”不仅存在着“现有”和“应有”的矛盾,而且存在着可能性和现实性的矛盾。不仅很难达到符合各方面要求,为各方所接受和认可的程度,而且能否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且有效地实施,亦颇成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制定这类“两岸关系法”的努力意义不大,但它们作为探索解决两岸关系的法律问题的一种方案,并非不可以试验。通过这种试验,我们可以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以提出更加切实可行的方案,找到真正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而且通过这些努力,还可以为两岸交流与合作创造一种气氛,进行法律上的对话,甚至可能找到进一步改善两岸关系的新的突破口和路径。

该文《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发表,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1997年第4期,获重庆市(直辖)市政府1999年颁首次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三等奖,本校1999年颁优秀科研成果评奖二等奖。
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体悟是哲学化的唯一途径——哲学导论演讲稿》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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